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本諸刑法謙抑思想,並依文義解釋,應自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起算,本件被告甲○○雖曾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執行,惟此並非執行完畢而釋放,自不應予列計,其五年之起算點應自89年2月8日起算,是被告甲○○本次94年9月29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屬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且其前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本次自應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詎原裁定竟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顯與上開法條意旨不符而有侵犯人權之虞,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等判決揭明此旨。
㈡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8月27日、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9日入所執行,於92年3月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原應於93年1月24日執行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按:此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五年之起算點,應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時起算,此節原裁定與抗告理由所持見解同一),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前開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後,於93年4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㈢被告甲○○既於89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1年
至92年間,又多次違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判刑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本次94年9月29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抗告意旨以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距89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相距五年,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