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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矚上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受 處分人即 證 人 高年億上列證人因被告李進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五號)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年億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主法治之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採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率皆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因為刑事訴訟固以發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仍有必要維繫一些優於真實發現之人性價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公務員、特定身分、被告自己及具一定業務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即其適例。其中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基於業務關係所享有之拒絕證言權,即屬立法者在作利益權衡時,認為此等因特殊職業所產生之高度信賴關係,實較真實發現之目的更值得保護。

二、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又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則接受採訪之消息來源,如不欲他人知悉該新聞係自其流傳出去,自會在乎新聞記者是否將其透露出去,因此,除非新聞來源自願公開身分,或同意新聞記者揭露其身分,否則,破壞記者與新聞來源間之關係,將使新聞記者不再被信賴,如此勢必使記者之消息枯竭,而無從發揮新聞自由之功能。以我國最具自律精神之公共電視台為例,該台在融合英國BBC、加拿大CBC、澳洲ABC、SBC等公視之準則,並融入國內公民團體之訴求,而經由民主參與所制定之「節目製播準則」,即於第三篇第九章「調查報導與採訪方式」中,明定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顯見保護消息來源係記者的天職。基此,當新聞記者因採訪新聞而親自見聞某事情或消息時,法院如在審判中傳喚記者就其所見聞之事作證,強迫記者說出其職業上所知悉他人之秘密,勢必破壞其與消息來源間之信賴關係。正因為如此,美國聯邦證據法雖未規定新聞媒體人員享有拒絕證言權,惟至目前為止,絕大多數州均立法規定新聞人員享有拒絕證言權,稱之為Shield Law,至於究係享有絕對特權,抑或在某種條件下始得享有之相對特權,則各州情況不一;而美國聯邦雖迄未制定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法律,惟聯邦司法部亦早在西元一九七九年即訂定「傳訊新聞界之指導原則」,表明在確定是否向新聞媒體人員發出傳票時,應個案權衡此一強制性後果與公平執法這一公共利益。另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亦規定新聞媒體人員得拒絕證言。凡此,皆在表示新聞自由之重要性,以及在利益衡量之考量下,有時必須犧牲刑事訴訟中真實發現之目的,以發揮新聞自由之公共監督功能。

三、依前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醫師、宗教師、律師等特定職業人士,得就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拒絕作證,至於新聞媒體人員,則不包括在內。惟憲法作為規範國家與人民權利義務之根本大法,在實定法之規範體系上具有優位性,此即「憲法優位原則」,亦即任何國家行為(包括立法行為)皆不得違反憲法之明文規定,同時憲法之基本價值理念,應成為所有法律之上位指導原則。而新聞自由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在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下,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間之高度信賴關係,類同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其他專業人士,且為發揮新聞媒體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所必要,已如前述,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就新聞記者並未加以規定,故新聞記者當無直接適用本條規定主張拒絕證言權之餘地。又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間之信賴關係,雖類似醫師等專業人士,然審酌新聞記者之職業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醫師等專業人士間,至少有下列之不同:㈠醫師等專業人士大多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專業證照,或其對象可得特定(如宗教師),而我國目前並未採行記者證照制度,對擔任記者之資格未加以限制;又記者之定義,亦未能明確,若遽認記者有絕對拒絕證言之權利,尚非妥適;㈡刑法對於醫師等專業人士洩密時訂有刑罰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亦訂有行政罰,至於現行法律對記者洩密者,尚未訂有任何罰則,亦無等則等之而加以類推之情形;㈢醫師等專業人士係保守從業務對象知悉之秘密,原則上保密不會對他人造成危害,而記者則是將消息來源告知之訊息報導後廣為週知,如保護消息來源,而該行為反造成另一公眾法益受到損害,不僅受害人之權益無法伸張,亦將阻礙實體真實之發現;㈣醫師等專業人士是否拒絕證言取決於業務對象,而記者則可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綜上,新聞記者因其身分與工作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醫師等專業人士有如此重大之差別,即無得類推適用之基礎,故新聞記者不得類推適用本條規定而主張拒絕證言權。

四、復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新聞自由雖因負有公共監督等目的,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然「新聞自由」並非一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參酌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基本權利於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仍有其一定之限制。從而,限制拒絕證言權之目的與保障新聞自由所欲達成之功能間,必須在憲法比例原則檢驗下取得平衡。至於記者是否享有拒絕證言權,在我國現行法律迄未明定之情況下,本院依照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參酌前述國家法制之基本精神,認為需視作證內容是否與案件有密切關係、是否係調查證據所必要,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定,包括究係民事或刑事審判、是否公共監督領域之報導、該則報導是否造成社會大眾及國家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是否係有人利用新聞媒體犯罪等,均應列為考量之因素。是以,個案中如記者並無前述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曉諭時,如記者再不依法具結作證,即得依法科以罰鍰。

五、因此,新聞記者得否就消息來源享有拒絕證言權,涉及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間利益衝突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應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由法院在個案中斟酌刑事追訴之利益與新聞自由之價值,據以決定新聞記者得否拒絕證言。至於如何在個案中作權衡,本院認為必須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檢視。茲就本件採比例原則權衡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與案情有直接重要密切之關連(適當性):本件傳訊證人高

