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
89號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陳松棟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劉明鏡律師上 訴 人 辛○○即 被 告
5號1樓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洪瑞悅律師賴玉山律師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號2樓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
5樓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芳桂律師
林慶苗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林耀泉律師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三九七四、三
九七五、五0一二、七九九六、八一六九、八九五八、一0二0
一、一二五五三、一二七六四、一二八一八、一二九二九、一二九三0、一二九四六、一二九八0、一二九八一、一二九八二、一二九八三、一二九八四號;暨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台鳳、橋頭寶、中華開發)業務侵占、(中華開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綠纖維)違反公司法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辛○○、乙○○、丙○○、丁○○(橋頭寶)業務侵占部分;關於甲○○及鄭琮琤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連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辛○○、乙○○、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鄭琮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關尖美公司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己○○指示黨營事業投資購買尖美公司股票並收受回饋金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乃引用原審判決証據、理由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黨營事業投資購買尖美公司股票,被告己○○與張國福雙方所為之回饋金約定詳情,據證人張國福於偵查中供証明確,並與証人簡松琪証稱,確承己○○之命與張國福談購買股票及回饋金事宜,並依被告己○○指示,而未依投管會相關投資作業及審議標準辦理等情相符,此外,中央投資公司總經理劉維祺及建華公司盧忠慧亦均證稱二公司係因己○○指示購買尖美股票,被告己○○亦直承不諱,至雖辯稱前開匯款係從事與菲律賓秘密外交或其他政治用途,然前開回饋金係因中華開發購買尖美股票,即應將該回饋金交由中華開發,己○○既未將向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報告,或逕指示結匯美金廿四萬餘元匯往國外,或由其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於玉山銀行儲蓄部提示兌領一百萬元支票,此有張國福匯寄回饋金由慶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開發公司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明細表、支票、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己○○帳戶明細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等在卷足按,事証明確,惟原審嗣採證人簡松棋改稱支付國民黨金額的比例是由承辦人張瑞芳洽談,迴護被告己○○,及被告己○○嗣亦翻稱未與張國福討論黨營事業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所需回饋金之成數及方式云云,遽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請撤銷此部分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黨營事業建華公司、大華証券及中央投資公司進場購
買尖美公司股票,雖均係奉被告己○○之指示、批可為之,然尖美公司須支付一成回饋金,另交付二成保証支票,如價格跌落百分之二十,則提兌該保証支票以管控風險,業據証人即尖美公司總裁張國福及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棋証述一致在卷(九十一他五八0六A卷㈣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二四六~二四八頁、第二六三~二七一頁、卷㈤第四七~五三、卷㈧第一五六~一五九頁、第一六一~一六六頁;同上A卷㈥第一0六~一0八頁、第一一一~一一五頁、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第六十二~六十四頁),而建華公司除評估保守之投資報酬率為17.71%,高於黨委會投資規定,並提出購價上限三十元,由張國福立承諾書及支票補價差並由建華公司取得董監事一席位(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第六十六~七十五頁);另中央投資公司亦評估雖認不符公司投資組合,然以洽商有關認購金、價差、回饋金等避險措施,大華証券雖未約定回饋金,然係經研究部門評估當時股價倘屬合理可為投資,並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陸續自市場陸續買進等情,分經各該公司証人張瑞芳(建華)、劉維祺、盧忠慧(中央)、張清德(大華)証陳在卷,是前開黨營事業雖均接獲被告己○○指示,然仍可自行評估並磋商洽議後為之,並各依自行評估結果為相當避險措施,即難認被告己○○指示評估入場購買尖美公司股票係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行。
㈡又尖美公司於黨營事業建華公司及中央投資公司進場購買
尖美公司股票後,張國福即均依約簽發票據給付回饋金,而前開回饋金亦均悉數匯寄送黨部之民生基金會各情,亦據証人張國福、簡松棋、劉維祺、盧忠慧、張瑞芳結証在卷,並有相關支票影本、民生基金會收支明細表、收據、轉帳傳票、送金簿存根、補助支出明細表(調查處証物卷二之二第二二一~三0三頁)、建華、中央投資、光華、大華証券及中華開發公司等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明細表(調查處証物卷二之一第二四八~二六四、二六五~二七七頁、原審卷第十九~廿七、五0、五四頁)等在卷可按,由黨營事業入場購買尖美公司股票,尖美公司回饋金亦悉數入與黨相關之民生基金會,是縱係被告己○○出面洽談回饋金比例、成數,亦係為黨為之,亦難認有為損黨之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行。
㈢另中華開發公司融資尖美公司東山河建築工程十三億三千
萬元部分,中華開發亦經分別至台北、高雄訪談尖美相關經營人員並慮及該建案已興建七、八成左右,驟然停工會導致成本浪費及骨牌效應,若投入資金援助,該案如期完工,房屋擔保價值估算近七十億餘元,擔保價值應該足夠,並以聯貸及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提出具體建議:「在該公司經營權穩定、銷售率確如該公司統計、完工交屋順利、還款來源穩定及擔保品價值足夠下承作」,且經授信審查會同意、董事會核決而為本案融資,期間授信條件變更,亦幾經提交公司授信審查會討論、修正,方為提撥,並指派人監管該建案財務等情,亦據証人陳國琛、乙○○証述一致在卷(原審卷第十八~廿六頁調查筆錄、一二0~一二八頁審理筆錄、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㈡第十四~十六頁),足証中華開發內部既為多次評估,並要求尖美公司完成一定條件始同意融資撥款,顯未逾越一般徵信程序,則被告己○○應允該融資案,難謂有何背信犯行。
㈣至張國福一紙台支一百萬元支票,經寄送予被告己○○收
受一節,被告己○○亦直承不諱,然辯稱:該一百萬元是張國福政治捐獻,嗣其交饒穎奇為競選經費等語,雖核與張國福對何以寄送一百萬元予己○○,先後証稱:一百萬元不是協助授信尖美之佣金(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㈧第一五六頁調查筆錄);一百萬元有別於歷次支付政治獻金均是大筆金額且以人頭戶為之等方式,該筆款項亦不是政治獻金(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調查筆錄);一百萬元不是答謝的數字,因為我沒有印象有拿一百萬元去答謝,且回饋金均是給國民黨非個人,所以那錢應不是己○○個人所得,印象中亦無給己○○本人(原審卷第九十九~一0五頁審判筆錄)等語不符,然公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証被告己○○收受該一百萬元與其指示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或融資尖美公司有何對價關係?或該筆一百萬元確捐屬國民黨所有,而遭己○○予以侵占入己花用?乃事証不足,即無從認被告己○○就此一百萬元有背信或侵占犯行。
