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自更 (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加重誹謗罪(92年度自字第279 號),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裁定駁回自訴後,經自訴人提起抗告,本院於94年9 月20日裁定發回台北地院,理由為「原裁定理由三(五)引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2年偵續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惟遍查原審全卷並無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裁判不依證據之違法。然原審在本案裁定書「自訴駁回」最重要理由,以「末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訴訟早已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終結,...雖未經法院裁判,但其基礎事實則同,...云云」此並非事實。原審此裁定理由有裁判不依證據之違法。
2、又原審裁定書以「...為免自訴人於本案進行訴訟程序後,再以本案被告之行為再觸法而再行訴訟,本院認本件不宜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即審理程序)」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剝奪自訴人訴訟權,並與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及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自訴之理由有間。
3、自訴人向法院所提出之「報警案件登記表影本」作為證物之事實真相已查證清楚,於是在94年11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原附件二),只要依自訴人當時所提出聲請狀傳喚證人及調查證物,即可使真相大白,法院竟事隔半年後裁定自訴駁回,此違一般經驗法則之審理方式。
4、95年3月1日原審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代理人,自訴人在同年3 月15日依法聘請范衡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范衡生律師尚未出庭,原審即裁定駁回自訴,原審裁定草率。
5、另92年度自字第279號裁定書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庭遞狀表明且陳稱自訴人搶奪深圳捷特利公司財物及誣陷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述明確,有本院91年度上更字第390號刑事答辯狀影本可稽,此顯與原審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訴訟早已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終結」不符。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而論處罪刑,並詳細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因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以文字或圖畫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為真實,然倘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且依行為人之能力及查證過程,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者,自不能繩行為人以加重誹謗罪責。
四、經查:
1、捷特利公司確於84年8月10日被取走公司財物之事實:案外人王伯隆前為設於大陸深圳之「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之負責人,於84年3月5日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惟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而由被告使用公司及自訴人印章營運,嗣王伯隆以被告未支付轉讓股權價款,王伯隆即於84年8月10日帶同台灣友人及大陸公安人員前往捷特利公司,取走公司印章及現金,有原審卷附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92年度自字第279號─下稱自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證,並經自訴人所坦認(自字卷第182頁),亦迭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85年偵字第1272號(自字卷第117頁)、85年偵續字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字卷第120頁)、93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自更 (一)字第9號卷─下稱自更(一)卷,第92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3485處分書(參本院91上更 (一)第484號判決,自字卷第144頁)認定屬實。
2、關於案外人張哲融對於自訴人等於84年8 月10日取回捷特利公司財物後,所為報案之經過:
王伯隆等前往捷特利公司取去公司印章等財物後,該公司之總經理張哲融旋於當日以「王伯隆、『乙○○』(即自訴人)夥同兩名身穿武警制服、兩名身穿公安制服人員搶奪公司財物」為由,前往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報警案件登記表、張哲融提出之「關於耿博、迪翔等十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強搶有關財物的緊急報案材料」(自字卷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佐。且前開緊急報案材料後有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情況屬實」之簽註(自字卷第33頁);張哲融並於86年5月28日請求紅荔派出所發給報案證明,該所於89年5月16日出具證明,證實案外人張哲融確有於前揭時間報案遭搶(自字卷第23頁),此一證明並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為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所發,並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無誤,有張哲融致紅荔派出所函件(自字卷第17頁)、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證明書(自字卷第23頁)、深圳市公證處(2000)深證民壹字第2008號公證書(自字卷第24頁)、海基會(89)核字第21323號證明(自字卷第21頁)存卷可考。另依自訴人提出於90年8月16日自深圳市公安局監察處調查科陳錦斌先生處取得紅荔派出所同年7月17日之函文亦載:「乙○○先生:你反映的情況,經查答復如下:
1995年8月10日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先生來我所報稱公司財物被搶,我所民警趕到現場,經查屬公司內部股東糾紛」(自字卷第227頁)等語。足證案外人張哲融確於84年8月10日當天向紅荔派出所報案,指稱捷特利公司財物遭搶。
