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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矚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張麗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陳昆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李建慶律師方伯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天○○

7樓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陳玫瑰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被 告 戊○○

號6樓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陳錦隆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蔡宜蓁律師林信和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陳玫瑰律師被 告 丑○○

壬○○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子○○、亥○○、己○○、戌○○、天○○、寅○○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子○○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違反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鑽戒壹只沒收;又違反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鑽戒壹只沒收。

亥○○被訴如附表所示均無罪。

己○○無罪。

戌○○、天○○、寅○○幫助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係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副總經理,並於86年12月6日升任總經理。馬乃林係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董事長;午○○係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名公司)董事長,自86年1月23日起任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董事長(午○○、馬乃林現由原審通緝中)。未○○係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票公司)總經理(85年9月9日起至87年11月3日止),負責綜理公司業務,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曾於92間因背信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癸○○係第3、4屆立法委員,於84年12月至85年1月間,得知馬乃林及午○○計劃以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為起造人(傑廣公司當時已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權),在知本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659、659之3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門牌號碼○○里鄉○○路○○號,共分A、B、C三棟,其中A棟為14樓觀光飯店(85年5月8日變更設計為10樓),自營不售;B、C棟分別為地下2層、地上15層及10層之休閒套房(3樓以上)及商場(地下1樓至地上2樓),全部對外銷售,總共資金需求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000元至3,000,000,000元之間,向多家行庫申請融資均遭拒絕後,即由癸○○、癸○○之子子○○與馬乃林、午○○達成合意,約定由癸○○以其立法委員之知名度,以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名義向銀行團及其他金融業者申洽貸款,若事情成功,則由洪家以低價購買股權,並由子○○以常務董事身分參與該新建飯店之經營。嗣85年2、3月間,癸○○與子○○向當時仍為公營之農銀之董事長戊○○、總經理巳○○、副總經理亥○○等人,請求農銀貸款與傑廣公司、知本公司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並請求農銀擔任主辦行,聯合其他行庫貸款。

二、85年3月21日至4月1日之間,癸○○、子○○、午○○、馬乃林再向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局長蔡茂昌與理事主席彭淮南及華僑商業銀行(下稱僑銀)董事長戴立寧、總經理陳麗常等人請求貸款與傑廣公司、知本公司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嗣85年4月1日中信局及僑銀會同農銀人員勘查本件工地,子○○並於同(85)年4月9日以知本公司代表之身分參加3家行庫聯貸會議,初步建議聯貸金額為1,358,000,000元(含土地融資即償還先前同業貸款469,000,000元,及工程週轉金889,000,000元即工程總造價1,778,000,000元之五成),並以農銀為主辦行,攤貸543,200,000元,中信局與僑銀為參貸行,各攤貸407,400,000元(此部分建築融資聯貸案檢察官認無違法未起訴)。會後亥○○明知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於同(85)年4月12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2住處收受馬乃林與午○○贈送價格170,000元之1.22克拉鑽戒一只。

三、午○○與馬乃林因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籌措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所需之自籌資金部分,先前建築融資仍不足支付廠商,為彌補資金缺口,於86年6月間,再向農銀等聯貸銀行提出1,200,000,000元裝璜設備融資貸款案,獲主辦行即農銀常董會通過後,馬乃林、午○○因亟需資金,即於同年8月20日先向農銀提出2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貸款申請,經常董會降低貸款額度為200,000,000元後通過。(本院認1,200,000,000元及200,000,000元融資均未違法,詳後述)。亥○○明知依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86年9月10日農銀放審會通過上開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貸款案後,即於翌日(即86年9月11日)南下臺中市,接受傑廣公司負責人午○○在「安蘭居」餐廳宴請,花費11,226元,當晚並接受招待住宿於臺中市麗緻飯店,花費3,369元。該案旋呈經巳○○、戊○○批示後,於同(86)年9月15日經常董會決議通過准予借貸200,000,000元(契約期限5個月)。亥○○見事成之後,即再次於同年9月23日趁農銀營業部人員地○○、陳坤隆南下至臺中辦理本件對保時,隨行至臺中接受午○○招待住宿於臺中市麗緻飯店(花費4,016元),當晚並接受午○○在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消費39,900元(含帶出場回至麗緻飯店過夜之小姐出場費,每小時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元)。至86年10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第2筆63,000,000元撥下,當晚並接受招待住宿於臺中市麗緻飯店,花費5,604元(起訴書誤載為5,004元,已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見原審卷十八第66頁),而向貸款人收受不當利益。嗣1,200,000,000元裝璜融資案因中信局不願參賃,成立無望,傑廣與知本公司旋改向農銀申貸850,000,000元。亥○○率營業部經理玄○○南下勘查後,農銀放審會在無人反對下通過。惟又因僑銀退出聯貸,傑廣與知本公司向農銀及萬泰銀行表示減作12項工程,改申貸650,000,000元。農銀部分經送交放審會審核與亥○○批示後,農銀常務董會即通過本案(本院認850,000,000元及650,000,000元貸款均未違法,詳後述)。

四、因傑廣集團對於聯貸銀行貸放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仍無法滿足其資金需求,癸○○即以立法委員身份,先後多次帶同子○○、馬乃林、午○○或林景仁等人,至台北市○○○路○段○○○號10樓央票向未○○請託,表示傑廣公司興建台東知本飯店,急需資金,請未○○能同意核貸短期營運週轉金。未○○因癸○○係立委之身分,加之癸○○之妻黃幸、傑廣公司之關係企業佑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俱為央票公司法人發起人股東,佑聯公司更為法人董事,,為保總經理職位,乃與癸○○、子○○、午○○、馬乃林,以及央票公司副總經理陳錦昌、協理陳宏樫、業務部經理蘇金龍(陳錦昌、陳宏樫、蘇金龍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原審判處陳錦昌共同連續背信罪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陳宏樫共同連續背信罪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蘇金龍共同連續背信罪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均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為傑廣集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癸○○、子○○並圖本人之利益(洪家可以低價購買前所述之知本公司股權、凱迪拉克轎車使用利益,詳見後述),以傑廣集團各公司名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貸款項,未○○利用其位居總經理之職權,介紹蘇金龍與癸○○等人認識,並指示蘇金龍全力配合,日後即由林景仁代表傑廣集團與蘇金龍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傑廣集團各公司名義貸款如下:

(一)以傑廣公司名義貸得240,000,000元部分:85年11月7日林景仁至央票公司向蘇金龍提出傑廣公司申貸250,000,000元短期營運週轉金。蘇金龍受理後,即交陳炫村於85年11月19日辦理徵信調查報告,其將傑廣公司財務連續虧損、借款增加、營業收入萎縮等不利承作因素之數據載於徵信報告之附表中,而由業務部授信經辦陳憶青於85年12月30日據以製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下稱審核表),將承作條件額度改為180,000,000元,期限1年,動用額度超過93,000,000元部分提供台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158,000,000元第1順位抵押權給央票公司。蘇金龍、陳錦昌明知依一般授信規則,不應准許,係癸○○、子○○請託,而總經理未○○交辦之案件,乃加以核章,層轉由未○○批示送業務審議委員會(下稱業審會)審議。85年12月31日召開業審會,由未○○主持,陳錦昌、陳宏樫、蘇金龍等與會,在未○○主導下照案通過,提常務董事會核議,未○○旋在86年1月4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中,主導照案通過。86年2月間傑廣公司再提供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地號64之3等10筆土地辦理增貸60,000,000元,亦由未○○於86年2月4日第1屆第17次常務董事會主導通過核貸。直至87年1月6日合約期滿前,再由朱倩儀辦理前開2筆計240,000,000元續約貸款之徵信調查報告,業務部經辦王孟士(未○○之外甥)於87年1月12日填製審核表,亦經知情之蘇金龍、陳宏樫、陳錦昌簽章,由未○○於87年1月20日第1屆第40次常董會主導核議通過。迨至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致央票公司代為清償後,造成有逾期償還金額239,400,000元之損害。

(二)以傑名公司名義貸得210,000,000元部分:86年4月1日林景仁復至央票公司,以傑名公司承攬知本飯店天堂鳥新建工短之裝潢及設備工程之借款用途為由,向蘇金龍提出傑名公司申貸150,000,000元短期營運週轉金。蘇金龍受理後,即交林文達於86年4月8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記載該公司負債比例偏高、財務不健全、虧損嚴重、無擔保授信偏高、授信額度超過資本額、及會計師對於85年度財務簽證中有註記傑名公司85年度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等問題。而業務部授信經辦王孟士於86年4月15日據以製作審核表,發現不宜承作,向蘇金龍反應,蘇金龍仍要王孟士配合簽辦,而蘇金龍及陳錦昌明知仍予以簽章,呈未○○批示送業審會審議,86年4月18日召開業審會,由未○○主持,王孟士在會中提出本案不宜授信等意見,惟未○○不予理會,逕行裁示照案通過提常務董事會核議,而於86年4月22日第1屆第21次常董會在未○○主導下,通過該案之申貸。至87年1月間,林景仁再以傑名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增貸60,000,000元短期營運週轉金,蘇金龍交由簡甫縉於87年1月19日辦理徵信調查報告,明列傑名公司財務結構嫌弱、獲利能力弱等不利放貸之不良財務條件,同日王孟士製作審核表後,層轉知情之經理蘇金龍、協理陳宏樫、副總經理陳錦昌簽章,陳送未○○批示送業審會審議,復在未○○主導下經業審會及常董會(87年1月20日第1屆第40次)照案通過。

迄87年3月7日林景仁向央票公司申請前開傑名公司150,000,000元續約貸款,經蘇金龍交王孟士於87年4月9日填製徵信調查報告,仍載明傑名公司財務結構嫌弱、償債能力略顯薄弱、獲利能力仍弱等不利放貸之不良財務條件,由陳錦昌在報告經理欄核章後,交由劉芳秀辦理續約,蘇金龍在審核表經理欄核章後,再送業審會及董事會(87年4月28日第1屆第13次)照案通過。迨至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致傑名公司2筆計210,000,000元之貸款,有193,200,000元係逾期放款。

(三)以廣年公司名義貸得128,500,000元部分:86年5月間,林景仁向央票公司提出廣年公司貸款72,000,000元短期營運週轉金之申請,經蘇金龍交徵信部劉育寧於86年6月13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於附表列明廣年公司負債約為資本額的3倍負債偏高、稅前盈餘僅2,168,000元償債能力不足、財務不健全虧損嚴重,無擔保授信偏高,授信額度超過資本額等問題,王孟士則據以製作審核表,經知情之蘇金龍、陳錦昌核章後,呈由未○○批示送業審會審議,86年6月26日召開業審會,在未○○主導下提常董會核備通過(本件核准權限屬總經理未○○)。迨87年5月間林景仁向央票公司申請續約,蘇金龍交王孟士於87年5月18日填製徵信調查報告,列有財務結構略顯薄弱等事項,交由林文達於87年5月22日辦理審核表,融資額度調降為68,500,000元,經蘇金龍核章後,由未○○於87年5月29日業審會主導通過。至87年9月間,林景仁再提出廣年公司增貸60,000,000元短期營運週轉金,蘇金龍受理交由王孟士於87年9月18日填寫徵信調查報告,傑廣集團融資額度已超過1,000,000,000元,有短期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營運虧損等問題。87年10月3日由業務部經辦羅杏雯填製同意承作之審核表,經知情之經理蘇金龍、副總經理陳錦昌簽章後,徵信部經理郭國勇在87年10月7日業審會提出不能增貸情事,惟未○○不予理會,仍執意通過,於87年10月9日常董會,在未○○主導下照案通過。迨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廣年公司2筆計128,500,000元之貸款,產生128,200,000元之逾期放款。

(四)以銓笙公司名義貸得200,000,000元部分:86年6月間,林景仁以銓笙公司名義申貸180,000,000元短期營運週轉金,蘇金龍受理後,交徵信部簡甫縉辦理徵信,簡甫縉於86年6月24日徵信調查報告提列銓笙公司尚在建廠階段,未正式生產,近兩年獲利能力不佳,85年稅前淨利僅17,000元,經營績效不佳,公司資產偏重在固定資產(會導致自有資金應用短絀),且有虧折股本及稅前虧損等等不利承作因素;徵信部經理黃慶華亦認為銓笙公司85年度營業收入僅7,376,000元,依信保基金作業手則規定,周轉金以營業額半數作核貸標準,本案超過甚多,不符放貸規定等情。經王孟士於86年7月3日製作審核表,提出同意放貸意見,經知情之蘇金龍、陳錦昌核章後,陳送未○○批示送業審會審議。86年7月17日召開業審會,在未○○主持下,額度酌減為150,000,000元。而依央票公司86年7月22日第1屆第27次常董會所核准實施之「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廣年公司屬傑廣集團,其授信額度已高達462,000,000元,然未○○仍執意在該第27次常董會通過貸款。迄87年7月間,林景仁再申請續約,由黎世怡辦理徵信,於87年7月16日填寫徵信調查報告,與經理郭國勇同表傑廣集團有短期償債能力薄弱、營運呈現虧損不甚理想,顯示所屬集團之財務及還款來源有問題,實不應放貸等情,經業務部經辦林文達於87年7月17日製作同意續約之審核表,陳送蘇金龍、陳錦昌、未○○核章後,仍由未○○在業審會(87年7月21日)及常董會(87年7月28日)主導照案通過。至87年9月間林景仁再以銓笙公司名義提出50,000,000元增貸案,由黎世怡於87年9月23日製作徵信報告,郭國勇、黎世怡仍提出前述不應放貸之意見,經業務部經辦羅杏雯於87年10月2日填寫審核表,仍同意增貸,經知情之蘇金龍、陳錦昌簽章後,由未○○主導於87年10月7日業審會、同月9日常董會照案通過。迨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銓笙公司2筆計200,000,000元貸款,有199,700,000元逾期償還金額,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

(五)以天正公司名義貸得90,000,000元部分:86年8月間,林景仁以天正公司名義申貸30,000,000元短期營運週轉金,蘇金龍受理後,由簡甫縉於86年9月2日書寫徵信調查報告,從附表可知天正公司有營收銳減,負債比例過高等情,由王孟士於86年9月9日填製審核表,同意承作,而依「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天正公司屬傑廣集團,其授信額度已高達612,000,000元,知情之蘇金龍、陳宏樫、陳錦昌仍在審核表上核章,呈由未○○主導依序照案通過。又於86年10月間,林景仁再提出天正公司60,000,000元增貸案,未○○依舊主導於86年11月3日第1屆第34次常董會照案通過。至87年7月間,林景仁申請前開2筆共計90,000,000元貸款之續約,經黎世怡於87年8月5日填寫徵信調查報告,經科長郭國展、經理郭國勇核章,指出天正公司財務結構轉弱中、短期償債能力略顯薄弱、經營效能轉弱中等不良條件,由業務部經辦余坤原於87年8月7日製作審核表,擬同意辦理續約,經蘇金龍、陳錦昌蓋章後,由未○○主導於87年9月1日第1屆第17次董事會照案通過。迄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已無法償還天正公司90,000,000元貸款,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

(六)以知本公司名義貸得195,000,000元部分:86年11月間,林景仁以知本公司名義向央票公司申請120,000,000元無擔保短期營運週轉金,惟蘇金龍已知傑廣集團已無法解決資金調度之困境,亦無從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因此拒絕知本公司之申請案。林景仁乃回報午○○、馬乃林,由午○○等再委請癸○○出面與未○○協議。詎未○○未加回絕,依舊指示蘇金龍繼續辦理,蘇金龍即交由朱倩儀於86年11月24日撰寫徵信調查報告,列有財務結構甚弱、獲利能力甚弱等問題,王孟士於86年11月26日辦理授信作業,擬承作辦理,而蘇金龍、陳宏樫、陳錦昌明知傑廣集團授信額度已高達672,000,000元,仍依序在審核表上簽章,呈未○○批示送業審會審議照案通過,再於86年11月28日在未○○主導下,常董會照案通過。又林景仁立即於86年12月間再次提出知本公司100,000,000元增貸案,蘇金龍交由王孟士於87年1月19 日撰寫審核表,擬同意承作,蘇金龍、陳宏樫、陳錦昌均未加反對,仍在審核表核章,呈由未○○批示送業審會,遂在未○○主導下經業審會(87年1月19日)及常董會(87年1月20日)照案通過。87年4月間,林景仁依例申請前開2筆共計200,000,000元續約案,由黎世怡於87年5月7日辦理徵信調查,林文達於87年5月18日製作審核表,載明傑廣集團關聯戶有傑名、傑廣、瑞星、銓笙、天正公司等,授信額度已高達920,000,000元,呈蘇金龍核章,未○○僅象徵調降5,000,000元額度,以195,000,000元同意續約。至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有192,600,000元之逾期放款,使央票公司受有損害。

(七)以瑞星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名義貸得29,700,000元部分:

87年3月間,林景仁以瑞星公司名義申請30,000,000元無擔保短期營運週轉金,由陳虹鳳(未○○姪女)於87年3月12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並經陳錦昌核章,交由林文達於87年3月16日填寫審核表,關聯戶欄列有傑名、銓笙、知本公司等,已貸款額度為560,000,000元,擬同意承作,期限3個月(屆期收回,不得續約),而知情之蘇金龍、陳宏樫仍於審核表核章上陳,由未○○於87年3月20日業審會主導核准通過。林景仁於87年5月間再申請續約,由王孟士於87年5月22日作徵信調查報告,由陳錦昌加以核章,交由林文達於87年5月28日書寫審核表,蘇金龍、未○○均無視於原不得續約之限制,仍執意讓其續貸。至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瑞星公司有29,700,000 元之逾期放款未能償還,使央票公司受有損失。

(八)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貸得120,000,000元部分:87年8月5日林景仁以全日成公司名義申請80,000,000元無擔保短期營運周轉金,蘇金龍受理填寫洽談紀錄表,並敬會徵信部,經理郭國勇於87年8月17日簽註傑廣集團融資額度已超過1,000,000,000元,其中無擔保部分約600,000,000元,比例高達60%;該集團在財力方面似乎稍嫌薄弱,不宜再增加額度,以免風險過於集中等意見。惟陳錦昌、被告未○○對該意見視若無睹,被告未○○仍舊於其總經理權限內批示以30,000,000元先行辦理,交由王孟士於87年8月19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並由余坤原於87年8月20日填寫審核表,附有傑廣集團在本公司目前往來情形表,載明傑廣、廣年、天正、知本、傑明、銓笙、瑞星、啟益等公司等,已貸款項1,033,500,000元,經知情之蘇金龍、陳錦昌簽章,呈由未○○於87年8月21日業審會主導通過。而子○○得知額度遭調降,親至央票公司向未○○質疑,未○○乃請子○○再提增貸案。約隔數日,林景仁即再提出全日成公司90,000,000元增貸案,仍由余坤原於87年9月6日書寫審核表,而蘇金龍、陳錦昌仍然簽核,呈由未○○於87年9月11日業審會及同月15日常董會主導照案通過。到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全日成公司2筆共計120,000,000元貸款,產生117,800,000元之逾期放款,足生損害於央票公司。

(九)以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項公司)、躍先公司名義貸得58,000,000元部分:

87年8月間,林景仁以永項與躍先公司名義各申請29,000,000元無擔保短期營運週轉金,各由郭國展、黎世怡於87年8月20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列有傑廣集團短期償債能力薄弱、負債比例過高、銀行借款對淨值比率過高、財務結構欠佳、營運呈現虧損等許多不利承作之因素,均交由余坤原於同日寫成審核表,再依序由知情之蘇金龍、陳錦昌核章,呈由未○○於87年8月21日業審會主導照案通過。迄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永項、躍先公司各有28,800,000元之貸款成為呆帳,使央票公司受有損害。

未○○、陳錦昌、陳宏樫、蘇金龍等人,自85年11月7日起迄87年10月9日止,就上開(一)至(九)傑廣集團各公司之貸款,均未就申貸公司之誠信、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5P原則綜合評估,以作為審核依據,更主導通過傑廣集團所有申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案件,使傑廣集團所屬10家企業向央票公司總共貸得1,271,200,000元,占央票公司資本額逾半,且有1,248,200,000元成為逾期放款,造成鉅額虧損,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

五、於86年10月間,午○○、馬乃林因認癸○○已替知本、傑廣公司爭取到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200,000,000元之設備與裝潢過渡性融資及向央票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方式貸款612,000,000元,其等依約以低價售股給癸○○之時機已到。另因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且因自籌資金不足,極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阻力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權後再釋出該公司股份,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故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午○○、馬乃林即著手籌設「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成公司),並以股份650,000,000元、所有權自備款150,000,000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800,000,000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惟午○○與馬乃林並無力出資800,000,000元,乃央請癸○○出面向萬泰銀行董事長卯○○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00,000,000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萬泰銀行董事長卯○○因癸○○之請託,即指由該銀行營業部經理戌○○與借戶直接洽談如何貸款之細節。

(一)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及全日成公司董事長子○○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本件授信案時,經理戌○○即指示副理天○○、授信襄理寅○○陪同,該3人均明知全日成公司股東因無資力繳納鉅額股款用以轉投資知本公司,始需向萬泰銀行借資驗資以成立公司,竟仍基於幫助全日成公司負責人子○○違反公司法之故意,與之初步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上開申借額度款項後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之後再由傑廣公司將全部借款輾轉匯回還給萬泰銀行以清償全日成股東之貸款等節,嗣後則再以電話方式商定債權確保方式。萬泰銀行營業部旋即於86年10月17日正式收件受理籌設中之全日成公司之股東子○○(癸○○之子,兼任新公司之董事長)、黃幸(癸○○之妻)、廖天福(癸○○之國會助理、子○○之表哥,兼任董事)、陳近木(午○○胞兄)、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其代表人劉化宇兼任董事、下稱吉駒公司)、躍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代表人王萬青,下稱躍先公司)、林炳吉(馬乃林友人)、凌萬權(馬乃林友人)、邱淑瑛(午○○友人)所提出之2個月無擔保貸款之申請(子○○120,000,000元、黃幸120,000,000元、廖天福120,000,000元、陳近木120,000,000元、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000,000元、躍先公司80,000,000元、林炳吉50,000,000元、凌萬權50,000,000元、邱淑瑛50,000,000元),並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

(二)戌○○、天○○、寅○○等人均明知子○○等9名借戶,實際上並無償還800,000,000元貸款之資力,果將800,000,000元真正交借款戶操作資金流向,風險極高。

即與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及全日成公司董事長子○○商議如下之保全債權方法:除9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放款及活存帳戶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萬泰銀行開立活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傑廣公司則在萬泰銀行開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由寅○○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均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即俗稱「圈存」),俟800,000,000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一筆款項(由午○○與馬乃林先設法向他人借款數日)進入該9名借款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寅○○從全日成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做為全日成公司付款給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及商場所有權之資金流向証明,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最終轉回9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之前述放款帳戶,以償還貸款;惟為恐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元之保證本票,並由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

(三)戌○○、天○○、寅○○等人,均明知以此種方式供人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設立公司,再將全部借款收回,明顯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竟因貪圖高額利息(萬泰銀行計向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收取共22,670,021元之放款利息,支付全日成公司活存及定存利息共計7,710,532元,賺取利差14,959,489元)而向審查部提案,嗣授審會、常董會分別於86年11月6日及7日通過該9筆授信案件,營業部則於86年11月11日將800,000,000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取得存款證明而於86年11月27日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並自86年11月15日起,即開始由寅○○與傑廣公司周世珍依前述方式逐筆將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300,000,000元於86年12月12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萬泰銀行保管,以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借款人子○○、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部分因展延借款期限5個月,故至87年6月間全部款項始全數流回至萬泰銀行),而幫助全日成公司負責人子○○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行為。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子、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壹、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子○○所犯違反公司法罪嫌,雖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偵字第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林景仁復於偵查中證陳:伊在全日成公司任職時,伊處理之財務事項全係午○○、馬乃林所指示;又當初全日成公司存放股東所繳交股金之存摺係伊在保管,但該存摺內資金之進出亦全由午○○、馬乃林運作之,當時之董事長子○○及並不知情等語,而認全日成公司於86年11月11日成立後之實際操控者馬乃林、午○○應涉嫌頗深,尚難僅以被告子○○掛名董事長,即可遽論涉有函送意旨所示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三五)。然本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91年底、92年初開始偵辦後,除有林景仁已翻異前供之證詞外,另亦確有發現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8846號案卷內所無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如下述),業據原審向該地檢署調卷核閱無誤,影印存卷可參,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見起訴書第88頁),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為證據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固屬當然,惟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達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在偵訊過程中是否業已表達身心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是否已受侵害,均應併予考量兼衡;又證據取得之手段,固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落實法治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亦在於發現真實,藉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目的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調和,藉以最適達成法治國刑事訴訟目的,除應考量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訊問時間欲進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歷時較久之訊問,對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妨礙之結果,併於兼顧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釐清前開條文中有關「疲勞訊問」之實質意涵。本案被告亥○○辯護人辯稱:被告亥○○因連續8天疲勞訊問後,極為疲憊之下,順應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說法,被告亥○○之疲憊程度連自己家住9樓都說成8樓,可見一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惟查,被告亥○○於92年4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詢問時,係待被告亥○○委任之陳維鈞律師於是日(92年4月23日)11時30分到場後始接受詢問,被告亥○○之委任律師既已在場,衡情即已足以防止調查員之不正行為;又該次詢問時間雖長達近11小時(自上午11時30分開始詢問至夜間10時20分筆錄製作完畢止),惟被告亥○○及在場之陳維鈞律師於應訊過程中,均未曾就被告亥○○之訊問時間已否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表示任何意見。又調查員詢問被告亥○○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時,被告亥○○仍答以願意,並於該次筆錄製作完畢時,親閱確認無訛後簽章、捺印於上(見偵卷二八第341至347頁之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亥○○並無因該次調查員之詢問時間久長,致有影響被告亥○○自由意思之程度。又被告亥○○於該次調查站詢問後,經2小時25分鐘之休息,檢察官始開始複訊,複訊時間約5分鐘,並有被告亥○○之辯護人陳維鈞律師陪同在場,被告亥○○及其辯護人陳維鈞律師於複訊期間內,亦未表示因調查站詢問時間冗長致被告亥○○之身體不適或精神狀況不佳,而有不能自由表達意思之情(見偵卷二八第364頁正、反面之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再者,倘被告亥○○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然被告亥○○之辯護人陳維鈞律師均有在場陪同被告亥○○接受訊問,衡情豈有不及時提出抗辯之理,況原審審理中被告亥○○及其辯護人,亦未為被告亥○○於調查中、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時距被告亥○○接受調查局、檢察官之訊問之時已有6年之久,嗣本院審理時,被告亥○○始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此部分之抗辯難謂無疑義。復查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未具體舉提調查員或檢察官有何使被告亥○○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具體情事,是被告亥○○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亥○○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且就該自白之表面形式觀之,亦無明顯與事實矛盾,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第1次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扣案的鑽石戒指給我看,是我店內一品行所售出的鑽戒,應該是剛才所提示這個定單的成品」等語,係以證人身份,本於其販售鑽石所為記載訂單之模式而作之判斷,是就其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揆諸上開之說明,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辛○○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反面),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戌○○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子○○違反公司法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81、6321號、96年台上字第4363、4464號、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戌○○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子○○違反公司法部分之陳述,雖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與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證人戌○○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子○○違反公司法部分之陳述,仍得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證人戌○○在審判中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推論即明。查本案證人胡建助、林木成於原審95年3月22日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依上開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戌○○、寅○○、天○○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胡建助、林木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9頁),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本案認定被告戌○○、寅○○、天○○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有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六、被告亥○○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卷附1.22克拉鑽石之GIA分級報告書不符法定形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份GIA分級報告書係辛○○應調查員之請求,依據記錄保存之證書號碼向GTL申請複本,且於92年4月16日第2度製作調查筆錄時提供予調查員,另該證書格式係西元2000年改版前之舊格式等情,除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外,並經原審向臺北市珠寶公司函查確認無誤,是其確屬關聯性證據且無偽造變造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七、本案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參、被告癸○○、子○○上訴範圍部分: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癸○○、子○○上訴係以原審對被告癸○○、子○○之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反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範圍,於法應認係對於原審判決被告癸○○、子○○有罪之部分;而被告癸○○、子○○上訴意旨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26至69頁),於法亦應認係對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上訴。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癸○○、子○○有罪之部分,與原審就被告癸○○、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癸○○、子○○既已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有罪之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就被告癸○○、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癸○○、子○○涉犯央票公司違法貸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子○○就知本公司、傑廣公司向聯貸銀行貸放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以興建台東知本飯店之資金不敷使用,乃改向被告未○○請託央票公司同意短期借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二、經查: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貸款事實,業據被告未○○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錦昌、陳宏樫、蘇金龍、林景仁、證人陳炫村、朱倩儀、王孟士、黃慶華、簡甫縉、劉芳秀、林文達、郭國展、羅杏雯、郭國勇、黎世怡、余坤原、霍中謹、陳虹鳳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8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8至41頁、偵卷十三第3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1頁、第81至84頁、第86至90頁、第93頁正、反面、第142至158頁、第165頁至167頁、第187至196頁、第200至202頁、第212至239頁、第269至272頁、第274至287頁、第316至318頁、偵卷十四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8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9頁、第125至133頁、第146至148頁、第172至179頁、第183至185頁、偵卷三四第220至225頁、第227至234頁;原審卷八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二八第54至70頁、原審卷三十第429至434頁),並有傑廣公司、傑名公司、廣年公司、銓笙公司、天正公司、知本公司、瑞星公司、全日成公司、永項公司、躍先公司等之徵授信及貸款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八第92至350頁、第510至521頁)可稽。

(三)查,傑廣集團因興建台東知本飯店,已向聯貸銀行貸放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嗣以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名義續向農銀、萬泰銀行等提出高額貸款之申請(詳見後述無罪判決部分),顯見傑廣集團確有資金不足之情。被告癸○○、子○○明知此事實,仍向被告未○○請託同意短期借款,而被告未○○亦與被告癸○○、子○○達成貸款之協議,有下列證人之證述為據:

