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何榮源律師即選任辯護人 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號嘉新
第二大樓8被 告 甲○○
曾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美國住址3上列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通緝,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7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原名陳瑾瑜),原固曾籍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惟依戶籍謄本(見原審委任狀附件)之記事欄所載,被告於89年4月13日出境,且於89年月4日遷出登記。參以拘提報告書所載:「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請依法處理」,足證被告已未設址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亦未居在該處,則原審向該址送達傳票,已非合法傳喚。原審命至同址拘提,亦非合法,且被告之父既已向拘提警員說明,被告去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則原審未命自訴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同母異父之弟)查報被告現居所,或命員警向被告之父查明被告現居所,或向被告之父詢明被告之國外居所,或向境管局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即認被告逃匿而予通緝,已非合法適當。嗣於抗告人提起聲請撤銷通緝後,原審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之外國地址,而謂被告業已藏匿,原裁定顯有不當。次按所謂被告「不在」,非必已逃亡或藏匿,與得通緝之要件「逃亡」、「藏匿」顯非同其意義,苟無其他證據,尚不得以被告於郵差送達時不在,遽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被告於80年4月13日本案繫屬之前,甚而於79年12月24日告訴人劉本厚提起本件告訴之前,早於79年7月29日即出境至菲律賓,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0年5月6日80境信字第11452號函可稽,則其離境至他國是否本於逃亡之意思,又其出境後,有無知悉其在我國業因涉嫌詐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可能,是否因而匿居國外遲遲不歸,均事關被告有無逃亡、藏匿之認定,究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查證,以明有無繼續予對被告通緝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在未查明前,遽為駁回本件撤銷通緝之聲請,容有未洽。有鈞院88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附件)可參。查被告於自訴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間提起本件自訴前,早於89年4月13日出境,同年7月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復於同年9月2日入境,再於90年3月30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經原審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確認,則被告離境顯非本於逃亡之意思。又自訴人係在被告出境之後始提起本件自訴,被告自難知悉其於嗣後在我國業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訴訟案件經追訴之可能,被告之父親陳希邁已84歲高齡(11年I0月0日生),是否有及時將代收傳票之事通知在美之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亦難僅據其代收受傳票及自訴狀繕本後,遽認被告已知經本件自訴而不向原審陳報其真實住所。況抗告人於鈞院95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後,旋於95年5月4日遞狀陳報被告之美國住址。尤見,被告並非因本件而匿居國外不歸。從而,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84條所定之逃亡或藏匿之情事,自不得逕予通緝,原審以其藏匿予以通緝,似非合法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且本件被告遠在美國,辦理委任程序不甚便利,委被告之胞姊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無不妥。又抗告人於鈞院95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後,旋於95年5月4日遞狀陳報被告之美國住址,被告顯非無回國接受審判之意。原審謂抗告人係被告之胞姊陳怜安委任為被告之辯護人,並非由被告親自委任,被告是否有回國接受審判之意亦非無疑云云,亦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由於我國司法權不及於國外,因此被告避居海外時,且法院無法得知其海外居所者,自屬逃亡及藏匿,法院自得予以通緝」、「經查,自訴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113號審理中,經本院依其原設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寄送傳票並附具自訴狀繕本,傳喚被告應於94年7月8日下午4時到庭,傳票於94年6月27日經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並經設籍於同址之被告父親陳希遵於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113號卷㈡第292頁、卷㈢第5頁),然被告並未按期到庭應訊,亦未具狀或託其家人向本院表示無法到庭之理由,本院乃派警前往上址拘提被告,據警回報「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請依法處理」等情而拘提未獲,有94年7月29日拘提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又被告於89年4月13日出境,同年7月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復於同年9月2日入境,再於90年3月30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然依其戶籍資料亦僅記載被告遷出國外,並無其確實地址資料,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之國外地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3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510080050號函覆稱:國人自78年7月1日起持本國護照出境無須再申報出境事由及前往地點等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95年3月20日領一字第09552121760號函覆稱:經查本局檔存護照資料,甲○○無國外地址記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卷附可稽。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其父親代其收受本院傳票及自訴狀繕本後,已知其經自訴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且正由本院審理中,其竟不向本院陳報其真實住所,復查無其國外居住地址資料,本院依客觀事實認被告業已藏匿而依首揭規定予以通緝,當無不合。又查聲請人係經被告之胞姊陳怜安委任為被告之辯護人,並非由被告親自委任,被告是否有回國接受審判之意亦非無疑,且旅居國外而經法院通緝在案之國人並非不能申請入境台灣,聲請人以為俾被告返國應訊而聲請撤銷通緝,即非有理由。被告既迄未到案,通緝原因即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被告,而選任辯護人於刑事訴訟所得單獨行使之職權,均有明文規定(如:第33條之閱卷、抄錄、攝影權,第163-1條聲請調查證據,第110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等),本件選任辯護人單獨聲請撤銷通緝,並未據選任辯護人提出得為單獨聲請之法律依據,則選任辯護人此項單獨聲請,是否適法,尚非無斟酌餘地。
