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 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用意,乃在避免「一罪兩罰」。惟若無一罪兩罰之情形,自不得以他罪所判處並已執行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乃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換言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行為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經執行者,始有上開折抵刑期之適用。故若執行者係犯他罪所判決並執行者,自不得相互折抵。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執行感訓處分,已執行2年餘,其與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案件,兩者係同一行為、事實之案件,非常明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該殺人未遂之有期徒刑應可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又抗告人民國86年所犯殺人未遂一案乃在修法前,僅需服刑超過三分之一即可申報假釋,抗告人於91年11月8日開始服刑,至今已將屆4年,早應於94年元月申報假釋,今申請折抵刑期,應符合上開條件云云。
三、經查: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定及本院治安法庭90年度感抗字第123號裁定,僅裁定抗告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所規定之流氓行為,嗣抗告人雖聲請重新審理,因無理由及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以94年度感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至抗告人於86年間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係因停車糾紛所引起,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因傷害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月。前開感訓處分與殺人未遂、傷害及詐欺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相同,即非因該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法自不能相互折抵,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