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事 實
一、緣甲○○之母丁○○(另行審結)於民國54年間,曾與已有家室之商界聞人辜振甫有過交往,未久即繼絕往來。丁○○於54年底,受孕懷胎,00年0月00日生下甲○○,同年12月1日與張安邦結婚,同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為甲○○辦理出生登記,暨登記張安邦為甲○○之生父。張安邦於59年4月11日死亡,甲○○由丁○○扶養及長,而對張安邦並無深刻印象。迨至81年間,丁○○陷於經濟窘境,而舊識辜振甫則仍然飛黃騰達,富甲一方,屢見諸於報端。丁○○認為辜振甫會念及舊情,予以資助,乃前往位在臺北市○○街16之5號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辦公大樓,拜訪求見。辜振甫得知有舊人來訪,遂委請親信即時任臺泥公司副總經理之乙○○出面處理。辜振甫因此體諒丁○○處境,而出於自願同意給予資助,交付丁○○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
二、83年9月間,丁○○因理財不佳,經濟又陷於困頓,思及辜振甫出手大方,而甲○○出生前,其有與辜振甫交往,是時又無正式婚姻關係,以辜振甫聲望正隆,一向愛惜羽毛,諒有操弄空間。丁○○竟萌生貪念,向女兒甲○○佯稱,甲○○係其與辜振甫之非婚生女即私生女,而辜振甫饒富資力,社會地位崇高,必然不肯讓該有損聲譽之事公諸於世,可以以此為由,要脅辜振甫支付金錢等語。甲○○聞言竟予同意,乃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向辜振甫或其子辜啟允、丙○○,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㈠於83年9月間某日,由甲○○執筆書寫信函,內容略謂:我
與你經黃姓總經理介紹,相識於54年間,時常與二爺、三爺一起在臺泥公司吃飯,私底下與你在長安東路「梅園」相聚,因此懷孕。我懷孕後,因為找不到你,才很快決定嫁給張安邦。我前年被倒債,情急無助,找到你有獲得3百萬元資助,但現在又已虧空,山窮水盡,希望能再買房子給我,及認養女兒等語。丁○○聯絡乙○○,並將信函交給乙○○觀看,委請轉交辜振甫,並告以甲○○係其與辜振甫所生非婚生女之情。乙○○對於丁○○之說詞,委實難以求證,不免半信半疑,惟事關重大,為免事情鬧大,損及辜振甫聲名,乃出言安撫丁○○、甲○○,並於83年11月間某日,就上開信函略加修飾增刪,經丁○○研議後,大體增加「現在有件事,對你對我都很傷腦筋,就是女兒怡華要你承認是你的女兒。前面說過,怡華從小就心理不平衡,這幾年一直吵著要你認養(按應係認領之誤),是我努力壓著,現在已經到了壓不住的時候了,而且她說如果我不支持他,她就要找別人幫忙,我怕事情鬧大,影響你的家庭和名譽,所以才寫信告訴你,請你千萬不要大意,現在的年輕人什麼事都會做得出來,你總是應該要想去補償怡華這幾二十八年來沒有父愛的日子」等內容,再由甲○○重謄完成,於83年11月28日,以丁○○名義寄送辜振甫,而捏造「甲○○是辜振甫女兒」等不實事實,並以如不照辦,將把事情鬧大,影響辜振甫名譽及家庭之詞,恫嚇辜振甫,要求辜振甫購買房屋供丁○○、甲○○使用,並提出金錢補償甲○○。辜振甫輾轉收受信函,認為事態嚴重,深恐因此家庭生波失和,名譽受損,心生畏懼,乃委請乙○○出面與丁○○交涉。丁○○原先開價2億元,嗣談妥由辜振甫支付3千9百萬元息事,丁○○則於84年2月14日出具聲明書記載:怡華之身世問題,今後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爭論主張等內容,轉交辜振甫收執。辜振甫一方於84年5月3日、30日,分別交付3千5百萬元及4百萬元予丁○○。丁○○得款後,將其中5百萬元分配予甲○○,其餘款項均供留供己用。
㈡於85年間,丁○○又透過乙○○向辜振甫表示,其須要房屋
居住,辜振甫仍畏懼若有不從,丁○○、甲○○會以上開情由,採取激烈鬧事手段,因此應允,並交待其子辜啟允處理此事。辜啟允乃於85年5月27日,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1樓房地(下稱保生路房地),登記為甲○○所有;於85年10月24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地(下稱文德路房地),登記為丁○○所有(按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交付房地予甲○○、丁○○),惟要求丁○○、甲○○同意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避免遭任意處分變現。丁○○、甲○○原先並不同意取得上開房地,必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要求以支付1千8百萬元瓜代,而於85年11月26日由甲○○執筆,由丁○○具名,書寫信函致辜振甫,內容表明:「莊副總(按指乙○○)轉告你答應買房子,但一定要拿去抵押7年(以後又說5年),這點我決不同意... 希望你能1次付清我1千8百萬元... 請你務必答應,否則我先到婦聯會找你太太... 再不行,我在你的門前吊死算了,吊死之前,我當然先讓社會知道,我吊死的原因,我經常還懷念珍惜我們那段感情」等旨,以此恐嚇辜振甫同意交付金錢。幾經折衝、協商,丁○○、甲○○同意仍取得房地所有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應由辜振甫方面支付貸款本息。嗣分別以保生路房地所有權人甲○○、文德路房地所有權人丁○○名義,於85年12月6日、86年1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百30萬元、1千零59萬元,存續期間5年之抵押權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則各為525萬元、882萬元,充為購買房地價款之用,借款利息由辜振甫一方繳納,遂暫時平息。
㈢89年5月初,丁○○、甲○○仍未能滿足,食髓知味,又要
向辜振甫需索金錢,得知臺泥公司預定於同年5月30日,假臺北市○○○路○○○號環亞大飯店2樓大會堂,召開89年股東會,認為係適當時機,即由丁○○以電話向乙○○表示:希望辜振甫給錢,否則要將事情公開,讓股東會開不下去等語。經乙○○告知辜振甫已將此事交由蔡國嶼處理,丁○○即隻身前往臺泥公司辦公大樓地下室,由乙○○介紹丁○○認識蔡國嶼。丁○○當場向乙○○及蔡國嶼表示:辜振甫應支付1億元,如果不給,要將我與辜振甫之事公諸於世等語,恐嚇辜振甫支付金錢,並要求蔡國嶼傳話,蔡國嶼乃將上情報告辜啟允。丁○○即前往環亞大飯店,預訂89年5月30日之環亞大飯店2樓金融家松鶴廳,作為召開「丁○○、甲○○小姐招待會」之場地。丁○○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偕同甲○○持預訂會議室之「宴會合約書」,前往臺泥辦公大樓地下室,與蔡國嶼見面,詢問蔡國嶼有否轉達要求給付1億之事,再出示「宴會合約書」,並揚言:我們要與臺泥公司股東會,同時同地召開記者會,將辜振甫與丁○○、甲○○關係告訴記者等語,藉此施壓。蔡國嶼見事態嚴重,擔心丁○○、甲○○此舉會影響臺泥公司股東會之進行,並對辜振甫聲譽造成莫大損害,乃向丁○○索取「宴會合約書」,持向辜啟允報告。丁○○與甲○○復於89年5月26日,前往臺泥公司辦公大樓,尋找辜振甫未遇,甲○○乃書立紙條,內容記載「辜董事長:來訪未遇,此事我與母親已經等很久遲遲沒有回應,如果這2天再沒有正面的答覆,我和母親便會將一切公諸於世。」,由丁○○與甲○○連袂簽名交予蔡國嶼,復經蔡國嶼持向辜啟允報告。辜啟允因此心生畏懼,委請由警界退休之顏世錫出面協助處理。蔡國嶼乃於股東會召開前某日,電邀丁○○、甲○○至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由蔡國嶼、顏世錫一起與丁○○、甲○○談判、協調付款事宜。嗣丁○○表示同意將金額降低為8千萬元,並取消召開記者會,顏世錫則應以金錢數目太大,必須另行商量,丁○○、甲○○因此取消原定於89年5月30日召開之記者會。辜啟允經顏世錫說明,表明以每月支付20萬元之條件,與丁○○與甲○○繼續談判。幾經協調,最後於89年7月初,以每月支付丁○○14萬元、甲○○6萬5千元之條件達成協議。辜啟允即指示蔡國嶼自89年9月起,至93年6月止,按月匯款共計46次,丁○○合計得款6百44萬元,甲○○合計款2百99萬元,總計得款9百43萬元。
㈣辜啟允於90年12月24日過世,保生路房地、文德路房地所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期限分別於91年1月8日、90年12月11日到期。丁○○、甲○○為處理抵押貸款問題,由乙○○協助代擬或修改,於91年7月16日,由丁○○、甲○○分別具名各書寫信函予辜振甫,丁○○具名信函略謂:自己生活無長期之保障,怡華經濟困難,工作不安定,要求塗銷房地抵押權,並支付丁○○、甲○○各1千5百萬元;甲○○具名信函則謂:自己與母親之生活不好過,希望幫助其與母親生活等語。另由甲○○具名寫信予蔡國嶼,要求將上開信件轉交辜振甫。丁○○並打電話給蔡國嶼,要求轉告塗銷房地抵押權事,並揚言:如不塗銷,會把辜振甫與甲○○關係公布等語,以此恫嚇辜振甫允付款。經蔡國嶼轉告丙○○,丙○○聽取顏世錫意見,認為丁○○所指雖非事實,但倘事經媒體報導刊登,不免喧嚷不已,勢將損及辜振甫令譽,忍痛同意代為清償借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91年8月3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千4百10萬8千7百82元轉入蔡國嶼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以之由中信銀行簽發,以中壽公司為受款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B0000000之同額支票,充作償還上揭以丁○○、甲○○名義向中壽公司抵押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由中壽公司於91年9月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塗銷保生路、文德路房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丁○○、甲○○要求各支付1千5百萬元部分,則予拒絕。
㈤93年間,丁○○得知辜振甫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擔心辜振
