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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矚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971、239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貳年拾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0年間受僱於謝隆盛(案發後已死亡)之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建設公司」,於76年間解散),擔任工務主任。謝隆盛先於65年11月間與侯學富、杜明福(原審通緝中)、黃興旺(已死亡)等人共同設立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並推由侯學富擔任負責人,杜明福、謝隆盛則任常務董事;67年間改由杜明福任鴻固營造公司負責人。69年底謝隆盛欲在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興建大樓,為便於運作,另行設立「宏程建設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同時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張宗炘建築師(已死亡)設計並監造地下2層地上12層之「東星大樓」。張宗炘明知其係執行建築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且於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及配筋圖繪製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於工程進行中亦疏於監造之責,致⑴各樓層重量少計算10~ 15%重量,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35%,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18%,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做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明顯不足。張宗炘疏於查核其簽核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有上述之錯誤及缺失,並於69年12月底,將上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交予謝隆盛,由謝隆盛以「宏程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70年2月23日核發70建字第0270號建造執照。「鴻固營造公司」於70年8月4日動工興建「東星大樓」,斯時杜明福、謝隆盛分任「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實際負責「鴻固營造公司」業務,對外之業務亦均由謝隆盛負責,因謝隆盛復為「宏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謝隆盛遂指派乙○○至「東星大樓」工地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並核對圖說,以查核工人是否按圖綁紮鋼筋。杜明福亦指派任職於「鴻固營造公司」之王木軒(另行移送)擔任「東星大樓」之主任技師,負責施工技術及勘驗、查核工地現場有無按核准圖樣施工。乙○○、王木軒均為從事施工監督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人須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施工,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工人施工,致工人捆綁柱箍筋時,於柱箍筋施做彎鉤之總長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 +12d,d為箍筋直徑),且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以40cm×70cm的柱子而言,至少應4格,80cm×80cm的柱子應至少5格),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亦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全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耐震能力降低,張宗炘建築師亦未實際到場監造施工之內容,以致未能及時糾正上開施工之缺失。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

7.3級地震,臺北市○○路○段僅為5級震度,「東星大樓」因有上述結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致其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戶鄧咨汶、康美憶、張秀竹、吳佩鴻、何佳珍、李碧玉、吳寶雪、陳建忠、楊淑琴、柳玉環、劉燕綾、錢志賢、呂姿瑢、呂純誼、呂胤儒、林炳榮、楊秀靜、尤國政、呂育庭、鄭怡伶、陳洪冬、許玉琴、王宣惠、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賴亦璇、盧至霖、郭爾芬、徐清池、陳忠和(起訴書誤載為陳志和)、林姿瑜、謝宜玲、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強、呂福全、黃俊凱、汪碧君、李瓊琇、齊潞生、陳瑞豐、羅秀菊、黃永河、齊明、王翎卉、黃冠中、阮浩翔、阮立民、洪淑芳、吳林美、吳瑞吉、連再旗、呂則諝、施朝陽、山本純子、黃蓮英、鄭憲三、尤崇玉、劉揚、鄭怡宏、鄧民群、蔡竺宏、陳漢忠、陳瑞昌、陳淑秀、黃昭、顏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李仲堯、陳王安子、劉靜修、陳裕仁、林秀綢、陳保元、陳芝瑤、陳良富、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吳詩涵、吳培坤、吳丞諺、林淑雯等87人(其中

73 人經檢察官相驗無誤,另14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及無法辨識身分之人10人,共97人無法及時逃避,受倒塌之樑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而死亡(另有多人因此受輕重傷,然未據告訴)。災害發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並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稱:其等於89年11月3日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以關係人身分傳訊,未盡權利告知之義務,故其等當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於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於刑事訴訟法定明其屬性,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知除被告本人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實為人證之身分,如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及同月25日訊問被告戊○○;於

88年10月27日、88年11月3日訊問被告乙○○,均係以關係人名義傳訊(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93頁至第97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86頁至第192頁背面),且皆未於訊問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88年10月20日之前即88年9 月29日與鑑驗人員至「東星大樓」現場履勘,惟據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檢察官要調查倒塌真相,找出是否設計不當或偷工減料,專案小組主要分現場調查、設計檢討、材料試驗三方面,同步進行彙整,材料要送到外面單位鑑定,當天雖然現場看出一點端倪,但因專案小組有10人,須等電腦之數據及材料報告出來後,待專案小組討論研判,才能得知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94 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正面、反面),及證人沈長秀結構技師於原審證稱:鑑定詢問會召開時,因很緊急,當時誰是被告還不是很清楚,只有建築師、營造商是伊等確定之相關人員,所以詢問會依當時情形是沒有通知戊○○及乙○○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頁),足見檢察官於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8年11月2日發送之「921集集大地震造成台北市○○路○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暨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前,尚未確認造成「東星大樓」倒塌之實際原因,亦未確認戊○○、乙○○與本案之關連性。

㈡檢察官雖於88年10月20日之前已傳喚關係人即「大林建築師

事務所」職員丁○○、己○○到庭,調查張宗炘建築師對「東星大樓」之參與程度及何人負責結構計算,丁○○、己○○均僅稱:戊○○會結構計算,但張宗炘有無另找人算,渠等不知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㈡第268頁、第103頁正面、反面),堪認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訊問戊○○前尚未確定戊○○是否負責本案之結構計算,始以「關係人」之身分傳喚戊○○。待至88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戊○○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擔任何職,經被告戊○○告以結構計算,並提示70建字第270號「東星大樓」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經戊○○回答是其所寫,檢察官遂要被告戊○○詳述結構計算流程及張宗炘建築師指示之範圍,經被告戊○○稱:建築師先將設計圖設計好,例如房間樑、柱尺寸,之後將設計圖交給其等依當時建築法規一步一步算出,每算出一部分交給建築師看,建築師認為可以即交給他人畫藍圖等語(他

