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因86年度偵字第11355 號賭博案件,扣押聲請人乙○○所有之嘉義郵局本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定期存單1件(號碼: 00000000號)。茲被告即聲請人胞弟甲○○所涉上開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以: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扣得以聲請人名義在嘉義郵局存款本金9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1紙(種類代號:2第00000000號),固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附於
86 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第37頁以下),惟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告有以「打放水球」之詐術,操控職業棒球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評估並予簽注相與對賭而交付簽注金,被告於事成後,再收取打放水球之酬金等詐欺取財犯行,並謂:扣案之定期存單係「被告等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應發還給被害人」等語(見該判決理由欄甲部分第捌項第3 點)。是聲請人既非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對賭賭客),則其聲請發還前開存單,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程序方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撿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非原裁定法院之職權,抗告人前誤向並非執行裁判機關之原裁定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發還之聲請。原法院為實體准駁之裁定,未將聲請移由有指揮裁判執行之檢察官處分,程序上並非合法。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所存入之「嘉義郵局第00000000號郵局定期存單」,係於民國86年3月7日偵查期間,主動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扣案,而扣押存單之扣押機關乃為檢察官,非原裁定法院。是本案扣押物,既非原法院所實施扣押,原法院以裁定逕為駁回,而指揮確定裁判之執行,自有未洽。
(二)就實體而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定有明文。第一審諭知沒收之判決,業經第二審予以撤銷。是該沒收之從刑宣告,即於事實上已無存在之可言,且該二審判決主文並未再為沒收之諭知,是則該扣押物之定期存單,依法自應發還抗告人,原法院逾越權限,代為執行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駁回之聲請,於法有違。扣案抗告人之郵局存單確係自己之款項,僅以甲○○於繫案之初在調查局所為業經證實確與事實出入甚大之供述,即遽為認定他人名下存款之權利歸屬,進而推測款項之來源,尤非允洽。查被告甲○○因早初工作之各項所得,曾交給抗告人之大姊代為處理。但84年結婚後,即自為處置財務,扣案郵局存單確非被告甲○○所有。況本案扣案之乙○○自有之存單l00 萬元,與被告甲○○調查筆錄內所述150 萬元之金額亦截然不同,遽為查扣認定,實有誤會。本案抗告人自始即於筆錄內述以:「甲○○所交乙○○代為處理之款項內,尚包括按月部分之薪資,及奧運銀牌獎金70萬元,及球隊績效,年終獎金」,「我將自己22萬餘元.. 」,「甲○○說有150萬買定存單是記憶錯誤」等語在案。上述供述均為事發之時,抗告人於迄今近10年前之供述,非杜撰而堪信。縱令抗告人曾經甲○○處理財務,又豈可將抗告人乙○○之存單蓋均認為甲○○所謂打放水球不法所得,無論金額、時間、名義均為不符,當無遽為斷定之理。
四、惟查:(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惟同案被告王志雄係於94年11月30日,始經原審判決無罪,有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原審93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在卷為憑。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志雄既經檢察官以共犯關係一併起訴,扣案之定存單自屬檢察官提出作為同案被告王志雄犯罪之證據。而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審聲請返還扣押物,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而言,尚非全部確定,並有部份被告仍在原審審理中,對於扣案證物如何發還,自非由檢察官處分,且依其性質應由原法院指揮。則抗告人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王志雄時,向原審聲請返還扣押物,及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均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原裁定程序不當,殊無可採。(二)再被告甲○○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而檢察官扣得以抗告人名義在嘉義郵局存款本金9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1紙(種類代號:2第00000000號),經本院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告甲○○有以「打放水球」之詐術,操控職業棒球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簽注交付賭金,被告甲○○於事成後,再收取打放水球之酬金等詐欺取財犯行,扣案之定期存單係「被告等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應發還給被害人」。抗告人既非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聲請發還前開存單,於法不合,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指扣案定存單係自身存款,與被告甲○○無關,自非詐欺所得等語,委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