四、是本案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就前述買進尖美公司股票或對該公司進行融資案有任何不當之推動、干涉,實難僅以被告己○○身兼投管會主任委員或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尖美公司張國福等人接觸洽商相關事宜,即以事後投資或融資結果失敗之結果,推認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各該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至於投資虧損或融資後債權不能回收原因,不外尖美公司爆發大股東淘空公司資產案、尖美公司財務預測變更致影響投資大眾信心、黨營事業高階主管更異、中興銀行亦發生問題等眾多因素,不一而定,亦難期被告己○○事先知悉而有所防範。綜上所述,本件純屬上開公司投資判斷與計畫是否周詳之問題,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係藉此收取佣金遂行任何背信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就投資尖美公司股票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採証用法核無違誤,公訴人未提出積極事証,猶以原審遽採証人簡松棋嗣後翻稱迴護被告己○○未與張國福討論黨營事業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所需回饋金之成數及方式云云,即為被告己○○無罪判決未洽上訴指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台鳳公司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有罪判決除事實、理由就被告己○○所侵占公益團體國民黨之政治獻金,應係犯侵占公益持有物罪及事實欄論述被告己○○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方尹、庚○○、林鴻道遂行其侵占犯行,然理由項下未論以間接正犯不當,暨及未及為新舊刑法比較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而如以下補充更正外,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被告己○○被訴指示光華公司、建華公司購買臺鳳股票護盤之背信及戊○○侵占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認事採証亦無違誤,乃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証據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上訴意旨: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就被告己○○侵占罪部分
:中國國民黨為非營利之社團法人,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推動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屬公益民眾團體,己○○侵占因處理該團體公益事務而持有之財物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原判決論同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則違誤。另事實欄認定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李方尹、庚○○、林鴻道,遂行其侵占之犯行,然理由項下未論以間接正犯,亦屬理由不備。⑵原判決諭知己○○背信不另為無罪部分:證人黃宗宏前於記者採訪及偵查中,均証稱其捐款一億六千萬之選舉回饋政治獻金,係請己○○幫忙護盤臺鳳股票之對價,嗣己○○即指示光華公司、建華公司購買臺鳳股票以護盤,且黃宗宏依約簽發請己○○護盤簽發之支票,除其中面額共計二千八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四紙,存入李明哲帳戶提示外,另十七紙以謝文鄉名義發票,計四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之支票,則分別轉交友人賴倍毓及林鴻道等人以人頭帳戶提示兌領供己使用,其此部分背信、侵占罪証明確,原審採認證人黃宗宏嗣後翻稱:因曾振農以嘉義土地互易台鳳公司股票,見股票跌價,乃由張花冠找己○○幫忙;或又改稱政治獻金是在護盤前即已決定,因先前捐贈政治獻金,故期待國民黨護盤,原審逕採其後翻稱為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⑶就被告戊○○侵占無罪部分:前開己○○收受謝文鄉簽發之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支票,嗣由戊○○以其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兌侵占入己使用,戊○○辯稱該款用於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舉行競選造勢晚會,要與國民黨對輔選造勢晚會,已由該黨中央組織工作會另行核撥「中興動員輔選經費」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予投管會,除投管會行政組組長子○○簽擬留用二萬五千元外,餘一百四十萬元依被告己○○指示交付戊○○統籌運用,此有簽呈二紙,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為論告書附件送請原法院參酌,並以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戊○○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補充答辯狀,對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予是認,是苗栗造勢昭會經費既另有來源,則被告戊○○提示兌領之二百五十餘萬元殊不相干,況該晚會花費,餐費約七、八萬元;晚會燈光及音響、舞臺佈置、演藝人員及主持人之費用及其他交通費用計四十萬元,分係於活動後當場向戊○○領現或由林清景與林正雄同往戊○○辦公室請款等情,亦經証人即餐廳負責人癸○○、陳秀婷夫婦、晚會承辦人林正雄結証在卷,是被告辯稱領具款項均支付競選造勢晚會經費云云,顯屬臨訟構砌之詞,要無可採,原審對此顯然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證據,未予再開辯論詳加斟酌,仍採被告先前所辯,諭知無罪,自屬明顯失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投管會主委期間,經
常代國民黨先行墊付相關款項,該等存入被告、被告之子或交付庚○○之款項,均係用以歸墊被告先前於選舉期間代國民黨支應予黨籍候選人或友邦領袖來訪時墊付之政治獻金,並非侵占該款項:⑴黃宗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原開立之六千萬元支票,事後退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另以謝文鄉簽發支票並由其背書方式交付支票,惟該支票之簽發日,來不及支應國民黨於八十七年年底之立委選舉及八十九年三月總統大選經費所需,被告亦先行墊付款項,事後亦以謝文鄉所簽發及黃宗宏背書之支票予以清償林鴻道,且依慣例於選舉完後,與選舉有關之帳冊結算後均會銷毀,亦經李登輝於原審證述無誤,是既經李登輝表示已結清,即不得因此即遽謂被告有侵占之行為。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指示林鴻道於同年月十一日將林鴻道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匯款剩餘之美金四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四角四分,併同其他款項合計美金九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七角四分,匯至被告美國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依李登輝總統指示,代墊廿萬元美金予帛琉總統中村國雄,此有証人蘇志誠証述「當時雙方(指中、帛)要建交,須有外交上捐獻,但要對方簽收,故未辦成,後來請李主席交付己○○以私人方式處理,我印象中是廿萬美金。」等語相符。惟此乃秘密外交,未經過外交部,外交部自無法知悉實情,原審據以外交部上稱無上情函文作為被告未代墊該廿萬美金之依據,容有違誤,是請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㈠被告己○○對事實欄所載將黃宗宏交付政治獻金中部分支
票存入本人或其子劉昭毅、劉俊源帳戶,或轉交庚○○提示兌領及將張國福、黃宗宏原匯至菲律賓首都銀行林鴻道帳戶內政治獻金暨李登輝總統任內委辦事務之餘額,轉匯往其美國加州銀行帳戶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其前代墊黨籍候選人選舉經費或外邦領袖政治獻金,嗣因歸還墊款方回自己及其使用之二子帳戶云云。經查:
⑴黃宗宏以謝文鄉先後簽發由其背書允諾捐贈國民黨政治
獻金一部如附件二事實一 (一)、(二)、(三)計七紙支票,分別以其自己或其子劉昭毅、劉俊源帳戶或轉交不知情之庚○○以陳奕森帳戶提示兌領後花用一節,業經証人劉昭毅、劉俊源、李方尹、庚○○、陳奕森結証相符在卷,並有支票、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至其辯稱係前代墊付選舉經費一節,雖庚○○為其証稱因選舉須現金周轉及証人饒穎奇、關中、賴倍毓等人,為其証述有自其處收受競選或輔選經費,然國民黨前主席李登輝業亦結証:總統選舉時,有請己○○幫忙財務處,但國民黨規定很嚴,領款均須檢據報銷,黨務亦無先墊支再請款,捐給國民黨之款項,亦不能存入個人帳戶,其未曾聽聞國民黨紓困時有收取回饋金,亦未聞己○○向其報告前開回饋金用於黨內選舉經費或其有代墊情事,其更不可能指示銷毀競選總統之經費估算等語(九十二他三四七卷㈥第一~十二頁);另黨部秘書長章孝嚴亦結証:黨補助候選人均要簽收,亦從未聞有代墊情事(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㈣第八~十一頁訊問筆錄);甚且証人關中亦稱其所收選舉經費亦有簽收(同上偵卷㈧第二頁訊問筆錄)。衡諸常人若涉金錢均知應公私分明,況被告己○○身為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掌握管理國民黨龐大資產,更無不知輕重,是若有籌措幫忙黨員選舉甚或為代墊情事,更無未予登帳私自混用之理,況國民黨主席及黨秘書長均已証述無由個人代墊或不為簽收情事,則其所辯償付代墊款項云云,顯不足採,其有侵占黃宗宏交付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犯行,事証既明,即堪採認。
