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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矚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亥○○、未○○部分均撤銷。

未○○、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處有期徒刑柒年,亥○○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瓶暨其上黏貼標示有「CRABTREE&EVELYN」之包裝紙(含塑膠膜)共壹仟零拾玖只、標示有「CRABTREE&EVELYN」、「Lavender FLORAL WATER」之方型包裝盒壹佰柒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未○○、亥○○二人係以經營動物用藥品買賣為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亦均明知澳洲MAVLAB藥廠(下稱澳洲藥廠)所生產標示為「KETAMAV100」之動物麻醉用藥之瓶裝液態藥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須經核准始得進口。而亥○○為澳洲MAVLAB藥廠之台灣代理商,未○○、亥○○二人先於92年3月間至澳洲MAVLAB藥廠參觀,未○○認為有利可圖,即先向該藥廠人員表示有意購買,惟未○○仍須透過代理商即亥○○始得向該藥廠購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製劑。未○○、亥○○二人返國後,於92年4月間,未○○即基於意圖營利及販入、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入境台灣之犯意,以一瓶新台幣(下同)700元代價委請亥○○向該澳洲藥廠訂購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製劑共計5000瓶,亥○○亦意圖營利,而基於與未○○共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即在台灣地區與在澳洲地區之該藥廠職員「LISA」女子聯絡,以一瓶澳幣11元之價格訂購上開製劑5000瓶,若順利購得,未○○再銷售予獸醫師業務使用,可獲利約1000萬元,亥○○則可賺取差價約190萬元(已扣除相關費用)。惟亥○○對未○○稱其僅負責在澳洲地區交貨,未○○須自己處理將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製劑帶進台灣,未○○即告知亥○○欲將毒品製劑偽裝成精油禮盒形式,透過旅行社組旅行團,由不知情團員攜帶矇混入境,亥○○聞言即基於幫助未○○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入境台灣之犯意,對未○○稱為免引起他人懷疑,不宜任意找不認識之旅行社籌辦,並介紹其友人即經營弘鼎旅行社之K○○、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夫婦與未○○接洽,而籌組安排旅行團。經亥○○之介紹,未○○遂向不知情之戊○○佯稱:因逢SARS期間,國內精油極度缺貨且價格高昂,急欲進口精油禮盒販售得利,願意負擔每人2萬6千餘元之團費,請其招募三、四十名之澳洲旅行團團員,於回程時攜帶精油禮盒入境等語,經營旅行社之戊○○因於SARS期間業績不佳,故亦未深慮即信以為真答應未○○。戊○○並即告知其妻亦不知情之K○○負責相關事宜,並決定由自己及在其旅行社擔任領隊工作之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擔任該團領隊帶團出遊,戊○○、乙○○並再直接或輾轉招得不知情之J○○、F○○、A○○、D○○、午○○、玄○○、甲○○、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申○○、酉○○、天○○、地○○、宇○○、宙○○、黃○○、E○○、G○○、H○○、I○、L○○、M○○等人為團員(J○○等33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團員J○○等33人),於92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由不知情之戊○○、乙○○帶領上開旅行團搭機飛往澳洲旅遊。在旅行社準備出團同時,依原定計劃,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澳洲藥廠訂購該含愷他命成分「KETAMAV 100」製劑5000瓶,未○○又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在台灣地區訂購容量為250毫升之塑膠瓶1000餘只寄至澳洲地區友人處寄放,再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代為印製標示有「CRABTREE&EVELYN」(即知名品牌「瑰珀翠」之英文名稱)及以薰衣草精油為內容之英文使用說明(Usage)、成分(INGREDIENTS)、產地(AUSTRALIA)、容量及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 FLORAL WATER)等內容之貼紙一批,及標示有「CRABTREE&EVELYN」、「Lavender FLORAL WATER」之方型包裝盒一百餘個,足以生損害於外商「CRABTREE&EVELYN」公司。

