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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聲字第626號)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抗告人因經商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本是正常,被告並無逃避司法意圖,原審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實屬無稽。抗告人前已經原審法院命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已足以保全抗告人按時到庭,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未併為聲請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審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實有斟酌餘地。

㈡、抗告人前於入境時,一經航警告知,即於航警未出示拘票之情況下,主動表明為配合釐清案情,自動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本件其他同案被告經檢方偵訊後,吳德堅、曹立國均分別以5萬元交保、楊晉旭10萬元交保、游莉娟飭回,本件抗告人卻經原審法院命以50萬元交保,顯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衡酌本案犯罪所得均流向楊晉旭之情狀,抗告人所受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若認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被告之住居;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審已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並於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陳稱仍有多項事證尚未蒐集齊全,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糾葛,亦有待抗告人應訊說明。況抗告人有規避通緝之記錄,參以抗告人出入境頻繁,有逃亡之虞,有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如前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因經商原因需經常至海外洽商,限制一旦解除,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之時,即有可能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況抗告人前曾有規避通緝,冒用陳義壽之名與告訴人訂約,甚至起訴之記錄,為其所自承,洵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其亦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接受調查,從而,抗告人所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自毋庸置疑。

三、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查抗告人已於偵查中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揆諸前揭說明,為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事,以保全偵查、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本旨,自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抗告意旨雖另比較同案被告與抗告人所受處分而認抗告人所受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然同案被告間,自有其差異性,況抗告人係冒名與告訴人訂約之人,即實際上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其犯行顯較幕後之人嚴重,致於其所稱資金流向楊晉旭云云,據楊晉旭於調查局

95 年11月27日詢問所稱,抗告人將對告訴人之債權移轉給伊等情,益證抗告人為主導之人,抗告人以資金非流向伊為抗告理由,亦有存疑?尚難認原法院對其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