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吳宏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38號、第20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交通部秘書室擔任簡任秘書,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前交通部部長林陵三部長室秘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應予更正)升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主任秘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擔任公路總局中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主任(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因本案停職),其於擔任前交通部部長室秘書時之工作項目包含綜合性核稿、撰擬部長講稿或報告、辦理工程案件審核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職務之職掌範圍為在法令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上述各項重要業務,並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之業務;基於執掌,對交通部各項業務有瞭解、初步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部長提出建議之責任;對於交通部部長諮詢及交辦案件有聯繫、協調交通部各單位主管或業務承辦人,並蒐集有關資料,以應需要之責任,基於其執掌所為之建議,對交通部機關業務之推行改進具有影響力,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委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惟中華電信公司關於執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所編擬之九十一年度預算新臺幣(下同)十六億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遭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決議全數刪除後,交通部與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終止上開契約。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與營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改由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重新規劃。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舉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規劃專案報告會議,該次會議決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委由民間參與建置及營運(即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下稱ETC案】),延聘專案總顧問協助規劃本案發展。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召開國道基金收支檢討、電子收費專案會議,會議中做成「電子收費政策上決定採計程方式收費,且規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完成系統建置作業期程」之結論,高公局即依據上開二次會議結論內容,研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劃」,經時任交通部部長之林陵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定後,作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之上位計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據交通部核准之ETC案遴選顧問機構公告招標;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得標,擔任總顧問,同年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三十一日)辦理ETC案甄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核定招商文件並公告招標,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截標,計有遠東電子聯盟(下稱遠東聯盟,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下稱神通公司】)、臺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宇通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速通企業聯盟、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健元電子收費企業聯盟、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團隊競標;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評選出宏碁公司、遠東聯盟、臺灣宇通公司為第一階段合格申請人,該三家公司分別與高公局完成協商,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重新檢送修正後標單予高公局進行評審。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遠東聯盟獲甄審為最優申請人,臺灣宇通公司為次優申請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高公局簽訂ETC案建置及營運合約。
三、壬○○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任職精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任該公司專案事業部經理,負責紅外線系統業務開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擔任該公司ETC專案小組經理,負責遠東聯盟與紅外線廠商EFKON公司之協調聯繫,並協助精業公司參與之遠東聯盟取得ETC案標案,知悉友人乙○○係林陵三部長辦公室之簡任秘書,熟悉交通部內部之各項作業,得以事先了解、掌握有關ETC案之資訊、文件,竟思加以利用,萌賄賂乙○○以使遠東聯盟取得ETC案標案之犯意,將自精業公司及其合作廠商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等處所收取如附表三、四所示公關費用中之部分,接續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形式交付予乙○○,以換取乙○○協助壬○○任職之精業公司所屬ETC團隊即遠東聯盟取得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詎乙○○明知政府政策之決定應以全民福祉為考量,而非僅以滿足單一廠商之利益為目的,竟基於收受壬○○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違背職務配合遠東聯盟需求之犯意,接續為下述舉措,以利壬○○任職之精業公司所屬ETC團隊達成取得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之目的:
㈠於ETC案遴選顧問機構招標階段(即顧問標階段),乙
○○為使精業公司所合作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符合顧問標之投標資格,大幅放寬顧問標投標廠商計劃主持人資歷及服務工作實績條件:
緣精業公司為使該公司能順利取得ETC案之營運標,了解顧問標之得標廠商對於ETC案之規劃及將來該公司能否順利取得營運標有重要之影響,期贏得先機,乃計劃使ETC案顧問標得標廠商係屬對於精業公司較為友善之廠商,而與中興顧問公司合作,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協助對於電子收費系統並無經驗之中興顧問公司參與顧問標之投標。高公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辦理ETC案遴選顧問機構招標案之公告,壬○○因知悉高公局原訂之招商規範中有關計畫主持人之資格過嚴,不利於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囑不知情之助理黎世萍繕打檔名為ETC1111之1、內容為關於放寬計劃主持人資格如:「...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之「2、具十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最近五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單一計畫金額至少須達貳仟萬元(含)以上。」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之「交通運輸(公路、橋樑、隧道、大眾運輸)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等文字之資料,交予乙○○,乙○○取得上開資料後,先要求不知情之交通部路政司運管科承辦人蔡淑華向不知情之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戊○○索取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公開說明會簡報資料,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六分將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公開說明會簡報資料傳真至路政司,蔡淑華於取得該傳真之簡報資料後,立即前往乙○○之辦公室,將該簡報資料附在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為高公局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專案顧問遴選」簽報交通部核定之簽呈內,乙○○即依壬○○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將該公開說明書第十二頁上關於「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
2、...最近十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曾擔任四個(含)以上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且每一計劃金額至少須達貳千萬元(含)以上」及第十六頁「五、投標廠商服務工作實績:2、公路(橋樑、隧道)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之「十年」、「每一」及「公路(橋樑、隧道)」以紅筆圈畫,並於旁註記為「五」、「單一」及「大眾運輸」等文字,全然配合上開壬○○交付之文件內容予以修改,以符合中興顧問公司之條件,並持該簽呈及附件向不知情之林陵三報告,林陵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蔡淑華所呈上開簽呈上批示「一、原則同意,唯評選方式應報部核准。二、依資格從寬、評選從嚴原則,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並於上開公開說明會簡報資料上註記「委員、預算太高、資格」等文字,及在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處以簽字筆打勾註記,嗣由乙○○於當日下午指示蔡淑華通知不知情之路政司運管科科長林健立、高公局業務組組長丁○○及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員戊○○等人至部長室內之會客室開會,乙○○當場出示林陵三所為上開書面批示及附件公開說明會簡報資料上有關放寬計畫主持人資格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等資料,並以口頭指示與會之林健立等人:「評選委員名單送部;廠商資格建議考量訂定投標廠商資本額限制,以免遴選到能力不足之小廠商;預算太高及廠商資格調整部分,授權請路政司督導;評選方式包括作業程序、評選項目、權重等,於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報部」,而丁○○及戊○○等人遂從其指示,修正放寬計劃主持人資格、廠商服務工作實績、將評選方式及評選委員名單報部後簽辦。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乙○○復透過林健立電告高公局,將遴選顧問機構案之評選方式草案,先送其本人審定,以掌握顧問標評選方式,中興顧問公司因主持人資格放寬而符合ETC顧問標招標資格,得以參與投標,惟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顧問標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仍由亞新公司獲得列為優先議價順序第一順位。
㈡ETC案建置方式原定直接採計程收費,以實現公平付費
原則,詎乙○○竟依精業公司壬○○提供之資料,配合廠商之能力,利用林陵三變更決策,將建置方式改為二階段建置,並將建置時程提早:
緣ETC案依照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規劃專案報告會議,結論係考量採取直接計程收費(即所謂一次建置)或分階段建置(即先人工、電子收費併行,再全面採計程收費,亦稱二階段建置)。嗣林陵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視察高公局業務,即明確指示ETC案直接採匝道計程收費方式,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通部國道基金收支檢討、電子收費專案會議結論、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林陵三指派時任交通部次長之蔡堆至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四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交通部核定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劃」,均已明確決定規劃為直接採計程收費(即所謂一次建置)。詎壬○○明知以一年內完成第一階段建置、電子收費系統分二階段(計次、計程)建置等時程規劃,對精業公司較為有利,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八分指示不知情之黎世萍繕打「ETC案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及規劃方向」內含「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高速公路ETC B.O.OT 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表示電子收費系統建置時程應提前及建置方式應改採二階段方式進行等內容之文件資料,提供予乙○○,乙○○收受上開資料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上述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林健立,由林健立通知不知情之蔡淑華、丁○○、戊○○等人前往交通部一樓人民陳情室內之會客室,將上開文件轉交予蔡淑華及戊○○等人,戊○○將上開文件攜回高公局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舉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議程中,提出上開「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並討論調整之可行性後,轉交亞新公司研議。亞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呈報研議結果,仍認以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定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畫」預定時程規劃為宜,未依據乙○○交付之文件內容辦理。乙○○藉不知情之林健立取得亞新公司所為系統建置時程預定調整意見表,轉交壬○○,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黎世萍再依據亞新公司製作系統建置時程預定調整意見表製作「ETC建置及營運專案期程表」,將表格中原列為「交通部建議」一欄改為「交通部新建議」,內容係交通部建議建置期程提早一月,製作完畢後,復交付予乙○○。乙○○明知該等資料並非交通部研議之資料,竟於當日下班後指示不知情之蔡淑華去電邀集不知情之林健立、丁○○、戊○○及亞新公司副總經理黃南輝等人,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部長室內之會議室開會,會中乙○○執上開壬○○事前製作之期程表,以林陵三部長希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前完成為由,指示承辦單位將時程提前一個月,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前需完成選商簽約云云,在場之與會人員討論後,建議將計劃時程推動提前半月,亦即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簽約,乙○○見已達目的,即表示同意。惟因交通部就ETC案原本之政策係採一次建置直接計程收費,但乙○○所交付之上開書面資料已改採二階段建置,高公局承辦人員戊○○當場持前開「高速公路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文件資料向乙○○確認ETC案建置方式政策是否有所改變,乙○○乃向與會人員表示,關於建置方式林陵三部長之政策已修訂,未來不會再提及直接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之推動政策云云。
㈢就ETC案之技術層面而言,因精業公司係與奧地利商E
FKON公司合作採紅外線系統,而於甄審期間,輿論傾向歐、美、日大多數國家採用之微波系統,對精業公司不利,壬○○即請託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研所)製作相關有利於紅外線系統之研究報告,乙○○指示不知情之運研所所長林大煜及研究人員張芳旭製作研究報告:
就技術層面而言,ETC案之競標集團主要分為紅外線系統及微波系統,遠東聯盟之合作廠商奧地利商EFKON公司採紅外線系統,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輿論偏向歐、美、日大多數國家採用之微波系統,壬○○惟恐整體氛圍對於紅外線系統不利,影響遠東聯盟取得營運標之可能,向乙○○表達希望由運研所製作電子收費系統以採紅外線系統較為有利之研究報告,以平衡輿論並對抗微波系統業者;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壬○○所交付有利於紅外線系統之相關資料交付予運研所所長林大煜,指示製作電子收費系統相關之報告,且需於兩個月內製作完成云云,林大煜返所後指示研究員張芳旭負責研議承辦該研究報告,其間乙○○一再向林大煜催促,林大煜乃要求張芳旭將報告初稿電傳至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張芳旭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將「ETC產業關聯、產值預估及技術選擇對於產業發展之影響」共九頁草稿,電傳至乙○○nwsoong@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內,乙○○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一分許電告壬○○,並將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告知壬○○,由壬○○自行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內抓取上開報告草稿,壬○○即去電指示黎世萍將上開報告草稿電傳遠東聯盟執行長張永昌及副總經理吳忠潔參考。張永昌認該草稿內容僅提及微波系統,對渠等不利,要求修正。張芳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製作完成之報告呈核,同年月十九日獲核定,惟題目經林大煜修改為「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乙○○取得報告後,復提供予壬○○。壬○○轉交張永昌後,渠等對於報告結論仍不滿意,又透過壬○○轉請乙○○指示張芳旭將紅外線相關之結論予以記載於上開研究報告之內容中,使遠東聯盟取得甄審有利條件。
㈣乙○○洩漏國防以外職務上知悉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ETC案營運標之甄審委員係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陳匯斌依據亞新公司規劃之建議專長分類,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稱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及政府相關部門、學者、顧問標委員等來源遴選甄審委員名單共五十五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請局長辛○核定委員名單,辛○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批示「報部請示」,戊○○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密封文件之公文流程簽報交通部,林陵三於同年七月八日拆閱後,於公文上批示由局長辛○逕行核定,並親自將上開五十五人名單交還予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辛○會同高公局副總工程司連錫卿、丁○○、戊○○及陳匯斌等人開會正式圈定甄審委員名單,確定後,辛○旋又要求陳匯斌將十五名甄審委員名單密封後,由辛○親自將公文送至交通部部長辦公室,適林陵三外出,辛○即將該份密封公文交付部長辦公室主任陳盛山,請其代為轉交予林陵三,林陵三乃表示其並未拆閱不願過問,並再度親自交還辛○,辛○乃將上開密封公文名單攜回交由于建國轉交承辦人陳匯斌,惟陳匯斌接獲時,發現密封名單已遭拆封而以另款信封彌封。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ETC案召開第一次甄審委員會議,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對外公布甄審委員名單。詎乙○○明知上開委員名單尚未公布前,係屬應秘密之事項,竟利用為部長核稿之機會,先行開拆閱覽名單後,將部分確定為甄審委員之朱正忠、歐輝政、葉韓生等人員名單陸續洩漏予壬○○知悉。
四、乙○○為上開舉措,接續收受壬○○交付之下列對價:㈠緣乙○○之友人于慧正任職東方靈思有限公司(下稱東方
靈思公司),係以販售故宮仿畫為業,乙○○為避人耳目,主動要求壬○○以購買畫作之方式行收受賄賂之實。先後於:
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壬○○以精業公司名義向東
方靈思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總價十七萬五千元之故宮仿畫六幅贈與乙○○,東方靈思公司事後並開立買受人為精業公司、發票號碼UW0000000號、金額十七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供壬○○持向精業公司核銷。
⑵九十三年二月下旬,壬○○向東方靈思公司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故宮仿畫五幅贈與乙○○,壬○○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購畫款六萬五千元匯入于慧正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于慧正開立以買受人為東貝公司,金額分別為五萬二千元、一萬三千元之發票二紙,于慧正乃要求高新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總經理忻健存開立買受人為東貝公司、發票號碼為XU0000000號及XU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五萬二千元、一萬三千元、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統一發票各一張,交予壬○○。
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壬○○因乙○○需索,再度向
東方靈思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仿畫一幅交付乙○○作為賄賂,壬○○於翌日即攜帶現金二萬八千五百元至東方靈思公司交予于慧正,並要求于慧正開立發票,于慧正復要求不知情之忻健存開立買受人為東貝公司、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發票號碼為XU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張,交予壬○○。(于慧正及忻健存虛偽開立發票行為部分,是否另犯他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為適法之處理)。
㈡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乙○○收受壬○○致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黑石雕龍框畫」一幅。
㈢於九十二年底,乙○○收受壬○○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丙○○雕刻之「木雕心經」一幅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俠軍琉璃作品「大悲」(起訴書誤載為佛手)一只等賄賂。
㈣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乙○○要求壬○○每月出資一萬
五千元供其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賃屋居住,壬○○乃出面以其本人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楊紹琰簽約,當場除支付相當於二個月份租金計三萬元之押金及九十四年一月份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外,並支付仲介費用七千五百元予不知情之仲介租屋之管理員蔡宜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壬○○並委由其不知情之妻馬玉玲將二月份之租金一萬五千元存入楊紹琰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使乙○○享有免支出押金、仲介費及九十四年一、二月租金之不正利益,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乙○○恐事發,乃改由其以本人名義與楊紹琰另行簽訂租期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租約,原契約則由乙○○予以收回撕毀。
㈤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壬○○提議,希望壬○○為
其支付其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乾坤庭餐廳用餐之餐費,經壬○○同意,並照會不知情之乾坤庭餐廳負責人陳美後,乙○○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于慧正一同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分別消費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二千八百零五元,均由壬○○事後前往結帳,並要求餐廳開立精業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以供其持往精業公司核銷公關費,使乙○○享有免支出上開用餐費用之不正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壬○○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對彼此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程序中告知共同被告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行交互詰問。從而本件共同被告壬○○、乙○○等於市調處、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共同被告壬○○、乙○○於市調處及偵查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9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壬○○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馬玉娟、忻健存等於臺北市調處,及證人黎世萍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表明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市調處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95年10月12日提出之辯護要旨狀中,籠統表示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不因於審判中已行交互詰問而治癒或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未具體指出何證人審判外何一階段之陳述有如何之瑕疵,應難認係對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附此敘明。
三、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電子郵件如附表五所示者,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被告壬○○(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為Jessitas@ms21.hi
