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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97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治安機關所為之行政收容、強制出境等作為,並無應受司法機關之指揮進行,或應經司法機關同意之規定,僅涉及刑案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拘提、逮捕到案前尚未經治安機關收容,經檢察官訊問完畢,未為聲請羈押之處分,而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請回等處分時,解送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司法警察機關,應通報治安機關依職權認定是否為行政收容;若治安機關於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前即先行收容涉及刑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應速通報承辦刑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儘速將刑事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並主動向繫屬之司法機關告知治安機關所排定將收容人強制出境之時程,聯繫地檢署是否訊問收容人,若承辦檢察官表示無需訊問,同意強制出境,則逕由治安機關辦理強制出境,若檢察官表示需要訊問,即應儘速排定訊問時間傳喚該收容人,訊畢,若檢察官未為聲請羈押之強制處分,而係請治安機關將收容人帶回,則應由治安機關逕依職權認定是否仍要繼續收容,或將收容人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並未賦予檢察官、法官命治安機關停止收容、釋放收容人之權力,亦未規定收容人經訊畢,若未遭羈押,而檢察官、法官亦未命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治安機關以外之他人而釋放之,即有義務將收容人責付治安機關繼續收容之旨,原裁定以司法機關訊問經治安機關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後,將該大陸地區人民交由治安機關帶回,則原治安機關即必須繼續執行收容,相當於發生將該大陸地區人民責付治安機關之效力,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2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此收容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若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如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此收容日數始得折抵刑期,殆無疑義。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於94年11月15日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員警以電話通知其到案調查,經大寮派出所員警調查後製作警詢筆錄,再將受刑人及警詢筆錄解送至瑞芳分局,經瑞芳分局以涉犯上開罪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收容,並於95年1月2日將該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刑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而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件於95年4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瑞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

95 年5月22日確定,經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於95年6月2日核發95年執甲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即於同日入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8日移由臺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迄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查明無訛。

(二)受刑人於95年6月2日發監執行前,在瑞芳分局之收容期間,該收容係治安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受刑人暫收容於治安機關之拘留所,亦有瑞芳分局95年9月5日北縣警瑞陸字第09500015772號函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字第738號卷第42頁),是該收容顯非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經法官或檢察官之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亦無疑義。

(三)該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分別於95年2月6日及同年3月27日訊問受刑人後,分別在點名單上批示:「均請回」,此分別有各該點名單在卷可查;原審復依職權勘驗上開期日之偵訊錄音光碟,95年2月6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無法讀取,而95年3月27日偵訊問時,檢察官則僅表示偵訊後,請警員將被告帶回等情,此亦有原審95年9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95年度聲字第738號卷第40、41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於訊問受刑人後如何處置人犯,經該署以95年9月

22 日甲○玲實95聲他1093字第18699號函覆稱,受刑人於移送該署前業經警收容,承辦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後,亦僅係於點名單批示請回等情(見95年度聲字第

738 號卷第67頁)。是受刑人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承辦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將受刑人責付予瑞芳分局收容,亦未對瑞芳分局員警有何指示,則瑞芳分局於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後所為之繼續收容,性質上究係治安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為之收容,抑係經檢察官責付予治安機關之收容處置?檢察官於點名單批示受刑人請回等語得否與檢察官將受刑人責付予治安機關同視?其法律依據為何?均亦有未明;原審就此等部分未予詳查,逕將檢察官所為受刑人請回之批示視為責付,而裁定受刑人於治安機關收容之日數得以折抵刑期,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