3 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至此檢察官才確實知悉戊○○為本案之結構計算及其負責之程度、範圍,故檢察官係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戊○○涉有犯罪嫌疑,而非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從而被告戊○○於88年10月20日偵查中所為供述,本院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侵害被告權益亦輕,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十分鉅大,在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權衡下,認被告戊○○88年10月20日偵訊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偵訊戊○○後,又於88年10月25 日

再以關係人身分傳訊戊○○時,仍不為上開權利告知(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151頁),且觀諸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同月25日兩次訊問內容大致相符,於訊問後旋於88 年10月30日(於收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8年11月2日發送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前),即以戊○○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報結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並列戊○○為被告簽分偵案辦理(見偵字第23972號偵卷第1頁),顯見檢察官於第一次(88年10月20日)偵訊戊○○後,即認戊○○涉嫌重大,檢察官卻於第二次(88年10月25日)偵訊時猶未對戊○○踐行訴訟權利告知,顯有重大違失,侵害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之緘默權、辯護權及防禦權,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對戊○○偵訊之訊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於88年10月27日首次以關係人身分傳訊乙○○,檢察

官於該次傳訊前尚不知乙○○與本案之關連性,已如前述,參以乙○○於該次偵訊時陳稱:伊於70年進入「宏程建設公司」,謝隆盛請伊在工地監督營造廠,頭銜是監工,對圖監工,看鋼筋使用對否、綁紮是否正確等語(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187至188頁反面),檢察官於此訊問後即於88年10月

30 日報結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並列乙○○為被告簽分偵案辦理(見偵字第23972號卷第1頁),顯見檢察官係於88年10月27日偵訊後始發現關係人乙○○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雖未適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惟難認檢察官有何蓄意規避之情事,本院權衡被告乙○○於88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述之違背法定程序情節尚輕,侵害被告權益亦甚輕微,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在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考量下,認此瑕疵應不影響被告乙○○88年10月27日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㈤另檢察官於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簽分偵案後,於同

年11月3日開庭時,仍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亦未為上揭權利事項告知,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72號偵卷第6頁)。檢察官此次未踐行訴訟權利告知,顯有重大違失,其雖准許被告乙○○之辯護人張英郎律師在場,惟辯護人主觀上既認知乙○○係以「關係人」身分被傳訊,即難期待辯護人對乙○○之訴訟權能以「被告」辯護人之立場當庭主張並予以維護,此顯然嚴重不利益於被告乙○○之防禦權,是檢察官於88年11月3日對乙○○偵訊取得之訊問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

㈥綜上,本院認被告戊○○、乙○○於88年10月20日、同年月

27日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於8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3 日之偵訊筆錄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其餘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民國96年4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本案其餘證據作成之情況,均認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宏程建設公司」的謝隆盛指派伊去工地,東星大樓的建材(包括水泥及鋼筋)、工人捆綁鋼筋均由「鴻固營造公司」負責,伊是聽從謝隆盛的指示負責工地周圍的交通、環保、看管物料避免遺失,並看管營造廠施工是否按照圖用料,將施工的進度回報給公司,接待服務現場客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當時係應「宏程建設公司」母公司宏傑公司之招考而任職於「宏程建設公司」之工務主任,並非「鴻固營造公司」指派之監工、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又依施工計劃書上工地負責人之記載,其所應負責之事項僅為施工計劃書內所載工地周邊交通及安全維護之負責人,不包括建築工程本身施作上之建築技術、構造等事項,尚難因施工計劃書上有工地負責人為被告乙○○之記載,遽謂被告乙○○就捆鋼筋負有注意工人按設計圖施作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興工之義務。另建築法第12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已明文規定施工責任之歸屬非由「起造人」任之,被告乙○○之職務係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工務主任,其僅係「宏程建設公司」基於起造人身分依負責人謝隆盛指派於工地現場,瞭解工程進度以資回報,對設計、施工、構造等屬建築師、營造廠職務之項目,被告乙○○並無置喙餘地。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被告乙○○既非「鴻固營造公司」之職員,而「鴻固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復另有其人,尚難認被告以「宏程建設公司」工務主任身分,即認為承造人「鴻固營造公司」指派於工地之監工,並應負責注意工人應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或構造篇之規定捆綁柱筋之義務。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案情分析⑺亦認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但亦不致造成本標的物之倒塌,且證人簡茂洲稱樑柱之上、下端各

4 分之1處應綁紮間距15公分之箍筋,並無依據可言,並鑑定書所附2張照片顯示採樣柱子確有5個箍筋,已符合簡茂洲所言之規定,其稱只見2、3個箍筋,顯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乙○○不負施工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東星大樓之起造人為「宏程建設公司」,承造之營造廠為「

鴻固營造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使字第1245號使用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第31頁),而「宏程建設公司」係於69年12月間設立,自69年12月15日起至72年12月14日止,由謝隆盛擔任董事長,並由謝金朝、謝進旺擔任常務董事,謝村田等人擔任董事,有「宏程建設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頁、第4頁)。「鴻固營造公司」係65年間設立,自67年10月17日至

70 年10月16日止,由杜明福擔任董事長,並由徐超材、李政常、黃興旺及林謝罕見擔任常務董事,謝進旺、林鴻明、謝隆盛及謝金朝為該公司之董事,此亦有「鴻固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第34頁)。

