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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原名劉香玫

樓上列抗告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誹謗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告訴人馬麗萍及證人周國斌一面之詞,並未詳加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草率判決聲請人有罪,但在告訴人馬麗萍又對聲請人提出之誣告案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所發現之新證據,經聲請人提出測謊申請,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書認定結果為:甲○○稱:⒈筆記本有失竊。⒉馬麗萍有至其處搬東西,上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反觀周國斌稱:⒈其與馬麗萍2 人無人拿到甲○○之筆記本。⒉馬麗萍未搬甲○○東西。⒊其未曾傳真筆記本內容,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顯然上開鑑定就聲請人所稱有失竊筆記本一節,並非子虛而無中生有,並無說謊,是告訴人馬麗萍及證人周國斌因婚外情曝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之處分,所以對聲請人提出不實之誹謗告訴,現有前開判決書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誹謗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遲誤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抗字第697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91年度易字第2569 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誤。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對其曾書寫誹謗言論「下賤」、「賤女人」、「拋夫棄女搶別人先生」、「討客兄的爛女人」、「辦公室婚外情」及「上班時間在外幽會」等語並不否認,僅辯稱伊並無傳真至告訴人馬麗萍任職之公司而將上開文字散布之犯行。惟查前揭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馬麗萍之指述、證人周國斌之證述、誹謗告訴人馬麗萍名譽之傳真文件,及聲請人事後所書寫自白書、字條內容等相關物證,綜合判斷結果認聲請人之誹謗罪刑,事證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甚明。聲請人雖主張其發現在另案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書中所載關於證人周國斌測謊結果,周國斌稱①其與馬麗萍2 人無人拿到甲○○筆記本②馬麗萍未搬甲○○東西③其未曾傳真筆記內容,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為新證據云云。惟觀其所指之證據即證人周國斌測謊報告書,該報告書作成之日係於93年3月30日,有92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惟前審判決宣判之日為91年1月9日,顯見證人周國斌之測謊報告書於前審判決時尚未存在,是聲請人所稱新證據即測謊報告書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嶄新性」之「已存在,但未經發現」特性。再者,測謊之鑑驗,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事項,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為主要判讀對象,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是測謊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卷內跡證取捨,並非即可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基此,聲請人所指稱之前開測謊報告書,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換言之,亦欠缺「顯然性」之特性。綜上,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駁回判決中說抗告人事後有書寫自白書、字條等相關證物,惟在案件中抗告人一再強調是抗告人之夫周國斌故意利用母子親情之利誘設計抗告人一定要按照他所口述之自白書寫後,才給抗告人看小孩,這並非出於抗告人自我意識所書寫,抗告人之夫周國斌竟拿到庭上當作證物。㈡法庭上告訴人所提示毀謗之文字,抗告人承認確實是由本人書寫,但抗告人發誓本人從未傳真毀謗的文字到告訴人馬麗萍營業所,照理說抗告人如果要傳真毀謗告訴人馬麗萍大可傳真到光泉臺北總公司有5、6百人才有意義,且告訴人也證述收到傳真時只有馬麗萍與樓下會計小姐在營業所,並無其他人在場,當庭法官沒有調查對抗告人有利的證人或證物,單單聽信馬麗萍、周國斌證詞。㈢抗告人於92年4月29 日以92年度家訴字第36號家事判決確定本人與周國斌89年3 月

2 日離婚無效,因證人是他們偽造的,所以婚姻關係一直存續,請問周國斌當作本案證人是否合適。㈣92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認為抗告人無罪,該判決之新證據,詳載抗告人提出測謊申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書結果為:甲○○稱:①其筆記本有失竊。②馬麗萍有至其處搬東西,上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反觀周國斌稱:①其與馬麗萍2 人無人拿到甲○○之筆記本。②馬麗萍未搬甲○○東西。③其未曾傳真筆記本內容,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文中明確指出,告訴人馬麗萍自述其與抗告人之夫周國斌在89年3月2日簽離婚協遺書後馬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的朋友,但馬麗萍與其夫張培良是在89年12月8 日才離婚,她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卻與第三人周國斌交往顯與一般社會倫常有違,故抗告人可以合理的懷疑告訴人馬麗萍與抗告人之夫周國斌因為婚外情而陷害抗告人毀謗之事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理,且亦洵然有據。綜上,抗告人不懂法律,未能即時主張權利,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再審開始之裁定云云。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經查:㈠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

69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即聲請人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先後於89年12月27日、90年2 月

16 日、2月19日、2月20日及5月5日,連續以內容含有「下賤」、「賤女人」、「拋夫棄女搶別人先生」、「討客兄的爛女人」、「辦公室婚外情」及「上班時間在外幽會」等足以毀損馬麗萍名譽之事等文字,分別利用統一超商之傳真機傳真至馬麗萍所任職之公司營業所之不特定人皆得出入之場所而散布之,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自白書」係因其

夫即證人周國斌之利誘下作成,非出於自我意識下所書寫,為不實之證據云云。惟查:關於上開「自白書」是否出於虛偽不實之記載,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僅有空言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認定。㈢抗告人雖又稱:92年度家訴字第36號家事判決確定本人與

周國斌89年3月2日離婚無效,係因證人是偽造的,而認本案證人周國斌不具信用性。惟查:原判決所依據證人周國斌之證言,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證明該證言係屬虛偽,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符,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㈣抗告人雖另辯稱:承認告訴人所提示毀謗之文字確實為其

本人書寫,但發誓從未傳真毀謗文字到馬麗萍的營業所,原審法官沒有調查對抗告人有利的證人或證物,單單聽信馬麗萍、周國斌的證詞,而認定抗告人犯行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係依告訴人馬麗萍之指述、證人周國斌之證述、誹謗告訴人馬麗萍名譽之傳真文件,及抗告人事後所書寫自白書、字條內容等相關物證,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之誹謗罪刑,事證明確,是以,原確定判決顯係斟酌證人、證物等各項證據之取捨決定,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其所指摘之點,係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前即已存在,並業經原判決法院予以斟酌其證據價值,決定取捨,依上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確實新證據,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㈤至抗告人辯稱:發現在另案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

決書中所載關於證人周國斌測謊結果,周國斌稱①其與馬麗萍2 人無人拿到甲○○筆記本②馬麗萍未搬甲○○東西③其未曾傳真筆記內容,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作為新證據云云。惟觀其所指之證據即測謊報告書,其作成日係於93年3月30日,有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證,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上開90年度易字第2569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為91年1 月

9 日,顯見該測謊報告書於前審判決時尚未存在,是抗告人所稱新證據即測謊報告書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嶄新性」之「已存在,但未經發現」之要件。

再者,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其於89年12月27日、90年2月16日、2月19日、2月20日及5 月5日所為之上揭誹謗犯行,與上開測謊報告之內容係針對馬麗萍於90年2月10 日有無竊取抗告人筆記本之事為鑑驗,係屬完全不同之事實,彼此無任何關連性,抗告人所指稱之該測謊報告書顯然與本件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實欠缺前述之「顯然性」要件,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所舉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各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皆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