⑵另我國固因國際地位及外交處境而有秘密外交、政治獻
金等事務傳聞,然應俱屬外交部之作業範疇(外交部有編列秘密預算),不論黨、政或私人為協助國家拓展外交事務,亦均應由外交部督導,以維國家形象,並符國家政策、明事權,及杜貪凟、洗錢之途暨保障國民事後監督審議之權益。本案被告辯稱分別墊付菲律賓總統及帛琉總統一百萬及二十萬美金部分,雖外交部對邦交國菲律賓業已依官方管道交付政始獻金,並認是時與菲國官方管道已足暢通,無再經非正式管道必要,並未自中、菲各方聽聞己○○有再捐贈百萬元美金情事,此據我駐菲代表詹憲卿結証在卷(原審卷第一三0頁);另帛琉是時與我並無外交關係,故無計畫捐贈政治獻金予該國總統,亦有外交部函文一件在卷可稽,然証人即前總統李登輝結証稱:艾斯特拉達與林鴻道關係密切,要選總統無經費,林鴻道要贊助,其曾告知被告己○○順便幫忙,惟捐助金額及來源,其均不知情(九十二他三四七卷㈥第一~十二頁);及証人林鴻道結証有為己○○向黃瑞昭調度代墊予艾斯特拉達一百萬元美金捐獻,嗣經己○○以四筆款項匯回一百餘萬元美金(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㈡第十八~廿頁調查筆錄、第六七~七十一頁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而帛琉總統在與我建交前來台參加總統就職典禮,証人即前總統府秘書蘇志誠結証:印象中李主席有交代己○○以私人方式處理二十萬元美金之外交捐獻(原審卷第一三0頁)一節,是前開外交捐獻固非為外交部所知悉,然我前總統李登輝既總攬國家外交權責,依其結証,則被告己○○是否支墊外交捐獻即非無合理懷疑,雖其未能列舉帳証明白說明,然依罪疑惟輕之証據法則,即無從為其侵占前開一百二十萬元美金之不利認定。
⑶惟縱被告己○○確有支墊前開外交捐獻,然於歸墊後之
結餘款,應仍屬國民黨所有,於完結交辦事務後,即應結算並將結餘款返還,詎被告己○○猶指示不知情之林鴻道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結餘款九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七角四分美金匯往其美國加州蒙特利公園分行自有帳戶支用,亦據被告己○○自承:林鴻道要將剩餘款還給我,我給他一美國銀行帳戶(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㈧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及証人林鴻道証述:之前己○○多匯十萬八千餘美元,其問劉餘款如何處理,劉稱先放其帳戶,至九十年四月再問,劉即告以匯至其國外帳戶(九十一他五八0六A卷㈥第二三四頁調查筆錄)等情一致,是其指示不知情之林源道代為提領,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行昭然若揭。
⑷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事証已臻明確,其猶執
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上訴,乃無理由。至其侵占款項,既係原捐予國民黨之政治獻金,應屬國民黨所有,而國民黨復為公益民眾團體,則被告己○○侵占因處理該團體公益事務而持有之財物者,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原判決論同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則確有違誤。另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己○○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李方尹、庚○○、林鴻道,遂行其侵占之犯行,然理由項下未論以間接正犯,亦屬理由不備。公訴人據以上訴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㈡另被告己○○指示黨營事業光華投資、建華投資、大華証
券、中華開發公司進場護盤購買台鳳公司股票涉犯背信罪原審諭知無罪部分,除大華證券公司係由該公司自營部門相關研究人員依分層負責流程自行評估買進,並非由己○○指示一節,業據證人張清德(公司董事長)、張立秋(職員)分別結證在卷,並與大華證券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有買進台鳳股票相符,可堪採信。另證人簡松棋(中央投資公司)、張瑞芳(建華投資公司)、張鍾濮(光華公司)均証稱係奉被告己○○指示交辦等語,被告己○○復不爭執,然如同上各該公司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情形相同,前開黨營事業均仍可自行評估後為之,難認被告己○○稱台鳳公司股價跌深可進盤之指示,即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行。至中華開發公司買進台鳳公司股票流程,悉依當時「投資上市、上櫃權益證券交易辦法」執行,並由當時任財務部最高主管任蜀光協理核可購買,亦有該公司函件一件可資佐參,是均難遽謂其有何不法背信犯行。被告己○○此部分背信犯行,既事証不足,原審為被告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公訴人既未積極舉証,使法院得確証之心証,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己○○、戊○○業務侵占無罪部分:
⑴黃宗宏分別以謝文鄉、陳台盛簽發一千五百餘萬元、二
百四十六萬元及九百餘萬元之支票三紙,嗣分別經由李明哲帳戶提兌一情,業據証人黃宗宏稱係與李明哲個人往來與政治獻金無涉,核與李明哲証述相符;另黃宗宏以謝文鄉簽發計一千三百九十二萬餘元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之五紙支票,由林鴻道分別以盧達一、周夢麟、呂淑芬、鄭欽宣帳戶提兌一情,亦據証人林鴻道証稱係收取己○○代國民黨償還其先前墊付劉家昌等二千萬元;暨黃黃宗宏以謝文鄉簽發計一千萬元之四紙支票,由己○○轉交付賴倍毓借用張瑞瑜帳戶提兌一情,亦據倍毓証稱係運用於國父紀念館舉辦連單造勢活動,亦核與連戰証稱其有參與該演藝人員之造勢活動,然不知活動經費來源等語相符,業經原審判決逐一敘明採証理由,茲不贅述,是均無從認前開款項為被告己○○不法侵占入己。
⑵另黃宗宏以謝文鄉簽發計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之支票一紙,經由被告己○○轉交戊○○,以戊○○世華銀行帳戶提兌一節,亦據己○○、戊○○直承不諱,惟被告戊○○辯稱:其未侵占入己,而係提兌用於卓蘭造勢晚會等情,核與証人即戊○○秘書壬○○、卓蘭鎮黨部主委李水琿、投管會行政部副理徐清景分別結証:卓蘭鎮總統選舉大型造勢晚會及輔選活動,先後經簽准以二百六十萬元為活動執行經費,及壬○○結證:當天有提醒戊○○去銀行提款,並記得戊○○提一個黑色包包,內裝有戊○○兌領之二百五十七萬餘元支票,及其自己貼的三萬元左右前往(原審卷卷第一四0頁審判筆錄);證人李水琿結證:規劃之經費:摸彩活動五、六十萬元加上文宣活動約一百三十萬元,另演藝人員費用也要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元,當天有帶錢下去,聽戊○○說是主委的錢,主委的錢就是投管會的錢,後李水琿說請不到大牌演藝人員,改找萬世公司負責,所以不是將二百六十萬元均交予李水琿(同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六頁審判筆錄);人李水琿則結証稱:當天戊○○交現金,摸彩獎品約四、五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支付後續文宣費用,節目、餐費未經其手,由中央及戊○○另行支付(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第卅三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三頁審判筆錄);証人癸○○、陳秀婷夫婦結証:當日親收不含煙、酒、飲料約卅二桌之餐費約七、八萬元,由一未曾謀面穿西裝之人於餐後當場給付現金,因時隔久遠無法記憶是否庭上戊○○(]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五三頁、本院卷㈢九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等情,核渠等所証付款項目分別有摸彩獎品、演藝人員費用、舞台燈光音響、桌餐費、飲品、文宣等加計金額,要已接近被告戊○○所兌領之二百五十餘萬元,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証人即投管會行政組組長子○○對黨組工會另行核撥「中興動員輔選經費」中之一百四十萬元經戊○○批擬由投管會輔選動員統籌運用,並依被告己○○指示交付戊○○一情,亦為被告戊○○所是認,惟該簽呈並未註明該核撥經費用於何項輔選活動,而該影印簽呈上原印有浮籤備註;「①卓蘭晚會四十萬元,萬世,莊成炎②動員餐費─十桌,卅桌③廣告登記」,既是便利貼浮籤,即要難確認係該簽呈之一部,況卷附另同紙簽呈影本,即無該浮籤影印,益足認該浮籤有可能誤黏影印,是自不得遽認該一百四十萬元統籌款即為卓蘭造勢活動經費來源,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証証明被告戊○○確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核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不足認被告己○○、戊○○共同侵占此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政治獻金之犯行。是原審此部分為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違誤,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橋頭寶公司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除事實、理由誤被告等人之背信犯行為侵占,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部分不當,及未及為新舊刑法比較暨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而如以下補充更正外,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乃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証據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上訴意旨: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銀行與存款戶之間屬於消費寄託關