二、未○○、亥○○見一切準備妥當,未○○即於92年5月4日攜帶上開貼紙、方型包裝盒與不知情之女友C○○(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搭機至澳洲,亥○○為協助未○○交貨亦於同日與不知情女友楊佩瑾(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搭機亦前往澳洲地區(未○○、亥○○分別搭機前往澳洲地區,但同日出國)。於預定交貨之92年5月5日,未○○、亥○○即在未○○所居住之澳洲黃金海岸地區之某旅館會合(亥○○於該日起亦居住在同一旅館),於是日下午5時許,澳洲藥廠即將亥○○所訂購之上開瓶裝液態愷他命4980瓶以貨運寄送至未○○所居住之旅館(訂購5000瓶,實際送貨數量為4980瓶),由亥○○確認無誤後即交由未○○收受,而放置於未○○之房間內,未○○與不知情女友C○○,遂於該旅館房間內,合力將前述瓶裝液態愷他命製劑全部分裝於未○○預先備妥之上開塑膠瓶,並於瓶身外貼上上開貼紙及以透明塑膠膜包裹後,而放置於上開方型包裝盒,除其中一盒僅裝5瓶外,其餘均每6瓶裝成1盒,共計1019瓶(6x169+5=1019),分裝成170盒。期間亦與未○○居住在同一旅館不同上下樓層之亥○○,復承接上開同一幫助未○○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5月7日至未○○房間幫忙貼外瓶貼紙,約工作4個鐘頭;於未○○返國前之5月10日晚間10時多,亥○○至未○○房間聊天見仍未完全分裝妥當,亥○○復在房間內幫忙摺禮盒,至翌日凌晨3時多始離去。待分裝、包裹完成,未○○乃於同月11日晚間10時許,聯絡不知情之戊○○,詢明旅行團住宿處,於同日晚間,將上開包裝完整已偽裝成精油禮盒之170盒液態愷他命送達該處交付予不知情之戊○○,再由戊○○與不知情之乙○○以精油禮盒名義轉交予不知情之團員即J○○等33人,每人分攜5盒(每盒6瓶),戊○○亦自行攜帶5盒(其中1盒僅裝5瓶)。未○○、C○○並於翌日(12日)下午5時許隨同戊○○、乙○○及該團團員J○○等33人攜同上開液態愷他命170盒共同搭乘長榮BR316號班機返國。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檢查室,遭員警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如附表所示之已偽裝成精油禮盒之液態愷他命170盒(共計1019瓶,重量如附表所示)。亥○○、B○○2人則於同月21日晚間9時30分搭乘長榮BR238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時,經警拘提到案,並經亥○○同意至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健聖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亥○○向澳洲藥廠購買上開瓶裝液態愷他命之商業發票傳真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告未○○、亥○○對於渠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抗辯係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共同被告未○○之陳述本案係於92年5月間為警查獲,檢察官並即開始偵查程序,而於92年11月19日偵查終結,第一次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8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嗣檢察官就相同案件第二次又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94年2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本案。而刑事訴訟法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參諸刑事訴訟施行法第2條、第7條之3等規定之精神,本件雖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惟於偵查中已經依法進行之程序及所調查之證據,其效力應不受影響,且此部分證據本院查並無其他違法情事,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6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共犯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屬證據之一種,是本案中被告未○○於92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於92年6月13日偵查中(未具結)、92年8月29日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調查之調據,且本院亦查無違法取證情事,參前之說明,效力應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影響,對被告亥○○而言即有證據能力。且原審依被告亥○○之聲請於94年5月3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共同被告未○○以證人身分調查,行交互詰問程序,及本院於96年7月19日審理時復再依職權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未○○,均依法具結,並予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未○○行使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後,自得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就被告未○○上開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舊法時所調查之證據,本院得採為被告亥○○論罪之依據。

三、本件於桃園機場扣得上開液態愷他命之合法性㈠被告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未經合法聲請搜索

票,即率於機場對旅行團團員及戊○○之行李執行搜索,乃違法搜索;且警察在行李運上機場予旅客提領行李處之輸送帶前即先行搜查部分團員之行李,行李有可能是警察上飛機查扣的,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扣案毒品液態愷他命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㈡被告亥○○之辯護人雖質疑團員行李可能是警方自飛機中取

出,且未邀同航空器之管理人在場見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乃違法搜索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編號1之蒐證光碟(外放證物袋)結果:「本案旅行團成員行李已運送至編號1A要送至輸送帶(指領取行李處之轉盤)前之區域,警察人員有逐一檢查行李並取出扣案精油包裝之毒品,檢視後再放回。並沒有看到飛機,也沒有看到行李是如何從飛機中取出。」(見本院卷三第144頁正面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可知,警方並無至航空器上搜查本案旅行團團員行李。且證人即當日有執行搜索之警員傅俾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直接指揮我們偵辦的,也是檢察官帶隊我們機場去搜索的。」、「(在機場如何查到毒品?)我們有換證,但是我們的證件等級只能到候機室及貨物安檢站,團員的行李是飛機到站後,由機場的地勤工作人員依正常的程序將行李從飛機卸下,我們警察有會同海關到地下室的貨運安檢站,這時我才第一次看到該團的行李」、「沒有(上飛機)。只有在候機室待命的時候,有看到停機坪上飛機已經到了,我們就準備勤行任務,直接到地下室的貨物安檢站,下去的時候行李就從飛機中拿出來了,完全不可能上飛機,也沒有必要上飛機,檢察官也沒有權限要我們上飛機。」、「你在94年9月

13 日地方法院作證時,辯護人問你有提到『艙底』的搜索行動,所謂的「艙底」是指何處?)辯護人講的『艙底』是那裏我不知道,但是我講的『艙底』是指『地下室的貨物安檢站』,跟飛機沒有關係,我連停機坪都不能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正面、背面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是本案並無警方或海關人員至航空器執行搜索情事,被告亥○○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警方有違法至航空器執行搜索,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㈢再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方合法監聽(詳見後述)被告亥○

