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執更丙字第526號執行卷(含88年度執更字第205號、89年執更緝字第71號卷)查閱被告本案執行情形:被告所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盜匪部分,撤回上訴,於81年7月14日確定)、有期徒刑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回上訴,於81年6月2日確定)、有期徒刑4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於81年6月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82年4月16日以82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有上開案卷可資參照。其刑期起算日為81年7 月14日,入監日期81年10月16日,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7月8日,而於84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9年12月9日(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之85年2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大慶街口之摩根咖啡廳內,同時接受施順利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口徑9MM辦自動手槍1枝、德國製HECKLER & KOCHGMBH 廠製口徑九MM辦自動手槍1枝、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9MM辦自動手槍四枝、口徑9MM制式子彈83顆,為警循線查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聲明人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感裁字第105號裁定交付感訓,迨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 年1月26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而被告自87年4月17日起即未依規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發文通知被告按時報到,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協尋,經該分局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甲○行方不明,頃積極協尋中等情,有該署87年8月18日桃檢茂護三字第03256、03263號函、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87年9 月2日山警分刑字第12003號函卷附足稽。另聲明人於85 年間復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6月1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5號審理,並於87年7月3日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0日以中院貴刑功86訴第1835字第63872號函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又依當時尚屬有效施行之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90 年5月2日廢止)第21條第3項規定,所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屬情節重大,係指涉嫌再犯罪受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且不按時報到者而言。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既有上述未依規定報到及再犯罪經法院通緝事由,自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於假釋期間,自87年4月17日起即未依規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因上述85年間盜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5號審理,並於87年7月3日發布通緝,已如前述。嗣經臺灣花蓮監獄以:①被告於假釋中87年4月起迄今即未按時報到經警協尋,行蹤不明。②復犯盜匪罪通緝在案,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且認情節重大,而報請法務部函准撤銷被告之假釋,並應執行其殘餘刑期5年1月7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更字第20 5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法務部88年1月5日法矯字第0434 16號函、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執更緝丙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於87年4月間起,其違反規定之時間係在刑法第79條之1(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28日生效)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照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6年11 月28日修正生效後之新法撤銷假釋,應無何違誤可言,故被告認其撤銷假釋原因係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因認聲明人所為聲明,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理由狀)。
三、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亦設有規定。再者,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3項明定斯旨,換言之,假釋經撤銷前所餘殘刑,仍應於撤銷假釋後續予執行。
四、末按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被告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併此敘明。故聲明人因犯上揭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原應執行至90年7月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期滿。嗣於84年11月2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後,復因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事由,經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並通知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5年1月7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6日發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7月27日桃檢盛89執更緝丙字第71號函、法務部88年1月5日法矯字第0434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更緝丙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在執行一部刑期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應慎其言行,不得逾矩,惟觀其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於假釋中87年4月起迄今即未按時報到經警協尋,行蹤不明,復犯盜匪罪通緝在案,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
1、2、4、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是法務部依前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法務部之處分書執行抗告人之殘餘刑期5年1月7日,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恣指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俊 明法 官 莊 明 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