1.傑廣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景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午○○和前立委癸○○熟識,故午○○找癸○○出面幫忙請銀行融資予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午○○並介紹癸○○給馬乃林認識,經午○○、馬乃林與癸○○商談,提出傑廣公司興建知本飯店須向銀行融資3,200,000,000元左右(比我前述估算2,500,000,000至2,800,000,000元的銀行融資額度還高出甚多),請癸○○出面向銀行關說,如果貸得前述3,200,000,000元款項,會給予癸○○10%(12%或15%)的好處,故癸○○答應出面向銀行關說融資予傑廣公司興建知本飯店。在86年農銀核撥前述1,350,000,000餘元前,馬乃林、午○○再請癸○○出面幫忙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貸短期週轉金1,200,000,000元,由癸○○向央票陳姓總經理關說,經央票陳總經理同意後,午○○及馬乃林囑託我與央票蘇姓經理接洽,由傑廣公司相關企業向央票分次辦理短期融資。馬乃林掛名傑廣公司負責人,午○○掛名知本飯店、傑名公司、銓笙公司、瑞星公司負責人,馬乃林之妻掛名廣年公司負責人,傑廣公司員工劉化宇掛名永項公司負責人,其中銓笙、天正、瑞星、全日成及躍先等5家公司幾近歇業狀態,並無實際營業,而融資款項係彌補馬乃林及午○○之資金缺口,知本飯店為上述相關企業提供支票向中央票券作為擔保。以傑廣、傑名、廣年、銓笙、天正、知本、瑞星、全日成、永項、躍先等公司向央票申請短期週轉金融資的案件都是馬乃林、午○○的關係企業;都是由我代表向央票申請;是跟央票業務部經理蘇金龍洽辦。以上開10公司名義向央票申請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進行融資;每件保證人都有子○○是央票要求的。上開公司除全日成公司外都跟子○○沒關係,而央票會要求子○○擔任保證人係因這些貸款案係由癸○○、子○○介紹到央票進行融資。每次去申貸的名義與申貸的金額的決定,因央票無擔保借款不能超過央票淨值的5%,如果需要錢,就先用第1家公司的名義,然後再需要錢就用第2家公司的名義,避免因重複而超過無擔保貸款5%的限制。都是借用這些關係企業作人頭去銀行借款,然後以借得款項投入知本飯店興建工程。廣年公司資本額只有25,000,000元,卻能借到120,000,000元,係因在辦理過程中都是已經講好,都是去談過了,談過額度是多少,然後我們回去再看要以哪家關係企業來借」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八第59至60頁)。

2.央票公司業務部經理即證人蘇金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這10家公司的貸款案,都是由癸○○關說,未○○交辦,並由林景仁來跟我洽辦。當林景仁將我們需要有關傑廣、傑名公司的財業務等背景資料送來後,經徵信部門及授信部門審查後所製作出來的徵信報告及審核書,其中就已經顯現這兩家公司有連續虧損以及借款增加以及營業收入萎縮等情形,因為這兩件是立委癸○○關說,而未○○又是總經理,但是我們還是將其不利於承做的財報數據顯現在徵信報告的附表中,但是這些不宜承做且風險過高的數據總經理未○○都應該看得出來,可是總經理未○○仍然在業審會中決議送常董會核議,然後在常董會會中通過這兩家授信案,傑廣公司額度180,000,000元、傑名公司額度150,000,000元,共計330,000,000元。其後傑廣公司又提出60,000,000元增貸案,緊接著銓笙公司又向央票提出180,000,000元的授信案,但是銓笙的財務分析報表就差很多,資產偏重在固定資產,會導致自有應用資金短絀,而且有虧折股本以及稅前虧損不利承做因素,授信部門均有將該等數據資料檢附在審核書中,但是未○○還是執意核准銓笙公司的授信案。傑廣公司前約到期後又累加前次60,000,000的增貸額度一次提出240,000,000授信額度,我們也是依據所提供的財、業務資料轉述成為財物整體分析是財務結構嫌弱,短期償債能力稍弱,銷貨成長率下降,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有待加強,顯示出來該公司信用評等相當不好;傑名公司有隨後提出60,000,000元的增貸案,其中會計師對於85年度財簽中有填註傑名公司85年度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惟據股東表示願意保證其正常之繼續經營,故目前尚無法繼續經營之問題,此等均顯示該兩公司財務、業務體質、信用評等相當不好,但是有准駁權的人不是我、也不是經辦人員,是未○○及常董會,我們只是據實將情況反映,可是他們應該都知道初期貸放的風險已經相當高,不宜承做,但是未○○及常董會仍然同意承做,如果換成是我的話,這些公司根本不可能通過核准承做。傑廣公司投資67%的股權,財業務、營收及股本公積增資後仍然虧損,所以非常不利放貸,我就與未○○先溝通盡量不要承做,以免增加風險,但是未○○不接受。86.09.02.天正公司借30,000,000元的無擔保,我覺得這些案件都是由林景仁接洽,我研判是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我就當面口頭向總經理未○○表示不妥,他還是叫我把案子送出去,讓有權限的人來核定。後來,86年11月知本申請借120,000,000時,我有在業審會開會前及開會中,表示風險太高,另副總陳錦昌等人也跟我一樣有表示不妥的意見,但未○○仍決定將其送常董會審議。到常董會開會那天,林景仁、午○○有到常董會來做簡報。3位常董許文苑、陳德福、未○○決議照業審會條件通過。依傑廣公司87.01.06. 240,000,000元續約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中,「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整體明述」內容,財務分析結論是:「財務結構嫌弱、短期償債能力稍弱、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有待加強」,徵信人員已據實揭露出傑廣公司真實的情況,做或不做仍由未○○決定。87年8月,全日成借30,000,000那一次,我們授信部與徵信部都反對,我記得當時未○○有找我、郭國勇(徵信部經理)、霍中謹、侯正榮(霍為業務部副理、侯是業務部襄理)進去他辦公室,當時在他辦公室裡面的有癸○○、子○○、林景仁,其餘人記不清楚,進去後未○○就介紹大家認識,我記得那次我們有把負面意見寫上去,但未○○就批先貸30,000,000。每次都是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來與我接洽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且這些案件一開始是癸○○向未○○關說後,未○○要求我們辦理,雖然我們持續表示這些公司的條件不好、台北客戶有待開發、又都林景仁拿來的,但未○○仍要我們依程序簽上來由他們決定,所以我們知道這10家公司是關聯戶,這些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名義來向央票借錢,所借款項也用於興建知本渡假村。林景仁拿來的這些案件條件都很差,授信人員據實寫出並送董事會或常董會同意後,未○○都會要求授信人員把審核表內,與同意辦理相左的經辦單位意見修改後,重新列印抽換後,簽章再送給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事實上是未○○硬要我們業務部照程序承辦提出,要業審會及常董會同意承做。這些短期週轉金之實際用途在林景仁來洽談,有談到是用到台東知本案;開始徵信的時候,其實都已經知道,而總經理陳冠倫要承辦單位依照程序把案件提上去,常董會或是董事會再做審核,底下的承辦單位依照客戶寫的資料,明明知道用途不同,可是他卻寫成別的用途,是上面交辦,然後寫出來,然後再做處理。央票在承做前述相關授信案期間,我知道他們(尤其是林景仁)都常常到央票來,我也見過癸○○來過好幾次,因為癸○○不認識董事長許文苑,所以他都是直接找總經理未○○。這10家公司的授信案來源都是因為未○○的個人關係引進來的,這些公司都是與癸○○有關係。央票公司所發行的商業本票融資的金額,無擔保上限不得超過央票公司淨值的5%,85年至87年間央票公司淨值為2,500,000,000;5%為125,000,000,係以單一客戶而言」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4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偵卷三四第145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原審卷二八第71至87頁)。

3.央票公司協理即證人陳宏樫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確曾辦理傑廣公司87.01.12.之舊案展期、傑名公司87.01.19.之續約案,但我並無核准之權限,亦忘記是否曾提出意見,惟係經業審會討論提交常務董事會核議,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才准予續約。86.11.24.知本公司徵信調查報告,附表一「損益」欄載有知本公司86年1月1日至11月5日稅前損益為「負35,654,000元」,知本公司86.11.26.申請授信案時之財務狀況的確不好,知本公司之解釋是該公司已於86年增資一次,未來仍會再增資,且當時係因準備開始營運,所以支出了30,000,000餘元之管銷費用,造成該公司稅前損益大幅虧損。知本公司的業審會時,未○○有說要找癸○○來當保證人應該就沒有問題,但洪某是立委身分不方便,所以找他兒子子○○來當連保人。後來在業審會討論知本公司之授信案時,總經理未○○表示,知本公司即將開始營運,未來獲利可期,且知本公司原有意讓立委癸○○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但因癸○○具有立委身分,不方便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改由其子子○○(知本公司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知本公司之授信案應無問題。經未○○為上述表示後,業審會即將知本公司授信案提交常務董事會,並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馬亞林是天正公司之董事長;馬乃林是傑廣公司之董事長,亦為知本公司之董事;子○○是立委癸○○之子,亦為知本公司之董事;午○○是傑名公司、知本公司及瑞星公司之董事長,上述4人在央票之授信案中常互為連帶保證人,央票已於86年間認定上述3人所經營之公司為同一集團企業,林景仁則係該集團與央票之聯絡人。本案相關公司我看到的都是林景仁來接洽。授信給瑞星公司30,000,000元,借款用途可能會有問題,因為他是一個集團,是因為未○○以及癸○○立委的因素我才核章的。未○○曾跟我提過癸○○有他兒子子○○做保,案子不會有問題,我就揣摩他的意思,就簽章呈上。傑廣集團10家公司的貸款案,都是未○○的暗示,我才會簽章呈上及在業審會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卷十四第192至194頁反面、第194頁、第195頁、第207頁反面)。

4.央票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陳錦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我擔任央票副總經理期間,負責票券及公債交易,另輔助總經理綜理央票各項業務,但實際上我只是蓋章而已,我只管票券及公債交易業務,其他業務都是未○○掌控。事實上未○○身兼總經理,主導授信業務,又主持召開業審會、常董會,任何授信案件的決定權都集中在他身上。傑廣公司85年12月間實收資本額130,000,000元,竟申貸180,000,000元(其中動支超過93,000,000元才有擔保),又根據87.01.06.朱倩儀的徵信報告,傑廣公司財務結構嫌弱、短期償債能力稍弱、經營效能有待加強、獲利能力有待加強。本案授信都是經理未○○主導,要做與不做都是他在准駁,徵信報告差那麼多要問蘇金龍。未○○有他自己立場考量,他有准駁權,且這個案子是他與癸○○接洽而來。傑名公司於86.04.28.向央票申貸1年期短期融資150,000,000元,其後增貸60,000,000元,

87.04.09.續約150,000,000元,該案是未○○要做的,也是因為癸○○的關係,故才由子○○擔任連帶保證人。傑名公司資本額60,000,000元,竟申貸150,000,000元,又83年公積虧損29,000,000多、84年虧23,000,000多,會計師財簽加註「85年度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然86年4月間徵信報告卻隻字未提,又87.01.19.徵信報告所載,財務結構嫌弱、償債能力尚可、經營效能尚佳、獲利能力仍弱。這是因為相關承辦人也都知道總經理未○○執意要做的案件,所以承辦人對於文字會有所保留。依我從最基本的授信原理原則來看,我認為不宜放貸。廣年公司於86.06.13.向央票申貸1年短期融資72,000,000元,87.05.18.續約68,500,000元,89.09.18.增貸60,000,000,廣年實收資本額僅25,000,000元,貸了將近120,000,000多元。本案也是未○○執意要貸,況且前述公司都是關係戶,要貸那麼多是不可能的。本案當然也是癸○○的關係,未○○才會同意放貸。我記得業審會時,蘇金龍、郭國勇都有表示,因為該等公司財務結構不好、獲利能力也不好,所貸款項超過資本額很多,且信用貸款部分太多,該些案件不宜承做,當場我表示和蘇金龍及郭國勇同樣意見,但總經理未○○就說,這些案件都是股東洪委員的,而且也是短期週轉,執意要貸給該些公司,我記得我有幾次在業審會和未○○表示不同意見,但是未○○直指我,「管好你的交易就好了,其他的你就不要管了」,故有關授信的各種事情,未○○都是直接找陳宏樫或蘇金龍到他的辦公室內談,根本不讓我插手。由財務報表看來,84、85、86年銓笙公司確實已無實際營業了,這些貸款案確實是癸○○的關係,未○○才會同意放貸。以站在央票利益考量來看,我及承辦人等都不會同意放貸。知本飯店於86.11.24.申貸100,000,000元半年期融資,又於

87.01.19.增貸100,000,000元1年期,87.05.07.及

87.12.11.分別續約195,000,000元。會計師財簽指出,知本飯店84、85年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又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僅65,000,000元,若以央票利益考量,當然不可能同意放貸,這也是因為癸○○的關係,未○○才會同意放貸。我記得知本飯店董事長午○○有一次到央票提出興建計劃,當時是因為知本飯店的財、業務狀況很差,承辦授、徵信人員都有意見,故才會請午○○來說明,又因為知本飯店的貸款案,用客票作為擔保形同信用貸款,且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獲得聯貸案撥款後,作為還款來源,後來知本飯店獲得聯貸案之撥款後,不僅未償還向央票之借款,反而增貸又續約,出具切結書本來就沒有擔保作用,未○○要貸就貸了。瑞星公司於87.03.12.申貸60,000,000元3個月期融資,87.05.22.續約3個月期30,000,000萬元融資,87.12.17.續約29,700,000元,我記得蘇金龍及我都有在業審會表示,該案根本就不能貸,但未○○決定要貸我們也沒辦法。未○○要我不要管授信的事,我講了也沒用,我在業審會時有提出意見及看法,但是未○○一句話「這是洪委員的,只是短期週轉」,他自己批就可了,我也沒有辦法。總經理(指被告未○○)決定要做,最後由他來准駁,責任由他來擔,我在業審會都可以看出這個案子是由他在主導。他只叫我做交易,不用管授信。蘇金龍是授信部經理,陳宏樫是蘇金龍的上級協理,未○○則對票券發行握有授信的准駁權,所以以職權劃分來說是蘇金龍聽陳宏樫指揮,陳宏樫再對未○○負責。這件案子是未○○找來的,這10家向央票申請票券發行是癸○○的案子,都是經理未○○主導,未○○直接交代授信部陳宏樫和蘇金龍辦理。蘇金龍以及我都有在業審會中極力表達這10家公司的體質及還款來源等等問題都是不可承做的案子,而未○○則表示這是癸○○的案子而且是短期融通的,以癸○○的身分及影響力是不會有問題的,所以我們都知道這是未○○要做的案子,就算我們如何堅持不做,未○○則握有最後的准駁權以及握有我們的工作權,所以我們也無法多說。實際上央票所有的授信案都是未○○在決定,經理、協理、副總經理都沒有權力決定任何一件授信案的承做與否。銓笙、躍先、知本、全日成、瑞星等公司經徵信單位寫出來的報告,體質不是很好,財務偏弱、財務結構不佳;未○○在業審會時雖經陳錦昌、蘇金龍表示不適承作,陳冠倫仍表示係癸○○的案件,不會有問題。86年6月銓笙申貸180,000,000,860624簡甫縉製作徵信報告指出『尚在建廠階段,未正式生產,近兩年獲利能力不佳,85年稅前淨利17,000元,經營績效不佳,公司資產偏重在固定資產』(會導致自有資金短絀,且有虧拆股本及稅前虧損等不利因素),而且依照央票當時訂定的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銓笙屬於傑廣集團,授信額度已經高達462,000,000,央票在860717業審會及860721常董會同意放貸150,000,000之事,由財務報表看來84、85、86銓笙公司確實已無實際營業,這些貸款案確實是癸○○的關係,未○○才會同意放貸。全日成公司有一個案子要申貸時,郭國勇已表明(書面)額度已超過1,000,000,000,無擔保600,000,000元,比例高達六成,信用已超過六成太多了,因為沒擔保,當然危險。沒想到未○○還是照批30,000,000」等語(見偵卷十四第151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7至159頁、第159至161頁、第169頁、第170頁、偵卷三四第210頁正、反面、第212頁、第213頁、第218頁反面、原審卷二八第272至296頁)。

5.央票公司業務部經辦即證人林文達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傑廣集團的案子有立委關說,所以蘇金龍是直接就把案子拿給我,要我儘快簽辦,因為到以瑞星公司申貸時,傑廣集團在央票累計的額度已過度的膨脹,在我央票內部已有防範之心。在870522央票又同意續約,且延長期限為6個月,係因如屆期瑞星果然是還不出錢,就如林景仁所述,遇到問題就回去找馬乃林、午○○,再找癸○○向未○○關說施壓,未○○被癸○○關說只得又交辦下來」等語(見偵卷十三第274頁、第316頁)。

6.央票公司徵信部經理證人郭國勇於偵查中結證稱:「87年8月我擔任徵信部期間,辦理全日成公司第1案、第2案,發現該集團在本公司額度已超過1,000,000,000,其中無擔保約600,000,000,而該集團財力薄弱,不應再增加放貸,以免風險過度集中,如要勉強承做的話,應提擔保品以確保債權,並將該意見在全日成洽談記錄表提出簽呈,惟未○○仍批示以30,000,000元信用貸款先行辦理,和我建議不符。子○○應該是發現額度被降,所以來找未○○,而未○○就當著子○○的面有提出我有上簽呈表示反對意見,所以額度才會縮減,結果沒隔幾天在870906又核准增貸90,000,000。辦理銓笙公司第二案時,從87年7月間銓笙公司向央票續約150,000,000元案之徵信報告來看,應該要從整個傑廣傑名集團來判斷,該集團在本公司貸款額度已1,000,000,000多元,其中無擔保約600,000,000,而該集團財力薄弱,不應再增加放貸,以免風險過於集中,如無十足擔保,實不應放貸。但仍由總經理未○○主導決定通過」等語(見偵卷十四第183頁、第172頁)。

7.央票公司授信部襄理即證人侯正榮結證稱:「曾經手永項、躍先、廣年第3案、詮笙第3案,分別為870820永項新貸29,000,000元、870820躍先新貸29,000,000元、870918廣年增貸60,000,000元、870923詮笙增貸50,000,000元。

此4案依我專業判斷,該等公司都是屬於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不穩,或是擔保品不足,或是發生虧損的公司,或是已設立登記並無業績的公司,我根本連接案都不可能接,但未○○透過蘇金龍下達指示,我迫於無奈而提案,經未○○強力主導業審會的運作,而審核通過。我在央票任職期間,參與業審會約10餘次,但每次的業審會都是由未○○主導,業審會可說是完全喪失功能,形同虛設」等語(見偵卷十四第108頁、第121頁)。

(四)由上開證人林景仁、蘇金龍、陳宏樫、陳錦昌、林文達、郭國勇、侯正榮等人之證述可得知,傑廣、傑名、廣年、銓笙、天正、知本、瑞星、全日成、永項、躍先等10家公司,雖負責人分別為馬乃林、午○○、劉化宇等人而有不同,但均屬傑廣集團所屬10家企業,均係由證人林景仁向央票公司為短期資金貸款之申請,而傑廣公司等10家公司均有財務連年虧損、財務不健全、借款增加、營業收入萎縮、負債比例偏高、無擔保授信偏高、授信額度超過資本額等不利於放貸之因素,甚者銓笙、天正、瑞星、全日成及躍先等5家公司幾近歇業狀態,並無實際營業,然被告未○○因被告癸○○、子○○之請託,並與被告癸○○、子○○達成貸款之協議,促使傑廣公司等10家公司取得貸款,以彌補馬乃林及午○○興建台東知本飯店之資金缺口。

(五)按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商業本票之保證業務亦然)評估貸款人之信用,向須遵守5項原則,通稱五P原則,因確實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為健全授信業務,提高放款品質之主要憑藉,為確保銀行債權,同時滿足借款人合理之資金需求,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即應把握上開五P原則,以做為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準據,其情形如下:

1.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與銀行往來情形等方面著手,所謂責任感指對借款戶主要負責人之家庭、教育及社會背景進行調查其價格,再就其行業關係向有關廠商或同業查詢其風評,並加上徵信機構等所建立之信用資料檔案,以印證其言行及誠信度。

2.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

3.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按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固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慮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即有靠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夠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承做授信個案之初,已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認為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於動用簽約時,已將還款財源列入契約條款加以掌握,如於貸放後能確實追蹤查核是否依據原定計畫運用及分析其成效,如此,對於還款來源自有把握,借款人履約還款之可能性亦自然提高。

4.債權保障(PROTECTION):就債權保障而言,其本質屬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SECOND WAY OUT),所備借款戶不能依原訂還款來源償還本息,就債權保障而言,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而於擔保品之估價時並應注意其運用狀況,重置價值及市場價值,以及放款契約之限制條件。至於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的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於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5.授信風險(PERSPECTIVE):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

(六)查公司因資金需求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審查貸款公司之財務,評估貸款人之信用,發現公司雖然違反授信五P原則其中之一,比如公司負債比過高,衡諸一般銀行貸款事例,雖仍可綜合其他原則做全盤審酌,甚且考量建築公司之特性,於建案提出時,資金需求放大,而資金需求比較大時會跟銀行借款,所以負債比率會比較高一點,嗣建案完成後,負債比率會下降,負債比並非全然不變,故非謂公司違反授信五P原則其中一原則即不得貸款,然本案傑廣公司等10家公司全部均屬負債比過高,甚至有多家空頭公司,還款來源即非常有問題,遑論借款戶之信用與經營成效,又傑廣公司等10家公司短期性周轉貸款均係為建築台東知本飯店之融資,已非央票公司設立以票據作為短期性周轉資金而為貸款之目的。再者,參照上開證人林景仁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未○○、癸○○、子○○均明知傑廣公司等10家公司均屬傑廣集團之同一集團企業,且亦均明知單一客戶向央票公司無擔保借款不能超過央票公司淨值的5%,竟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央票公司借款,傑廣集團之額度已過渡膨脹,其貸款總額高達1,271,200,000元,即已逾央票公司資本額2,528,000,000元之半數,顯有超額貸款之事。

(七)又按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行義務,即該當於刑法第342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換言之,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即為刑法第342條所稱之背信行為。經查,被告未○○身為央票公司總經理,負有授信業務審核之權,自當為公司及全體央票公司股東利益考量誠實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對甫經核准設立登記收足股款尚未營運之公司,或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並無業績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被告未○○應本於專業經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授信五P原則確實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確保央票公司之營運及債權,然據上開承辦傑廣公司等10家公司申請案之相關人員即證人蘇金龍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未○○主導傑廣公司等10家公司申請案,竟違背上開授信審核之原則而准予借款,顯已違背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其行為自該當於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八)被告癸○○、子○○有與被告未○○共同背信之事實:

1.得以低價購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分紅部分:⑴全日成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出售知本公司股份,籌募資

金挹注知本飯店之興建,而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係以申請文件虛以表明收足全日成公司之股款,本院詳述如後,則被告癸○○、子○○之家族成員被告子○○、黃幸、廖天福等3人確有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成為全日成公司股東,被告子○○亦擔任全日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人林景仁於調查時證稱:「因癸○○的幫忙,傑廣及知

本飯店取得農銀等銀行約3,200,000,000元之貸款。午○○及馬乃林交付我全日成公司之股東名單及所持股份清單,該清單記載各股東該貸款金額,其中部分股東如子○○、黃幸、廖天福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營業處辦理對保及開戶,其餘部分股東則是萬泰銀行派人至傑廣公司辦理對保及開戶,前述對保及開戶完成後,萬泰銀行則將800,000,000元貸款款項撥至前述股東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內後,再由我將每位股東帳戶之貸得款項轉至全日成公司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內,再由我至萬泰銀行辦理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證明後,午○○交代傑廣公司員工蔡燕珍持該存款證明去辦理全日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我將全日成公司於萬泰銀行之800,000,000元1次轉至傑廣公司之萬泰銀行帳戶內,之後我則分批將800,000,000元轉至馬乃林臺灣企銀臺中民權分行私人帳戶及傑廣公司位於臺中數個帳戶內,我在數月內分批分別將800,000,000元再轉回全日成公司股東於萬泰銀行帳戶內,再由全日成股東將上述800,000,000元償還萬泰銀行,以上述洗錢方式將支付癸○○、子○○之300,000,000餘元回扣款轉換成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股權,如此癸○○及子○○不花一毛錢即可取得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股權」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嗣原審審理中其雖改結證稱:「全日成的股金是不是馬乃林、午○○要報答給癸○○的,這個我並不知道。為什麼全日成公司股東會有癸○○他們家族的成員,這部分我不清楚,名單是我老闆拿給我的,股東就是這些,股數依照這樣分配,我就這樣去辦理。子○○、黃幸、廖天福持股的這3億餘元是不是回扣款,我並不知道。當時成立全日成的目的,最主要是要去出售知本飯店的股份,在我的認知,我老闆給我的訊息就是要把知本飯店的股份去出售,至於說癸○○要不要補股款或是分紅,這部分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子○○錢進來補他360,000,000元全日成公司的股款,補完之後他可以分紅,但是沒有補之前,這些股份都是屬於傑廣公司的,子○○沒有補股款之前,傑廣公司是否會讓他分紅這個我不能確定,因為決定是馬乃林、午○○2人在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90至470頁、原審卷二五第100至156頁)。惟證人林景仁參與協商此部分貸款,其焉不知內情,且參酌被告癸○○、子○○之家族成員被告子○○、黃幸、廖天福等3人確有未實際繳納股款,卻成為全日成公司股東,被告子○○亦擔任全日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為袒護被告癸○○、子○○而為被告癸○○、子○○有利之說法,是證人林景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2.凱迪拉克轎車使用利益部分:證人羅婷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是有1部凱迪拉克車子給洪立委使用,使用的凱迪拉克維修保養的費用,是由傑廣或是知本負責支付。我有看到這部車的保養帳單寄到公司,是癸○○的辦公室主任寄過來的,我是因為有收到帳單,所以推論癸○○有使用這部車,這部車我印象中是公司的,費用都是由公司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88至213頁)。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傑廣還是知本有1部凱迪拉克的車子,就是黑色的,應該是有加長吧,這部車子是我來臺北開回去臺中的,是子○○要我來開回去的。因為這部車子有給癸○○他們使用,當時是由立法院辦公室外面的路旁的停車格裡面開回臺中」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90至470頁)。並參酌於被告癸○○、子○○住所分別搜索扣押之該車行車執照原本、保險證原本、85年9月12日遺失換牌之異動申請書影本、87年4月30日臺北市○○路○○○號緯華汽車有限公司更換前後避震器,由傑廣公司支付該筆修車費21,735 元之修車單據等資料,相互勾稽佐證,可推知本件車號00-0000號凱迪拉克車輛應係傑廣公司無償借予被告癸○○、子○○使用。

3.至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癸○○、子○○因而獲得現金5,000,000元利益部分,業證人即午○○之姊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午○○公司的會計,包括私人帳務。85、86年間,午○○有跟子○○、癸○○借款,詳細數字伊不是很清楚,但幾千萬是跑不掉,1,000,000元、2,000,000元不離譜,他民間借款總共1,000,000,000元上下。有看過午○○用旅行袋裝拿大筆現金回家,比4,000,000元、5,000,000元的現金還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反面至142頁)。可知午○○確有向被告癸○○、子○○鉅額借款,被告癸○○、子○○辯稱上開現金5,000,000元部分係還款即非顯不可能。又檢察官未再舉提其他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於法尚不得就此部分逕為被告癸○○、子○○之不利認定,附予敘明。

4.據上可知,被告癸○○、子○○與馬乃林、午○○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癸○○以立法委員之知名度,向央票公司申洽貸款,如有成功洪家得以低價購買股權,並由子○○以常務董事身分參與該新建飯店之經營。而被告癸○○確以其立法委員之知名度請託、拜訪被告未○○,則馬乃林、午○○乃將全日成公司股份贈與洪家(被告子○○、黃幸、廖天福等3人確未實際繳納股款,然均成為全日成公司股東,詳見後述參、肆),而全日成公司持有知本公司

67.5%股份,易言之,持有全日成公司股份等於間接持有知本公司股份,是被告癸○○、子○○確係持有知本公司部分股權。又被告癸○○、子○○亦有無償使用由傑廣公司借予之車號00-0000號凱迪拉克車輛,可知被告癸○○、子○○為傑廣、知本公司向央票公司總經理被告未○○請託同意貸款,亦獲有利益。

5.再查,被告癸○○之妻黃幸,係央票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之一,持有股份達810股,持股比率為3.2%,而傑廣公司之關係企業佑聯公司(由謝培傑之子謝信緯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代表人林光輝則為傑信建設之負責人)亦為發起人股東,持股達2,000股,持股比率為7.92%,該公司亦為央票法人董事,此業據原審向經濟部調取央票公司(現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八第429、434、441頁),與傑名建設公司負責人謝培傑之調查局筆錄相互佐參(見偵卷一第122 頁反面),並有黃幸投資央票公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八第402至409頁即搜索扣押證物總編號93),由此可佐被告未○○同係因本身持有央票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央票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與被告癸○○、子○○達成違法貸款之協議,全力配合傑廣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此益證被告癸○○、子○○與被告未○○之背信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另參酌以全日成公司名義申請80,000,000元無擔保短期營運周轉金,經被告未○○調降額度為30,000,000元,被告子○○得知額度遭調降後,親至央票公司向被告未○○質疑,被告未○○乃請被告子○○再提增貸案,嗣再以全日成公司名義提出90,000,000元增貸案,央票公司常董會即照案通過之事實,顯見被告癸○○、子○○確有與被告未○○就傑廣集團所屬10家企業向央票公司之申請案欲使被告未○○違法核貸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未○○為違法承貸之犯行。易言之,雖被告癸○○、子○○並無實際為對央票背信之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子○○與被告未○○事先同謀使央票公司同意傑廣集團短期貸款之事,推由被告未○○為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癸○○、子○○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明。是被告癸○○、子○○與被告未○○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貳、被告亥○○違反銀行法規定部分:

一、被告亥○○向馬乃林、午○○收受鑽戒違反銀行法規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收受鑽戒」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何向貸款人傑廣、知本公司收受扣案鑽戒,辯稱:伊未收受馬乃林、午○○致贈鑽戒;又扣案之鑽戒經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扣案鑽戒之主鑽高度為4.21㎜(6.84-6.89×「4.21㎜」),與調查員所提出宣稱是一品行於85年4月

10 日所售予馬乃林鑽戒之主鑽高度4.22㎜(6.84-6.89×「4.22㎜」)不同;扣案鑽戒之6顆碎鑽之重量為0.55克拉,亦與辛○○所提供一品行售予馬乃林之鑽戒訂購單所載6顆碎鑽之重量0.56克拉亦不相同,是本件扣案之鑽戒並非一品行辛○○提供之訂購單所示於85年4月10日售予馬乃林之鑽戒,亦非羅婷方所稱:其於86年夏天至一品行所取重量1.5克拉之鑽戒;亦與辛○○於92年4月16日於調查局中機組所供稱85年4月10日售予張喆音(馬乃林之妻)之鑽戒不同,是本件扣案之鑽戒,並非馬乃林或午○○所贈。檢察官所舉證據與伊無關,不足以證明扣案之鑽戒係午○○或馬乃林所贈云云。

