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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毒抗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按係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12月19 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按原審裁定理由欄原誤繕為第一級毒品,嗣已於95 年2月8日裁定更正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述案號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12月19日(原審裁定誤載為11月19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如原刑事裁定書中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裁定若為依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作出之證明為據,其認知實與事實不符。㈡臺灣臺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依據為何?是否有法源依據?其合法性究竟為何?然其出具之證明書,無非係以心理醫師所作出之判斷為主要依據,然其聘任之心理醫師,究竟有無合法公務人員資格,且該聘用之心理醫師均為平均年紀不到26歲之年輕女性,縱其專業為心理醫師,但其實際之臨床經驗恐尚不足擔任其職,又心理醫師亦為正常人,具有一般人之個人喜惡,而心理醫師此種帶有個人喜惡之判斷,是否能作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主要論述,尚請庭上明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 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以上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查被告本次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12月19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之記載:在⑴人格特質部分,被告因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 筆,每筆

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每筆2分,合計56 分;⑵臨床徵候部分,有戒斷症狀(20分),有多重藥物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合計50分,被告總得分為106分。診斷醫師因而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為辯,惟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

,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原審法院於95年1月18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固於裁定理由欄第3 項內將「第二級毒品」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惟此應係原審製作裁定原本時誤繕所致,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見被告先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係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理由,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審裁定理由欄亦有引用該先前裁定之案號自明。嗣原審法院亦發現其裁定有上開錯誤,而於95年2月8日另為裁定更正,有原審更正裁定附卷可考,是該裁定以勒戒 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為據,其認知與事實並無不符,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又關於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為據,並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而為評分、判定,已如前述,是該所經判定後所出具之證明書並非無所依據,再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基於其個人之喜惡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不因其年齡之大小而影響其專業判斷之能力,是以,抗告人以勒戒處所內之心理醫師不具資格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件勒戒處所之綜合評分者,既係依據被告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具體事證為綜合判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又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則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被告以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