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樓N811被 告 甲○○
曾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上列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通緝,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甲○○經自訴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審理中;然查被告甲○○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間即已出境至美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辦理遷出登記,是被告雖曾設籍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但早並未居住於該處,更已遷出戶籍至國外多年。則原法院仍向該處送達傳票,顯然已非合法傳喚,原法院命只同址拘提,亦非合法。是原法院逕以被告傳拘無著為由,認定被告業已逃匿,因而通緝被告,應有不當,是本案被告所受之通緝,應予撤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該院曾定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惟應送達被告之傳票經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並經設籍於同址之被告父親陳希遵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具領,有該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卷 (二)第二九二頁、卷 (三)第五頁),然被告未按期到庭應訊,該院乃派警前往上址拘提被告,據警回報「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請依法處理」等情而拘提未獲,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三0四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同年七月四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入境,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存卷可參,然依其戶籍資料亦僅記載被告遷出國外,並無其確實地址資料,且經該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之國外地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境信雲字第09510080050號函覆稱:國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持本國護照出境無須再申報出境事由及前往地點等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領一字第0955 2121760號函覆稱:經查本局檔存護照資料,甲○○無國外地址記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卷附可稽,則被告經該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又未向本院陳報其真實住所,復查無其國外居住地址資料,自堪認其業已藏匿,本院依首揭規定予以通緝,並無不合,而被告迄未到案,通緝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云云,選任辯護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經核原法院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開庭之傳票,向被告送達結果,經郵局以不在為由經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並經設籍於同址之被告父親陳希遵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具領,有該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卷 ( 二)第二九二頁、卷
(三)第五頁),惟所謂被告「不在」,非必已逃亡或藏匿,與得通緝之要件「逃亡」、「藏匿」顯非同其意義,苟無其他證據,尚不得以被告於郵差送達時不在,遽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日期及原審法院前開傳喚期日前,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出境至美國,除於同年九月二日曾一度入境,但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度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存卷可參,然依其戶籍資料亦僅記載被告遷出國外,並無其確實地址資料,且經原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之國外地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境信雲字第09510080050號函覆稱:國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持本國護照出境無須再申報出境事由及前往地點等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領一字第0955 2121760號函覆稱:經查本局檔存護照資料,甲○○無國外地址記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卷附可稽,則被告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又未向該院陳報其真實住所,復查無其國外居住地址資料;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離境至美國時,是否本於逃亡之意思,抑或係基於其他因素遷出?又其出境後,有無知悉其於嗣後在我國業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訴訟案件經追訴之可能,是否因而匿居國外遲遲不歸或因其他正當理由移居國外,均事關被告有無逃亡、藏匿之認定,究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查證,以明有無繼予對被告通緝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在未查明前,遽為駁回本件撤銷通緝之聲請,容有未洽。選任辯護人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