(二)惟經查:

1.調查員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2被告亥○○住處搜索扣得以一品行戒盒盛裝之鑽戒1只,經原審送請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珠寶公會)鑑定結果為:主石一粒尺寸6.84-6.89×4.21mm、形狀圓明亮型、重量1.22克拉、淨度VVS2;另附石6粒形狀圓明亮型、重量0.55克拉(總重),此有該公會94年3月14日(94)北市金商源字第062號函送之9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493至494頁)。對照臺中市○○○街一品行珠寶行負責人辛○○於92年4月16日第2度到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應訊時,提供於85年4月10日販賣予馬乃林之鑽戒之GIA分級報告書(GIA係美國寶石學院)所屬寶石業鑑定公司(GTL)所出具)上所載:鑽石主石之尺寸則為6.84-6.89×4.22mm、重量1.22克拉、淨度VVS2、等級I,此有該GIA分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三第第183至186頁);上開臺北市珠寶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辛○○所提出之GIA分級報告書,關於鑽戒主石部分,除就高度部分有「4.21mm」、「4.22mm」之差異外,其餘所載均屬相合,合先敘明。

2.證人即臺中市○○○街一品行負責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的一品行的銷貨單是我在92年3月10日到調查局做筆錄的時候提供給調查局的,該編號015446號的定單客戶是馬乃林,以前我就認識這個客人,而且我們作交易的時候,會寫上購買人的名字,不只定單有記載,我可以肯定他們有買一只戒指,本件已經付款,定單上面記載內容代表他買東西的級數,重量跟他的等級,本件是一顆鑽石,1克拉22分,它是由國際GIA出具的保證書,它的等級是ICOLOR,乾淨度是VVS2,它有1個檯鑲在托上面,托上面有個圓盤鑲了6個圓形的鑽石,總重量是0.56克拉,編號是DIRI0000000,這個編號的意思只是我們給托子的編號,托DIRI0000000表示戒檯,DI代表鑽石,RI代表戒指,9508代表84年8月的樣式,訂貨是85年4月10日,取貨是85年4月11日,成交價錢170,000元。92年3月10 日因為本件傑廣公司融資案,我第1次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扣案的鑽石戒指給我看,是我店內一品行所售出的鑽戒,應該是剛才所提示這個定單的成品,我在偵訊時稱勘驗檢視確實是我店內售出的,包裝盒是5年前的包裝盒,戒指從戒檯有6顆原鑽及一顆1克拉多的主鑽,然後去查出在85年時,有進這樣的戒指,根據上開特徵,查出店內的交易資料,確認出是馬乃林所購買,我有提出店內定單,根據我再核對定單上的資料與扣案物的特徵,均相符合,GIA證書在交易時,已隨同鑽戒交付給客人,我92年4月16日有再次到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針對上開鑽戒的事情製作筆錄,當時提供一份GIA證書給調查局,因為前一次調查員有問我是否能夠提供這份證書,然後我就去美國GIA重新申請一份給調查局,這份GIA證書是針對這個鑽戒的那顆主鑽,戒檯上有6顆原鑽的資料沒有在GIA證書的內容之中,這份GIA他的成色顏色就是ICOLOR,淨度就是VVS2,重量1.22克拉,圓形的,規格就是6.84×6.89×4.22。扣案的鑽戒經送臺北市珠寶公會鑑定,尺寸為6.84-6.89×4.21mm,與GIA證書所載不同,我們都是以GIA的尺寸為主,量尺或重量上的一點點誤差,這個都是有可能會的,另外鑑定結果附石6粒,總重量為0.55克拉,跟一品行的定單所載的是

0.56克拉,重量有所不同,我認為這個應該也是磅秤上面的一點誤差,一品行沒有其他分行,同樣的成色、同樣的克拉數,要鑲在同樣的鑽台上,且乾淨度一樣為VVS2,成色一樣為ICOLOR,以我從事鑽石珠寶的買賣將近20年的經驗,有同一顆戒指一模一樣的機率很小。小鑽通常重量都不會錯,我是根據香港提供的資料來記載在定單上,主鑽的記載是根據GIA分級報告書,我們舊有的GIA證書因為已經給購買人,但我們有紀錄當時證書號碼,我們提供這個證書號碼給GIA,GIA就重新給我們一份證書,GIA證書旁邊就有個證書號碼,後來的這個證書號碼是GIA REPORT0000000。我提供給調查員的1.11克拉的GIA分級報告書範本是舊的格式,本案1.22克拉GIA分級報告書是新的格式,GIA在西元2000年更改格式,2000年以後是新的鑑定書版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149至172頁之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嗣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在85年4月10日曾經賣鑽戒給張喆音,張喆音來訂購鑽戒的時候,是已經看到鑽戒並確定要買這顆鑽戒,伊記得當天是他們夫妻(即指馬乃林與張喆音)來訂購的。這張一品行定單應該就是85年4月10日來選購的定單,定單裡面的鑽戒是張喆音買的,為何會記載4月10日定貨,4月11日取貨,可能是第二天付款或是什麼情況,伊不記得,這是依客人個人情況而定,伊只紀錄取貨日期,但不記得客人是什麼情況第二天才取貨;在一審法院的陳述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至140頁反面之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該一品行定單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十三第175頁)。

足證馬乃林與張喆音於85年4月10日確有向一品行訂購如卷附之一品行定單所載之鑽戒一只。

3.惟因GIA分級報告書上所載主石尺寸與臺北市珠寶公會鑑定主石尺寸,有高度「4.21mm」、「4.22mm」之差異,且被告亥○○之辯護人質疑辛○○提供予調查員之GIA分級報告書格式有疑(見原審卷十三第149至172頁之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為確定扣案鑽戒主石上之瑕疵點與辛○○提供之GIA的分級報告書上所註記之瑕疵點位置是否相符,以確認扣案鑽戒是否確為辛○○85年4月10日出售予馬乃林之鑽戒等節:爰⑴原審將扣案鑽戒及GIA分級報告書檢送臺北市珠寶公會查

詢鑑定比對,該公會覆以:「(一)函查事項如下:1.因為非同一儀器及不同的環境或時間下;如溫度或壓力不同時,會讓鑽石尺寸、重量,在不同的環境或時間之下;如溫度或壓力不同時,會讓鑽石尺寸、重量,在每次磅秤時產生差異。2.世界上同時存在2顆顏色、淨度、重量、及瑕疵點相同的鑽石,其可能性很低。3.GIA證書格式何年更改,需向該機構查詢,對1.22克拉GIA REPORT 0000000之證書應屬新格式,1.11克拉GIA證書本應屬舊格式,確實應向該機構詳查。(二)鑑定事項如下:1.檢復1.22克拉GIA REPORT 0000000之證書原本是鑑定為VVS2,是屬極微瑕疵之等級,確是有瑕疵(有關瑕疵標示如影本點示)。2.本會鑑定結果與原始證書,非常接近,只有尺寸上極小差異。3.原因甚多,但本會僅對該鑽石做公正鑑定而已,不考慮其他因素」,此有臺北市珠寶公會94年9 月12日

(94)北市金商源第10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六第348至349頁)。足證非同一儀器及不同的環境或時間下,將使鑽石尺寸、重量,在每次磅秤時產生差異;而辛○○所提供之GIA分級報告書所載,與臺北市珠寶公會9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雖有尺寸上之差異,但因差異過小,則辛○○所提供之GIA分級報告書之鑽戒,非本案扣得以一品行戒盒盛裝之鑽戒之可能性極微。

⑵又據美國寶石學院(下稱GIA)所屬寶石業鑑定公司(下

稱GTL)在所出具之每份「鑽石分級報告書」所附內容完全相同之「鄭重聲明」指出:「本鑽石分級報告書並非保單、估價單或其他價值評估證書,而且GIA所附屬的GTL對本報告書及其中所提及鑽石並不提供任何主張或擔保。

本報告書之內容係GTL『根據鑑定當時所有及所用之設備和技術,就該鑽石的特徵所作之描述』、『另行描述時可能因鑑定時間、方法及人員之不同及此後鑑定技術之改變、改良而有所差異』」;「GTL之所以能收受較所描述鑽石之現值或可能之價值為相當低之費用而提供報告書,實因本報告書在GTL方面所負之責任僅限於下列範圍,該項限制適用於本報告書之收受人及閱讀人:①GTL、其僱用人及代理人對本報告書如有發生錯誤或遺漏,或因本報告書之簽發或應用而造成之損失、損害或費用,『不負任何責任』。即使由於GTL、其僱用人及代理人之疏忽或其他過失時亦然(除非由於欺騙、故意中傷或顯然的怠忽)。②在任何情況下,GTL、其僱用人及代理人對本報告書如有發生錯誤或遺漏,由他人的行為所造成之錯誤或遺漏,或因本報告書之簽發或應用,而造成之特殊損害或嗣後發生之損害,『並不負責任』,即使曾經事前警告者亦然」;「為社會大眾及GTL本身之保障,本報告書或GTL及其投資人GIA之名稱或報告書上所用之標誌,不得全部或部份使用於廣告或宣傳,本報告書亦不得作為品質評估之依據」。由上開「鄭重聲明」之內容可知:①GIA所屬之GTL所出具之鑽石分級報告書內容,係根據鑑定當時所有及所使用之設備和技術,就該鑽石之特徵所作之描述。②如另行鑑定而為描述時,因為時間、方法及人員之不同及之後鑑定技術之改變、改良而可能發生差異。③該報告書亦不得作為品質評估之依據。基於GIA分級報告書所具「鄭重聲明」所表明之上述立場,足證縱使同一顆鑽石,在不同時間、不同環境,加上人員、儀器不同,鑑定之結果都可能會有不同。

⑶觀諸上開臺北市珠寶公會94年9月12日(94)北市金商源

第103號函與GTL出具之每份「鑽石分級報告書」所附之「鄭重聲明」,二者均係說明同一顆鑽石,在不同之時空、環境,因人員、儀器之不同,鑑定之結果可能會有差異。

4.證人羅婷方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在傑廣公司的時候我是馬乃林的秘書,我是轉任知本富野渡假飯店秘書的時候擔任午○○的秘書,馬乃林辦公室在臺中市○○○街在12樓,午○○在2樓,我的辦公室是跟著老闆,飯店籌備的時候,我就轉到午○○那邊去了,有很短暫的時間,擔任馬乃林、午○○2人的共同秘書,時間大概是85年年中的時候,確切的時間點我不記得,如果要查的話,要從我的勞保相關資料去查,92年3月7日我到中機組製作筆錄的時候,調查員及檢察官有提示扣案鑽石戒指給我看,我有去過一品行拿過鑽戒,印象中1次,是馬乃林或是午○○叫我去拿,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1個老闆,我偵訊時有陳述馬乃林叫我去拿鑽戒,因他與一品行的老闆很熟,鑽戒包裝好後,我是交給午○○,當時我是午○○、馬乃林共同的秘書,到一品行拿鑽戒的時間我沒有辦法很確切的記住,去拿鑽戒時,沒有同時付款,拿發票後有請款,是掛知本或是傑廣的帳我記不得了,我印象中請款後是付給馬乃林先生,我不確定去一品行所拿的鑽戒是否就是卷附一品行定單所載鑽戒,也不確定偵訊時提示之扣案鑽戒,是否即為我去一品行所拿的那顆鑽戒,我偵訊時確實有說當時包裝材料、顏色、材質確實是這樣,鑽戒類似,因我記得當時包的是有1個主鑽,主鑽旁有碎鑽,和這個差不多,我在調查局看到的盒子是粉紅色的盒子,這個盒子是一品行的盒子沒有錯,但是裡面的鑽戒是否就是午○○或是馬乃林叫我去買的那個鑽戒,我不能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188至213頁之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足證證人羅婷方係因馬乃林或午○○之要求前往一品行拿女用鑽戒,拿鑽戒時並無同時付款,而日後請款之金額係交付馬乃林,非一品行,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辛○○證述馬乃林、張喆音購買鑽戒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5.被告亥○○於調查時坦承:「我印象中鑽戒是午○○送給我當端午節的禮物,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到借戶一分一毛錢…,這是我法律常識不夠,不知道這樣子是叫不正利益,所以我感到很後悔。應該是午○○在年節時將鑽戒拿到我家給我」等語(見偵卷二八第345頁之92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另於檢察官複訊時亦自承:「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扣案之鑽戒是午○○送到我臺北市○○街○○○號9樓之2之住處給我,約在85年4、5月間端午節送給我的。午○○之所以送我鑽戒係因為他們傑廣公司要向我們農銀申貸建築融資正在辦理中,請我多幫忙」等語(見偵卷二八第364頁正、反面之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辛○○結證稱:馬乃林與張喆音於85年4月10日訂購鑽戒,翌(11)日取貨等語;證人羅婷方結證稱:於擔任馬乃林、午○○共同秘書之85年間前往一品行拿取女用鑽戒僅1次,且該女用鑽戒之請款金額係交付馬乃林等語,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無前後矛盾、不合之處。是被告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6.至證人羅婷方於調查偵訊時,對於拿取鑽戒之時間,或稱係87年夏天、或稱係拿鑽戒的時間在伊離職前一年的夏天,伊是87年離職云云(見偵卷十八第88頁反面、第91頁之92年3月7日調查筆錄),對於該鑽戒之價格,則證陳係300,000餘元云云(見偵卷十八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之92年3月7日調查筆錄),惟由其同一日調查、偵訊時所述時間即有岐異,暨其於原審證稱:「拿鑽石之時間我沒有辦法很確切的記住,鑽戒價格300,000餘元可能記錯」等語,足認其92年3月間接受訊問時,對上開事實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原審既已職權調取羅婷方勞健保資料,查知其係於85年7月間由傑廣公司轉任知本公司,再於87年12月間由知本公司離職,有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函覆之加退保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十三第244至247頁),參諸其奉老闆指示前往一品行拿取鑽戒僅有1次,應認其係於85年間擔任馬乃林、午○○共同秘書期間前往一品行拿取鑽戒1只,是證人羅婷方於調查偵訊時,對於拿取鑽戒之時間、價格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亥○○之認定,併此敘明。

7.另,關於傳喚證人午○○、張喆音部分,業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97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捨棄,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辛○○重新申請提供予調查員之GIA分級報告書,因其係依據記錄保存之證號向GIA申請複本,該份GIA分級報告書應即為其85年4月10日出售予馬乃林之鑽戒之GIA分級報告書無誤。而該GIA分級報告書上所載主石尺寸與臺北市珠寶公會鑑定主石尺寸,雖有高度「4.21mm 」、「4.22mm」之差異,惟「因為非同一儀器及不同的環境或時間下;如溫度或壓力不同時,會讓鑽石尺寸、重量,在不同的環境或時間之下;如溫度或壓力不同時,會讓鑽石尺寸、重量,在每次磅秤時產生差異」之情,已據臺北市珠寶公會函覆在卷,核與每份GIA分級報告書所附「鄭重聲明」相符;參諸「1.該1.22克拉GIA REPORT 0000000之證書原本是鑑定為VVS2,是屬極微瑕疵之等級,確是有瑕疵。2.珠寶公會鑑定結果與原始證書,非常接近,只有尺寸上極小差異」,又據珠寶公會鑑定如前;再佐以一品行全臺別無其他分店,僅有辛○○開設於臺中市○○○街一家,而扣案鑽戒在被告亥○○住處遭搜索扣押時,復以一品行之戒盒包裝,顯見本案扣得之鑽戒應係辛○○於85年4月10日出售予馬乃林之鑽戒;並參照辛○○、羅婷方上開之證述,及被告亥○○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可知本案扣得之鑽戒係由馬乃林向辛○○選購後,由羅婷方前往拿取,並於包裝後交由午○○贈送與被告亥○○等事實,而足認被告亥○○確有向借款人收受該只鑽戒之不當利益而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犯行。

二、於農銀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中,被告亥○○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接受借款人傑廣、知本公司宴飲住宿及酒店性招待之事實,辯稱:

1.伊出差視察分行業務時之食、宿費用,原本即可由出差費報支,毋須接受他人招待。

2.伊出差之住宿費用,依慣例常由各業務相關分行先行墊支,然後報總行由出差費項下支應,極少由伊親自處理。因此,本案有傑廣公司代付住宿費一事,伊原以為分行已處理,並不知是他人代付。

3.海派KTV酒店係經營KTV,並無色情,已據朱璦娜到庭結證屬實。伊與客戶到該KTV酒店互有請客,但不曾因傑廣公司之貸款案接受午○○、馬乃林之招待,傑廣公司之報帳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經查:

1.86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安蘭居餐廳消費11,226元、在麗緻飯店住宿花費3,369元部分:

⑴86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安蘭居餐廳消費11,226元:

①查證人羅婷方於92年2月14偵訊時結證稱:86年9月11日午

○○有請亥○○到臺中安蘭居用餐,金額為11,226元,因為午○○有告訴我這是請亥○○的,而且請款單上我也有註明,臺中安蘭餐廳地址,就是臺中市○○路○段,全國飯店的旁邊。該處有兩個店,1個賣排餐,1個賣中餐,中餐廳比較貴,中餐廳是在1樓,與全國飯店在同側,西餐廳是在對面的地下室,本次消費從所附統一發票記載的品名來看,應該是在中餐廳」等語在卷(見偵卷十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該筆11,226元消費之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午○○之簽帳單、安蘭居統一發票等在卷足憑(見偵卷十第193至196頁)。足證午○○於86年9月11日確有在臺中安蘭居宴請賓客,且該次之消費金額為11,226元。

②被告亥○○於調查時坦承:「我到臺中出差之行程,皆是

由臺中地區的分行經理安排的,主要是視察業務、對同仁鼓舞士氣及拜訪客戶,與前面所稱86年9月11日及86年9月23日2日受午○○之邀前往臺中,我想僅是時間上巧合,分行經理認為傑廣公司是一個好客戶,存款曾經高達幾千萬,故我認為傑廣公司是一個好客戶,所以才會與午○○有互動往來及接受他的招待」等語在卷,可知被告亥○○於86年9月11日確有接收午○○招待之事實,核與上開午○○消費11,226元之簽帳單、安蘭居統一發票、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等證據與證人羅婷方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一致,無前後矛盾、不合之處,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③依上開午○○消費11,226元之簽帳單、安蘭居統一發票、

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等資料,並參照被告亥○○上開此部分之自白,足證被告亥○○確有於86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安蘭居餐廳接受午○○招待飲宴之事實。

⑵86年9月11日在麗緻飯店住宿花費3,369元:

①查證人羅婷方於偵訊時結稱:「86年9月11日、86年9月23

日、86年10月23日農銀亥○○到臺中住宿的飯店費用,確由我墊付。每次都是事先訂房時,先到麗緻的櫃檯,由我先刷信用卡,但金額先空白,等亥○○退房後,由飯店的人將金額填上去,再將帳單寄給我,我再向知本請款」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04頁反面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該筆3,369元住宿費之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麗緻飯店統一發票、經被告亥○○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等在卷足憑(見偵卷十第188至192頁),是證人羅婷方有支付86年9月11日住宿臺中麗緻飯店費用之事實。

②被告亥○○於偵訊時亦坦承:「(問86年9月11日、86年9

月23日、86年10月23日住臺中麗緻飯店都是午○○秘書羅婷方刷卡支付?)沒有意見,我現在很後悔」等語在卷(見偵卷二五第153頁之92年4月9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亥○○有接受由羅婷方為被告亥○○支付86年9月11日、86年9月23日、86年10月23日等3日,被告亥○○住宿臺中麗緻飯店費用之事實,核與證人羅婷方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一致,無前後矛盾、不合之處,並有該筆3,369元住宿費之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麗緻飯店統一發票、經被告亥○○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等資料可參,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③互核被告亥○○此部分自白、證人羅婷方此部分證述,並

佐參該筆3,369元住宿費之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麗緻飯店統一發票、經被告亥○○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等資料,足證羅婷方確有為被告亥○○支付被告亥○○於86年9月11日住宿臺中麗緻飯店費用之事實。

2.86年9月23日在臺中麗緻飯店住宿花費4,016元、在海派酒店消費39,900;86年10月23日在臺中麗緻飯店住宿花費5,604元部分:

⑴86年9月23日在臺中麗緻飯店住宿花費4,016元:

供述證據部分同前證人羅婷方於92年2月14日之證稱(即上開1.⑵①,見偵卷十二第104頁反面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有該筆4,016元住宿費之之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經被告亥○○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羅婷方之簽帳單等在卷足憑(見偵卷十二第86至88頁),且被告亥○○亦自承有接受由羅婷方為其支付住宿臺中麗緻飯店之費用(即上開1.⑵②,見偵卷二五第153頁之92年4月9日偵訊筆錄),互核上開供述證據(即被告亥○○此部分自白、證人羅婷方此部分證述),及供述證據(即該筆4,016元住宿費之之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經被告亥○○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羅婷方之簽帳單),足證羅婷方確有為被告亥○○支付被告亥○○於86年9月23日住宿臺中麗緻飯店費用之事實。

⑵86年9月23日在海派酒店消費39,900元:

①證人即海派酒店之領臺經理朱嬡娜於原審結證稱:「海派

酒店有有女服務生,負責整理桌面、幫客人倒酒、倒茶水啊,這一些,我認識亥○○,也認識傑廣公司的馬乃林先生還有知本飯店的午○○先生,馬乃林、午○○曾經到海派酒店消費,亥○○也有,次數我答不出來,我記不得了。亥○○都跟馬乃林還有午○○去。我92年2月27日調查時以及同一天在檢察官偵訊時稱86年9月23日亥○○先生確實有到海派酒店,是因為中機組有提示當天簽帳的本票,當時問我這個是不是我背書的,我說是我背書的,我是這樣才知到他們9月23日他們有來過,因為上面有我的字跡。從簽帳單上面看不出來當天亥○○有來,但因為馬乃林、午○○沒有跟別人來過,就是沒有請過別人,就是馬乃林、午○○到酒店去的時候都是陪亥○○一起去的,中間也許會穿插別的客人,但是亥○○都會有在那些來的客人裡面。86年9月23日那一天,午○○先生到我們酒店消費以後,有沒有帶一位小姐出場的情形我不記得。但我92年2月27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說亥○○在消費後,有帶小姐出場,當次的酒店消費及小姐出場費,都是由午○○簽帳支付的,當天小姐出場應該是請客的人叫小姐出場的,這個小姐是要出去陪什麼人我理論上應該知道,但是實際上不一定。海派酒店裡面有女服務生,那服務的內容就是包括倒茶水、整理桌面或是聊天,這個費用是一個小姐半個小時600元,1個小時1,200元,指定哪位小姐出場,是由付錢的那一個人來指定的,指定出場的人跟小姐出場以後實際陪的不一定是同一人,我86年的9月23日所述黃董帶小姐出場,所說的「黃董」就是在庭的亥○○,因為有佐證,9月23日那一天他們帶出去的小姐是替誰服務我本來是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因為我去中機組,他有給我看,還是講給我聽或是敘述給我聽,我不記得了,他說馬乃林的司機筆錄說那個小姐被他帶去哪裡,是因為這樣,他們也有去調麗緻飯店的當天晚上的錄影帶出來看,就是有佐證、旁證,我才想說他那天大概就是這個小姐。海派酒店的電話是00000000號,有用過海絞龍飲食店的發票,86年間海派酒店的小姐出場費應該是1小時1,200元,出場以後,小姐陪侍客人的費用不需要跟酒店分帳,就小姐自己收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212至228頁之94年11月2日之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朱嬡娜之證述可知,馬乃林、午○○及被告亥○○等3人均係一同前往海派酒店消費,未曾有馬乃林或午○○至海派酒店消費,被告亥○○卻無參與之情。於86年9月23日至海派酒店消費之39,900元係由於午○○支付,而該筆費用,除含有在店內女侍作陪之費用外,亦有包括指定小姐出場作陪之費用,而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辯稱海派KTV酒店係經營KTV,並無色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證人羅婷方於偵訊時亦結稱:(問:提示86年10月6日請

款單後有一張海絞龍餐廳本票10,000元所指?)這是86年9月23日在該酒店之時,先向酒店借10,000元現金當小費用,事後酒店幹部再以此本票向我們請款,陳信瑋是午○○在外面的別號,故86年9月23日消費共39,900元,海絞龍餐廳招牌是掛海派酒店,是有小姐陪酒的。就請款來講,86年9月23日在海派的消費額是29,000加10,000元,共39,000元等語(見偵卷十第241頁之92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十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金額29,900元之本票、10,000元之本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附卷足稽(見偵卷十六第221、227頁、偵卷十二第89至90頁、第93頁)。可知86年9月23日至海派酒店消費39,900元,確係由午○○支付之。

③證人即傑廣公司司機陳永川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86年

2、3月間到87年的年初(農曆年前),我是傑廣公司的司機,專門幫馬乃林開車的。我任職1年左右內,只有1次載酒店小姐跟貴賓一起到永豐棧麗緻飯店,所以至今印象深刻有這1件事情,但所載的人是誰我不敢確定,我只記得他戴眼鏡胖胖的,當天是馬乃林的秘書跟我說等一下跟馬董去永豐棧麗緻飯店載貴賓,我就與馬董到酒店載該名貴賓到臺中市蓮園餐廳對面的海派酒店消費,他們兩人進入酒店我在外面等,約2、3個小時後,約10點11點左右,他們2人帶了1名小姐出場,隨後我載他們3人回麗緻飯店,該貴賓與小姐就進去飯店,我載馬董回家等語(見偵卷十二第74頁反面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

④被告亥○○於偵訊中自承:「酒店消費是午○○、馬乃林

所出,次數不記得了,我也有請過他們。接受午○○、馬乃林招待的幾次有帶小姐出場,幾次我沒印象,但夜渡資都是我自己出的,出場費是他請的話,就由他出,如果我請的話,就是我出的。帶小姐出場都在臺中麗緻飯店過夜,我到臺中都是到該飯店過夜。我曾從海派帶小姐出場,到麗緻飯店性交易,但幾次我沒印象,性交易的費用是我自己出的,他們只付小姐的出場費,每小時出場費約1,000元。傑廣公司招待我,係因為他們跟我們銀行有存借款的往來,我到臺中時,豐原、臺中、中港等分行經理,知道傑廣有向我們貸款,就會通知傑廣公司」等語(見偵卷二五第152反面之92年4月9日偵訊筆錄;偵二六第143頁之9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參以卷附86年9月23日被告亥○○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見偵卷十二第87頁),其上記載86年9月24日凌晨1時26分9秒時,被告亥○○住宿之房間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應付費3元,而該支電話即為海派酒店之電話。可知被告亥○○確有接收午○○、馬乃林招待至海派酒店消費之事實,核與證人朱嬡娜、羅婷方、陳永川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一致,無前後矛盾、不合之處,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⑤互核被告亥○○此部分自白、證人朱嬡娜、羅婷方、陳永

川偵查中證述,並佐參金額29,900元之本票、10,000元之本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86年9月23日被告亥○○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等資料相互勾稽,被告亥○○86年9月23日確有在海派酒店接受傑廣公司、知本公司之招待,消費39,900元,該筆金額並包括當晚該酒店陪宿小姐之出場費,足堪認定。

⑶86年10月23日在臺中麗緻飯店住宿花費5,604元部分:

供述證據同前證人羅婷方於92年2月14日之證稱(即上開1. ⑵①,見偵卷十二第104頁反面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非供述證據則有該筆5,604元住宿費之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麗緻飯店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偵卷十二第215至217頁),且被告亥○○亦自承有接受由羅婷方為其支付住宿臺中麗緻飯店之費用(即上開1.⑵②,見偵卷二五第153頁之92年4月9日偵訊筆錄),互核上開供述證據(即被告亥○○此部分自白、證人羅婷方此部分證述),及供述證據(即該筆5,604元住宿費之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麗緻飯店統一發票),足證羅婷方確有為被告亥○○支付被告亥○○於86年10月23日住宿臺中麗緻飯店費用之事實。

3.至證人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亥○○如果到台中督導業務,伊會代辦被告亥○○的食宿行程。被告亥○○住宿飯店的住宿費用,由總行支付。直接的行程(有關台中分行的業務,或事先通知台中分行將來視察),伊會代訂麗緻酒店的訂房。伊去的時候,對於麗緻酒店並不熟,所以都用訂金先訂,熟了之後,就可以用事後簽辦。間接的行程(無關台中分行業務,亦未事先通知,惟經他分行通知將到臺中視察),伊已經知道被告亥○○在麗緻酒店住宿,伊會事先幫被告亥○○做結帳退房,錢是伊先付的,伊會把單據寄給總行秘書,總行會把錢給伊。伊是86年12月初才到台中分行,所以86年9月11日、23日、10月23日這三次的麗緻酒店費用,與伊無關等語。是證人宙○○係於86年12月以後始為被告亥○○墊付臺中麗緻飯店住宿費用,非關被告亥○○於86年9月11日、23日、10月23日等3日向借款人收受住宿臺中麗緻飯店費用之不當利益之犯罪時間。是證人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亥○○之有利認定。

4.另關於傳喚證人宇○○部分,業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98年4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捨棄,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3頁反面),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亥○○於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向農銀申請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中,確有接受馬乃林、午○○分別於86年9月11日、9月23日及10 月23日等3日住宿臺中麗緻飯店;86年9月11日、9月23日在臺中市安蘭居餐廳、海派酒店等處飲宴喝花酒等不當利益之事實,而足認被告亥○○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犯行。

三、是被告亥○○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之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戌○○、天○○、寅○○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天○○、寅○○就被告癸○○向萬泰銀行董事長卯○○請託而洽辦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00,000,000元,以為繳納股款,並以800,000,000元作為全日成公司向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之買賣價金;被告戌○○、天○○、寅○○為保全債權,與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商議,將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俗稱「圈存」),俟800,000,000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1筆款項進入該9名借戶(即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寅○○從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惟為恐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元之保證本票,並由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

(一)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所違反者究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件800,000,000元貸款案之借款人為全日成公司之9名股東,9名股東借款後確實有將800,000,000元轉入全日成公司帳戶,即已實際繳納股款,且全日成公司所有款項、資產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未有無資本之情形,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餘地。

(三)全日成公司經營之目的,已將資金用於購買不動產與知本股數,並未將股款返還予其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後段適用之餘地。

(四)全日成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並非空殼公司;且本貸款案之借款期間長達7個月之久,與一般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案件不同。

