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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鄭文傑律師林曜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少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通緝於88年11月7日為警緝獲,是日送監執行,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是自90年7月12日起得予執行前開對被告所宣告強制工作2年之保安處分。惟90年7月12日起又接續執行原審8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處受處分人搶奪案之有期徒刑1年,迄91年3月11日方縮刑期滿。原審審酌受處分人自87年度少訴字第94號判決後,迄通緝到案之期間內,連續犯多起搶奪、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且均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前開對被告所宣告強制工作2年之保安處分,自90年7月12日起得予執行,迄今顯逾3年,依諸前開事證並斟酌刑法第99條之立法精神,認受處分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而准許檢察官強制工作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犯各罪均為入監執行前所犯,受處分人在監執行中,因悛悔有據而奉准於93年9月14日假釋出獄,現付保護管束中,依法務部法監字第12318號函釋,假釋受刑人另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觀護人應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1個月,將有關受刑人保護管束併同在監執行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執行徒刑之檢察官參酌,據以判斷是否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惟本件聲請人檢察官並未審酌及此,即逕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審遽依檢察官所持之「過去有犯罪習慣」為由,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未審查受處分人現實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顯與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立法意旨不符。況受處分人不僅在監期間表現良好,獲典獄長頒給獎狀,且於93年9月甫出獄後,同年12月起即在鉅峰茶莊擔任業務員迄今,以其薪資維繫受處分人與其母親二人之生計,足證受處分人因入監服刑近5年而確實悔悟,其社會危險性已消滅,已達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實無再予入監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倘於此保護管束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又令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將令受處分人更生不易,爰請求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依循比例原則,駁回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工作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

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釋字第528號解釋可參照。而保安處分係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基礎,即其旨在消滅行為人之危險性,應否付保安處分,以及其期間之長短,恆以行為人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又被告因年齡之增長,或生活環境之變遷等之因素,性格、價值觀可能會產生改變,該時應否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已非毫無疑問;況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保障人民權益,亦影響安定社會之道,故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

91 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㈡本件受處人依法院判決結果,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前揭原裁定意旨業已述明,惟受處分人自陳其自93年9月假釋出獄後,同年12月即有固定工作至今,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果其所陳屬實,則受處分人出獄後,應已建立新之社會網絡,有不同於受刑前之人際關係,再社會化情形顯著,且受處分人自88年11月7日至93年9月14日已在監執行近5年,受處分人在受監獄矯治、教化後之今日,是否仍與受刑前相同,存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況逕予認定受處分人經過監獄之洗禮後,仍存有犯罪之習慣,豈非宣告監獄教化結果之不彰,果真如此,受處分人豈有因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而受假釋之可能。凡此均影響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必要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原審未細酌及此,逕依檢察官聲請而准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恐有破壞受處分人假釋出獄逾1年,辛苦建立起之新生活狀態,於此之際,司法體系是否適宜再行介入,而續執行現階段已不利受處分人更生之處分,實有再三考量之餘地。鑒於受處分人現實生活狀態及價值觀,將影響其是否應再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依前揭保安處分逾3年未執行,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立法意旨,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憑認,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