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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板檢智字第60522 號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款新臺幣八億七千零四萬三百九十二元之扣押處分。惟該扣押命令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為之,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始遞狀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此有加蓋之收狀日期戮可徵,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已逾五日之法定期限,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依前開規定,本件既係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且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雖原裁定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誤繕所致,抗告人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