(五)萬泰銀行為保障債權,圈存全日成公司之帳戶資金以供擔保,並與9名借戶約定須先償還部分借款後,全日成公司之部分存款始能解除圈存,故萬泰銀行認為借戶必會以其自有資金償還。倘萬泰銀行於貸款之初即計畫以圈存之資金作為還款來源,則當本件貸款之2個月借款到期時,萬泰銀行直接以圈存之資金清償即可,何必將期限展延為7個月?萬泰銀行並無保管9名借戶之存摺印章,無從知悉事後資金流向,與子○○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

(六)本件貸款期限屆至時,傑廣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周世珍通知萬泰銀行將全日成公司帳戶資金直接抵銷9名借戶貸款餘額,萬泰銀行自無拒絕借戶還款之理,且此舉純屬全日成公司依法履行其保證人之責,為何由全日成公司主動提出,萬泰銀行無從得知。

(七)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故意,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

(八)有關全日成公司之設立、800,000,000元之貸款案,及其後之資金流向,均非由子○○指示辦理,而係由馬乃林與午○○指示辦理,則子○○無由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自無與子○○成立共犯或幫助犯之餘地云云。

二、惟經查:

(一)緣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09430897560號函覆之知本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原審卷十一第266頁)及扣案之傑廣公司、知本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調卷證物總編號205、206)。惟因傑廣公司、知本公司自籌資金不足,極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阻力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權後再釋出該公司股份,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故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一情,復據證人林景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全日成公司的成立過程,伊有參與,全日成公司差不多在86年的9月、10月間準備籌備成立,當時成立全日成這個公司主要的目的是要去做出售、釋股,就是出售知本飯店的股份的用意。就是把傑廣建設所持有的知本飯店的股票移轉給全日成;知本飯店當時資本才20,000,000元,土地鑑價10幾億元,成立全日成是要對外籌募資金,但全日成的股本資本額是800,000,000元,由全日成持有知本的股份可以降低知本的股價,等於把股價平擔後,投資人比較能夠接受,知本股份的價位,因為若由知本公司本身增資,會把原來30%的老股東股權稀釋掉,阻力比較大,由全日成來持有知本的股份,約為50%、60%左右,間接掌握知本飯店,賣全日成的股份等於賣50%、60%知本的股份等語(見偵卷三五第23頁之9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二五第100至156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而午○○、馬乃林著手籌設全日成公司時,即以知本公司股份650,000,000元、

B、C棟商場所有權價款150,000,000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800,000,000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等情,亦經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成立的時候,全日成公司的資本額是800,000,000元,資本用途,當時成立的時候,就是要拿大約600,000,000 元左右去購買知本飯店的股權,另外100,000,000、200,000,000元左右去購買渡假村、商場的價金,計算出來的,股權的部分大概是600,000,000、700,000,000元,而800,000,000元是這兩個部分的數字所構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100至156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傑廣公司86年股東股份(股份)轉讓通報表、傑廣公司與全日成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偵卷二六第41頁、第46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證全日成公司之設立目的係為傑廣公司、知本公司籌措資金,出售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份,而全日成公司之資本額則以購買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67.5%股份650,000,000元及BC棟商場所有權價款150,000,000元而得算出800,000,000元之金額。

(二)惟午○○與馬乃林並無力出資800,000,000元,乃央請被告癸○○出面向其昔日在立法院及中國國民黨之舊識即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卯○○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00,000,000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萬泰銀行董事長卯○○因癸○○之請託,即引見營業部經理戌○○予癸○○洽辦後續事宜等情,此亦經證人戌○○於原審結證稱:86年的10月初,董事長介紹癸○○委員跟伊認識,癸○○說要介紹有幾個人要借款800,000,000元,要成立1個公司,然後伊就請癸○○派人來談。董事長只說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足憑(見原審卷二五第231至272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而嗣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戌○○、天○○、寅○○與林景仁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2個月無擔保貸款,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並約定貸款金額分別為:子○○120,000,000元、黃幸120,000,000元、廖天福120,000,000元、陳近木120,000,000元、吉駒公司90,000,000元、躍先公司80,000,000元、林炳吉50,000,000元、凌萬權50,000,000元、邱淑瑛50,000,000元;於貸款金額核撥入帳後,均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作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等情,均為被告戌○○、天○○、寅○○是認無訛(見原審卷二五第208至227頁、第236至24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該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調查表(見原審卷二五第369至374頁、第376至381頁、第384至387頁、第389至411頁、第413至41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寅○○因被告子○○、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而製作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補充說明亦明白記載「目前與傑廣建設之間,購置不動產及知本飯店股份之認購已完成作業」等語可按(見原審卷二五第383頁)。足證林景仁已告知被告戌○○、天○○、寅○○本案9名股東借款之目的僅係為認購全日成公司股份,促使全日成公司設立,而全日成公司之資本額將全數支付傑廣公司,以作為購買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

67.5%股份與BC棟商場所有權之價金無訛。

(三)又被告戌○○、天○○、寅○○均明知果將800,000,000元真正交給借戶操作資金流向,風險極高。即與林景仁商議保全債權之方法為:除9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放款及活儲存款帳戶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萬泰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傑廣公司亦在萬泰銀行開立支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交萬泰銀行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即俗稱「圈存」),俟800,000,000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一筆款項進入該9名借款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被告寅○○從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惟為恐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元之保證本票,並由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等情,亦為被告戌○○、天○○、寅○○是認無誤,並經原審以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林景仁、寅○○、戌○○等人,亦均經其等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五第105至156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94至208頁、第235至273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臺幣存摺對帳單、傑廣公司之臺幣支存對帳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五第462至468頁)。足證被告戌○○、天○○、寅○○有以保管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以及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使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傑廣公司無法自由領取款項之方式,控管800,000,000元資金流程之事實(詳見後述5.),被告戌○○、天○○、寅○○上開辯稱萬泰銀行並無保管9名借戶之存摺印章,亦無從知悉事後資金流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萬泰銀行為賺取高額利息(每月約5,000,000、6,000,000元,均由傑廣公司支付)而向審查部提案,嗣授審會、常董會分別於86年11月6日及7日通過該9筆授信案件,營業部則於86年11月11日將800,000,000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取得存款證明而於86年11月27日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並自11月15日起,即開始由被告寅○○與傑廣公司周世珍依前述方式逐筆將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300,000,000元於86年12月12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萬泰銀行保管,以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借款人子○○、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部分借款期限延期5個月至87年6月11日,迄87年6月間始償還全數款項予萬泰銀行一節,亦為被告戌○○、天○○、寅○○是認,並經原審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林景仁、寅○○、戌○○,經其等證述在卷,亦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五第125至126頁之95年3月8日、見第208至226頁、第236至243頁、第259至27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並有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臺幣存摺對帳單、傑廣公司之臺幣支存對帳單、萬泰第86年度第9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報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授信提案書明細、萬泰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議簽到簿、被告子○○、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之87年12月11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及寅○○製作之補充說明、利息收入資料(見偵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二五第462至466頁、偵卷十九第19、20、21至23、412、417、

388、382至383、375頁、原審卷三五第13至26頁)及全日成公司登記案卷扣案可佐(見調卷證物總編號207)。

(五)被告戌○○、天○○、寅○○3人均親自和林景仁、被告子○○洽談本案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事宜,並明知該9名股東借款用途係為投資全日成公司,且協議資金流程等情,業據:

1.證人被告林景仁結證稱:我記得我就是去萬泰銀行,就是去萬泰銀行的總行,然後就去找戌○○經理,把要辦的細節上面大家去做洽談,我會用這一些人來辦理貸款,然後再由這些人的帳戶裡面轉到全日成的帳戶做成立全日成的資本額,然後後續就是陸續逐步逐步的這樣還回來到借款人的帳戶,然後再償還萬泰銀行的貸款。第1次洽辦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的營業部,那次被告子○○那時候也有去,當時就是直接跟被告子○○一起約在約在營業部那裡,主要那時候是跟被告戌○○去談,然後在談的過程裡面,有找被告寅○○襄理還是找被告丙○○承辦,我印象所及就這樣。被告天○○有出現過,但是不是一直坐在那裡,當時有提到貸款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成立全日成的資本的股本。跟被告子○○一起到萬泰銀行洽談800,000,000元貸款時,有談到萬泰銀行如何確保債權的問題,就是股東的帳戶、傑廣的帳戶、全日成的帳戶都由萬泰銀行去做控管,包括存摺、印章都由萬泰銀行保管。也有談到800,000,000元的資金如何操作,亦即由萬泰銀行以信用貸款借給9名股東,9名股東再轉給全日成,全日成成立資本額之後,再以之向傑廣購買知本飯店股權及商場的名義轉給傑廣,然後錢再由傑廣這邊從其他帳戶轉到個人股東去償還跟萬泰銀行的信用貸款,原來凍結在傑廣的錢,比如轉進1,000,000元,就可以解凍1,000,000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五第100至156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

2.證人被告戌○○亦結證稱:「這個案件是林景仁來跟我洽談貸款的細節,大概86年的10月初。他來的時候呢,要跟我談800,000,000元的貸款,我有介紹我們的副理天○○、襄理寅○○在特別跟他談,林景仁提出說要用7個自然人還有2名法人來借款,一共借款800,000,000元,要投資全日成公司,那我有提出說,他要拿出什麼擔保品,他提出說因為這個貸款的期間不長,大概1、2個月借款人資金進來就可以還款,所以他是提出說把借款的800,000,000元轉到全日成帳戶以後,把全日成這個帳戶存款的存摺、印章放在我們這邊,同時也把9個借款人的存摺及印章也放在我們行裡面,當他要動用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他必須要先把9戶借款的貸款要還掉,保持存款跟借款是相等的,就是存款要大於借款,當然他提出以後,我們沒有馬上答應,我們要研究看看,後來我就跟兩位副理再研究一下,我們就又覺得說要要求他由全日成開立1張本票800,000,000元,由借款人背書之後,轉給我們,同時呢,全日成的存款要把他凍結,雖然是存款,我們還是把他凍結,凍結我們銀行的術語叫做『圈存』,大概我們3個人研究之後,我們就通知林景仁用這個方式,林景仁同意之後,後來就在10月的中旬還是上旬,我沒有特別記得這個日期,他就提出申請,大概他的過程是這樣的,是先洽談然後再提出申請,全日成公司帳戶資金的控管,是交由寅○○來做」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231至276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3.證人被告寅○○亦結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林景仁來的時候,戌○○有找我們過去,有講到林景仁有要幫幾位股東辦理投資股款的貸款。時間應該是我要寫授信批覆書之前的1個多星期之前,大概在86年的10月間,收件則是林景仁來申請貸款案件之後。戌○○叫我過去的時候,有林景仁,然後副理天○○有一起過去,當時林景仁有說因為有幾個股東那邊有要借款,那就是說借款貸款的期間不會很長,他會投資一個全日成公司,全日成公司是做一些休閒育樂的事業規劃做這方面的經營,還有提到因為股東這邊的貸款會慢慢來還,存款的部分我們是可以作控管的,當然還有提到全日成的存摺、印章可以由銀行來保管,這樣銀行比較放心,那時候經理有提到存款的部分,是我們要做控管才可以確保債權。存款部分要控管是我們在後來的時候我們跟副理、經理有討論,就是用圈存的方式作這樣的控管。我只知道洽談是只有林景仁來這一次。當時就是林景仁他有提出說存摺、印章要由銀行保管,我們主管就是經理、副理同意說由我這邊來保管,因為當時我是授信一些債權憑證的保管人員。控管是控管跟貸款金額相同的存款,就是借款人自有資金還了放款之後,然後控管的帳戶的存款就可以動用一部分,那時候控管是全日成公司的帳戶存款,如果貸款他有還了,這個圈存就會解除部分,多出來的這部分,他們可以去使用提領。傑廣的帳戶有一併圈存,我比照全日成的方式,有做圈存。因為全日成把款項轉給傑廣的時候,是轉給傑廣的支票存款戶,我們沒有保管傑廣的存摺、印章之類的,是每次要轉帳的時候,有一個小姐他會來把這些比如說支票或是必要的文件拿來銀行辦理。我只要注意9名股東借戶的借款餘額跟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餘額是否相符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208至229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4.互核證人林景仁、戌○○、寅○○關於本件800,000,000元貸款案之事前約定銀行「圈存」、開立本票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戌○○、天○○、寅○○3人均親自和林景仁、被告子○○洽談本案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事宜,並明知該9名股東借款用途係為投資全日成公司,且協議資金流程等情,要無疑義。

(六)被告戌○○、天○○、寅○○3人均明知9名股東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還款來源,卻仍向銀行借款驗資,此部分業有:

1.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及被告丙○○製作之「徵信調查表」(見原審卷二五第369至374頁、第376至381頁、第384至387頁、第389至411頁、第413 至416頁)詳細內容茲臚列如下:

⑴借款用途:均記載「認購全日程(股)公司股份投資」。

⑵還款來源及方法:均記載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僅凌萬權、陳近木、邱淑瑛等3人加記「薪資」一項。

⑶承貸理由:理由一、二多係載述「借戶係1投資公司,從

事各種生產事業股權之投資及金融周邊行業之股權投資」、「從事個人理財投資」、「從事工程、貿易等事業之投資經營」、「從事多家公司投資」、「從事個人理財投資」等語,而理由三均係記載「本案之資金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之股份。全日程公司屬新設立。資本額800,000,000元。預計經營美容抗老休閒度假等業務,配合未來週休2日之潮流趨勢,該公司應具發展空間,並以投資或出售股權為償還來源,且借保人具經營能力,其計畫應屬可行」。

⑷債信情形:本案9名股東與銀行往來情形,均無不良債信紀錄。

⑸借款金額、公司資本額、不動產明細、最近三年產銷情形、年度個人收支概況、個人資產負債明細表分述如下:

①吉駒公司:借款90,000,000元;惟資本額僅50,000,000元

、尚無獲利呈現虧損;無不動產、投資公司無營收(見原審卷二五第369至370頁)。

②躍先公司:借款80,000,000元;惟資本案僅50,000,000元

、尚無獲利呈現虧損;無不動產、投資公司無營收(見原審卷二五第376至377頁)。

③廖天福: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

1,220,000元、支出總額8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420,000元;86年10月23日資產總額12,000,000元、負債總額9,087,000元、資產淨額2,913,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84至385頁)。

④林炳吉:借款5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

5,000,000元、支出總額2,32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2,680,000元;86年10月24日資產總額54,820,000元、負債總額8,000,000元、資產淨額46,820,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89至390頁)。

⑤凌萬權:借款5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

2,500,000元、支出總額1,2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1,300,000元;86年10月27日資產總額10,928,000元、負債總額4,582,000元、資產淨額6,346,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94至395頁)。

⑥陳近木: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

1,200,000元、支出總額8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400,000元;86年10月28日資產總額7,400,000元、負債總額7,352,000元、資產淨額48,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99至400頁)。

⑦邱淑瑛:借款5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

1,950,000元、支出總額1,21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740,000元;86年10月28日資產總額14,560,000元、負債總額10,382,000元、資產淨額4,178,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403至404頁)。

⑧子○○: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

970,000元、支出總額500,000、收支相抵餘額470,000元;86年10月22日資產總額7,920,000元、負債總額432,000元、資產淨額7,488,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408至409頁)。

⑨黃幸: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

1,220,000元、支出總額8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420,000元;86年10月23日資產總額12,000,000元、負債總額9,087,000元、資產淨額2,913,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413至414頁)。

2.再依5P原則中之「借款人」、「還款來源」、「債權確保」等原則評估9名股東如下:

⑴借款人之評估:

本案9名股東與銀行往來情形,固無不良債信紀錄,惟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關於「年度個人收入總額」,及「承貸理由」理由一所載,本案9名股東之經營成效、營收、收入等獲利能力並不足以得向銀行借得高額無擔保借款。

⑵還款來源之評估:

據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所載之內容觀之,9名股東關於「還款來源及方法」之記載,僅為簡略記明「薪資、投資收入、出售股權」;且據「承貸理由」欄之理由一、二所概述9名股東個人資產及其經濟活動、「最近三年產銷情形」、「年度個人收支概況」、「個人資產負債明細表」等欄關於9名股東營收、收入、資產狀況觀之,全日成公司之2名法人股東前1年度係全無營收,7名自然人股東前1年度之收入大多僅有1,000,000至2,000,000元,至多者之林炳吉亦僅有5,000,000元,而資產淨額部分,僅林炳吉1人有46,820,000元外,其餘8名股東資產淨額均未達10,0000,000元,惟9名股東無擔保借款金額竟高達50,000,000至120,000,000元,是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內所載關於9名股東之收入或資產淨額部分,顯足以知悉本案9名股東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可能於2個月或延展借期後之7個月內償還該等鉅額借款。

⑶債權確保之評估:

因本案不符合授信5P原則中之「借款人」、「還款來源」原則,被告戌○○、天○○、寅○○3人為確保債權之返還,與被告子○○、林景仁協議如前所述之資金流程、圈存帳戶或存摺、印章交由寅○○保管等情。證人戌○○復結證稱:「我們雖然拿了全日成的本票,萬一有別的債權人透過法院要扣留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我們可以憑藉這個本票去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269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寅○○亦結證稱:「全日成他是有一個保證票的債務人身份,假設借款沒有被清償的時候,我們當然可以對相關的債務人作求償,我們有討論覺得全日成這樣來還款是可以的,因為全日成是有票據債務人的身份」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224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戌○○、天○○、寅○○為要求確保800,000,000元債權之返還,要求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元保證本票作為債權確保之方式之一。

3.另按還款來源是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的要件;因此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的資金來源,毋寧是銀行評估信用的核心,且債權之確保有二,首為還款來源,次為保障債權,是健全的授信理念,首應考慮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的還款來源,而非僅著眼於債權之保障。惟查,本案9名股東實際上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還款來源,被告子○○、林景仁為能取得全日成公司之設立驗資,同意被告戌○○、天○○、寅○○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廣傑公司之帳戶及保管全日成公司籌備處、9名股東之存摺、印章,且被告戌○○、寅○○亦均供稱其等之前未曾承辦過類似本案之高額無擔保信用貸款,亦無以圈存方式作為確保此高額無擔保信用貸款債權之經驗(見原審卷二五第215頁、第216至217頁、第244至245頁、第255頁、第257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顯見依通常授信程序而言,本案9名股東要無可能獲貸如此高額之無擔保借款,又被告寅○○亦證稱;確保債權是承辦本案授信之唯一考量(見原審卷二五第218至219頁),再參照87年6月5日延期後之借款期限將屆時,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傑廣帳戶直接提領385,000,000餘元用以清償全日成公司股東被告子○○、黃幸、躍先公司、吉駒公司對萬泰銀行之借款一情,亦為被告寅○○是認知悉在卷(見原審卷二五第208至229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戌○○、天○○、寅○○對於該9筆放款之還款來源即係萬泰銀行出借予9名股東之款項號已有所知悉。再參照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萬泰銀行未問還款來源,因為錢會轉回去等語之緣由(見原審卷二五第123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林木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調查時所述驗資完就把錢返還係因實務上是這樣,所以為此猜測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311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天○○於偵查時亦供稱:「圈存客戶要講好還多少才相對解除圈存多少,如客戶循環動用,即可解除掉。(問:這樣會導致股東實際並沒有出這麼多錢?)會有這種情形。(問:你們就為了賺利差,就這麼做?)對。」等語(見偵卷十八第65頁之92年3月6日偵訊筆錄),在在顯示被告戌○○、天○○、寅○○3人均明知9名股東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還款來源,向銀行借款僅為驗資之事實。

(七)惟以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傑廣公司支存帳戶,暨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元保證本票等方式確保債權,不論就9名借款股東、全日成公司、萬泰銀行或傑廣公司而言,均非常態,蓋以:

1.被告戌○○、天○○、寅○○與共犯林景仁、被告子○○謀議商定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由寅○○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俗稱「圈存」),俟800,000,000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一筆款項進入該9名借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被告寅○○從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至償還9名借款人之貸款為止;惟為恐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元之保證本票,並由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於萬泰銀行,係消費寄託之債權人,該公司簽發保證本票予萬泰銀行,又屬萬泰銀行之債務票據人,萬泰銀行與全日成公司互為債權債務人)此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借款人係因有金錢之需求而向銀行貸款,其豈有同意於貸款金額核撥後,由銀行圈存該筆貸款金額或保管借款人存摺、印章,而限制借款人自由動支該筆貸款,致令借款人仍陷於資金欠缺之情狀,況借款人於借款核撥後即須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昭昭明甚。在在足證本案被告戌○○、天○○、寅○○確有保管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以及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使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該公司籌備處均無法自由領取款項之事實,顯與一般人取得銀行貸款而得自由運用貸款金額之常情有違。

2.另由全日成公司、傑廣公司之角度觀之,該二公司均非借款人,對萬泰銀行亦未負有債務,其等何以均同意萬泰銀行圈存其帳戶不得動支,全日成公司更進而簽發800,000,000元之鉅額保證本票交付予萬泰銀行,益見上述安排之違常。又被告戌○○、天○○、寅○○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借款人得否以存摺設質,擔保借款債權,如該存摺已足擔保債權,得否免辦徵信一事,用以證明全日成公司將存摺設質於萬泰銀行為法律所許可,且為銀行實務採刑之確保債權方式云云;然查本案借款人係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且全日成公司亦非本案9名借款人之保證人,實際上全日成公司非萬泰銀行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全日成公司將存摺設質予萬泰銀行,已與一般人因擔保債權而為設質之情形明顯不同,是被告戌○○、天○○、寅○○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一事,核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3.再者,被告戌○○、天○○、寅○○等雖以萬泰銀行圈存帳戶係經存款戶同意,與設定質權同屬債權保障方式,有備償專戶之功能云云置辯。然:

⑴「圈存」一詞,係指銀行於電腦註記將存款凍結之動作,

無須保管存摺和印章,即可於帳戶上設定圈存,此業據被告戌○○結證稱:「(你剛剛說圈存是在電腦裡面註記,那麼保管存摺及印章是不是也等於圈存?)保管存摺、印章並不等於圈存」(見原審卷二五第263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胡建助亦結證稱:「圈存剛剛講是對存款戶提領的限制,但是不一定要保管存摺、印章,所以圈存不是一定都要保管存摺、印章,保管存摺、印章的案子也不一定是圈存的意思,不是完全一樣的」(見原審卷二五第284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木成亦結證稱:「(請問,你所謂的圈存是什麼意思?)用電腦註記」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二五第309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⑵按圈存之原因者眾,包括法院發扣押命令、備償帳戶、定

存質押、存戶同意以存款提供擔保、轉錯帳、借戶債信出現危機銀行圈存以行使抵銷權、票據遺失申請止付等等。惟查本件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非屬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定存質押、轉錯帳、票據遺失申請止付等情形,自不待言;而就其餘之原因而言,備償專戶,係指借戶為週轉之需要,先向銀行借款,而將應收款和客票存至備償專戶中,並同意銀行將該備償專戶圈存,以償還借款,惟全日成公司並未向萬泰銀行借款週轉,是本案亦非屬備償專戶之圈存情形,已據證人胡建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五第296至303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而;另存戶同意以存款提供擔保,實務上均以定期存單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本案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係活期存款帳戶並非定期存款帳戶,無法設質,是本案亦不屬於定存設質擔保之圈存情形,亦據證人戌○○、胡建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五第266至268頁、第303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至,借款戶債信出現危機銀行圈存以行使抵銷權,固然常見,惟本件係於86年11月11日當日萬泰銀行將貸款撥入9名股東存款帳戶、同日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時,隨即遭到圈存,當時全日成公司債信並未出現異常,且9名股東借款期限尚未屆至,並無抵銷適狀;綜上所述,足見本件之圈存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圈存情形均不相同,本件之圈存實係因被告戌○○、天○○、寅○○與被告子○○、林景仁間之因特別原因所為之特別約定,並非因該公司債信出現危機或借款期限屆至,欲圈存以行使抵銷權,要無疑義。

(八)被告戌○○、天○○、寅○○等雖又辯稱:全日成公司經營之SPA水療俱樂部,於87年2月間,其企劃案已完成雛型;4月間已開始發包施工;8、9月間C棟之SPA工程已完成大廳及6間VIP室,故開始試營運並販售俱樂部會員卡,全日成公司確有營運之實,並非空殼公司云云。惟

1.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本登記不實,維護資本充實原則,除防止虛設行號公司和防範經濟犯罪外,亦有禁止形式資本與實質資產不相符之法意,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可能之投資大眾及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

2.查全日成公司存放於萬泰銀行帳戶內之資本額800,000,000元遭萬泰銀行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俗稱「圈存」),迄87年6月間全日成公司之9名股東償還全數款項予萬泰銀行後始解除電腦註記凍結(即解除圈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全日成公司於設立後迄萬泰銀行解除圈存前均無法自由領取資本額而為正常營運,易言之,全日成公司於設立之初並無任何資金可資運用,蓋以全日成公司應收之股款,9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係以申請文件虛以表明收足全日成公司之股款。

3.再查,全日成公司雖有營運,固有全日成公司之徵信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87年5至6月、87年3至4月臺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等資料可證(見原審卷十第100至103頁);惟全日成公司之上開帳戶業遭圈存,無法自由領取資本額運用,已如上述,則全日成公司是否真有如上開報表所示之營運事實,恐亦非無疑義。縱認全日成公司確有營運之實,然此部分營運之事實,要不影響於上述9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事實。是被告戌○○、天○○、寅○○此部分之辯稱尚難作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戌○○、天○○、寅○○另辯稱:我國於90年公司法修正之前,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必須有7人以上,故若1母公司欲獨資成立1子公司,必須尋求7個以上之人頭戶作為發起人,而由該母公司實際出資,此種情形通稱為「實質意義1人公司」,然實質意義1人公司之母公司已實際出資,故並無任何形式資本與實質資產不相符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餘地。傑廣公司原擬以其所持有之50%至60%知本飯店股權與B、C棟商場產權,以資產作價投資全日成公司,惟因預計上市、上櫃因素,擬避免母、子控股公司等考量,因而改由7名自然人與2名法人成立全日成公司,而由全日成公司向傑廣公司購買50%至60%知本飯店股權與B、C棟商場產權後,傑廣公司再向原全日成公司之股東買回全日成之股份,以達控制交叉持股目的。傑廣公司因上市、上櫃考量所為之上述規劃,最終而言,與傑廣公司直接以67.5%知本飯店股權與B、C棟商場產權作價出資,並無不同。而公司法既未禁止股東以資產作價出資,本件之實質結果亦與傑廣公司直接以資產作價出資相同云云。惟

1.雖傑廣公司與全日成公司有上開交叉持股之規劃,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中或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而無法明確陳述,然全日成公司以650,000,000元向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已如上述,並有知本公司86年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傑廣公司與全日成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偵卷二六第41 頁、第46至4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原審之知本公司股東名簿亦顯示傑廣公司原持有知本公司67.5%股份,嗣降為18.27%時,全日成公司則持有知本公司49.23%股份,2公司合計持有知本公司67.5%股份可證(見原審卷十一第266至269頁)。至傑廣公司計劃再向全日成公司股東以650,000,000元購回全日成公司之股份,則可由卷附傑廣公司86年11月30日內部資料載明「傑廣公司帳上暫付款847,000,000元轉650,000,000元為預付全日成股款,原因說明為86年傑廣公司出售知本股權予全日成時合約內有特別條款:為達共同管理傑廣需於取得資金時陸續向全日成股東購買全日成股權,問題點無資金流程以預付股款列帳待全日成正式營運再繳證交稅,是否遭質疑交易之真實性及股東是否為業務侵佔」(見原審卷二五第158頁),及傑廣公司補充說明記載「全日成實業持有知本大飯店(股)公司3,200,000股,購入金額649,600,000元、傑廣建設持有全日成實業(股)公司65,000,000股,購入金額650,000,000元」,暨傑廣公司向財政部申請紓困時,所提供與農銀之補充說明記載「傑廣公司持股全日成公司65,000,000股,持有比率81.25%,購入金額650,000,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162至163頁),相互佐參,得以知悉。惟因公司法另規定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1年內,不得讓與,是當時全日成公司之股東名冊內並未登載傑廣公司。

2.再者,上開規劃就傑廣公司而言,固然達到與傑廣公司直接以67.5%知本飯店股權與B、C棟商場產權作價出資相同之結果。惟卻由全日成公司及傑廣公司以同一筆650,000,000元借款,虛偽相互購買持股,過度虛增全日成公司之資本額,至為灼然,此舉顯足使欲投資全日成公司之投資大眾及與全日成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誤判該公司之實際資本,而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立法意旨,是被告戌○○、天○○、寅○○上開所辯,不足為其卸免刑責之理由。

(十)至被告戌○○、天○○、寅○○辯稱:全日成公司於86年11月間設立起,至全日成公司股東於87年6月間清償全部借款為止,期間長達7個月之久,且在此期間內,全日成公司尚將其中300,000,000元轉為定期存單,均明顯與一般設立空殼公司,係向他人暫借款項,待驗資通過後,立即將公司帳戶提領一空,有所不同云云。惟查,本件原9名股東借款期限原係2個月,嗣借款人中之被告子○○、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分別於87年12月11日申請延展借款期限至87年6月11日已如上述。且由上開傑廣公司86年11月30日內部資料載明「問題點無資金流程以預付股款列帳待全日成正式營運再繳證交稅,是否遭質疑交易之真實性及股東是否為業務侵佔」等文字(見原審卷二五第158頁)亦可見86年11月30日當時傑廣公司亦認知須製造支付650,000,000元股款予全日成公司之資金流程,始能規避虛偽交易及業務侵占刑責,而2個月之借款期限過短,不及操作該筆資金,始由被告子○○、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5名股東再申請延展借期,此由該5名股東隨即於86年12月11日申請展期,即可得知;而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800,000,000元係匯予傑廣公司用以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暨傑廣公司周世珍與被告寅○○聯繫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款項匯入傑廣公司帳戶及支出之事宜,再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程並轉還9名股東之借款等情,均為被告戌○○、天○○、寅○○等3人所明知,故借款期限之長短並不影響被告等明知借資驗資之事實。況由被告寅○○因申請展期而製作之補充說明記載延期理由為「配合工程完工及付款之進度之時而辦理展期」等文字,益證被告戌○○、天○○、寅○○等人明知全日成公司於借款期限內無力籌措認購股權之資金,否則何需申請展期。況還款期限不論係2個月或7個月,依借款人之徵信調查表可知其等營收狀況顯然無力於期限內還款或自籌股款,亦已如上述,是被告戌○○、天○○、寅○○此點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戌○○、天○○、寅○○均親自與被告林景仁、被告子○○洽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事宜,對於將該9名股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印章交由萬泰銀行保管,並由萬泰銀行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及傑廣公司存款帳戶,暨控管9名股東放款總額與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餘額等額之事宜知之甚明,被告戌○○、天○○、寅○○等人對於800,000,000元之資金用途係為設立全日成公司,資金流向係存入傑廣公司支存帳戶用以購買知本飯店股權及商場所有權,再由傑廣公司帳戶轉至全日成公司股東帳戶以償還向萬泰銀行之借款等細節,又均已經被告林景仁告知而知悉。且借款人並無資力於2個月或7個月內還款,僅能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傑廣公司支存帳戶,暨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元保證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債權等情,均經其等授信評估後而有所了解,此在在足證被告戌○○、天○○、寅○○3人對於該等授信案件,係僅以小額循環動用方式運用同一筆款項,而該9筆放款之還款來源即係出借予9名股東之款項,確有所悉,雖圈存或保管存摺、印章均經全日成公司、傑廣公司或9名借款股東同意,惟此均無礙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戌○○、天○○、寅○○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天○○、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子○○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就伊及其餘8名全日成公司股東向萬泰銀行借款共800,000,000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

