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依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竊盜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公共危險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脫逃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另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9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強盜案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聲請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現再與95年易字第11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明顯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然(參酌最高法院80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2年台非字第319號、93年台非字第300 號裁判)。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竊盜、公共危險、脫逃等罪,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間某日至94年6月21日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罪,再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被告於94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

6 月20日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以95年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開六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惟上開刑度,其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反較附表第一項至第三項三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7月及加計附表第四項至第五項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 年及第六項所定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10年1月為重,其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反不利於被告,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揆諸上開之說明,原裁定自欠允當。抗告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定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