net.net)所取得,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等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與共同被告壬○○相熟,時相酬祚往來,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交通部秘書室擔任簡任秘書,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前交通部部長林陵三部長室秘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任公路總局主任秘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擔任公路總局中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主任(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因本案停職),於擔任交通部部長室簡任秘書期間,工作項目為綜合性核槁、撰擬部長講稿或報告、辦理工程案件審核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職務權責範圍略為係在法令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上述各項重要業務,並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之業務,基於執掌,對交通部各項業務有瞭解、初步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部長提出建議之責任;對於交通部部長詢問及交辦案件有聯繫、協調交通部各單位主管或業務承辦人,並蒐集有關資料,以應需要之責任;基於執掌所為之建議,對交通部機關業務之推行改進具有影響力;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ETC案之主辦機關是高公局,與伊無關。伊根本不曉得有中興顧問公司要來投標,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公開說明會之說明書上面表達伊之意見供部長及高公局參考,係本於秘書之職責所當為,沒有不法情事;立法委員是代表人民之意見,所以我們將所有立委、長官等人之意見彙整交由主辦單位參考。關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高公局自始即堅持是二階段(先人工、後電子)迄今,伊不曾將文件交給壬○○拿回去修改。所謂運研製作有利於紅外線系統之研究報告,是部長交代運研所撰寫,與伊無關;運研所是獨立機關,所作報告均基於專業,沒有受到任何干預;伊不曾對林大煜及張芳旭有何指示;該研究報告結論,林大煜及張芳旭作證說他們是基於公正立場,並沒有對任何系統有不公平之情形;該研究報告也沒有送給高公局,只是給部長參考而已,嗣後還公開在網站上供大眾觀看,沒有任何偏袒。伊亦不曾接觸甄審委員名單及洩漏委員姓名予壬○○。于慧正是伊認識之女性友人,非女朋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六幅畫,是伊自己買的,與壬○○無關,于慧正有問伊說是要開二或三聯式發票,伊說伊不用發票,伊朋友要發票,伊會問伊朋友要如何開立發票,之後壬○○有跟于慧正聯絡如何開發票,所以于慧正就照壬○○之指示把發票開給精業公司;又因為伊家中沒有放畫之空間,適逢壬○○買新家空間較大,所以伊向壬○○商借暫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五幅畫作,乃壬○○向伊詢問其欲送東西給朋友,以何物為宜,于慧正當時剛好在伊旁邊,伊即向壬○○推薦于慧正店裡的畫,壬○○後來有去看並訂購畫作,叫伊幫他送畫給伊認識之人,嗣後伊拒絕之,他就說不買畫了,就把畫給退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畫作,伊不知情。「黑石雕龍框畫」則為壬○○搬家收受伊禮物之回贈。伊調任公路總局時,壬○○贈伊木雕心經及「大悲」琉璃等以資祝賀。又伊租屋,壬○○曾代墊押金及第一期租金,伊於事後均已返還壬○○。伊不曾在乾坤庭餐廳接受壬○○之招待用餐。以上財物往來均係伊與壬○○間基於朋友情誼所為贈受,與伊之職務行為無關云云。
二、訊之被告壬○○不諱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任職精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任該公司專案事業部經理,負責紅外線系統業務開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擔任該公司ETC專案小組經理,負責遠東聯盟與紅外線廠商EFKON公司之協調聯繫,協助精業公司參與之遠東聯盟取得ETC案標案,並曾領取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錢,暨與乙○○相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領取之金錢,均為薪資,公關費則用於與EFKON公司應酬,伊所服務之精業公司在重慶南路,乙○○服務之交通部在貴陽街,所以乙○○偶爾會搭乘伊之座車下班。伊修改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公開說明會之說明書,係於公開說明會為之,僅供高公局參考,並沒有任何強制效力,原說明書中有關廠商之資格,是由中華顧問公司所草擬,只有中華顧問公司符合資格,有綁標之嫌,伊找伊之助理繕打文件,並交由立委轉交乙○○,只是將我們的意見反應給交通部參考。亞新顧問工程拿到規劃標後,在規劃過程中會找廠商訪談,我們在該階段提出各式意見以供參考,都是合法的行為,更何況在招標文件公開後,無論一階段或二階段實施都可以接受,並沒有針對特定廠商修改條件,另外整個備標期其實是被延長。又運研所之研究報告有將紅外線及微波二種系統之優缺點併陳,高公局之評分是以最有利標來決定,與使用何種系統無關,伊曾抓取並修改運研所之報告,但只是將伊之資料提供給運研所參考,是否採用仍由運研所決定。乙○○亦不曾將甄審委員之名單洩漏予伊。伊沒有買畫送乙○○,但伊曾向乙○○索取發票向精業公司申請交際費,伊去鋼琴酒吧消費時都沒有拿發票,為了核銷酒吧之消費,所以就拿乙○○買畫之發票向精業公司報帳,且每個月酒吧剩下之發票,伊也會向酒吧索取,伊沒有行賄;乙○○調任公務總局的時候,伊希望認識其中一些人,所以買畫拜託乙○○幫伊做人情,但是乙○○拒絕,所以伊後來沒有買畫,而由伊自己付錢改買精油,雖然開的是東貝公司的發票,但我沒有拿去向東貝公司報帳,又東貝公司不是遠東集團之成員,也不是合作廠商,跟ETC案沒有關係。又伊搬家時,乙○○送伊電氣用品,所以我回贈「黑石雕龍框畫」予乙○○。伊贈送木雕心經及「大悲」琉璃作品予乙○○,係祝賀乙○○調升公路總局。又乙○○租屋,伊幫其簽約,並代墊仲介費、押金及第一期租金,後來乙○○有將墊款返還予伊。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與神通、東元公司之人去乾坤庭餐廳吃飯,另外一天是跟什麼人吃飯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有的時候伊會請乙○○去那邊吃飯,而且這個時間應該與ETC案無關云云。
三、關於被告等任職情形及背景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交通部秘書室擔任簡
任秘書,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前交通部部長林陵三部長室秘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調任公路總局主任秘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擔任公路總局中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主任(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因本案停職),其於擔任交通部部長室簡任秘書時之工作項目為綜合性核槁、撰擬部長講稿或報告、辦理工程案件審核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職務權責範圍為:⒈係在法令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上述各項重要業務,並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之業務,⒉基於執掌,對交通部各項業務有瞭解、初步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部長提出建議之責任,⒊對於交通部部長垂詢及交辦案件有聯繫、協調交通部各單位主管或業務承辦人,並蒐集有關資料,以應需要之責任,⒋基於執掌所為之建議,對交通部機關業務之推行改進具有影響力,以上諸情為被告乙○○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路人力字第0九五00二四二六四號函檢送乙○○於公路總局任職期間擔任職務情形一覽表一份(見原審卷㈢第七頁、第八頁)、交通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交人密字第0九五00八二一九四號函檢送乙○○之派令、業務執掌及離職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及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在卷可稽。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被告壬○○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任職精業公司,於八十
九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任該公司專案事業部經理,負責紅外線系統業務開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擔任ETC專案小組經理,負責遠東聯盟與紅外線廠商EFKON公司之協調聯繫,為與EFKON公司之聯繫窗口,主要負責辦理精業公司有關ETC案申請為正式採購標案業務之事實,為被告壬○○所是認,且有精業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精業總字第九五三九五號函一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九二頁)。于慧正任職於東方靈思公司,該公司係以販售故宮複製畫為業之事實,為被告乙○○及壬○○二人所是認,且經證人于慧正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二四0頁)。又被告乙○○與于慧正於九十二年年中認識,兩人係朋友關係乙節,為被告乙○○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承無隱(見他字卷㈢第二頁背面)。
㈢關於ETC案背景事實,即九十年四月間,由交通部與中
華電信公司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委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惟中華電信公司關於執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所編擬之九十一年度預算十六億元預算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遭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決議全數刪除後,交通部與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終止上開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改由高公局重新規劃。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舉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規劃專案報告會議,該次會議決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委由民間參與建置及營運(即ETC案),並延聘專案總顧問協助規劃本案發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通部召開國道基金收支檢討、電子收費專案會議,會議中決定「電子收費政策上決定採計程方式收費,且規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完成系統建置作業期程」。高公局依上開二次會議結論內容研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劃」,經林陵三部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定後,作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之上位計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據交通部核准之ETC案遴選顧問機構公告招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亞新公司得標擔任總顧問。同年七月三十日辦理ETC案甄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核定招商文件並公告招標,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截標,計有遠東聯盟(由遠傳電信、精業公司、東元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組成)、臺灣宇通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速通企業聯盟、宏碁公司、健元電子收費企業聯盟、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團隊競標;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評選出宏碁公司、遠東聯盟、臺灣宇通公司為第一階段合格申請人,該三家公司分別與高公局完成協商,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重新檢送修正後標單予高公局進行評審。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遠東聯盟獲甄審為最優申請人,臺灣宇通公司為次優申請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高公局簽訂ETC案建置及營運合約之事實,有「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招商(標)規劃成果報告初稿(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四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二二頁至第四七頁)、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交路(一)字第0九五000六八六0號函暨附件一至附件十一(見原審卷㈧第八八頁至第二一一頁)、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九五00四一五二三號函暨所附新聞稿(見原審卷㈧第二九0頁至第三三八頁)、高公局ETC案顧問標評選評分表(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卷【下稱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四一頁)在卷可憑。
四、關於被告壬○○任職之精業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間於ETC案顧問標階段合作關係及被告壬○○為使精業公司所參與之中興顧問公司及遠東聯盟得標,向精業公司及其合作廠商,收取鉅額公關費用,用以疏通並事先獲取本案有利之資訊等事實之認定:
㈠證人吳忠潔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壬○
○負責ETC案期間,每月除薪水以外,還向精業公司支領二十萬元上下之顧問費用,壬○○支領顧問費之方式,為其先預支現金,事後再拿單據來核銷,這是精業公司的正常流程作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四九頁、第五十頁)。證人黎世萍則於同上審理期日證稱:伊與壬○○都是精業公司ETC專案小組成員,伊當時是擔任一般助理工作,壬○○在擔任小組成員期間,除了薪水以外,另有向精業公司申請交際費之類的款項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㈤第七十頁、第七一頁)。以上證言顯示被告壬○○於精業公司負責ETC案期間,除每月固定支薪之外,尚可支領約二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或交際費之情。又被告壬○○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迄九十三年四月間向精業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費用乙節,亦據證人黎世萍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㈤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及原審卷㈥第九七頁背面),並有證人黎世萍所製作之記事本二本(即扣押物編號捌之A之5及捌之A之17,卷證資料㈠第一頁至第十一頁參照)、精業公司異動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即扣押物編號捌之I之31、同上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參照)、黎世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寄予壬○○之電子郵件共四封(同上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參照)、精業公司傳票及發票五份(即扣押物編號捌之I之26至30,置於卷外)以及被告壬○○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即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同上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參照)存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壬○○向精業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費用,證
人吳忠潔及陳宏守於原審雖一致證稱:支付顧問費予壬○○係因其為對奧地利商EFKON公司之聯絡窗口,由於精業公司尚未取得ETC案,所以無法支付任何費用給EFKON公司,但為維繫與EFKON公司間之關係,我們要求壬○○去協調EFKON公司,並且自行吸收這方面的費用,所以這筆費用也可以視為壬○○與EFKON公司的一種公關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㈤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原審卷㈧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一頁)。然而遠東聯盟ETC決策小組乃由遠傳電信、神通公司、東元公司及精業公司四家公司所組成,精業公司之公關任務編組就是壬○○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忠潔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㈤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參以被告壬○○供承曾介紹Mutter、Christoph、吳忠潔及張永昌等與ETC案件有關之廠商與被告乙○○認識(見他字卷㈢第七四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背面)。足徵被告壬○○於遠東聯盟ETC決策小組內分擔之工作為公關。
㈢又觀在精業公司查扣取得之被告壬○○用以申請報銷上開
費用之傳票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其中東方靈思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開立、面額十七萬五千元、品名為畫作一批之統一發票,係被告壬○○持之向精業公司核銷公關費用,該筆費用並非被告壬○○與EFKON公司之公關費用,業據證人吳忠潔及陳宏守一致陳明(此一費用實為被告壬○○向東方靈思公司于慧正購買「明皇幸暑圖」等六幅畫作贈與被告乙○○所支出者,其理由詳後述),可見被告壬○○由精業公司領取之上開費用應非僅供被告壬○○與EFKON公司公司維繫關係之用。又證人張清義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東貝公司自九十年起與馬玉娟簽訂顧問約,每月支付十萬元,以公司負責出納工作之賴秀戀或負責人事工作之黃佳琦之名義匯入馬玉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臺北商銀南門分行)開立之帳戶內,馬玉娟之工作內容係負責與EFKON公司聯繫,據伊所知,馬玉娟與壬○○之間有親戚關係,但伊不清楚他們之間如何分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證人馬玉娟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因母親及姊姊的身體狀況不佳,所以由伊在家擔任家管照顧母姐,壬○○是伊妹婿,因為他經商失敗,所以借用伊名義去銀行開戶使用,伊在臺北商銀南門分行開立之帳戶也是壬○○要求伊開設以供其使用等語(見卷證資料㈠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足證東貝公司形式上雖係與馬玉娟簽訂顧問契約,每月匯入十萬元至馬玉娟之帳戶內,然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係被告壬○○,為東貝公司提供服務者亦為被告壬○○。此外,東貝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共支付被告壬○○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費用,尚有馬玉娟臺北商銀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扣押物編號4之3,卷證資料㈠第六九頁至第七九頁)及馬玉娟薪資資料(即扣押物編號柒之5之4,卷證資料㈠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參照)等附卷足稽。
㈣關於東貝公司支付被告壬○○上開款項之性質,證人張清
義雖於原審結稱:給付上開費用係因壬○○是介紹東貝公司銷售紅外線的原件予EFKON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㈤第八十頁)。惟被告壬○○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故宮仿畫贈送被告乙○○時,均要求于慧正開立以東貝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被告壬○○固然尚未持之向東貝公司核銷,但由被告壬○○將其贈與被告乙○○之畫作支出,開立以東貝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之事實觀之,可知東貝公司支付予被告壬○○上開款項之用途,應非侷限於被告壬○○介紹EFKON公司予東貝公司而已,亦有部分係供被告壬○○支應ETC案籠絡被告乙○○之所需甚明。至於附表六至八部分所示金額部分,其中精業公司及東貝公司提供予被告壬○○如附表六、七所示者,均為九十年八月份以前即已交付。九十年八月份以前,ETC案仍為交通部委由中華電信試辦階段,未交由高公局承辦,亦未決定採用BOT之方式為之,故無從認定精業公司及東貝公司於其時交付被告壬○○如附表六、七所示金額之費用,其目的係供被告壬○○用於ETC案之相關費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一萬元部分(如附表六編號92所示者),為ITS九十三年度常年會費,並非屬被告壬○○之交際費用乙節,亦據證人黎世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七三頁背面)。又和翊公司所交付被告壬○○如附表八所示金額部分,證人黃文成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證稱:伊實際上給壬○○的顧問費用是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也就是如卷證資料㈠第一一八頁之資料所記載,而資料上所記載之二十五萬元機電設計費,並非支付予壬○○,伊我支付上開費用給壬○○的目的,係壬○○可教導本公司員工ETC之相關技術,另外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三日,伊分別匯款三十二萬元及二十八萬五千元至壬○○之帳戶內,但那是壬○○因缺錢以支票向伊調借款項,那並非是顧問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七六頁、第七七頁),且有傳真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見卷證資料㈠第一一八頁),觀諸由上開傳真資料內容,並無從與被告壬○○用於從事與ETC案相關事項之記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曾持與ETC案相關之任何發票向和翊公司請款或核銷費用,故無從認定和翊公司交付被告壬○○上開費用之目的係為用於ETC案相關之事項。另關於附表八編號15之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金額確為和翊公司支付予被告壬○○之公關費用。從而附表六至八部分所示者,尚難認與被告壬○○為ETC案行賄被告乙○○有關,附此敘明。
㈤關於精業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於顧問標階段之關係,證人
吳忠潔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精業公司並無能力承作ETC案之顧問標部分,因當時市場消息為中華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顧問公司)有意願承作,然據精業公司之瞭解,該公司對於紅外線之立場較為偏頗,擔心若由中華顧問公司取得ETC案顧問標,對精業公司較為不利,故接觸中興顧問公司,向中興顧問公司介紹ETC之業界及市場現況,並幫助該公司取得顧問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又精業公司因與EFKON公司合作,故採紅外線系統,且對於ETC案之建置,亦偏向採取兩階段方式實施,此由精業公司技術暨人力發展部顧問李克精電傳予被告壬○○之電子郵件附件(見卷證資料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可知,而中興顧問公司參與ETC案之顧問標投標時,所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簡報,其中亦建議採取兩階段建置方式,且對於紅外線系統之評價亦高於微波及VPS系統,有中興顧問公司技術服務建議書簡報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㈦第二一二頁至第二四五頁)。證人即時任中興顧問公司總經理之張森源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亦證稱:中興顧問公司並沒有從事過與電子收費相關之工程等語,再佐以被告壬○○亦當庭表明其確有與中興顧問公司之郭副總聯絡,並交付紅外線系統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則中興顧問公司既無從事電子收費相關工程之經驗,卻又與精業公司有所接觸,接受壬○○提供之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並參與ETC案之顧問標投標,提出對於紅外線系統之評價高於微波及VPS系統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簡報,應非巧合,中興顧問公司與精業公司間就ETC案之顧問標投標,應有合作關係存在。抑且,精業公司職員黎世萍之電腦硬碟資料內容(即扣押物編號捌之A之30)提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總顧問標之安排規劃為這一階段之重點工作,目前與中興顧問公司正協調討論合作可能性」(見原審卷㈣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拜訪中興顧問公司郭副總FOR顧問標內容及狀況說明」(見原審卷㈣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中興顧問公司簡報ETC現況及各種技術比較說明」(同原審卷㈣第十四頁),及中興顧問公司於顧問標未能得標之後,精業公司仍有意將其納入遠東聯盟成員之一(見原審卷㈣第一五二頁)等情,足認中興顧問公司與精業公司間於顧問開標後,就ETC案仍持續往返溝通,保持聯繫。俱徵精業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於顧問標階段,雖無書面協議,但實際上應有合作關係無疑。
㈥復次,高公局原本針對ETC案顧問標投標廠商之主持人