(一)並未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柒所載方式給付報酬給癸○○;

(二)伊只是全日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向萬泰銀行貸款之內容伊並不清楚;

(三)伊未與林景仁、萬泰銀行人員商議保全債權方法,亦未經手資金往來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向萬泰銀行借貸800,000,000元的部分我記得我就是去萬泰銀行找戌○○經理,然後在那個部分把要辦的細節上面大家去做洽談,我會用這一些人來辦理貸款,然後再由這些人的帳戶裡面轉到全日成的帳戶,然後成立全日成的資本額,然後後續就是逐步逐步的這樣還回來到借款人的帳戶,然後再做償還萬泰銀行的貸款,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的營業部,子○○那時候也有去,當時就是直接跟子○○一起約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那裡,洽談的內容子○○應該知道。有關於萬泰銀行800,000,000元貸款的部分子○○陪我去過1、2次,子○○參與洽談情形,我記得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營業部,然後那時候是在2樓,談的時候就是大家一起談,當時主要跟戌○○協理,主要是跟戌○○協理談這800,000,000元要如何運作的部分,怎麼樣運作就是錢要如何轉,然後銀行的部分提出來,他要如何控管這個錢,這些細節上面的事情。跟子○○一起到萬泰銀行洽談800,000,000元貸款時,有談到萬泰銀行如何確保債權的問題,就是股東的帳戶、傑廣的帳戶、全日成的帳戶都由萬泰銀行去做控管,包括存摺、印章都由萬泰銀行保管。也有談到800,000,000元的資金如何操作,亦即由萬泰銀行以信用貸款借給9名股東,9名股東再轉給全日成,全日成成立資本額之後,再以之向傑廣購買知本飯店股權及商場的名義轉給傑廣,然後錢再由傑廣這邊從其他帳戶轉到個人股東去償還跟萬泰銀行的信用貸款,原來凍結在傑廣的錢,比如轉進1,000,000元,就可以解凍1,000,000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五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34至135頁、第151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亦被告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86年10月初董事長卯○○的蘇姓秘書小姐,打電話向我說癸○○委員的兒子子○○要找我談業務,我們便約時間見面,就在銀行的會客室見面,子○○向我說他們要成立1家公司,資金要1 個月後才會進來,要我們先借錢給他。800,000,000元貸款沒有與癸○○洽談,都跟林景仁、子○○討論的。800,000,000元貸款是卯○○叫我到辦公室去,癸○○委員有在場,我才知道有此案。癸○○走了之後,過了幾天,子○○與林景仁再來跟我談一次,他們二人走了之後,我們研究出確保債權後,再請子○○當面談,雙方同意後,才正式提出申請。借800,000,000元是要成立全日成公司,是子○○與林景仁來見我時,當面跟我講的」等語甚明(見偵卷十八第9頁反面、第12頁之92年3月6日偵訊筆錄、第150頁反面之92 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三)互核上開證人林景仁、被告戌○○證述關於被告子○○與林景仁一同前往萬泰銀行辦理貸款過程之情節,大抵相同,無矛盾、不合之處,證人林景仁、被告戌○○上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至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被告子○○參與該次初步洽談一事,然參照被告戌○○於調查時陳稱:「子○○和林景仁於86年10月17日將資料送來,我請丙○○領組去做徵信,查無不良紀錄,我再找營業部天○○副理、寅○○襄理、丙○○領組在總行2樓營業部會客室談,告訴他們子○○要以股東名義借800,000,000元無擔保授信,做為成立全日成公司資本,如何保障債權,並提出個人構想,以股東個人名義在本行開戶,另外再開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戶頭,存摺交由本行保管,貸款下來進入個人戶後轉入公司籌備處戶頭,錢都在萬泰銀行控管中,要用公司籌備處戶頭前,要先進一筆錢進入個人戶還貸款,本行再自公司籌備處戶頭撥一筆等額款項出去,如此一來本行有利息賺,又沒有風險負擔,問他們有無意見。經討論後作部分修正,即增加由全日成公司開立商業本票作抵押,請子○○的父親癸○○作保證人,我就照子○○名片上的行動電話打給子○○,告以上述方式辦理授信,他也同意。案件緣起是86年10月初董事長秘書呂惠文(現已改名)電話通知,要我上10樓會客室,我到會客室時癸○○委員已在場,董事長卯○○介紹我認識洪委員,說他要辦800,000,000元之貸款。我請他準備資料,派人來跟我談,他走了之後,董事長告訴我說,你一切要照規定辦理。後來癸○○派子○○、林景仁提出資料跟我談這業務」等語(見偵卷十八第6頁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第131至132頁之9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等語,顯見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原審審理中卻改稱被告子○○無參與該次初步洽談,即有「自我矛盾之供述」,又被告戌○○於調查偵訊時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嗣遭以違反公司法起訴後,因被告子○○為全日成公司負責人,苟被告子○○不成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名,被告戌○○自無與之共犯或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被告戌○○為脫免自已刑責,將會有所隱匿,是被告戌○○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子○○未與共犯林景仁一同前往萬泰銀行並參與該次初步洽談一節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寅○○調查時證稱:「(問:本案為何都是林景仁來洽辦?)申貸的實際作業及撥款後資金的處理都是由林景仁來洽辦,實際上傑廣公司的人午○○、子○○等人也有來我萬泰銀行接洽,另午○○在後來辦裝潢案時有來過」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1頁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證人天○○調查時證稱對於初次洽談人為何人已無記憶,於偵查中證稱:「經辦過程中,我們知道是跟癸○○有關的案子,因為他出面當連帶保證,而且他兒子子○○、太太黃幸、國會助理廖天福當借款人,在辦這個案子期間。子○○見過好幾次,因為他常來接洽、補資料」等語(見偵卷十八第65頁反面之92年3月6日偵訊筆錄),據此可知被告子○○就全日成公司股東向萬泰銀行貸款800,000,000元一事涉入甚深。況被告子○○因擔任全日成公司原始股東及負責人,親自前往萬泰銀行對保開立存放款帳戶及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此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五第194至208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子○○於申請該800,000,000元貸款期間,多次前往萬泰銀行洽辦該授信案。另被告子○○又擔任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黃幸、廖天福、陳近木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亦擔任知本公司常務董事,出差開支報支知本公司帳目確有參與該知本飯店之經營一情,復如「壹」部分所述,被告子○○辯稱僅係全日成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對於全日成公司向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之資金往來全不知情,孰能置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應有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參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申貸800,000,000元之初步洽談,堪可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其未參與初步洽談,惟由於全日成公司股東申貸800,000,000元期間多次出入萬泰銀行送補資料一情暨參與知本飯店經營及建築融資、裝潢融資貸款案之程度,亦足認被告子○○明知本案9名股東雖以借款之方式為繳納股款,然係事實上本案9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被告子○○確有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所辯係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法後刑法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被告亥○○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雖為公務員,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身分,惟迄本次刑法修正後,因其所為放款事務未涉及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公務員身分已有變更,是已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壹」部分之收受鑽戒)、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叁」部分之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之可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即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亥○○。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癸○○、子○○與被告未○○間,被告子○○與林景仁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雖被告癸○○、子○○分別均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被告癸○○、子○○亦為共同正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

3.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關於從犯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乃將實務及學說之多數見解,即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予以明文,被告寅○○、天○○、戌○○等所涉幫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寅○○、天○○、戌○○。

4.刑法第31條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5.牽連犯之比較:查被告子○○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子○○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6.連續犯部分:被告癸○○、子○○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癸○○、子○○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7.罰金刑部分:查被告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無論修正前後,均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上開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等。

8.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亥○○、寅○○、天○○、戌○○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亥○○、寅○○、天○○、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亥○○、寅○○、天○○、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9.數罪併罰部分:被告亥○○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亥○○。

10.沒收部分:被告亥○○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除將「因犯罪所生之物」是否沒收予以明文化外,另將實務上共犯、教唆犯、正犯、幫助犯等所有之物,亦得沒收之見解予以明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得予沒收,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亥○○。

(二)綜上,關於被告癸○○、子○○、寅○○、天○○、戌○○等人,依整體比較之結果,關於刑法部分,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關於被告亥○○部分,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因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將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則被告亥○○公務員身分已有變更,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餘地,較諸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即被告亥○○行為時之刑法,仍為公務員而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2罪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等規定予以處斷。

二、公司法部分:查被告子○○、戌○○、天○○、寅○○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罰金刑由新臺幣6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子○○、戌○○、天○○、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銀行法部分:查被告亥○○為後,銀行法第127條第於89年11月1日修正,將罰金刑由新臺幣1,800,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7條規定處罰。

貳、論罪:

一、核被告癸○○向被告央票公司未○○違法請託貸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核被告子○○關於向被告央票公司未○○違法請託貸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關於全日成公司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核被告亥○○關於收受鑽戒、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部分所為,均係犯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銀行職員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罪。

四、核被告寅○○、天○○、戌○○係犯幫助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向央票公司未○○違法請託貸款部分之所為,因被告癸○○具立委身分,被告子○○雖無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身分,惟與被告癸○○共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罪處斷,顯有誤會,然本案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六、被告未○○係受央票公司委任之人,雖被告癸○○、子○○均非受央票公司委任之人,惟因被告癸○○、子○○與被告未○○彼等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子○○就與被告未○○先後多次核准傑廣集團所屬10家企業公司申請貸款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罪處罪,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七、被告子○○關於全日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與另被告林景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寅○○、天○○、戌○○關於幫助全曰成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子○○所犯上述全日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與共同與被告癸○○、未○○背信部分,二罪間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十、被告亥○○上述關於事實三部分之3次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部分,係基於同一違反銀行法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所犯二罪(即事實二與三部分),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相距達數月之久,顯係另行起意,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事實二部分係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三部分係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因被告亥○○已不是公務員身份,業如前述,被告亥○○應是違反銀行法,爰於不妨礙社會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

丑、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

壹、被告癸○○夥同被告子○○、午○○、馬乃林利用立委身分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被告亥○○、A○○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癸○○係第3、4屆立法委員;亥○○係農銀副總經理(86年12月6日升任總經理);A○○係農銀營業部副理,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子○○係被告癸○○之子,馬乃林係傑廣公司董事長;午○○係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傑名公司董事長(自86年1月23日起任知本公司董事長)。84年12月至85年1月間,癸○○得知馬乃林及午○○計劃以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為起造人(傑廣公司當時已持有知本公司

67.5%之股權),在知本公司所有之台東縣○○里鄉○○段

659、659之3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門牌號碼○○里鄉○○路○○號,共分A、B、C三棟,其中A棟為14樓觀光飯店(85年5月8日變更設計為10樓),自營不售;B、C棟分別為地下2層、地上15層及10層之休閒套房(3樓以上)及商場(地下1樓至地上2樓),全部對外銷售),總共資金需求在2,000,000,000元至3,000,000,000元之間,向多家行庫申請融資均遭拒絕後,明知立法委員應遵守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之誓詞及當時仍未失效之「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後為88年1月25日制訂之「立法委員行為法」所取代)第6條「本院委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利用身分,勾結執行公務之人員,不法圖利」及銀行法第36條「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已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竟仍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銀行貸款事務,違背法令,利用其立委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夥同其子被告子○○,與馬乃林、午○○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癸○○出面以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名義向銀行團及其他金融業者申洽貸款,若事情成功,則由洪家無償取得知本飯店一半之股權,並由被告子○○以常務董事身分參與該新建飯店之經營。嗣被告癸○○即於85年2、3月間,以立委身分,夥同被告子○○、午○○、馬乃林向當時仍為公營之農銀之董事長被告戊○○、總經理被告巳○○、副總經理被告亥○○等人關說,請求農銀擔任主辦行,聯合其他行庫貸款給傑廣與知本公司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被告癸○○並應允其他參貸行庫由其負責找定。被告戊○○、巳○○、亥○○顧慮及癸○○之立委並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對審查銀行預算具有其影響力,遂應允之,並指由被告亥○○於同(85)年3月21日帶同農銀營業部副理被告A○○與授信二科承辦人林一明,至台東縣○○里鄉○○路○○號勘查「知本飯店渡假村」之工地並聽取簡報。同日晚上,當時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亥○○、A○○,明知銀行法第36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已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竟仍於台東市○○路「黏巴達」地下酒店(平日使用同路225號「中央西餐廳」統一發票)在被告癸○○、子○○之陪同下,接受馬乃林、午○○等人招待之花酒(有酒女陪侍),計花費38,095元,而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林一明雖亦在場,惟因其已當場表示本件貸款條件不合,並與其他在場人發生口角,導致宴席提早結束,故尚難認其之在場與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同(85)年3月21日至4月1日之間,被告癸○○復接續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帶同被告子○○、午○○、馬乃林向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局長蔡茂昌與理事主席彭淮南及華僑商業銀行(下稱僑銀)董事長戴立寧、總經理陳麗常等人關說,使其4人受其影響而均派員於85年4月1日會同農銀人員勘查本件工地,並於同年4月9日參加3家行庫聯貸會議,初步建議聯貸金額為1,358,000,000元(含土地融資即償還先前同業貸款469,000,000元,及工程週轉金889,000,000元即工程總造價1,778,000,000元之5成),並以農銀為主辦行,攤貸543,200,000元,中信局與僑銀為參貸行,各攤407,400,000元。其間午○○與馬乃林因需錢孔急,即再委請被告癸○○向農銀總經理被告巳○○請託先行撥款事宜,被告巳○○與副總經理被告亥○○、營業部經理被告己○○等人研議後,明知本聯貸案連主辦行均尚未獲通過,仍於同

(85)年3月27日以「過渡性融資」(bridge loan)之名義,受理申請,並於放款審核委員會(下稱放審會,被告亥○○為召集人)通過後,由被告亥○○呈由被告巳○○於同(85)年4月22日批可核撥60,000,000元,並於次日一次撥畢。

三、同(85)年5月20日,前述聯貸案經農銀常董會決議通過本行之參貸部分,而僑銀董事會之幕僚單位即審查部於同日簽陳「本案銷售率需達82.1%以上方能清償本案借款,且套房部分採回租予知本大飯店經營(其中87戶為自住型),均待完工啟用後經營管理方能產生利益,均待觀察」等負面意見;另同屬董事會幕僚單位之「放款審議小組」亦於5月21日據以建議「婉卻」,故僑銀董事會即於5月24 日決議:「暫緩,應俟其他聯貸行庫決定後再提案審議」。另中信局理監事會議之幕僚機構即「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下稱審查中心,5月31日開會)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投會,6月5日開會),亦均以借戶財務與業務況狀均不佳、預估造價及售價均偏高、銷售率因關係戶與欠繳戶過多疑有不實等情為由,建請退回營業單位即信託處「評估並表示意見後再議」,致該案未依程序送交理監事會審核而擱置。此等事實經時任第3屆第1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被告癸○○得知後,竟先向農銀被告戊○○、巳○○等人關說再次貸與知本及傑廣公司55,000,000 元之「過渡性融資」(由被告己○○、亥○○、巳○○、戊○○等人明知於法令不合,仍簽辦並核准先於6月1日1次撥畢,事後再送常董會追認),以便應付貸款案遭參貸行擱置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嗣被告癸○○再於6月12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農銀與中信局預算時,當面向列席之被告戊○○、巳○○、彭淮南、蔡茂昌等人請託本件聯貸案,致中信局受其影響,於當天中午立即趕出送件予理監事會之簽呈,並於同日下午臨時加開審查中心與授投會之會議通過本案,再於隔日即6月13日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查。惟因會中黃守高等理事針對本案2戶財業務狀況及還款來源有意見,故會議始決議:「請信託處速洽農銀就本局所提之各疑點提供更詳盡補充資料後再議」。惟被告癸○○知悉後仍不罷休,續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夥同被告子○○、午○○、馬乃林向彭淮南、蔡茂昌、戴立寧等人關說,致僑銀與中信局均受其影響於同年7月上旬先後覆議本案,並在諸多負面因素及幕僚反對意見下,分別於7月19日及8月6日由常董會與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其參貸部分。

四、85年11月19日起至86年11月24日止,被告癸○○復依其與午○○、馬乃林間之約定,利用其立委身分向民營之央票公司之總經理未○○進行關說,而以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傑名公司等名義,違法向央票公司貸得714,200,000元(後又陸續借得約500,000,000元,此部分被告未○○業經本院認定背信犯行)。復於86年10月間,利用其立委身分進行關說,並由午○○、馬乃林負責以招待被告亥○○喝花酒及住宿之行賄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再向農銀違法貸得200,000,000元之裝潢融資過渡性貸款(詳後述)。午○○與馬乃林即依約給付被告癸○○報酬如下:(一)於86年10月15日,由裝潢融資過渡性貸款之第1次撥款中匯出10,000,000元進入被告子○○華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其中5,000,000元用以償還被告癸○○先前調錢借予傑廣公司之債務,其餘5,000,000元則做為贈送予被告癸○○之報酬(按其中1,030,000元由被告癸○○以被告子○○名義投資土地,另有500,000元轉匯入被告癸○○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二)於86年11月27日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短貸借來之800,000,000元辦理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將公司資本80,000,000股中之36,000,000股,分別無償登記予被告子○○、癸○○之妻黃幸及被告癸○○之國會助理廖天福各12,000,000股(此部分全日成公司負責人被告子○○等人與萬泰銀行人員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詳前述),再以全日成公司設立股款800,000,000元假造資金流向給傑廣公司,而以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中之32,000,000股(占知本公司全部股份49.23%,作價650,000,000元,已過戶完畢並繳納證交稅)及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公司(作價150,000,000元,已訂約,惟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三)自86年1月間起,提供傑廣公司之車號00-0000號凱迪拉克轎車一部,供被告癸○○無償使用至87年年底傑廣公司倒閉為止。綜上所述,被告子○○、午○○、馬乃林與被告癸○○共同利用被告癸○○之立法委員身分,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且被告子○○、癸○○因而獲得現金5,000,000元與知本飯店之股權,及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車輛使用等利益;另知本與傑廣公司則因而獲得向銀行團及央票公司貸得3.300,000,000餘元之利益(其中僅建築融資部分,於87 年8月間辦理B、C棟之分戶貸款時曾清償441,000,000餘元,其餘2,900,000, 000元至今均未獲清償)。

貳、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及200,000,000元過渡性裝潢設備融資案中,被告戊○○、巳○○、己○○、亥○○等人共同圖利他人部分:

一、86年4月間,午○○與馬乃林因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籌措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所需之自籌資金部分,且先前建築融資所領得之分期撥款實際支付給承包廠商者不到半數,已如前述,亟需再度向農銀等行庫借款,以彌補資金缺口,即委請被告癸○○出面向農銀董事長被告戊○○、總經理被告巳○○及副總經理被告亥○○關說。至取得其3人之承諾後,午○○與馬乃林即指示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以公司資金缺口1,200,000,000元為基準,換算一般行庫貸款最高成數七成,得出「投資總金額」為1,700,000,000元左右,再依據該數額虛列「裝潢及設備」之工程項目並浮報各項費用,編製成一本「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分第一章投資環境評估、第二章經營計劃、第三章財務計劃,製作日期86年5月1日),交予農銀做為參考。至同(86)年5月14日,農銀營業部經理被告己○○即奉被告亥○○等長官之命,指示授信二科承辦員地○○依據前述投資計劃書所列數額,主動為傑廣與知本公司擬具簽呈,其主旨稱:「傑廣建設(股)公司暨知本大飯店為籌措『知本飯店渡假村』設備及裝潢費,擬向以本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申貸工程週轉金1,200,000,000元,期限15年。擬同意辦理簽請核示」,並於說明一指出該2公司「前為籌措開發『知本飯店渡假村』營運資金,向以本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申貸總額度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截至86年5月14日止實際撥款1,134,000,000元,目前工程進度為甲棟(五星級知本飯店,即A棟)已施工至6樓(全棟10樓),預計本(86)年6月厎前,主體結構可完成,而樓高均為15層之乙棟及丙棟(即B棟及C棟,C棟應為10層)主體結構均完成」等語,另於說明二指出「頃接該公司申請,知本飯店渡假村預計87年初開始營運,為能如期交屋營運,該公司正進行內部整體規劃、裝潢及購置所需設備,經粗估乙、丙棟(即B、C棟)所需經費為257,011,000元。甲棟(即A棟)即因係規劃為五星級大飯店,所需經費為1,428,886,000元,合計約需1,685,897,000元。該公司除自籌485,897,000元外,擬向以本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申貸1,200,000,000元以為因應,期限15年,寬緩期3年,期滿本金按月攤還」等語,故意使用「主體結構」用語,以資配合掩飾重複融資之事實。農銀營業部副理A○○(原審判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經理被告己○○、副總經理被告亥○○、總經理被告巳○○等人,均曾親自參與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聯貸案之審查,明知此第2次申貸案所依據者與第1次貸款實為同一興建案(即「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工程),且該前一次之建築融資貸款用途基於下列事實,本即包括所謂之裝潢與設備:

(一)建築融資貸款用途在於興建「地下2層,地上10層觀光旅館大樓(A棟)及地下2層,地上15層、10層各一棟之渡假套房、店舖(B、C棟)」,所估工程建造成本總額為1,778,874,000元(折合每坪造價85,000元),其中「結構體工程」占583,758,000元、「裝修工程」678,079,000元、「水電工程」280,197,000元、「消防工程」44,471,000元、「電梯設備」23,366,000元、「工程管理」169,002,545元。故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之工程項目,本就不限於主體結構工程與隔間,尚包含一般所謂之「內部裝修、裝潢與設備」,亦即本件貸款全部分期動撥完畢時,該三棟建物應均已完工,其中A棟觀光飯店及B、C棟之娛樂商場部分,應達於可開始營業之狀態;B、C棟渡假村套房出售部分,亦應達於可交屋之狀態。故若在本件貸款之外,再予以貸款,即屬同一用途再予貸款之重複融資。

(二)建造資金不足部分,依本件建築融資聯合放款合約第3條18「借款人資金不足,應由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增資(包括溢價發行)及股東墊款等方式補足」及同合約授信條件11(6)3「於本案融資償還前不得就同一用途再向其他行庫融資」之規定,本應由借戶自行以現金增資或股東墊款之方式自行籌措,不得再向行庫借款,否則亦會形成超過核貸成數(本件為所估造價之五成)之重複融資。

(三)前次建築融資案之擔保物僅有土地(放款值390,288,000元,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1,630,000,000元),並不含建物(建築中之建物依法無從設定扺押),且第2次申請貸款當時(86年5月間)A、B、C三棟建物均未完工,自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並設定抵押權,故若欲再予貸款,為確保債權,自應等該建築融資案全部結束,建物完工且另行設定建物抵押後,再開始核貸,始符合農銀授信業務手冊第一章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之五項原則」(即五P原則)中之「債權保障」(protection)原則。

竟仍共同接受被告癸○○立委之關說與長官之指示,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均未遵守其職務之要求,在該簽呈上核章,並逕以該簽呈代替洽談報告,送農銀調查研究處(下稱調研處)辦理徵信。(按依農銀授信業務手冊之規定,授信作業程序分為:一、洽談。二、受理申請。三、擔保品鑑估。四、徵信調查。五、分析審核,即送提放款協調小組會、放款審核委員會、常務董事會開會審核。六、訂約手續。七、建檔及撥款。惟對於總經理權限以上之案件,應檢同有關之重要資料先送業務部轉陳原則核可後,再行受理並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

二、同(86)年6月23日農銀調研處徵信報告製作完成,其內容據實指出如下負面因素:關於貸款1,200,000,000元中之200,000,000元部分:(一)依借戶估算之成本為257,012,000元,「惟各項設備費用因尚未簽約購買,且各項目單價因品牌材質等而異,故尚無法評估確定」、「本案收支平衡點銷售率高達107.8%(成本高於收入)」。(二)「以一般房屋貸款比率(七成)計則銷售率需高達94.2%以上時方能清償本案貸款」。(三)據借戶提供之房屋銷售資料,雖至86年5月30日止已售套房555戶,店舖63戶及地下室5單位,已售金額1,795,257,000元,惟經查其中以員工親友及代銷公司認講之關係戶達78戶,占銷售金額10.2%,另欠繳3期以上之購買戶高達304戶,占可銷售金額之41.9%。關於1,20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0元部分:(一)依借戶估算共需資金1,428,956,000元,惟「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約,其實際支出尚無法確定」。若依一般飯店百貨業裝潢費用每坪約在40,000元至70,000元,以知本公司規劃裝潢之總面積…估算,則所需裝修費用在493,240,000至862,793,000元之間。(二)在觀光飯店證照、自籌款400,000,000多元、營運週轉金自籌、娛樂商場回租等條件均順利無礙之前提下,借戶在民國「99年度以前中長期償債能力在100%以下,截至101年厎止累積資金不足數約320,982,000元」等語。至此,被告己○○、A○○、地○○等人由本份徵信報告已知悉本件申貸案有重複融資之嫌且工程估價過高,除有違前述「授信之基本原則」中之「債權擔保原則」外,更有違「資金用途原則」(purpose)與「還款來源原則」(payment),然均因受被告癸○○不當關說及主管指示之影響,非但未針對調研處徵信報告所指出之點,究明何以同一興建案申請第2次貸款,其用途與還款來源何在?反而一味附合同意核貸之事由被告己○○參考借戶所提出之投資計劃書,以農銀之名義,將該徵信報告改寫為一份「籌措『知本飯店渡假村』購買住房設備及裝潢費聯合授信說明書」(製作日期86年7月17日),並由借戶另提出一份「補充說明書」針對「關係戶過多」、「商場回租」、「造價過高」、「飯店收費過高」、「前後二貸款案併存」、「還款來源」等問題虛應提出解釋,再於86年7月17日召開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聯貸會議時,一併提出供參貸行中信局與僑銀參考。當天出席會議之被告亥○○、己○○、地○○等人均明知本件有重複融資情事,竟均故意不發言指出,致該會議會商結果建議授信額度為主辦行農銀參貸480,000,000元,中信局與華僑各360,000,000元(惟因各參貸行仍須各自進行授信程序,故嗣後中信局即於同(86)年10月以有重複融資之嫌拒卻本案,而僑銀亦因中信局之態度而未參貸本案)。會後,大通公司鍾克信再依據馬乃林之指示,以抄襲前述「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之方式,製作一份「知本飯店渡假村設備工程融資案分析報告」(印製日期載為86年7月17日,本文僅9頁,其附件中「興建計劃審查報告」係影印自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其餘附件均援引前1年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案之分析報告),交予農銀充當審查文件之一。

三、至同(86)年7月下旬,農銀開始本件之「分析審核」程序,營業部地○○、被告己○○於共同製作「授信審查表」時;被告亥○○、己○○於參加放審會審查本案時;被告戊○○、巳○○於批示審核表與參加常董會審查本案時,均明知本件係同一興建案第2次申請貸款,前一次建築融資審核時所發現之諸多負面因素例如借戶財務與業務狀況均不佳、預估造價及售價均偏高、銷售率因關係戶與欠繳戶過多疑有不實情事等情,至今均未獲改善,且第1次貸款之撥款亦尚未結束(僅撥至第23期,尚餘104,500,000元未撥),若二種貸款重疊,工程進度勢將難以考核。再者,依據農銀自行製作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及傑廣、知本公司提供之「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本件裝潢設備融資所列A棟主要工程項目為:電腦電話系統、室內裝潢、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吧檯與溫泉設備、餐廳健身房會議室辦公室設備,成本共計1,428,956,000元;乙丙棟電視冰箱冷氣、傢俱木作、窗簾床罩、五金配件、燈具,成本共計257,012,000元,二者合計1,685,968,000元,幾乎相等於先前建築融資之全部造價即1,778,873,545元。其中A棟各樓層之配置為:地下1樓

