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駁回聲請返還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殺人案件,前於94年10月28日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甲○○提供現金10萬元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將被告停止羈押,此固有板橋地院9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94年度重訴字第58 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上開案件卷宗第19頁、第30頁、第32頁)。然而,板橋地院嗣依被告乙○○於庭期陳報之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上開案件卷宗第34頁參照),分別傳喚於95年月12日、2月20日、3月20日到庭應訊,惟被告始終並未到庭,並依抗告人於同年2 月13日具狀陳報之處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 樓」通知抗告人偕同被告於同年3 月20日到庭,否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乃上開傳票至遲亦於95年3月8日即已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本院雖又命司法警察依前揭處所拘提被告,然因「據屋主表示,被告為前房客,被告已遷出,被告行蹤不明」致拘提無著,以上有板橋地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陳報狀、拘票及拘提報告、準備程序筆錄等存卷可按(上開案件卷宗第58頁、第62頁、第69頁、第74頁、第83頁、第90頁至第93頁)。乃被告既經合法傳喚,因未到案,並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於95年3 月2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即無不合,乃該裁定復於95年4月6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之前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 樓」處所,此併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前揭案卷第100頁),而抗告人又未於93年4月21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前提起抗告,是前開保證金即已依法沒入確定在案,則抗告人於前揭裁定確定後之95年8 月14日所為聲請返還保證金之主張(參原審卷第2 頁),即屬無據。又被告縱在95年4月6日死亡,而經板橋地院於95年4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亦無礙於前揭沒入具保保證金之裁定,附此敘明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甲○○於94年10月28日具保乙○○殺人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然被告乙○○交保後即告失蹤,經傳訊3 次皆未到案,本人亦遍尋不著,又因本人失業、失婚,孑然一身,一無所有,雖原審法院將傳票寄達板橋市○○街○○巷○○號2 樓給本人,但當時本人身無分文且為流浪街頭,為生計日日打零工在外,直至輾轉由他人口中得知被告乙○○已自殺身亡,才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保證金退還,貴院沒收保證金雖依法有據,但懇請念及本人經濟拮据、生活困頓可否法外施恩,歸還本人所繳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所涉殺人案件,前於
94年10月28日繳納現金10萬元保證金後,經原審法院將被告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此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又原審先後於95年1 月12日、2月20日、3月20日定有庭期,均經合法傳喚被告,惟被告始終均未到庭,且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 樓」通知抗告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惟抗告人屆期仍未將被告送案,又原審法院復命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然仍拘提無著,此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之準備程序筆錄、陳報狀、送達證書、拘票等,經本院查核屬實外,並有通知將被告送案之傳票、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在卷可稽。又被告既經合法傳喚仍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故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以其經濟拮据、生活困頓,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惟被告未到庭顯已逃匿之事實已明,抗告人之生活狀況與本案無關,非本院所應審酌者,以此抗告並無理由。又該沒入保證金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除於95年4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外,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依公示送達方式張貼於原審法院公告欄及函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代為揭示,此亦有板橋地院公示送達證書、台中縣豐原市公所95年4 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嗣送達生效後仍未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已確定,抗告人復於前揭裁定確定後之95年8 月14日聲請返還保證金,基於實體裁定亦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聲請,即屬於法無據。抗告人以身無分文,在外打零工,直至知悉被告身亡,始提出聲請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又被告縱於95年4月6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95年4 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此無礙於前揭保證金沒入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