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李進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26日所為因證人甲○○拒絕證言而課處罰鍰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發回後重為裁定,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證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新聞自由乃憲法保障之最基本原則之一,抗告人身為新聞記者,若因其透露消息來源而可能危害新聞自由之基本價值時,依法自得拒絕證言;否則,若國家、政府或其他機關,得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之手段而迫使記者透露消息來源且不得拒絕證言,無疑係破壞記者與新聞來源間之信賴關係,則勢將造成無人願向記者提供各項資訊,致作為監督社會國家之第四權蕩然無存;況記者之消息來源或可能係因自行主動採訪而來,原審法院顯有裁定未憑證據及自行臆測之違誤。況原裁定既已肯認法未明文規定新聞記者為保護消息來源而得拒絕證言乃屬法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准予抗告人得拒絕證言。又原裁定未經審判即認抗告人之消息來源係某一公務員(即被告李進誠),且認該公務員係故意洩漏金管會檢查局之內部調查機密文件予抗告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並據此推論公共利益已大於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而認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記者之消息來源或可能係因自行主動採訪而來,原審法院顯有裁定未憑證據及自行臆測之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時均有依法到庭作證,縱認檢辯雙方均有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但不得以此推論抗告人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原審就此亦顯有論理法則之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已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證述明確,從而原審法院發現真實與公平審判之目的業已達成,原審法院仍以抗告人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為由課處抗告人罰鍰,實無助於國家司法機關發現真實與公平審判之目的,復過度侵害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與新聞自由,足證原裁定顯有未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尚且,原審法院逕以最高額之罰金對抗告人課予裁罰,而未考量抗告人實有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足證原裁定顯有未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縱認抗告人為保護消息來源而拒絕證言行為應科以罰鍰,抗告人於95年4月24日亦已因該拒絕證言行為而遭處罰鍰三萬元,原裁定法院自不得於同年月25、26日抗告人再次到庭作證時,就抗告人同一拒絕證言之行為重複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3項亦明文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參照其他有關行政罰之法律規定,亦可知若要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進行連續處罰,均需有明文之規定始能作為行政機關裁罰論處之依據,若未有得連續處罰之規定者,不論係行政機關乃至於法院,亦不得逕自對行為人進行連續之處罰,此自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不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項即可推知,原裁定法院自不得對抗告人重複處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㈠按民主法治之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採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率
皆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因為刑事訴訟固以發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仍有必要維繫一些優於真實發現之人性價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公務員、特定身分、被告自己及具一定業務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即其適例。其中第182條有關基於業務關係所享有之拒絕證言權,即屬立法者在作利益權衡時,認為此等因特殊職業所產生之高度信賴關係,實較真實發現之目的更值得保護。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醫師、宗教師、律師等特定職業人士,得就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拒絕作證,至於新聞媒體人員,則不包括在內。惟憲法作為規範國家與人民權利義務之根本大法,在實定法之規範體系上具有優位性,此即「憲法優位原則」,亦即任何國家行為(包括立法行為)皆不得違反憲法之明文規定,同時憲法之基本價值理念,應成為所有法律之上位指導原則,尤其是作為應用憲法之刑事訴訟法。而新聞自由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在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下,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間之高度信賴關係,將一如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其他專業人士,且為發揮新聞媒體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所必要,已如前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就此未加以規定,即屬立法未能因應時代變遷而產生之法律漏洞。立法者自應參酌我國新聞媒體是否已履行公眾任務所肩負審慎、法益權衡、公平、完整與均衡報導之義務、新聞界是否已發揮其自律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審慎立法,庶以落實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發揮新聞媒體公共監督之功能。
㈡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新聞自由雖因負有公共監督之目的,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卻非一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何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雖然如此,限制拒絕證言權之目的與新聞自由所欲達成之功能間,必須在憲法比例原則檢驗下取得平衡。至於記者是否享有拒絕證言權,在我國現行法律迄未明定之情況下,本院依照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參酌前述國家法制之基本精神,認為需視作證內容是否為公共利益所必要及是否與案件有密切關係而定,包括究係民事或刑事審判、是否公共監督領域之報導、是否牽涉國家機密與安全等,均應列為考量之因素。是以,個案中如記者並無前述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曉諭時,如記者再不依法具結作證,即得依法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㈢按法院如認新聞記者在個案中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即意味