○、未○○所持用電話,獲悉被告亥○○、未○○欲藉由上開方式夾帶運輸毒品,乃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帶隊,未經申請搜索票,直接至桃園機場會同海關人員,於本案旅行團成員所搭乘之航班飛機抵達機場,行李依正常程序自航空器卸下後,檢察官即指揮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先至地下室的貨物安檢站確認該團團員之行李並予集中,警方及海關人員並先拆開部分團員行李確認有夾帶「精油禮盒」後,即依正常程序,於團員J○○等33人及領隊戊○○提領行李出關時對渠等之行李逐一從嚴檢查,而在團員J○○等33人及領隊戊○○行李中搜得偽裝成「精油禮盒」之本案液態愷他命毒品,並予扣押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傅俾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5頁以下、本院卷三第158、159頁)。而海關人員對於入境旅客所攜行李,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即有檢查權限,於檢察官及警方告知依線報及所掌握證據,該旅行團行李疑因夾帶毒品入境,而於行李自航空器卸下後,海關人員即先予確認有無夾帶可疑物品,並於旅客提領行李後、出關前逐一予以檢查,進而查得本案毒品扣案,自屬正當程序,並無何違法可言。至證人傅俾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地下室的貨運安檢站時,其有將團員行李中「精油禮盒」其中一瓶打開倒出,並試以火燒烤確認有無毒品成分,惟檢驗無結果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59頁正面);雖關於該部分係由警方人員來執行,惟斯時海關人員仍在場,警方、海關人員目的係要確認該團員所攜帶可疑物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而由較為專業之警方人員來執行,廣義上仍可認為係海關人員依法檢查行李程序之一部分,亦應認為正當,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案乃海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入境旅客行李之公權力,無須憑搜索票即得為之甚明,被告亥○○之辯護人猶強辯本案係無搜索票之違法搜索云云,自不足採。扣案毒品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卷附被告未○○、亥○○與證人戌○○、K○○之電話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五第100-115頁,括弧內文字係警方之註解應予除外),均係經警方合法監聽所取得,有卷附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8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6-25頁),及被告未○○、亥○○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上開譯文內容確實為渠等與證人戌○○、K○○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被告未○○之辯護人猶以譯文係被告未○○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上開譯文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正面),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亥○○對在上開時地於在戊○○及該澳洲旅行團之團員J○○等33人及領隊乙○○之行李內所查得之偽裝成精油禮盒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液態物品為未○○所購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未○○並承稱有走私管制物品犯行,惟被告未○○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亥○○亦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犯行。被告未○○辯稱:伊經營動物用藥買賣多年,扣案物均為動物麻醉用藥,伊知道要經過核准才可以進口,本來伊就有在賣,但代理商忽然終止合約,伊自行申請進口要二年的時間,伊怕公司會倒閉,才請亥○○在澳洲直接向藥廠買,伊買進來也只是要賣給獸醫師對動物使用,這種液態愷他命不可能對人體使用,伊只是沒有經過核准而私自進口這種動物麻醉用藥,應該只是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處行政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被告亥○○對扣案液態愷他命不可能對人體使用,應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處罰等為與被告未○○上開相同之辯解外,另辯稱:本案毒品是未○○自己在3月時向澳洲藥廠訂貨的,伊是代理商,澳洲藥廠要透伊銷售而已,而扣案毒品是一種動物麻醉用藥,這在澳洲是合法的買賣,伊只是賺差價,未○○要如何將買來藥品帶回國是未○○的事,伊不知道未○○欲運輸回台,以為係要運至大陸販售,旅行社及精油禮盒的事伊都不知情云云。

二、被告未○○部分:㈠被告未○○於92年4月間先委託上開澳洲藥廠之代理商即被

告亥○○向該藥廠購買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製劑5000瓶,並經由亥○○介紹向弘鼎旅行社之負責人戊○○佯稱:因SARS期間精油缺貨且價格高昂,願負擔全部團費,請籌組旅行團,團員於返國時須幫忙夾帶精油商品入境,即可享免付團招待至澳洲出遊等語;不知情之戊○○即直接或間間邀集團員J○○等33人組團出遊,被告未○○、亥○○並於92年5月4日出國至澳洲,於翌日交貨時在被告未○○居住之澳洲旅館會合,實際交貨數量為4980瓶,被告未○○取得後,即在旅館房間內分裝、包裝成偽裝為知名品牌精油禮盒,待分裝、包裝妥當後,即通知亦在澳洲地區之戊○○前來領取,而於92年5月11日(即返國前一日)晚間9時至11時,該團領隊乙○○再分別通知團員J○○等33人向其領取「精油禮盒」,嗣後團員J○○等33人及領隊戊○○於上開時、地搭機入境桃園機場時,分別為海關人員於團員J○○等33人及領隊戊○○行李箱中查獲扣案之瓶裝液體,其中團員J○○等33人每人攜帶5盒禮盒,每盒內裝6瓶液體,領隊戊○○亦攜帶5盒禮盒,其中一盒內裝5瓶液體,其餘每盒內裝6瓶液體,每瓶液體容量均約250cc,共計170盒、1019瓶,而扣案瓶裝係係以印刷「CRABTREE&EVELYN」等字樣,輔以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 FLORAL WATER)之紙質方形包裝盒,而內置六個塑膠瓶裝物,塑膠瓶身亦標示「CRABTREE&EVELYN」及以薰衣草精油為內容之英文使用說明(Usage)、成分(INGREDIENTS)、產地(AUSTRALIA)、容量及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 FLORAL WATER),該等紙質方形包裝盒、塑膠瓶身所黏貼之貼紙為被告未○○在台灣地區所預先製作而攜帶至澳洲地區等事實,均為被告未○○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原審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4-18 頁94年5月30日、證人乙○○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5-59頁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8840號偵卷第314頁)、扣案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1019瓶暨包裝盒等件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瓶裝液體,經檢察官二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均確認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共計1019瓶,有該局9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20088284號、9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8840號偵卷第160-164頁、6026號偵卷第88-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毒品二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有採樣,故如附表所示關於扣案毒品之重量計算,本院乃以第二次鑑定結果為標準,附此敘明。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未○○對本案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所為僅係犯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已,扣案含毒品愷他命之製劑實際上係動物麻醉用藥,伊進口後是要賣給獸醫師,不是當毒品販賣他人,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三級毒品。又依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管制藥品亦分4級管理而依衛生署所制定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含愷他命成分之藥品亦為該條例所列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再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製劑,係被告未○○、亥○○向澳洲藥廠所購得名稱為「KETAMAV 100」之動物用麻醉製劑,為藥品之一種,有被告未○○所提出該澳洲藥廠之廣告說明書、該澳洲藥廠所設網站對「KETA