KTV、DISCO、中央廚房及員工餐廳,地上1樓LOBBY、精品店及遊客服務中心,2樓各式餐廳及酒吧,3樓溫泉區、室內休閒設施及健身房、4樓商務中心宴會廳及行政辦公室、5至10樓套房;B、C棟之配置為:地下1樓科技電玩世界、動感電影院、兒童樂園、美食廣場1,地上1樓KTV、百貨商場與美食廣場2,2樓療效溫泉、雷射戰場,3樓以上套房。另方面,其等於前年共同審查之建築融資案,依據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劃審查報告,其建材設備詳列有門廳、庭園造景、室內裝修、衛浴電器設備、電梯給水消防設備等內容;同報告之價值評估表亦列有各樓層之用途一覽表各樓層用途明細表如下:地下1樓為中餐廳、宴會廳、保齡球、KTV,地上1樓接待廳與咖啡廳,2樓國際餐廳、行政辦公室、3樓休閒遊樂區、4 至5樓山地文化、哈雷狩獵區,6樓為溫泉區,7樓以上為套房。另依據傑廣公司於85年4月間申請建築融資時提出之「乙丙棟商場之規劃及經營管理」與「知本大飯店營業計劃書」,B、C棟地下1樓為美食世界與電動遊樂場,地上1樓為百貨休閒名店、便利店與禮品店,2樓為文化休閒世界(劇場與山地文化館)與自然科學中心(所列A棟之各樓層用途則同於大通公司之分析報告)。可知依據前述資料,本件裝潢融資計劃購置的裝潢與設備,早在建築融資案之規劃範圍之內,明顯有重列工程項目與浮報建造成本之情事。但地○○、被告己○○於共同製作「授信審查表」時,均故意避而不談前述重複融資與工程項目重疊等問題,而在結語稱:「鑑於大通建經公司評估本案為一可行方案,未來休閒育樂活動之興起,借戶經營團隊之堅強,配合政府產業東移政策及拓展本行授信業務並因應借戶營運需要、儘速辦理分戶貸款,以償還前申貸建築融資,擬按后列聯貸案之承作條件辦理」。至同(86)年7月29日農銀放款審核委員會第1127次會議討論本案時,放審委員曾俊庭雖當場發言主張本件第2次貸款應等第1次貸款案全部完成,建物本身能設定抵押權後再議,但未經採納。其他出席委員中之被告亥○○、己○○等人,均明知本件重複融資的違法性,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依其職守之之要求提出反對意見,致該會僅建議「保留一成之貸款至抵押權設定後再動撥」,即通過本案,將授信審查表連同附件呈由被告巳○○轉呈被告戊○○核閱。而曾經全程參與前述建築融資(含2筆過渡性融資)之接洽、審查並接受被告癸○○等人關說之被告戊○○、巳○○2人,均明知本件有前述借戶財務與業務狀況均不佳、還款來源不足、銷售率疑有不實及明顯重複融資等重大缺失,其中被告戊○○更經其秘書即放審委員曾俊庭以鉛筆勾記提醒其注意本件授信審核所載之欠繳3期以上購戶過多、多人承購1戶以上、店舖商場回租、中長期償債能力偏低等負面因素,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而未嚴予審核,明顯違反財政部以73年10月26日台財融字第22925 號有關「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及前述農銀授信手冊有關五P原則之規定,直接批示「提常務董事會核議」。至同(86)年8月4日農銀第480次董事會討論本案時,出席之被告戊○○、巳○○即故意隱匿實情(其餘出席董事均未曾參與第1次貸款即建築融資之審查),而由被告戊○○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

嗣農銀營業部、業務部審查科、放審會、常董會(知情之成員均同上)再於同(86)年9月15日以本行已通過1,200,000,000元裝潢聯貸案之參貸部分(480,000,000元)為由,准貸予知本傑廣公司200,000,00元之過渡性融資(詳下段所述),並先後於同(86)年10月14日、23日、87年3月24日撥款8,700,000元、6,800,000元及5,000,000 元,因而使知本、傑廣公司獲得200,000,000元之不法利益。

四、前述1,200,000,000元億裝潢設備聯貸案獲主辦行即農銀董事會於86年8月4日違法通過後,馬乃林、午○○因亟需資金,即於同(86)年8月20日向農銀提出250,000,000元之過渡性融資貸款之申請。此時地○○、庚○○、被告己○○、亥○○、巳○○、戊○○等人,均明知當時先前之建築融資僅撥至第23期,尚餘6期共計104,500,000元未撥,其工程項目同樣有所謂之「裝修工程」,如果2件貸款撥款重疊,如何防止借戶將後件之貸款使用於前件建築融資之工程項目?又如何能防止重複融資?且所謂「過渡性融資」(bridgeloan)應是在本案貸款案即將通過前,為使借戶得以支付前期工程款項給承包廠而為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因其還款來源在於將來通過之本案之貸款,故過渡性融資之貸給,自以本案有獲得全部參貸行通過之可能性為前提。而本件聯貸案農銀早在同(86)年8月5日即接獲中信局之來函,質疑借戶之清償能力與還款來源,另僑銀亦遲未表示同意參貸。然被告戊○○等人竟因受被告癸○○委員關說及長官指示之影響,完全未慮及農銀之權益、借戶是否僅需錢彌補其資金缺口,亦未評估本聯貸案獲其他參貸行通過之可能性如何,即基於前述圖利他人之同一犯意,明知違背農銀授信業務手冊所定「資金用途」與「還款來源」原則及前述財政部有關「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於86年9月15日由被告戊○○在常董會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件過渡性貸款200,000,000元。至同(86)月(9月)20日,中信局又發函農銀營業部質疑有關購置設備之折舊率與借戶具體之增資計畫,而同(86)年10月3日僑銀常董會第15屆第70次會議復對裝融案做出「俟聯貸行中信局決議後再議」之決議,至此農銀擔任撥款之地○○、庚○○等人,應已確知本件聯貸案實已無成立之可能,且明知過渡性融資因本質上屬短期之無擔保貸款,故其每次撥款,均須嚴格控制借戶確係用於給付工程款,以便確保借戶之還款能力與債權擔保,並避免來日有過多之承攬人主張法定抵押權,然其等竟未詳加審查,僅依據大通公司陳報工程項目總價與週轉金總數額之86年10月9日第071號函文(文中並未陳述任何工程進度與現場情形),且未確實查核借戶所提出單據之真偽(此部分傑廣公司人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詳如下述),即基於前述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明知違背法令,於86年10月14日撥下87,000,000元。至同月21日,地○○與庚○○到本件現場勘查現場時,已發現實際工程進度與借戶所提付款憑証有重大不符之情形(如前所述),竟仍於同月23日再撥款68,000,000元給知本、傑廣公司。至87年3月24日,農銀又違法變更條件動撥其餘50,000,000 元之保留款(詳下述),致傑廣與知本公司因而獲得200,000,0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戊○○、巳○○、己○○、亥○○等人此部分涉犯共同圖利他人罪責云云。

參、650,000,000元設備與裝潢融資案,農銀蔡玄○○、亥○○涉嫌圖利罪嫌,及萬泰銀行營業部寅○○、戌○○、丑○○、壬○○、乙○○、卯○○涉嫌背信罪部分:

一、87年1月上旬,午○○、馬乃林得知1,200,000,000元之裝潢融資案因中信局不願參貸,已無成立之望,即以已另向央票公司借得350,000,000元為由(按至86年底止,知本與傑廣公司實際上已以其本人及關係企業名義向央票公司借得714,200,000元,詳下述),改向農銀申請850,000,000元期限9個月之聯貸案,並委由被告癸○○、子○○向農銀董事長被告戊○○、僑銀董事長戴立寧及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卯○○關說同意參貸。經獲應允後,農銀即於87年1月6日及7日派由被告亥○○(已升任總經理)率同營業部經理被告玄○○等人前往台東工地現場勘查,並於同月15日函邀萬泰銀行參加融資,復於同(87)年2月27日召開85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初步建議由農銀主辦並參貸450,000,000元,僑銀與萬泰銀行各參貸200,000,000元。至同(87)年3月中旬,農銀營業部接獲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3月11日之正式申請書後,授信二科地○○、科長丁○○、副理庚○○、經理被告玄○○、總經理被告亥○○等人,或因係承辦人(地○○),或因曾參與前述已成立之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與未成立之1,20,000,000元裝潢融資之核貸(丁○○、被告亥○○)與撥款(丁○○),或因曾至現場勘查(地○○、庚○○、被告玄○○),均明知本件850,000,000元之裝潢融資,有前述重複融資及付款憑證不實之情況,且依該申請書所述,借戶至申請日止「已投入裝潢融資385,000,000元」,則本應命借戶指出先前申請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時,所列之工程項目計1,600,000,000餘元中,究竟是何些項目已經完成,俾能扣除以避免重複融資。再者,原先申請之1,200,000,000 元聯貸案借期分別為3年(其中之200,000,000元)及15年(其中之1,000,000,000元),如今突然全部(850,000,000元)縮短為9個月,借戶何來能力清償?是否成為以短期負債移作長期用途之情形?依據前述部頒有關「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及農銀授信手冊有關五P原則之規定,此些疑點本均應究明。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同一概括犯意,均未命借戶提出說明,即以「變更授信條件」之名義(而非另一貸款案),製作授信審核表,並在其上記載「借戶計劃…以A棟為押品,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企業融資,並將部分額度(約40,000,000元)向經建會申請產業東移優惠貸款」等空泛之還款來源,亦未查明究有何家銀行有應允在9個月後會貸款予借戶,即送交放審會審查後提87年3月22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由不知先前建築融資詳情之新任董事長梁成金(甫於同(3)月3日接被告戊○○任董事長),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此850,000,000元之聯貸案後因僑銀退出而未成立,詳後述)

二、萬泰銀行營業部襄理被告寅○○、經理被告戌○○、審查部科長被告丑○○、副理被告壬○○、經理被告乙○○,均係為萬泰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其等雖未參與前述1,350,000,000元之建築融資案與1,200,000,000元之裝潢融資案,惟由農銀交付之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印製之融資分析報告,主觀上均認知所謂A棟價值1,700,000,000 餘元之估價,在未計入借戶所稱即將投入之1,400,000,000多元之裝潢設備前,其地上1樓(接待廳、咖啡廳、精品店)係以每坪380,000元之高價估價(接一般建築融資係以每坪50,000至70,000元估算其造價,已如前述),地下1樓(中央廚房、員工餐廳、DISCO、KTV)及地上2樓(國際餐廳、中式餐廳、海鮮餐廳)則係以每坪280,000元估價,故其等均應明知該建築融資貸款應不只是供給借戶施作主體結構工程與隔間,尚包括甲棟自行營業與乙丙棟銷售交屋所需之裝潢與設備。竟因受被告卯○○董事長之指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究明此850,000,000元之貸款用途及工程項目為何?與先前之建築融資有無重疊之項目?即由被告寅○○與被告戌○○於87年3月9日共同製作「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及其補充說明(一式二聯),載明借戶「目前因購置住房設備及裝潢總價約1,400,000,000元,本次申請聯貸850,000,000 元」,且未經任何查證即記載「本案主要償債來源為A棟旅館部分,將向行庫申請產業東移貸款1,100,000,000元以上轉償」等語,而於同(3)月11日送交萬泰銀行審查部查核。審查部審查員洪願斐原在第一聯之「審查意見」欄簽擬諸多負面意見如下:1.大通建經評估償還融資平衡點:銷售率94.2%,目前銷售率84.68%,平衡點過高,難以達成。2.B、C棟採售後租回方式管理,產權過於分散,國內尚無成功案例,如財神酒店。3.知本大飯店淨值為負130,058,000元,員工人數60人,人事費用沈重,A棟約於88年才可加入營運,財務負擔沈重。4.本案為該建案第2次申請增貸,A、B、C三棟裝潢成本約1,650,000,000億元,本次資增貸850,000,000元(含20,000,000元償還前貸),其餘資金需自行籌措,將加重財務負擔(負債比率高,週轉金比率高於100%)。5.本建案已投入大量資金(建築融資1,358,000,000元)…為確保債權,宜於A棟完工後,與土地共押第一順位時承作,本案擬暫緩辦理。」等語,詎審查部科長被告丑○○見此意見後,即報由審查部經理被告乙○○召集副理被告壬○○、丑○○本人及洪願斐至渠辦公室,向其等表示本案農銀已同意貸放,萬泰銀行也要配合辦理,並命使本人並無意願之洪願斐將原簽意見以白紙貼住,再將審查意見改為「准予辦理」,經被告壬○○、乙○○核章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提請知情之卯○○所主持之常務董事會於同(87 )年3月27日通過本案,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於87年4月8日,僑銀以「購置客房設備及裝潢費應已在營建成本計算內,本案申貸顯為不合理」、「依據借戶財務報表顯示負債比率偏高,自有資金不足,知本公司淨值已呈負數,財務結構欠佳。本案雖設定次順位扺押權,惟已無放款值,擔保品稍嫌薄弱,信用風險高」等由,決定退出本件850,000,000元之聯貸案(原計劃參貸20,000,000 元),傑廣與知本公司遂於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銀及萬泰銀行表示將減做12項工程計395,050,000元以為因應。農銀地○○、丁○○、庚○○、被告玄○○、亥○○及萬泰銀行被告寅○○、戌○○、卯○○等人均明知依據大通之裝潢融資分析報告,「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特色在於「本飯店係屬五星級國際觀光飯店,除尊貴無比的國際飯店設施裝潢外,本案同時以LAS VEGAS現時流行的『主題飯店』之規劃方式,塑造獨特的風格,另配合虛擬實境科技化的娛樂商場,結合台東區多項重點觀光資源,使本案能突破傳統的投資計劃」,而本次擬減做之工程項目含甲棟之國際會議廳裝潢與設備、BUFFET與KTV裝潢;娛樂商場之主題公園、美食廣場、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設備及裝潢、KTV與DISCO設備等項目,勢將使知本飯店完全喪失其特色,而嚴重影響到其來日之營收(含門票與房租之收入)即還款能力,竟均為遂其等圖利他人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還款來源」與「授信展望」原則,對此重大事項之變更未做任何考量。農銀方面,營業部地○○、丁○○、庚○○、被告玄○○等人,逕以「變更部分授信條件」之方式處理,於同(87)年4月22日在授信審核表上載明「借戶經評估暫緩購置或裝修與營運較無直接關連設施,縮減其支出約359,000,000元(縮減部分俟日後再逐步添購),以降低聯貸總額度為650,000,000元,對初期營運較無直接影響」、「A棟依市價估算可有1,782,990,000元(不包括預定投入之1,000,000,000餘元客房設備及裝潢費),於前辦建築融資收回後,衡酌A棟之市價,對本聯貸案總額度650,000,000元之債權確保尚屬可行」等語,而對於還款來源則隻字未提,即送交放審會審核,再經被告亥○○批示後,提由不知先前建築融資案詳情且未曾受被告癸○○關說之梁成金所主持之常董會於4月27日通過本案。至4月30日,農銀營業部始發函(地○○、丁○○、庚○○、被告玄○○等人依序核章),請大通公司對減做項目有無影響營運做評估,而任由大通公司在農銀發函之同一日即回函稱應「不產生重大的影響」(惟因回函太快,嗣經地○○要求大通公司將發函日期由4月30日塗改為5月5日),以掩飾其等犯行。萬泰銀行方面,則根本未再進行任何審查,既未評估授信風險是否因減做工程而提高,亦未究明此650,000,000元之工程項目內容為何?與850,000,000元又有何不同,即逕由營業部被告戌○○、寅○○等人基於前述之同一背信犯意,於同年(87年)5 月7日發函向農銀表示同意參貸20,000,000元。嗣傑廣與知本公司先後於5月11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所撥下393,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立即清償前所貸得之2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5月29日80,000,000元、6月9日60,000,000元、6月24日80,000,000元(溢撥28,000,000元,後退回)、10月28日32,500,000元、11 月13日31,850,000元後,即於87年11月間停止支付利息,並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再於88年1月間宣告倒閉,而再獲得450,000,000元之利益(扣除先前已獲得之20,000,000 元),並使本人即萬泰銀行受有20,000,000元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亥○○、玄○○涉犯圖利罪嫌,被告丑○○、壬○○、乙○○、卯○○、寅○○、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肆、關於塗銷甲棟基地地上權及動撥裝潢融資2筆保留款,農銀亥○○、玄○○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

一、地○○、丁○○、庚○○、被告玄○○、亥○○等人,均明知本件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案,因貸款用途所興建之三棟建物中,僅有B、C二棟完成後對外出售,其餘一棟即A棟係借戶保留己有自營觀光飯店,並不對外出售,故其貸款之還款來源僅在於B、C2棟之售價,而依授信審核表之記載,償還融資平衡點之銷售率須達82.1%,故若本案到期時B、C棟之銷售率未能達此目標,B、C棟之餘屋,尤其是A棟建物本身之價值與營收將是債權最後之保障,此即授信審查表明載「況且,借戶尚擁有一棟價值1,775,240,000元之旅館大樓為資產」之原因(經查知本、傑廣公司原欲借款1,541,000,000元,然此數額下之償還融資平衡點B、C棟之銷售率須高達93.71%,故額度始改為1,469,000,000元以降低平衡點之銷售率,至聯貸會議時額度再降1成,成為1,358,000,000元)。基於同一原因,85年4月9日建築融資聯貸會議時,授信條件始加上3棟建物所坐落基地均「設定地上權」予主辦行,以「防止起造人中途轉手,以強化融資銀行團債權之擔保」。至86年8月4日農銀董事會通過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時,亦係有鑑於「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案之總貸款額將高達2,558,000,000元,已超過

B、C棟之銷售總額即2,362,871,000元(以借戶所定價格出售,且銷售率到達100%),故於擔保條件中約定A棟完工後應設定扺押以做為加強擔保(原擔保品即基地6筆於扣除第1順位扺押後已無放款值),並於動用方式中約定一項即1,000,000,000 元部分,「保留一成,俟A棟知本大飯店設定扺押權,並予以鑑價且係十足擔保後方允撥餘款」。嗣農銀常董會於86年9月15日通過先貸與200,000,000元之過渡性融資給傑廣、知本公司時,亦基於同一原因,在動用方式約定「依其購置設備、裝潢支出在150,000,000元範圍內先行動用,餘50,000,000元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動用」。至87年3月23日農銀常董會通過降低設備及裝潢貸款額度為850,000,000元(參貸行中之中信局改為萬泰銀行)時;及87年4月27日再降為650,000,000元時(僑銀退出,參貸行僅剩萬泰銀行)時,亦均同樣設有「A棟完工後設定扺押,及1,00,000,000元貸款部分保留一成俟A棟取得使用執照動用5%,設定扺押後再動用5%」之條件,以確保借戶在A棟完工後能依約設定第1順位扺押給銀行團以為債權擔保。然另方面,知本、傑廣公司因資金短缺,亟需以A棟建物為擔保另向行庫貸款,故A棟基地設定有地上權之事實,對其資金取得實為一大障礙。以上各情為參與建築融資、裝潢融資案與裝潢融資之過渡性融資案之地○○、丁○○、庚○○、被告玄○○、亥○○等人所明知,竟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明知違反法令即農銀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債權保障原則」,於87年4月29日以因應B、C棟辦理保存登記所需同意塗銷B、C棟基地之地上權時,無視於A棟工程落後甚多之事實,仍藉詞「A棟建物可望於7月間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為方便作業,A棟基地地上權擬同意一併塗銷」,使參貸行即中信局與僑銀均誤以為A棟即將完工而未加以反對,再以被告亥○○先簽准辦理再送常董會追認之方式,將A棟基地(即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地上權一併塗銷。使知本、傑廣公司得以有A棟建物供擔保為由,再陸續向民間債權人鄭中平等人借款,並得於88年1月8日辦妥A棟保存登記後,於1月25日將A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扺押114,000,000元給案外人鄭中平,藉以規避設定高額之普通扺押權給銀行團,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並使農銀日後不得不代知本公司於88年7月間清償扺押權之最高限額114,000,000元及利息2,826,575元給鄭中平以塗銷其第1順位之扺押權,而擴大各參貸行之損害。

二、87年3月14日,前述裝潢設備聯貸案之過渡性融資中已撥之150,000,000元,其5個月之期限已經到期,惟裝潢融資本案仍未尋獲其他有意願之參貸銀行而未能成立,此時地○○、丁○○、庚○○、被告玄○○、亥○○等人均明知依據過渡性融資之本質,在本案未能通過時,本應立即請求借戶清償所有過渡性借款150,000,000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同一概括犯意,明知違反農銀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安全性」及「債權保障原則」,非但未以聯貸案未成立為由請求立即還款,反而報請常董會(由甫於87年3月3日接任董事長不知前情之梁成金主持)於87年3月23日同意准許延長清償期限為10個月(即將還款期限延至87年8月14日),並將前述為迫使借戶儘早辦理A棟保存登記及設定扺押而設之「餘50,000,000元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動用」之原授信條件(即A、B、C三棟均須取得使用執照),變更為「俟取得B、C棟使用執照後始可動用」,而於翌日即87年3月24日將該50,000,000元撥下,致知本、傑廣公司獲得在87年10月23 日領得使用執照前,得運用該50,000,000元資金之利益,並使農銀喪失迫令借戶提供債權保障之籌碼。

三、87年11月4日,知本、傑廣公司因需款孔急,於87年11月4日申請准予在A棟設定扺押權之前動用最後保留之5%即318,500,000元。丁○○、庚○○、被告玄○○、亥○○等人,明知此保留款是擔保借戶在A棟完成後能設定扺押給銀行團之最後保障,且當時A棟已於87年10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即將可辦妥保存登記並設定扺押給銀行團,竟仍基於前述圖利他人之同一犯意,明知違反農銀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債權保障」原則,共同在地○○所具簽呈上批示同意先辦理撥款後再提報常董會追認,而於87年11月13日中午,在參貸行萬泰銀行尚未匯款給農銀之前,即火速撥款318,500,000元給知本、傑廣公司(按此2家公司已於2天前即87年11月11日向財政部申請紓困),使午○○、馬乃林得以在領走銀行團所有貸款後,始宣告倒閉,並得以保留A棟未設定任何物上擔保之狀態,而得財產上之利益。

四、87年9月與10月間,知本、傑廣公司保持A棟未設定任何地上擔保及塗銷其基地地上權之意圖得逞後,即開始向農銀申貸以該行為主辦行之2,100,000,000至2,400,000,000元不等之「產業東移貸款」聯貸案,惟至88年1月下旬止均未能覓得其他參貸行。地○○、丁○○、被告玄○○、亥○○等人此時均明知借戶已將建築融資聯貸1,358,000,000元、裝融融資650,000,000元、萬泰銀行自貸200,000,000元、央票公司貸款至少350,000,000元(按實際上此時已貸得1,270,000,000餘元)全部領走,如果工程進度屬實,則A、B、C三棟早應已經完工開始營業與交屋,竟仍為掩飾其等前述圖利他人之犯行,於88年1月22日由地○○簽擬貸予知本、傑廣公司期限9個月之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俾能「順利完工營運」。至88年1月26日,前述知本、傑廣公司違背承諾將A棟建物設定第1順位扺押予案外人鄭中平之事,經農銀臺東分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即於同日傳真該謄本至臺北總行,再層報給被告亥○○簽准於88年1月28日至臺東地院對A棟聲請假扣押。至此被告玄○○、亥○○等人明知借戶之信用已蕩然無存,竟仍對地○○所擬「擬受理借戶之申請,並依授信程序辦理」之簽呈批示「如擬」。嗣因被告癸○○懷疑午○○與馬乃林有挪用貸款他用之嫌,而不再推動貸款事宜,被告亥○○等人之圖利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玄○○、亥○○2人涉犯圖利(修法後為背信)罪嫌云云。

五、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800,000,000元,被告卯○○、丙○○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86年10月間,午○○、馬乃林因認癸○○已替知本、傑廣公司爭取到1,385,000,000元之建築融資案、200,000,000 元之設備與裝潢過渡性融資案及向央票公司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方式貸款650,000,000餘元,其等依約給付報酬給癸○○之時機已到。另因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乙丙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實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商場所有權之必要,即著手籌設「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股份650,000,000元、所有權自備款150,000,000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800,000,000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以掩飾被告癸○○家族無償取得知本公司股份之不法情事而洗錢。

惟午○○與馬乃林並無力出資800,000,000元,乃央請被告癸○○出面向其昔日在立法院及中國國民黨之舊識即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卯○○關說,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00,000,000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再由全日成公司之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股份及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之後再由傑廣公司將全部借款輾轉匯回給萬泰銀行以清償貸款。

二、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卯○○接受被告癸○○之關說後,即經由營業部經理被告戌○○指示營業部副理被告天○○、襄理被告寅○○、經辦被告丙○○等人,於86年10月17日受理籌設中之全日成公司之股東被告子○○(被告癸○○之子,兼任新公司之董事長)、黃幸(被告癸○○之妻)、廖天福(被告癸○○之國會助理,兼任董事)、陳近木(午○○胞兄)、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其代表人劉化宇兼任董事)、躍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代表人王萬青,下稱躍先公司)、林炳吉(馬乃林友人)、凌萬權(馬乃林友人)、邱淑瑛(午○○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2個月貸款之申請(被告子○○120,000,000元、黃幸120,000,000元、廖天福120,000,000元、陳近木120,000,000元、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000,000元、躍先公司80,000,000元、林炳吉50,000,000元、凌萬權50,000,000元、邱淑瑛50,000,000 元),並於其等共同製作之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惟被告戌○○、天○○、寅○○、丙○○等人亦明知被告子○○等9名借戶,根本無資力償還800,000,000元之貸款,如將800,000,000元真正交給借戶操作資金流向,風險極高。即當面與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及全日成公司董事長被告子○○商議如下之保全債權方法:除9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活儲帳戶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萬泰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10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由寅○○保管(名之為「圈存」),俟800,000,000元撥進全日成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一筆款項(由午○○與馬乃林先設法向他人借款數日)進入該9名借戶之帳戶時,即由被告寅○○從全日成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在萬泰銀行新開之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或其他林景仁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做為全日成公司付款給傑廣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最終轉回9名借戶在萬泰銀行之前述帳戶,以償還貸款。雙方合意後,被告戌○○即向被告卯○○報告,並取得其同意照辦。至此,被告卯○○、丙○○等人,均明知以此種方式供人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設立公司,再將全部借款收回,明顯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上罰金」之規定,竟仍因受到被告癸○○關說之影響,並貪圖高額利息(每月約5,000,000元、6,000,000元,均由傑廣公司支付),於86年11月11日將800,000,000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取得存款証明辦理公司登記,並自同(11)月15日起,即開始由被告寅○○依前述方式逐筆將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300,000,000元於同(86)年12月12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萬泰銀行保管,以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因有延期5個月,故至87年6月間全部款項始全數流回至萬泰銀行)。因認被告卯○○、丙○○涉與被告子○○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陸、萬泰銀行自貸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被告卯○○、戌○○、天○○、寅○○、丙○○、丑○○、壬○○、乙○○背信罪嫌部分:

一、87年6月下旬,午○○與馬乃林在領得650,000,000元裝潢融資中之4次撥款共計613,000,000元後,因受「A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動撥最後一成保留款」之授信條件之限制(該10%保留款中之5%之動撥條件為A棟領得使用執照,另5%為A棟設定扺押),無法再由50,000,000元之裝潢融資獲得資金;另1,350,000,000元建築融資之第29期(最後一期)9,000,000元之動撥條件,亦是A棟領得使用執照。而A棟離領得使用執照之工程進度尚有段距離,但其等資金已經用盡,遂再委請被告癸○○帶同子○○向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卯○○與營業部經理被告戌○○進行關說,欲另借款200,000,000元。至獲其等應允後,傑廣與知本公司即於同

(87)年6月26日提出申請書上載授信用途為「週轉金─裝潢」、授信期間「1年」、還款來源為「營收或售屋」。此時萬泰銀行營業部經辦被告丙○○、襄理被告寅○○、副理被告天○○、經理被告戌○○、審查部科長被告丑○○、副理被告壬○○、經理被告乙○○等受萬泰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本應質疑借戶何以在借得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除9,000,000元外,已全部撥款完畢),復再借得650,000,000元之裝潢融資(已撥款九成)後,竟連A棟之使用執照都無法請領(按核發使用執照之檢查項目本就不含裝潢與設備),是否先前之撥款並未用在本件興建工程?是否先前大通公司之工程進度查核與貸款用途查核均有所不實?是否裝潢融資已撥出之90%約600,000,000元,實際上並未用在借戶所稱「設備裝潢」上,而僅在於彌補建築融資所未完成之部分?然渠等均因受被告癸○○、子○○關說之影響及董事長被告卯○○之指示,仍基於前述辦理850,000,000元與650,000,000元裝潢融資時犯背信罪之同一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寅○○在授信申請書之承貸理由欄上親筆記載「其觀光飯店、娛樂商場、套房設備之購置與裝潢費總額約1,400,000,000元,已由農銀主辦聯貸650,000,000元,為使儘速交屋及充實育樂設施仍需融資支應」等語,而對於此200,000,000元貸款之詳細工程項目為何?是否回復前述已經減做之12項工程?若是回復,又係那些項目?均隻字不提。且對於還款來源則載為「將以售 屋之分戶貸款及A棟產業東移貸款(A棟市價約1,780,000,000元,BC棟可銷售金額約2,360,000,000元)為償還來源」,不但將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650,000,000元裝潢融資之還款來源與本件自貸200,000,000元之還款來源混為一談,且未加以究明所謂「產業東移貸款」是向何家銀行貸款多少數額。另對於迄至當時仍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之A棟,其市價是否真有1,780,000,000元,亦未另請專業機構進行評估(按知本公司倒閉後,於88年4月間所估得之甲棟建物不含裝潢設備之價值,僅為660,000,000元至720,000,000元之間,拍賣價值則為480,000,000元)。

此外被告卯○○、戌○○、天○○、寅○○、丙○○等人均明知全日成公司之設立股款,其繳款證明均係以向萬泰銀行短期貸款之方式取得,並未實際繳納(詳已如前述),竟仍接受借戶提出全日成公司股票40,000,000股做為副擔保,並載明於授信申請書上,送交審查部審查。知悉前情之審查部科長被告丑○○、副理被告壬○○、經理被告乙○○等人,亦均基於同一之背信概括犯意,未建議本件應俟A棟領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並設定抵押後再予核貸,即將本件送由授審會與常董會於87年7月3日審核通過。

二、87年7月上旬,本件自貸200,000,000元開始申請動撥時,受委託查核工程進度之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由萬泰銀行投資成立,下稱萬泰建經公司)人員均為專業單位且知悉有前已撥貸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而負責審核之被告戌○○、天○○明知萬泰建經公司第1、2期查核報告均存有嚴重瑕疵,竟與該公司人員共同違背任務【起訴書原認定萬泰建經公司人員並不知本件自貸200,000,000元之工程明細,亦未持有前已撥款之650,000,000元裝潢融資之付款憑證(均附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之卷宗內)一情,已據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認定萬泰建經公司人員知情,詳見原審院卷三五第81至92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任由萬泰建經公司查核人員以借戶提供之付款憑證(統一發票或付款簽收單影本)上載之數額換算為工程進度,亦未對借戶提出之單據真偽加以查核(按經查此等付款憑證中有33張計面額54,554,878元,與前述650,000,000元聯貸案之付款憑證重複使用;另有164,736,692元計27張之付款憑證係登載不實或變造者),即據以在87年7月15日撥款100,000,000元、7月24日撥款50,000,000元、8月4日撥款22,000,000元、8月7日撥款28,000,000元。傑廣、知本公司於取得此些款項後,僅用於取得A棟使用執照必要之工程,再於同(87)年10月

23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據以領走全部貸款保留款後,於同

(87)年11月11日向財政部申請紓困而宣告倒閉,致另生200,000,000元之損害於本人即萬泰銀行之財產。因認被告卯○○、丙○○、丑○○、壬○○、乙○○、戌○○、天○○、寅○○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柒、被告亥○○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7條部分: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亥○○自86年12月間起擔任農銀總經理,負責綜理該行業務。緣於65年間,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負責人黃○○)以高雄縣○○鄉○○段第79、80、87、88、88之1、587、593、594、595、