在該個案中,實現實體正義、真實發現之公共利益,將較賦予新聞記者拒絕證言特權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較為值得追求及保護,則以保護消息來源拒絕作證之新聞記者,自不得因受有一次拒絕作證科處罰鍰之處罰,即得免除其後具結作證之義務,庶免新聞記者以受一次之裁罰,即可規避具結作證義務之僥倖目的得以遂行,從而確保實體正義、公正執法之公共利益得以實現。此觀近來美國聯邦法院針對記者拒絕透露新聞來源,而以藐視法庭罪判決新聞記者罰鍰時,均係按日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直至新聞記者說出消息來源為止,亦可見係採相同之法理。又法院針對新聞記者每次拒絕作證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科以罰鍰,並無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因為新聞記者在法院傳喚作證之每次審理庭時,均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如新聞記者每次被傳喚作證時均拒絕證言,顯係各別對每次法院曉諭作證義務之違反,其每次違反拒絕作證義務之各別行為,即應個別獨立評價及判斷,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證人甲○○為聯合報記者,因被告李進誠等被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為證人,證人甲○○雖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作證。惟查:⑴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在於證明被告李進誠是否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而證人甲○○在偵查中既坦認係撰稿之記者,自然知悉消息之來源,其證言與被告李進誠有無交付應秘密之公文書有直接關聯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⑵證券金融檢查業務,事涉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之確保,如今金管會檢查局所作勁永公司之內部調查簽呈之機密文件,竟在檢調機關準備發動搜索勁永公司之前,即由公務員洩漏給證人甲○○,證人甲○○之上開報導甚至成為本案已自白涉嫌內線交易之其餘被告放空勁永股票之工具,則無論證人甲○○係從何人得知此一公務機密,涉嫌洩漏此一消息者,即係利用新聞媒體來從事犯罪,而此本為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所欲糾舉之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益。⑶公訴人認為係消息來源者,即為被告李進誠,且被告李進誠亦聲請傳喚證人甲○○,在被認為係消息來源者亦聲請傳喚證人甲○○善盡法律所科予國民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甲○○就此部分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
㈤經本院前次發回後,再補充:⑴按刑事訴訟法乃實現國家刑
罰權所應遵循之程序法律,近代之刑事訴訟法固揚棄糾問主義並注重人權之保障,唯發現真實,仍係刑事訴訟法之重要任務之一。本案所牽涉聯合報94年3月16日新聞報導,係證人即聯合報之記者甲○○所撰,而此一消息來源涉及被告李進誠是否洩漏機密一事,證人甲○○之證言為直接可以證明被告李進誠是否涉犯本案之罪名,為直接證據,且係唯一之直接證據。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惟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證據價值並非一致,其理至明,此所以本院依卷內存在之間接證據雖非不能認定被告李進誠是否犯罪,但本院審酌結果仍認證人甲○○有為證言之必要,證人甲○○不得拒絕證言。⑵法院傳喚證人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傳喚證人證明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無次數之限制,但應以證人是否就待證事實已經陳述明確為斷,如果待證事實已經證人陳述明確,法院自不得再行傳喚,證人亦無再出庭之義務,反之,則證人仍有再次出庭陳述待證事實之必要。本件證人甲○○於法庭作證拒絕說明其消息來源,該待證事項自難認為已經明瞭,則證人甲○○自有依法院傳喚出庭作證之義務。⑶證人出庭作證義務及具結、據實陳述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187條規定,證人有到庭作證義務,而拒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俾法院發現案件之事實;證人雖已經法院強制到庭,但待證事項仍有不明瞭者,經法院再行傳喚不到時,仍得再科以罰鍰並拘提。及證人到庭作證時有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而證人既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則證人違反其義務時,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第193條第1項規定乃以科處罰鍰之方式強制取得證言,而證人違反其義務時法院科處罰鍰,其後因待證事項尚未明瞭,法院再行傳喚,如證人再次違反義務,法院自得再予科罰。⑷是否同一程序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此一規定即所謂集中審理,誠如高院於發回之裁定中所言「審判非在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唯恐日久不復記憶,並為保持法官正確之心證,因而於次日連續開庭,將可使審判程序之進行臻於順暢」,此乃法律之原則,亦是法律對刑事訴訟實務之要求,只因我國刑事審判為配合證據之調查,證人未必一次到庭等諸多因素,向來以分割審理居多(惟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法實施後,法院實務已經多採集中審理之方式),但審理方式是集中或分割(分散),與證人之作證義務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證人如違反作證義務,法院科以罰鍰,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已如前述,法院為履行刑事訴訟法集中審理之要求,而連續數日開庭時,證人之作證義務並不因此而減少,證人如有違反作證義務時,法院自應依法科以罰鍰,而證人多次違反作證義務時,法院亦應多次予以科罰,此不因審判是否更新而有不同。換言之,更新審判程序,重為調查證據程序,是為恐法官日久不復記憶,而採之措施,此與證人有無作證義務,是否違反證人義務並無關連。⑸證人出庭作證之義務是否消滅,端以證人就待證事項之陳述是否明確為斷,且證人出庭作證,在無拒絕證言權之下,證人即有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果證人違反此項義務,法院在考量個案情形之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科處罰鍰,如證人在法庭上多次違反證人義務,法院自得多次科處罰鍰,而此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初與法院採用集中審理與否無涉。原審法院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於95年4月24、25、26日三日出庭作證,並均拒絕說明待證事項,其違反證人據實陳述義務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再各科處證人甲○○新台幣3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⑹自衡平的觀點言,證人於法庭就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者,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須負偽證罪責,其處罰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證人明知無拒絕證言權之情形下,堅持不就待證事項為陳述,如僅能科處罰鍰3萬元即不能再予處罰,則將使部分證人在繳納3萬元之罰鍰後即取得拒絕證言之地位,不僅嚴重破壞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且以此低廉之代價,免除作證義務,就犯罪之徒將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發生重大之困難,就蒙冤之人言則無還其清白之機會,兩相比較,如認證人僅得科處一次罰鍰,其惡害之大,不言可喻。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出庭作證及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復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經查:抗告人即證人甲○○於95年4月25、26日原審法院審理94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李進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到庭作證,因於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就與本案相關之部分重要待證事項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證言,經檢察官當庭向法院聲請課處罰鍰,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身為記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適用,不得拒絕證言,而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即證人甲○○當庭課以三萬元罰鍰。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身分為記者,因新聞自由受憲法之保障,其為保護消息來源,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拒絕證言云云。惟抗告人身為記者,非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規定因業務關係得拒絕證言之身分,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業經原裁定闡述明確;再原審法院當日傳訊抗告人即證人甲○○之目的,在於查明聯合報於94年3月16日A5版所刊登「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來自該案被告李進誠;而被告李進誠所以為公訴人起訴涉嫌洩密及圖利罪,即在於認定被告李進誠將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而屬於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故意洩漏與證人甲○○,原審法院於該案審理程序進行中,認為抗告人已到庭作證,就該待證事項有證明之必要,抗告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身分,自不能徒以新聞自由,應保護消息來源為由而拒絕證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拒絕證言云云,即非可採。