資格部分,規定三項條件,其一為「具十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最近十年曾擔任四個(含)以上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且每一計畫金額至少須達貳仟萬元(含)以上。」並就服務工作實績,規定投標廠商資歷應提出於截止投標日前十年內具有「公路(橋樑、隧道)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等情,有高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ETC案遴選顧問機構招標作業公開說明書在卷可憑(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七一頁、第七二頁)。中興顧問公司原本不符上開投標資格,精業公司既與中興顧問公司合作,自希望能夠將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放寬,俾能參與投標。被告壬○○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請黎世萍繕打檔名為ETC1111之1、內容為:「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之「2、具十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最近五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單一計畫金額至少須達貳仟萬元(含)以上。」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之「交通運輸(公路、橋樑、隧道、大眾運輸)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等文字之文件之事實,為被告壬○○所是認(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及原審卷㈤第二一八頁),且經證人黎世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六九頁),並有ETC1111之1檔案文件一份附卷可按(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六一頁)。被告壬○○曾要求黎世萍繕打檔案名稱為ETC1111之1、內容為放寬主持人資格之文件,其內列明:「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之「2、具十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最近五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單一計畫金額至少須達貳仟萬元(含)以上。」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之「交通運輸(公路、橋樑、隧道、大眾運輸)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等文字。此與蔡淑華為高公局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專案顧問遴選」簽報交通部核定之簽呈所附公開說明書中第十二頁上關於「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2、...最近十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曾擔任四個(含)以上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且每一計劃金額至少須達貳千萬元(含)以上」及第十六頁關於「五、投標廠商服務工作實績:2、公路(橋樑、隧道)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之「十年」、「每一」及「公路(橋樑、隧道)」以紅筆圈畫,並於旁註記為「五」、「單一」及「大眾運輸」等文字相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蔡淑華簽呈後附之公開說明書原本扣案可證(置於卷外),並為被告乙○○所承認(見原審卷㈤第二一0頁)。被告乙○○係全然依照被告壬○○交付之文件內容修改計畫主持人資格及廠商服務實績等項之標準,至為灼然。被告壬○○要求黎世萍繕打上開檔案名稱為ETC1111之1之文件,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而被告乙○○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即要求蔡淑華轉告戊○○傳真公開說明書簡報資料,戊○○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將公開說明書簡報資料傳真至路政司,復由蔡淑華持該簡報資料前往部長室乙○○之辦公桌上附於前開簽呈之情,業據證人蔡淑華及戊○○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歷歷(見原審卷㈤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及第二五七頁),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蔡淑華簽呈後附之公開說明書上方所顯示傳真時間足證(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七六頁背面),由此二時間點之密接程度以觀,可知被告壬○○應係於黎世萍繕打完畢後,旋即交付予被告乙○○。
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林陵三已批示完畢
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蔡淑華簽呈交予蔡淑華,並向蔡淑華表示:林陵三在簽呈及公開說明書上均有批示,要求蔡淑華通知高公局人員過來開會,以傳達林陵三批示之重點為何等語,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即與林健立、蔡淑華、丁○○及戊○○等人在部長室內會客室開會,並指示蔡淑華當場影印林陵三批示之簽呈及公開說明書等資料後發給在場人員後,被告乙○○向在場人提示林陵三批示於簽呈之:「一、原則上同意,唯評選方式應報部核准;二、依資格從寬、評選從嚴原則,依採購法規定辦理」等文字及於公開說明會簡報上註記:「委員、預算太高、資格」等字樣及其於公開說明書第十二頁、第十六頁所為之上開註記,復以口頭要求:「評選委員名單送部;廠商資格建議考量訂定投標廠商資本額限制,以免遴選到能力不足之小廠商;預算太高及廠商資格調整部分,授權請路政司督導;評選方式包括作業程序、評選項目、權重等,於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報部」,嗣丁○○及戊○○等人接受上開指示後即依指示修正放寬計劃主持人資格、將評選方式及評選委員名單報部等事實,復據證人林健立、蔡淑華、丁○○及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二二0頁至第二三九頁及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七一頁),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戊○○簽呈一份(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交路字第0九五00四0四三九號函暨附件(原審卷㈦第一頁至第二十頁參照)存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會後尚致電林健立,指示林健立轉告戊○○:關於遴選顧問機構案之評選方式草案,先送被告乙○○參考,若其有核復或建議意見,再依其意見提評選委員會討論,俟評選委員會討論定案後,無須再報部核准等語之情,亦據證人戊○○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㈤第二五八頁),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戊○○簽呈一份在卷可稽(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五頁)。足見被告乙○○為確保顧問標案評選方式確實依照其所指示之方式予以修正,要求高公局承辦人員必須將評選方式先交由其閱覽。參合被告乙○○上開關於顧問標計劃主持人資格及投標廠商實績之內容均依照被告壬○○所交付之文件予以修正之所為,益徵被告乙○○修改相關標準,係配合被告壬○○所為,以使中興顧問公司符合顧問標投標之條件。ETC案顧問標之經費高達九千萬元,顧問標廠商之決定,對於將來ETC建置之規劃及營運標之選定,有重要及決定性之影響,被告乙○○身為公務人員,未思謀人民之福利,配合特定廠商要求修改標案之計畫主持人資格及廠商服務實績,其所為確實違背職務甚明。
㈧被告壬○○雖辯稱:伊所有之文件均係交由立委王拓、卓
伯源或王拓之助理劉大福幫伊陳情云云;被告乙○○或以經人民陳情、國會聯絡人等管道得知消息後,轉達予承辦單位,或以基於幕僚職責所為建議云云置辯;然所辯非唯與上開事證扞格難入,亦與證人劉大福於原審結證所述無何壬○○請伊將上開資料轉交給交通部或所屬單位陳情之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齟齬。被告壬○○及乙○○所為上開辯解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關於ETC案之建置方式,交通部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舉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規劃專案報告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三點提及「最終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電子收費計畫之推動固為提昇收費效益,惟早日落實按里程收費方能真正促進收費制度合理化,因此,在規劃上應一併考量其實施可能性或分階段達成。」此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故此次會議結論對於究竟一次建置或分階段建置尚無定論。交通部部長林陵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視察高公局,舉行簡報會議,其於簡報會議中指示:「電子(ETC)收費系統原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但目前已回歸由高公局自行辦理,緣自劉前部長兆玄起即辦理相關規劃研究,貴局與中華電信公司原委外辦理方式係採階段式建置方式,由主線柵欄人工計次收費改為電子收費,最後再轉換到匝道電子計程收費,現今改由民間統包招標,如規劃直接採匝道計程收費方式,將可縮短建置時間,減低系統轉換成本,此一政策如能妥善規劃克服困難加以實現,當可獲致各界正面之肯定。...」,有高公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秘字第0九一00二0三六七號函暨所附之「部長視察國道高速公路局簡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㈦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林陵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視察高公局時,係指示規劃直接採匝道計程收費方式,以可縮短建置時間,減低系統轉換成本,並可獲致各界正面之肯定,此時政策明確係採一階段建置。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召開國道基金收支檢討、電子收費專案會議,會議結論第三點為「未來電子收費政策上決定採計程方式收費,有關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佈設方式由高公局評估採最有利方式推展。」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㈦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而證人即時任交通部政務次長之蔡堆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林陵三部長主持國道基金收支檢討專案會議的時候,其中一段提及電子收費政策上規定採計程方式收費,因為計程收費對於高公局及交通部均有利,整個收費都可以收的到,我們的原則是要公平收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俱足徵表該次會議結論,確係決定ETC案採取直接計程方式收費,即一次建置之方式去實施。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交通部政務次長蔡堆前往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四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ETC案,其報告內容關於計畫推動基本原則第三點即為「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為落實收費制度合理化,本部將藉由本案之推動,積極規劃直接採計程(走多少,付多少)電子收費之具體可行策略...」,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立科字第0九五一八00二五四號函及該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公報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四六頁)。高公局依據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二次會議結論內容研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劃」,做為推動ETC案之上位計劃,亦提及上開「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積極規劃直接採計程(走多少,付多少)電子收費之具體可行策略...」等內容。可見當時交通部之政策係採取ETC案直接一次改採計程收費,非分階段實施甚明。證人蔡淑華於原審結稱:ETC案於最初剛改成BOT方式時,高公局的建議是二階段,經過幾次的簡報之後,認為直接就是以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作為我們建置的目標,所以剛開始的想法就是一次達到全部開放的目的,並沒有分階段建置,而之前一次建置已經有對外大肆宣布了,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前因為綱要計劃已經核定了,就是要依照綱要計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證人戊○○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十月十四日的會議中有提到要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也就是採計程收費一次建置的方式,而綱要計劃也是依據這個方式來擬的,一直到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前,均是維持朝一次建置之方式進行中等語(見原審卷㈥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是由證人蔡堆、蔡淑華、戊○○之證述及上開各次會議紀錄、綱要計劃及交通部對立法院專案報告等文件資料內容,均顯示ETC案最初決定之建置方式係一次建置,即直接轉換計程收費之方式無訛。
六、被告壬○○因知悉精業公司對於ETC案之建置方式欲採行二階段建置方式,且時程上若提早在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完成簽約之規劃,對精業公司較為有利,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八分許,指示黎世萍繕打檔案名稱為「ETC案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及規劃方向」,內含「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高速公路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表示電子收費系統應採二階段方式進行之文件資料乙節,此為被告壬○○所是認,且經證人黎世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六九頁及原審卷㈥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並有上開李克精電傳予壬○○之電子郵件附件(卷證資料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參照)、「ETC案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及規劃方向」檔案及「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高速公路ET
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文件(卷證資料㈡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在卷可考。被告壬○○將上開「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高速公路ETC B.O.
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文件,直接交付予被告乙○○乙節,亦可由⑴文件內容之同一性,即被告乙○○交由林健立轉交予蔡淑華等人之文件與壬○○指示黎世萍所繕打的文件係同一文件,以及⑵時間之密接性,即被告乙○○能迅速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將上開文件交由林健立轉交予蔡淑華等人等情推知,且證人劉大福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亦表示其對於上開文件均無印象,未曾自壬○○處收受任何文件代為轉交交通部之情形(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坦認其知被告壬○○係精業公司公關,被告壬○○會向其打聽ETC之事,其亦會在知道的範圍內告訴被告壬○○有關ETC之政策等情(見他字卷㈢第二頁),以被告壬○○、乙○○二人之交情及平日聯絡之狀況,被告壬○○直接將關於ETC案之文件交付予被告乙○○,乃輕而易舉之事,斷無輾轉經由第三人轉交之必要。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部長室名義,將上開文件交由林健立,由林健立於同日邀集蔡淑華、丁○○及戊○○等人於交通部一樓之人民陳情室內之會客室會合,並轉交上開文件後,再由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由亞新公司研議時程提前,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高公局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提出討論,而亞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出書面意見報告表示研議結果仍維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定之綱要計劃內之時程為宜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健立、蔡淑華、丁○○及戊○○結證敘明(見原審卷㈥第五二頁、第五七頁、第八二頁),並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七日戊○○簽辦單、高公局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及高公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傳真稿暨「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意見說明、亞新公司預定時程比較表等件附卷足稽(見卷證資料㈡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再依據上開亞新公司預定時程比較表指示黎世萍製作「ETC建置及營運專案期程表」資料,將「預定完成時間」欄下原列「交通部建議」及「顧問團隊規劃」之欄位對調後,再將「交通部建議」一欄改為「交通部新建議」之欄位,內容係交通部建議建置期程提早一月(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完成簽約),製作完畢後,復交付被告乙○○乙節,理由除如前所述(詳如理由欄四之㈡之⒊、四之㈢之⒊所述),被告乙○○與壬○○間均直接交換文件,無庸經由第三人之手外,尚可由被告壬○○指示黎世萍製作之「ETC建置及營運專案期程表」,該內容格式幾乎完全與亞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預定時程比較表相同,而證人林健立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乙○○曾向其要求上開文件,其有交付該等文件予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九頁背面、第六十頁)。被告乙○○於取得上開被告壬○○所提供之「ETC建置及營運專案期程表」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班後,通知蔡淑華轉告林健立、丁○○、戊○○及亞新公司黃南輝等人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部長室內之會客室開會討論,會中,被告乙○○執該份「ETC建置及營運專案期程表」資料,表示林陵三希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前完成,指示承辦單位提前一個月,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前需完成選商簽約,在場參加人員乃進行討論後,將計劃時程推動提前半月,亦即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簽約,被告乙○○同意後,並於戊○○持先前被告乙○○交下之「高速公路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文件,向被告乙○○詢問是否改為二階段建置,被告乙○○當場表示部長政策修訂,電子收費系統建置應改為兩階段規劃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健立、蔡淑華、丁○○及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四九頁至第五九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及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並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戊○○簽辦單一份存卷可佐(見卷證資料㈡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被告乙○○為配合壬○○服務廠商之意見,即指示高公局改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規劃,將原先之一階段計程收費,轉變為二階段建置,徒增時程及資源之耗費,所為違背職務,亦毋庸疑。
七、證人丁○○於本院雖結稱:我們高公局業務組在規劃時一直主張兩階段,如果有人可以一次到位的話,也不排除採取一階段到位。亞新顧問公司對一階段建置及兩階段建置有沒有任何意見,因為大家可以公開充分討論。印象中只有林陵三部長有一次來我們高公局視察的時候,希望我們能夠採用一階段,但是我們也沒有採納部長的建議,仍然是採取開放兩者方式均可提出規劃建置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無非表明其自身及高公局業務組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方案之好惡,並徵表交通部部長林陵三曾向高公局表達其期望採取一階段建置之意見。此與被告乙○○是否配合特定人或特定廠商之意願或利益,積極促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朝二階段及採用紅外線系統方向發展無涉。又證人戊○○於本院結稱:路政司運管科蔡淑華小姐於九十二年二月份,打電話通知說要討論,參加人共有六人,伊個人認知是非正式的會議,印象中曾達成招商作業時程規劃可以再縮短十五天之結論。此項時程變更,對亞新顧問公司應該是沒有影響,營運標的規劃對顧問公司應該沒有影響。提前十五天應該是對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的壓縮,原來規劃給與備標廠商二個月備標時間應該沒有影響,所以事實上對備標廠商應該沒有影響。行政作業提前十五天,對於備標廠商要來投標招商是否也提前十五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上開證言,係其就招商作業時程提前,是否足以對其他擬參與投標之廠商產生不利影響表達之意見,其以時程提前,但備標期長短不變,因而認為無影響。惟其亦不諱作業提前十五天,領標、投標時間亦提前十五天,此對於準備尚不充分之廠商,不啻強令其提前十五日參與投標,縮短其可供準備之時間,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實難謂無不利之影響,應足以減損競標之公平,其意見非無可議。此外,證人辛○於本院結稱:十五人名單送去給部長以及林部長退給伊時,被告乙○○均不在場,也沒有透過乙○○送件或退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部長林陵三既無需於辛○局長面前即時開拆,乙○○於送件或退件時有無在場,與其是否曾拆開封緘,窺視名單,即無何必然之關連,自難執以證明被告乙○○不曾開拆封緘,洩漏甄審委員單名予壬○○。以上證言,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憑。
八、關於被告乙○○違背職務,指示運研所製作相關研究報告之認定:
㈠ETC案之競標集團,就系統技術部分主要分為紅外線系
統及微波系統(均屬DSRC,短距離無線通訊系統,另有衛星定位之VPS系統),遠東聯盟之合作廠商奧地利商EFKON為紅外線系統,此為被告壬○○所是認(見他字卷㈢第七八頁及原審卷㈥第一五五頁)。九十二年七月底,ETC案之競標廠商相互攻訐,反紅外線系統之廠商在媒體到處宣稱紅外線系統已經出局,發表對於紅外線系統不利之論調,故被告壬○○希望由交通部運研所製作對紅外線系統及微波系統之研究報告等情,此部分亦為被告壬○○所不諱(見他字卷㈢第七八頁及原審卷㈥第一五一頁)。
㈡被告壬○○係透過被告乙○○交付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並指示運研所製作上開研究報告等事實,分論如下:
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證人劉大
福與被告壬○○以行動電話討論ETC案,證人劉大福於對話中提及:「我們會要求宋秘書做窗口,我聽說,部長說他本人對此案件不方便去碰,但看得出來,宋秘書都有在處理,上回我們要求的,宋秘書都有幫忙,現差不多很多都要決定了」,被告壬○○亦表示「其實就是ITS跟提昇國內產業」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S0729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五五一號卷【下稱聲搜卷】第二五二頁),顯見被告壬○○與證人劉大福欲影響ETC案之決策方向,係以被告乙○○作為聯絡之窗口。
⑵證人林大煜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審
理時證稱:運研所製作「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研究報告,是因為林陵三在九十二年八月時交辦的,說給我們兩個月的時間,林陵三的指示有不同的方式,可以自己講,也可以透過乙○○講,只要是乙○○講的,我們就會認為是林陵三的意思,不會去懷疑,在這個報告製作的過程中,只有乙○○與伊聯繫,乙○○就這個案子是部長的聯絡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二九二頁背面);又證人林陵三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伊已經不記得有針對ETC紅外線系統及微波系統一事要求運研所做報告,伊也沒有口頭交代製作報告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0八頁),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本件運研所製作「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之研究報告,應係被告乙○○以林陵三之名義,指示運研所為。
⑶被告壬○○曾將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乙○○
轉交運研所參考,而其所交予運研所參考之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即為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一三三頁之資料,上開資料部分由EFKON公司所提供,部分由網站上下載等情,已據被告壬○○供證明確(見他字卷㈢第七八頁及原審卷㈥第一五二頁背面)。證人張芳旭確實經由證人林大煜之轉交,取得上開資料之事實,亦經證人張芳旭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結證陳明(見原審卷㈥第一六六頁)。被告壬○○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將上開資料交給劉大福,請劉大福轉交云云;而被告乙○○亦辯稱:伊未將上開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交予證人林大煜或張芳旭等人云云。然證人劉大福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係證稱:伊並沒有見過上開紅外線資料,壬○○向立委陳情時均口頭表示,未提供文件轉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林大煜對於被告乙○○有無提供資料轉交之情,雖表示不復記憶,然其確實表明在系爭報告研究之過程中,僅有被告乙○○與之聯繫(見原審卷㈥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佐以證人張芳旭證稱:系爭報告開始研究之時,林大煜曾交付上開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予伊,此外並無他人交付任何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六六頁),足認上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一三三頁關於紅外線系統之相關資料,應係由被告壬○○交付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請林大煜轉交張芳旭參考。
⑷又被告乙○○於運研所製作上開報告期間,不斷催促報
告儘速製作完成,並要求林大煜將報告初稿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電傳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內,林大煜便轉告張芳旭,由張芳旭於被告乙○○隨林陵三部長出國前夕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將研究報告初稿「ETC產業關連、產值預估及技術選擇對於產業發展之影響」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至乙○○nwsoong@yahoo.
com.tw電子郵件信箱,以方便被告壬○○自被告乙○○之電子信箱處獲得此份研究報告草稿等情,此為被告乙○○及壬○○所是認,並經證人林大煜及張芳旭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且有張芳旭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電子郵件及附件「ETC產業關聯、產值預估及技術選擇對於產業發展之影響」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卷證資料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一頁)。被告壬○○於取得上開報告初稿後,將該初稿之電子稿傳送張永昌,張永昌再將該初稿列印後交予吳忠潔,被告壬○○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分別與吳忠潔及張永昌就該份初稿及報告之內容加以討論,吳忠潔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他應該另強調從開始Passive到Two pieces active,到未來的VPS」等語,被告壬○○與張永昌於對話中亦表示「..