且據證人謝金朝於偵查中證稱:「鴻固營造公司」與「宏程建設公司」原本應係伊姊(林謝罕見)夫林堉琪及謝隆盛組的,謝隆盛為了照顧兄弟,有找伊幾個兄弟一起投資,伊曾投資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宏程建設公司」及「鴻固營造公司」基本上都是謝隆盛在運作,只是一個為建設公司,一個為營建公司,當初謝隆盛除擔任民意代表外,只有「宏程建設公司」興建東星大樓乙件事業在進行,故所有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第91頁正背面、第92頁)。證人謝村田證稱:伊兄弟經由謝隆盛邀請投資「鴻固營造公司」,由謝隆盛全權代表伊等,投資之股份由謝隆盛實際負責,「宏程建設公司」由謝隆盛負責,只是一為建設公司,一為營造公司,而東星大樓是由「宏程建設公司」投資開發,由「鴻固營造公司」負責興建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第94頁)。證人謝進旺亦稱:「鴻固營造公司」係謝隆盛找伊等兄弟一起參加投資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第96頁背面、卷㈡第121頁背面)。證人邱清名證稱:「鴻固營造公司」係由謝隆盛發起設立,於67年至68年間,由伊掛名董事長,其他事務均由謝隆盛負責,伊去「鴻固營造公司」時謝隆盛均在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267頁)。顯見謝隆盛雖未在「鴻固營造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上仍由謝隆盛運作籌組並經營。再據證人李政常證稱:在67年間謝隆盛與黃興旺找伊頂讓「鴻固營造公司」股份,伊認了120萬元,於71年、72年間開始兼文書工作,當時黃興旺負責公司內部業務,謝隆盛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杜明福也會負責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又證人林鴻明證稱:「鴻固營造公司」係謝隆盛、黃興旺、杜明福3個人在主持公司業務,「鴻固營造公司」包工不包料,「鴻固營造公司」由黃興旺、謝隆盛負責對外業務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第85頁、卷㈢第217頁)。另證人侯學富證稱:「鴻固營造公司」由謝隆盛與黃興旺提議設立,69年至72年黃興旺天天到公司,謝隆盛亦常常到公司等語 (原審卷㈠第374頁、第

376 頁)。由證人李政常、林鴻明、侯學富之證詞,益證謝隆盛實際參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經營。是「東星大樓」興建時,雖以「宏程建設公司」擔任起造人,由「鴻固營造公司」擔任營造廠,然均由謝隆盛同時兼任「宏程建設公司」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經營。

㈡據被告乙○○於88年10月27日偵查初訊時供陳:伊於70年進

入「宏程建設公司」,謝隆盛請伊派駐工地,擔任監工,在工地監督營造廠,看圖監工。「宏程建設公司」只有伊一位監工,謝隆盛常常去工地,伊會向他報告施工情形及營造商有無依約興建。伊在工地會對圖,看鋼筋使用對否,綁紮是否正確,如伊有事不能去工地,須事先向公司報備。當時營造商黃興旺常來工地,他有派員工來監工,看筋有無綁好。混凝土、鋼筋是「宏程建設公司」買的,但由「鴻固營造公司」接洽何時送貨。「東星大樓」的施工計劃書是「宏程建設公司」提出,依規定應由「鴻固營造公司」提出。施工計劃書上伊任工地負責人的部分,並不是伊自己簽名的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187至189頁反面、第191至正、反面),足認被告乙○○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確有至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品質(包括按圖核對鋼筋綁紮是否正確)及施工進度。雖被告乙○○嗣後否認,辯稱:「宏程建設公司」只派伊1人在「東星大樓」工地,故列伊為工地負責人,由伊擔任工地聯絡人,伊打電話或是回公司向謝隆盛報告,材料是謝隆盛訂的。伊在工地看工人有無在施工、工程之進度,例如鋼筋綁好了嗎?灌漿好了嗎?板模釘好了嗎?伊在進入「宏程建設公司」前,曾在「白宮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2、3年,不知「東星大樓」監工為何人,伊僅在現場管理週邊交通、安全維護及接待客戶云云。惟被告乙○○至「東星大樓」監工前,既曾在「白宮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

2 、3年,其對於建物營造顯有相當經驗,而「東星大樓」之工程進度,均會由承造人「鴻固營造公司」定期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㈡第164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9頁),以上開證人所述謝隆盛實際參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且據證人謝金朝證稱:當時謝隆盛除擔任民意代表外,只有「宏程建設公司」興建「東星大樓」一件事業在進行,故所有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47號偵卷㈠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謝隆盛自能瞭解掌握「東星大樓」之工程進度,毋待被告乙○○報告,且「東星大樓」係由「鴻固營造公司」負責承造,相關工地之交通、施工安全維護自應由承造人負責維護管理,豈會由起造人派員負責,而被告乙○○之所以在該處負責,洵因謝隆盛兼攬「宏程建設公司」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所致。按建築法第15條(90年11月14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並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負監造之責,亦即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品質,起造人尚無應負責辦理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品質之法令規定,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0年7月12日90營署建管字第03841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 (二)第275頁、第276頁)。本件「東星大樓」之施工依法固應由「鴻固營造公司」派員監督施工,惟被告乙○○如僅係「宏程建設公司」派在工地了解工程進度、管理物料及維護施工之交通及安全,何以施工計劃書上之工地負責人記載為乙○○(見他字第2047 號偵卷㈡第159頁),且施工計劃審查表所載之公司聯絡人亦載明被告乙○○(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㈡第162頁),又被告乙○○復於71年11月18日、72年1月14日之現地檢查報告表(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㈡第197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東星大樓倒案」責任歸屬及相關事項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31左上角數字130、134 )上簽名「乙○○」或「徐」,被告乙○○如非於工地監工,而僅依謝隆盛之令到工地,何以於上開多樣重要之工程文件上簽名,而非係他人?被告乙○○既自認係由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派到工地,豈會只看工程進度,對於施工品質如何,是否按圖施工豈會不回報「宏程建設公司」?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豈會不在意施工品質或是否按圖施工?是被告乙○○嗣後更異之詞,顯係避重就輕。參以被告謝隆盛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宏程建設公司」與「鴻固營造公司」事實上均由謝隆盛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並由謝隆盛採購建築材料,執行施工及監督施工之業務,則被告乙○○受謝隆盛之指示常駐於工地,並於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計劃審查表具名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聯絡人,其實質上即與營造廠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人員所應執行之業務內容無異,故被告乙○○事實上係執行「鴻固營造公司」依法應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之職務,其辯稱僅係負責工地交通、安全、接待客戶、回報謝隆盛,未有監工云云,洵不足採。被告乙○○雖另稱現場有土木技師監工云云,惟據證人即建管處工程員陳西鄰證稱:「東星大樓」伊有去勘驗過地下室水箱蓋、四樓樓板配筋,工地有人陪其複驗,但不認識王木軒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㈡第127頁、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坦承不認識王木軒云云,然依施工計劃書所載,王木軒是「東星大樓」之主任技師,每次工程勘驗報告書均有王木軒之蓋章,而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此核與被告乙○○應依同規則第19條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不同,縱認王木軒未實際執行職務,惟其所負之責任既不同於被告乙○○,被告乙○○自不能藉此而脫免其責,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本件「東星大樓」倒塌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公會現場勘察結果,認為有下列之施工缺陷,而為東星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

