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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93年1 月30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4年4 月12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於95年6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95年7 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審核後,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而改過遷善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林振海間有工程損害賠償之債務問題,抗告人認為不應由自己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再加上抗告人當時經濟重創需銀孔急,一時慮及不周,始有妨害自由犯行,家中又有年邁父母、稚齡幼子亟待撫養,實有不能入獄之現實環境,本件實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2條第1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核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93年1 月30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4年4月12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於95年6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79 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95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而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現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自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辯稱係因債務糾紛且經濟困頓始誤觸法網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案既已獲邀緩刑宣告,當知警惕而恪守法令,更需潔身愛、謹言慎行,其縱與人有何債務糾紛,亦當三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手段尋求解決,非可恣意為之而觸犯刑章,乃竟又在緩刑期內犯此罪,自屬不知警惕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此外,抗告人以須扶養雙親、幼子等情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亦核與抗告人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事項無關。綜上,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