係,依民法相關規定,在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受寄人即銀行所有,公司負責人濫用職權動支存款者,茍非先已現實持有該筆金錢、嗣後始行起意侵吞入己,即不能遽指侵占公司所有財物,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己○○因偉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對其負債三千七百萬元未償,遂與被告辛○○、乙○○、丙○○及丁○○合謀,藉由規劃新設橋頭寶公司及洽購廠地機會,由己○○分別指示或准許中國國民黨所營事業光華公司、漢洋公司各投資一億元,成立橋頭寶公司,推由被告丁○○出任公司負責人,代表橋頭寶公司與偉成公司締約購賣坐落高雄縣橋頭鄉廠房及基地,再以預付土地款名義,自橋頭寶公司開設於復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存帳戶簽發三千七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丙○○輾轉交換兌領得款,持交己○○收受,則被告等人共謀簽發支票挪用款項時,系爭三千七百萬元仍存在橋頭寶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尚非公司所有,至款項兌領提出,亦為直接實現背信犯罪利益之結果,均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是公訴人起訴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名論科,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適用法則尚有不當,乃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配合政府南北平衡政
策,並扭轉國民黨給人重北輕南觀念,且因中華開發公司經理部門評估亦屬可行,始指示光華公司及漢洋公司投資橋頭寶公司開發系爭高雄縣橋頭廠地,並非為辛○○套取資金目的而成立,又丁○○係根據華開公司投資計畫書併參酌各家鑑定報告提案交各發起人開會,確認購地價格為九億二千萬元,被告亦未為任何指示或干涉,且二被告與辛○○間之債權債務本息確有三千七百萬元,被告並未謀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借錢予辛○○,從無要求要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故系爭橋頭鄉廠地之第七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鄭秀美,並非被告指示由其作為被告之抵押權「人頭」,被告僅知辛○○將系爭橋頭廠地出售後,即將債務本息予以清償,被告己○○就辛○○之還款來源係自該抵押權而來,根本不知情,自不得責令被告共同負此罪責,況就橋頭寶公司而言,所付款項既可抵扣作為買賣價款一部,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橋頭寶公司給付買賣價
金購買系爭廠地,對價相當,並無不法,則橋頭寶公司依土地買賣契約,逕代偉成公司清償其積欠各抵押權人之債務,亦屬依約而行,要無不當,則上訴人為偉成公司之代表人,既依約將橋頭廠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橋頭寶公司,並提出相關文件供橋頭寶公司憑辦,準此,共同被告丁○○當無損害橋頭寶公司利益之意圖與行為,亦無任何業務侵佔犯行,上訴人自無從與之成為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審未予細究,遽認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丁○○、己○○等為背信、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㈣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之簽呈內容以觀,足証於該日前均由丙○○與乙○○二人執行己○○所交辦對偉成冷凍公司債務疏困解決方案。至同年月廿六日之會議紀錄所載楊總發言內容,實應係乙○○之陳述,非被告所言,原審未究明事實,率以此不實之會議紀錄認被告有參與研究設立橋頭寶公司以為辛○○債務解套,顯係錯認事實。被告係依丙○○所交付之債權明細表為據代償抵押權債務,即可依法取得無債權設定之橋頭鄉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且因債務總額小於買賣價款,只要各債權人同意,被告及橋頭寶公司對債權金額及如何分配亦無置喙之權利,是並不知第七順位抵押權實際債權並不存在,亦無負調查實際債權為多少之責任。至丙○○交付之債權設定及欠款明細表而得知橋頭「土地」第七順位抵押權設定債權額為二千萬元,經協議還款二千萬元,由陳以棠簽署權利人鄭秀美抵押權利讓與橋頭寶公司之讓與契約書;橋頭「建物」第七順位抵押權設定債權額為二千萬元,經協議還款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亦與因可能加計利息、違約金致高於登記債權額常情無違,至丙○○指示董麗鳳將該三千七百萬元支票填載受款人為潘素惠,被告誤以實際債權人為潘素惠而未予以質疑,況各債權人均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使橋頭堡公司得以取得所有權並未造成公司損失,並得無礙於將來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可行性,原審未查,認被告揣摩己○○上意,為圖取己○○私人利益,而曲意配合行事,顯屬謬誤。為此狀請鑒核,判被告無罪等語。
㈤被告丙○○:原判決既認橋頭寶公司以九億二千萬元向偉
成公司購買系爭廠地,並無價格偏高情事,則買受人橋頭寶公司為支付買賣價款而以預付土地款名義出帳三千七百萬元,出賣人偉成公司亦表明收受該筆買賣價款,即均依約行事,至該三千七百萬元事後之流向如何,縱有可議,亦屬偉成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民事糾葛,要與被告等人無涉,原判決論處被告等人共同侵占橋頭寶公司資金之罪,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等人應係涉犯背信罪嫌,均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程序事項:本案經公訴人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因於審判外達成認罪協商,被告願受背信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之協商合意,嗣並經公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卷第廿三頁反面筆錄),復於辯論時,公訴人仍求原協商判決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亦陳稱同意公訴人之求刑(原審卷第廿六頁正、反面筆錄),詎原審法院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規定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復未於判決書先行載明駁回協商判決之旨,逕即變更原起訴及認罪協商合意罪名法條,遽為被告乙○○共同業務侵占,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之通常程序判決,按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固不得為協商判決,然既經公訴人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之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或於本案判決書明上揭駁回協商判決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之旨,再為實體認事用法,惟原判決漏未為此程序論敘,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先此補充敘明。
五、上訴有無理由:㈠經查,本案被告辛○○所經營之偉成公司於橋頭堡廠地設