19 頁及第20頁):⑴柱箍筋僅作90度彎鉤,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且

施做90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

0.5×6d+12d,d為箍筋直徑)。⑵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與常規不

符,以40cm×70cm的柱而言至少4格,80cm×80cm的柱應至少5格。

⑶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

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

原審法院嗣依職權將前開鑑定報告及相關圖說資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為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為「東星大樓」外柱之樑柱接頭,現場未依設計圖加置箍筋,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規定,箍筋彎鉤可為不小於3.8公分內徑加6倍箍筋直徑長(即6公分),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本標的建築物若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又箍筋﹟3@

15 (表示3號鋼筋間距15公分)在柱上下端紮置若只有2格,應為施工瑕疵。是以柱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承造人、營造廠所聘主任技師或建築師應負相關施工、監造或設計之責任,而為「東星大樓」崩塌之次要原因(原審卷第312頁、第314頁)。

㈣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為:「9-2-3答:依65

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409條(繞曲材)第4款:『繞曲構材上下鋼筋需延伸至柱,並穿過柱至對面之繞曲構材。如因斷面不同不能穿過或其對片無繞曲構材時,需延伸至圍束區之遠面,並錨定握持達其規定降伏應力。』,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第409條(適用範圍)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僅要求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結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故組構係數K=1.0時,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強制規定『外柱之樑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東興大樓』設計圖說內亦未見載明『外柱』之樑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9-3彎鉤長度不足6公分部分,答:原鑑定就箍筋彎鉤長度部分之取樣,其數量共計若干,取樣位置如何?由於原鑑定報告書對於取樣數量及取樣位置未表明,如僅屬少數1、2支梁,判斷應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5頁、第36頁),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屬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案情分析⑺,亦認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原審卷㈢第312頁),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釋東星大樓取得建築執照當時,非以耐震設計規範作設計,當時法規並無強制規定箍筋須做135度彎鉤,但有規定若用90度彎鉤時,其彎鉤延伸長度,以「東星大樓」柱之箍筋號數而言,應大於9.5公分以上等語,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6月13日北土技字第903051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54頁)。又據鑑定人即台北市木土技師公會承辦鑑定之土木技師簡茂洲證稱:於

70 年間『東星大樓』取得建造執照時,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401條有規定箍筋彎鉤施作時,彎鉤之伸長度;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3項規定肋筋及箍筋,必須90度或

135 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這樣算起來需要有9.5公分。『東星大樓』經現場丈量結果實際施作彎鉤延伸長度大約為6公分,現場丈量時有拍照,附在鑑定報告書附件12編號3之照片是量過彎鉤長度後,再量箍筋之間距,丈量及拍照片的時候楊秀蘭檢察官在場,另外還有1張照片在附件9編號3之9,這個照片是地下C7柱鋼筋取樣的位置,當時有拍攝丈量照片,但是照片後來被楊檢察官拿走,所以沒有附在鑑定報告中。當初彎鉤長度取樣,於地下室1樓,破壞之柱子有2個取樣,沒有破壞的柱子有打開3個柱子來看,總共取樣5個柱子。取樣之柱子,鋼筋彎鉤延伸長度是5公分至6公分,而取樣之柱子中,每1個箍筋有2個彎鉤,箍筋的間距有15至25公分,沒有將本案柱子全部打開,打開柱子之部分距離樓板面約100公分,看到箍筋約4、5個,故1個柱子約取樣4、5個箍筋,每個箍筋有2個彎鉤,未就地上層的柱子作彎鉤之取樣,因在當時環境下,1樓已經非常危急,打開沒有完全破壞之柱子保護層,可能造成柱子之破壞,救難單位不允許如此取樣等語(原審卷㈣第7頁至第11頁、第46頁、第47頁)。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前確會同檢察官至「東星大樓」倒塌現場實地勘驗,將地下室之5根柱子予以打開,且每根柱子取樣4至5個箍筋,並實際測量彎鉤之長度,因受限於當時之救難安全,而未就地上層柱子作彎鉤取樣,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蓄意對被告為不利之取樣,尚不能因測量取樣時,未將所有過程逐一拍攝照片置於鑑定報告內,即認取樣測量結果不足採,自堪認「東星大樓」施工時之柱箍筋長度確有不足。辯護意旨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案情分析亦認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但亦不致造成本標的物之倒塌,認被告乙○○不負施工過失責任,惟依同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鑑定意見三㈡關於本標的建築物崩塌之次要原因載明「柱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等語(原審卷㈢第314頁),確認施工時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足,使得建物耐震力不足,亦是倒塌原因。辯護意旨斷章取義,殊無足取。

㈤又據證人簡茂洲證稱:本件依原設計圖之標示,箍筋間距為

15 至25公分,以柱之高度為2.8米計算,要有14格箍筋,如以最大間距來算是11格,因為沒有辦法整除。設計圖上標示A15至25公分,施工時要在柱下端4分之1柱淨高及柱上端4分之1柱淨高的部分,按照15公分之間距紮置,中央部分2分之1柱淨高部分,按照25公分間距紮置。東星大樓設計40×

