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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丙○○具 保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9月1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一刑保字第四八號)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本件被告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一百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丙○○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八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原審誤載八月二日)甲○威執憲九五執五八0字第一0三八六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查。

(二)惟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查被告丙○○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六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一鄰三崁店九之五七號該二址之送達證書,其上記載之應到日期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該二址則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同月六日寄存於六家派出所,則送達應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0月00日生效,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已分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同月十九日,是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丙○○顯無可能遵守聲請人所命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再者,聲請人就被告丙○○住所地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該址,為公示送達,惟觀該公示送達公告稿,無法得知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丙○○之「執行傳票」,其執行應到案時間究竟為何,即無法憑以認定應到日期是否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始至,而讓被告丙○○得以到案執行。綜上,本案被告丙○○之住居所共三址,既已有如上之送達瑕疵,尚難認合法通知被告丙○○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亦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

(一)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既未向該署報到執行而為任何訴訟行為,即無適用該條文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46)台令刑字第二二三六號函意見參照)。原審認寄存送達尚應合計在途期間,似有誤會。

(二)原審以公示送達未記載應到案執行日期而認送達不合法,然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其」向其領取。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故公示送達之目的,僅表示被告之傳票現由該署保管中,被告應「隨時」向該署領取傳票。且參照卷內該署公示送達證書,亦有「應送達受刑人丙○○之執行傳票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公告,張貼於本署牌示處」之記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首段將應送達文書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之規定。原審認公示送達不合法,容有誤會。

(三)本案受刑人經命警拘提無著,且通緝多日仍未緝獲,顯已逃匿無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所在不明,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將應行送達被告丙○○之執行文書及公告張貼於該署牌示處,為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始終未向該署領取執行文書。則於該送達公告三十日後,即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原審既未查明該通知執行傳票上所載被告應到案執行時間,或通知檢察官補正該執行傳票,即以「無法得知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執行傳票應到案時間為何,無法憑以認定應到日期是否在公示送達生效後,讓被告得以到案執行」,要屬速斷。再檢察官於依法公示送達後,經命警拘提被告無著;復經通緝多日,仍未能緝獲被告,有拘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審猶以難認被告業已逃匿,亦有可議。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