年億之目的,在於查明聯合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所刊登「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來自被告李進誠?而被告李進誠之所以被公訴人起訴涉嫌洩密及圖利罪,在於認定被告李進誠將金管會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而屬於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故意洩漏與證人高年億撰刊,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圖利其餘被告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獲利,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是證人高年億之證詞,與被告李進誠被訴犯行之證明,具有直接重要且密切關連。

㈡無法採取其他調查證據之方式(必要性):證人高年億所撰

寫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報導,與金管會檢查局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內容非常雷同,在函稿部分內容為其他公文所無,且函稿中部分內容亦有錯誤之情況下,證人高年億所為上開報導內容竟均予以披露,顯見其消息來源應係在公文流程上看過金管會檢查局該份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者。既然證人高年億係直接從消息來源取得或獲悉該內簽、函稿內容,則究係何公務人員洩密?證人高年億係自何公務員處取得或獲悉該等消息?其證詞自屬重要且係唯一之積極證據,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亦即證人高年億之證詞係證明被告李進誠有無犯罪之直接且唯一之積極證據。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惟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證據價值並非一致,其理至明,故本院審酌結果仍認證人高年億有為證言之必要,自有傳訊之必要性。

㈢獲取該消息來源有迫切與壓倒性之公共利益(狹義比例原則

):證人高年億之消息來源應係在公文流程上看過金管會檢查局該份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者,已如前述,該份內簽、函稿內容不僅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且勁永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一旦該內簽、函稿內容未經正當程序揭露,對於勁永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股價影響甚鉅,依法相關承辦公務員本應保守秘密,如有公務員故意予以洩漏時,顯有違公務員保守機密之義務,並影響國內金融交易之秩序與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又此一公務員違反守密義務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不僅涉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自九十四年年初爆發股市作手、政府官員及媒體記者疑涉「股市禿鷹」案之消息見報後,亦影響多數人民對於政府公正廉潔性,以及媒體守門人角色之看法。且證人高年億之上開報導竟成為本案已自白犯內線交易罪,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明達等人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工具,洩露此一消息予證人高年億者,係利用新聞媒體從事犯罪,而此本為新聞媒體發揮「第四權」功能所欲糾舉之對象。本案洩露消息者,利用新聞媒體從事犯罪,若仍認該報導新聞之新聞記者於此時,得主張拒絕證言,無異容許隱匿犯罪,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是本件相關被告有無涉及洩密、圖利及內線交易等犯嫌之釐清,具有迫切與壓倒性之公益,查得此一洩露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明顯高於證人高年億拒絕證言之利益,是證人高年億自不得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加以隱匿而拒絕作證。

㈣綜上權衡結果,本院認證人高年億所掌握者,確係本案審理

中資以證明被告李進誠是否犯罪之對案情有重要密切關連之訊息;且為唯一之積極證據,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且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益,故而證人高年億就此部分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

六、末查,證人高年億前於原審法院就其所撰報導之消息來源主張拒絕證言權,經原審法院以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而科處罰鍰,經證人高年億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尋求救濟,最高法院業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駁回證人高年億之再抗告而確定。依該裁定之意旨,本件個案經權衡取捨社會秩序及真實發現、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間之公共利益後,法院就證人高年億所撰報導之消息來源有正當理由加以訊問,證人高年億亦應受詰問,而不得主張拒絕證言。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新聞自由固應予尊重,惟本件洩露勁永公司上開消息者,係利用新聞媒體犯罪,查得何人洩露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高於新聞記者拒絕證言之利益,記者高年億於本件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本院於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後,本該裁定之意旨,為求發現實體真實,乃依職權傳喚證人高年億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出庭作證,茲證人高年億到庭後,經本院曉諭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之意旨,其無權拒絕證言後,仍於本院訊問其「是否與金管會金檢局劉淑芳 (即內簽承辦人)討論過勁永案」時,停頓數十秒未達,其後稱;「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我與何人討論勁永案,我沒有辦法回答」;嗣於本院訊問其「是否認識金管會金檢局之胡亞生?有無與其討論過勁永案」時,表示「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個問題一直問下去,就是在問我新聞來源。」;嗣本院再行諭知證人高年億無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請證人高年億回答:「是否認識金管會金檢局楊文慶?有無與其討論過勁永案?」,證人高年億仍表示「我沒有辦法回答。」而拒絕證言,雖證人高年億一度表示其採訪對象很多,無法清楚記憶等語,惟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涉案人為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責任之金管會金檢局局長,新聞媒體均以大篇幅加以報導,證人高年億為媒體工作者,對本案與其於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之新聞報導有重要關連,自無法諉稱不知,且其案發後不久即遭檢調人員傳喚,依據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對此事件及其當初採訪此則新聞之經過當屬難忘而印象深刻,但證人高年億於本院再三諭知其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先則積極拒絕證言表示「沒有辦法回答」,後則消極拒絕證言表示不記得,核均無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證人高年億為聯合報社會組之資深記者,長期負責司法新聞之採訪及報導,其所為報導之內容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投資大眾權益及檢調機關偵辦中之犯罪及該新聞內容淪為他人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圖利之工具,且其對於本案並無主張拒絕證言之權業經最高法院裁定明確,本院嗣傳喚其出庭作證時,並再三曉諭其無拒絕證言之權,證人高年億猶拒絕就利用其犯罪之消息來源作證,情節非輕,其違反作證義務重大等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