70 公分柱子,以此為例,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少4格箍筋。本件有就『東星大樓』40×70公分的柱子作箍筋紮置的採樣,採樣之柱下端只作2或3格之箍筋紮置。依本件設計圖是標示箍筋為3號,間距為15至25公分,副筋是3號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樑底為15公分,如柱四側有樑則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按照這樣的標示判斷,勘察結果並沒有按圖施工等語(原審卷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證人簡茂洲所證之內容,係依據「東星大樓」之「設計圖」標示,說明「東星大樓」設計圖有載明箍筋紮置間距為何,實際施工卻未按圖施工,而「東星大樓」確實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鑑定意見三㈡所是認,並認會造成柱之耐震能力降低(原審卷㈢第314頁),是辯護意旨指證人簡茂洲稱樑柱之上、下端各4分之1處應綁紮間距15公分之箍筋,並無依據云云,尚有誤會。辯護意旨雖另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所附2張照片顯示採樣柱子確有5個箍筋,已符合簡茂洲所言之規定,其稱只見2、3個箍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辯護人所稱採樣柱子有5個箍筋之照片(即鑑定報告書附件12編號3、4),依證人簡茂洲上揭證詞,係對彎鉤長度所為之取樣,且依鑑定報告書附件12編號6照片所示,柱下端確僅有2格之箍筋紮置,是辯護意旨容有誤認。

㈥證人簡茂洲復證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第1項最後一句

箍筋間距樓板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撐筋(法條用語是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板底基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樑時,箍筋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6公厘,此所規定的間距不只是規定樓版面上方,樓版面下方也需要按照這個間距紮置箍筋,因此樑柱接頭內也需要紮置箍筋。而依原設計圖說,本案外柱樑柱接頭內須紮置箍筋,即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21頁之圖示,且樑柱接頭內紮置箍筋在本件設計圖上有載明,即在鑑定報告附件三圖號是S27之6,張號是58之7樑柱接頭內紮置箍筋,在這圖內第C8柱圖上方載明all hoops use主筋三號15至25公分,副筋50公分,箍筋距板面或樑底間距為15公分,如柱四側有樑,則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這樣的記載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之規定,該條規定箍筋之間距應包括樑柱接頭裡面中之箍筋間距。而「東星大樓」的外柱樑柱接頭,並沒有紮置箍筋,並未按圖施工,其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因建築物受外力作用時,樑柱接頭的剪力最大,其次在上、下端,在理論上樑柱接頭是最需要紮置箍筋,而上下端之部位之柱箍筋需要較為緊密,如果沒有紮置箍筋就會造成對外力之抵抗力不夠。『東星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C7柱完全崩毀,就是樑柱接頭的破壞,而柱上下端紮置箍筋數量不足,造成柱上下端的主鋼筋束制力量不夠,就是樑柱接頭以及柱上下端破壞所共同造成的等語(原審卷㈣第14頁、第15頁、第23頁、第24頁)。再經核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三圖號S27之6,張號58之7之圖說確有標示:「all hoops use主筋﹟3@15~25,副筋﹟3@50,箍筋距版面或樑底間距為15cm,如柱四側有樑,則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5cm」,「東星大樓」之箍筋設計圖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作設計,是其施工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設計圖說,洵堪認定。

㈦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及「此次附近四地震站東

西向之平均加速度為107gal,已經大於設計之98gal,故依此推測由於『東星大樓』原設計有誤,縱使無施工不當情事,在921地震中理論上仍可能會崩塌」(原審卷㈡第302頁)。惟依參與鑑定之證人沈長秀技師證稱:建築物倒塌有傾斜、傾倒、崩塌等多種情形,「東星大樓」是徹底的倒塌,是瓦解,建築物設計錯誤會造成倒塌,但不會急速的倒塌,施工不當失去韌性,造成崩塌,才會讓人員無法及時逃離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31頁)。證人簡茂洲證稱:「東星大樓」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等語(原審卷㈣第24頁)。是本件柱子如按圖施工,大樓因地震倒塌時,柱子不至於因束制力不足,失去韌性而頓時崩開斷裂,尚可為短暫之支撐,增加「東星大樓」住戶逃生之時間及機會,被告乙○○疏未注意監督工人按圖施工,該施工之瑕疵,既是大樓樓柱崩裂之原因之一,被告乙○○即難辭過失之責。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均認「東星

大樓」另有混凝土強度不合格之施工瑕疵,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混凝土抗壓強度認為主要是由材料品質、材料使用量、材料配比與水的混合比率以及澆置時是否搗實等因素所決定,此有該會89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89320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7頁)。而據被告乙○○陳稱:工程材料是謝隆盛訂的,混凝土伊不負責檢驗等語。證人林鴻明證稱:「鴻固營造公司」包工不包料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216頁反面),足認「東星大樓」施工之混凝土係由謝隆盛向廠商訂購。又依證人王世昌証稱:「東星大樓」的混凝土是預拌後現場澆置的等語(原審卷㈣第37頁),是被告乙○○顯然無從知悉運送至工地已預拌好之混凝土品質、使用量、水灰比例等,而前揭鑑定報告亦未就本案混凝土強度不合格究係因材料問題或澆置施工有瑕疵予以區辨,是尚難認被告乙○○對此需負過失責任。

㈨被告乙○○既依謝隆盛指示派駐於工地現場,實質負責「東

星大樓」施工過程之監督業務,自應就此業務之執行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並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於事實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工人施工時疏於注意,致工人捆綁柱箍筋時,所施做90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6公分,造成鋼筋根固力量不足,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主鋼筋因而發生挫屈,並工人在柱上下端僅紮置二格箍筋,造成柱上下端的主鋼筋束制力量不夠,復於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 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並致「東星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部分柱子於921地震時完全崩毀,此結果與被告乙○○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本次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因有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

