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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6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

己○○乙○○被 告 戊○○

丁○○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挑唆訴訟,係指他人本無興訟之意,行為人卻從中挑唆或唆使,而使其提起訴訟而言;而包攬訴訟,係指承包招攬訴訟而言。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漁利之不法意圖,且具備挑唆訴訟或包攬訴訟之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如非出於從中取利之不法意圖,或欠缺本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自不成立本罪。

㈡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五號給付薪資

之民事事件,係由包括自訴人三人在內共十八位國衛人壽公司員工或業務員所提起,被告三人係該民事事件中國衛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民事判決、委任書狀在卷可稽,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該民事事件既係由自訴人所提起,則國衛人壽公司委任被告三人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本為法律所賦予訴訟權益之一環,即難稱被告三人有從中挑唆或唆使,而使國衛人壽公司提起訴訟之罪嫌。又本件民事事件之爭議問題中,即包括自訴人乙○○與國衛人壽公司間所成立者究竟是否為勞動關係,亦即自訴人乙○○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以及國衛人壽公司究有無業務減縮,而得予以終止自訴人、其他員工與國衛人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涉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等問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三人在代理國衛人壽公司而為訴訟行為時,本得為當事人利益依法院曉諭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難稱被告三人有何包攬訴訟之故意。

㈢又按「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得經財政

部核准,概括移轉於財政部核准在中華民國營業之國內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外國保險業移轉於中華民國之全部保險契約時,視為停止營業」,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自訴人所提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八五七號之函文顯示,國衛人壽公司申請概括移轉其在我國境內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其他合約、資產、負債、責任安排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申請,業已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移轉基準日,則依上開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國衛人壽公司已「視為」停止營業,亦即法令已明訂國衛人壽公司當然停止營業,不因國衛人壽公司有無提出停止營業之申請而受影響。由此可見,國衛人壽公司依法視為停止營業之情況,自不能因部分保單之保戶對此概括移轉有所異議,而經財政部命令國衛人壽公司應就此爭議保單部分繼續履約,即謂國衛人壽公司並無停止營業或業務緊縮之情況,則被告丁○○在自訴人與國衛人壽公司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所提及「國衛人壽公司業務已經緊縮」等情,即非虛妄。況被告丁○○上開所言係記載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而該筆錄係書記官本於職權依法所製作,並非被告丁○○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㈣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及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審閱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二百十五、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挑唆或唆使訴訟,有積極與消極之分,「挑唆」即是屬

於積極;「唆使」即是屬於消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五號給付薪資之訴,所以會提起,完全是被告以代理辦理國衛人壽公司移轉全球人壽之機會,因參與作業而明知國衛人壽公司必須依其承諾「(一)國衛人壽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三)國衛人壽將依其與保險業務員之合約規定,終止與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終止之相關事宜的承諾。」卻與國衛人壽公司聯合操弄,消極地阻礙國衛人壽公司履行其承諾,使抗告人無法得到依其承諾支付之金額,致抗告人為重大直接被害人。也就是說,前述抗告人之之薪資給付之訴係被告挑起的,被告自屬本條文之適格者,原審未能體驗被告之消極逼迫抗告人訴訟之源由,難謂已踐行司法官之通情達理之高貴情操及正確運用法條之能事。自宜撤銷原審裁定,發回調查。被告既然是代理國衛人壽公司辦理公司移轉作業,一切在其掌控中,明知以上之承諾卻不履行,矇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睜眼說瞎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國保字第0五00二號函文說「本公司已確實依照移轉計畫書辦理(一)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二)依與保險業務員之合約規定,終止與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終止之相關事宜」,事實上並非如此。其就四百六十二位業務員工,對其中有三百位係以矇蔽以上兩項承諾,誘騙當時不知公司已有前述兩項承諾,在不知情情形下,公司以「切結書」方式取代前載之兩項承諾,逼迫不知情之員工含淚簽字,拿些微薄金錢離開,就其餘一百六十二人迄今尚無依照前述兩項承諾辦理(含自訴人在內),卻騙政府說已按照原承諾移轉計畫書辦理完畢,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發函(金保三字0九五—000—八0五八二號函)也引用此不實之文書於公文書上(見該函文意及附件),實有基於同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犯罪,請抗告審就此部分一併作為發回調查之一部份,以早日發現真相。