甫辭世後即無金錢來源,⑴93年2、3月間,開始撥打電話予蔡國嶼,表示:如辜振甫過世,其沒有保障,應給付1億2千萬元,如果不給,要把辜振甫有非婚生女之事渲染出來等語。又於93年3月12日,由乙○○擬定信函內容:對於怡華認父,及我與怡華在董事長(按指辜振甫)去世後生活問題,最好現在就要想辦法解決,如果你們不將此意上報,我就要用別種辦法。屆時如果造成對董事長或妻子或子女之傷害,就不要責怪我等語,由甲○○謄寫後,寄給顏世錫、乙○○及蔡國嶼,藉此恐嚇金錢。⑵93年4月14日,推由甲○○書寫內容敘及甲○○身世,並要求1次給付1億2千萬元,以「丁○○率女怡華」具名之信函予辜振甫之姻親葉明勳。另於同年月28日,再由甲○○書寫內容敘及「我很不願意傷害辜董事長,所以才寫信給你,請你解決,現在附上幾封信影本,你就可以了解這件事情的詳情,請你收信後10天內給我答覆」,以「丁○○率女怡華」具名之信函,寄予辜振甫女婿張安平,藉此迫使辜振甫或其家人付錢。⑶93年7月5日,再推由甲○○執筆,書寫內容:我們要求以現在每月20萬5千元為基礎,1次預付20年,再加1千萬元給怡華做點小生意,共計6千萬元,這是我們最低的要求,如果不答應,我們決定採取以下方式:①把實情告訴媒體,訴諸公論。②直接寫信告訴董事長夫人,請她以女人立場同情我們,並為維護董事長名譽,把這事情好好處理之信函,寄予辜振甫。除仍持續撥打電話予蔡國嶼表示相同之立場外,並曾經到辜振甫住宅樓下,要求見面。因辜振甫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就醫,丁○○及甲○○之事,實由丙○○委託蔡國嶼及顏世錫代為處理。經多次協調,顏世錫請蔡國嶼轉達其認為辜振甫極度重視名譽,同意給付6千萬元之意。丙○○見丁○○、甲○○持續寫信騷擾,並鑒於辜振甫對於名譽非常珍惜,且當時辜振甫身體狀況不佳,為免閃失,乃答應支付,並於93年8月3日,交付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7月30日,面額均為5百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PC0000000、PC000 0000、PC0000000、PC0000000號之支票4張(支票均已兌現,丁○○取得1千1百萬元,甲○○取得9百萬元),及由丙○○舅舅嚴仲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2日、指定丁○○、甲○○為受款人,面額均為2千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張,交予丁○○及甲○○(本票尚未兌現,由丁○○及甲○○各執1張)。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與辜振甫間不具一親等血親即父女血緣關係,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6日命採集丙○○、丁○○、甲○○之
口腔唾液棉棒各2支(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08頁證物採集紀錄單),另於94年8月30日命採集辜振甫之女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口腔唾液棉棒各2支,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20頁囑託函稿),其鑑定結果羅列丁○○、甲○○、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DNA點位型別外,另指出甲○○之各項DNA型別與丁○○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其2人間之CPI值為139801,甲○○與丁○○很可能(機率為99.999%)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另推斷甲○○與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不可能具有半手足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5日法醫證字第0940003703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㈡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
和信醫院)調取辜振甫膀胱組織蠟塊檢體及病理報告(病患姓名均為辜振甫,病理編號均為:S00-00000號,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217、218頁和信醫院函及病理報告、第236頁照片),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醫院)調取辜振甫膽囊組織蠟塊檢體及病理報告(病患姓名均為辜振甫,病理編號均為:S76I07016號,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222頁病理報告、第225頁調取函文、第235頁照片),並就前揭㈠關於丁○○、甲○○、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DNA檢驗成果,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鑑定結果指出:⑴臺北榮民醫院提供之蠟塊檢出DNA型別共9型,和信醫院提供之蠟塊檢出DNA型別共14型,臺北榮民醫院與和信醫院提供之蠟塊,已檢出之相對應型別均相符,認為係屬同1人之檢體。⑵和信醫院提供之檢體檢出之DNA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比對,計有
FGA、D5S818、D13S317、D7S820、D16S539等5型矛盾,認為甲○○與辜振甫間,不可能有一親等血緣關係。⑶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丙○○、辜懷群、辜懷如、趙辜懷箴之各項DNA型別,與辜振甫蠟塊所檢出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其CPI值分別為504、259970、4022、95944,均極可能(機率分別為99.8%、99.999%、99.975%及99.998%以上)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15日法醫證字第0940003866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型別鑑定記錄表,附卷為證(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㈢鑑定人黃純英於95年3月13日在原審具結提出鑑定意見:我
目前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任助理研究員,職務內容包括院檢委託之血親及DNA部分之比對。我畢業於長庚醫學院,臺北醫學院研究所,85年考上法醫職系檢驗員,曾受過半年與DNA鑑定有關的訓練,進入法醫研究所服務後,仍參加一些研習會,曾經參加美國刑事鑑識年會,發表Y染色體研究及粒腺體DNA研究等著作。本件鑑定由我承辦,蠟塊組織經過長時間放置,DNA會裂解,蠟塊組織一般醫療院所是放室溫,不是放在福馬林裡面,放久後DNA會隨時間慢慢崩解、斷掉,斷掉處會作不出來,有些位置未斷,則可以做出來。福馬林一般是用於病理切片之前,防止組織自溶。不同濃度之福馬林固定液及組織泡在福馬林之時間長短,會決定組織是否會遭受破壞。甲醛會使DNA斷損,但不會造成基因突變,如果已經斷損,就沒有辦法用PCR反應作出來,但不會干擾破壞仍然存在部分。做PCR反應時,保存完整的DNA還是可以完整複製出來作鑑定。依據生物遺傳法則,如果有5個型別出現矛盾,是不可能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一般在刑事鑑定上面,如果只有1個基因座矛盾,必須要考慮突變之可能,必須再增加基因座數量來確定,或加作X或Y鑑定。如果有2個以上基因座矛盾,就會得出排除親子血緣關係之結論。很多文獻報告說明癌症組織會有基因突變,但STR比較屬於不具功能性之基因,很穩定,突變率很低,因此STR才會列為國際上核心鑑定之基因座,一般情形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因為癌症再怎麼變,還是會有正常組織在裡面,就本案而言不受影響。STR基因突變率介於千分之0到7,如果要有第2個基因,其突變機率是10之6次方。就本案而言,辜振甫之4名子女與辜振甫之蠟塊,都沒有矛盾,所以可以排除有基因突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39頁)。
㈣鑑定人鍾如惠於95年6月8日在原審具結提供鑑定意見:我畢
業於國防醫學院生物及解剖學研究所,從事DNA實務鑑定時間已有6年,曾參加警察大學鑑識學會不定期舉辦之DNA研討會,碩士論文也是作DNA鑑定研究。我現在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擔任血清證物組助理研究員,工作內容包括DNA 鑑定。醫學文獻可以證明癌症會造成基因突變,但是我們作STR會有細胞軌跡,這一段是否會影響DNA受到癌症影響,我們無從得知,除非是做出來與子女矛盾,我們才會考慮因為癌症造成之原因。如果因為癌症造成矛盾,對其他子女也會造成矛盾,並不會單一對其中1個子女造成矛盾。臺北榮民醫院提供之辜振甫檢體,與甲○○檢體檢出之VWA型別呈現矛盾。依遺傳法則,DNA會遺傳自母親,此型甲○○型別是15/18,丁○○是14/15,因丁○○確定是甲○○之母親,故丁○○遺傳給甲○○的應該是「15」,甲○○之「18」應該是來自於父親,但是辜振甫並沒有「18」,所以呈現矛盾。
另甲○○之D5S818型,亦與辜振甫矛盾,其2人間至少有2型矛盾。另和信醫院提供之辜振甫檢體及甲○○檢體,有D7S8
20、D13S317、D16S539、FGA、VWA之5型矛盾。檢出之DNA型別如果有矛盾,就可直接排除親子關係,不必計算親子關係指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85頁)。
㈤鑑定人何明德於95年6月7日在原審具結提出鑑定意見:我畢
業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64年開始任職於臺北榮民醫院,68年至英國倫敦大學,嗣到加拿大大學當住院醫師訓練,74年回國,在臺北榮民醫院擔任外科病理科主任,現任同院病理檢驗部主任,專長為解剖病理及神經病理。病理切片是臨床切下之標本,先放在福馬林固定液中,之後送到病理檢驗部,由病理檢驗部簽收,賦予標本病理編號,再送病理醫師,作肉眼檢查及取樣,取得標本經過組織處理(脫水)後,作石蠟包埋、切片、切片染色,由病理醫師閱片作診斷,簽發報告。本件辜振甫之檢體(編號S76I07016號),依據病理報告記載,收件日期是76年7月7日,臺北榮民醫院保存在致德樓4樓之臘塊檔案室,已經有19年。所有標本都有病理號,識別是以病理號為準。組織檢體有發生過人別錯誤,但很少,有錯誤會拿去做DNA鑑定。檢察官調取之檢體是依據病理編號確定為辜振甫所有,當初在做完病理報告時,把組織切片放在玻片上,檢驗後保管在玻片檔案室。本件調取時,我有把切片、病理報告、臘塊三者互相比對,確定是同一個東西。因為臘塊只有切一點點下來,所以有辦法從切面形狀確定是否同一。辜振甫到臺北榮民醫院就醫,只是慢性膽囊炎,該標本並沒有癌症。我所稱辜振甫慢性膽囊炎,是我依據病理報告,並於94年9月11日晚上親自閱片判斷所得。病理編號S76I07016,「S」指外科病理,「76」指76年,「I」指住院病人,「07016」是流水號,臘塊之病理編號用筆寫在塑膠盒上,病理切片上面之病理編號,是用標籤紙貼在玻璃片上。就我所見該標籤並非新標籤,並沒有異狀,未曾有被撕過重貼之痕跡,塑膠盒上之病理編號,亦沒有特別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53頁)。
㈥就臺北榮民、和信醫院提供之檢體,是否確實取自辜振甫身
體?甲○○與檢體之來源,是否具有血緣關係?原審為求進一步確認,踐行下列程序:
⑴於95年6月9日下午2時前往臺北榮民醫院病理檢驗部,進