.第十頁問題,他一看就看出來說沒有寫結論,比較表做得很好,但沒結論,叫他把結論寫下去」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被告壬○○去電被告乙○○詢問運研所報告是否有寫結論及頁次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008、S1120、S1124譯文各一份存卷可稽(見卷證資料㈡第一五四頁、第二二五頁及卷證資料㈢第二頁)。而運研所製作之「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研究報告,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張芳旭將製作完成之報告呈核,同年月十九日經林大煜核定並將題目修改為「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張芳旭再度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寄送最新之報告予林大煜等人,業據證人林大煜及張芳旭證述一致,且有張芳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呈影本(見他字卷㈡第七三頁)及「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報告(見卷證資料㈢第二一頁至第五六頁)附卷可查。比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同年月二十四日二種版本之研究報告,差別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研究報告第十頁上方增列了四行關於紅外線技術之描述,與被告壬○○在上開通聯內容中不斷提及第十頁寫上結論之情形不謀而合,且該份第十頁「表3.
3」部分(見卷證資料㈢第三十頁),與證人壬○○所提供如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一0二頁所附表格資料相較,顯然係由被告壬○○所提供之上開表格資料翻譯而成,而與被告壬○○於上開通聯內容中曾讚許第十頁比較表作得很好乙節相符。而被告壬○○與運研所之間,應係被告乙○○居間作意見之聯繫傳達,此由證人張芳旭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乙○○在製作上開研究報告的後階段曾打電話給伊,討論到報告的一部份,有小部分的修正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六八頁參照),以及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與EFKON公司負責人Christoph通電話時表示:「乙○○作了一件很棒的工作,報告是來自交通部,紅外線百分百比微波好」,及「我提供很多文件給乙○○」等語,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120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見卷證資料㈡第二二五頁)。由上揭事證可知,被告乙○○非唯將報告初稿交由壬○○,亦居間依壬○○之意見指示張芳旭如何加入紅外線系統比較表,以及修改部分內容,將報告內容導往紅外線系統較佳之結論。
⑸交通部運研所為政府設立之研究機構,所製作之研究報
告係供交通部制訂政策之參考,非供特定人牟取私利之用。然而被告乙○○為使精業公司參與之遠東聯盟所使用之紅外線系統,得於甄審期間立於有利之地位,竟於紅外線系統及微波系統相互競爭,營運標尚未決定前之期間,指示運研所製作相關之研究報告,並提供與紅外線系統相關之資料,甚而將初稿提供予被告壬○○,又聽從被告壬○○之意見,指示撰稿人張芳旭修改內容,,以滿足被告壬○○之需求,其所為顯已違背其職務。
九、關於被告乙○○洩露甄審委員名單予被告壬○○行為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ETC案適用法源依據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其相關甄審委員會之產生則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及一般採購實務慣例等,籌組甄審委員會並辦理甄審作業。至於甄審委員名單是否保密乙節,依促參法、甄審辦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等,雖無明文規定,惟依促參法第二條之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ETC案屬國家重要建設,高公局為維持甄審作業之公平、公正性,歷次甄審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均係以「密件」處理,期藉以「事物管理規則」中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密件」處理方式,及類推適用政府採購子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免甄審委員名單提早洩漏,致甄審委員受利害關係人之干擾而影響其甄審之自主性。末以ETC案招標期間原適用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外,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之規定以觀,ETC案於籌組甄審委員會至第一階段評選出三家合格申請人前,即為前開條文行政機關作成之「意思決定」,是則該「意思決定」前,甄審委員名單基於屬ETC案之「準備作業」,其名單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核屬公務機密保密範圍;是ETC案有關甄審委員名單於高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布前,有保密之必要,予以公務機密管制,有高公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政字第0九五00一七六八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
㈡ETC案甄審委員係承辦人員陳匯斌依亞新公司規劃之建
議專長分類,由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資料庫及政府相關部門、學者、顧問標委員等來源遴選甄審委員名單共五十五名。第一次之甄審委員五十五人建議名單係陳匯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請局長辛○核定,辛○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批示「報部請示」,由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密封文件之公文流程將上開名單簽報交通部,林陵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批示由局長辛○逕行核定甄審委員,並將上開密封公文退回辛○等情,業據證人林陵三、辛○、戊○○及陳匯斌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㈩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三頁),並有甄審委員會名單一份(見原審卷㈤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八頁)及經戊○○印章彌封已被拆封信封及名單原件存卷可稽(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四頁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惟該次名單於林陵三拆閱之前,業經被告乙○○拆閱,則據證人林陵三及辛○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㈩第一四0頁及第一四七頁)。
㈢第二次確定之甄審委員十五人名單,係高公局局長辛○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同高公局人員歐輝政、連錫卿、丁○○、戊○○及陳匯斌等人開會正式圈定甄審委員名單,甄審委員為許鉅秉、朱正忠、黃進芳、張愛華、許和鈞、盧秋玲、廖咸興、曾國雄、林雪玉、吳玉珍、謝潮儀、高凱聲、吳福祥、歐輝政、葉韓生,共十五人,經陳匯斌將名單以公文密封後,由辛○親送部長辦公室;然林陵三當時不在辦公室內,辛○乃將名單交予部長辦公室主任陳盛山,請其轉交林陵三。林陵三取得該名單後,復請辛○至其部長辦公室內,親自將上開名單交還辛○,辛○取回後交付予秘書于建國,由于建國轉交予陳匯斌之事實,業據證人辛○、于建國、丁○○、戊○○及陳匯斌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㈩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四頁),並有圈選甄審委員名單原件(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附卷足稽。證人陳匯斌取得返還之上開名單時,發現退回之信封與其原本封緘之信封不同,應係遭人調換之情,亦據證人陳匯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㈩第一五二頁背面)。由被告壬○○曾向被告乙○○打探甄審委員名單,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與吳忠潔之通話內容,提及甄審委員朱正忠有列在名單內,該名單是被告乙○○有在注意等語(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729譯文,存於原審卷㈢第四十頁),以及壬○○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與張清義、劉大福及張永昌等人電話通話之內容,一再提及歐輝政為甄審委員會召集人及葉韓生甄審委員等語(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812、S08
18、S1120譯文,存於原審卷㈩第一0九頁、聲搜卷第二五六頁及卷證資料㈡第二二四頁),堪認被告壬○○於高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布甄審委員名單之前,已由乙○○處獲悉甄審委員名單。
㈣被告壬○○雖辯稱:伊與吳忠潔之通話中所提到的名單,
是指我們遠東聯盟有在預測委員名單云云。惟證人吳忠潔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作考前猜題,預測甄審委員名單,當時猜了很多人,但是當時猜的人也都不是真的甄審委員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一八二頁背面),則依證人吳忠潔之證述,遠東聯盟於甄審期間雖有預測甄審委員名單之舉,但所預測之人選均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壬○○上開通話內容,豈有正確提及朱正忠、歐輝政、及葉韓生均列於甄審委員名單內等語之可能?被告壬○○辯稱其提及於甄審委員名單公布前,知悉之甄審委員姓名,來自遠東聯盟所預測者云云,顯不副實,無可採信。
十、被告乙○○收受被告壬○○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及與被告乙○○所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對價關係之認定: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故宮仿畫六幅部分:
證人于慧正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份,東方靈思公司確實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六幅畫作予被告乙○○,金額共計十七萬五千元,是被告乙○○付的款項,因為被告乙○○說他的朋友需要發票,之後被告壬○○就來公司告訴伊發票要如何開立,伊就依照被告壬○○的指示開發票,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抬頭為精業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㈥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然于慧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去電被告壬○○詢問何時送畫,並向被告壬○○表示「因為你們錢已經付了」等語(見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8012譯文,存於他字卷㈡第一五一頁);被告壬○○確實以上開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之發票向精業公司核銷交際費,有精業公司傳票、金額十七萬五千元、發票號碼為U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在卷可稽。于慧正於原審所述所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畫作之款項,係由被告壬○○所支付,其畫作並依被告壬○○之指示,送交被告乙○○收受無訛。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故宮仿畫五幅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故宮仿畫一幅部分:
于慧正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聯繫關於要被告壬○○購買五幅畫,金額共計六萬五千元,發票抬頭開精業公司等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T0218譯文存卷可按(見他字卷㈡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被告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價款六萬五千元匯入于慧正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證人于慧正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㈥第二四三頁),且有于慧正上開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證(即扣押物編號肆之一,置於卷外)。且被告壬○○於匯款當日,曾與于慧正聯繫告知關於發票應開立抬頭為東貝公司,分成兩張開,一張金額為五萬二千元,一張金額為一萬三千元,于慧正亦依照被告壬○○所告知之方式,請高新公司總經理忻健存開立抬頭為東貝公司、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發票號碼為XU00000000號、XU00000000號,金額為五萬二千元及一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共二紙等事實,業據證人忻健存於原審證述歷歷(見原審卷㈥第二五五頁),且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220譯文一份(見他字卷㈡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及上開統一發票二紙(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存卷可證。于慧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七分許致電被告壬○○,表示被告乙○○又追加一幅畫,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並詢問發票之抬頭是否為東貝公司,于慧正嗣依被告壬○○所告知之方式,再請忻健存開立抬頭為東貝公司、發票號碼為XU00000000號、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之事實,亦據證人忻健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且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223一份(見他字卷㈡第一五八頁)及上開統一發票(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附卷可佐。證人于慧正雖謂:伊之前有向忻健存購買精油,伊將精油轉售予被告壬○○,故委請忻健存開立發票云云。惟證人于慧正於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先表示其係為被告壬○○向證人忻健存購買精油,始有上開發票云云,並要求證人忻健存配合其上開說詞;然證人忻健存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之初,曾配合于慧正之說詞,惟旋即和盤托出實情,表示之前係因于慧正要求配合,伊所言並非事實,實際上伊未曾出售精油予被告壬○○等語(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證人忻健存於原審尚證述:實際上于慧正之前所購買之精油總共也只有一、二萬元而已,于慧正要伊開的發票金額遠超過她所曾購買的精油總額,但因為她是伊老闆高莉亞的鄰居,伊也不便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五五頁背面)。遍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相關人等間有何買賣精油之對話。俱徵于慧正精油買賣之說,無以信實,無非串飾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總括上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故宮仿畫,係被告壬○○購贈被告乙○○無訛。
㈢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黑石雕龍框畫」一幅交付被告乙○○,又於同年年底再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木雕心經」一幅及王俠軍琉璃作品「大悲」一只予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壬○○及被告乙○○一致承認。並有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證人林贊興於本院結稱:壬○○曾於九十二年間將先前購買之木雕心經送回來給伊整理過。他說整理完後是要送朋友,因為朋友升官,至於要送誰伊沒有印象。壬○○沒有說朋友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僅足徵表被告壬○○將木雕心經整修後送人之事實。至於壬○○贈送木雕心經之原因,證人林贊興係聽聞壬○○所述,與壬○○之自辯無異,應不能資為壬○○相同情詞辯解真實性之擔保。
㈣關於乾坤庭餐廳飲宴部分:
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主動向被告壬○○提議希望將來至乾坤庭餐廳飲宴時,由被告壬○○負責結帳,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215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二五頁)。其對話內容,一開始即由被告乙○○主動向被告壬○○詢問餐廳名稱,確認為乾坤庭餐廳後,進一步表示若要請他人吃飯,要壬○○結帳,並囑壬○○先向乾坤庭老闆娘照會,壬○○答稱:沒問題,但要被告乙○○與其先去乾坤庭餐廳吃一次飯,老闆娘才會認得被告乙○○等語。又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于慧正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消費金額分別為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二千八百零五元,均係由被告壬○○事後前往結帳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310、ST0130(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S0520、S0524(見卷證資料㈢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等譯文存卷可考,並有精業公司之傳票及乾坤庭餐廳之發票共二在卷足稽(見卷證資料㈢第一一0頁及第一一二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壬○○提議,希望壬○○為其支付其前往臺北市○○○路三段一0六巷十四號一樓乾坤庭餐廳用餐之餐費,經壬○○同意,並照會不知情之乾坤庭餐廳負責人陳美後,乙○○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于慧正一同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分別消費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二千八百零五元,均由壬○○事後前往結帳,並要求餐廳開立精業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以供其持往精業公司核銷公關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致電
被告壬○○,要求被告壬○○為其承租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之房屋,並向被告壬○○表示,其一人住不用太大太貴的房子,免得壬○○的公司講話,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113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卷證資料㈢第一一八頁)。被告乙○○主動要求被告壬○○為其承租房屋,且承租房屋之費用係由精業公司代為支付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乙○○與被告壬○○於同年月十六日,相偕前往上開塔悠路之住址與房東楊紹琰及仲介蔡宜真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壬○○當場交付楊紹琰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金三萬元、一月份租金一萬五千元,並交付蔡宜真仲介費七千五百元等情,亦據證人楊紹琰及蔡宜真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㈧第二五一背面至第二五八頁)。證人楊紹琰及蔡宜真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份簽約時,僅有壬○○一人簽約云云,與渠等於原審上開證言略有出入,惟證人楊紹琰及蔡宜真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時,經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原審進行補充詢問以至其二人進行對質時,均肯定答覆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時,在場人為楊紹琰、蔡宜真、壬○○及乙○○四人無疑(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與其二人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經過對質詰問之過程相較,證人楊紹琰及蔡宜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較可信。被告壬○○尚為被告乙○○支付上開房屋九十三年二月份租金,且係委由其妻馬玉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匯入一萬五千元至楊紹琰之帳戶乙節,為被告壬○○所不諱(見原審卷㈧第二三九頁背面),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紙在卷可證(見卷證資料㈢第一三0頁)。被告壬○○及乙○○於本院雖一致辯稱:被告壬○○係幫被告乙○○簽約,事後被告乙○○已將壬○○代墊之款項加以返還云云。惟渠等空言置辯,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已難遽信。矧果為被告乙○○自行租屋及全額負擔相關費用,何庸顧慮壬○○任職公司之觀感,致其向壬○○稱其一人住不用太大太貴的房子,免得壬○○的公司講話等語。抑且,被告壬○○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乃供證稱:伊不記得乙○○有返還伊先前為其代付的仲介費及第二個月的租金云云(見他字卷㈢第八一頁)。渠二人所辯失實,無非串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主動向被告壬○○要求以其公司之費用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壬○○因而為被告乙○○支付押金、租金及仲介費共計六萬七千五百元,使被告乙○○享有免支出押金、租金、仲介費之不正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乙○○屢屢接受被告壬○○交付之上開賄賂及不正利
益,次數不鮮,且逾一般交誼之常,被告壬○○若非看重被告乙○○位居要津,得以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之政策與進程,謂其純屬交誼,毫無所圖,孰能置信?況且,被告壬○○交付予乙○○之財物或招待飲宴,均非自費,而是於事後檢具發票向公司核銷,尤徵其係業務性質之支出,與個人情誼無涉。而在此期間內,被告乙○○為使壬○○任職之精業公司所屬ETC團隊取得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就與此目的密切相關之顧問標主持人資格、廠商服務實績、二階段建置方式、建置時程、運研所製作報告等階段工作,多所配合,接續實施上開諸多違背職務而有利於壬○○任職之精業公司暨所屬ETC團隊之舉措,被告乙○○收受壬○○交付之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與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十一、綜上,被告乙○○、壬○○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及壬○○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被告
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
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壬○○先後多次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皆基於為使壬○○任職之精業公司所屬ETC團隊即遠東聯盟取得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之目的所萌生之行賄或收賄犯意支配下,為致力於上開合同目的之對價實現,而接續實施之數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判決就被告乙○○多次受賄,被告壬○○多次行賄,均以連續犯論處。惟連續犯本質上為數罪,僅因刑事立法而成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既以乙○○收受壬○○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多次,各次均單獨成立犯罪,即應一一具體認定其各次收賄之具體對價關係,始足為連續犯適用之基礎。原判決僅臚列乙○○收受壬○○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未逐一認定各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為何,尚有未合。