四、抗告人於原審95年4月25、26日開庭時,於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就上開待證事項有作證義務,不得拒絕證言,已如前述。惟抗告人於原審95年4月24日開庭審理94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時,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抗告人就同一待證事項已拒絕證言,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科處三萬元罰鍰,有原審法院是日審判筆錄及裁定一份可稽。是本案應審究者為抗告人對同一待證事項已因不當拒絕證言而受處罰,經同法院再傳而仍拒絕證言者,得否為連續處罰?
五、經查:㈠證人有出庭作證及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證人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第178條第1項)。該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第178條第2項)。對於法院所為該裁定,得提起抗告(第178條第3項)。及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7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該項處分並準用之(第193條第2項)。是依刑事訴訟法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無故不到場或證人到庭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者,法院為求真實之發現及維持審判程序之正常進行,均得對證人科處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雖明文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再傳不到者得再科以罰鍰;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處罰,同法第193條第1項則無如第178條第1項後段之相類規定,且第193條第2項亦僅規定準用第178條第2項、第3項。
綜上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3條既未若同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所示,證人無正當理由再為拒絕證言者得再為處罰之規定,且無準用規定,尚難認係立法之疏漏,自不宜任為擴張解釋。
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
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是原審95年4月24、25、26日就該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乃同一審判期日之接續進行;此由證人甲○○於95年4月24日該案審理時到庭作證,當日審判程序進行至詰問證人呂坤宜後,經審判長諭知次日(即25日)續行審理,並命證人甲○○應於次日續行到庭作證,嗣於95年4月25日下午之審判程序進行至詰問證人李進誠後,經審判長諭知次日(即26日)續行審理,並仍命證人甲○○應於次日續行到庭作證,可知原審法院於該三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應認係屬同一審判程序之接續進行。又抗告人甲○○先後三次拒絕證言之待證事項相同,則其於同一審判程序進行時就同一待證事項雖三度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應認屬同一作為義務之違反,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3條並未對證人再為拒絕證言得再為處罰之規定,原審法院既於95年4月24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對證人甲○○科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又於95年4月25、26日對證人甲○○就同一待證事項之拒絕證言,復各裁定科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合。
㈢又證人有到庭作證及據實陳述之義務,證人無正當由不到場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已如上述。是此之法律規範乃係以證人違反應到場及應據實陳述之作為義務,該處罰雖係由法院以裁定行之,然究其性質應屬行政罰。而對於行為人違反作為義務,其不作為狀態持續中,得否為連續處罰,雖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未有明文,然觀諸如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第50條、第53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16條、電信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2條之1、第63條、第67條之1第1項、醫療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7條第1項「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本院認行政法上對於行為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處罰,須法有明文始得為連續處罰;是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既未如同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對於證人違反到場作證義務得再為處罰之規定,自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謂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證人亦得再為處罰。本件抗告人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95年4月24日審理94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時,因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對之科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其於同年月25、26日同一審判程序,復就同一待證事項拒絕證言,係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原審法院自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續處罰。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95年4月25、26日審理94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時,有作證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固屬不當;惟其於前日95年4月24日同一案件審理時,已因違反同一義務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則其於同年月25、26日同一審判程序進行時,復就同一待證事項拒絕證言,即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續處罰。抗告人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本院衡量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對抗告人即證人甲○○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