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魏雙全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名,因被告甲○○逃匿,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95年3月19日經警緝獲,由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諭知「被告經自訴人舉證,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羈押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法官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95年3月19日報到單)。
二、被告甲○○以赴大陸恰商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法院裁定以:本件被告甲○○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92年4月12日即行出境,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發布通緝後,始於95年3月19日入境時到案,並經本院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在案;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予駁回云云。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裁定內容,係稱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聲請人僅係向共同被告黃春美借錢週轉,至於黃春美之錢從何而來並不知情,自訴人指稱聲請人共謀侵占,實屬編織,有違經驗;㈡聲請人雖曾於共同被告黃春美書立之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惟僅因經商失敗,無力還錢,欠黃春美錢,心中歉疚,乃同意在其書立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以答應為連帶保證人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㈢聲請人為了還錢,乃轉向大陸發展業務,如今事業已有轉機,不能再赴大陸,將貽誤一次大商機,故懇請解除限制出境,犯案嫌疑若非重大,准許聲請赴大陸經商,以便籌錢返還債權人,日後若有通知書,自必返台開庭等語。
四、惟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經查:本件自訴人魏雙全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名,因被告甲○○逃匿,經原法院於94年1月31日發布通緝,其後至95年3月19日始經警緝獲,有原審法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然有逃亡之事實。則原法院認被告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其原因迄今仍然存在,而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