3、關於「報警案件登記表」之真正:被告於91年8月2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91年度上更 (一)字第390 號甲○○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提出「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以及「報警案件登記表」等文件,向該刑事庭遞狀陳稱「自訴人搶奪深圳捷特利公司財物及誣陷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於91年上更 (一) 字第39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影本一紙(自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附卷可證。自訴人雖稱上開「報警案件登記表」係偽造,且海基會於89年7月4日以(89)核字第21323號查證回函及其附件中並無指明自訴人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云云。惟依廣東省公證員協會(2000)粵字第113號查證回函,表示「...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199 9年12月22日出具的(99)深證字第27064號、27065號公證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27064號公證書所附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1999年12月21日出具的『證明』因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現將該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處(2000)深證民壹字第2008號公證書副本共兩頁寄送貴會」(自字卷第20頁)。而該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隨文寄送海基會之深圳市公證處(2000)深證民壹字第2008號公證書(自字卷第24頁),係就紅荔派出所於89年5月16日出具:「茲有報案人張哲融於1995年8月10日來我所報稱,其公司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被人強行奪去價值肆拾萬元的財物」之證明書(自字卷第23頁)而為,此一公證書並經海基會於89年7月4日以(89)核字第21323號函(自字卷第21頁)證明無訛在案。經對照上開「報警案件登記表」(自字卷第18頁)與紅荔派出所於2000年5月16日所出具之證明(自字卷第23頁),其中二者所載之報案時間及搶奪金額均屬相符,依上說明,該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既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為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所發,並為海基會證明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無誤,足見「報警案件登記表」其書面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4、關於案外人張哲融證詞真實性之部分:⑴被告與案外人張哲融於85年1 月23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向
新竹地檢署對自訴人及簡順清、王伯隆3人提出搶奪等告訴,指稱:「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甲○○)於84年3月15日與被告簡順清於新竹市○○路○○○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依約支付被告1462萬5155元。詎被告拒不過戶股權,並於84年8月10日由被告簡順清、王伯隆、乙○○(自訴人)夥同大陸人搶奪公司財物等」(自字卷第26頁)為由,前往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有①該所報警案件登記表(自字卷第18頁)、②張哲融提出之「關於耿博、迪翔等10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強搶有關財物的緊急報案材料」(自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佐;③前開緊急報案材料後有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情況屬實」之簽註(自字卷第33頁);④案外人張哲融並於86年5月28日請求紅荔派出所發給報案證明,該所於89年5月16日出具證明(自字卷第23頁)可證。
⑵案外人張哲融於另案新竹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00 號被告、
張金德涉嫌偽證等案件偵查中,於87年3月17日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真的有發生搶案?有何人在場?)有發生搶案,在場的人是我及我太太。... 當天有報案,公安說那是我們公司的財務問題」(自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且案外人張哲融於新竹地檢署85年偵字第1272號、85年偵續字第120號『自訴人等』搶奪案件中亦多次到庭指稱確有遭搶一事,業經台北地院90年度自字第534號裁定(參本院卷)認定無訛;再調取自訴人之出入境資料,自訴人於84年8月7日出境,遲至同年月15日始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30日境信栩字第09310569650號函可證,而自訴人於搶奪案發生日即84年8月10日並不在國內,並不排除自訴人於案外人張哲融所指搶奪案發生時間在大陸地區停留等情,亦經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自更 (一)卷第95頁)。是以被告供述案外人張哲融轉知捷特利公司財物遭搶時,自訴人亦在現場等情,應可採信。
⑶至於案外人張哲融另於新竹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00 號被告
、張金德涉嫌偽證等案件偵查中,先於87年3 月17日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當初指述有乙○○?)是甲○○叫我指訴他的。」(見自字卷第164頁)等語,復於87年3月19日即以證人身分提出陳述狀稱:84年8月10日上午9點多,王伯隆、簡順清帶人突然前來公司解除其經理職務,致其未及收拾所有物品與點交,事後發現短少金錢,因認王伯隆等人行為不法。實際上大陸公安與台辦部門認為未付股金,對方收回公司是合理的,因認不是搶奪、侵占,而是屬於台商財務糾紛,應自行解決。案發隔日(84年8月11日)被告(甲○○)前來公司,硬要民指說係持槍搶奪侵占,以利爾後作為告訴王伯隆等之有利證據,因此被告(甲○○)付款給民叫民想盡辦法拿到證明,其經大陸朋友協助,未經治安單位查辦,拿到一張假證明。證明日期與案發日期,相差3 個多月等語(自字卷第213頁)。惟上開偽證案件偵查時,被告及案外人張金德已指稱案外人張哲融涉嫌「盜賣公司財物」、「帳目不清」情事,其等正「追究他的責任」(自字卷第163頁);又據訴外人曲春福,於本院86年上訴字第4611號(參本院卷)案外人王伯隆自訴張哲融及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結證稱:「張哲融經營捷特利公司後,背著甲○○找我配合經營鋁門窗業務,我與他往來,他一切交易往來仍援用原帳戶,後來張哲融潛逃,公司因欠大陸人貨款被查封,留下爛攤子」等語,且張哲融與甲○○間當時又「因財務糾葛相互交惡,張哲融且對甲○○(被告)及張金德告訴詐欺」,經檢察官移送併該刑事案件審理(見同上刑事判決);益徵案外人張哲融上開翻異陳詞而為陳述狀所載內容,尚難遽信為真實。
5、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自訴人等人於84年8 月10日取回捷特利公司財物之事實,除案外人張哲融多次陳述外,並有「報警案件登記表」等文件可資證明。被告客觀上以經證明為真正文書之「報警案件登記表」影本作為在法院訴訟之證據,乃為言詞辯論所必要,況依張哲融前於新竹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00號偵查所述,亦堪認定張哲融曾告知被告捷特利公司於上開時、地遭搶之事。被告本其主觀上之確信,認自訴人於84年8月10日確有與大陸人搶奪捷特利公司之財物,而為訴訟上之辯論,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能對被告逕繩以誹謗罪之刑責。又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追加自訴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依上說明,「報警案件登記表」既屬真正之文書,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於92 年9月19日以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更 ( 一)卷第88頁)。原審裁定駁回自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