行辜振甫膽囊組織蠟塊檢體保存場所勘驗,由病理部主任引導至北榮醫院致德樓4樓臘塊儲存室,請循病理編號取出辜振甫之膽囊組織臘塊檢體2塊(編號為76I-7016A及76I-7016B),再前往同樓層之玻片儲存室,請依病理編號取出辜振甫病理切片2片。經當場比對結果,除編號76I-7016A蠟塊檢體已被挖取部分外,玻片上其餘之組織形狀紋理,均各自相互吻合,並調取其中76I-7016A蠟塊檢體及病理編號S76I07016號,病患姓名為「辜振甫」之病理報告1份供鑑定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11頁)。
⑵於95年6月9日下午4時前往和信醫院地下1、2樓,進行辜
振甫膀胱組織蠟塊檢體保存場所勘驗,由該院技術長柯建興引導至地下2樓檔案室取出編號S0000000、S049452A1、S049452A2蠟塊檢體3塊,再至地下1樓儲藏室,取出編號S049452A1、S049452A2之玻片2塊,再請和信醫院提出編號S0000000、S049452之病理報告,經檢視確認病患姓名為「辜振甫」,且S049452A1、S049452A之蠟塊2塊檢體與玻片上之組織形狀紋理,各自相互吻合(編號S0000000遭調走,因調取人出國,無法提出比對),並調取其中S04564
0、S049452A1蠟塊檢體及其病理報告各1份供鑑定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至第120頁)。
⑶攜帶向臺北榮民醫院調取之76I-7016A蠟塊檢體及其病理
報告、向和信醫院調取之S045640、S049452A蠟塊檢體及其病理報告,於95年6月9日下午8時,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交付予該院蘇怡寧醫師(經臺大醫院賦予76I-7016A蠟塊編號:3447C,賦予S045640蠟塊編號:3447D、賦予S049452A1蠟塊編號:3447E),並由醫師當場採集丁○○、甲○○血液檢體(丁○○檢體賦予編號:3447B,甲○○檢體賦予編號:3447A),委託臺大醫院為親子關係鑑定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至第131頁)。
⑷經臺大醫院利用複製人類DNA上:D3S1358、vWA、FGA、A
MEL(即SEX)、D8S1179、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D7S820、D16S539、TH01、TPOX、CSF1PO、D2S1338、D19S433等16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顯示:①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甲○○之母女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1513.73172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381%。②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76I-7016A與甲○○之父女血緣關係。③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S045640與甲○○之父女血緣關係。④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S049452A1與甲○○之父女血緣關係。⑤3塊病理蠟塊檢體在所檢驗之DNA點位中D3S1358、vWA、FGA、AMEL、D8S1179、D21S11、D5S818、D13S317、TH0
1、TPOX、D19S433等11點位,皆無發現分析結果不符合,均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等情,有臺大醫院95年8月7日校附醫基字第0951190022號函及所附鑑定說明、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至第173頁)。
㈦和信醫院提供之編號S045640、S049452A1蠟塊檢體、臺北榮
民醫院提供之編號76I-7016A蠟塊檢體,分別來自於以醫師為重要成員之不同醫院,該2家醫院均素有規模,制度體系較為完整,所提供之檢體,自有較高程度之可信度,不因和信醫院與辜振甫關係較為緊密,而有所影響。且前開檢體,均有與之相對應編號之病理報告,可供查對,由病理報告上病患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記載,足以確認檢體係取自辜振甫身體。又各該檢體與和信醫院、臺北榮民醫院所保存相同編號之檢體切片形狀紋理,除經挖取檢驗所生之缺塊及經調取無法比對者外,其餘均各自吻合,再經檢視蠟塊檢體上編號及切片玻片上編號,均無遭竄改之跡象(見原審卷三第138、1
41、143頁照片),應可排除調包作假之可能性。何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和信醫院編號S045640檢體、臺北榮民醫院編號76I-7016A檢體,及經臺大醫院就和信醫院編號S0456
40、S049452A1檢體及臺北榮民醫院編號76I-7016A之體為鑑定,雖有部分基因點位之型別無法檢出,但不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臺大醫院已檢出點位之基因型別,彼此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非屬同一人所有,與前述病理報告之記載互相一致,再由病理切片與檢體形狀相吻合、病理編號無異狀之情形綜合觀察,亦可加強檢體來自辜振甫之可信度。再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丙○○、辜懷群、辜懷如、趙辜懷箴之各項DNA型別,與S045640、76I-7016A檢體蠟塊所檢出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S045640其CPI值分別為504、25997
0、4022、95944,均極可能(機率分別為99.8%、99.999%、
99.975%及99.998%以上)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而前開檢體AMEL(即STRsex)均為X/Y,屬男性所有,可排除檢體來自丙○○、辜懷群、辜懷如、趙辜懷箴等人母親之可能性,前開檢體係取自辜振甫,當可認定。
㈧前開檢體既已透過醫院組成人員及制度規模對於可信度之確
保、檢體編號標示狀況、切片與檢體形狀紋理及病理報告記載之檢視、存放空間之勘驗、DNA之鑑定、異院檢體交叉比對等多重確認檢驗,得以確定其身體來源為辜振甫,則和信醫院或臺北榮民醫院,究採取何種方法保存檢體,均已不影響檢體係來自辜振甫身體之事實。是被告甲○○、共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指稱臺北榮民醫院並未依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標準作業程序為保存管理,縱屬事實,亦無法動搖檢體來源之確認。
㈨編號S045640、S049452A1、76I-7016A檢體既可確認取自辜
振甫之檢體,依下述說明,應可排除檢體有突變之情形,並可排除甲○○與辜振甫間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⑴編號76I-7016A檢體: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D5S818
點位基因型別為7/11,同點位甲○○為10/12,其「12」來自與其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丁○○(11/12),甲○○之「10」則為辜振甫所無,此點位就甲○○與辜振甫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出現矛盾。而辜振甫之兒女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點位與辜振甫之型別,均無矛盾之處,已可初步排除基因突變之可能性。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編號76I-7016A檢體之VWA點位基因型別為15/16,甲○○則為15/18,雖該點位型別中均有「15」,惟因甲○○確定之生母丁○○此點位型別為14/15,其中「14」甲○○所無,得知甲○○之「15」,必來自於母親丁○○,進而推知甲○○之「18」必來自於生父,此「18」則為辜振甫所無。而辜振甫之兒女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並無矛盾之處,可再次降低基因突變之可能性。③經臺大醫院檢出vW
A、FGA、D5S818、D13S317、D16S539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均與辜振甫之型別出現矛盾,因矛盾之處高達5個點位,依鑑定人黃純英前開「STR基因突變率介於千分之0到7,如果要有第2個基因突變機率是10之6次方」之鑑定意見,已可排除辜振甫或甲○○基因突變之可能性。且經比對辜振甫之兒女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5個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並無矛盾之處,更可排除基因突變之可能(按應無辜振甫、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均出現相同之基因突變可能),自可排除辜振甫與甲○○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⑵編號S045640檢體: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vWA、FGA
、D5S818、D13S 317、D7S820、D16S539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均與辜振甫之型別出現矛盾,因矛盾之處高達6個點位,且經比對辜振甫之兒女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6個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並無矛盾之處,參照前揭說明,可以排除基因突變之可能,亦可排除辜振甫與甲○○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②經臺大醫為檢出
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D16S539、D2S133
8、D18S51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均與辜振甫之型別出現矛盾,因矛盾之處高達8個點位,且經比對辜振甫之兒女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8個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並無矛盾之處,參照前揭說明,可明確排除辜振甫與甲○○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㈩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就前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所為鑑定報告,提出之相關質疑,均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編號S045640、S049452A1、76I-7016A檢體及甲○○之基