596、597、599、600等地號共13筆土地及其上廠房即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簡稱橋頭鄉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向該行貸得120,000,000元。迄85年間,偉成公司因財務不佳,未能依約償還前開貸款本息,農民銀行將之轉列為逾催放款,並於88年4月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橋頭鄉土地。彼時,因黃○○另正以國民黨黨營事業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之橋頭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寶公司,第2任董事長黃淵源自88年6月24日起接任)之名義購買前開土地企圖加以開發(黃○○以此方式掏空橋頭寶公司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黃○○恐因該土地遭法院拍賣致開發案失敗,乃找時任農銀總經理之被告亥○○幫忙解套,被告亥○○明知撤回查封之聲請雖係其職務上之權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黃○○招待,分別於88年8月13日、26日等2日在農民銀行總經理宿舍內,由黃○○付費自「紫爵夜總會」帶女侍農民銀行總經理宿舍內,連續多次由女侍坐陪喝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亥○○乃於88年8月間召集營業部經理被告玄○○、副理張松雄、科長丁○○等人至其辦公室內研商後認橋頭寶公司出具承諾書代償本件債務對農民銀行有利等語,隨後即由承辦人姚河宗以橋頭寶公司願代偉成公司清償債務為由,於88年8月17日辦簽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展延債務清償期限,該簽經層轉會簽後,於88年9月3日由被告亥○○批准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88年9月3日農民銀行民營化後,橋頭寶公司仍無法代清償前開貸款,嗣經被告亥○○多次核可展延清償。迄89年8月2日橋頭寶公司再次請求展延代清償,該公司負責人黃淵源為求農民銀行能繼續核准展延,竟於同年9月5日購買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禮券(下稱SOGO禮券)30,000元,並於隨後之1、2日內,至農民銀行總經理辦公室內,以中秋送禮之名,將前開禮券30,000元交付予被告亥○○,被告亥○○明知依銀行法第35 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傭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仍基於另起之犯意,收受該禮券,並於同(9)月11日再次批准橋頭寶公司延展代清償之請求,因認被告亥○○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銀行法第127條之罪嫌云云。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丙、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姓榮、子○○、亥○○、己○○、寅○○、天○○、戌○○、戊○○、巳○○、玄○○、卯○○、丙○○、丑○○、壬○○、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或圖利等犯行;

壹、被告亥○○辯稱:

一、農民銀行承辦貸款申請案,各單位分工合作,分層負責,各有其一定之徵信及授信審核程式,即營業部(授信、洽談、蒐集資料及核貸後之撥款業務)、調研處(提供徵信調查報告)、業務部(初審小組作初步審查,合格後始移案放審會)、放審會(由各相關單位派員開會合議)。

二、本件裝潢融資申貸案,營業部接到申請案後由授信經辦人簽呈代替洽談紀錄表,其中對於辦理設備及裝潢融資對強化債權確保及使知本飯店儘速完工營運之需要析述甚明。全案係由相關權責單位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貸款案在經過上述核貸機制審核通過並經權責長官批示前,沒人能承諾放貸。

三、對於本件建融及裝融放款案,伊並無核准與否之職權。被告癸○○拜訪長官乃民意代表為申貸戶表示關心之平常現象,長官並無特別指示,相關單位亦依作業程序辦理。足證本件雖有民意代表出面表示關心,但農民銀行均依正常之機制及程序作業。

四、被告地○○簽呈裝潢融資申貸時,祇是決定是否進行授信、徵信程序而已。詳細資料以及衡量是否核貸,當然必須相關資料出爐,營業單位製作授信審核表後才能判斷。

1,200,000,000元裝融申辦時,伊並非放審會召集副總。

五、事實上,「債權能否確保」是農民銀行辦理本件建築融資及裝潢融資案自始至終一直考慮及採取之措施,而今天之狀況,建融及裝融均能有建物可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獲得保障,是所能掌握最好的結果。

六、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經放審會通過並報常董會核定,伊當時並非放審會召集委員,既無權亦未接受關說,亦未看到調研處之徵信調查報告。所有業務均依作業程式辦理。

有1,200,000,000元裝融及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授信文件足稽。營業單位針對各單位所提意見,綜合製作之授信審核表均應已作適當之分析供放審會及常董會審酌。

七、建築融資之施工項目既經大通建經公司之監控撥款,自無重疊難以考核之問題。裝潢融資部分,伊雖參加放審會,但並非召集委員,僅就授信審核表之綜合意見及各相關單位所提之意見參考,並無特別意見。

八、裝潢融資與建築融資之用途不同,大通建經公司亦依控撥表撥款,多少工程屬建築融資、多少工程屬裝潢融資,貸款用途不會有難以監控之問題。過渡性融資之本質是在聯貸案尚未全部通過前之時機,否則就直接撥款,無須「過渡性融資」之存在。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已清償,農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以塗銷,足證並無不妥。

九、裝潢融資之聯貸會議開過之後,所有聯貸行間之連繫均係營業部之工作,因此,聯貸行最後決定退出聯貸之前,伊確實不知情。當初既已決定裝融與建融分開辦理,而裝潢是飯店營運之必要條件,亦是建築融資債權獲得抵押順利清償之條件,營業部有其考量,並期待聯貸案能成功。本件辦理裝融而使A、B、C三棟均能取得使用執照得以辦理產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終使債權獲得保障之成果。

十、所有撥款均係由營業部承辦人員及科長、襄理或副理負責。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中之50,000,000元提前動撥,營業部已敘明事由,並報經權責單位常董會之同意。過渡性融資均已依約償還。

十一、當初設定地上權確實在防止業主變更起造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業主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B、C棟建築完成後,必須塗銷地上權,才能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進而申辦購買戶之過戶及分戶貸款抵押登記。A、B、C棟基地一起塗銷地上權是為了時效。本件當初設定價值1000元之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已達,A棟基地地上權同意塗銷之前,已經函詢經聯貸行之同意才辦理,均未影響本件貸款案聯貸行之權益。

十二、裝融保留一成貸款之約定,最後營業部考量利弊得失之後,同意先行撥款,目的是不要讓貸戶在A棟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登記可以設定抵押之前,因欠付工程款而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致使聯貸行之貸款債權無法設定抵押而淪為普通債權之損害,並非在圖利貸戶,有農民銀行查核報告足證。

十三、地上權有無塗銷與傑廣公司是否以本案房屋為擔保另外取得資金完全無關。地上權必須先塗銷,A棟才能辦理保存登記,在取得權狀前,根本無法提供貸款之擔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在防止業主起造人變更,本件始終未發生起造人變更之情事。

十四、由本件之建造執照(A、B、C棟同照)及農民銀行建築融資授信審核表可以看出,A、B、C棟之建造執照取得日期為83年5月5日,動工日期為84年1月20日,預計完工日期為87年11月28日。而本件B、C棟提早在87 年4月間即取得使用執照,申辦產權登記及分戶貸款,並且進行試營運,而A棟則在87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比較之下,顯然是B、C棟提前完工而已。但A棟其實也是提早一個月完工,並無工程落後之情事。

十五、業主將A棟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給鄭中平,係因小失大之違反常理舉動,為農民銀行始料未及,亦是無法掌控之事,聯貸行之補救措施處理方式,係將損害降到最低。

十六、當時裝潢融資之聯貸銀行尚在籌組階段,尚無急於請求償還過渡性融資之理,蓋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並非放棄,且有成案之希望。事實上,本件裝潢融資之聯貸案終已成案及放貸,而過渡性融資部分亦已依約由裝潢融資貸款中償還,自無違反農民銀行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安全性」及「債權保障原則」之問題。當時A、B、C3棟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之設定抵押權擔保建築融資及裝潢融資貸款之前,任何足以使傑廣及知本公司退票及使其債權人採取法律途逕,查封3棟建物之情事發生者,均將導致聯貸銀行之聯貸債權皆將淪為普通債權而需與其他債權人均分受償之慘重下場。

十七、31,850,000元保留款撥款係營業部之業務,僅由當時之襄理、副理庚○○批准,營業部經理都不需要參與,何況是總經理。提早動撥保留款之目的,在使A、B、C3棟建物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產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農民銀行以擔保聯貸債權,則以A、B、C3棟建物總值合計4,000,000,000餘元之財產擔保聯貸銀行2,000,000,000餘元之債權,聯貸債權顯有足夠之擔保。

農民銀行之重點,在使傑廣公司在3棟建物完成產權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前不要與其廠商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扣押為第一要務。絕非在圖利傑廣公司。

十八、「產業東移貸款」聯貸案沒有形成,被告亥○○不清楚,且「產業東移貸款」是 傑廣公司向財政部申請的,財政部通知農民銀行擔任協商主辦行。

十九、「產業東移貸款」係財政部通知農民銀行營業部主辦,召集相關行庫開協商會議商洽解決方案,有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函及農民銀行營業部內簽足證。

二十、伊於88年1月29日在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簽呈上簽字時,認為營業單位所簽係擬進行授信、徵信之程式,因此批示如擬,並非決定是否放貸。貸款戶將A棟建物設定抵押給鄭中平而遲不解決,誠信盡失之後,營業部即未再進行授信、徵信程式,並將產業東移案亦予以否決。

廿一、坐落在北投新民街7號房屋是農銀之總經理宿舍,伊擔任

農銀總經理時並未遷入居住,而將之當作員工招待所(中南部員工出差到北部住宿),僅年節招待親友叫外燴宴客之用。黃○○係伊之好友,因職業關係,經常需要交際宴客,因而向伊借用該宿舍作為設宴招待國內外客戶及友人之場所,並備有該宿舍之鑰匙。黃○○借用時均禮貌性邀請伊去捧場,但伊因業務繁重,基於朋友情誼,在黃○○重要客戶到訪之場合,應邀到場1、2次,但都坐10至20分就走了,鴻禧酒店也是如此。伊不曾於起訴書所列舉之日期,在黃○○宴客場合到場。至伊1、2次到場捧場之場合,並未見有所謂女子陪侍,亦非起訴書所指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7月30日之日期。

廿二、因黃○○表示橋頭寶公司已清償偉成公司第6順位以後之

抵押債務,橋頭寶公司並已另向中華開發公司申借830,000,000元,已核准,要求農銀准予展延。農銀鑑於橋頭寶公司確實有意投資而向偉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願意替偉成公司清償欠款,且偉成公司所提供抵押之土地擔保品已足清償債權,是農銀讓偉成公司展延並決定暫不執行,此係基於銀行利益考量批准下屬轉呈之簽呈,並無指示下屬圖利偉成公司或是橋頭寶公司行為。

廿三、黃淵源拿了30,000元禮券到伊辦公室要送給伊,伊當場婉

拒,但黃淵源堅持不帶回,將禮券留在桌上離去。嗣1、2天內,伊即聯絡黃○○來伊辦公室,把禮券退還,交給黃○○處理,並告訴黃○○說這是他公司的事,由他自己處理等語。

廿四、本件由傑廣公司出資金,知本大飯店出土地合建,傑廣公

司取得B、C棟,A棟歸知本大飯店取得,由傑廣公司出售B、C棟來償還建築融資貸款1,358,000,000元,傑廣公司不可能為知本大飯店做裝潢設,是建築融資貸款1,358,000,000元,本即不包括裝潢設備。是無重複性融資。

廿五、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已經農民銀行業務部

審查認不違反5P原則,復經放審會討論通過,再經權責單位常董會審查通過,已准予核貨。則借戶將貸款金額降為850,000,000元之申貸案,亦經營業部提業務部審查,經放審會通過,伊係以總經理職責提交常董會。又借戶再將貸款金額降為650,000,000元,放審會亦已審查通過,伊自應依職責呈報董事長。

廿六、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將借期縮短為9個月之

短期融資,係為設定較高金額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用來清償裝潢設備融資650,000,000元,並供營運周轉金之用,非對銀行較不利之放貸。

廿七、依大通公司監控撥款進度,縱係兩階段融資,亦不會提高授信風險。

廿八、85年3月21日伊並未至黏巴達地下酒店接受招待喝酒或唱

歌。公訴人所舉證據矛盾不實,所舉證人林景仁及曾達生等人所稱招待農銀人員到酒店之情形,互相矛盾,顯非事實。證人林一明於94年4月20日審判中結證:亥○○當天簡報結束後,因有事連晚餐都沒一起吃就先離開等語。

貳、被告己○○辯稱:

一、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係經農民銀行常董會於86年9月15日通過,此期間知本、傑廣均依約正常繳息還款,並於87年5月11日連本帶利全數獲得清償,獲得之利息收入高達10,000,000多元,且有農銀於借戶清償完畢後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可證,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消滅,農民銀行因此獲有利息收入,難認知本、傑廣公司因前開消費借貸關係獲得不法利益,自不構成犯罪。

二、過渡性融資係在聯貸案核准前,即是否核准聯貸案未明前所為之融資;換言之,參貸行是否全部同意參貸未明前,始有辦理過渡性融資之必要。一旦訂立過渡性融資契約,農民銀行即與借戶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自應履行契約義務,依約撥款,其撥款不因其後聯貸案之不成立,或參貸行不願參與聯貸,而成為圖利他人。

三、查參貸行既已參與評估,在表明不參貸之前,即應認有通過之可能性,渠擔任營業部經理時,係屬信賴參貸行之參與,而認有經參貸行同意聯貸之可能性,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

此由農銀第704次常董會於86年8月4日審查通過1,200,000,000元融資案後,中信局始於86年10月28日來函詢問是否有重複融資之問題,僑銀則自始至終並未提出重複融資之疑問。

四、起訴書第33頁第3行起指稱本聯貸案農銀早在86年8月5日即接獲中信局之來函,質疑借戶之清償能力與還款來源,另僑銀亦遲未表示同意參貸云云。惟查中信局與僑銀既已參與聯貸案之評估與開會研討,並未發函決定退出聯貸案,農銀常董會允為過渡性融資,並無違法可言。抑有進者,中信局先後於86年9月20日、10月28日及12月6日針對1,200,000,000元融資案,來函積極詢問相關事實,係屬參與聯貸案推動之行為,益使農銀人員相信中信局應有准許聯貸之可能性。況在中信局為前開函詢前,農銀常董會已於86年9月15日通過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案,故營業單位與己○○係基於相信其他銀行有意參貸1,200,000,000元融資案,而依農銀授信規定與程式,於86年9月10日提出2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之授信審核表,交由業務部審查通過後,由執行秘書提報放審會、常董會審議決議通過,並無違反農民銀行相關授信規定。

五、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係供裝潢與設備融資使用,並須備妥裝潢與設備支出之憑證後,才會撥款,此有營業部地○○於86年10月9日(86)大建業字第071號「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上之「擬辦」欄擬稱:「本案擬分2次撥款,先就借戶所提供有關憑證146,062,000元撥87,000,000元,餘款俟借戶備妥憑證後,再行撥款」,經被告己○○批示:「如擬」,有該函之「擬辦」欄可證,不可能亦不容借戶將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先撥款之150,000,000元挪用於建築本體工程借戶需再支出之150,000,000元部分。

六、1,200,000,000元購置設備與裝潢融資部分,渠本於受理貸款申請之營業單位經理職責,依規定參與本件貸款之審核程式,並無違反任何農銀相關規定1,200,000,000元融資案之所有洽談、受理、撰擬授信審核表、及審查程式均合法、公正:

(一)營業單位與渠村並未故意於授信審核表上省略徵信報告上負面因素之記載:

1.營業單位與徵信單位,就授信業務之觀點與方向,本互為油門與煞車,性質與立場不同,且徵信報告依農銀徵信辦法第23條之規定,僅為授信審核依據之一,要求營業單位將徵信報告內容全部抄錄,並非銀行運作實務,法規亦未如此要求,應先辨明。

2.農銀調查研究處完成徵信報告後,即將徵信報告呈送董事長、總經理、以及每位參與放審會之委員,此係農銀的做法,故徵信報告所載任何負面意見,長官均能看到,無從欺瞞隱匿,自無須於授信審核表上再作重複之記載,此所以授信審核表之格式,就其說明欄,僅列有「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位,而無「徵信報告摘要」欄位之原因。農銀放款審核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五點 (一)規定:「各單位承辦其超過業務部主管核貸權限之授信案件應按照規定格式編印議案」,議案格式之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係要受理單位表示意見,而非摘錄徵信報告。惟必將徵信報告摘要(即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第1頁至第11頁)附於授信審核表之後,供審議參考,而前開徵信報告摘要,已完整顯示徵信報告內之所有負面意見。何況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已記載前揭負面因素,並無欺瞞長官情事。抑有進者,公訴人起訴書上所指各項不利因素,均屬於徵信報告11頁以前之內容,而授信審核表即係以11頁以前之徵信報告作為附件,附於授信審核表之後呈報常董會審議,所有與本件貸款有關之因素,於農民銀行內均係公開、透明,並非授信審核表上之內容即可左右相關審查人員之決定。

3.授信審核表乃依銀行內部規定製作,不容僅由授信審核表未載徵信報告某部分之內容,而認農民銀行人員有違規定,進而遽論有圖利故意。

4.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出之授信風險,已悉數於授信審核表及其附件中列明:

⑴起訴書提及之所有負面因素,均已列載於徵信報告第11頁之前,作為授信審核表之附件,此即徵信報告之摘要。

⑵起訴書第28頁第1行指稱:「以一般房屋貸款比率(七成

)計則銷售率需高達94.2%以上方能清償本案」等情,除於附件中記載外,並記載於授信審核表、四、受理單位綜合說明3.第6行「償還融資平衡點為94.2%」,並無故意省略或欺瞞長官情事。

⑶起訴書第28頁第2行指述欠繳戶、關係戶之問題。除於附

件中記載外,並記載於授信審核表、四、受理單位綜合說明⒋第一行:「欠繳3期以上分戶貸款之購戶有380戶(一般戶304戶、員工親友及工程承攬商76戶)、多人承購1戶以上」,並無故意省略或欺瞞長官情事。

⑷中長期償債能力之部分:前揭問題,除於附件中記載外,

記載於授信審核表、四、受理單位綜合說明4.第2行「中長期償債能力偏低」。

⑸公訴人指訴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約,其實

際支出尚無法確定云云。惟查:於授信審核表下,已建議核貸條件、六「動用方式」,以憑證撥款之方式處理前揭負面因素。

(二)渠僅係貸款審查程序中之一環,無從隻手遮天,更無從憑其在授信審核表上簽章及參與放審會,即能使長官或部屬多人合作違法貸放,況本案係依銀行內部作業程序辦理,並且無重複融資,難認貸放違法:

1.授信審核表之內容,除須經營業單位襄理、副理、經理等審核外,須進而經業務部指定專人審核該表是否妥適,若有違反五P原則等情事,會退回營業單位修改,如未退回營業單位修正,業務部亦會加列條件交由執行秘書提放審會中報告審議。

2. 1,200,000,000元融資案之授信審核表,經農銀業務部審核後,曾請營業單位補充修正該授信審核表,若非該授信審核表已符合業務部之審查標準,不會放行,且業務部並不認為本件有重複融資或違反五P原則之問題,故未曾於放審會上報告有何重複融資或違反五P原則情事。

3.農銀業務部就1,200,000,000元融資案之授信審核表撰寫內容審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後,始由執行秘書即營業部副理何鎮宏提出,並由初審人員在會上報告其初審內容,足證業務部承辦人員審查1,200,000,000元融資案授信審核表不認為有任何缺失。

4.再按農銀慣例,放審會審核授信案件時,係採共識決,於放審會祇要有一人反對該融資案,則該案就不會通過,渠實無從專斷獨行,且無從影響互不隸屬之其他長官與同仁,亦從未請求任何長官、同仁就貸款案放水,故1,200,000,000元融資案既經放審會通過,即表示全體放審委員係憑各自之專業知識,均審查通過1,200,000,000元融資案之申請,而同意轉呈副總經理、總經理處審核。

5.放款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成員嚴謹,營業部依規定,對超過業務部主管核貸權限之授信案件,並無提案之權利,且任營業部經理之渠在放審會上亦無主動發言之餘地。

6.農銀常董會之審查程序,係由業務部報告該授信案件,其目的在避免營業單位本於推動授信之立場,引導常務董事同意之決議,故由負責審查、立場中立之業務部經理,負責向常董會報告授信案件之梗概,由常務董事本於其經驗與專業,作是否核貸之最終裁量。

七、渠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

(一)渠並無規劃兩階段融資:85年間,渠因掛念當時於紐西蘭唸書之15歲女兒林美雲,申請休假經長官批准後,遂於85年3月23日赴紐西蘭探望,直至4月7日星期日始返回國門,銷假上班之第2日即4月9日,參與1,358,000,000 元建築融資案之聯貸會議,惟之前此段人在國外期間,包括:⑴農銀第1次到臺東現場勘查聽取簡報、⑵委託大通建築經理公司承辦建築融資分析報告、⑶會同大通建經公司實地勘察、⑷營業單位製作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之洽談紀錄表、⑸營業單位製作6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之授信洽談紀錄表、⑹調查研究處陳志榮實地查訪工地辦理徵信、⑺簽辦發函參貸銀行邀請其參與聯貸會議,渠均因出國在外而未參與,亦無長官指示由渠特別參與、規劃,否則豈有不參與前開各項重要流程之理?足證渠自始無主導、規劃之行為,自無公訴人所謂規劃兩階段融資情事。

(二)「授信審核表」內所列「建議核貸條件」已修改為較大通公司分析報告所建議之條件為客觀且嚴苛:依「授信審核表」內所列「建議核貸條件」其中規定「六、動用方式:甲項:依借戶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既以憑證為撥款依據,即不致發生就同一項目重複撥款情事,渠與營業單位相關人員,設計此核貸條件以代替大通公司分析報告所建議對借戶較有利之條件,即:「工程及設備安置進度經本公司實勘無誤後,按核准之融資控撥分配表分次撥付」,益證渠並無圖利借戶之意圖。

(三)渠嚴格審核授信案件並加重大通公司審核責任,足證其無圖利借戶之意圖:

1.承辦人員地○○於聯貸會議召開前,將1,200,000,000元融資案徵信報告之「五項重要問題」向己○○報告,並於渠指示下,將此五項問題列入聯貸會議之開會議題,足證渠並無掩飾1,200,000,000元融資案徵信報告中相關負面因素或放水貸放之意圖,而於聯貸會議中揭示。

2.農民銀行辦理大通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凡由大通公司代建築業申請之融資案應請其承諾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農銀均未要求與大通公司簽署委任契約,惟當時之營業部襄理彭致誠依其法律專業向渠建議應與大通公司簽署契約加重其監督義務時,渠立即核准,交由經辦員通知大通公司及傑廣公司辦理簽約用印。

3.營業單位、放款審議委員會等審查人員均於 鈞院證稱其係秉持本身專業、經驗來做授信相關決策,未受到任何壓力,審查亦未違反農民銀行常規,渠身為公務員,對於任何申貸案件均係盡責辦理,從未交待下屬縱然發現違法,猶須隱匿違法情事而辦理,本案亦然。

(四)另由營業部「授信審核表」內所載「受理單位綜合說明」中,就調查研究處86年6月23日「中長徵信調查報告」所指出之負面因素,亦列入並深入分析而載於受理單位綜合說明稱:「本案據徵信報告分析,有下列問題:欠繳3期以上分戶貸款之購戶有380戶(一般戶304戶,員工親友及工程承攬商76戶),多人承購1戶以上,店舖商場回租問題,恐將影響商場日後整體經營,中長期償債能力偏低等……」,既載明負面因素,足證營業部及渠係居於受理單位之立場秉公處理,並無為使貸款案過關,而隱匿問題,不讓決策長官知悉之故意。

(五)授信審核表移送業務部初審,亦須經由業務部之科長與經(副、襄)理審核通過後,始得提出於放審會,業務部初審所依據之原則,係須符合五P原則之要求,既經業務部初審通過而提出於放審會,即屬認定符合五P原則,又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通過,復無人認為不符合五P原則,全部之流程,參與人員無人認為違反五P原則,若遽然認定渠有明知違反五P原則之情形,則因所有參與人員所閱讀之資料均屬相同,是全體參與人員均屬明知違反五P原則,公訴人有何理由僅起訴全部流程中之一小部分人,公平正義何在?是公訴人以後見之明,認本案有違反五P原則,與多數參與之專業人士認知不同,殊無可取。

(六)渠審查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時,係依自己之學識經驗判斷,認為符合五P原則;商業活動是要冒險(take risks)的風險性活動,願意並決定承受風險,不代表有背信的不法意圖。任何商事決定,均係風險決定,決定者要看利潤多寡外,也要判斷銀行願意承受多少風險,每家銀行隨其體質、資金狀況等因素,經營者所願意承受之風險各異,因此在適用五P原則時,即會有取捨上的不同,不表示甲銀行不願意承作,則乙銀行人員願意承作即屬背信。本案渠當時根據五P原則,本於下述資訊,作出商業判斷:

1.借款戶(People):就傑廣公司之「經營成效」觀之,符合借款戶的原則,詳言之:

⑴依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載稱:「

傑廣公司自成立以來總計規劃興建10處個案,總銷售金額高達6,000,000,000餘元,且銷售狀況均屬不惡,已有8案完工交屋,現正全力投入『知本大飯店渡假村』及『彰化國宅』二案之進行」、「該公司在馬董事長領導下,……拓展多角化經營方針,……於79年以『國際金融大樓』榮獲『全國建築辦公類金獅獎』」。企業為建立商譽口碑,作大量投資,亦未必因此能建立良好商譽,該公司努力結果,獲得如此重要獎項,實屬經營上之重大績效,對商譽影響甚大,有利於市場競爭。

⑵再依農民銀行86年6月23日「中長期徵信調查報告」就傑

廣公司之「業界地位」載稱:「中華徵信所編民營服務業排名第430位(85年度)於建築投資業界排名第51位」。

在臺建築業超過千家,該公司排名51,在民營服務業排名亦有第430名,此均係經營成效良好之指標。

⑶依前開「中長期徵信調查報告」就傑廣公司85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載稱:「實收資本額250,900,000元、淨值386,622,000元」。淨值高於資本額135,722,000元,賺逾半個以上之資本額,自屬經營成效良好。故渠當時認為是好公司。

⑷知本飯店係臺東地區歷史最悠久、最負盛名之溫泉觀光飯

店之一,早已獲准而持有觀光執照,持有土地10,632.59公頃,該地之鑑定總額為1,222,216,192元,扣除公告增值稅之淨值為1,155,450,841元,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為527,383,749元。原屬經營績效良好之公司,才能負此盛名。現因合建而拆除舊有飯店,從事新建工程之施工,值此重建新飯店期間,自因營運不佳而虧損,惟係屬必要過程,俟新建工程完工後,依合約可分得產權價值25%,即約1,034,528,000元(資產總值4,138,111,000 元*25%=1,034,528,000元)。故完工入帳時,資產總值將增加100,000,000多元。故渠當時認為知本飯店公司係擁有鉅額資產的好公司,猶如資產股的公司,且可參與資本溫泉渡假村的經營。

2.資金用途(Purpose):⑴1,200,000,000元裝潢與設備融資係購置設備與裝潢,屬

於「取得資產」,乃「資金用途」中之最佳用途,自屬符合五P原則中之「資金用途」原則。

⑵為確保貸款用在購置設備與裝潢,而於授信審核表中之「

建議核貸條件」六「動用方式」規定應按支出憑證始撥款,來符合五P原則中之「資金用途」原則。

3.還款來源(Payment):⑴本案1,200,000,000元中200,000,000元部分之還款來源,

係B、C棟套房、商場之出售所得或分戶貸款,還款來源明確。依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載稱:「截至86年5月底止之銷售率已達75.98%,……完工後可取得房貸1,256,680,000元」,符合五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原則。

⑵本案1,200,000,000元中1,000,000,000元部分之還款來源,依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載稱:

「該公司未來營運係專業之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PICM)作飯店整體經營管理,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PICM)經充分評估當地觀光資源及市場供需,並考量飯店業轉型為休閒飯店之利弊後,按知本飯店本身條件訂定投資開發計劃,依據評估之住房率及市場消費能力所定之住房收入及餐飲收入,編製出開業最初10年之損益數據顯示,每年之盈餘……:年度一 (11,780,000元)、年度二69,703,000元、年度三107,545,000元、年度四134,212,000元、年度五155,317,000元、年度六161,436,000元、年度七166,118,000元、年度八168,438,000元、年度九178,978,000元、年度十182,982,000元。上表所列盈餘數字均已將應繳貸款利息費用扣除。依據上述盈餘狀況,其營運收入足供按本案所訂定之還款條件自第4年起至第15年平均每年償還83,333,000元」,是渠當時參考上開數據,認為符合五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原則。

4.債權保障(Protection):⑴依授信審核表「建議核貸條件」九「擔保條件」 (二) 載

稱:「俟全部完工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區分為A棟建物及B、C棟建物,且辦理鑑估:A棟作為乙項借款之擔保,並作為甲項借款之加強擔保,B、C棟於分戶貸款時,優先償還建築融資,剩餘押品作為前申貸建築融資貸款案未還款之擔保及甲項借款之擔保」。易言之,A棟價值17億元,作為本案1,200,000,000元中1,000,000,000元部分之擔保,B、C棟剩餘押品價值567,561,000元(即2,362,871*(1-75, 98%)=567,561,000元)作為本案1,200,000,000元中200,000,000元部分及前申貸建築融資貸款案未還款合計301,320,000,000元(即(1,358,000,000,000元+200,000,000,000元)-2,362,871,000元*75.98%*70%= 301,320,000元)之擔保。是渠當時參考上開數據,認為符合五P原則中之「債權保障」原則。

⑵「放款契約的限制條件」亦屬銀行為確保授信債權之債權

保障。本案授信審核表動用方式設計為「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且「先撥6成,另保留1成俟A棟知本大飯店設定抵押權,並予鑑價且係十足擔保後方允撥餘款」來限制撥款條件,亦屬符合五P原則中之「債權保障」原則。

5.授信展望(Perspective):行政院於85年4月25日第2477次會議通過「現階段促進產業東移行動計劃」,並於86年6月23日以臺86經字第2584號函核定「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劃」,產業發展方向「以觀光事業為主」,且知本綜合遊樂區列為重點開發之一,故就當時而言,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案應屬有預期利益、值得支持的案件,符合五P原則中之「授信展望」原則。

