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通緝之第一審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87年度自字第128號侵占一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請求撤銷通緝云云。
㈡經查依被告所犯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期間,被告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所請撤銷通緝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87年度自字第128號案件未能遵循到案應訊致遭通緝,並非所犯之罪已判刑確定而遭通緝,爰請求法院告知追訴權時效何時完成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不到案應訊,有逃亡之事實而遭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抗告人不思自行到案釐清案情,徒以空言漫指追訴權時效完成請求撤銷通緝,經原審查明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復經本院調取抗告人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抗告人之通緝時效應至民國96年5月5日始屆期,則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通緝之聲請,自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