㈡原審裁定復以:「被告戊○○未曾參與該民訴案件之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且未為任何訴訟行為…」云云。惟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答辯狀已有具名,原審法官顯然失察,竟誤為被告戊○○未參與。請抗告審就此原審裁定未發現及未調查之事項發回續查,以期適法。

㈢原審裁定書四、第七行載「至丙○○僅為丁○○之複代理人

,而參與依次準備程序…」。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委任狀載明為「受任人」,並非「複代理人」,原審亦有未盡查明之違失。

㈣再原審裁定書四、末行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重勞上

九號已裁定駁回上訴…」。惟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在未查明是否已確定即引為判決基礎,易生心證判斷錯誤,顯見原審裁定理由有不完備之瑕疵。㈤又原審裁定書四、末行及第四頁載「…國衛人壽公司已依上

開判決,加上利息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加計利息電匯抗告人戶頭…」,殊不知,抗告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電匯退還,原審裁定誤為抗告人已接受就不宜提告,顯有認定事實基礎不準,未盡查證之可議。

㈥原審裁定第五頁記載:「被告丁○○律師訴訟中所言『國衛

人壽公司業務縮減』『國衛人壽公司已停止營業』,(意味縱有不實)係由書記官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中,筆錄係書記官本於職權依法所製作,並非被告丁○○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涉刑法第二百十五、二百十六條罪嫌」云云。此論斷差矣。蓋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限於提出之文書不實而已,法理上包括以虛偽內容為言詞陳述,使公務員信以為真而記錄於公文書上均屬之。本件書記官為公務員之一種,其被矇騙而記錄也該當本罪範疇。被告因業務上執行職務,其虛偽之語言陳述與將虛偽之內容寫在書狀上有何差異?法理上自可擴大解釋其本意,認定在法庭上之虛偽陳述也屬於業務文書之一種呈現,自可適用本條文處斷,否則任何人在法庭上可以虛偽亂編故事,司法尊嚴何存?故仍應於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據證明律師講假話時,與庶人同罪,應受處罰。況被告丁○○明知國衛人壽公司在台灣尚有二千多保戶提出異議保單(總保戶依原審裁定第三頁十二行所載為四萬餘件),國衛人壽公司依政府之規定仍應繼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就該部分,公司因而不能停止營業,原審法官竟視法令為無物,硬拗「可視為停止營業」(原審裁定第五頁倒數十一行),替被告編理由,令人無法理解。請撤銷原裁定,並查明「可視為停止營業」有無與事實相違及其依據何在?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罪,

乃係侵害國家法益,非同時侵害個人利益(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0號解釋),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況抗告意旨所謂挑唆或唆使訴訟,有積極與消極之分,「挑唆」即是屬於積極;「唆使」即是屬於消極云云,僅屬自訴人之見,並無依據。是抗告人於抗告理由㈠前部分以抗告人之薪資給付之訴係被告挑起的云云,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㈡再依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簡稱國衛人壽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國保字第0五00二號函之發函者為國衛人壽公司、抗告人所附之「切結書」之當事人雙方為國衛人壽公司公司及林永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保三字0九五—000—八0五八二號函之受文者(正本)及副本各為甲○○及行政院秘書處(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三頁),皆無法指涉被告等人與上揭文書相關,是抗告人於抗告理由㈠後部分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云云,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告丁○○於訴訟中,係擔任訴外人國衛人壽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是其於訴訟中所言,乃係訴外人本得行使之法律上防護權,其於法庭所為之供述內容,法官依法本有實質審查真偽之義務,是被告丁○○於訴訟中所言,經法院書記官記載於筆錄者,縱與事實有出入,尚難認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係屬法院之公文書,並非屬訴訟代理人之業務上文書。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㈥前部分稱本件書記官為公務員之一種,其被矇騙而記錄該當於業務文書之一種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按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外

國保險業移轉於中華民國之全部保險契約時,『視為停止營業』。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八五七號之函文顯示(見原審卷第三頁),國衛人壽公司申請概括移轉其在我國境內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其他合約、資產、負債、責任安排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申請,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移轉基準日,原審因而認國衛人壽公司「視為」停止營業,尚非無據。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㈥後部分謂原審法官竟視法令為無物,硬拗「可視為停止營業」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抗告理由㈡㈢㈣㈤所言,乃係針對原審裁定書第四

部分所言,惟該部分乃係原審就被告之答辯狀所為之摘要敘述,第五部分方為原審詳查結果,是抗告人誤認裁定書第四部分為原審裁定意見,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