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8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被 告 乙○○
甲○○戊○○壬○○子○○癸○○丑○○寅○○卯○○丁○○未○○申○○酉○○戌○○辛○○被 告 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被 告 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被 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被告蕭敏男背信罪部分另移民庭),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原擬製作判決,卻製成裁定,並於文末記載「不得抗告」,已影響全案情節及抗告人之權益,自不得以裁定更正該項重大錯誤: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
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判決原本之錯誤,係不得以裁定更正,若係原本正確而正本有誤,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法院原擬製作判決,卻製成裁定,並於文末記載「不得抗告」,使當事人不知原審法院意旨為何,而本件既無法提起抗告(已載明不得抗告),又無法就該裁定提起上訴(裁定之救濟方式並非以上訴為之),當事人因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如何起算?)內提起救濟,此實已影響於全案情節及抗告人之權益,原審法院竟未重行繕印判決送達,僅以更正裁定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錯誤,並通知未收到正確判決書之原告,則法院之錯誤如何能期待當事人自行判斷?況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足見原審法院誤判決為裁定在先,又違背判例揭示在後,實均非適法。
(二)原審法院雖於更正裁定理由謂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並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為其裁定之依據。惟該號解釋顯與本案情形有別,原審法院比附援引,實為不當。原審法院以上開解釋,作為僅願裁定更正錯誤,而不願重行繕印判決送達判決正本之理由,實於法無據。
(三)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司法院著有28年院字第1857號解釋在案。故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所做成之裁定,其原本既然有誤, 依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57號解釋意旨,即屬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原審法院竟於95年8月3日( 應係95年7月25日之誤繕)另做成更正裁定,更正錯誤之原本,實於法不合。縱上所述,原審更正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所製作之公文書固記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嗣後始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無疑。 惟自該文第2頁已載明「本院判決如下」,且依該文書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原審法院原所欲諭知者,確係「判決」,而非「裁定」無疑,從而原審法院所為公文書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核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既以95年7月25日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更正95年6月29日誤繕之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為判決;復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將95年6 月29日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中誤繕之「不得抗告」 更正為「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則綜合上開更正裁定及處分書觀之,本件原審法院已諭知抗告人得以上訴程序救濟之,且經提起附民上訴(本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34號) 自無害及抗告人尋求救濟之權利。
(三)按第一審未將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其程式固有欠缺,但此項判決正本之程式欠缺,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既已諭知抗告人得以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則本件95年6月29日誤繕之93年度重附民字第
2號「裁定」所記載之「不得抗告」, 固屬判決正本之程式欠缺,惟仍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況抗告人於原審已委任吳春美律師及楊美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律師之從旁輔助, 當可從內容知悉原審法院95年6月29日之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確屬誤繕為「裁定」, 且本件救濟期間之進行應遵循上訴程序之規定。則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之誤繕已害及救濟之權利,容有誤會。
四、縱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