缺失,致「東星大樓」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戶87人(其中73人經檢察官相驗無誤,另14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及無法辨識身分之人10人,共97人無法及時逃避,受倒塌之樑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死亡,其中73位死亡之住戶為鄧咨汶、康美憶、張秀竹、吳佩鴻、何佳珍、李碧玉、吳寶雪、陳建忠、楊淑琴、柳玉環、劉燕綾、錢志賢、呂姿瑢、呂純誼、呂胤儒、林炳榮、楊秀靜、尤國政、呂育庭、鄭怡伶、陳洪冬、許玉琴、王宣惠、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賴亦璇、盧至霖、郭爾芬、徐清池、陳忠和、林姿瑜、謝宜玲、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強、呂福全、黃俊凱、汪碧君、李瓊琇、齊潞生、陳瑞豐、羅秀菊、黃永河、齊明、王翎卉、黃冠中、阮浩翔、阮立民、洪淑芳、吳林美、吳瑞吉、連再旗、呂則諝、施朝陽、山本純子、黃蓮英、鄭憲三、尤崇玉、劉揚、鄭怡宏、鄧民群、蔡竺宏、陳漢忠、陳瑞昌、陳淑秀、黃昭、顏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李仲堯等人,業據被害人家屬鄭義勳、黃明財、張明滿、胡由敏、何萬來、陳鼎勳、呂吳寶珍、鄭怡廷、陳其名、陳建華、陳守金、柳忠茂、張幼、王之岑、呂殷齊、林玉珠、楊伯綠、陳淑、呂育哲、鄭怡廷、陳建華、陳其名、許玉華、許振琴、王慶籠、王金葉、張德恭、張德寶、張德恭、張德寶、賴蘭員、盧進堂、丙○○、徐清發、陳忠德、林英雄、謝志誠、王慶龍、王筠潔、許林春、馬玲玲、劉虹、呂育哲、林永信、李發仁、齊念華、陳瑞龍、林永信、李安麗、黃士峰、阮立中、洪順源、吳永盛、連明卿、呂殿齊、施朝錦、山本靜枝、臼井希、郭春華、王蔚甫、鄭怡廷、劉展、鄭怡廷、鄧義勳、蔡炎輝、詹家儒、陳瑞龍、黃士峰、施朝東、吳姿慧、李光華及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0九二一集集大地震」DNA鑑驗業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659號、第660號、第661號、第677號、第662號、第729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第667號、第668號、第703號、第669號、第670號(與88年度相字第第702號被害人同一)、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第674號、第675號、第676號、第678號、第679號、第681號、第682號、第383號、第685號、第687號、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第692號、第691號、第693號、第694號、第695號、第696號、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第700號、第734號、第701號、第762號、680號(與88年度相字第704號之被害人同一)、第705號、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1號、第712號、第713號、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3號、第768號、第724 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第731號、第735號、第732號、第736號、第737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63號(與88年度相字第743號之被害人同一)、第744號、第745號、第748號、第750號、第755號、第738號、第764號、第765號、第766號、第767號、第769九號、第770號偵查卷),另陳王安子、劉靜修、陳裕仁、林秀綢、陳保元、陳芝瑤、陳良富、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吳詩涵、吳培坤、吳丞諺、林淑雯14人因921地震「東星大樓」倒塌經死亡宣告判決(公訴人誤認為失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3號、第6號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31頁、第32頁、91年度請上卷第187號、91年度上字第320號卷第17頁、第18頁),另不詳身分死者10人亦因「東星大樓」倒塌死亡,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743號、第736號、第749號、第733號、第849號、第779號、第780號、第781號、第730號、第728號、第710號等卷可按。則被告乙○○之過失犯行與前揭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新舊刑法論處之結

果,因刑法第276條第2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本件就罪刑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規定,認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有利於被告乙○○,爰依舊法論處。至非與罪刑相關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處。

三、被告乙○○係受僱於「宏程建設公司」,並依「宏程建設公司」負責人謝隆盛之指示,事實上從事「東星大樓」施工過程中工地監督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前揭被害人97人死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陳王安子、劉靜修、陳裕仁、林秀綢、陳保元、陳芝瑤、陳良富、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吳詩涵、吳培坤、吳丞諺、林淑雯14人因921地震「東星大樓」倒塌經死亡宣告判決(公訴人誤認為失蹤),另不詳身分死者10人亦因「東星大樓」倒塌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公訴人雖未就此24人死亡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67年、68年間受僱於張宗炘建築師,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業務,係從事結構設計業務之人,明知自身並不具備計算建物結構之專業資格,更應注意此類工作影響匪淺,關係他人生命財產,當由專業技師為之,而依當時情節,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台北市「東星大樓」從事結構計算及配筋圖之繪製工作,且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並按照上開結構計算之結果,自行草擬鋼筋配置之數量、大小及位置,致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荷重,以致各樓層重量少計算15%,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30%,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18%,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樑構材之設計作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呈明顯不足。嗣被告戊○○將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製作完成後,交予張宗炘審核,張宗炘亦疏未查核戊○○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有上述之錯誤及缺失,而於69年12月底,將上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交予謝隆盛,由謝隆盛以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70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70年8月4日由鴻固營造公司動工興建「東星大樓」,因施工興建過程疏未注意綑綁柱箍筋時,於柱箍筋施做彎鉤之總長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12d,d為箍筋直徑),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以40c m×70cm的柱而言至少四格,80cm×80cm的柱應至少五格),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全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臺北市○○路○段僅為5級震度,「東星大樓」因有上述結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致其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戶鄧咨汶等多人逃避不及,受倒塌之樑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死亡(另有多人因此受輕重傷,然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此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戊○○自白「東星大樓」之結構計算係其按公式套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同仁丁○○、己○○指陳被告戊○○負責結構計算,又建築師張宗炘不具結構技師之資格,並無能力自行計算結構,要無可能自行算出後再交予被告戊○○抄寫,被告戊○○僅具商專會統科學歷,不具專業知能,竟負責建物之結構計算,其有過失至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內如同小妹一般,不是像建築師一樣,伊工作很雜,要接聽電話、要幫建築師將設計圖送至外面晒圖,拿回事務後要將圖上色,還要摺圖及跑件等,因張宗炘建築師知伊係會統科畢業,遂將數據交伊運算比較快,伊只是將建築師所交之數據,套用公式運算後交給建築師,算出來之數據建築師用於何處,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丁○○固證稱被告戊○○負責結構計算等語,