MAV 100」之產品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32-135頁、142-150頁)、被告亥○○所提出之該澳洲藥廠回函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5頁)、在被告亥○○公司所搜得之商業發票傳真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見6027號偵卷第60-63頁)等物為證。是扣案物品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合先敘明。

⑵被告未○○雖辯稱:伊僅係未經核准輸入第三級管制藥品

,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且該條例第37條規定,只有輸入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且經對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第39條規定,就違法輸入第二級管制藥品者,該條例第37條明文規定:「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應處以行政罰;而同條例第39條對違法輸入第三級管制藥品行為,則僅有行政罰規定,而未如第37條所規定之「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用語。然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於88年6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母法,自不能以子法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限制或解釋其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如何適用甚明。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均處以行政罰,該法乃行政法之性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有刑事罰及行政罰二種性質,二者並不相同。而在一行為同時有行政罰、刑事罰處罰情形時,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立法精神(按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總統令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案雖未及適用,惟其立法精神及法理非不得供本院參酌。),行政罰不得優先於刑事刑罰適用應為當然法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不能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甚明。是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未明文指出非法輸入第三級管制藥品時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惟自不影響若同時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時,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未○○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⑶再自立法沿革觀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物質之法令「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肅清煙毒條例」所列管物質為海洛因、鴉片、大麻等煙毒類,「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物質則為安非他命類(即分別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

但由於近年來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因此,後乃依據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西元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的管理精神,於87年5月20日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將毒品分為三級,於88年6月2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重新製定公布「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且僅規範行政處罰,並無刑罰規定;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於92年7月9日修正增列第四級毒品。由此以觀,一方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該時代所規範者僅針對現行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制訂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僅規範三級毒品,是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訂立時,立法者一方面或係因延伸前法僅處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念,僅將焦點加諸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明文併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或係因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規範三級毒品,而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範四級管制藥品尚未協同步調,而捨就第三級、第四級部分未予以明文規範,然均無從據此推論立法者有「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自立法沿革言,亦無從以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可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有之處罰規定。況各種毒品本即係可供藥品使用,若所非法輸入第三、四級毒品,又合於第三、四級管制藥品時,可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受刑事處罰,豈非使應受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均得以藥品包裝而非法輸入之,且僅受行政罰而已?更助長第三、四級毒品之氾濫,如此結論,豈不荒繆無稽,違反法理甚明。被告未○○所辯其係非法輸入第三級管制藥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告未○○又另辯稱:扣案之含愷他命物件係動物用藥,

因其內含有之成分「CHLOROCRSOL」僅得適用於動物,對人體會造成危害,無法析離出純粹之愷他命云云,故應屬動物用藥,應適用動物用藥管理法云云。然查,扣案之製劑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應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已如上述,與該製劑是否可供人體使用,或被告未○○實際用途究竟為何,並無直接關連。且液態愷他命並非不可供人體使用,實務上有以針劑注射方式施用之情形,亦有刑事警察局網站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未○○所辯液態愷他命不可供人體注射使用,要還原成粉末狀供施毒者使用,極耗時費力,且成本過高一節,即與可查詢之現有專業資料不符,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被告未○○自稱係從事合法動物用藥買賣,與全國獸醫師均有多往來,此次非法攜入之動物用藥製劑,亦係要賣給全國獸醫院、獸醫診所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背面);然被告未○○已在澳洲地區將所購上開澳洲藥廠所生產含愷他命物件係動物用藥之原廠包裝均加以破壞,並分裝、偽裝成精油禮盒,自外觀上已無從判定真正成分及種類,其又如何充為正當合法藥品高價販售予專業之獸醫院、獸醫診所使用,此部分所辯顯違常理,是被告未○○所辯進口後只是要當藥品販售一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另原審曾傳訊鑑定證人鄧書芳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於原審時到庭證稱:「CHLORBUTANOL」是抑制細菌的生成,從「易眠靜」的處分來看可以藉由層析或萃取方式提煉出愷他命,易眠靜的主要成分就是愷他命,CHLORBUTANOL用於人體的針劑也會使用作為抑菌處方,CHLOROCRSOL不會和愷他命成分產生任何化學反應,而由被告未○○所提出之「KETAMAV 100」其成分觀之,可以直接注射於人體,用烘乾等方式亦可取得愷他命之結晶或沈澱物等固狀物質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76-78頁94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並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再函覆稱:CHLOROCRSOL及CHLORBUTANOL主要作用均為抑菌劑,添加於人或動物用藥當作防腐劑,供口服、外用或注射,使用濃度為0.1%至0.2%。國內合法之藥品中,該成分常見添加於外用之軟膏製劑,有該局94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400135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六第6頁),是自鑑定證人所證,亦無法推認本案液態愷他命即使含有抑菌劑「CHLORBUTANOL」、「CHLOROCRSOL」成分即不可供人體使用。益證即使扣案毒品為動物用藥,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免人體亦藥物濫用造成毒品氾濫,即應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絕無例外,與扣案之含毒品成分製劑之原本用途為何無關甚明。綜上,被告未○○所辯關於扣案毒品之複方成分及是否可供人體使用各節,均不足採,且與其是否成立本罪無關,附此敘明。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已如上述。而被告未○○

