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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毒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75號抗 告人即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更 (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明文規定的事實與法律已明文規定的事實在重要特徵上,有相同或類似時,將該法律規定適用於法律未規定的事實。是以,類推適用之標的以法律已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無非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理由,惟查:

㈠本案雖裁定在毒品危防制條例修正前,惟仍屬偵查中之案件

,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本案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㈡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明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受處分人是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如不予明定,將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基於施用毒品罪,部分之處置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⒉又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類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②安非他命與刑法第262條及第88條所列之鴉片、高根、海洛因及其他化合質料有別;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即為現行刑法第99條之特別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是以原審悖於現行法律規定類推適用尚未施行之刑法。

㈢因法律未明定保安處分實質要件,致檢察官亦無從聲請許可

執行、法院亦無從准許,則如未准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則被告反應受施用毒品罪嫌之訴追。是以,原審裁定亦違反不利類推禁止之法律基本原則。

㈣是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①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戒

治裁定,須以先前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係屬合法有效為前提,否則即無法據以為強制戒治裁定之依據。②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應類推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始得執行。

㈡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即91年2月2

8日後,逾3年即94年6月8日始被緝獲到案,抗告人未再聲請原審裁定許可,逕行發交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即非屬合法有效。

㈢從而,被告於被緝獲後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

,固經該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既非合法有效,自不得以之為強制戒治裁定之依據。是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而刑法第八十八條禁戒之保安處分,係指犯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之罪者,並不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內。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類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無類似刑法第九十九條逾三年未執行,需再經法院許可之規定。⒊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再聲請原審裁定許可,逕行發交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非屬合法有效,即非無研求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有未盡妥適,本件抗告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19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