定第七順位二千萬元之抵押債權原不存在,八十三年間登記之抵押權利人鄭秀美及八十七年間受讓該抵押債權之潘素惠,均為人頭一情,業據証人鄭秀美及其前夫謝瑞訕、潘素惠及其夫即被告丙○○、丁○○供証在卷(九十二偵七九九六卷㈠第七十八~八十三頁、第一三九頁調查筆錄;第九十九~一0四頁、第二五七~二五九頁、第二七六頁訊問筆錄);而被告辛○○與己○○間復無三千七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於辛○○初始即供陳與己○○間無何債之關係(同上卷㈠第三三六頁調查筆錄、第三四二頁訊問筆錄),嗣則先後改稱:其向潘素惠借三千七百萬元週轉用(同上卷㈠第三四二頁訊問筆錄)、或三千七百萬元還潘素惠,實係清償公司成立前向幹部調度之錢(同上卷㈡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訊問筆錄)、或因丙○○催我還己○○錢,及丙○○想向潘素惠借錢來還己○○,故將抵押權讓予(原審卷第二0三頁審判筆錄)等語,先後不一,並與前述証人鄭秀美、謝瑞訕及潘素惠所証復不相符,要無足採。況被告丙○○供承:辛○○告以其欠己○○之本息為九百萬元,其並向己○○本人確認,其以其妻潘素惠代領之三千七百萬元,除辛○○欠己○○之九百萬元外,尚含其欠王人達二千餘萬元(九十二偵七九九六卷㈠第一0一~一0三頁、同上卷㈡第一四一頁訊問筆錄),惟與丁○○供稱:王人達由其太太自行來公司領取二千萬元,另五百萬元以股作債,故橋頭堡公司所付三千七百萬元未含王人達之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同上偵卷㈢第一九0~一九一頁訊問筆錄)及証人王人達、林樨英証稱:確前往公司領取七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均不相符,丙○○所供顯無足採。另被告己○○供承:其與辛○○之債權金額不清楚,但無三千七百萬元那麼多,其亦不會向謝索利息(同上偵卷㈢第一三九頁訊問筆錄)一節,核三千七百萬元就個人資產而言金額非小,若有該筆借貸,衡情當無不清楚之理,是被告己○○所稱,亦與事理不符,要無足採。
㈡又被告乙○○、丙○○、丁○○均自承自始均知本案係被
告己○○為幫被告辛○○取得資金,指示以黨營事業出資籌設橋頭寶公司,洽購廠地,再於與偉成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橋頭寶公司得以代償系爭廠地抵押債權為價金之一部,以遂行得以支付土地價款方式動支取得款項,而由乙○○依己○○之構想及丙○○之簽呈代擬:由黨營華開租賃公司轉投資設立橋頭寶公司,由橋頭寶公司出資九億二千萬元向辛○○買橋頭鄉廠地,嗣並推由丁○○以橋頭寶公司負責人名義,依丙○○提供之債權明細表及己○○之指示,自第六順位抵押債權先行償付,執行前開買賣價款之支付,又丁○○亦供承其係依丙○○之告知自第六順位先行償付,及第七順位計三千七百萬元與己○○有關(同上偵卷㈠第三一六頁訊問筆錄),乃未核第七順位原登記債權僅為二千萬元,與欠款明細表列帳三千七百萬元,要無何實據,且相去一千七百萬元,利息亦無可能如此之高,且無視第一至五順位之銀行債權登記,逕自私人借貸之第六順位開始先行代償,均有違常情,卻仍為付款,暨丙○○明知其妻潘素惠實未受讓債權,逕囑丁○○秘書董麗鳳簽發其妻為受款人之三千七百萬元支票由其代領,再換兌九紙台銀支票交己○○收執等情相符,且先行償付第六順位以後之私人借貸,連被告己○○均自承與事理有違(同上偵卷㈢第一四一頁訊問筆錄),反造成前五順位銀行之拍賣動作,更有損橋頭寶公司之利益,被告等人均係商場或職場高階主管,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五人俱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橋頭寶公司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証至臻明確,乃上訴人己○○、丙○○、丁○○上訴辯稱原審既認橋頭寶公司九億二千萬元之購價未偏高,及三千七百萬元係偉成公司與債權人之民事糾葛,與渠無涉云云,顯係故為偏導,均無足採,是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係被告等人初始即基於為辛○○、己○○不法益及
損害新設立橋頭寶公司本人之利益而籌謀共為,以橋頭寶公司代償偉成公司於該廠地之第七順位抵押債權三千七百萬元,為支付買賣廠地價款之一部,是橋頭寶公司以預付土地款名義,簽發系爭公司支票,由丙○○代領後輾轉交換兌領持交己○○收受,如前所述,原即係直接實現為己○○不法利益背信罪之受取利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乃原判決論與丁○○共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橋頭寶公司資本三千七百萬元,容有誤會,是公訴人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中華開發公司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有罪判決除事實、理由就被告己○○、甲○○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未依法規競合適用銀行法之背信罪及理由內己○○部分未與所犯商業會計法不實登載帳証罪依裁判上一罪處斷,甲○○部分未與不實登載帳証罪及幫助逃漏稅罪併裁判上一罪處斷;暨及未及為新舊刑法比較,被告己○○所犯逃漏稅部分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而如以下補充更正外,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餘認事採証尚無違誤,乃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証據之記載(如附件四)。
二、上訴意旨: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
之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二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己○○、甲○○各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改制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及九十年度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前,為圖鞏固特定股東之經營權,以公司款項支付徵求委託書,先後共同侵占該公司計達五千三百三十萬二千八百零三元,犯連續侵占罪,而未以連續犯最後犯罪行為完成時,從重論以業已修正施行之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罪刑,適用法則非無違誤。並因此對被告二人與前開背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未從一重罪處斷,反與即成犯之侵占罪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又原審既認被告甲○○在中華開發公司負責督導股東會召集及相關股務等業務,乃又拘泥於其職位名稱,認該被告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進而就其直接參與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誤依幫助逃漏罪名論處,亦有違誤。另對被告己○○先後二次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次逃漏之稅額分別為二十九萬餘元及十四萬餘元,情節既不相同,乃俱同論以有期徒刑三月,則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誤,是請予撤銷並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⑴中華開發公司股東人數約有
五十餘萬,持股最大股東台灣銀行亦僅占2%股權,持股相當分散,為能順利達到召開股東會之股權數門檻,不論有無改選董監事之年度,中華開發均有編列徵求委託書費用之預算,該預算均經董事會通過,被告己○○身為董事長,僅是執行董事會所通過之預算而已,並係為股東會能順利召開之目的,要無侵占之犯意。且自被告擔任董事長後,經營績效良好,股東賺錢,常有民股股東主動將委託書提供予被告,被告實無為謀個人私利而侵占公司款項以蒐購委託書之必要。⑵至因徵求委託書業者未全額開立發票,經理部門乃以蒐購發票或以內容不實之簽呈核銷帳目等情,此乃經理部門為核銷帳目所為,其核銷帳目此等細節事項,並非董事長之權責,被告確實不知情,亦從未指示以此等方式沖銷,証人何達安供證「有分別向副總經理廖光照、甲○○及董事長己○○報告以蒐集發票方式沖帳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一語,係為推諉其責,使獲緩起訴處分,實不可採,故原審認定被告應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之責,實屬無據。⑶中華開發既有確實支出委託書之費用,以之列報費用,應無原審所稱逃漏稅捐問題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⑴侵占犯行部分:被告告甲○
○在中華開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僅於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有核准之權限。又中華開發公司股東會決議既承認編列預算或相關財務報表支付上開委託書費用,則在宣告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前,仍為有效之決議,被告己○○即難認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罪責可言,況中華開發公司八十七年及九十年徵求委託書費用之支付明細,係由何達安直接密呈董事長己○○核准,被告甲○○亦無從知悉,縱退萬步言,原判決既未明確記載被告甲○○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己○○共同圖謀侵占及其謀議經過情形如何?被告甲○○毫無罪責可言云云。⑵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係身分犯,限於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始能犯之,被告既非喬新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自不該當該罪刑罰主體,且原審復未明確記載被告於何時、地,與被告己○○等共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亦無因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犯可能。⑶至幫助逃漏稅捐部份:原審既認定中華開發公司確已支付