因可排除突變之干擾,已如前述,辯護人質疑突變致使鑑定結果不正確,應屬多慮。
⑵又檢體遭福馬林,或因時間經過腐敗損壞或因其他外力破
壞,亦不致影響鑑定之結果,亦經鑑定人黃純英提出鑑定意見。辯護人仍質疑損壞影響鑑定結果,並無科學上之確實根據,應屬憑空指摘,並非可採。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編號S045640、76I-7016A檢體所為鑑
驗,雖有部分基因點位型別未能檢出,且編號76I-7016A檢體出現未檢出型別之點位,包括FGA、D18S51、D13S317、D7S820、D16S539、CSF1PO、D2S1338有7個;編號S045640檢體出現未檢出型別之點位,包括CSF1PO、D18S51、D2S1338有三個,其有未檢出型別之點位,數量雖非相同,但並無顯然不符之處,且比對該2檢體已檢出之點位,就檢體之身體來源同一性之判斷,均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指摘:臺北榮民醫院與和信醫院之檢體檢測記錄,均有多處空白未檢出之點位,且2者顯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9頁),顯係誤會。
⑷編號S045640、76I-7016A檢體之身體來源同一性之確認,
係經多重證據推演所得,詳如前述,非單一以核對編號S045640、76I-7016A檢體已檢出之點位,而逕為判斷。據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編號76I-7016A檢體完整檢出之點位雖僅有9個,就編號S045640檢體檢出之點位雖僅有13個,造成證明2檢體之身體來源同一性之證明力略為降低,但仍不影響結論之判斷。況編號S045640檢體未檢出之部分,經原審送請臺大醫院鑑驗結果,已全數檢出16個點位之基因型別,編號76I-7016A檢體亦經臺大醫院增加檢出FGA、D13S317、D16S539有3個點位之基因型別,檢出之結果,就2者檢體身體來源之同一性,亦未出現矛盾,足以加強其證據證明力。至編號76I-7016A檢體仍未檢出之D18S5
1、D7S820、CSF1PO、D2S1338四個點位,其型別為何?至今未能得知,但已檢出之部分,既已足夠證明事實之真相,則未知部分,當可認定必與已獲證實之真相相符,而無耗費資源調查必要。更不得虛立於「未知」點位之基礎上,錯誤假設該未知之點位必不相符,計算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概然率,而否定親子關係(實則倘若確有不符,應以同一性出現矛盾,而排除親子關係,也不必計算概然率)。
據此辯護人指摘:前開2檢體,在標準型別16型中有高達7型是不相符合,顯然並無任何同一性可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9頁),顯係以「未知」為基礎,以錯誤假設為前提而為推論,不可採信。
⑸辯護人又稱:鑑定人專業知識能力有疑,其判讀計算CPI
值存在嚴重瑕疵等語。惟查:①鑑定人係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其所為鑑定關於其有特別知識經驗部分,除非有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反之情形,法院得依其心證,逕予排除為認定之依據。倘若僅係該知識經驗領域之理論看法歧異或爭議問題,則須由當事人提出與之相反之鑑定意見供法院判斷選擇,尚不得以之指摘鑑定人之適格。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取自辜振甫編號S045640、76I-7016A、共同被告丁○○、被告甲○○等檢體之鑑定,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委託機關為鑑定,鑑定人之資格,因該機關用人制度,已獲得確保。③鑑定人黃純英於原審所為鑑定,則係由原審依聲請,選任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而為鑑定,其具鑑定人之資格,已無疑義。況且鑑定人黃純英畢業於長庚醫學院,臺北醫學院研究所,85年考上法醫職系檢驗員,曾受過半年與DNA鑑定有關之訓練,進入法醫研究所服務後仍參加一些研習會,曾經參加美國刑事鑑識年會,發表Y染色體研究及粒腺體DNA研究等著作,現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任助理研究員,職務內容包括院檢委託之血親及DNA部分之比對,其學歷與醫學相關,從事之工作即為DNA鑑定,就鑑定事項應有特別知識經驗。鑑定人黃純英,形式上適合擔任鑑定人無疑。尚不得以鑑定人在原審針對檢察官之詰問據實回答,即認鑑定人係故為迎合,並指摘鑑定人配合檢察官欲營造之目的而為鑑定。綜上,辯護人質疑鑑定黃純英之中立場(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應屬多疑。
④辯護人雖提出日文文獻「親子鑑定的或然率計算和突變對應-利用STR工具之DNA鑑定識別力驗證」一文,說明DNA親子鑑定中,突變時而發生,是一般認知,並據以指摘鑑定人黃純英之鑑定意見。然查,鑑定人黃純英於原審之鑑定意見,一般在刑事鑑定上面,如果只有一個基因座矛盾,有可能是突變,必須要考慮突變之可能,會再增加基因座之數量來確定,或是加作X或是Y之鑑定,如果有二個以上基因座矛盾,就會得出排除親子血緣關係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已經明確表達刑事親子關係鑑定,有考慮突變問題。又查,鑑定人黃純英另稱:病灶包括發炎、癌症組織,這是就我專業之認知。有病灶就是不健康,實際上癌症之病理機轉是很複雜,癌症之產生可以發生在蛋白質層級,或是RNA,或是DNA層級,所以不同癌症致病機轉是不一樣,很多文獻報告說癌症組織裡面有基因突變,但我們會以STR作為人身還有刑事鑑別,是因為STR比較屬於不具有功能性之基因,而且很穩定,突變率很低,存在在每個人之細胞核裡面,穩定遺傳給下一代,在全世界有被評估基因座有數千個基因座,能被挑選出來作為刑事鑑定基因座之指標,必須要經過好幾年評估還有分析,STR才會被列為國際上核心鑑定之基因座,「一般情形」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因為癌症再怎麼變,還是會有正常組織在裡面,且就本案而言不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6 頁),顯然僅表達「STR比較穩定,一般情形不受突變影響」及「就本案而言,不受突變之影響」之鑑定意見,並未表達「突變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之鑑定意見。辯護人忽略該鑑定人「一般情形」及「本案」等用語之重要涵意,曲解鑑定人黃純英之鑑定意見為:「突變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據以指摘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實有可議。⑤辜振甫與甲○○間親子關係可以排除,係以DNA點位型別出現矛盾為判斷基礎,與CPI值之計算並非直接相關。本案鑑定與親子關係指數(CPI值)計算有關者,其一,為甲○○與丁○○之親子關係鑑定;其二,為編號S045640、76I-7016A檢體身體來源者,與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間之親子關係鑑定。就甲○○與丁○○之親子關係指數計算而言,因檢出之基因點位完整,且檢察官、共同被告丁○○、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丁○○為甲○○之母親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此事實亦有戶籍登記等週邊證據可以佐證,並無疑義。就編號S045640、76I-7016A檢體身體來源者,與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間之親子關係指數計算而言,因檢察官、共同被告丁○○、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係辜振甫之兒女一節,自始亦未曾有異見,且觀諸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戶籍登記資料,其等之父親姓名,均記載為「辜振甫」,故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編號S045640、76I-7016A檢體檢出之點位並非完整,致影響其CPI值之計算(降低CPI值),但佐以戶籍登記正確性擔保、辜振甫之多名子女與該2塊蠟檢體之身體來源者,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確保,該檢出點位之短缺,應不影響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生父為辜振甫之認定。況且就編號S045640、76I-7016A檢體,屬辜振甫所有之判斷,係經多重證據確認檢驗,由丙○○、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與前開檢體檢出之DNA親子關係指數之計算所得之間接事實,僅係多重確認之其中1項,且並非屬不可或缺之項目。故如排除此鑑定結果,亦非能確認S045640、76I-7016A檢體確取自於辜振甫之身體。綜上,辯護人就CPI值所提出之質疑,不影響辜振甫與甲○○間親子關係排除之判斷。
⑹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傳喚臺灣大學檢驗師徐碧梅,
以說明為何可僅以「單一基因座」即作出「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認定?及排除係經「長時間、多次檢驗之結果」以合併、拚湊之方式為檢驗之可能等情。然查:①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以用以排除辜振甫與甲○○之基因點位顯然有多個,並非單一。雖鑑定報告書中「能否排除親子關係」欄所載之「可以排除」,是否具有以「單一基因點位」排除辜振甫與甲○○之親子關係之意涵?或僅是「該點位得用於排除」之意?從文義上觀察並非明確,惟鑑定報告中就親子關係存在出現矛盾之點位,既有多個,此文字之真意如何,當已無關宏旨,自不必再傳檢驗師前來釐清。②又具有刑事訴訟法鑑定人資格之鑑定人,依其專業而為鑑定,其鑑定程序及方法均屬其專業範圍,應受尊重及信任,不宜以臆測之詞加以質疑。辯護人並無任何實據,即要求傳喚檢驗師,目的在排除鑑定人「長時間、多次檢驗之結果」以合併、拚湊之方式可能。其用語雖屬婉轉,實則係以鑑定時間之長短及所檢出基因點位之多寡為據,懷疑鑑定方法以合併、拚湊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三第19
