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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得陞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抗告人即聲請人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五九號失致死案件扣押證物950-GW曳引車之所有人,今該案業經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在案,是該車顯已無扣押之必要,詎料經聲請人二度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返還扣押車輛,卻均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案尚在偵察中為由,拒絕發還,而未告知任何具體之理由,聲請人實難甘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檢察官就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收到該處分後五日內向所屬法院聲請變更,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收受檢察官前揭拒絕發遷之處分書,爰依是項規定,提出本件之聲請,請求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系爭扣押之950-GW曳引車。

(二)聲請人得陞貨運有限公司係以貨物運輸為營業,相對人即被告甲○○為聲請人雇用之汽車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駕駛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之曳引車,沿樹林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時。遭林明義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自小貨車由對向車道逆向跨越分向線並高速撞擊,致駕駛人林明義死亡。本案經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並非相對人即被告甲○○所致,而係死者林明義酒後駕車並跨分向線逆向超車。惟基於人道,體恤死者家屬之心情並考量其等之生活,聲請人仍與死者家屬林惠妹達成和解,支付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整。

(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發還之處分,於法不合,按: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可知,對於可為證據之物應先命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如經與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始得用強制力扣押;對於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待案件終結,即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為國家之強制處分,侵害人民權利甚劇,故尤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如此才能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非法侵害之意旨。

⑵、今查,殊不論系爭扣押之950-GW曳引車,未經命聲請人

自行提出即行扣押,已違反手段必要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就該車禍發生原因,業經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該車禍之發生原因實非相對人即被告所致,聲請人又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故系爭扣押之950-GW曳引車當已無扣押之必要,且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非不得以勘驗或拍照之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方式留存該車現狀之證據。況系爭扣案之950-GW曳引車價值高昂,且為聲請人之營業用車,因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已影響聲請人之車輛調撥用度,並造成聲請人營運之重大損失,是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付理由,僅略謂「扣案車輛950-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重要證物」,即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實已違反手段必要性,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⑶、又按學者林鈺雄所著刑事訴訟法(二00三年九月三版上

冊)第三百六十五頁以下,謂「若與搜索比較,扣押乃為時較久的處分,因此,受到比例原則的節制面向就更廣。例如,盜挖河川的怪手或肇事的砂石車,予以搜索、勘驗,通常不生問題,但是,若予扣押者,對於所有人或管領人可能產生的利益影響,就更為重大,因此更應注意比例原則。」,「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142Ⅱ)。例如前述扣押之盜採怪手、肇事砂石車,雖已完成部分採證,但若未能確定有無續行採證之必要者,為避免影響其營運生計,得命暫時發還。」(聲證六),亦採相同之意旨。

⑷、另按,相似案情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0

九號過失致死案件,經被告即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及其雇主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聲證七)後,板橋地方法院即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三號裁定准予發還扣押之營業曳引車(聲證八),查該案既經改採簡式審判程序,而認該案之駕駛有過失,均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扣押物,舉重以明輕,本案實無不准發還之理由,否則將嚴重損害聲請人公司之營運,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⑸、更有甚者,本件事故係發生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迄

今已四個月有餘,期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除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函將本件交通事故移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並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回函,然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開過一次偵查庭,是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方面以本案尚在偵查中,而認系爭扣押之曳引車有留存之必要,一方面卻未積極進行本案偵查,罔顧該扣押之曳引車實為聲請人重要之營運工具,且業經聲請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日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度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情,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此舉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侵害聲請人對所有物之權益,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

(四)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附理由,即拒絕聲請人請求返還扣押之95O-GW營運曳引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狀請鈞院鑒核,變更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處分,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系爭扣押之950-GW營運曳引車,以維權益,並符法定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得陞貨運有限公司固因其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駕駛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之曳引車,沿樹林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時,與由被害人林明義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自小貨車對撞,致駕駛人林明義死亡。惟該案之肇事責任業經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件車禍事故並非相對人即被告甲○○所致,而係死者林明義酒後駕車並跨分向線逆向超車,以上各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有無過失之責任,尚不明確。

(二)又本件肇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迄今已將近七個多月,是否有繼續扣押及勘驗之必要,不無可議。再者,據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所載,抗告人已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付死者家屬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被害人一方已獲得民事賠償,故是否有繼續扣車以使被害人一方得償之必要,亦滋生疑義。

(三)按被查扣之上開曳引車為抗告人營業用之車,一被查扣,即無法營業,對抗告人之損失非微;又扣押為國家之強制處分,侵害人民權利甚劇,故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如此才能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非法侵害之意旨。本件之扣押,是否確有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謂之「扣案車輛950-GW好營業貨運曳引車為重要證物」,是否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不無疑義。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予查明,另為適宜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