上開徵求委託書費用,然因上開徵求委託書業者並未全額開立發票,始以送禮、支付工程款及宴客等名義,登載帳目,則既有支出,足認中華開發公司並無逃漏稅之結果,要與逃漏稅採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甲○○即無成立幫助犯之罪責可言。原審判處被告甲○○罪行,顯有違誤,請准予撤銷原審判決,更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㈠業務侵占部分:
⑴中華開發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七、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召開
前,被告己○○為鞏固其個人續任董事長之經營權,而以每千股六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委託業者代辦公開徵求股東會委託書,支持其挑選核定之董監事候選人,所需費用均由中華開發公司支應,其並依其挑選核定之支持董、監事候選人排序進行分配權數,而得以掌握董、監事席位,並確保其董事長之職等情,業據被告己○○及甲○○暨証人陳鳳鸞、何達安、廖光照、賴燕玲、鄭美卿、陳清芳、沈曼蓉、許美莉、陳素美、黃聯成、徐崇雄、詹萬裕、孟繁文、陳重義、陳敏熏、陳明祥、林翰東、伍敏卿、湯立治証述相符在卷,並有該三年度之改選董監事議題股東常會議紀錄、候選人名單、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廣告、申報資料表、授權書、請款單、付款通知書、費用支票、收據、董監事當選名單等資料在卷可按,是己○○利用公司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費用,乃為擷取私人利益,既與「公開發行公司出度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定得由公司支出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受託人之費用不符,顯非公司營運所應負擔之成本費用,自不得由公司支出,此於公司陳鳳鸞、賴燕玲亦均結証知應由徵求股東自行付錢,及被告二人亦當然知此情理在卷(九十二偵八九五八卷㈦第七一~七五頁、同上偵卷㈥第七0頁),況被告己○○此舉不僅由公司付款支應,且為掩飾上開支出,先將金額分為小額匯至員工帳戶,輾轉支付代辦業者,則被告辯稱公司有編列該預算,則大可依預算支出,又何須輾轉支付?且亦可逕依代辦業者出具收據、發票列帳,又何須分向往來廠商、公司員工蒐購發票或以其他不實簽呈沖銷目?是所辯係合法支出云云,顯無足採。
⑵又中華開發公司雖列有股務費用之預算,嗣並於公司股東
常會提交公司財務報表予股東追認股務費用之執行及花費等揭示事項,然查,有關股務費用係編列於公司每年度之管理費用預算項下,此有中華開發公司管理費用預算、管理(及業務)費用預計表、明細(原審卷第六十九~八十七頁)等報表上均有列記股務費用預算及支出明細,又於前開管理費用預計表上,可見股務費用又細分為手續費、郵電費、文具印刷費、廣告費、股東大會費用及其他等六項細目,且於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之管理費用明細表(同上卷七十七~八十五頁)中,均見該項支出金額,益足証公司所編列之股務費用為一常態性之支出,即於無選舉董監事之年度亦同有支出,是要非針對徵求委託書而編列預算使用;另股東常會係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信託資金收益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等各項財務報表供股東追認,衡諸八十四、八十七及九十年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同上卷第五十二、五十八、六十五頁),亦未見有專案提出由公司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之相關提案,則股東何能見有關該股務費用係徵求委託書之花費而予追認?是被告辯稱該費用經編列預算,且經股東會追認云云,亦顯無足採。
是被告己○○、甲○○與知情並具犯意聯絡之胡定吾等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己○○、丙○○、丁○○猶執經公司預算、股東會追認等前詞否認犯行上訴,顯無理由。
㈡另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係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本案被告甲○○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接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並負責督導股東會召集及相關股務業務,則在本案股務業務即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被告甲○○辯稱其非公司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不致為商業會計法犯行之主體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甲○○先已供承徵求委託書均先以預支單入帳,再取發票沖銷,對此出帳方式,其亦曾報告被告己○○及胡定吾(九十二偵一0二0一卷第廿頁),嗣並於原審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認罪(原審卷第二0六頁),核與証人廖光照亦証陳會向胡定吾及己○○報告發票核銷及証人何達安亦結證分向副總經理廖光照、甲○○及董事長己○○報告以蒐集發票方式沖帳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等情均相符合,並有卷附經被告己○○批示之便簽可証,則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是被告己○○、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上訴,顯無理由。
㈢逃漏稅部分,本案中華開發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
均有以不實發票、憑証登載入帳,及於年度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國稅局僅核計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各因本案不實發票、憑証分別逃漏稅額十四萬五千元及廿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而生逃漏稅之結果,是原審亦僅認列中華開發公司於該二年度有逃漏稅,而為被告涉犯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犯行,至被告辯稱公司既確有支出,即無逃漏稅云云,如前所述,此原非公司應支出項目,而係被告挪用侵占支出,自不得認係公司支出項目,是另以不實發票列帳,而應予剔除,是所辯顯係狡飾之詞,要無足採,此部分二人上訴亦無理由。
㈣至中華開發原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及九十年度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前,為圖鞏固特定股東之經營權,以公司款項支付徵求委託書,先後共同侵占該公司計達五千三百三十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之連續侵占犯行,於最後犯罪行為完成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業經修正通過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後所述,嗣本條文修正於裁判時法不利被告),及本案被告係因背信行為兼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法規競合逕論以業務侵占罪,惟因被告二人同為銀行負責人,渠共同背信犯行,依前揭銀行法就背信罪甚較刑法業務侵占(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之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該特別背信罪規定論處。是原審未慮及此,未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仍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又被告己○○所犯背信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目的手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如下補充說明),從一重銀行法之背信罪刑論處,另因公司逃漏稅部分犯行,被告己○○係因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代罰之性質,要無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甲○○雖如前所述,其任副總經理,僅負責督導股東會召集及相關股務業務,即於股務業務範圍內方為公司負責人,是就公司逃漏稅部分,其未負責公司申報稅務業務,就此業務既非公司負責人,故原審論以幫助逃漏稅,即無違誤,惟其所犯銀行法之背信、不實登載帳証及幫助逃漏稅犯行,亦有目的手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如下補充說明),從一重銀行法之背信罪刑論處。