明知上開澳洲藥廠所生產製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猶委託被告亥○○向澳洲藥廠訂購5000瓶,實際交貨僅4980瓶,以上開非法方式使不知情之旅行團團員及領隊攜帶入境,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承稱該次若順利進口並銷售可獲利約1000萬元等語(見8840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0頁正面),其有營利意圖,自不待言。且被告未○○在澳洲地區已取得所購得之毒品,並交付於不知情之旅行團團員及領隊運輸,於運送至桃園機場出關前始被查獲,則被告未○○販入、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自均已達既遂階段。至被告未○○為達將毒品偽裝成知名品牌「瑰珀翠」即「CRABTREE&EVELYN」之精油禮盒,先在國內自行印製「CRABTREE&EVELYN」及以薰衣草精油為內容之英文使用說明(Usage)、成分(INGREDIENTS)、產地(AUSTRALIA)、容量及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

der FLORAL WATER)等內容之貼紙一批,及標示有「CRABTR

EE &EVELYN」、「Lavender FLORAL WATER」之方型包裝盒一百餘個之事實,亦為被告未○○所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扣案包裝紙、包裝盒是我以前去澳洲有買一盒這樣真正產的產品,我帶回台灣,在台灣印製包裝盒及貼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是被告未○○此部分偽造關於「CRABTREE&EVELYN」品牌之產品說明(即瓶裝上貼紙)及禮盒外包裝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外商「CRABTREE&EVELYN」公司,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辯解並不足採,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

,其有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偽造私文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亥○○部分:㈠被告亥○○雖承稱有在台灣地區打電話向澳洲藥廠訂購扣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惟辯稱:扣案毒品是被告未○○買的,伊只是幫他打電話改數量云云。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即係被告未○○委託被告亥○○向澳洲藥廠所購得,被告未○○在澳洲取得後即加以分裝成上開之瓶裝並包裝成精油禮盒交予旅行團團員而遭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1、45、46、48頁、本院卷三第159頁背面)。及被告亥○○亦不爭執扣案液態愷他命係其於92年4月間向澳洲藥廠所訂購之名稱為「KETAMAV 100」製劑之事實 (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背面),惟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因為伊是代理商,未○○已經在三月間就向藥廠訂購2000瓶了,後來他向伊說要買5000瓶,4月才打電話向澳洲更改未○○要訂購的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正面),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92年3月去澳洲的時候,由我自己向澳洲藥廠的職員LISA訂了2千瓶,回台灣後對亥○○說我要買5000瓶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忠面)。惟被告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稱:於92年4月間,有受被告未○○所託向澳洲藥廠訂購含愷他命成分之動物麻醉用藥之瓶裝液態藥劑等語(見8840號偵卷第215頁、6026號偵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126頁、卷三第75-77頁、本院卷三第12頁正面);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2年4月間,被告亥○○確在台北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英文名稱為「LISA」女子之澳洲藥廠員工聯絡洽談訂購藥品事宜(見原審卷五第106-110頁),並有警方在被告亥○○上址公司所查扣之澳洲藥廠所傳真之發票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物足為佐證,均足證扣案偽裝成精油禮盒之瓶裝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係被告未○○委託被告亥○○向澳洲藥廠所購得之物品無誤。至被告亥○○辯稱:該物品實際上係未○○3月時所訂購云云,惟被告亥○○係該澳洲藥廠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被告未○○不得自行向澳洲藥廠購買扣案毒品製劑等事實,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其承稱:被告未○○3月份在澳洲自己訂貨,因為我是代理商,澳洲藥廠要透過代理商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是即使被告未○○已在澳洲地區向藥廠表示訂購之意,其仍不得自行直接向該藥廠購買,只有經由代理商之被告亥○○始得購得。再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亥○○並在台灣地區與澳洲藥廠職員直接洽談該次交易之全部事宜,澳洲藥廠對被告亥○○之賣價亦與其銷售予被告未○○之價格不同,被告亥○○且直接匯款予澳洲藥廠,並與被告未○○共赴澳洲取貨,依其所述該次交易並可賺取利潤達19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背面),縱其主觀上以為該毒品製劑係被告未○○所訂購,然被告未○○無法逕向澳洲藥廠購買,須經由代理商即被告亥○○代為訂購,且直接與澳洲藥廠進行交易者確係被告亥○○,二人並共同在澳洲地區進行交貨,則被告亥○○為被告未○○訂購扣案毒品之行為自已達「販入」毒品既遂階段,且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未○○、亥○○在台灣地區即有著手向澳洲藥廠販入扣案含愷他命成分製劑,且二人亦共同至澳洲地區完成交易,雖然係各自獲利,但渠二人就本案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資認定,被告亥○○所辯只是打個電話向藥廠改數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亥○○雖又辯稱:扣案毒品是被告未○○買的,如何處