9、200頁)。然臺大醫院於95年6月9日接受原審囑託鑑定,至95年8月7日函覆鑑定結果,其鑑定時間並無異常過長情形,又檢出基因點位之多寡,可能與檢體取樣部位不同,或檢驗技術是否純熟之多項因素有關,辯護人自不能以檢驗時間不符其預期,或檢出點位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者多,即任意臆測鑑定人係使用辯護人認為異常之鑑定程序。何況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臆測之「合併、拚湊方式」究竟對於「親子關係鑑定」之正確性會產生如何之影響?又共同被告丁○○、被告甲○○於本院均已陳明就被告甲○○並非辜振甫之親生女一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28頁背面),自無再傳喚臺大檢驗師之必要。
二、共同被告丁○○原即明知被告甲○○之親生父親並非辜振甫,茲說明如下:
㈠如前所述,足證辜振甫並非被告甲○○之生父。以共同被告
丁○○身為甲○○之親生母親,其與何人為性行為,致懷有身孕,係自己親身經歷之重大事情,自屬印象深刻,實難有誤認可能。再者,辜振甫自54年間以來,均聲名遠播,從未消逝無蹤,音訊杳然,倘有其事,以辜振甫既富且貴,身價不凡,尋訪辜振甫並無任何困難與不便,共同被告丁○○豈能隱忍20餘年,於夫婿張安邦過世後,仍未尋找辜振甫肩負為人父之重責大任。竟至83年間始忽然憶起,在在反於常情。
㈡苟共同被告丁○○在54年10月左右受孕懷有被告甲○○身孕
前後,性伴侶複雜,致無法確知自己究竟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即應先行釐清確認甲○○之生父,即不至於一口斷定甲○○之生父即係辜振甫。既然經鑑定被告甲○○與辜振甫並無父女關係,則共同被告丁○○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定甲○○是辜振甫之女兒,因我懷孕時,只跟辜振甫在一起等語(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37、38頁),所為供述顯然不實,其如自信坦蕩,何必如此。倘共同被告丁○○當時性伴侶單一,則共同被告丁○○於懷孕時,即知悉被告甲○○之生父,並非辜振甫。
㈢共同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命名張健強,依戶
籍登記,其父親為張安邦,足認被告丁○○與張安邦早於51年間,即有性交行為。嗣共同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隨即於同年12月1日與張安邦結婚,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戶籍登記,並登記被告甲○○之父親為張安邦,衡情共同被告丁○○早即認為張安邦即為被告甲○○之父親,合於事理。
㈣共同被告丁○○於81年間,僅係以男女私情為藉詞,向辜振
甫請求資助,並未出以生有被告甲○○為由,果有其事,共同被告丁○○當無不以之為由之理。通觀共同被告丁○○自83年至93年所為行徑,主要目的在需索金錢,就被告甲○○認祖歸宗之事,多次動輒自願表示放棄,足見並不熱衷。倘共同被告丁○○並非明知被告甲○○不是辜振甫之親生女,原即不宜由辜振甫認領,僅係以此需索金錢,如此作為豈非本末倒置,不合情理。
㈤綜上,足認共同被告丁○○於受孕懷有被告甲○○期間,原即知悉被告甲○○之生父並非辜振甫。
三、事實欄一、二、㈠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茲說明如下:
㈠分別有共同被告丁○○於83年11月28日具名出具之信函影本
(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84頁至第189頁)、乙○○增刪該函之原稿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0頁)、共同被告丁○○於84年2月14日書立之聲明書影本(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9頁)、共同被告丁○○於84年5月3日、30日具名書立各收到3千5百萬元及4百萬元之收據影本(共2張,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63頁)、共同被告丁○○於85年11月26日具名書立之信函影本(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借款人丁○○授信申請批覆書、借款人甲○○之授信申請批覆書、借款丁○○簽立之借據、借款人甲○○簽立之借據、義務人丁○○之文德路房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甲○○之保生路房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生路房地、文德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258頁第262頁)等文件,附卷可按。
㈡⑴證人乙○○於94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①有1天董
事長(按指辜振甫)打電話找我去他辦公室,那時我擔任臺泥公司副總經理,董事長機要秘書王小姐告訴我,在會客室有1位女性,表示跟董事長有段關係。董事長叫我去見那位女性,處理這件事。我到會客室,那位女性即丁○○說,她在54年間,跟董事長有一段情。我問她何以事隔這麼久才來,丁○○說以前經濟情況好過,現在生活有困難,需要一些錢,至少3百萬元。我去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說她要就給她。我那時就問過董事長,有沒有這回事,董事長說他已經不記得。丁○○當時並沒有說有個女兒,也沒有表示不給錢,就要怎麼樣。董事長既然同意付錢,我也不好問董事長,為什麼要給丁○○金錢。幾天後,由臺泥公司財務人員自董事長個人銀行帳戶提領3百萬元,經丁○○開車到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停車場,財務人員將該筆現金交給丁○○,我在旁邊有看到,丁○○並未簽收據(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246、247頁)。②過了一段時間,丁○○打電話給我,說要謝謝董事長,她拿這3百萬元要去開餐廳。過了幾個月,又打電話說她所開餐廳倒閉,她還需要錢,我說錢已經給了,怎麼還來要。丁○○這時才說她有女兒,當初她懷了董事長女兒嫁給張姓人士,她替董事長扶養女兒20幾年,女兒是55、00年出生,如果董事長不給錢,女兒就請董事長自己帶回去養,而她扶養這麼多年,總要給她一點報酬。我問要多少錢,丁○○說要2億元,我問她憑什麼要這麼多錢,丁○○說她扶養女兒花費很多心血,以董事長之身價及財力,要2億元並不算過份(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247頁)。③我去跟董事長報告丁○○之意思,董事長只說2億元太多,叫我去跟丁○○談一談。我跟丁○○談過很多次,經過討價還價,最後董事長說給丁○○4千萬元,但給過這個錢,要想辦法讓她不再來要,我就要求丁○○寫承諾書,表明不會再來要錢及對女兒身世問題不再提起。丁○○表示給付4千萬元,其中有「4」不好聽,我才說那麼減少1百萬元,我請丁○○先寫承諾書,再行付款,大部分是用匯款方式,有部分可能付現金。我有請丁○○書立收據,因為董事長要看。在談判給付3千9百萬元過程,其中有幾次丁○○有帶甲○○出面。丁○○有數次表示,若不給錢,就要訴諸社會公評,丁○○這樣講,甲○○有在旁邊聽到,甲○○話不多,甲○○只有表示辜振甫是她父親,而她不能認父親覺得很痛苦之類話語。在談錢過程甲○○有參與,有時有在場,有時不在場。董事長支付金錢後,甲○○打電話跟我抱怨說,她錢分得太少,我跟她說那是你們母女間事。給付金錢前後有一段時間,甲○○有表示可否由她來分配,她分多一點,我說妳們母女要協調好,我多分給妳,妳母親來吵,我怎麼處理。甲○○打好幾次電話給我,說她錢分得少,我有轉告丁○○,但她表示甲○○不必拿那麼多錢(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247、248頁)。④董事長很看重名譽,他不願意因為這種事情影響到他聲望,談判過程中,從2億元降到l億5千萬元、l億2千萬元,最後丁○○要求5、6千萬元,董事長才說給丁○○4千萬元。董事長當時是海基會董事長,多次參加國外會議,他寧願花錢消災等語(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248頁)。⑵證人乙○○在原審證稱:①丁○○寫給董事長第一封信(按指83年11月28日信件),是因為丁○○表示要2億元,還說為董事長生了女兒,而董事長說他不記得這個事情,要丁○○寫信來說明兩人認識經過,我才請丁○○寫這封信。我有在這封信加字,是強調董事長所要求,由丁○○表達拿到錢之後,不會再來要錢之意思。我所寫內容是董事長不認識丁○○,也不知道有生下甲○○這回事。這兩句話是我主動加上,其他加內容都是依據丁○○意思所寫(見原審卷二第287頁)。②丁○○原先是要2億元,董事長同意給付4千萬元,丁○○表示有「4」之數字不好聽,才減為3千9百萬元,當場拿回1百萬元現款(見原審卷二第290頁)。③丁○○拿3千9百萬元之前,我有跟董事長說,要丁○○書具承諾書,表示以後不會再來拿錢,董事長有同意,我才要求丁○○出具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294頁)。④丁○○、甲○○母女有以甲○○是辜振甫之私生女(按即非婚生女)為名目來要錢,說不給就要將事情曝光。董事長因為丁○○、甲○○有保證不會再來要錢,而且怕事情曝光,才同意給付3千9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96頁)。⑤丁○○後來並不是是寫承諾書,而是寫聲明書,我拿去給董事長看,他說意思相同,應該可以,才陸續付錢(見原審卷二第305、306頁)。⑥在談判過程,丁○○說這些年撫養甲○○付出心血,以辜振甫身價,要2億元不算什麼,如果不給就公諸於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頁)。
㈢共同被告丁○○於95年9月15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曾經去臺泥公司,找辜振甫,由秘書找來乙○○,有因此拿到3百萬元。83年11月28日信函是照我意思所寫(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由甲○○幫忙執筆。甲○○寫好,交給乙○○看,乙○○有改過,再交給甲○○重抄。我告訴辜振甫我有小孩,辜振甫後來給我3千9百萬元,我分給甲○○5百萬元。這封信裡面有提到我要有房屋住,後來有達成協議,辜啟允也有參加,同意給我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頁至第234頁)。
㈣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上揭謄寫信件,多次陪
同共同被告丁○○與乙○○見面協商,於共同被告丁○○自辜振甫拿到3千9百萬元後,其分得5百萬元,並取得保生路房地所有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6頁)。
㈤共同被告丁○○署名之83年11月28日信函,捏造被告係辜振
