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甲○○
1之1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再其辦案進行單說明欄第二段載,關於系爭扣押物品,業經新竹縣竹東分局扣留處分,本署認已無扣押必要,應請水利法等相關主管機關酌處是否沒入。而該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函竹東分局,亦認無扣押必要。原審卻認有扣押必要,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上開扣押程序,經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五號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認本件係違法扣押,自無得為證據或沒收之問題,且抗告人係向同案被告莊添登購買拆除舊橋之水泥塊,並無竊盜認識與犯行,系爭扣押物為抗告人之生財器具,請准發還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被告甲○○等妨害公務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竹檢威大九四偵三五七四字第一六0五六號函,將本案所扣案之天然級配三座、廠區破碎機具、KOMATSU牌WA450型號車身號碼20028號之鏟土機一台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一台,移由本院審理並保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扣押物乃係被害甲○○賴以營運之生材設備及器具,今遽遭違法搜索扣押,公司營運完全陷於癱瘓,被告無以維生。為此,請求鈞院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發還扣押物之前提,當係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方可不待案件終結,而以裁定發還之。③經查:扣案之天然級配三座,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搜索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億瑄砂石場」時,將自該處查扣之河川天然級配規格成品三座、廠區破碎機具一組交由被告甲○○代保管,乃被告甲○○竟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由與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陳增裕駕駛KOMATSU牌WA450型號車身號碼20028號之鏟土機挖取上開天然級配裝至亦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張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再由被告張光華將上開天然級配載往桃園縣變賣,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KOMATSU牌WA450型號車身號碼20028號之鏟土機一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一部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查扣甲○○涉嫌違反水利法、竊盜、贓物案機具清單」一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二頁)、扣押筆錄二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一九至二六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參同上卷第一00至一0二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參同上卷第一0三頁),是上開扣押物品當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訛。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曾命員警採集置放現場三座已破碎後之天然級配砂石數袋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而該數袋砂石是否已送相關單位鑑定其成份或結構,尚不明確,本院認上開天然級配仍有留存之必要,且上開天然級配與其餘扣押物均為得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暫不宜發還,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無留存必要請求發還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系爭扣押物,乃得為證據,並得沒收之物,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乃駁回發還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以:檢方認無扣押必要,扣押程序違法,扣押物即不得為證據,亦不得沒收,且抗告人無犯罪等語,指摘原裁定,然查:於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尚與其他當事人單方認有無扣押必要無涉,且縱違背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審酌人權保障予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因此,並非扣押程序有瑕疵,即不得為證據,或沒收,再聲請扣押物發還,乃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法上有罪與否,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