惟被告戊○○關於「東星大樓」之結構計算,其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洵有究明之必要。據被告戊○○供稱:伊不會畫建築圖,當時係建築師給伊圖形,由伊依張宗炘建築師交付之數字套公式計算各建物之重量、樑柱樓板之鋼筋數量及樑柱的重量,之後交給建築師審核,如有錯會令更改,計算表上柱子寬、長度,係依據張建築師所給之數據,囑伊依公式計算,配筋圖依建築師之係數來算,配筋圖是伊所畫,有時係建築師寫的伊照抄,主筋、配筋、箍筋是依建築師所示寫下來,樓地板重量及地下室軸重是張建築師算一個模式讓伊去套公式等語(偵字第23972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原審卷㈢第100頁、原審卷㈣第105頁、第111頁)。而據證人即沈長秀結構技師證稱:有柱子的尺寸、樑柱的大小,就可以計算結構之重量,以斷面、長度乘以單位重,就可以算出重量,有一定公式計算,這些是固定的,建築師沒有交給專業的人做,即會自己訓練人員,建立一個程序。以工程計算表為例,上面有數據,套用公式,就可以計算,這些是固定的,例如:樓板上有S加G,S代表:樓板,G代表:樑,COL代表:柱子,WALL代表:牆,這些是基本資料,第二欄就是計算式,根據計算式就可以算出每一樓層的重量;又從應力組合算出之表,L代表垂直力,E代表地震力,S代表短期之組合應力,利用S去查對表的配筋比,配筋圖即是如此得來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25頁、第127頁)。是被告戊○○稱其套用公式計算結構,並畫配筋圖,以其無結構學之專業背景,洵屬有據,並且可能。

㈡據證人沈長秀技師證稱:結構計算要有建築之平面圖、縱橫

剖面圖,圖上會有柱斷面、隔間、材料、建築物之高度、樓層數、用途作為計算結構之資料,而平面圖、縱、剖面圖是建築師提出,不包含在結構設計之內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25頁),是計算結構之前必須先有建物之平面圖、縱橫剖面圖等基本資料,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宗炘建築師會先設計好草圖,經業主同意後,再交給他人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圖畫好晒圖後給建築師看過,建築師再交給戊○○,等戊○○計算好後交給建築師審核,再交給他人畫配筋圖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5、6頁),證人己○○證稱:伊是繪圖的人,平面圖、建築圖畫好後就交給建築師,建築師認為可以再交還給伊等,伊等再繪製剖面圖及其他的圖(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7、8頁),顯見被告戊○○據以作結構計算之平面圖、縱橫剖面圖等基本圖面,係由「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其他職員繪製後,交予建築師張宗炘逐圖依序審核後,再交予被告戊○○計算,故被告戊○○就張宗炘建築師所交付之圖面資料,僅能憑以計算,至於對圖面上之基礎數據資料是否正確,實非其須負責審核判斷。

㈢又據證人沈長秀技師證稱:結構設計流程分三大部分,一、

基本資料準備,二、結構分析(亦稱應力分析)三、樑柱斷面的設計(即柱斷面之配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從斷面、應力、鋼筋比做判斷,如果設計不合理即要調整斷面或審查荷重有無錯誤,如斷面不夠大即要調整斷面。結構分析有一定表格可以參考,照表抄課可一路作下來,表上之應力多少,鋼筋大小規格即會多少,可以計算出鋼筋量,再去配置鋼筋。但適用表格需有人指導,且牽扯到結構學,需要有專業的人去做,結構可以計算出來,但正確與否,非專業之人無法判斷,例如非專業人士可以輸入電腦資料,但無法判斷對錯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28、129頁)。依證人沈長秀所述,結構設計後其計算取得之數據,須再分析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要重新調整設計之斷面或檢查荷重是否錯誤,而此部分需有專業人士始能判斷,而計算結構之數據,不論是建築師張宗炘自行計算,或委由他人計算,最重要的是就計算所得之數據須加以研判設計是否合理正確,是否要調整更正設計。被告戊○○始終供述其係依張宗炘建築師交付之資料套用公式計算數據,所得之數據再交給張建築師審核,證人丁○○亦證稱:設計圖及結構強度會由張宗炘審核後才送件,且完成設計後是否要重新計算結構係由張宗炘認定,建築師之印章由張宗炘保管,張宗炘在時由張宗炘蓋章,張宗炘不在時,由查驗人員自行取章用印等語(原審卷㈠第210頁背面、第211頁、第211頁背面、第213頁),足認被告戊○○套用公式計算結構後,所得結構設計數據是否合理、正確之分析,仍係由張宗炘審核,被告戊○○僅是將建築師所需之結構數據算出,而其從事此部分之計算並未超越其能力之範圍,且其並未越俎代庖取代建築師之分析審核,亦無證據堪以認定張宗炘建築師有將此部分授權被告戊○○於計算結構數據後得不經其審核即可送件,自不得以被告戊○○陳述其作結構計算,逕認其所為包含結構之設計、分析。按當時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當時內政部並未確實執行,故設計及審查仍由建築師負責,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9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893202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29頁、第430頁),且結構技師於67年間已列為技師分科類別職業範圍,僅因當時結構技師人數尚不足全面由結構技師進行結構設計,故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說明」項目三之備註欄內註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即建築師)負責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51頁),故本件結構設計雖未委由結構技師進行,惟仍須由建築師負責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建築師不論結構計算委託何人辦理,其既已於設計書圖簽認,即應對該結構計算成果加以檢核,並負擔結構設計相關責任,如建築師事務所所聘職員僅係依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中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技術責任,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6月6日