甫非婚生女兒之不實事項,要求辜振甫購買房屋贈送,以金錢補償被告甲○○,如有不從,將把事情鬧大,影響辜振甫家庭及名譽,據以要脅辜振甫。繼於談判過程,大開獅口,開價2億元解決,幾經折衝,方以3千9百萬元成交。經過未久,又令辜振甫購買房屋相贈,並得償所願。參以被告丁○○前後要求金錢金額甚鉅,房地價值頗高,足認共同被告丁○○明知其並無向辜振甫要求鉅額財物之正當權源,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手段,向辜振甫需索金錢,辜振甫則因忌憚因此家庭生波失和,自己名譽受損,被迫花錢消災,灼然無疑。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於上揭DNA檢驗結果出爐前,即知悉其非辜振甫之非婚生女。而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亦從未供述其有告知被告甲○○,係以假冒辜振甫之非婚生女,作為手段,以需索金錢。參以被告甲○○係於出生數月後,始登記為被告丁○○夫婿張安邦之女,而張安邦其人於被告甲○○未滿5歲即行早逝,被告甲○○對其身世存有疑問,尚合於情理。倘被告丁○○有意藉其與辜振甫早年交情,以被告甲○○充當搖錢樹,圖謀向辜振甫需索金錢,為求表演逼真,避免暴露破綻,自以不對被告甲○○據實以告,而信誓旦旦堅稱上情以欺瞞被告甲○○,方為上策。被告甲○○於上開情境之下,加以被告丁○○舌燦蓮花,聽信被告丁○○說詞之可能性不低。卷內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即明知其非辜振甫之非婚生女。本院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係辜振甫之非婚生女,合予敘明。惟被告甲○○於83年間,已係27歲之成年人,加以智識能力正常,教育程度不低,社會歷練正常,其就信函內容所表示意涵及談判給付財物所憑說詞,係出以恫嚇之不法手段,被告甲○○自當心知肚明,了然於胸。而即使身為婚生子女,親生父母出於憐愛之心,任意給予子女金錢,不論多寡,固無不可,惟子女並無向親生父母強索鉅額財物之正當權源,道理淺顯,可謂不言可喻。非婚生子女對所謂生父得以要求者,不論有無經生父認領,亦不可能優於婚生子女。子女並無以不法手段向父母強索鉅額金錢之正當權源,以被告甲○○之智識能力、教育程度、社會歷練,不容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手段,向辜振甫索取財物,不因被告甲○○是否誤認辜振甫為其生父,而有不同。
㈥辜啟允要將保生路、文德路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共
同被告丁○○之初,即有要求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丁○○、甲○○原先並不同意所取得房地所有權,必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方以85年11月26日信函表明意願,並要求以支付1千8百萬元取代。幾經折衝協商,被告甲○○、共同被告丁○○始同意仍取得房地所有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應由辜振甫方面(按實際係辜啟允、丙○○兄弟)支付貸款本息。嗣分別以文德路房地所有權人丁○○名義,保生路房地所有權人甲○○,於85年12月6日、86年1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千零59萬元、6百30萬元,存續期間5年之抵押權予中壽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則各為882萬元、525萬元,充為購買房地部分價款之用等情,為共同被告丁○○陳明在卷,經證人丙○○證述無訛(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7頁),並有共同被告丁○○於85年11月26日具名之信函、借款人丁○○授信申請批覆書、借款人甲○○之授信申請批覆書、借款人丁○○簽立之借據、借款人甲○○簽立之借據、義務人丁○○之文德路房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甲○○之保生路房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生路房地、文德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據(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58頁第262頁)。
四、事實欄二、㈢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茲說明如下:㈠分別有環亞大飯店「宴會合約書」、臺泥公司89年股東常會
決議錄、戶名為丁○○及甲○○之存款憑條、丁○○、甲○○於89年5月26日聯名書立之留言、甲○○於89年5月31日所書立記載丁○○、甲○○欲索取金額之便條紙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據(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1、74、103、161、180頁)。
㈡⑴證人乙○○於94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與蔡
國嶼、丁○○在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碰面,我不記得丁○○要多少錢,但丁○○大部分都會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公開其與董事長之間事,我表示以後不處理這件事,改由蔡國嶼負責,後來就由蔡國嶼及顏世錫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249頁)。⑵證人乙○○在原審證稱:丁○○、甲○○於89年5月間,臺泥公司股東會召開前,又來要錢,表示如果不給錢,就要讓股東會開不下去。我聽到丁○○說在臺泥公司股東會會場旁,承租房間要召開記者會,曝光其與董事長之事。之前丁○○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給錢,就要讓股東會開不下去,那時蔡國嶼剛好在,也有聽到這件事情。還有1次我跟蔡國嶼在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丁○○表示要1億元。89年5月間,我與蔡國嶼在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有見過丁○○,丁○○表示如果不給1億元,就要把董事長有非婚生女兒之事公諸於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297頁)。
㈢⑴證人蔡國嶼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88年
間,到臺泥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室主任。89年5月間,臺泥公司召開股東會前幾天,丁○○、甲○○一起拿著環亞大飯店之「宴會合約書」到臺泥辦公大樓地下l樓,丁○○說臺泥公司要召開股東會,她在會場旁租了房間,如果事情不解決,她就在旁邊召開記者會,看臺泥公司股東會還開不開得下去。丁○○說話時,甲○○就在旁邊。丁○○是指要解決丁○○、甲○○與董事長之間事,她們之前就來過很多次要見董事長,表示甲○○是辜振甫之女兒。丁○○這樣說時,我當然會怕,因為事情嚴重,不止傷害到董事長及家人,也會傷害到臺泥公司。丁○○宣稱如不解決,要把她與甲○○跟董事長之關係,大肆渲染,影響股東會進行,我拿著「宴會合約書」去找辜啟允,由辜啟允去請教顏世錫。經過跟丁○○溝通後,丁○○同意不來鬧股東會,記者會也不召開,辜啟允則同意付錢。我主要是以電話跟丁○○聯絡、接洽,我有l天約丁○○、甲○○到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講到每月支付20萬元,丁○○、甲○○還為20萬元怎麼分配事,發生爭執,後來要求多給5千元,講好丁○○每月14萬元,甲○○每月6萬5千元。每個月由辜啟允拿錢給我去匯款,希望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等語(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⑵證人蔡國嶼於94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告訴我,丁○○表示跟董事長生了女兒甲○○,而丁○○會來找我談。89年5月初,在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丁○○說要在臺泥公司股東會會場旁召開記者會,開口說要l億元,如果不給,她會把她跟董事長之事,公諸於世,要我把話傳給董事長。我說金額太高,有困難,我會去問董事長。過約2個星期,丁○○、甲○○來找我問l億元事進行情況如何,我說董事長還沒有交代要怎麼做,丁○○就把環亞大飯店之「宴會合約書」拿給我看,說她在股東會會場旁邊訂了房間,如果事情不解決,她就在旁邊開記者會,公開她跟董事長有個女兒之事,看臺泥公司股東會開不開得下去。我覺得這個事情很嚴重,一旦事情鬧大,會對董事長及臺泥公司有很大影響,就向辜啟允報告,辜啟允有去問顏世錫意見。隔天約丁○○、甲○○到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談,有我、顏世錫及丁○○、甲○○在場。顏世錫跟丁○○、甲○○講不要召開記者會,要錢之事情可以再談。丁○○有說趕快解決,要求轉達給董事長,否則就要召開記者會,讓股東會沒辦法進行。主要是丁○○在講,甲○○沒有說什麼。顏世錫表示金錢可以再談,但大前提是不能召開記者會,否則一切免談。那天丁○○有將金額降為8千萬元,因我跟顏世錫無法決定,她們就先回去。丁○○一直以電話聯絡問我發展如何,我都說還未決定,但臺泥公司股東會那天之記者會,千萬不能召開。丁○○、甲○○確實沒有在5月30日那天,召開記者會。我與顏世錫約好丁○○、甲○○於5月31日來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談,我們表示8千萬元還是太高,丁○○後來說她自己部分,現金先給2千5百萬元,每月10萬元,付20年;甲○○部分,現金先給1千萬元,每月10萬元,付20年。我說那妳是不是寫下來,我去報告才有根據,丁○○就叫甲○○把內容寫下來交給我。我就去跟辜啟允報告,辜啟允認為金額還是太高,丁○○陸續打電話給我,跟我討價還價。後來辜啟允指示,可以答應每月給她們20萬元,所以7月初,我跟顏世錫又約丁○○、甲○○到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談,說每月給她們20萬元,她們還為20萬元如何分配,發生爭吵,顏世錫才說每月增加5千元,最後以支付丁○○每月14萬元,甲○○每月6萬5千元解決。丁○○把銀行帳號等資料輾轉交給我,從89年9月開始支付等語(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32頁至第136頁)。⑶證人蔡國嶼於原審證稱:①89年5月初,在臺泥公司大樓地下樓之餐廳小房間,我、乙○○、丁○○談丁○○要求辜家支付1億元事,我跟乙○○說1億元數目太大,請她回去考慮是否可以降低。我跟辜啟允報告,談到丁○○、甲○○與董事長之事,丁○○說如果不給錢,她要對外宣揚這件事情,要讓董事長名譽受損。②過了一陣子,同樣在臺泥公司地下1樓餐廳小房間,我說金額希望可以減少,丁○○就拿出環亞大飯店房間之訂單即「宴會合約書」,日期與臺泥公司股東會是同一天。丁○○說她要召開記者會,把董事長與她們母女之事情,告訴記者,看臺泥公司股東會還有沒有辦法進行下去。我拿到「宴會合約書」,立即找辜啟允,把事情告訴辜啟允,後來辜啟允請顏世錫協助處理。股東會前某一天下午,我與顏世錫、丁○○、甲○○到臺泥公司大樓地下1樓餐廳小房間,丁○○她說金額可以減低到8千萬元。臺泥公司股東會前2、3天,有一封信寄給董事長,信送到樓下警衛室。信件是甲○○之筆跡,署名丁○○,內容只有三、四行,說要來見董事長,但見不到,如果事情不處理,就要把事情公諸於世。信封上面有寫收件人,而董事長信件都會先經過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③我去向辜啟允報告,他當時授權我與顏世錫可以答應每月支付20萬元,後來談好每月支付20萬5千元。自89年9月起,每月支付20萬5千元,陸續支付9百43萬元,是丙○○(按辜啟允於90年12月過世,由丙○○接手處理)指示我辦理,由我交付金錢,事後向丙○○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92頁)。
