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1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林祺芬代 理 人 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觀諸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第55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併科罰金5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於82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84年8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該判決書、臺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前開對受處分人所宣告強制工作
2 年之保安處分,應自88年2月17日起得予執行。惟檢察官及至95年6月1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許可強制工作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顯已逾越7年,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已不得執行。
㈡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仍有犯罪之習慣,因而裁定准許執行強制
工作一節,固非無見。惟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裁定未及審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嫌欠周,因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實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聲請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