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6日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與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案件,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受感訓執行之2年1月1日,自有折抵上開案件刑期之效力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以同一事實為前提。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流氓行為(至店消費,白吃白喝之事實),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90年8月15日以89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感抗字第1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聲請人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於86年8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撤銷發回,經本院於89年4月25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重傷害等案件及詐欺(向他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案件,分經本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該殺人未遂、重傷害及詐欺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人據以執行感訓處分所認定之流氓事實無一相符,並非因該流氓行為而另觸犯刑事法律,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定、本院90年度感抗字第123號裁定、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本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電腦繕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認有折抵刑期之適用,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殊非可取。聲請人聲請刑期折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感訓案件,乃陳群之親表妹,夥同舞小姐共同誣陷伊,藉以挾怨報復,導致伊被裁定感訓,且與刑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符合,毋庸置疑,請求准予折抵刑期云云。查抗告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之殺人未遂、重傷害及詐欺犯行,與本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乃無從相互折抵。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就原裁定不准刑期折抵有何不當,提出任何答辯,其抗告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