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11號抗告人即聲明疑議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㈠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諭知有期徒刑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亦有規定,又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包括有期徒刑。㈡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主文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原審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該判決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聲明疑義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有罪裁判之文義存疑義者,指的應不只是
主文,應包含判決之事實理由,所適用法條之法律功能在於檢查原審法院是否有疏失,對於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裁判之規定,於執行時之再確定動作。再審和非常上訴是繼續訴訟之功能,抗告人應可再上訴,不可執行!第483條要檢查主文及事實、理由就為抗告人現遭遇之情形,請再開裁定之審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據以聲明疑義係原審於95年2月22日所為94年度
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欄之記載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原審卷第1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佐。由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主文欄之記載「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可以理解刑事訴訟法309所規定之「所犯之罪」係指「傷害人之身體」、「主刑」係指「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係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顯非有疑義。是以,抗告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之規定對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義,核無違誤。
㈡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
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已如前述,從而,抗告意旨所稱「對有罪裁判之文義存疑義者,指的應不只是
主文,連事實理由都含才是!」、「第483條要檢查事實、理由就是抗告人現遭遇之情形」,容有誤會。②且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者,刑事訴訟法第486規定「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從而,抗告意旨所稱「請開裁定之審理」,亦非的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非有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