理帶回也是被告未○○的事,在澳洲這是合法的買賣,伊以為未○○要賣去大陸,雖在澳洲旅館有看到精油禮盒,但未○○說他要進口精油,伊事前並不知道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是伊向向澳洲藥廠所訂購之動物麻醉用藥云云;及被告未○○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騙亥○○說這次買藥要賣到大陸地區,亥○○因為也要到澳洲開會才一起去的,在澳洲只看到亥○○兩次,一次是點貨的時候,另一次我找他下樓聊天,他都沒有看到我在分裝藥品,他第二次下來聊天有幫忙折紙盒,我告訴他那是精油的盒子,他還問我送來的藥品到哪裡去了,我說大陸的團帶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7、48頁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被告亥○○於偵查中已承稱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未○○此次

所訂購之扣案毒品係要運回台灣地區銷售,被告亥○○於偵查中檢察官92年5月22日訊問時承稱:「(如何得知澳洲公司有此藥)我有跟他們進口洗狗貓的機器及清潔品,公司就跟我們說有生產這種藥品,我也有跟未○○去工廠參觀過」、「我知道這些藥的成分有愷他命」、「我知道愷他命是列入管制的第三級毒品」、「(既然知道為何還要幫未○○購買大量愷他命輸入我國?)因為未○○說國內有很多獸醫師有需要」、「(是否知道這次是要帶回台灣?)我知道」、「(5月10日你一人獨自幫未○○摺禮盒?)我下去跟他聊天,我有幫他摺禮盒」、「(未○○把那些液體重新分裝過,又重貼精油貼紙,並分裝成禮盒,你不覺得可疑?)有的,我有問他,他說回到國內再分裝回去,精油貼紙是要瞞騙海關」等語(見偵字第6026號偵卷第13頁背面、14頁正面、背面、15頁正面同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共同被告未○○於92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所證:我是在92年4月底,向同行亥○○詢問現在他是否可以拿到液態K他命,他表示現在台灣都拿不到,因為是管制藥品,如果要拿的話,必須前往國外進貨,但是亥○○本人沒有管制藥品輸入許可證,沒辦法進口,因此我告訴他我願意冒險走私闖關,...後來亥○○就打電話向澳洲洽談訂購液態K他命,確定了,他告訴我訂了5千瓶,每瓶700元,...然後我將出國、回國時間確定後告訴亥○○,因此亥○○就介紹我向他乾妹妹「麗君」任職台北市弘鼎旅行社買機票,並介紹「麗君」的先生戊○○等語(見8840號偵卷第13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即92年5月13日移送地檢署當日偵查中復再向檢察官陳稱:「(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我已都看過,不必提示」等語(見同偵卷第170頁正面),92年8月29日偵查時再向檢察官稱:92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為實在等語(見6026號偵卷第1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次警詢筆錄,被告未○○復稱確實係其自由意志所為(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亥○○於偵查中已自白承稱:其於92年5月4日晚間確實係與被告未○○共同出國,渠二人共同出國之目的即係至澳洲地區取貨,被告亥○○亦明知其為被告未○○所訂購名稱為「KETAMAV 100」之動物用麻醉藥劑含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未○○且未經合法核准進口,於購入後以偽裝成精油禮盒方式進入國內欲販售予國內之獸醫師使用等各情,且被告亥○○於上開偵查時,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有在場;及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該次偵查係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正面、背面),足證被告亥○○於上開偵查時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自有相當可信性,且與共同被告未○○甫被警查獲時所述相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以為未○○是要將買來的藥劑賣到大陸,未○○如何處理不知道,不知道未○○要偽裝成精油禮盒方式運輸入境國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雖共同被告未○○於92年6月13日偵查、92年8月29日偵查

、94年5月3日原審中(有以證人身分具結)雖又再稱:被告亥○○不知道該次買的毒品是運回台灣,我告訴他是要賣到大陸去云云(見6026號偵卷第36頁、106頁、原審卷三第47頁)。惟共同被告未○○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在警詢中及被告亥○○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自難遽信。且被告亥○○並在澳洲地區見聞共同被告未○○取得所購之該批扣案毒品,數量頗鉅,而被告未○○隨即將之放置於房間內進行分裝達一個星期之久,被告亥○○亦曾二度進入被告未○○房間協助包裝等情,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未○○於92年5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稱:92年5月7日亥○○到36號我的房間幫我貼外瓶貼紙,大約工作4個鐘頭,5月10日晚上約10點亥○○幫我摺紙盒,大約做到凌晨3點多離開等語(見