是公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二人適用侵占罪不當及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論以裁判上一罪(為自己不法利益挪用公款支應徵求費用與以不實發票憑証登帳係二行為,非一行為,公訴人上訴稱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而為併罰有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然對被告甲○○論應係共犯逃漏稅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退併案部分:被告己○○被訴從事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復未上訴,則檢察官移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六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七號)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伍、綠纖維公司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理由欄漏論述被告己○○、庚○○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實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及未及為新舊刑法比較暨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為如下之更正補充外,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乃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証據之記載(如附件五)。
二、上訴意旨: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實施本案表明不實申請事項之犯行,惟理由項下則未記載有關此部分間接正犯之法律判斷,顯有理由不備,請予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則以:本案係庚○○一人籌設,其不知情,要無違反公司法云云。
三、上訴有無理由:㈠經查,綠纖維公司登記資本款六千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方匯入銀行以為繳足証明,然同年月四日即悉數(餘一百元,以維帳戶效力)提領,公司尚未開始營運開銷花費,旋於甫辦妥登記程序即行提領六千萬元,又被告己○○既為公司董事長,且與其子劉昭毅、劉俊源各登記繳款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佔公司持股百分之七十,其資金自何處來?三日即行提領,往何處去?焉有不知之理。況同案被告庚○○及代為居間調借資金之証人盧慶塘、資金借款証人謝曜駿、羅緣珠暨經手承辦人曾正棟則分別供証:公司資金係借貸,並係被告己○○指示借資辦理,開戶資料及取款條均係己○○自行用印等情一致,另與開戶銀行証人鄭秀雲結証:綠纖維公司開戶轉帳係己○○親赴銀行辦理,此外,並有借據、還款收據、台北國際商銀開戶資料、存取款憑條、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按,是事証至臻明確,被告己○○空言辯稱不知情上訴,顯不足採。
㈡至公訴人以原判決漏述間接正犯,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
有理由漏述暨不及適用減刑宣告之不當,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原審判決應予更正、補充: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茲補充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有罪部分之共犯犯行,於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原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嗣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係同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縮小共犯範圍,且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身分共犯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㈤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
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㈥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
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
修正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於須定應執行之被告,則以舊法較為有利。
㈧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依各被告有利之比較而為適用。
㈨至刑法有關易刑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參照)。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依行為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己○○及甲○○就中華開發公司委託書部分,涉犯之背信犯行,被告行為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增訂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則修正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亦漏未比較說明,附此更正補充。
三、又本案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罪刑,因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六月廿四日前,均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亦應分別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減刑後如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併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之緩刑,因緩刑未於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自無予減其緩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應予撤銷理由及更正:㈠台鳳公司部分:
⑴被告己○○侵占款項,既係原捐予國民黨之政治獻金,
應屬國民黨所有,而國民黨復為公益民眾團體,則被告己○○侵占因處理該團體公益事務而持有之財物者,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原判決論同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則確有違誤。
⑵另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己○○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李
方尹、庚○○、林鴻道,遂行其侵占之犯行,然理由項下未論以間接正犯,亦屬理由不備。
⑶就被告己○○於八十八、八十九任投管會主委期間連續
侵占犯行,及於九十年辭任投管會主委後之侵占犯行,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修正有關連續犯、法定罰金刑、加重等之新舊條文,容有未洽。
⑷又未及就被告己○○於任投管會主委期間所犯連續侵占
罪及辭任後另犯侵占罪,分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亦有未當。
㈡橋頭寶公司部分:
⑴本案就被告乙○○背信部分,原經公訴人向原審法院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原判決未於判決書載明駁回協商判決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之旨,逕以通常判決為實體認事用法,漏未為此程序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另本案係被告等人初始即基於為辛○○、己○○不法益
及損害新設立橋頭寶公司本人之利益而籌謀共為,被告己○○收受款項,係直接實現其不法利益背信罪之受取利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乃原判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改論共同侵占,即有未合。