㈣⑴證人顏世錫於94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9年5月左
右,辜啟允找我到他辦公室,蔡國嶼也在,辜啟允說有對母女要到臺泥公司股東會那邊開記者會,說董事長即辜啟允父親有個私生女,而董事長現在身體不好,這樣對董事長傷害太大,請我務必處理好這件事。蔡國嶼通知丁○○、甲○○到臺泥公司地下l樓,由我出面協調。丁○○有拿出她在環亞大飯店預訂記者招待會會場收據(按係指「宴會合約書」),說如果事情不解決,她就要召開記者會。丁○○說甲○○是董事長親生女兒,但董事長不管甲○○。事情不解決,就要開記者會把這些事公開。我說如果妳召開記者會,那就一切不用談。我記得丁○○好像將金額從l億元減到8千萬元,我說要回去商量,請她們先回去等消息。我跟辜啟允說明經過,辜啟允說8千萬元太多,可不可以按月分期給,說如果l個月支付20萬元,他自己可以解決,不用驚動董事長。
我就以每月支付20萬元之條件,去跟丁○○、甲○○談。有l次丁○○、甲○○有寫下她們要多少錢之紙條,交給蔡國嶼。蔡國嶼後來聯絡丁○○、甲○○再到臺泥公司大樓地下室談,她們有同意每月支付20萬元,但為如何分配,起了爭執,丁○○說自己每月要14萬元,甲○○說她只有6萬元太少,要丁○○再給她5千元,但丁○○不肯,就吵起來,我才答應每月多付5千元,講好支付丁○○每月14萬元,支付甲○○每月6萬5千元等語(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⑵證人顏世錫於原審證稱:丁○○說要開記者會,要把甲○○與董事長之事公開,我很確定。我向辜啟允轉達,他說如果這件事情每月支付20萬元可以解決,那錢他自己出,他不要讓董事長知道。後來因為丁○○每月分得14萬元,甲○○分得6萬元,甲○○覺得太少,發生爭執,我才提議每月多付5千元,辜啟允就答應每月給付20萬5千元。是蔡國嶼拿到丁○○交付預訂記者會會場收據,辜啟允才要我幫忙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
㈤證人丙○○於原審證稱:89年臺泥公司股東會事情,是我哥
哥辜啟允處理。89年到93年支付丁○○、甲○○金錢,總共9百43萬元,是由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
㈥共同被告被告丁○○於95年9月15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乙○○告訴我臺泥公司要召開股東會,要我在臺泥公司股東會會場旁邊預訂房間,準備召開記者會,後來我有將預訂房間之「宴會合約書」交給蔡國嶼。我有訂房間,是莊副總要我去訂。我與甲○○有拿到每月20萬5千元,我分14萬元,甲○○分6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236頁)。
㈦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上揭書寫留言,多次陪
同丁○○與蔡國嶼、顏世錫見面協商,其與丁○○每月自辜家拿到20萬6千元,其分得6萬5千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6頁)。
㈧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於89年5月26日,前往臺泥公
司辦公大樓,由被告甲○○書立「辜董事長:來訪未遇,此事我與母親已經等很久遲遲沒有回應,如果這2天再沒有正面的答覆,我和母親便會將一切公諸於世。」留言。另共同被告丁○○又在環亞大飯店臺泥公司股東會會場旁預訂房間,準備召開記者會,並持該「宴會合約書」前往臺泥公司大樓與蔡國嶼交涉,欲藉召開記者會,抖露辜振甫不名譽之事,施壓圖謀取得高達上億之金錢,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有行為之分擔,彰彰明甚。至於共同被告丁○○所稱係乙○○指使預訂會場召開記者會一節,除共同被告丁○○片面之詞外,並未提出實證可據,自不可採。
五、事實欄二、㈣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茲說明如下:㈠分別有共同被告丁○○及被告甲○○各於91年7月16日書立
之信函及經乙○○增刪之原稿、丙○○於91年8月30日匯款1千4百10萬8千7百82元予蔡國嶼及由蔡國嶼提領之提款憑條、中信銀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辜啟允死亡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按(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2頁)。
㈡證人顏世錫於原審證稱:我認為保生路、文德路房地設定抵
押權,應該依丁○○、甲○○之要求,予以塗銷,我有建議丙○○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323頁)。
㈢⑴證人丙○○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哥哥辜
啟允過世,丁○○、甲○○希望塗銷之前貸款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再給予金錢,她們是打電話給蔡國嶼轉達,另外還有寫信。當時辜啟允已經過世,董事長非常傷心,我不想讓董事長煩心,又怕丁○○、甲○○吵鬧,才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我是用現金交給蔡國嶼存入丁○○、甲○○之帳戶,辦理貸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⑵證人丙○○於94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或辜啟允主要是害怕事情爆發出來,才會依當次要求而付給金錢或房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之5年利息,在我接手前是辜啟允在支付。丁○○、甲○○因借款到期,要求塗銷抵押權,我才請蔡國嶼將貸款l千4百萬多元付清,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偵字第9382號卷第6、7頁)。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辜啟允過世前有告訴我,因丁○○、甲○○以董事長名譽來威脅,所以每月支付丁○○、甲○○20萬5千元,也有告訴我有關保生路、文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母女之事。我支付1千4百多萬元,塗銷保生路、文德路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9頁)。
㈣⑴證人蔡國嶼於94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0年間,
保生路、文德路房地抵押借款到期,丁○○打電話給我,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還來信提出新條件,我就跟丙○○報告,丙○○說她們要求金額太多,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就要l千4百多萬元,又要各拿l千5百萬元,加起來就共4千4百多萬元,金額太高,要我去跟丁○○、甲○○協商。我跟丁○○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會處理,她跟甲○○每月20萬5千元也會繼續付,但先預拿3千萬元部分,先不要談,丁○○也沒有堅持,就沒有給她們各l千5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382號卷第7頁)。⑵證人蔡國嶼於原審證稱:91年上半年開始,丁○○、甲○○開始寫信給董事長,說抵押借款期限已到,請辜家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丁○○要求幫忙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還說她可以活到80歲,要先預借金錢,丁○○要1千5百萬元,甲○○也要1千5百萬元,總共3千萬元。辜啟允過世前,就把這件事情告訴丙○○,丙○○不願意這件事情曝光,影響董事長聲譽,就把錢直接匯到我銀行帳戶,簽發臺灣銀行支票幫忙丁○○、甲○○清償抵押貸款。丁○○在信裡寫到,如果不還,她要用其他辦法,把這件事情曝光,讓董事長還有辜家名譽受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81頁)。
六、事實二、㈤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茲說明如下:㈠分別有丁○○於93年3月12日書立之信函及經乙○○增刪之
原稿、丁○○、甲○○於93年4月14日、93年4月28日、93年7月5日所書立之信函、丁○○、甲○○簽立之收據、面額分別為5百萬元支票4張、面額為2千萬元之本票2張、丁○○、甲○○於93年8月3日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84、85頁)。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3年農曆過年後,董事長找我,他
說丁○○之事不能曝光,不然董事長之傳記就沒有辦法出版。我去向丁○○說如果曝光,什麼都不用談,丁○○說那好,就寫信給董事長,丁○○之用辭非常不雅,我覺得不能寫給董事長,那就寫給我、顏世錫、蔡國嶼。幾年來我對丁○○之要求已經很熟悉,所以我才說由我幫忙寫,表示善意,來緩和丁○○到處找人訴說之激動情緒,丁○○想找陳水扁等人,我所寫內容,全部都是丁○○所要求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291頁)。
㈢⑴證人蔡國嶼於94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3年2、3
