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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2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罰鍰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就被告汪思怡所涉詐欺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二、原裁定以: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案件中,經檢察官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該署作證而寄發傳票,該傳票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由證人本人簽名表示收受送達之意,此有該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聲請法院科以證人罰鍰,並未提供其送達證人之傳票以供本院審認,且依前開送達證書所示,其上僅記載傳訊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並未明確指明證人應於該日何時到署接受訊問,又該署檢察事務官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七分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亦均無法撥通而無法聯繫到證人告知應到署時間,此有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參。況依據卷附該署點名單所示,其上記載應報到時間為「下午二時五十分,證人未到」,則於此時間之外,證人是否曾經至署報到,即無從得知。是以,本件證人雖曾收受傳票,惟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該傳票並未依前述規定合法記載應到之時間,而使證人無從知悉應報告之確切時間,即難認證人有受合法之傳喚,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未於報到單所記載以外之時間到署,則聲請人聲請就證人該次未到場而科以罰鍰,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惟查: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案件中,經檢察官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該署作證而寄發傳票,該傳票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由證人本人簽收,業經合法傳喚,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汪思怡詐欺案偵查卷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寄發傳喚證人陳榮松到庭,因寄送地址不符或證人已遷移他處而未送達應受送達人之傳票內容,其上均明確記載證人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待證事由,有該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退回之傳票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卷第五一、一○三頁)。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給證人甲○○之傳票是否亦採相同之格式,並已依法記明應到之日時、處所?證人甲○○是否已知悉應到日時、處所而故不到庭?自應予以查明。又不論係檢察署或法院通知證人或被告到庭之傳票,若已由應受送達人收受者,因傳票已交付證人或被告,當不會有應送達於當事人之傳票附卷,僅於無法送達時,才會將遭退回之訴訟文書附卷,此觀各刑事卷宗自明。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供其送達證人之傳票以供審認,而認證人無從知悉應報到之確切時間,送達不合法,容有誤會,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