⑶被告有罪部分,均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修正有關共犯、身
分共犯、法定罰金刑、或易科罰金等之新舊條文,容有未洽。又被告己○○、辛○○、乙○○、丙○○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被告丁○○共犯背信犯行,渠四無該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故本案該四被告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
⑸除被告己○○外,餘被告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乙○○及丙○○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
㈢中華開發公司部分:
⑴本案被告己○○及甲○○係因背信行為兼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惟因中華開發公司為一銀行,被告二人同為銀行負責人,渠共同背信犯行,應依法規競合從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如前所述),原審未慮及此,仍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又因渠二人係共同連續背信,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並均應遞予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己○○所犯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依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銀行法之背信罪刑論處,另與代罰公司逃漏稅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因改論侵占罪而分論併罰背信與商業會計法,即有未洽。⑶另被告甲○○所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
犯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銀行法之背信罪刑論處,原判決因改論侵占罪而俱同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均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⑷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修正有關共犯、連續犯、牽連犯、法定罰金刑、定執行刑等之新舊條文,容有未洽。
⑸未及就被告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犯行,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
㈣綠纖維公司部分:
⑴原判決事實欄第九行記載綠纖維籌備處之股款係分別匯
入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連同開戶金一百元,合計六千萬元,其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應係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誤,此有台北國際商銀行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按(九十二偵三七一一卷第八十六頁),顯有誤繕,應予更正。
⑵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
賜遂行渠表明收足股款犯行,然理由項下未論以間接正犯,則有理由不備。
⑶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修正有關共犯、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等之新舊條文,容有未洽。
⑷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二被告宣告
刑,並就被告庚○○於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
五、量刑:
一、被告己○○:爰審酌其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及中華開發公司負責人,身居要職,領取高薪,本應戮力盡責,竟利用其職權,在任內將台鳳公司黃宗宏交付予國民黨之政治獻金支票,約二千萬元予侵占入己,辭任後復將持有國民黨之結餘款九萬餘元美金轉匯自己國外帳戶予以侵占;另指示所屬運用影響力為其友人辛○○解決資金困境之機會,不忘以新籌設之橋頭寶公司預付土地款之方式,圖取自身三千七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復為鞏固自己於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席次以掌握經營權,竟以公司款項支應對外大量徵求股東委託書之費用,再蒐集不實發票報帳核銷,並以之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新設綠纖維公司,股東均未繳納款股款,以匯入款項作假為公司設立登記等,引發本案多件弊端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涉圖得款項數額,逃漏稅捐情節尚非重大,及對於國民黨及中華開發公司之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圖卸,併斟酌公訴人對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所涉公益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公司法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辛○○、乙○○、丁○○、丙○○:審酌渠等分別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及橋頭寶公司高級主管,不知潔身自愛,牟取公司最高利益,竟配合被告己○○及辛○○意圖謀不法利益推由橋頭寶公司負責人丁○○以代墊後順位虛假抵押權為預付土地款方式,使被告己○○圖得三千七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之方法、結果,及犯後除被告乙○○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本應予以重懲,惟因渠等係受被告己○○之指示而為,且除丁○○為橋頭寶公司負責人係具業務身分,其餘被告己○○、辛○○、乙○○、丙○○則係無身分與有身分之丁○○共犯,如前所述,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法得減輕其刑為有利,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其各別參與程度,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亦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對被告乙○○、丁○○、丙○○經減刑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丙○○、丁○○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本件犯行僅係屈從上意,並未從中擷取個人私利,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被告甲○○:爰審酌其係受中華開發公司委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戮力盡責,為該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乘掌控公司之際,違背任務,圖利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應重懲,惟其於本案中係承被告己○○之命,本人並未取得分毫利益,亦非藉此當選中華開發董監事,情節可堪憫恕,及其犯罪任職犯罪期間非長,所致生中華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犯行亦僅係屈從上意,並未從中擷取個人私利,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庚○○: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並非一般虛設行號,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行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亦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柒、被告鄭琮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卅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刑法背信罪,被告不得上訴外,餘被告己○○、辛○○、乙○○、丁○○、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銀行法第 125-2 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