(91)工程術字第91023506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㈢第313頁),應認被告戊○○既未從事結構之設計、分析、審核,自不負此部分之責任。

㈣本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東星大樓鑑定報告固稱「東星

大樓」各樓層重量少計算15%,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35%,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18%,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致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做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呈明顯不足等語。惟據證人沈長秀證稱:「東星大樓」重量是少算,不是誤差,建築物中有東西未算進去,不是加減計算錯誤,主、副箍筋是未按規定作設計之錯誤,而會造成重量少算,有可能是最初之草圖設計尚未完整即作計算,另外一個可能即是設計者或計算者或指導人之概估。本件重量少算,依伊判斷,如原先設計用的圖是依據使用執照的圖,可能就有差距。結構計算員依據平面圖上的長、寬、高及材料來計算出重量,如平面圖上的長、寬、高數據錯誤或選用的材料錯誤,就會發生重量計算的錯誤。本件如果依據原計算書的數據,查到對應的鋼筋比是正確的,但本件的應力組合是錯誤的,本件做設計的數據根本就不對等語(原審卷㈢第19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27頁、第130頁),另證人即王世昌建築師亦證稱:各樓層重量、屋頂突出物重量少算,「是設計之問題」,在應力組合之計算基準裡,建物之重量,是主要之因素,如果建物之重量計算錯誤,即無法計算出正確之應力組合,未計算出正確之應力組合,即影響柱樑構材強度設計等語(原審卷㈢第289頁、第294頁、第295頁)。是本件結構之計算,依證人沈長秀供述係設計基本數據之錯誤,並非計算之錯誤,被告戊○○於其負責計算之範圍內即無錯誤可言。至於屋頂突出物、各樓層重量少算,是否建築師於設計之初草圖規畫不完整,或係已設計未加計算,並無證據足資憑斷,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縱設計完整,有部分結構重量未經核算計入,建築師亦要審核補入資料,再為設計是否合理、正確之研判,自難令單純核算數據之被告戊○○負責。

㈤又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釋,只要依法規作足夠之載重

組合,可以正確計算出所需彎矩、軸力、鋼筋比及所需鋼筋等數據,而必須注意者,每一組組合裡,軸力與彎矩係配對同時發生的,不可拆散,不可軸力取相加,彎矩取相減值;軸力與彎矩既同時發生,就必須同時為相加或相減。可惜原設計者錯把同一組 (E)之M-N值和另一組 (L)之M-N值,M相加而N相減得到不對的 (S)之M-N組合值,於是未正確計算出真正控制設計的臨界M-N值,以致未發現斷面尺寸不夠,強度不足之狀況。正確之應力組合,應係M相加時N亦相加,M相減時N亦相減,即S等於L加減E(原審卷㈢第

227 頁),依上開函釋,於計算載重組合時應計入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並以所計算出之影響最大之組合作為結構設計之依據,被告戊○○未有建築、結構之相關專業背景,其自無法知悉M相加時N亦相加,M相減時N亦相減所內含道理,其所作之加減,當係依建築師之指示為相加或相減,否則其憑何如證人沈長秀所證計算書5樓以上係相加,5樓以下係相減之理,是被告戊○○稱其依指示作數據運算,當合情理。況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七頁②之Ⅱ,敘明「查柱設計資料表,其中彎矩(M)、軸力(N),分長期(L)、短期(E)及總計(S)等3欄,又查其最後一欄總計(S)填寫之資料,其軸力總計,有的是長短期相加,有的是長短期相減,顯然其運算過程已考慮其載重組合,因總

(S)只有一欄空間可填,習慣上設計者會將查得配筋較大者對應之軸力填入,產生誤差導致」,是計算應力之相加或相減,應係建築師始有能力指示被告戊○○何處相加或相減,被告戊○○斷無任意相加或相減之理。

㈥又被告戊○○自陳其當時之薪水約為新台幣4500元(參被告

戊○○94年4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㈡狀),而「大林建築事務所」於75年2月始參加勞工保險,當時被告戊○○之保險薪資為7200元,同事務所之同仁丁○○、己○○之保險薪資則為9600元(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卷第8頁、第17頁),較被告戊○○之薪資高,倘被告戊○○果真擔負實質之大樓結構設計計算,而非單純僅係扮演建築師之計算機角色,其才能、責任當不在同事丁○○、己○○之下,其薪資豈會低於同仁丁○○、己○○甚多,被告戊○○前開辯解,其僅係幫建築師運算數據,洵屬合理。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為張宗炘建築師計算結構數據,係其

能力所及,且並無計算錯誤情事,而依其計算之結構數據,是否結構設計妥當,或是否少算結構重量,非屬被告戊○○研判之業務範圍,依法此部分應由建築師依所得數據研判結構設計是否合理正確妥當,建築師如怠於審查,縱令既有之數據均計算正確,亦無由補救缺失,此洵不應令被告戊○○亦應對建築師之職責疏失同負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戊○○有何過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有過失,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乙○○於88年11月3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判決仍予採用,自有未當。②陳王安子、劉靜修、陳裕仁、林秀綢、陳保元、陳芝瑤、陳良富、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吳詩涵、吳培坤、吳丞諺、林淑雯等14人因921地震「東星大樓」倒塌經死亡宣告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736號、第749號、第733號、第849號、第779號、第780號、第781號、第730號、第728號、第710號10位不詳身分死者亦因「東星大樓」倒塌而死亡,原判決未予審酌,亦非允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猶執陳詞否認過失則無理由,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係造成「東星大樓」倒塌之重要原因,及因而造成97人死亡之重大災難,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所為並非結構計算之實質內容,原審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其判決尚有未當,被告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戊○○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丁、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王木軒係「鴻固營造公司」指派在「東星大樓」之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之規定,應負施工技術及勘驗、查核工地現場有無按核准圖樣施工之責任,且王木軒亦在每次工程勘驗報告書上蓋章,則王木軒就「東星大樓」之前揭施工瑕疵應否負過失之責?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