月間,丁○○打電話來,她說若董事長過世,她們母女沒有保障,要我轉達辜家先給l億2千萬元,並說如果辜家不給,她就要把有關甲○○之事渲染開來,對辜家人造成傷害,我就跟丙○○報告等語(見偵字第9382號卷第7頁)。⑵證人蔡國嶼於原審證稱:丁○○於93年3月12日所寄發信函,我有收到,就向丙○○報告。丙○○交代我與顏世錫儘量跟丁○○、甲○○再溝通金額,她們要1億2千萬元。信件內容是要1億2千萬元,如果不給,她要採取2個方式處理,其中一種方式是告訴董事長夫人,另外一種方式是公諸於世。我與顏世錫跟丁○○、甲○○經過多次協商,她們要求1次給6千萬元,丙○○表示說6千萬元分期給付,丁○○有同意分期支付,但第一期就要2千萬元,其他分期,2千萬元是給現金,另外4千萬元部分,由辜家簽發支票,並要有保證。辜家不希望這件事情曝光,丙○○打電話給舅舅嚴仲熊,請他幫忙簽發面額均為2千萬元之支票各1張,總共4千萬元。現金2千萬元部分,丙○○要我去籌款,我之銀行帳戶裡面有2千多萬元,我提款出來,簽發4張由華南銀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我還有到嚴仲熊處拿到2張本票,面額共4千萬元,將支票、本票總共面額6千萬元交給丙○○。後來聯絡丁○○、甲○○到臺泥公司大樓地下一樓餐廳,拿支票、本票給她們,請她們書立收據,當時丙○○有交代,她們曾經一再保證說不會再來要錢,但是一再過來拿錢,所以丙○○要她們提出保證,丁○○、甲○○才於93年8月3日提出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89頁)。
㈣證人顏世錫於原審證稱:我告訴蔡國嶼說如果董事長找家人
商量,要不要付給丁○○、甲○○金錢,你就告訴董事長說我贊成給6千萬元。我是認為董事長這麼認真,這麼重視名譽,為這件事都表示書(按指辜振甫之傳記)不要出版,而董事長身體那麼不好,才建議要給錢。丁○○要求一次付清,但是蔡國嶼說沒有辦法,後來我告訴丁○○希望分3次支付,丁○○有同意。丁○○、甲○○於93年8月3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這些金錢付清,就不再作其他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320頁)。
㈤⑴證人丙○○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支付丁○
○、甲○○之2千萬元支票,都是我提供之金錢,我是擔心影響辜家及董事長名譽,才願意付款。關於丁○○、甲○○要求再支付6千萬元這件事,我有跟董事長談,原先他同意不再支付,但當晚他就沒有睡,次日我發現董事長在床上哭,母親也知道這件事,我才建議董事長這次還是付錢等語(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36、37頁)。⑵證人丙○○於94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之信件大部分寄給蔡國嶼,由蔡國嶼跟我報告,我是因為害怕才同意支付面額總共2千萬元之支票及4千萬元之本票。我擔心事情一旦爆發,不知道父母親會發生什麼事,只好付錢,我付錢是出於恐懼。有關2千萬元之本票,我是請舅舅嚴仲熊簽發等語(見他字第2017號卷第254頁)。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辜家同意於93年8月支付丁○○、甲○○2千萬元,是由我決定,錢是我跟蔡國嶼所借。93年3、4月間,丁○○、甲○○有寄來幾封信,由蔡國嶼轉交給我,信件內容充滿恐嚇意味,因為過去她們已經拿過幾次錢,又不依照承諾履行,再來要錢,我本來不願意再付錢,但父親身體非常不好,我不想對父親身體造成影響,才決定付錢。我原先去見父親,他表示沒有丁○○所說之事情,我說那就不要支付,父親也有同意,但隔天母親告訴我父親昨夜沒有睡覺,哭一整夜。我就去見父親,他跟我說了許多厭世言詞,他說一生珍惜名譽,萬萬沒有想到,再往生之前,竟然受到這樣誣衊,相當不值得。我離開父親房間,思考很久,為了父親之聲譽,最後決定還是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2頁)。
㈥共同被告丁○○於95年9月15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辜家
有同意支付6千萬元,我有拿到支票、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246頁)。
㈦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93年4月14日、28日、7月
5日信件都是由其書寫,有在93年8月3日收到面額5百萬元支票4張,還有面額1千萬元本票2張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6頁)。
七、共同被告丁○○與被告甲○○雖一再指稱其等向辜振甫索取金錢過程中,經乙○○提供意見,甚或代為修改信件,係乙○○授意所為等情,並提出經乙○○增刪之信件原件、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9頁、第63頁)。
經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供述,其自辜振甫及家人處所取得金錢,並未分配分文予甲○○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乙○○既然分文未取,倘其與共同被告丁○○、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不可能如此。參以乙○○為辜振甫之親信,受命妥善處理,為達成任務,自有避免談判破裂、橫生枝節之必要。證人乙○○所稱為與共同被告丁○○、被告甲○○建立交情,取得信任,俾能順利解決爭議,方立於同情、支持之立場,兼顧辜振甫之利益,為其等修飾信件用語,與其等對話等情,尚合於情理。再觀諸乙○○所增刪信件及與丁○○、甲○○之對話內容,尚難即認乙○○有何主導或提供實質助力之處。綜上,本院斟酌上情,爰不認定乙○○與共同被告丁○○、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併予敘明。
貳、對被告甲○○之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是母親丁○○告訴我生父是辜振甫,我一直信以為真,加上乙○○一再誤導,我才堅信我真是辜振甫親生女兒,企求與父親辜振甫相認,因辜振甫有所顧慮,故未能如願,僅同意支助金錢。我身為晚輩,依母親之意思行事,抄寫信件,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已如壹、三、㈤所述。
三、次查,被告甲○○既然明知其母即共同被告丁○○以加害辜振甫名譽之事,脅迫辜振甫或辜家人支付鉅額金錢,猶一再書寫信件,甚且多次陪同共同被告丁○○出面談判,可謂無役不與,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與行為,自無可疑。被告甲○○倘無意共同恐嚇取財,而僅係依母親要求代謄信件,儘可委婉拒絕,即或不然,也可以不與共同被告丁○○分配所取得金錢,以撇清責任,其不為此圖,一再介入,甚且分配鉅額金錢花用,自不能解免恐嚇取財罪責。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以,被告甲○○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規定,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依修正後規定,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於各次取得財物後,即消聲匿跡,俟所得款項揮霍殆盡,始再為恐嚇取財犯行,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顯非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不能論以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自始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畫,而先後以連續數個行為反覆實施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先後向辜振甫或其家人恐嚇取財,所採手段如終如一,而其中一次得手,不能即認被告甲○○已經心滿意足,決定罷手,犯意已告中斷,必然直到所得金錢用罄,始會故態復萌,是以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仍應認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共同被告丁○○、被告甲○○取得文德路、保生路房地之前,辜啟允即有要求共同被告丁○○、被告甲○○答應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充為購屋資金,惟共同被告丁○○並不同意,要求以支付1千8百萬元瓜代,並非除取得房地外,另行要求支付1千8百萬元,已如壹、三、㈥所述。原判決所認定共同被告丁○○、被告甲○○除取得房地外,另行要求支付1千8百萬元之事實,即有不合。㈡如前所述,被告甲○○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並不知悉其非辜振甫之親生女,其冀圖以該身分,要求具相當社會聲望與資力之辜振甫給予生活照顧,而索取2億元,難謂並非相當,則被告甲○○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甲○○與其母即共同被告丁○○不事正當營生,冀圖不勞而獲,且貪得無厭,始終不肯罷手,於先後長達10餘年間,再三需索鉅額金錢花用,所採手段十分惡劣,造成辜振甫及家人長期困擾與痛苦,犯罪情節堪稱重大。被告甲○○經過DNA檢驗,真相大白,猶未能自我檢討,不肯認錯,未見真誠悔意,犯罪後態度亦屬欠佳。惟仍姑念被告甲○○思慮欠週,係執著於其與辜振甫有父女關係,未能深入思索考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仍有人倫分際,不得恣意而為,而盲從附會母親之安排,其係居於附從地位,惡性低於共同被告丁○○,並被告甲○○之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諭知有期徒刑3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說明。
肆、本院96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被告甲○○雖以照顧其母即共同被告丁○○身體為由請假,惟被告甲○○並非專責照料共同被告丁○○之醫護人員,而審理期日不過耗費數小時,於該短暫時間照顧病人,並非一定要親自為之,具有可代替性。本院96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被告甲○○即以同樣理由請假,本院已經當庭諭知,被告甲○○不能以照顧母親為由請假,並請被告甲○○之辯護人轉告務必於96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甲○○依然故我,再以照顧母親為由,未於本院96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自屬無正當理由。綜上,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伍、共同被告丁○○因罹患末期癌症,接受放射與化學治療,並引發重度憂鬱,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共同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96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尚難無正當理由,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金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