②供述者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證人即前交通部部長林陵三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何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對被告乙○○收賄或被告壬○○行賄有所認識或合意,或就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有何利益均霑之情形,自難僅以其前後證述有未盡一致之瑕疵,或其行事非無可議,即認定其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定林陵三就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無速斷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壬○○對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然被告壬○○於偵審期間,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而本案涉及之ETC案,為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案件,被告壬○○以行賄之不正手段,使精業公司違法取得營運標,造成國家及公共利益與人民權利重大損害,由被告造成之侵害觀之,原審量刑實屬過低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壬○○為使精業公司能取得ETC案之營運標,而向精業公司及東貝公司收取鉅額之公關費,復多次向乙○○行賄,其犯行對於國家人民利益之影響至關重大,且其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尚非有理。被告二人砌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具有碩士學歷,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又身為國家高階公務人員,從事公職多年,應有為有守,謀國家人民之福祉,詎貪取賄賂及不正利益,將重大之公共建設ETC案作為交換個人利得之標的,配合特定廠商,未以人民的利益為依歸,多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有辱官箴,被告壬○○具工專畢業學歷,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應能期其守法自重,竟為使精業公司能取得ETC案之營運標,而向精業公司及東貝公司收取鉅額之公關費,多次向乙○○行賄,其二人之犯行對於國家人民利益之影響非微,犯罪後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對被告壬○○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壬○○之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褫奪公權,本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惟因原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僅有一年,不得再予減輕)。被告乙○○之行為,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乙○○所收受被告壬○○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正利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以貪污所得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ETC」案之競標集團主要分為紅外線系統及微波兩系統,遠東聯盟之合作廠商奧地利商EFKON為紅外線系統。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輿論偏向微波系統,壬○○為恐對於紅外線系統不利,透過乙○○強力介入,乙○○乃藉口部長指示運研所製作電子收費系統之相關研究報告,使運研所做出有利紅外線系統之報告,以資平衡並對抗微波系統業者;按運研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或報告,除有經立法院通過預算辦理之委辦計畫外,尚有當年度因應突發狀況所辦理之自辦計畫,而自辦計畫僅提報予交通部使用,不得對外公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乙○○交代運研所製作「微波、紅外線與VPS系統在電子自動收費系統對我國未來產業影響之研究報告」後,明知研究報告尚未完成,仍再三向運研所催促,該所所長林大煜乃指示報告承辦人張芳旭將「ETC產業關聯、產值預估及技術選擇對於產業發展之影響」共十頁草稿,E-mail至乙○○之nwsoong@yahoo.om.tw電子郵件信箱,乙○○明知前述研究報告係應秘密之文件資料,不得對外公開,竟旋將草稿E-mail轉予壬○○,壬○○旋透過秘書黎世萍轉交遠東聯盟執行長張永昌及副總經理吳忠潔參考,因張永昌認該草稿內容僅提及微波系統,對渠等不利,遂要求修正,並應加入紅外線實績;乙○○復將壬○○提供紅外線系統實績等資料交予林大煜要求加入報告內容。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張芳旭將製作完成之報告陳核,同年月十九日獲核定,惟題目經所長林大煜修改為「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乙○○取得報告後,復基於同一洩密之犯意,將報告內容洩漏提供予壬○○,惟壬○○轉交張永昌後,渠等對於報告結論仍不滿意,又透過壬○○轉請乙○○指示運研所將張永昌製作之「DSRC與VPS的比較表」加入報告內容中,使遠東聯盟取得甄審有利條件等語,因認被告乙○○就指示運研所將「DSRC與VPS的比較表」加入報告內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就乙○○將報告草稿及報告內容交付壬○○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共同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張芳旭及陳一昌之證述以及交通部政風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政字第0九五0九0二六六四號函檢附運研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運綜字第0九五000五四九七號函(原審卷㈤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參照)等資為論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告知壬○○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內抓取上開研究報告初稿之電子檔案之事實,惟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辯稱:運研所的報告並非機密,且伊並沒有指示運研所將張永昌製作之「DSRC與VPS的比較表」加入報告內容中等語。經查:
㈠上開運研所製作之研究報告是否屬於應秘密之文書乙節,
運研所鑑於該報告純屬技術性評估資料,依據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事務管理規則、機密檔案管理辦法以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並無符合該等法規列為機密文件之條件,且交通部交辦時並未指示以密件方式辦理,故該研究報告並未列為機密文件之情,有運研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運綜字第0九五000五四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九五、九六頁參照)。系爭之研究報告既非列為機密文件,自九十二年八月交辦迄今亦未以密件方式處理,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防以外機密」,縱被告乙○○將該研究報告洩漏予被告壬○○知悉,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有未合。
㈡上開研究報告之第三十、三一頁內確實有出現5之5之1
「DSRC與VPS的比較表」,惟該資料表之來源係運研所組長陳一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參加經濟部工業局所舉辦之「應用通信技術之ITS產業發展機會與挑戰」研討會,認為研討會中關於張永昌之簡報對於製作上開研究報告有幫助,而由陳一昌去電向張永昌要上開表格,再將該份表格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張芳旭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該份表格原係英文資料,再由張芳旭將之轉譯為中文等情,業據證人陳一昌及張芳旭證述明確(原審卷㈩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參照),並有「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研究報告(卷證資料㈢第二一頁至第五六頁參照)及「應用通信技術之ITS產業發展機會與挑戰」研討會議程表(原審卷㈩第二五九頁參照)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張芳旭所引用之「DSRC與VPS的比較表」並非由被告乙○○所轉交並指示加入於上開研究報告中,被告乙○○應無為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另以: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畫作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主動安排壬○○與交通部路政司科長周永暉及民航局運管組副組長陳天賜(均為「ETC」案顧問標之評選委員,同時亦為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資料庫委員名單)餐敘,嗣後並藉口周永暉介紹陳天賜為其指導碩士論文寫作而致贈「子母雞圖」一幅予周永暉(價值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贈送一幅「雪點鵰」(價值二萬八千三百零五元)予陳天賜。於九十二年底,復以林大煜即將退休為由,致贈一幅「明皇幸蜀圖」(價值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予林大煜等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周永暉、陳天賜之證述及九十二年八月交通部臺鐵計軸器案稽核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資料庫委員名單、顧問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及甄審委員五十五人部分名單(原審卷㈡第三六一頁至第三七一頁參照)為主要論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將上開畫作致贈予周永暉、陳天賜及林大煜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因為周永輝、陳天賜有指導伊寫碩士論文,為了表示謝意才贈送上開畫作,而伊也經常需要依靠林大煜,他要退休,對伊而言損失很大,伊覺得很可惜才送他畫作等語。經查:被告乙○○確實有贈送「子母雞圖」一幅予周永暉、「雪點鵰」一幅予陳天賜及「明皇幸蜀圖」一幅予林大煜之事實,此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周永暉、陳天賜及林大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子母雞圖、雪點鵰、明皇幸蜀圖各一幅扣案可證。惟查: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畫作之行為,已據論罪科刑如前,其收受後另有轉贈他人之行為,應不另成立收賄罪。又證人周永暉及陳天賜確實有為被告乙○○修改論文等情,此經證人周永暉及陳天賜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㈩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0頁參照),又林大煜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份簽報退休,而被告乙○○致贈之上開畫作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收受之情,亦據證人林大煜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證述明確(原審卷㈩第二九一頁參照),則被告乙○○致贈上開畫作予周永暉、陳天賜及林大煜等人非無可能係一般同事、朋友間之禮尚往來,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確有主動安排被告壬○○與證人周永暉及陳天賜餐敘之行為,無法證明證人周永暉、陳天賜、林大煜收受畫作與其等之職務有關,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轉贈畫作,另涉行賄罪嫌。原判決因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並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故宮仿畫六幅,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壬○○以精業公司名義向東方靈思公司購買,致贈被告乙○○收受。又原審業已認定,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多次違背職務,配合精業公司需要,修改ETC案顧問標條件、以及建置方式與時程,是被告壬○○贈與上開畫作之時間,顯與被告乙○○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間吻合。縱使被告乙○○事後將上開畫作之部分,以其他名義轉贈其他ETC案評選委員,仍無礙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云云。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並未以被告乙○○事後將畫作轉贈他人而認為其收受畫作不構成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乙○○電請高公局秘書室主任于建國代為邀請「ETC」案推動委員會委員即高公局組長祁文中、甄審委員葉韓生,至臺北市○○○路「乾坤庭餐廳」飲宴,惟當日僅于建國、祁文中赴宴,餐費八千一百三十五元,由乙○○簽帳後,事後則由壬○○要求餐廳開立精業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以持向精業公司核銷;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壬○○之供述、證人祁文中、于建國、陳美及葉韓生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213譯文一份(卷證資料㈢第一0二頁參照)及東貝公司傳票、申請單及乾坤庭餐廳編號YE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同上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參照)為主要論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邀請于建國及祁文中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這次用餐的費用是伊自己付的等語;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並以:乾坤庭餐廳編號YE00000000號、金額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之費用,是伊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與東貝公司邱顯明、張清義、東元公司王秋丁及Simon去用餐的費用,該次費用是邱顯明去結帳後再向東貝公司報支的等語。經查:
㈠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被告乙○○以其升官為由,邀請于
建國及祁文中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該次餐費係由被告乙○○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于建國及祁文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三頁)。
㈡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壬○○與東貝公司邱顯明、張清義
、東元公司王秋丁及Simon去乾坤庭餐廳用餐,該次餐費金額為八千一百三十五元,餐後係邱顯明負責結帳後,並持上開乾坤庭餐廳統一發票向東貝公司核銷報支之情,為證人張清義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㈩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並有前開東貝公司傳票、申請單及乾坤庭餐廳編號YE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參。觀之上開東貝公司之申請單內容,邱顯明於其上摘要欄記載「請精業、東元晚餐×5」、金額「8135」等文字,應係表明其與精業公司及東元公司之人員共五名用餐,金額為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意,核與證人張清義之證詞相符,故壬○○之辯解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㈢又證人陳美對於上開消費情形表示不復記憶,而證人葉韓
生證稱:乙○○有透過于建國邀約一同用餐,然因其當日有事而未受邀前往等語(見原審卷㈧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是以證人陳美及葉韓生之證述均未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邀請于建國及
祁文中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該次餐費應係由其自行支付,並非壬○○支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壬○○有何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乙○○於交通部分別約見本案官派甄審委員公路總局副局長謝潮儀、高公局組長祁文中,要求渠等支持遠東聯盟得標,並於同年三月間致贈亦為壬○○於九十二年底交付之賄賂品,即「黑石雕龍框畫」一幅(價值四千五百元)予謝潮儀,及致贈壬○○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交付之賄賂品,即故宮仿畫「寫生杏花」一幅(價值九千一百元)予祁文中;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公訴人認乙○○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壬○○之供述、證人謝潮儀、祁文中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213一份(原審卷㈥第一
二四、一二五頁參照)及扣案之寫生杏花一幅資為論據。乙○○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承認其有分別致贈謝潮儀及祁文中黑石雕龍框畫及寫生杏花各一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於交通部分別約見謝潮儀及祁文中,要求渠等支持遠東聯盟得標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潮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伊
並沒有在交通部與乙○○見面,同年三月八日伊升任鐵路改建工程局局長,乙○○有送伊一幅黑石雕龍框畫,乙○○透過伊的秘書表示這是恭喜伊升官的賀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及原審卷㈧第四六頁、第四七頁)。
㈡證人祁文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伊
並沒有去交通部找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乙○○在乾坤庭用餐後數日晚上,乙○○有請人送寫生杏花一幅到伊家裡,伊受寵若驚,因為乙○○算是長官,伊將該幅畫作帶到辦公室裡懸掛以美化辦公環境,而乙○○在伊擔任顧問標評選委員前後都沒有要求伊支持特定的廠商等語明確(原審卷㈥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及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
㈢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並無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在交通部分別約見謝潮儀及祁文中,並要求渠等支持遠東聯盟得標之行為,而被告壬○○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與張永昌通電話時,表示被告乙○○今天下午在交通部有碰到葉韓生及謝潮儀等語,然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謝潮儀及祁文中見面,並要求渠等支持遠東聯盟得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謝潮儀及祁文中收受上開畫作與其等之職務有關,尚無從僅依據上開通聯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乙○○有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九十三年三月起,壬○○每月出資一萬五千元供乙○○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五賃屋居住;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蔡宜真及楊紹琰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503(卷證資料㈢第一二七頁參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參照)各一份資為論據。被告乙○○及壬○○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乙○○辯稱:每個月的租金都是由伊拿現金請秘書林佼潔代為匯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換約,將承租
人名義改為被告乙○○乙節,業據證人楊紹琰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二五二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302譯文(見卷證資料㈢第一二五頁)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㈡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迄同年十二月一日,每月
均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以現金存入楊紹琰帳戶之方式給付租金,且除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為被告乙○○自行匯款外,其餘七次匯款均由被告乙○○交付現金委由林佼潔代為匯款之事實,有證人林佼潔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㈧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送金簿存根及存款存根共八紙(見他字卷㈢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
㈢依據楊紹琰所提供其帳戶存摺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查詢,查知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自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楊紹琰上開帳戶內之情,有楊紹琰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㈠第四九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五)國世松字第00一四號函檢送轉帳明細(見二0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富銀營作字第九五0六一六0號函(原審卷㈤第十九頁)各一份存卷可參。
㈣綜上,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將承租人名義更換
為其本人後,該房屋每月租金由其本人負擔,被告壬○○未繼續為其支付租金,故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壬○○有行賄之行為。
六、公訴意旨略另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向被告壬○○需索,購置電器用品供其在臺北市○○路前租屋處使用,被告壬○○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佳麗寶公司古亭店,購買電器家電用品一批(價值十萬零二百元)之賄賂物品,指定店家送至塔悠路乙○○前址,交付予被告乙○○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周妙玲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120譯文(他字卷㈢第一七七、一七八頁)、S0127譯文(卷證資料㈢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佳麗寶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日門市銷售日報表(他字卷㈠第六頁至第八頁)各一份資為論據。
被告乙○○與壬○○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佳麗寶公司購買價值十萬零二百元之電器家電用品一批,並送往乙○○於塔悠路之租屋處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家電的費用都是伊自行支付的,伊找壬○○一起去購買家電是要請壬○○幫伊殺價,而且伊還送他價值一萬多元的除濕機及隨身聽以為謝禮等語;被告壬○○則以:因為伊之前有到佳麗寶公司購買過家電,所以伊才去幫乙○○殺價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妙玲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伊記