884 0號偵卷第9頁);於92年6月13日偵查中稱:亥○○在澳洲真的有下來幫我分裝毒品,我說是精油,要帶回台灣等語(見6026號偵卷第37頁);於92年8月29日偵查中再稱:「(92年5月7日到5月10日間,亥○○到你住的房間貼包裝紙及摺禮盒?)是的」、「亥○○只知道我要帶精油回來,他不知道我有分裝過」等語(見同偵卷第106頁正面、背面),於原審中證稱:亥○○有下來幫忙折幾個紙盒,...我告訴他是精油盒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3、50頁)。是依被告未○○歷次所述,可推知,被告亥○○先為被告未○○介紹友人戊○○經營之弘鼎旅行社為其籌組旅行團,二人又共同在澳洲取得扣案毒品物件,被告亥○○確實有於其分裝時在房間內協助貼瓶裝之貼紙及摺紙盒,被告亥○○亦明知被告未○○斯時已取得扣案毒品,未○○此行目的須一定要將扣案毒品加以處理以達銷售目的;而被告亥○○依其所述有獸醫師資格,又為從事動物藥品買賣多年之專業人士,在被告未○○房間內看到已經被告未○○分裝、包裝之大批偽裝「精油禮盒」時,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未○○何須對被告亥○○騙稱所購毒品是「精油禮盒」?被告亥○○又焉有可能不知詳情,豈會輕易相信被告未○○所稱「精油禮盒」一事?被告未○○於原審時所證被告亥○○對其利用旅行團運送己偽裝成精油禮盒之毒品回國一事並不知情,亥○○來包裝時對他稱是精油禮盒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亥○○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不符,且不合於通常事理至明,應非事實,乃迴護被告亥○○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亥○○雖有為被告未○○向澳洲藥廠訂購扣案毒品,

且為被告未○○介紹戊○○以籌組旅行團,及在澳洲地區並協被告未○○黏貼貼紙及摺紙盒之包裝行為。惟被告亥○○係本於澳洲藥廠代理商之身分為被告未○○訂購扣案毒品,且依被告未○○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亥○○告訴我可以,但沒有許可證沒辦法進口,我告訴他願意冒險走私闖關,我先付200多萬給亥○○,剩下尾款等走私成功後再給,...亥○○說如果K他命被查獲,剩下的尾款100萬元一樣要照付給他(見8840號偵卷第13、16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與亥○○約定如K他命被查獲,尾款100萬元要如期支付等語(見6026號偵卷第106頁)。及被告亥○○於偵查中陳稱:「你知道未○○為非法輸入,為何要幫他買藥?)他說這是他的事,他自己會處理。」等語(見6026號偵卷第40頁)。且參以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與弘鼎旅行社K○○接洽者均係被告未○○,且渠二人間之對話亦均未提及旅行團一事與被告亥○○有關,尚難認被告亥○○有直接參與籌組旅行團運毒一事。另被告未○○係隨旅行團暨含扣案毒品之行李於92年5月12日一起返國,而被告亥○○另在澳洲處理事務,於92年5月21日始另行返國,被告亥○○僅係賺取差價,二人尚且約定,即使被告未○○被警查獲,也要付清尾款,足認被告亥○○主觀上對被告未○○是否成功運毒回國與其無關,且客觀上被告亥○○亦無直接參與「運輸」、「走私」之構成要件行為。再依全案卷證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其對被告未○○嗣後之銷售行為有所參與,在在均足認被告亥○○僅係以代理商身分為被告未○○向藥廠訂購扣案毒品,其並至澳洲地區協助未○○取貨,被告未○○在澳洲地區取得所購扣案毒品之後,被告亥○○主觀上認為其代理商義務已經完成,被告未○○如何運輸、走私回國進而如何銷售均與其無關,被告亥○○就被告未○○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據此,被告亥○○對被告未○○所為之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二罪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可堪認定。惟被告亥○○明知被告未○○購得本案毒品製劑後欲以旅行團夾帶方式闖關走私進入國內販售,為達被告未○○得以順利完成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二罪之目的,猶在台灣地區為其介紹熟識友人所經營之旅行社籌組旅行社,在澳洲地區又協助包裝,所為雖尚未達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程度,惟其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未○○犯上開二罪之故意甚明,應論以該二罪之幫助犯。被告亥○○猶辯稱:在澳洲交貨給未○○後,未○○如何處理與伊無關,伊不必負責云云,乃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亥○○又另辯稱:伊係在澳洲為扣案毒品之買賣,而

