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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裁定(94年度自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抗告人丙○○與被告乙○○、甲○二人均為海岸線社區住戶,被告乙○○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前曾與同社區之住戶劉文雄依照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聯名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社區相關帳簿文件供渠二人查閱,詎該管理委員會於94年7 月15日,竟由被告甲○紀錄,做成「.

..四、丙○○與劉文雄兩位住戶聯名針對本屆及上屆管理委員會發出存證信函,因其中一位已積欠管理費達4 個月之久,依照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將不予處理該存證信函所述之內容...」,並依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會議紀錄送達予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惟查,自訴人並無積欠管理費達4 個月之久之情事,然前開會議紀錄竟記載「因其中一位已積欠管理費達4 個月之久」一語,足以令不知情之人誤認係自訴人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而損及自訴人之名譽,雖經自訴人於同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請求更正其內容,被告乙○○竟置之不理,仍未予更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

㈡查上開管理委員會94年7 月15日之會議紀錄固記載「丙○○

與劉文雄兩位住戶...,.其中一位已積欠管理費達4 個月之久...」等語,業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就此部分堪認為真實。惟該會議紀錄上既已載明「其中一人」,並未直指自訴人,一般人從該文字文義即可認知到積欠管理費者係自訴人或劉文雄中之一人,究為何人,仍須經查證後始能確定,故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係自訴人積欠管理費,尚難遽以認定該項記載有損及自訴人名譽之情事。且嗣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抗議後,上開管理委員會即於94年8 月20日第三次會議中對之提出討論並決議(案由十四),同意自訴人有關查閱帳簿之申請,時間訂於同年9 月份下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預定於同年9月16日下午9時)實施,並以分發該次會議紀錄之方式回覆,並且在該次會議紀錄說明欄2中,特別載明「丙○○先生與劉文雄先生,於94年6 月30日聯名申請查閱帳簿資料,因『劉先生』自今年3月至7月計5個月未繳交管理費,不符住戶規約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故委員會不予處理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有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該次會議紀錄中即已就自訴人所主張之疑慮特別澄清,堪認上開管理委員會94年7 月15日所做成之會議紀錄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思。

㈢況且,上開會議紀錄係經全體出席委員之會議決議,有該會

議紀錄可按,自難認定該項記載係屬被告二人個人之決意及作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按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月7日著有第509 號解釋所示,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亦同此見解;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㈠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管理委會有核發如抗告

人所指內容之會議紀錄,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因被告與另一住戶劉文雄聯名發存證信函要求閱覽管理委員會之帳冊,管理委員會乃於94年7 月15日晚上所召開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會議中對自訴人二人之要求,由上開會議係由全體出席委員進行合議討論,因聯名要求閱覽人中之劉文雄已積欠管理費4 個月未繳納,依照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拒絕其閱覽帳冊之請求,全體出席委員乃一致通過,以自訴人與劉文雄聯名閱覽帳冊之要求,因其中一位積欠管理費,故不予處理之決議,並由被告甲○將該決議內容紀錄於該次會議紀錄第4 項上。上開決議內容係由全體委員一致通過,並非被告二人自行決議,且該決議內容稱「因其中一位已積欠管理費達4 個月之久」一語,係指其中之劉文雄有積欠管理費情事,此事係屬真實並非虛假,且基於善意,認為直指他人姓名不妥,乃泛稱「其中一人」,此從同次會議紀錄第5 項記載「有住戶陸續針對前後三屆管理委員會發出存證信函‥‥‥」,所指「該住戶」即係指自訴人,亦未直稱自訴人姓名,足見該會議紀錄並無損及自訴人名譽之意思。又上開會議後,自訴人於同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抗議該會議紀錄妨害其名譽及信用,要求重新敘明事情原委、更正資料公布社區住戶知悉暨申請調閱帳簿,管理委員會為免生爭議,乃於同年

8 月20日召開會議討論並決議,依自訴人之請求,在案由十四說明中,明確記載係「劉文雄」積欠管理費,並於同月31日將該會議紀錄分發予全體住戶及送達自訴人等語,本院細究附於原審卷之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委員第一次會議記錄第4項所載內容:「丙○○與劉文雄兩位住戶聯名針對上屆與本屆管委會發出存證信函,因其中一位已積欠管理費達四個月之久,……」(見原審卷第18頁)僅係事實及不予處理抗告人與案外人劉文雄聯名所發存證信函理由之描述,未見刻意貶抑該等住戶人格之用語,況抗告人於原審中亦不否認該兩位住戶中之一人確有積欠管理費四個月之久之情事,復於事後發存證信函請求更正,該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中案由十四之說明之第2 項明確記載:「丙○○先生與劉文雄先生前於94.6.30 日,聯名申請查閱帳簿資料,因劉先生自今年三至七月計五個月未繳交管理費,不符住戶規約第廿七條二項之規定,故委員會不予處理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是前後二件會議記錄之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只要具通常知識能力之人均能通曉,第一次會議記錄第4 項其中所指之「其中一位」,當然係指劉文雄該名住戶,用語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是抗告人指摘被告二人對其請求更正之信函,置之不理,恐有誤會。

㈡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參酌本件附於原審卷內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記載,除主任委員出席外,尚有其他委員到場並達法定人數,始宣佈會議開始以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採合議制之方式為之,顯非被告二人所能專斷,且為眾人處理事務,以圓融之方法為之,亦屬人情之常,是該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之會議記錄,姑隱該二住戶之名諱,未明確表示究係何人積欠管理費一節,乃屬善意委婉之用語,雖或有模糊之語,尚無以推論被告二人係出自誹謗之故意,至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中復提出其曾於94年5 月3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乙○○為刑事之追加告訴有背信罪嫌,渠等為免抗告人取得管理委員會帳目以為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藉故拒絕抗告人查閱帳簿,實有惡意之嫌,用以推論被告乙○○有誹謗之故意云云,然如前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屬合議制之方式為之,會議決議即非被告二人可以全然掌控,且於94年8 月之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同意抗告人前往查閱帳簿,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自難以抗告人曾對被告乙○○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即推論被告乙○○有藉此會議記錄之內容,誹謗抗告人之故意。

㈢至抗告人指摘原審以「自訴人自93年11月間起係每兩個月始

繳納管理費一次,一次繳納前兩個月之管理費,與住戶規約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個月之管理費之規定不符,自訴人1年內確有6次欠繳或遲交管理費之情事,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遽認被告二人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云云。然細查,原審裁定此段文字之記載,僅係被告二人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之內容,並非原審裁定認定無毀損抗告人之名譽之理由,抗告人為前述之指摘,恐係對原審判決陳述用語之誤認,自難以此遽認係原審裁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誤謬。

㈣綜此,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

誹謗抗告人之故意,且所舉前述決議內容所載文字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毀損抗告人之名譽,尚堪推求,自難以抗告人主觀之感受指為有名譽受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