得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乙○○有與壬○○一起到佳麗寶公司門市購買價值十萬零二百元之家電用品,其中壬○○有購買除濕機及隨身聽各一台,因為之前壬○○有向伊購買過家電,這次壬○○又介紹乙○○過來購買,伊才會算便宜一點,伊們公司是先送貨到壬○○那邊,之後再送貨到乙○○那邊,所有的貨款都是由乙○○那邊收取的,伊對於這次購買家電開立發票的情形沒有印象等語明確(原審卷㈧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一頁)㈡證人李志龍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時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一日有送乾衣機及乾衣架到塔悠路那邊,送貨當時,乙○○在家裡,他當場將貨款交給伊的等語屬實(原審卷㈧第二七二頁)。
㈢證人吳勝榮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送貨到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五客戶家中,伊記得當時在場的客戶有一名年約五、六十歲之男性及一名較為年輕的女性在場,由伊負責向該名客戶當場收取現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㈡第九六頁背面)。
㈣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證此次被告乙○○向佳麗
寶公司所購買價值十萬零二百元之家電一批,費用為被告乙○○自行支付,而非被告壬○○所支付之事實,雖被告乙○○於購買該批家電前,一再與被告壬○○間以電話聯絡關於購買家電之額度、發票等問題,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確實有為被告乙○○支付十萬零二百元,尚無從僅依據上開通聯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壬○○有購買上開家電用品一批之賄賂物品贈與被告乙○○使用之行為。㈤原判決同此結論,因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並以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經原審指駁、摒棄不採之事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請法商ALCATEL公司代表Mutter致贈被告乙○○歐元二千元為旅費之賄賂,事後再提供新臺幣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發票供被告壬○○核銷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壬○○與Mutter間之電子郵件共三封資為論據。被告乙○○及壬○○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壬○○辯稱:那是伊藉口向Mutter要錢,實際上伊是拿去買琉園的琉璃,伊只有將價值約數千元的大悲送給乙○○,其他的琉璃都還擺在伊家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琉園消費,金額
共計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乙節,有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一二五頁)。又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底有致贈琉璃「大悲」一只予被告乙○○之事實,此為被告壬○○及乙○○所是認,已如前述。
㈡依據上開被告壬○○與Mutter間電子郵件之通訊內
容以觀,應係被告壬○○以乙○○升官為由,要求Mutter致贈價值約二千歐元之禮品予被告乙○○,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購買禮品之收據傳真予Mutter以為請款,Mutter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將款項支付予被告壬○○,故由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內容,與上開琉園之回函內容相互對照,被告壬○○傳真予Mutter之收據,應係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購買琉園琉璃之收據無訛,故Mutter並未給付二千歐元之旅費予被告乙○○作為賄賂之用,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有將「大悲」以外之琉璃交付被告乙○○,故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壬○○有此部分行賄之行為。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十六日與林陵三前往歐洲從事公務考察後,乙○○藉公差之便,自同年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止,偕其不知情之前妻己○○轉赴德國旅遊時,壬○○除代為安排旅遊行程外,並請其德國之友人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代表Mutter及John.Mulvihill安排住宿及招待旅遊,使乙○○因此受有免支出旅遊相關費用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訊據被告乙○○、壬○○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赴德公差旅遊之費用,均由伊自行負擔等語;被告壬○○辯稱:乙○○赴德,伊只有請德國友人幫其安排行程,但沒有幫其負擔餐旅費用等語。經查:
被告乙○○固不諱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曾要求被告壬○○為其安排赴德旅遊住宿之房間事宜(見九九三八偵查卷㈢第一五五頁及原審卷㈧第三六七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005譯文一份存卷可按(見卷證資料㈢第二0五頁)。
而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先後去電德國與Mutter及其秘書聯繫安排關於被告乙○○遊德之行程,且被告壬○○與Mutter在對話中,討論先安排乙○○於法蘭克福機場附近之飯店住一晚,隔天飛往司徒嘉特,前往Mutter家中作客,週一再由司徒嘉特至慕尼黑,會由Mutter之秘書將被告乙○○之行程安排妥當等語,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008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致電乙○○,告知當天晚上Mutter將會招待乙○○用餐,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XS1017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再由阿爾卡特公司職員John.Mulvihill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傳送一封電子郵件予被告壬○○,內容略為:我們並不認識彼此,但我相信我們有一位共同的朋友,就是最近到德國旅遊的宋先生,在他們停留德國期間,我曾陪伴宋先生及其遊伴等語,有該電子郵件一封附卷足稽(見聲搜卷第三四七頁)。雖顯示被告乙○○於德國期間之旅遊,曾由被告壬○○居間聯繫其在德國認識之阿爾卡特公司人員接待安排。惟依被告壬○○之供證,其安排被告乙○○遊德之目的,是為了讓被告乙○○參觀德國火車雙向號誌系統(見原審卷㈧第三六一頁)。此一目的顯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標案無關,且乙○○參觀德國火車雙向號誌系統之行為,亦難遽認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處。又證人己○○於本院結稱:伊之工作將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有所調動,正好乙○○提到其於十月間會去歐洲開會,開完會以後有一點空檔,我們相約一起去德國自助旅行。乙○○先去德國,伊未隨乙○○一起開會,伊是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自己搭飛機赴德,在德國法蘭克福機場與乙○○會合。伊個人之機票是透過東森旅遊買機票及簽證,刷伊自己的信用卡購買的(庭呈傳真原稿及影本,經核閱原稿及影本相符,發還原稿),乙○○的機票是如何訂購的伊不清楚。旅館的部分是住宿完之後,有的時候伊付費,有的時候由乙○○付費,旅館的訂定是隨興的。自由行期間無人接待導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一同回台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應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在德國開會之餘,另受有何招待或安排旅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乙○○因何違背職務行為,在德國獲有何可認屬於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某日,接受壬○○招待,前往臺北市○○○路之金像獎鋼琴酒吧飲宴,而受有免支出飲宴費用(金額將近一萬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訊據被告乙○○、壬○○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曾在鋼琴酒吧喝一杯飲料約一百多元,壬○○幫伊付帳,伊隨後即離開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某日,帶乙○○前往臺北市○○○路金像獎鋼琴酒吧飲酒,但乙○○眼睛不適,點了一杯飲料喝,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卷內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與在金像
獎鋼琴酒吧工作之女子之通聯內容,係被告壬○○向該名女子表示「我現在跟宋先生在北海岸這邊,宋先生你見過嘛!」,該名女子回應「我見過,就是上次你」、「就是交通部長那個,我知道」等語(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005譯文,存於卷證資料㈢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僅足徵表被告乙○○與被告壬○○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某日同赴金像獎鋼琴酒吧,壬○○曾向通話之女子介紹被告乙○○。至於被告乙○○、壬○○該日至金像獎鋼琴酒吧之消費內容、花費金額,及究係由何人負擔其費用等情,尚有不明。
㈡證人楊翠菊於原審證稱:壬○○去金像獎鋼琴酒吧時,是
由伊或是伊助理來接待的,但伊並非與壬○○為上開通聯之女子,且伊對於乙○○並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㈧第二七七頁參照),是以被告乙○○與壬○○於上開時間前往飲宴,應非證人楊翠菊所接待,故證人楊翠菊之證述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庚○○於本院結稱:壬○○僅曾帶乙○○來金像獎鋼琴酒吧消費一次,乙○○未飲酒,伊覺得很奇怪,伊向壬○○詢問其身分,壬○○稱其為交通部長秘書,伊不知道乙○○為何到金像獎酒吧,最後由壬○○埋單,伊不知道消費金額,金像獎鋼琴酒吧內一杯果汁價格約一、二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乙○○、壬○○等所辯,尚無不合。此外卷內無何被告壬○○向精業公司或東貝公司核銷金像獎鋼琴酒吧飲宴之單據可供調查,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壬○○招待,前往臺北市○○○路之金像獎鋼琴酒吧飲宴,而受有免支出飲宴費用(金額將近一萬元)之不正利益。自不能僅憑臆測或推斷,即認其間有何賄情。
十、公訴意旨另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屢因產品技術規格及價格因素無法決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鐵局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公告招標,因市場上僅有法商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兩家公司生產計軸系統,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以關係企業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標準電子公司)、登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則使用德商西門子公司產品參標,而因兩家廠商競爭激烈,延宕經年,臺鐵局政風室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頒「本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審標作業專案保密措施」,以期確實保密,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鐵局七堵調車場綜一大樓三樓行控室進行資格標審核,當日因審議委員認投標廠商規格部分有不符之處,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由臺鐵局將該局召開之審標會議結論及審標意見書,以鐵材採字第0九二00二四六九0號機密函之方式函請中信局購料處辦理。壬○○因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人員相熟,為該公司之顧問,乃向乙○○打探上開審標結果,乙○○明知臺鐵局計軸系統採購案投標之審標結果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因其長期收受壬○○之賄賂,應壬○○之要求,復自行承洩密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臺鐵局副局長徐達文打探審標結果,徐達文因乙○○為交通部部長室簡任秘書,以為係交通部上級長官欲瞭解標案結果,乃將審標結果告知乙○○,乙○○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去電壬○○,將上開審標結果洩漏予壬○○。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審標結果,伊曾打電話問台鐵副局長徐達文為何不能決標,他說這個案子還有爭議,於是伊就打電話給壬○○說這個案子有爭議還不能決標,伊並沒有洩密等語。經查:
㈠臺鐵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屢因產品技術規格及價格因
素無法決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鐵局委託中信局公告招標,因市場上僅有法商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兩家公司生產計軸系統,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以關係企業臺灣標準電子公司、登陽公司則使用德商西門子公司產品參與投標。因兩家廠商競爭激烈,延宕經年,臺鐵局政風室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頒「本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審標作業專案保密措施」,以期確實保密,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鐵局七堵調車場綜一大樓三樓行控室進行資格標審核,當日因審議委員認投標廠商之一,有部分規格不符,尚待澄清,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由臺鐵局將該局召開之審標會議結論及審標意見書,以鐵材採字第0九二00二四六九0號機密函之方式函請中信局購料處辦理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臺灣標準電子公司業務經理許建都及登陽公司常務董事吳定發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㈩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二頁),且有臺鐵局政風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政二查字第000九二00一八六號函所附臺鐵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審標作業專案保密措施(見卷證資料㈢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臺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鐵材採字第0九二00二四六九0號函檢送審標意見書(見卷證資料㈢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及臺鐵局電務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電安字第0九四000三八一一號函(見卷證資料㈢第一六七頁)在卷可稽。固徵表臺鐵局計軸系統採購案之審標事宜確屬機密,且該次投標結果並未公開,仍以機密函方式送中信局澄清之事實。
㈡關於乙○○向臺鐵局副局長打聽上開採購案審標結果所得
訊息,證人即臺鐵局副局長徐達文於原審乃結稱:乙○○曾經打電話給伊,但是時間及交談內容伊均不記得了(見原審卷㈩第三二○頁背面)。被告壬○○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審標會議翌日)之通聯內容,係記載壬○○發話予乙○○,乙○○答稱:「(審標)沒有結果,因為他們現在還在那個,因為可能是有一點爭議,所以他們把他密封送中信局,請中信局澄清,大概是這樣。」壬○○續問:「兩家都有嗎?還是?」乙○○答:「兩家都有﹗所以價格那部分都沒有動。」(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G1113,存於他字卷㈢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乙○○傳述與壬○○之內容,非唯與上開審標結果,僅有其中一家廠商部分規格不符之情形未合,且廠商名稱,不符規格項目等審標之實質內容與結論,被告乙○○無一語敘及,其告知壬○○者,僅係其審標未決,有待澄清,既未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未揭露廠商投標文件之內容,則其告知壬○○者,是否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殊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洩漏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其此部分犯嫌,亦屬不能證明。
十一、卷內尚有被告乙○○之銀行存摺資料扣案,惟遍閱全卷,未見偵查機關調查被告乙○○相關之資金往來資料,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依職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去函向臺北市調處調取被告乙○○及其親友相關帳戶資料,及針對該等資料比對結果之全部資料送院,迨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臺北市調處回函檢送被告乙○○及其親友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傳票資料及查核結果,並說明略以:被告乙○○及其親友相關資金帳戶,經查初步發現,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乙○○疑偽以公路總局司機王義隆名義,現金存入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乙○○帳戶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因相關資金明細傳票有多重轉帳情事,向有關金融行庫調取費時,俟查明後立即補送等語,此有臺北市調處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肅字第0九五00一二一六一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嗣臺北市調處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肅字第0九五00一二七二三0號函示略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乙○○以公路總局司機王義隆名義,自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現金存入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乙○○帳戶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經訪談乙○○之秘書林佼潔,證稱當日係乙○○交付上開現金,經核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元現金,來源不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乙○○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活存帳戶現金存入三十一萬元、支存帳戶現金存入一百五十六萬元,來源不明;經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約談乙○○,據其供稱,一百二十九萬元、三十一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均係友人還款、手頭自有現金及其母交付現金等語,此有臺北市調處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從而被告乙○○之帳戶內雖有上開資金匯入,然依偵查機關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該等資金係由被告壬○○或其相關親友匯入,亦即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論證,上開一至十所載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被告乙○○收受被告壬○○所交付之賄賂(財物部分)
┌───┬──────────┬────────┐│編 號 │ 財 物 │價額(新臺幣) │├───┼──────────┼────────┤│ 1 │故宮仿畫六幅(包含「│175,000元 ││ │明皇幸蜀圖」、「猴貓│ ││ │圖」各一幅、「雪點鵰│ ││ │」大小幅各一幅、「子│ ││ │母雞圖」二幅) │ │├───┼──────────┼────────┤│ 2 │故宮仿畫五幅(包含「│65,000元 ││ │寫生杏花」一幅、臘梅│ ││ │山禽一幅、玉堂富貴一│ ││ │幅,餘二幅不詳) │ │├───┼──────────┼────────┤│ 3 │仿畫一幅 │28,500元 │├───┼──────────┼────────┤│ 4 │「黑石雕龍框畫」一幅│4500元 │├───┼──────────┼────────┤│ 5 │「木雕心經」一幅 │不詳 │├───┼──────────┼────────┤│ 6 │王俠軍琉璃作品「大悲│7,980元 ││ │」(起訴書誤載為「佛│ ││ │手」)一只 │ │└───┴──────────┴────────┘附表二:被告乙○○收受被告壬○○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編 號 │不正利益 │備註 │├───┼──────────┼────────┤│ 1 │被告壬○○為被告宋乃│30,000元 ││ │午支出房屋租賃之押金│ ││ │,使被告乙○○享有免│ ││ │支出押金之不正利益 │ │├───┼──────────┼────────┤│ 2 │被告壬○○為被告宋乃│30,000元 ││ │午支出房屋租賃之租金│ ││ │(94年1月份、2月份) │ ││ │,使被告乙○○享有免│ ││ │支出租金之不正利益 │ │├───┼──────────┼────────┤│ 3 │被告壬○○為被告宋乃│7,500元 ││ │午支出房屋租賃之仲介│ ││ │費,使被告乙○○享有│ ││ │免支出仲介費之不正利│ ││ │益。 │ │├───┼──────────┼────────┤│ ⒋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被告│4862元 ││ │乙○○與于慧正至乾坤│ ││ │庭用餐,由被告壬○○│ ││ │結帳,使被告乙○○享│ ││ │有免支出餐費之不正利│ ││ │益。 │ │├───┼──────────┼────────┤│ 5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被│2805元 ││ │告乙○○與于慧正至乾│ ││ │坤庭用餐,由被告蔡錦│ ││ │鴻結帳,使被告乙○○│ ││ │享有免支出餐費之不正│ ││ │利益。 │ │└───┴──────────┴────────┘附表三:壬○○向精業公司領取之公關費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91年8月7日 │13,903元 │扣押物編號4-2 ││ │ │ │:壬○○台北國││ │ │ │際商銀南門分行││ │ │ │帳戶存摺明細(││ │ │ │九十四年偵字第││ │ │ │九九三八號卷證││ │ │ │資料㈠第五八頁││ │ │ │) │├───┼──────┼──────┼───────┤│ 2 │91年8月14日 │58,255元 │同上第五八頁 │├───┼──────┼──────┼───────┤│ 3 │91年8月28日 │15,864元 │同上第五九頁 │├───┼──────┼──────┼───────┤│ 4 │91年9月4日 │38,439元 │同上第五九頁 │├───┼──────┼──────┼───────┤│ 5 │91年9月11日 │2,170元 │同上第五九頁 │├───┼──────┼──────┼───────┤│ 6 │91年9月18日 │81,187元 │同上第五九頁 │├───┼──────┼──────┼───────┤│ 7 │91年10月2日 │11,020元 │同上第六0頁 │├───┼──────┼──────┼───────┤│ 8 │91年10月9日 │13,452元 │同上第六0頁 │├───┼──────┼──────┼───────┤│ 9 │91年10月16日│16,833元 │同上第六0頁 │├───┼──────┼──────┼───────┤│ 10 │91年10月23日│42,028元 │同上第六0頁 │├───┼──────┼──────┼───────┤│ 11 │91年11月6日 │32,220元 │同上第六0頁 │├───┼──────┼──────┼───────┤│ 12 │91年11月13日│48,618元 │同上第六0頁 │├───┼──────┼──────┼───────┤│ 13 │92年1月28日 │100,000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A-5 │├───┼──────┼──────┼───────┤│ 14 │92年2月25日 │100,000元 │同上 │├───┼──────┼──────┼───────┤│ 15 │92年3月14日 │100,000元 │同上 │├───┼──────┼──────┼───────┤│ 16 │92年4月4日 │56,800元 │同上 │├───┼──────┼──────┼───────┤│ 17 │92年4月15日 │100,000元 │同上 │├───┼──────┼──────┼───────┤│ 18 │92年5月15日 │100,000元 │同上 │├───┼──────┼──────┼───────┤│ 19 │92年6月13日 │130,000元 │同上 │├───┼──────┼──────┼───────┤│ 20 │92年6月25日 │70,000元 │同上 │├───┼──────┼──────┼───────┤│ 21 │92年7月17日 │200,000元 │同上 │├───┼──────┼──────┼───────┤│ 22 │92年7月10日 │199,000元 │同上 │├───┼──────┼──────┼───────┤│ 23 │92年7月17日 │20,204元 │同上 │├───┼──────┼──────┼───────┤│ 24 │92年8月6日 │25,584元 │同上 │├───┼──────┼──────┼───────┤│ 25 │92年7月17日 │43,770元 │同上 │├───┼──────┼──────┼───────┤│ 26 │92年7月17日 │39,300元 │同上 │├───┼──────┼──────┼───────┤│ 27 │92年8月6日 │162,050元 │同上 │├───┼──────┼──────┼───────┤│ 28 │92年7月17日 │8,608元 │同上 │├───┼──────┼──────┼───────┤│ 29 │92年8月6日 │12,366元 │同上 │├───┼──────┼──────┼───────┤│ 30 │92年9月1日 │50,300元 │同上 │├───┼──────┼──────┼───────┤│ 31 │92年9月1日 │22,800元 │同上 │├───┼──────┼──────┼───────┤│ 32 │92年9月1日 │113,659元 │同上 │├───┼──────┼──────┼───────┤│ 33 │92年9月1日 │13,241元 │同上 │├───┼──────┼──────┼───────┤│ 34 │92年7月17日 │51,896元 │同上 │├───┼──────┼──────┼───────┤│ 35 │92年7月17日 │36,222元 │同上 │├───┼──────┼──────┼───────┤│ 36 │92年10月1日 │26,860元 │同上 │├───┼──────┼──────┼───────┤│ 37 │92年10月1日 │34,600元 │同上 │├───┼──────┼──────┼───────┤│ 38 │92年10月1日 │95,000元 │同上 │├───┼──────┼──────┼───────┤│ 39 │92年10月1日 │43,540元 │同上 │├───┼──────┼──────┼───────┤│ 40 │92年10月29日│33,000元 │同上 │├───┼──────┼──────┼───────┤│ 41 │92年10月29日│118,600元 │同上 │├───┼──────┼──────┼───────┤│ 42 │92年10月29日│3,400元 │同上 │├───┼──────┼──────┼───────┤│ 43 │92年10月31日│194,500元 │同上 │├───┼──────┼──────┼───────┤│ 44 │92年10月31日│5,500元 │同上 │├───┼──────┼──────┼───────┤│ 45 │92年11月26日│29,500元 │同上 │├───┼──────┼──────┼───────┤│ 46 │92年11月26日│110,500元 │同上 │├───┼──────┼──────┼───────┤│ 47 │92年12月1日 │20,900元 │同上 │├───┼──────┼──────┼───────┤│ 48 │92年12月1日 │98,800元 │同上 │├───┼──────┼──────┼───────┤│ 49 │92年12月1日 │80,300元 │同上 │├───┼──────┼──────┼───────┤│ 50 │92年12月11日│70,000元 │同上 │├───┼──────┼──────┼───────┤│ 51 │92年12月11日│2,800元 │同上 │├───┼──────┼──────┼───────┤│ 52 │93年1月2日 │200,000元 │同上 │├───┼──────┼──────┼───────┤│ 53 │93年1月8日 │128,000元 │同上 │├───┼──────┼──────┼───────┤│ 54 │93年2月2日 │200,000元 │同上 │├───┼──────┼──────┼───────┤│ 55 │93年2月10日 │195,000元 │同上 │├───┼──────┼──────┼───────┤│ 56 │93年2月23日 │250,000元 │同上 │├───┼──────┼──────┼───────┤│ 57 │93年3月1日 │112,400元 │同上 │├───┼──────┼──────┼───────┤│ 58 │93年3月1日 │117,600元 │同上 │├───┼──────┼──────┼───────┤│ 59 │93年3月26日 │230,000元 │同上 │├───┼──────┼──────┼───────┤│ 60 │93年4月29日 │47,203元 │同上 │├───┼──────┼──────┼───────┤│ 61 │93年4月29日 │182,797元 │同上 │├───┼──────┼──────┼───────┤│ 62 │93年5月20日 │30,000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6 │├───┼──────┼──────┼───────┤│ 63 │93年5月26日 │60,000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7 │├───┼──────┼──────┼───────┤│ 64 │93年5月26日 │17,293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7 │├───┼──────┼──────┼───────┤│ 65 │93年6月 │8,374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8 │├───┼──────┼──────┼───────┤│ 66 │93年6月 │13,455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9 │├───┼──────┼──────┼───────┤│ 67 │93年3月 │4,862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30 │├───┼──────┼──────┼───────┤│ 68 │93年2月26日 │38,500元 │精業公司黎世萍││ │ │ │E-mail予壬○○││ │ │ │資料(九十四年││ │ │ │偵字第九九三八││ │ │ │號卷證資料㈠第││ │ │ │二六頁) │├───┼──────┼──────┼───────┤│ 69 │93年2月26日 │3,019元 │同上 │├───┼──────┼──────┼───────┤│ 70 │92年7月4日 │5,357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A-17:記事 ││ │ │ │本(九十四年偵││ │ │ │字第九九三八號││ │ │ │卷證資料㈠第七││ │ │ │頁) │├───┼──────┼──────┼───────┤│ 71 │92年8月4日 │5,703元 │同上第七頁 │├───┼──────┼──────┼───────┤│ 72 │92年8月15日 │1,718元 │同上第七頁 │├───┼──────┼──────┼───────┤│ 73 │92年8月25日 │1,292元 │同上第七頁 │├───┼──────┼──────┼───────┤│ 74 │92年9月4日 │1,712元 │同上第七頁 │├───┼──────┼──────┼───────┤│ 75 │92年9月16日 │2,499元 │同上第七頁 │├───┼──────┼──────┼───────┤│ 76 │92年9月26日 │8,200元 │同上第七頁 │├───┼──────┼──────┼───────┤│ 77 │92年10月1日 │10,000元 │同上第八頁 │├───┼──────┼──────┼───────┤│ 78 │92年10月1日 │2,960元 │同上第八頁 │├───┼──────┼──────┼───────┤│ 79 │92年10月1日 │7,980元 │同上第八頁 │├───┼──────┼──────┼───────┤│ 80 │92年10月20日│1,826元 │同上第八頁 │├───┼──────┼──────┼───────┤│ 81 │92年10月27日│2,990元 │同上第八頁 │├───┼──────┼──────┼───────┤│ 82 │92年10月31日│36,960元 │同上第八頁 │├───┼──────┼──────┼───────┤│ 83 │92年11月4日 │4,000元 │同上第八頁 │├───┼──────┼──────┼───────┤│ 84 │92年11月10日│2,080元 │同上第八頁 │├───┼──────┼──────┼───────┤│ 85 │92年11月11日│2,464元 │同上第八頁 │├───┼──────┼──────┼───────┤│ 86 │92年11月17日│2,080元 │同上第八頁 │├───┼──────┼──────┼───────┤│ 87 │92年11月17日│4,752元 │同上第八頁 │├───┼──────┼──────┼───────┤│ 88 │92年12月1日 │4,000元 │同上第八頁 │├───┼──────┼──────┼───────┤│ 89 │92年12月1日 │9,000元 │同上第八頁 │├───┼──────┼──────┼───────┤│ 90 │92年12月3日 │2,365元 │同上第八頁 │├───┼──────┼──────┼───────┤│ 91 │92年12月3日 │8,668元 │同上第八頁 │├───┼──────┼──────┼───────┤│ 92 │92年12月8日 │2,080元 │同上第八頁 │├───┼──────┼──────┼───────┤│ 93 │92年12月15日│2,080元 │同上第八頁 │├───┼──────┼──────┼───────┤│ 94 │92年12月17日│38,500元 │同上第九頁 │├───┼──────┼──────┼───────┤│ 95 │92年12月22日│26,200元 │同上第九頁 │├───┼──────┼──────┼───────┤│ 96 │92年12月22日│3,324元 │同上第九頁 │├───┼──────┼──────┼───────┤│ 97 │92年12月22日│4,917元 │同上第九頁 │├───┼──────┼──────┼───────┤│ 98 │92年12月22日│2,080元 │同上第九頁 │├───┼──────┼──────┼───────┤│ 99 │93年1月2日 │1,664元 │同上第一0頁 │├───┼──────┼──────┼───────┤│ 100 │93年1月6日 │3,685元 │同上第一0頁 │├───┼──────┼──────┼───────┤│ 101 │93年1月9日 │3,148元 │同上第一0頁 │├───┼──────┼──────┼───────┤│ 102 │93年1月16日 │4,160元 │同上第一0頁 │├───┼──────┼──────┼───────┤│ 103 │93年2月3日 │2,496元 │同上第一0頁 │├───┼──────┼──────┼───────┤│ 104 │93年2月5日 │3,019元 │同上第一0頁 │├───┼──────┼──────┼───────┤│ 105 │93年2月5日 │38,500元 │同上第一0頁 │├───┼──────┼──────┼───────┤│ 106 │93年2月10日 │2,080元 │同上第一0頁 │├───┼──────┼──────┼───────┤│ 107 │93年2月16日 │5,861元 │同上第一0頁 │├───┼──────┼──────┼───────┤│ 108 │93年2月24日 │4,160元 │同上第一0頁 │├───┼──────┼──────┼───────┤│ 109 │93年2月27日 │6,116元 │同上第一0頁 │├───┼──────┼──────┼───────┤│ 110 │93年3月10日 │5,516元 │同上第一0頁 │├───┼──────┼──────┼───────┤│ 111 │93年3月17日 │3,600元 │同上第一0頁 │├───┼──────┼──────┼───────┤│ 112 │93年4月8日 │5,758元 │同上第一0頁 │├───┼──────┼──────┼───────┤│ 113 │93年4月21日 │4,000元 │同上第一0頁 │├───┴──────┴──────┴───────┤│合計:5,237,642元 │└─────────────────────────┘附表四:壬○○向東貝公司領取之公關費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91年8月15日 │58,800元 │扣押物編號4-3 ││ │ │ │:馬玉娟台北國││ │ │ │際商銀南門分行││ │ │ │存摺帳戶明細(││ │ │ │九十四年偵字第││ │ │ │九九三八號卷證││ │ │ │資料㈠第六九頁││ │ │ │) │├───┼──────┼──────┼───────┤│ 2 │91年10月1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0頁 │├───┼──────┼──────┼───────┤│ 3 │91年10月9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0頁 │├───┼──────┼──────┼───────┤│ 4 │91年11月1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0頁 │├───┼──────┼──────┼───────┤│ 5 │91年12月2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一頁 │├───┼──────┼──────┼───────┤│ 6 │92年1月3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一頁 │├───┼──────┼──────┼───────┤│ 7 │92年2月6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二頁 │├───┼──────┼──────┼───────┤│ 8 │92年3月7日 │115,000元 │同上第七三頁 │├───┼──────┼──────┼───────┤│ 9 │92年4月2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四頁 │├───┼──────┼──────┼───────┤│ 10 │92年5月30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五頁 │├───┼──────┼──────┼───────┤│ 11 │92年6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六頁 │├───┼──────┼──────┼───────┤│ 12 │92年7月8日 │94,000元 │同上第七七頁 │├───┼──────┼──────┼───────┤│ 13 │92年7月29日 │185,334元 │同上第七七頁 │├───┼──────┼──────┼───────┤│ 14 │92年8月5日 │94,000元 │同上第七八頁 │├───┼──────┼──────┼───────┤│ 15 │92年9月9日 │94,000元 │同上第七九頁 │├───┼──────┼──────┼───────┤│ 16 │92年9月29日 │30,000元 │同上第七九頁 │├───┼──────┼──────┼───────┤│ 17 │92年10月3日 │94,000元 │同上第七九頁 │├───┼──────┼──────┼───────┤│ 18 │92年11月5日 │94,000元 │扣押物編號柒-5││ │ │ │-4:馬玉娟薪資││ │ │ │等資料(九十四││ │ │ │年偵字第九九三││ │ │ │八號卷證資料㈠││ │ │ │第八八頁) │├───┼──────┼──────┼───────┤│ 19 │93年1月 │200,0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0 │93年2月 │100,0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1 │93年3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2 │93年4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3 │93年5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4 │93年6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5 │93年7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6 │93年8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7 │93年9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8 │93年10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9 │93年11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30 │93年12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31 │94年1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頁 ││ │ │ │ │├───┼──────┼──────┼───────┤│ 32 │94年2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頁 │├───┼──────┼──────┼───────┤│ 33 │94年3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頁 │├───┴──────┴──────┴───────┤│合計:3,335,734元 │└─────────────────────────┘附表五: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編 號 │通訊監察│ 卷證頁數 │通訊監察書│卷證頁數││ │作業報告│ │文號 │ ││ │表編號 │ │ │ │├───┼────┼─────┼─────┼────┤│ 1 │S1124 │左列通訊監│九十二年十│左列通訊││ │92/11/24│察作業報告│一月十三日│監察書參││ │15:35:│表參照九十│九十二年北│照原審卷││ │54譯文 │四年偵字第│檢茂冬監續│㈡第九三││ │ │九九三八號│字第000│至九五頁││ │ │卷證資料㈢│三四0號 │ ││ │ │第一至二頁│ │ │├───┼────┼─────┼─────┼────┤│ 2 │S1008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92.10.9 │字第九九三│月八日九十│第一一二││ │14:49:│八號卷證資│二年甲○茂│至一一四││ │1譯文 │料㈡第一五│冬監續字第│頁參照 ││ │ │二至一五四│000三0│ ││ │ │頁參照 │五號 │ │├───┼────┼─────┼─────┼────┤│ 3 │G1113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92/11/13│字第九九三│一月十三日│第九三至││ │14:43:│八號卷證資│九十二年北│九五頁參││ │35、 │料㈡第二二│檢茂冬監續│照 ││ │15:43:│七至二二八│字第000│ ││ │56譯文 │頁參照 │三四0號 │ │├───┼────┼─────┼─────┼────┤│ 4 │S1120 │九十四年偵│同上 │同上 ││ │92/11/21│字第九九三│ │ ││ │17:17:│八號卷證資│ │ ││ │20 譯文│料㈡第二二│ │ ││ │ │三至二二五│ │ ││ │ │頁參照 │ │ │├───┼────┼─────┼─────┼────┤│ 5 │S1120 │九十四年偵│同上 │同上 ││ │92/11/21│字第九九三│ │ ││ │17:43:│八號卷證資│ │ ││ │12 譯文│料㈡第二二│ │ ││ │ │三至二二六│ │ ││ │ │頁參照 │ │ │├───┼────┼─────┼─────┼────┤│ 6 │S0213 │原審卷㈥第│九十三年一│原審卷㈡││ │15:8: │一二三至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五││ │31、 │二七頁參照│九十三年北│至一一七││ │16:12:│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58、 │ │字第000│ ││ │16:18:│ │0二三號 │ ││ │38 譯文 │ │ │ │├───┼────┼─────┼─────┼────┤│ 7 │S0218 │九十四年他│同上 │同上 ││ │譯文 │字第一六八│ │ ││ │ │四號卷㈢第│ │ ││ │ │三四至三九│ │ ││ │ │、搜索卷證│ │ ││ │ │據卷㈡第三│ │ ││ │ │七四至三七│ │ ││ │ │五頁、九十│ │ ││ │ │四年偵字第│ │ ││ │ │九九三八號│ │ ││ │ │卷證資料㈡│ │ ││ │ │第一0八至│ │ ││ │ │一一0頁參│ │ ││ │ │照 │ │ │├───┼────┼─────┼─────┼────┤│ 8 │ST0224 │九十四年他│九十三年一│原審卷㈡││ │92.2.24 │字第一六八│月二十八日│第九八至││ │12:16:│四號卷㈡第│九十三年北│一00頁││ │55 譯文 │一五五至一│檢茂冬監續│參照 ││ │ │五六頁參照│字第000│ ││ │ │ │0一三號 │ │├───┼────┼─────┼─────┼────┤│ 9 │S1219 │九十四年他│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一六八│二月九日九│第八四至││ │ │四號卷㈠第│十二年甲○│八六頁參││ │ │一七至一八│茂冬監續字│照 ││ │ │頁參照 │第000三│ ││ │ │ │六二號 │ │├───┼────┼─────┼─────┼────┤│ 10 │S0213 │九十四年他│九十三年一│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一六八│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五││ │ │四號卷㈠第│九十三年北│至一一七││ │ │一九至二0│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頁、原審卷│字第000│ ││ │ │㈥第一二三│0二三號 │ ││ │ │至一二七頁│ │ ││ │ │參照 │ │ │├───┼────┼─────┼─────┼────┤│ 11 │S0524 │九十四年他│九十三年五│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一六八│月十九日九│第八七至││ │ │四號卷㈠第│十三年甲○│八九頁參││ │ │二一至二二│茂冬監續字│照 ││ │ │頁參照 │第000二│ ││ │ │ │一六號 │ │├───┼────┼─────┼─────┼────┤│ 12 │S0120 │九十四年他│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一六八│二月三十一│第七六至││ │ │四號卷㈢第│日九十二年│七九頁參││ │ │一七七至一│甲○茂冬監│照 ││ │ │七八頁參照│續字第00│ ││ │ │ │0三七九號│ │├───┼────┼─────┼─────┼────┤│ 13 │S0127 │九十四年偵│同上 │同上 ││ │譯文 │字第九九三│ │ ││ │ │八號卷證資│ │ ││ │ │料㈢第一三│ │ ││ │ │三至一三四│ │ ││ │ │頁參照 │ │ │├───┼────┼─────┼─────┼────┤│ 14 │S1005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九│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八日九│第二七六││ │ │八號卷證資│十二年甲○│至二七七││ │ │料㈢第一八│茂冬監字第│頁參照 ││ │ │九至一九一│00二八六│ ││ │ │頁參照 │號 │ │├───┼────┼─────┼─────┼────┤│ 15 │S1008 │九十四年偵│同上 │同上 ││ │92.10.8 │字第九九三│ │ ││ │15:27:│八號卷證資│ │ ││ │37及20:│料㈢第一九│ │ ││ │20:41 │五至一九六│ │ ││ │譯文 │頁、原審卷│ │ ││ │ │㈣第二二五│ │ ││ │ │至二二七頁│ │ ││ │ │參照 │ │ │├───┼────┼─────┼─────┼────┤│ 16 │S1215 │九十四年他│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92.12.15│字第一六八│二月九日九│第八四至││ │17:26:│四號卷㈢第│十二年甲○│八六頁參││ │58、17:│二四至二六│茂冬監續字│照 ││ │30:17、│頁參照 │第000三│ ││ │22:17:│ │六二號 │ ││ │14及 │ │ │ ││ │92.12.16│ │ │ ││ │15:40:│ │ │ ││ │18譯文 │ │ │ │├───┼────┼─────┼─────┼────┤│ 17 │S0211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一│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五││ │ │八號卷證資│九十三年北│至一一七││ │ │料㈢第六八│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至七0頁參│字第000│ ││ │ │照 │0二三號 │ │├───┼────┼─────┼─────┼────┤│ 18 │ST0310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二│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九日九│第二九一││ │ │八號卷證資│十三年甲○│至二九二││ │ │料㈢第一0│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三至一0四│第0000│ ││ │ │頁參照 │六一號 │ │├───┼────┼─────┼─────┼────┤│ 19 │S0520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四│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八二││ │ │八號卷證資│九十三年北│至二八四││ │ │料㈢第一0│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五至一0六│字第000│ ││ │ │頁參照 │一七三號 │ │├───┼────┼─────┼─────┼────┤│ 20 │S0113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二月三十一│第七六至││ │ │八號卷證資│日九十二年│七九頁參││ │ │料㈢第一一│甲○茂冬監│照 ││ │ │七至一一九│續字第00│ ││ │ │頁參照 │0三七九號│ │├───┼────┼─────┼─────┼────┤│ 21 │ST0227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二│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九日九│第二九一││ │ │八號卷證資│十三年甲○│至二九二││ │ │料㈢第一二│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0至一二一│第0000│ ││ │ │頁參照 │六一號 │ │├───┼────┼─────┼─────┼────┤│ 22 │ST0317譯│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三│原審卷㈡││ │文 │字第九九三│月三日九十│第二八0││ │ │八號卷證資│三年甲○茂│至二八一││ │ │料㈢第一二│冬監續字第│頁參照 ││ │ │二至一二三│0000八│ ││ │ │頁參照 │九號 │ │├───┼────┼─────┼─────┼────┤│ 23 │S0503 譯│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四│原審卷㈡││ │文 │字第九九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八二││ │ │八號卷證資│九十三年北│至二八四││ │ │料㈢第一二│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六至一二七│字第000│ ││ │ │頁參照 │一七三號 │ │├───┼────┼─────┼─────┼────┤│ 24 │ST940110│九十四年偵│九十四年一│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四日九十│二八七至││ │ │八號卷證資│四年甲○冬│二八八頁││ │ │料㈢第一二│監字第00│參照 ││ │ │八至一二九│000三號│ ││ │ │頁參照 │ │ │├───┼────┼─────┼─────┼────┤│ 25 │S0302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二│原審卷㈡││ │92.3.4(│字第九九三│月二十日九│第二八五││ │93.3.4)│八號卷證資│十三年甲○│至二八六││ │17:57:│料㈢第一二│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11 │四至一二五│第0000│ ││ │譯文 │頁參照 │七一號 │ │├───┼────┼─────┼─────┼────┤│ 26 │S0729 │原審卷㈢第│九十二年七│原審卷㈡││ │92/7/30 │三九至四一│月二十四日│第一0九││ │9:19: │頁參照 │九十二年北│至一一一││ │17 譯文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二一九號 │ │├───┼────┼─────┼─────┼────┤│ 27 │S0729 │原審卷㈢第│同上 │同上 ││ │92.7.31 │三九至四一│ │ ││ │15:4 32│頁參照 │ │ ││ │譯文 │ │ │ │├───┼────┼─────┼─────┼────┤│ 28 │S0812 │原審卷㈩第│同上 │同上 ││ │92/8/13 │一0八至一│ │ ││ │12:54:│0九頁參照│ │ ││ │14、13:│ │ │ ││ │10:38 │ │ │ ││ │譯文 │ │ │ │├───┼────┼─────┼─────┼────┤│ 29 │S0818 │搜索卷證據│同上 │同上 ││ │92.8.19 │卷㈡第二五│ │ ││ │14:3: │五至二五七│ │ ││ │57譯文 │頁參照 │ │ │├───┼────┼─────┼─────┼────┤│ 30 │G1113 │九十四年他│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92.11.13│字第一六八│一月六日九│第一0六││ │13:36:│四號卷㈢第│十二年甲○│至一0八││ │33及 │一一二至一│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14:43:│一四頁參照│第000三│ ││ │35譯文 │ │三四號 │ │├───┼────┼─────┼─────┼────┤│ 31 │92.10.24│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20:13 │字第九九三│月十六日九│第二七八││ │譯文 │八號卷證資│十二年甲○│至二七九││ │ │料㈢第二0│茂冬監字第│頁參照 ││ │ │二頁參照 │000三一│ ││ │ │ │二號 │ │├───┼────┼─────┼─────┼────┤│ 32 │S0729 │搜索卷證據│九十二年七│原審卷㈡││ │92.7.29 │卷㈡第二五│月二十四日│第一0九││ │17:44:│一至二五四│九十二年北│至一一一││ │11譯文 │頁參照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二一九號 │ │├───┼────┼─────┼─────┼────┤│ 33 │S8012 │九十四年他│同上 │同上 ││ │92.8.14 │字第一六八│ │ ││ │15:56:│四號卷㈡一│ │ ││ │8譯文 │五一頁參照│ │ │├───┼────┼─────┼─────┼────┤│ 34 │ST0223 │原審卷㈡第│九十三年一│原審卷㈡││ │93.2.23 │七二至七三│月二十八日│第九八至││ │10:4:1│頁、九十四│九十三年北│一00頁││ │、 │年他字第一│檢茂冬監續│參照 ││ │15:43:│六八四號卷│字第000│ ││ │17 譯文 │㈡第一五五│0一三號 │ ││ │ │至一五六頁│ │ ││ │ │參照 │ │ │├───┼────┼─────┼─────┼────┤│ 35 │S0220 │原審卷㈡第│九十三年一│原審卷㈡││ │譯文 │六九至七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五││ │ │頁參照 │九十三年北│至一一七││ │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0二三號 │ │├───┼────┼─────┼─────┼────┤│ 36 │S0223 │原審卷㈡第│同上 │同上 ││ │12:17:│七四至七五│ │ ││ │53 譯文 │頁參照 │ │ │├───┼────┼─────┼─────┼────┤│ 37 │2003.12.│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17、 │字第九九三│一月十三日│第一0二││ │2004.1. │八號卷證資│九十二年北│至一0四││ │15E-MAIL│料㈢第一九│檢茂冬監續│頁、 ││ │資料、 │九至二00│字第000│原審卷㈡││ │JOHN │頁、搜索卷│三四一號、│第八0至││ │MULVIHIL│證據卷㈡第│九十二年十│八二頁、││ │92.11.4 │三四七頁參│二月九日九│原審卷㈡││ │E-MAIL給│照 │十二年甲○│第九一至││ │壬○○郵│ │茂冬監續字│九二頁參││ │件 │ │第000三│照 ││ │ │ │六三號、 │ ││ │ │ │九十二年十│ ││ │ │ │二月三十一│ ││ │ │ │日九十二年│ ││ │ │ │甲○茂冬監│ ││ │ │ │續字第00│ ││ │ │ │0三八二號│ │├───┼────┼─────┼─────┼────┤│ 38 │S0301 │原審卷㈠第│九十三年二│原審卷㈡││ │譯文 │一四四至一│月二十日九│第二八五││ │ │四五頁參照│十三年甲○│至二八六││ │ │ │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 │第0000│ ││ │ │ │七一號 │ │├───┼────┼─────┼─────┼────┤│ 39 │S0302 │本卷院㈠第│同上 │同上 ││ │譯文 │一四六至一│ │ ││ │ │四八頁參照│ │ │├───┼────┼─────┼─────┼────┤│ 40 │S0322 │原審卷㈠第│同上 │同上 ││ │譯文 │一四九至一│ │ ││ │ │五一頁參照│ │ │├───┼────┼─────┼─────┼────┤│ 41 │S1120-1 │原審卷㈠第│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譯文 │一五六至一│一月十三日│第九三至││ │ │五七頁參照│九十二年北│九五頁參││ │ │ │檢茂冬監續│照 ││ │ │ │字第000│ ││ │ │ │三四0號 │ │├───┼────┼─────┼─────┼────┤│ 42 │S1120 │原審卷㈠第│同上 │同上 ││ │譯文 │一五八至一│ │ ││ │ │五九頁參照│ │ │├───┼────┼─────┼─────┼────┤│ 43 │ST0219 │原審卷㈠第│九十三年一│原審卷㈡││ │譯文 │二二二至二│月二十八日│第九八至││ │ │二三頁參照│九十三年北│一00頁││ │ │ │檢茂冬監續│參照 ││ │ │ │字第000│ ││ │ │ │0一三號 │ │├───┼────┼─────┼─────┼────┤│ 44 │S0729 │原審卷㈢第│九十二年七│原審卷㈡││ │譯文 │三九至四一│月二十四日│第一0九││ │ │頁、 │九十二年北│至一一一││ │ │原審卷㈣第│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一四四至一│字第000│ ││ │ │四五頁參照│二一九號 │ │├───┼────┼─────┼─────┼────┤│ 45 │S0302 │原審卷㈢第│九十三年二│原審卷㈡││ │譯文 │一六0至一│月二十日九│第二八五││ │ │六一、一九│十三年甲○│至二八六││ │ │一至一九二│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頁參照 │第0000│ ││ │ │ │七一號 │ │├───┼────┼─────┼─────┼────┤│ 46 │S0507 │原審卷㈢第│九十三年四│原審卷㈡││ │譯文 │一八三至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八二││ │ │八六頁參照│九十三年北│至二八四││ │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一七三號 │ │├───┼────┼─────┼─────┼────┤│ 47 │S0607 │原審卷㈢第│九十三年五│原審卷㈡││ │譯文 │一八七至一│月十九日九│第八七至││ │ │八八頁參照│十三年甲○│八九頁參││ │ │ │茂冬監續字│照 ││ │ │ │第000二│ ││ │ │ │一六號 │ │├───┼────┼─────┼─────┼────┤│ 48 │S0128 │原審卷㈣第│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譯文 │二三二至二│二月三十一│第七六至││ │ │三三頁參照│日九十二年│七九頁參││ │ │ │甲○茂冬監│照 ││ │ │ │續字第00│ ││ │ │ │0三七九號│ │├───┼────┼─────┼─────┼────┤│ 49 │S0227 │原審卷㈣第│九十三年二│原審卷㈡││ │譯文 │二三四至二│月二十日九│第二八五││ │ │三五頁參照│十三年甲○│至二八六││ │ │ │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 │第0000│ ││ │ │ │七一號 │ │├───┼────┼─────┼─────┼────┤│ 50 │S0510 │原審卷㈣第│九十三年四│原審卷㈡││ │譯文 │二四九至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八二││ │ │五一頁參照│九十三年北│至二八四││ │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一七三號 │ │├───┼────┼─────┼─────┼────┤│ 51 │S0812 │原審卷㈤第│九十二年七│原審卷㈡││ │92/8/14 │一八一頁參│月二十四日│第一0九││ │15:56:│照 │九十二年北│至一一一││ │8、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16:22:│ │字第000│ ││ │30、 │ │二一九號 │ ││ │17:46:│ │ │ ││ │30 譯文│ │ │ │├───┼────┼─────┼─────┼────┤│ 52 │S1005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九│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八日九│第二七六││ │ │八號卷證資│十二年甲○│至二七七││ │ │料㈢第二0│茂冬監字第│頁參照 ││ │ │五頁參照 │00二八六│ ││ │ │ │號 │ │├───┼────┼─────┼─────┼────┤│ 53 │S1021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原審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六日九│第二七八││ │ │八號卷證資│十二年甲○│至二七九││ │ │料㈢第二0│茂冬監字第│頁參照 ││ │ │七頁參照 │000三一│ ││ │ │ │二號 │ │└───┴────┴─────┴─────┴────┘附表六: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89年3月1日 │27,625元 │ │├───┼──────┼──────┼───────┤│ 2 │89年3月8日 │23,760元 │ │├───┼──────┼──────┼───────┤│ 3 │89年3月16日 │10,891元 │ │├───┼──────┼──────┼───────┤│ 4 │89年3月22日 │25,119元 │ │├───┼──────┼──────┼───────┤│ 5 │89年5月17日 │53,259元 │ │├───┼──────┼──────┼───────┤│ 6 │89年5月24日 │22,220元 │ │├───┼──────┼──────┼───────┤│ 7 │89年5月31日 │13,608元 │ │├───┼──────┼──────┼───────┤│ 8 │89年6月7日 │17,037元 │ │├───┼──────┼──────┼───────┤│ 9 │89年6月21日 │58,646元 │ │├───┼──────┼──────┼───────┤│ 10 │89年7月5日 │47,861元 │ │├───┼──────┼──────┼───────┤│ 11 │89年7月12日 │38,559元 │ │├───┼──────┼──────┼───────┤│ 12 │89年7月19日 │91,819元 │ │├───┼──────┼──────┼───────┤│ 13 │89年8月2日 │61,732元 │ │├───┼──────┼──────┼───────┤│ 14 │89年8月9日 │15,151元 │ │├───┼──────┼──────┼───────┤│ 15 │89年8月24日 │62,859元 │ │├───┼──────┼──────┼───────┤│ 16 │89年8月30日 │6,341元 │ │├───┼──────┼──────┼───────┤│ 17 │89年9月6日 │47,453元 │ │├───┼──────┼──────┼───────┤│ 18 │89年10月4日 │328,249元 │ │├───┼──────┼──────┼───────┤│ 19 │89年10月18日│7,046元 │ │├───┼──────┼──────┼───────┤│ 20 │89年10月25日│82,710元 │ │├───┼──────┼──────┼───────┤│ 21 │89年11月8日 │11,680元 │ │├───┼──────┼──────┼───────┤│ 22 │89年11月15日│196,432元 │ │├───┼──────┼──────┼───────┤│ 23 │89年11月22日│22,804元 │ │├───┼──────┼──────┼───────┤│ 24 │89年11月29日│10,166元 │ │├───┼──────┼──────┼───────┤│ 25 │89年12月13日│179,615元 │ │├───┼──────┼──────┼───────┤│ 26 │89年12月20日│73,046元 │ │├───┼──────┼──────┼───────┤│ 27 │89年12月28日│32,254元 │ │├───┼──────┼──────┼───────┤│ 28 │90年1月3日 │14,196元 │ │├───┼──────┼──────┼───────┤│ 29 │90年1月10日 │113,905元 │ │├───┼──────┼──────┼───────┤│ 30 │90年1月17日 │5,830元 │ │├───┼──────┼──────┼───────┤│ 31 │90年1月31日 │60,629元 │ │├───┼──────┼──────┼───────┤│ 32 │90年2月7日 │153,040元 │ │├───┼──────┼──────┼───────┤│ 33 │90年2月14日 │38,041元 │ │├───┼──────┼──────┼───────┤│ 34 │90年2月21日 │5,500元 │ │├───┼──────┼──────┼───────┤│ 35 │90年3月1日 │14,045元 │ │├───┼──────┼──────┼───────┤│ 36 │90年3月1日 │106,937元 │ │├───┼──────┼──────┼───────┤│ 37 │90年3月14日 │111,033元 │ │├───┼──────┼──────┼───────┤│ 38 │90年3月21日 │8,640元 │ │├───┼──────┼──────┼───────┤│ 39 │90年3月28日 │5,205元 │ │├───┼──────┼──────┼───────┤│ 40 │90年4月18日 │175,389元 │ │├───┼──────┼──────┼───────┤│ 41 │90年4月25日 │12,660元 │ │├───┼──────┼──────┼───────┤│ 42 │90年5月3日 │9,900元 │ │├───┼──────┼──────┼───────┤│ 43 │90年5月9日 │13,216元 │ │├───┼──────┼──────┼───────┤│ 44 │90年5月16日 │42,752元 │ │├───┼──────┼──────┼───────┤│ 45 │90年5月30日 │31,179元 │ │├───┼──────┼──────┼───────┤│ 46 │90年6月6日 │6,745元 │ │├───┼──────┼──────┼───────┤│ 47 │90年6月13日 │69,273元 │ │├───┼──────┼──────┼───────┤│ 48 │90年6月27日 │6,575元 │ │├───┼──────┼──────┼───────┤│ 49 │90年7月4日 │11,286元 │ │├───┼──────┼──────┼───────┤│ 50 │90年7月11日 │46,778元 │ │├───┼──────┼──────┼───────┤│ 51 │90年7月18日 │14,170元 │ │├───┼──────┼──────┼───────┤│ 52 │90年7月25日 │4,110元 │ │├───┼──────┼──────┼───────┤│ 53 │90年8月2日 │18,466元 │ │├───┼──────┼──────┼───────┤│ 54 │90年8月8日 │8,546元 │ │├───┼──────┼──────┼───────┤│ 55 │90年8月22日 │66,197元 │ │├───┼──────┼──────┼───────┤│ 56 │90年8月29日 │22,486元 │ │├───┼──────┼──────┼───────┤│ 57 │90年9月5日 │24,356元 │ │├───┼──────┼──────┼───────┤│ 58 │90年9月12日 │49,075元 │ │├───┼──────┼──────┼───────┤│ 59 │90年10月3日 │31,341元 │ │├───┼──────┼──────┼───────┤│ 60 │90年10月11日│26,599元 │ │├───┼──────┼──────┼───────┤│ 61 │90年10月17日│43,250元 │ │├───┼──────┼──────┼───────┤│ 62 │90年10月24日│5,205元 │ │├───┼──────┼──────┼───────┤│ 63 │90年10月31日│7,440元 │ │├───┼──────┼──────┼───────┤│ 64 │90年11月14日│139,930元 │ │├───┼──────┼──────┼───────┤│ 65 │90年11月21日│29,255元 │ │├───┼──────┼──────┼───────┤│ 66 │90年12月5日 │17,429元 │ │├───┼──────┼──────┼───────┤│ 67 │90年12月12日│4,400元 │ │├───┼──────┼──────┼───────┤│ 68 │90年12月19日│16,350元 │ │├───┼──────┼──────┼───────┤│ 69 │90年12月27日│2,794元 │ │├───┼──────┼──────┼───────┤│ 70 │91年1月16日 │50,342元 │ │├───┼──────┼──────┼───────┤│ 71 │91年1月23日 │726元 │ │├───┼──────┼──────┼───────┤│ 72 │91年2月6日 │37,865元 │ │├───┼──────┼──────┼───────┤│ 73 │91年2月20日 │44,315元 │ │├───┼──────┼──────┼───────┤│ 74 │91年3月6日 │14,564元 │ │├───┼──────┼──────┼───────┤│ 75 │91年3月20日 │46,707元 │ │├───┼──────┼──────┼───────┤│ 76 │91年3月27日 │38,682元 │ │├───┼──────┼──────┼───────┤│ 77 │91年4月3日 │21,378元 │ │├───┼──────┼──────┼───────┤│ 78 │91年4月10日 │7,564元 │ │├───┼──────┼──────┼───────┤│ 79 │91年4月17日 │45,166元 │ │├───┼──────┼──────┼───────┤│ 80 │91年4月24日 │10,144元 │ │├───┼──────┼──────┼───────┤│ 81 │91年5月2日 │5,612元 │ │├───┼──────┼──────┼───────┤│ 82 │91年5月8日 │33,648元 │ │├───┼──────┼──────┼───────┤│ 83 │91年5月15日 │12,000元 │ │├───┼──────┼──────┼───────┤│ 84 │91年5月22日 │85,318元 │ │├───┼──────┼──────┼───────┤│ 85 │91年5月29日 │32,089元 │ │├───┼──────┼──────┼───────┤│ 86 │91年6月12日 │16,614元 │ │├───┼──────┼──────┼───────┤│ 87 │91年6月26日 │67,010元 │ │├───┼──────┼──────┼───────┤│ 88 │91年7月10日 │9,247元 │ │├───┼──────┼──────┼───────┤│ 89 │91年7月17日 │53,466元 │ │├───┼──────┼──────┼───────┤│ 90 │91年7月24日 │30,114元 │ │├───┼──────┼──────┼───────┤│ 91 │91年7月31日 │13,550元 │ │├───┼──────┼──────┼───────┤│ 92 │93年3月15日 │10,000元 │ │├───┴──────┴──────┴───────┤│合計:3,838,216元 │└─────────────────────────┘附表七: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90年4月4日 │91,250元 │ │├───┼──────┼──────┼───────┤│ 2 │90年5月4日 │91,250元 │ │├───┼──────┼──────┼───────┤│ 3 │90年6月5日 │91,250元 │ │├───┼──────┼──────┼───────┤│ 4 │90年7月5日 │91,250元 │ │├───┼──────┼──────┼───────┤│ 5 │90年8月3日 │91,250元 │ │├───┼──────┼──────┼───────┤│ 6 │90年9月5日 │91,250元 │ │├───┼──────┼──────┼───────┤│ 7 │90年10月5日 │91,250元 │ │├───┼──────┼──────┼───────┤│ 8 │90年11月5日 │91,250元 │ │├───┼──────┼──────┼───────┤│ 9 │90年12月5日 │91,250元 │ │├───┼──────┼──────┼───────┤│ 10 │91年1月4日 │91,250元 │ │├───┼──────┼──────┼───────┤│ 11 │91年7月1日 │200,000元 │ │├───┴──────┴──────┴───────┤│合計:1,112,500元 │└─────────────────────────┘附表八: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90年2月6日 │150,000元 │ │├───┼──────┼──────┼───────┤│ 2 │90年4月12日 │124,600元 │ │├───┼──────┼──────┼───────┤│ 3 │90年5月8日 │124,600元 │ │├───┼──────┼──────┼───────┤│ 4 │90年6月5日 │124,600元 │ │├───┼──────┼──────┼───────┤│ 5 │90年7月6日 │124,600元 │ │├───┼──────┼──────┼───────┤│ 6 │90年8月6日 │124,600元 │ │├───┼──────┼──────┼───────┤│ 7 │90年8月15日 │100,000元 │ │├───┼──────┼──────┼───────┤│ 8 │90年9月5日 │54,600元 │ │├───┼──────┼──────┼───────┤│ 9 │90年11月20日│100,000元 │ │├───┼──────┼──────┼───────┤│ 10 │91年3月15日 │300,000元 │ │├───┼──────┼──────┼───────┤│ 11 │91年4月2日 │300,000元 │ │├───┼──────┼──────┼───────┤│ 12 │91年5月31日 │170,000元 │ │├───┼──────┼──────┼───────┤│ 13 │91年9月24日 │100,000元 │ │├───┼──────┼──────┼───────┤│ 14 │91年10月31日│85,000元 │ │├───┼──────┼──────┼───────┤│ 15 │ │165,000元 │ │├───┼──────┼──────┼───────┤│ 16 │91年10月15日│100,000元 │ │├───┼──────┼──────┼───────┤│ 17 │91年11月15日│100,000元 │ │├───┼──────┼──────┼───────┤│ 18 │91年12月15日│100,000元 │ │├───┼──────┼──────┼───────┤│ 19 │92年1月15日 │100,000元 │ │├───┼──────┼──────┼───────┤│ 20 │92年2月24日 │320,000元 │ │├───┼──────┼──────┼───────┤│ 21 │92年3月3日 │285,000元 │ │├───┴──────┴──────┴───────┤│合計:3,152,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