在澳洲地區這是合法的交易,伊未違法,所買賣物品是動物用藥,無毒品危害防制之適用云云。惟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製劑,雖合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理由已詳如上述,被告亥○○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憑採,茲不再重述。至被告亥○○所辯其係在澳洲地區從事合法藥品買賣云云,惟被告亥○○係在台灣地區受共同被告未○○之委託,以電話向澳洲藥廠訂購本件毒品,並自台灣地區匯款,二人僅係赴澳洲取貨而已,已如前述,是被告亥○○在台灣地區即已著手於本案毒品之販入行為,其所辯都是在澳洲地區買賣一節,自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亥○○在台灣地區為共同被告未○○向澳洲藥廠訂購本件毒品時,即已知悉未○○係要再非法運送回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主觀自有「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應受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與扣案物品在澳洲地區可為合法藥品交易一節並無關連,被告亥○○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亥○○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均已臻明

確,被告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部分:㈠實施公訴之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5年2月9日審理時以被告未○

○、亥○○曾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於92年3月間,渠二人亦共同至澳洲地區,以同一方式,由被告亥○○為被告未○○購買相同於扣案含愷他命成分毒品製劑100瓶,被告未○○並分裝成24瓶裝入4個禮盒(每盒6瓶)攜帶入境台灣得逞云云,故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未○○、亥○○於92年3月亦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未○○、亥○○固均曾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

於92年3月間,渠二人亦共同至澳洲地區,以同一方式,由被告亥○○為被告未○○購買相同於扣案含愷他命成分毒品製劑100瓶,並加以分裝,以禮盒形式攜回台灣地區云云;且依卷附被告未○○、亥○○之入出境紀錄查詢,渠二人於92年3月30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至澳洲,並於92年4月5日再共同搭機返台(見原審卷五第121、124頁)。惟被告未○○、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否認有此部分之運輸毒品犯行,被告未○○辯稱:在澳洲旅館時就發現變質壞掉,在澳洲就丟棄了等語,被告亥○○則辯稱:不知道未○○有買100瓶,因為未○○是要買來當樣品,量也只有100瓶,是他自己向藥廠買的,與伊無關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未○○、亥○○二人於該次入境時有攜帶與扣案毒品相同之液態製劑返國,則被告二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雖被告二人於92年3月30日至4月5日間共赴澳洲地區,惟渠等該次共同出國之目的有多種可能,尚難用以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有其自白之購毒及運毒返國行為,自不足作為除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綜上說明,除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未○○、亥○○於92年3月底、4月初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原審實施公訴之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擴張原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尚屬有誤。惟此部分並未經追加起訴,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為實質之審理及裁判,併此說明。

五、論罪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相關問題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

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未○○販入、運輸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入、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亥○○係在台灣地區即與澳洲藥廠達成價購扣案毒品之買賣合意,被告亥○○並已匯款至賣方澳洲藥廠,二人又共赴澳洲取得扣案毒品,「販入」行為已經完成,且被告二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已詳如上述,被未○○、亥○○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應成立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經敘明此部分事實,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未○○、亥○○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就被告未○○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協助被告未○○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應成立幫助犯,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亥○○係成立該二罪之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亥○○就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團團員J○○等33人及領隊戊○○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且與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且與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未○○為達將毒品偽裝成精油禮盒之目的,在台灣地區印製如事實欄所述之含有知名品牌「瑰珀翠」即「CR ABTREE&EVELYN」之圖樣、英文內容上開貼紙及包裝盒,足生損害於外商「CRABTREE&EVELYN」公司,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已如上述,被告未○○此部分所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裁判。至被告未○○在澳洲地區將偽裝精油禮盒交付予戊○○再轉交予團員之行為,雖有對戊○○主張所偽造私文書之內容(亦即被告未○○交付精油禮盒物件時係對戊○○佯稱此乃CRABTREE&EVELYN精油禮盒,即對該偽造私文書已有所行使),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發生在澳洲地區,依刑法第5條規定,非為我國審判權效力所及,故不另論罪。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6月6日修正,同年7月9日公布

,而於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雖本次修正時該條例全部條文均經重行公布,惟關於原條例第5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條文之條次、構成要件、刑度等內容與原條例均相同而未有任何變更,不認係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未○○、亥○○就扣案毒品之販入行為已經完成,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未察認被告二人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漏未論及被告未○○就偽造貼紙及包裝盒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均有未合。⑵、又被告未○○、亥○○並無公訴檢察官所擴張起訴事實之於92年3月底、4月初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原審疏未詳察,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一併論述處罰,亦有未洽。⑶、被告亥○○就被告未○○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應成立幫助犯;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亥○○就被告未○○所犯該二罪有共同正犯關係,自亦失當。⑷、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二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物,並無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但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且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扣案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於法有違。被告亥○○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未○○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亥○○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亥○○二人之品行、二人均為藥商,不思以合法管道從事正當買賣,竟利慾熏心,為追求暴利,非法跨國販入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且高達250公斤以上,並利用無辜第三者籌組旅行團運毒入境,牽連多人,影響社會秩序,手法可謂惡劣,惟被告未○○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然無悔改之意,被告亥○○犯罪情節雖較輕,惟完全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態度尤其不佳,併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獲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毒品之塑膠瓶(每瓶容量250毫升)暨其上所黏貼標示有「CRABTREE&EVELYN」之包裝紙(含塑膠膜)共1019只、標示有「CRABTREE&EVELYN」、「Lavender FLORAL WATER」之方型包裝盒170個,均係被告未○○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