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5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鄭三傳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二人之父親鄭鎮禮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7、18(與洪鄭秀鸞、被告丙○○共有)、18之1(與洪鄭秀鸞、被告丙○○共有)、21之1地號等土地。民國89年5月6日,鄭鎮禮與洪鄭秀鸞、被告丙○○(被告甲○○妻、被告乙○○之兄)及新竹市○○段22、22之1、21、19之4、20之16、23之2、20之28地號等土地所有人吳秋梧、祭祀公業鄭岳(管理人:鄭鎮禮)、鄭瑞頤、鄭瑞智等人,以上開土地與東美建設實業公司〈下稱東美公司〉負責人潘鈺鈞(另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77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及91年竹簡字第579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決拘役40日確定,均未到案,經法院及本署分別自92年4月30日、同年5月27日通緝中)簽訂「湳雅街集合透天住宅合建案合約」(下稱合建契約),當場由潘鈺鈞、被告丙○○及鄭鎮禮以祭祀公業鄭岳管理人兼地主之身分代表契約雙方簽名用印,由鄭三傳、被告乙○○、鄭昭雄、邱煥耀、郭耕三、蔡麗雲等人見證,並委由代書蔡麗雲辦理相關之土地登記事務。依合建契約,鄭鎮禮又委任授權被告甲○○處理有關上述合建事宜。嗣於89年5月23日增訂補充條文,由潘鈺鈞、被告乙○○代表契約雙方簽名用印,由鄭昭雄、邱煥耀見證。詎料鄭鎮禮於89年6月2日死亡,名下所有之財產應由繼承人鄭三傳、被告甲○○、鄭睿緻(原名鄭杏妹)繼承,上開合建契約即發生是否由上開繼承人承受之問題,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鄭岳,管理人及派下員已發生變動,原授權被告甲○○處理有關上述合建事宜之委任關係亦因而消滅。被告甲○○、被告乙○○均明知上情,竟未通知祭祀公業鄭岳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及派下員變動事宜,亦未通知代書蔡麗雲停止辦理代辦事項,仍擅自繼續與潘鈺鈞、被告丙○○繼續進行合建事宜,仍責由不知情之蔡麗雲以鄭鎮禮名義,分別於89年6月16日、89年7月4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合建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與電腦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以及鄭三傳及鄭睿緻之繼承權。又為補正上開89年7月4日土地登記案件所需之祭祀公業鄭岳派下員全員證明,不知情之蔡麗雲繼續以鄭鎮禮名義,於89年7月11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89年7月14日八九北民字第8287號公函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鄭岳。嗣於90年11月間,東美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負責人潘鈺鈞開始避不見面,因潘鈺鈞、被告丙○○、鄭竹雄等人先前於89年
5、6、7、8月間及90年5月間以合建土地陸續向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共貸得新台幣(下同)2億6325萬元,被告甲○○、丙○○為應付銀行利息之催繳,以免被告丙○○所有土地遭銀行聲請查封,被告丙○○、甲○○、乙○○遂共同接辦合建及售屋事務。嗣後依合建契約所蓋房屋悉數銷售完畢,共獲款1億7156萬580元。被告丙○○、甲○○、乙○○均明知上開合建售屋所得款項應歸於所有合建地主及地主繼承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之鄭三傳、鄭睿緻因繼承鄭鎮禮遺產應得之部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致鄭三傳、鄭睿緻分文未得。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罪嫌,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關證據方法,檢察官於94年11月10日收受裁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函覆,惟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部分予以更正,並未具體指明用以證明被告犯嫌之證明方法及其關連聯性為何,顯未達到命補正之具體效果,是屬逾期未補正之情形,因而以裁定駁回起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進而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第1點並予說明:「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本件首應詳究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審查機制的實體標準何在。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者,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可資參酌);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責,已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甲○○、乙○○、丙○○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鄭三傳之指述、㈢證人蔡寶鳳、蔡麗雲之證述、㈣鄭昭雄之證述、㈤合建契約、㈥分屋通知單、分屋協議書、㈦89年6月16日及89年7月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㈧新竹市北區區公所89年7月14日89北民字第8287號函、㈨轉帳影本、東美公司收據、東美公司取款條、㈩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3年4月22日彰竹東字第698號函暨所附5份借款申請書、東美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催告書、合建房屋銷售金額計算表、鄭陽禮等人之授權書等多種證明方法證明被告3人偽造文書等之行為,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被告非無足夠的犯罪嫌疑,並不能遽為判斷認定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原審於94年11月4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事項(如附件),其中裁定第二項命補正部分,業據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提出理由書(同年月18日送達於法院),並更正犯罪事實為「新竹市○○街21之1號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岳所有,鄭鎮禮為管理人」,又上揭裁定理由第三至六項命補正事項之內容,實已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諸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合建契約、授權書及證人蔡麗雲證詞之證明力,為實質上之審究,說明其證明力能否認定犯罪事實,其已非從僅從形式上觀察,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況且,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除說明證據之關連性外,尚聲請調查證據:㈠向新竹地政事務所函調新竹市○○街21之1號土地之土地謄本;㈡傳喚證人潘鈺鈞、蔡麗雲;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鄭三傳(見原審卷第62頁),是原審捨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辯論不為,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而駁回起訴,其裁定尚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