㈡、本件原審卷所附之94年7月29日拘提報告所記載之:「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請依法處理」等情(原審裁定記載為原審卷㈡第304頁),與卷附95年7月23日查詢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所記載之被告於83年12月28日起,即多次出入境,在89年4月13日出境,復於89年9月2日入境,90年3月30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是否相符(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且卷附95年7月23日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係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登記為「國外」,而該項戶籍遷出登記作業,係被告主動遷出或係因戶籍法規定被主管機關依據職權將之遷出,均有關被告出境之情形而待查明(原審裁定所記載之89年
7 月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距離被告於89年4月13日出境僅約
3 月,非戶政機關法定之職權遷出期間)。又被告如係原審裁定所記載之於89年7月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本件聲字全部卷宗並無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審裁定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被告遷出日期之認定,尚乏依據),即關係原審之被告案件中對被告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之問題,如被告係因戶籍法第20條(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之規定,於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9日拘提前,已遷居國外而主動將住所設於國外,或由戶政機關依據規定將之遷往國外,則原審法院仍對其非住居所之原設籍地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送達,並進而拘提、通緝,則於程序上是否允當,亦非無疑。而本件係自訴案件,被告如於案件繫屬前,已出境國外,則是否有「逃亡」、「藏匿」之情形,亦待查明斟酌。
㈢、又選任辯護人於95年5月4日具狀陳明被告之英文姓名為Ling
Jen Chen,其美國之住址為330 S. Spalding Dr. Apt#404Beverly Hills CA 90212 USA (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5號卷第11頁),則縱被告係於通緝中,然並無明文禁止被告於通緝中不得陳報住居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按刑事訴訟法雖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然仍係追訴犯罪之程序,關於涉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事項,仍非不得依據職權審酌以確實保障人權,而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通緝之真實意思,是否係受被告委任告知願意到庭進行訴訟程序(聲請狀第2頁反面第2行),又被告是否確實住於選任辯護人所居住之美國地址,亦非不得函囑選任辯護人再具狀詳細陳明,提出關於被告美國住所之任何證明文件資料(水電單、銀行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美國汽車駕照影本等等),而以上之文件於現代科技下之取得與陳報並無任何困難(傳真或使用掃描電子信件傳送),又美國與我國間之司法文書送達並無障礙,亦非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另以法院收發雙掛號國外郵政送達之方式,送達期日通知予被告,用以確認被告是否住在選任辯護人所陳報之國外住址,且於收受開庭通知後,是否有意逃匿不到庭,或僅因受通緝後,畏於因入境之證照審查作業被緝獲移送程序,而不願到庭,另通緝作業並不妨礙具備我國國籍之被告自由進入國境之憲法權利,亦勿需為入境許可之申請,辯護人所陳:「請撤銷通緝,俾利被告返國應訊」,以及原審裁定所認之「旅居國外而經法院通緝在案之國人並非不能申請入境台灣」等,是否有誤,亦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依據卷附之95年7月23日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於83年間起多次出入境,90年3月30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而依據戶籍法之規定,如被告係於二年後,被遷出國外,或主動申請登記戶籍地址為國外,或係原審裁定認定之於89年7月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則原審在自訴人提起自訴後,雖定94年7月8日下午4時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被告之戶籍於當時,如為原審認定之於89年7月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即已經遷出國外,則原審將原應送達被告國外住居所之傳票,郵務送達非被告住所之曾籍設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後,經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並經設籍於同址之被告父親陳希遵於94年6月30日具領,雖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裁定之記載為94年度自字第113號卷㈡第292頁、卷㈢第5頁),而被告未按期到庭應訊,原審法院乃派警前往上址拘提被告,並進而於拘提未果後,通緝被告,則此項程序是否允當,尚非無疑,亦即被告是否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尚非無斟酌餘地。又本件選任辯護人既已陳報被告之美國住所,即非不得對該住所送達,用茲確認被告是否不知或不願抑或不能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以上均事關被告有無逃亡、藏匿之認定,究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查證,以明有無繼續予對被告通緝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在未作任何查明之前(原審95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卷,僅調取原卷以外,並無任何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5號發回裁定中囑應查證事項之卷證資料),即駁回本件撤銷通緝之聲請,容有未洽。選任辯護人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證後,確認原送達、拘提與通緝作業程序是否允當,另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