八、背信罪是實害犯與結果犯,必須產生個人財產利益之損害才可能既遂。以放款而言,是否可能將撥款本身當作已經符合財產損害之要件?答案應該是否定的,理由是銀行從事放款業務,是想要藉由放款行為取得利息之收入,撥款行為對於銀行的財產意義,在於撥款行為所換取的「交換價值」,指的是將來本金之收回及利息之取得,是以財產損害的認定應在於撥款後,將來未收回本金及未取得利息之損害。放款流程是否符合背信罪之違背任務的構成要件行為,借戶本身還款的能力與還款來源是一個判斷的重點,既然判斷損害發生前之風險評估,考慮的是還款來源與還款能力,因此損害的認定顯然非指向撥款本身(放款業務本來就是要撥款),而是在於借戶是否原本即欠缺還款能力與還款來源,而導致銀行撥款後產生本金未收回及利息未取得之損害。構成要件行為與結果為二個不同的構成要件要素,各有不同之功能,撥款行為是背信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如果認為撥款行為本身就符合背信罪財產損害的要件,則行為與結果的判斷在本案並非二個要素而僅是一個要素,違背了構成要件之行為與結果係二個不同要素的功能。本案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部分,借戶已清償本金,農銀並取得10,000,000多元之利息收入,參酌上開之說明農銀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未符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另外關於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部分,因聯貸案最後並未成立,農銀與借戶並未簽訂借貸契約,亦無後續之撥款行為,農銀並未受有財產損害。

九、本案無重複融資的情形:

(一)建築融資僅包括主體結構及內部裝修,此有證人陳坤隆之證述,且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於重複融資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建築融資中之「裝修工程」與裝潢融資之施作項目並未發現有相同或重複部分之具體事證。另外,農銀徵信人員陳志榮及業務部審查人員高育民均證稱,並無重複融資的情形。

(二)依據大通公司提供之「建築融資配合款控撥分配表」,關於建築融資中之「裝修工程細目」僅包括粉刷、外飾、地坪裝修而未包括飯店經營設備與裝潢。此亦經證人即大通公司經理董歧麟證述在卷。

(三)關於建築融資放款合約第3條18項「借戶資金不足,應由借戶以現金增資及股東墊款等方式補足」及同合約授信條件11「本案於融資償還前不得就同一用途再向其他行庫融資」,都是對於「同一用途」之融資,並不包括不同用途之融資申請。且上開規定均係民事契約,其內容均係作為限制借戶之約定,並非對於農民銀行貸放款之限制,只要借戶有還款之來源與能力,不能認為違背上開約定即是違背任務之行為。

十、本案裝潢融資部分雖有徵信人員所列舉的負面因素存在,但這些負面因素,尚不足以認定借戶並無還款之來源與能力,渠認為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完成後借戶除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外,其營運之所得將足以償還借款,即使客觀上之評估有所誤差,然渠在本案並無取得任何之不法利益之情形下,渠主觀上顯無損害農民銀行及不法圖利借戶之動機。

參、被告戊○○辯稱:

一、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農銀之意圖,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背信罪可指。就本案裝潢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之辦理,並未接受任何關說或為任何承諾。伊就本案裝潢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之辦理,並未對部屬為承作與否或如何辦理之指示。本案裝潢融資依發票金額七成核實撥款之設計,並無圖利借戶或損害農銀之故意可言。本案並無所謂重複融資之事實,農銀授信人員在商言商,承作本案裝潢融資,並無圖利借戶或損害農銀之故意。農銀經理部門依規定程序所從事徵信評估作業,伊本於職權分際及分層授權原則,並未過問,亦未與聞。伊就放審會之決議批示送董事會核議前,並未見調研處徵信報告,僅審核授信審核表,唯伊認為授信審核表所摘徵信報告負面因素,營業部已做說明,而批示「提常董會核議」,並無隱匿可指。

二、證人曾俊庭以鉛筆勾記是欠繳3期以上購戶過多…,等,均僅涉及風險評估層次,無關違法性問題,再依曾俊庭94 年9月28日證述,此等負面因素已在常董會中由經理部門提出報告,伊並無隱匿。

三、伊就本案裝潢融資之辦理,依信賴授權、分層負責之企業經營原則,尊重經理部門之經營判斷。又銀行授信人員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核定授信以及授信金額多寡之判斷,事屬經營判斷,由授信人員依其專業智識及能力為之,揆諸「經營判斷法則」,自不能以事後之明,認定其對錯或論斷是非,公訴人以事後借戶倒帳指摘本案不應授信,顯與「經營判斷法則」有違。本案「過渡性融資」得否或如何動撥,非屬伊職責範圍,要與伊無涉。

肆、被告巳○○辯稱:

一、伊任職土地銀行期間,並非土銀派駐臺灣省議會之府會聯絡人,伊與被告癸○○原不相識,調任農銀總經理尤與被告癸○○無關,被告亥○○偵查中所為伊為土銀派駐省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故與被告癸○○熟識,伊擔任農銀總經理係被告癸○○推荐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亥○○已自承係其主觀之推測,其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並未對伊為不法關說,伊也未接受被告癸○○之關說。本件各貸款均係依農銀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伊對各級承辦人員均沒有不法指示,對本件貸款充其量係單純簽字同意依授審會建議之動用方式貸款,並因本件不論13 億餘元之建築融資,或1,200,000,000元裝璜融資或200,000,000元過渡性裝璜融資貸款,俱屬董事會職權,伊沒有終局核可權,均已依規定轉呈董事長核轉常董會決議同意,故沒有違背職務行為。

三、裝璜設備融資及過渡性融資均係農銀得承作之貸款,過渡性融資亦無以聯貸行通過聯貸為前提,且伊同意本件過渡性貸款時,不知本件聯貸行不予通過裝璜設備融資貸款;伊沒有主觀犯罪故意,本件貸款事後因撥款控管不當致無法收回之事實,不能反推論伊明知貸款無法收回而同意貸放。裝璜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無重複融資問題,是否分二次貸款非本件關鍵。不論建築融資、裝璜融資或其過渡性融資,均係典型按工程進度及憑證核實撥款之建築融資,不是一次撥放;而且本件農銀損失肇因於撥款控管不實。而伊不參與該等貸款之撥放控管作業。

四、95年7月1日起原農銀人員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本件聯貸契約條款及五P原則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法令,而且就伊有關之貸款言,沒有致生利益於私人之結果等,故本件沒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本件亦不構成背信罪。

伍、被告玄○○辯稱:

一、渠基既於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通過撥款後才到任,對於建築融資的約定並不清楚。惟事後得知之所以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防止變更起造人,不是防止傑廣公司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另外取得資金。

二、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之目的,係為配合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以辦理B、C棟之分戶貸款償還約200,000,000元款項給聯貸行,權衡之下所以將A、B、C棟一起塗銷地上權,且渠並無明知A棟工程落後甚多,藉詞方便作業、使參貸行誤信的起訴事實。

三、渠不知傑廣公司擅自將A棟建物設定給鄭中平,而決定代償款項給鄭中平已受讓債權及抵押權,是兩害相權取其輕的作法。

四、將裝潢融資之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清償期限延長,是擔心借戶跳票造成銀行更大的損害,且當時A棟抵押權尚未完成設定給銀行,50,000,000元保留款動撥的授信條件變更,是考慮借戶的情況、貸款利率的調整,依程序變更,並非圖利。動撥31,850,000元保留款目的,除在避免影響工程延宕以及營運時程外,更在解決借戶因中央票券遭金融風暴後,借戶短期票券融通額度遭凍結,產生資金缺口,發生營運危機,非圖利廠商。

五、「產業東移貸款」係政府政策,且聯貸案申請到評估完成,須半年時間,短期內沒有覓得聯貸行並非異常。

六、除350,000,000元短期票券額度外,被告玄○○不知傑廣公司已經另向央票、萬泰銀行貸款,「產業東移貸款」的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尚未進入正式授信程序。

七、渠於88年1月26日先在地○○的簽呈上簽字後,才發現A棟建物設定給鄭中平,以致忘記將簽呈追回,並無所謂明知等情節。

八、渠任總行營業部經理前,「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及「200,000,000 元過渡性融資案」已經過銀行內部完整授信程序,而渠完全未參與,既不可能能做成決策,更不可能有重複融資之懷疑,更遑論明知等情。

九、縱令渠自始參與本件之「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或「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案」,亦不認為其與「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案」係屬重複融資。

十、基於前述考量,渠於營業部經理任內繼續承作850,000,000元以及650,000,000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完全以該計劃性融資之整體完成為農銀最大利益考量,任何人接任此職務皆當如此,絕無可能存在任何不法圖利之意圖。

十一、將期限縮短為9個月,目的在於讓銀行降低期限風險,相對於傑廣公司則有期限壓力,期限屆至再由他行或農銀辦理中長期企業融資,其中部分為產業東移長期貸款。此乃基於確保銀行債權及風險控管上之考量,並未違反當時財政部頒「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及農銀有關授信手冊有關五P原則之規定,渠豈有圖利他人之可能?

十二、渠並不知僑銀退出8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之真正理由,依同仁告知乃是該行政策性之考量,並無異常。

十三、減作項目不影響知本飯店特色,650,000,000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是短期融資,還款來源是長期企業貸款(包括部分產業東移貸款),所以營收不影響借戶的還款能力。

十四、650,000,000元之還款來源,係長期企業融資或產業東移貸款。渠對於地○○要求大通公司更改減作項目影響營運評估函之日期,既不知情,亦不可能知情。

十五、撥款的執行非由營業部經理負責,本件乃因借戶違約導致貸款未能完全收回,並非渠有何背信圖利所致。

陸、被告丙○○辯稱:

一、伊僅負責萬泰銀行200,000,000元自貸案之徵信和對保工作等語。

二、本件800,000,000元貸款案是傑廣公司第1次與萬泰銀行合作,在伊剛來洽談尚未提出正式授信申請書時,根本無法確知由哪位徵信人員辦理,故伊不可能參與本件貸款之洽談。且查,當時洽談主要是討論債權確保方式,屬授信工作範圍,與徵信作業無關,並無找徵信人員一起洽談之必要。本件在副理配案之前,伊沒有跟經理被告戌○○、副理被告天○○還有襄理被告寅○○一起跟客戶開會等語。

柒、被告卯○○辯稱:

一、伊未受被告癸○○關說。亦未指示董事、所屬主管或行員承作本件聯貸案完全依授信審查流程作業,依專業判斷作出決定,行員、主管、董事均否認有受到董事長任何指示。對洪願斐5點負面意見,伊不知情。對僑銀退出聯貸減作項目,伊不知情。200,000,000元自貸案為聯貸案之延續、無重複融資、無重複融資、還款來源無任何不確定或不可行情形、A棟足供擔保本件貸款。

二、按萬泰銀行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會為業務執行之必要集體機關,採合議制以多數決為決議。依「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6條、「萬泰銀行內部權責劃分表」、「萬泰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則」所定之授信案件審查流程,皆需經由營業部作初步徵信、授信,送交審查部審核,如屬常董會權限之案件,須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再報常董會,無人異議始決議承作。伊雖為萬泰銀行之董事長,擔任常務董事會主席,然因授信案件需逐級審核,且經常董會無人異議始決議承作,故對授信案件之承作,個人並無決定之權。公訴人指伊受被告癸○○關說請託,不法指示屬下部門主管或行員承作上開3件貸款案件云云,顯然對公司法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運作體制,及萬泰銀行內規對授信案件之審查流程,有所誤解。

三、金融業者貸放業務,本有其風險存在。若要求銀行承辦人員審核授信案件須有十足把握未來絕對可獲完全清償,而不肯承擔絲毫貸放風險,勢將影響銀行之營運績效。尤其就萬泰銀行而言,作為一個民營的新設銀行,與公營的老牌銀行之有固定客戶群及長期累積豐富資源相較,自將處於劣勢。加以面對同業推陳出新之商場競爭,如不能積極爭取業務,恐難有生存空間。本件情形,萬泰銀行就農銀所主辦的850,000,000元裝璜融資聯貸案,基於營業利益考量而決定參貸。後來縱因借款人公司負責人午○○、馬乃林捲款潛逃國外,致萬泰銀行前揭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之債權無法回收,受到損害。唯依前述理由,萬泰銀行承辦人員之承作,均欠缺故意損害萬泰銀行之不法意圖,復未向借款人收受餽贈,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依法並無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

四、公司法第9條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如要指被告卯○○為共犯,必須其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始可成罪。實則伊從未與子○○見過面,絕無犯意聯絡可言。董事、主管、行員均否認受到伊指示承作本件貸款案。

五、設立公司之資金來源,法無限制;本件以圈存方式確保債權,其借款用途與債權保障方式均符合法令規定。

捌、被告壬○○辯稱:

一、渠於87年4月18日從審查部「副理」調兼業務部南區業務輔導中心「副主任」,於同月20日赴臺南就職,不在審查部上班,有萬泰銀行87年4月15日泰人資字第0728號「員工任免令」及「員工到離職通知書」可稽。故渠並未參與本件自貸案之審查。渠係本於自己的專業、經驗來進行審查,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丑○○於偵查中稱:該聯貸案先後經過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第1次送授信審議委員會時,審查部的意見是「擬暫緩辦理」云云一節,與事實不符。洪願斐是與營業部討論後,依其自主專業判斷,認為本件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可以承作後,自行用白紙貼蓋原簽註之5點「擬暫緩辦理」意見,並非出於其主管不當指示或施壓。洪願斐所簽註之5點「擬暫緩辦理」意見,實乃因其專業、經驗不足情形下所為之不成熟意見,不應作為判斷被告等是否違背任務之基準。

二、本件聯貸案之還款來源,主要的評估對象是將來擔保放款之擔保品即A棟建物本身,亦即應評估A棟建物是否可能在9個月授信期間內,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作為將來貸款的擔保品,及該擔保放款是否足以清償850,000,000元。

從而,本件以A棟旅館向行庫貸款1,100,000,000元以上轉償之還款來源應屬可得預期確定的。至於將來是否以產業東移貸款承作、由何行庫承作,因屬可替代性因素,非主要評估因素。

三、渠於審查本件聯貸案時,並無背信罪之犯意或與任何人有犯意之聯絡:蓋因渠並不知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案的工程項目。渠於審查時認為該建築融資案與本件裝潢設備聯貸案,其貸款用途不同,不會有重複融資之情形。渠於審查時已究明本件裝潢設備聯貸案之工程項目,並認為該聯貸案已規劃足以預防重複融資的事後控撥機制。渠確信身兼建築融資及裝潢設備融資之兩個聯貸案的主辦銀行農銀及大通公司會以專業控管撥款。渠並不知有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聯貸案、央票35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也不知僑銀退出本件8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所評估的實際理由為何。渠認為該減作項目並未使知本飯店完全喪失特色,不影響本件聯貸案之還款來源,也不會提高萬泰銀行200,000,000元之授信風險。

四、渠並未受董事長被告卯○○或其他人的不法、不當指示或關說。依洪願斐證稱:丑○○曾說為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可以跟營業部再討論;且伊是在跟營業部討論並要補充資料後,依其專業判斷並考量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而變更原審查意見。觀諸該提案書第七點審查部意見欄所載「為配合營業單位拓展業務,所請爰擬准予辦理。」足以證明:審查部人員當時主觀上為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之意圖。

五、萬泰銀行是81年始核准設定的一個民營的新設銀行,為與公營的老牌銀行及其他民營銀行競爭,常會要營業單位人員積極爭取業務,並要審查部同仁審查時能多注重銀行的成長性。

玖、被告丑○○、乙○○辯稱:

一、本件200,000,000元自貸案,係為填補僑銀退出850,000,000元裝融聯貸案所產生之資金缺口,並非僅限恢復減作之工程項目。就本件200,000,000元自貸案,依當時授信規劃機制,足以避免該200,000,000元自貸案與650,000,000元聯貸案重複融資之可能。

二、關於借戶借得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650,000,000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於撥款後是否皆有依借款用途使用?大通建經公司之工程進度與貸款用途查核是否真實?並非渠等之職責,且渠等也不會去質疑。

三、本件200,000,000元自貸案係裝潢設備聯貸案之延續,其還款來源相同,並無不明確。渠等於審查本件200,000,000元自貸案時,兼顧萬泰銀行之業績及債權確保的利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有損害萬泰銀行之利益的意圖,也未受董事長被告卯○○或其他人的不法、不當指示或關說。

四、設若傑廣與知本公司減作工程項目,勢將使知本飯店完全喪失其特色,而嚴重影響到來日之營收即還款來源,然萬泰銀行事後自貸200,000,000元給傑廣公司,以彌補僑銀退出的資金缺口時,顯然完全回復到大通建經公司裝融分析報告所評估投入裝修成本1,400,000,000餘元的工程項目,也當然包括減作工程項目,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捌」竟又針對本件自貸200,000,000元案起訴,謂渠等是基於辦理聯貸案之同一概括犯意及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殊違論理法則。

五、渠等自從進入萬泰銀行上班以來,所圖者都是萬泰銀行的利益,於審查時或因專業能力尚有不足,或因偶有疏失造成有不完備處,唯絕無任何背信之犯意,也沒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壬○○於偵查中稱:

洪願斐之所以會覆蓋白紙,是因被告乙○○召集並要配合農銀主辦行來辦理撥款云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說法矛盾。

六、洪願斐是與營業部討論後,依其自主專業判斷,認為本件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可以承作後,自行用白紙貼蓋原簽註之5點「擬暫緩辦理」意見,並非出於其主管不當指示或施壓。

願斐所簽註之5點「擬暫緩辦理」意見,實乃因其專業、經驗不足情形下所為之不成熟意見,不應作為判斷渠等是否違背任務之基準。

七、本件聯貸案之還款來源,主要的評估對象是將來擔保放款之擔保品即A棟建物本身,亦即應評估A棟建物是否可能在9個月授信期間內,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作為將來貸款的擔保品,及該擔保放款是否足以清償850,000,000元。

從而,本件以A棟旅館向行庫貸款1,100,000,000元以上轉償之還款來源應屬可得預期確定的。至於將來是否以產業東移貸款承作、由何行庫承作,因屬可替代性因素,非主要評估因素。

八、渠等並不知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案的工程項目。渠等於審查時認為該建築融資案與本件裝潢設備聯貸案,其貸款用途不同,不會有重複融資之情形。渠等於審查時已究明本件裝潢設備聯貸案之工程項目,並認為該聯貸案已規劃足以預防重複融資的事後控撥機制。渠等確信身兼建築融資及裝潢設備融資之兩個聯貸案的主辦銀行農銀及大通公司會以專業控管撥款。渠等並不知有1,200,000,000 元裝潢融資聯貸案、央票35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也不知僑銀退出本件8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所評估的實際理由為何。渠等認為該減作項目並未使知本飯店完全喪失特色,不影響本件聯貸案之還款來源,也不會提高本行200,000,000元之授信風險。

九、渠等並未受董事長被告卯○○或其他人的不法、不當指示或關說。依洪願斐證稱:被告丑○○曾說為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可以跟營業部再討論;且伊是在跟營業部討論並要補充資料後,依其專業判斷並考量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而變更原審查意見。觀諸該提案書第七點審查部意見欄所載「為配合營業單位拓展業務,所請爰擬准予辦理。」足以證明:審查部人員當時主觀上為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之意圖。萬泰銀行是81年始核准設定的一個民營的新設銀行,為與公營的老牌銀行及其他民營銀行競爭,常會要營業單位人員積極爭取業務,並要審查部同仁審查時能多注重銀行的成長性。

拾、被告戌○○、天○○、寅○○辯稱:

一、本件自貸案前,萬泰銀行營業部曾至知本大飯店實地勘查,且當時試營運狀況良好,因而著手評估本自貸案。

二、本件自貸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係850,000,000元裝潢融資聯貸案之延續,其目的是為填補僑銀退出之200,000,000元資金缺口,並回復所有1,400,000,000元之工程項目。本自貸案與850,000,000元聯貸案之主要還款來源相同,均為待A棟完成後,以A棟為押品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而B、C棟分戶貸款於清償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後,所剩餘之部分尚可用以清償650,000,000元聯貸案和本貸款案。本貸款案與650,000,000元裝潢融資聯貸案並無重複融資之情事。

三、萬泰銀行營業部已告知審查部有關本建案之實際狀況。A棟於87年10月23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尚在650,000,000元聯貸案和200,000,000元自貸案之借款期限內,並無起訴書所謂A棟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萬泰銀行營業部依規定援引大通公司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對A棟建物之鑑價,並無違誤。全日成公司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且全日成公司有實際資產,借戶提供全日成股票作為副擔保,以萬泰銀行之利益,並無拒絕之理。萬泰銀行營業部有確實依審查部所提之條件,請借戶出具B、C棟餘屋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之承諾書。

四、傑廣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任何資金已用盡之情形。萬泰銀行營業部依一般流程辦理徵信之工作。萬泰銀行已委託專業之萬泰建經公司辦理本貸款案之工程查核。

五、被告寅○○因請假而未參與辦理本件貸款案,另寅○○均未負責本貸款案之撥款業務。伊等就萬泰銀行是否參貸,並非有權作成決定之人,無由成立背信罪。亦未受到任何關說或不當指示,且未收受任何利益,無任何背信之意圖可言。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萬泰銀行人員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責。

六、本件聯貸案,伊等依據農銀提供之大通公司分析報告,並考量政府推動東部產業發展、開放周休二日等因素,評估知本大飯店投資案之前景看好。本案之還款來源為待A棟完成後,以A棟為押品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還款來源相當明確。

七、萬泰銀行並未參與建築融資以及先前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聯貸案,故農銀並未提供其86年6月23日徵信報告與86年7月17日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農銀並未告知萬泰銀行借戶已向央票借得350,000,000元用於本件裝潢設備工程。

八、寅○○和丙○○之補充說明係與授信申請書和徵信資料同時送交審查部審查。本案僅經1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萬泰銀行營業部並不知悉洪願斐5點意見以及該意見被白紙貼住乙事。

九、借戶因應僑銀退出雖提出之減作工程,然萬泰銀行參貸金額不變,故授信風險相同,萬泰銀行已依規定報請總經理核備。農銀事後變更之動用條件比萬泰銀行通過之動用條件更為嚴格,對萬泰銀行較有利,故無庸再提報萬泰銀行常董會決議。萬泰銀行係依一般規定之流程辦理本案。伊等就萬泰銀行是否參貸,並非有權作成決定之人,無由成立背信罪。伊等亦未受到任何關說或不當指示,亦未收受任何利益,無任何背信之意圖可言。

十、目前知本大飯店營運良好,供不應求,故萬泰銀行營業部之評估並無錯誤,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責。

拾壹、被告A○○辯稱:

一、伊否認至「黏巴達」酒店喝花酒。85年3月21日前往臺東之農民銀行人員被告亥○○、林一明、黃梓霖及癸○○父子均稱當天未至「黏巴達」酒店。

二、李中天、曾達生、鄭清源之供述,或前後或彼此矛盾不一致。李中天、曾達生、黃梓霖共同之記憶為林一明在酒店內或離去酒店後,在車上以「銷售率不實」等情鬧場或爭執,但85年3月21日並無取得任何資料,林一明不可能以此鬧場、爭執。陳志榮稱財報、買賣契約、銷售率均於85年4月15日與林一明由臺北赴臺中轉臺東始取得,並於當晚始查證,故林一明如有以「銷售率不實」為由鬧場、爭執,應屬85年4月15日後之事。

三、黃梓霖偵查中所稱林一明於酒店內鬧場時,伊及被告己○○均在場一節。惟黃梓霖於詰問時已坦承係記憶上之錯誤,林一明酒店鬧場那一次是被告己○○在場。佐以出差表及85年3月21日照片並無被告己○○及前述酒店之事實,林一明如有酒店鬧場情事,絕非85年3月21日情事等語。

拾貳、被告癸○○、子○○辯稱:渠等就本件貸款案係基於選民服務而拜訪農銀戊○○、巳○○、亥○○,並無對渠等為任何關說施壓影響農民銀行貸款准否之決定;午○○、馬乃林於86年10月間匯入子○○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之10,000,000元,係清償借款債務;被告癸○○從未無償使用傑廣公司提供之轎車,被告子○○係基於與午○○之朋友關係而借用傑廣公司車號00-0000之轎車,被告子○○也有提供車子供午○○使用等語。

丁、公訴人認被告洪姓榮、子○○、戊○○、巳○○、亥○○、己○○、A○○、玄○○、丙○○、卯○○、壬○○、丑○○、乙○○、戌○○、天○○、寅○○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16人之供述及證人林景仁、地○○、陳坤隆、庚○○、黎綱雄、曾俊庭、劉榮主、劉金標、劉春堂、游琴

子、施青江、林華德、陳志榮、丁○○、徐子文、鄭榮國、林玉婷、周守鵬、簡新英、林礽蛟、林木成、胡建助、許顯榮、王紹慶、梁成金、馬宏琪、戴盛世、曾傳貴、顏廷彰、陳正雄、張慶堂、許欽洲、李逢年、張鈞、洪麗卿、李永正、張文津、鍾克信、李中天、曾達生、鄭清源、黃梓霖、林一明、李啟宇、謝培傑、遊進富、羅婷方、林森元、彭致誠、陳坤隆、顧雲正、高育民、張松雄、陳聖學、辰○○、廖哲雄、柯偉浩、俞百源、曾俊庭、林勇、湯錫山、張志鵬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有農銀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授信審核表、農銀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案卷相關文件資料、農銀裝潢設備融資案之調研處徵信報告、大通公司提供之分析報告、農銀自行製作之「聯合授信說明書」、知本飯店投資計劃書、大通公司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劃審查報告、傑廣公司85年4月間提出之「

乙、丙棟商場之規劃及經營管理」、知本大飯店營業計劃書、73年10月26日臺財融字第22925號有關「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農銀86年8月4日第480次董事會紀錄、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融資之過渡性融資之授信審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建築融資第23期撥款資料、農銀授信業務手冊、農銀86年9月15日第707次常董會議通過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融資之過渡性融資相關卷證資料、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徵信報告、農銀85年4月20日調研處徵信報告、農民銀行建築融資授信審核表、85年4月9日建築融資聯貸會議記錄、農民銀行放款合約、農銀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的相關授信資料、農銀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卷、650,000,000元裝潢融資卷、建築融資卷第三卷87年4月29日

(87)中信授(0)000000 號同意函、華僑銀行87年5月18日(87)僑銀營字第150號同意函、87年5月4日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追認塗銷基地地上權、裝潢融資卷第三卷88年1月15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追償報告、87年3月13日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87年3月23日常董會720次會議、傑廣公司87年11月4日傑字第52號申請函、農銀87年11月10日授信審核表及地○○所簽營業部內簽、萬泰銀行87年11月13日(87)泰營字第173號函、農銀87年11月13日(87)農營部字第3496號函、87年10月16日農銀第736 次常董會、87年11月13日農銀撥貸32,500,000元之申請書、知本飯店及傑廣公司資金流向表、農銀知本傑廣申請協助企業專案卷、農銀知本傑廣公司申請2,000,000,000元貸款案卷、農銀知本傑廣紓困案卷、農銀知本傑廣公司催收相關卷宗、知本飯店87年10月28日產業東移優惠貸款融資申請書、87年10月27日地○○營業部內簽、農銀知本傑廣公司申請2,000,000,000元貸款案卷、農銀營業部88年1月22日地○○內簽(亥○○於88年1月29日批示如擬)、農銀營業部逾期放款催收款辦理紀錄、88年1月26日營業部地○○內簽(亥○○於1月28日前簽准)、87年1月6日農銀差旅費的傳票支出、查扣知本飯店87年1月6日農銀至臺東勘查現場之相關傳票資料、農銀850,000,000元之授信審核表等相關授信資料、玄○○的筆記本、87年3月22日農銀常董會會議記錄、華僑銀行850,000,000元億授信審核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傑廣公司於87年4月15日向農銀及萬泰銀行提出65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相關文件資料、大通公司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萬泰銀行650,000,000元裝潢融資卷、農銀87年4月27日常董會通過650,000,000元會議紀錄、農銀87年4月30日大通公司減作的評估函文、大通公司87年5月5日回覆農銀之減作函文、萬泰銀行850,000,000元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等相關授信資料、華僑銀行850,000,000元授信審核表等相關文件資料、萬泰銀行87年3月27日常董會議記錄、農銀650,000,000 元裝融撥款及催收卷宗、萬泰銀行650,000,000元億元裝融撥款及催收卷宗、85年3月21日於知本飯店現場簡報及勘查施工照片、A○○、林一明員工旅費報告表及遠東航空機票、證人黃淵源、丁○○、姚宗河、賴婉嫻、黃○○、92年3 月31日搜索黃○○住處扣押物之記事本、筆記本及酒店請款單、橋頭寶公司之單據憑證黏貼單及轉帳傳票、農銀關於本件貸款案之展延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

戊、經查:

壹、農民銀行部分:

一、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及200,000,000過渡性貸款案部分:

(一)有關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及其中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案之核貸程序:

1.依85年4月修訂之農銀授信業務手冊第一篇新臺幣授信及保證第二章授信作業程序之內文,足見農銀之新臺幣授信程序大體而言可分為:一、洽談。二、受理申請。三、擔保品鑑估。四、徵信調查。五、分析審核,即送提放款協調小組會、放款審核委員會、常務董事會開會審核。六、訂約手續。

七、建檔及撥款。最初之授信程序即洽談,洽談乃「一、客戶來行洽談時,對新、增貸授信案件,宜視申貸案件性質,由單位主管或授信主管與授信有關人員共同參與洽談,並填製『洽談紀錄表』,提高處理時效。二、以電話洽辦申貸事宜,或本行外勤人員拜訪客戶之洽談結果,亦得據以填製『洽談紀錄表』。三、消費性貸款,存單質借或另有規定外,應作成洽談紀錄。四、對於總經理權限以上之新、增貸案件,應檢同有關之重要資料先送業務部轉陳原則核可後,再行受理並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五、至其洽談結果,如不能承做,應予婉拒,如屬原則可行,應詳告客戶需備資料」(見原審卷二一第18頁);次應就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特定財產之擔保品,進行估價,或自行估價、或委託專門機構鑑價,以擔保授信債權。授信人員受理借款申請後,各項資料應即交由徵信人員進行調查,就借款戶信用、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以及債權確保等詳為調查。授信人員依據徵信調查所得之資料,借款人與銀行往來情形,擔保品估價結果,並就該案綜合研判及承做理由並擬定放款金額、期限、利率、動用方式、償還辦法、保證人、擔保條件、其他必要條款等,衡量授信5P之基本原則,建議授信條件、撰寫授信審核表,提交放款協調小組或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再陳請由各級權責人員核定,授信案核准後,授信人員應將核貸條件儘速通佑申請人洽辦訂約手續。據此可知「洽談」及製作「洽談紀錄表」,僅是授信作業之第一道手續,其目的僅在於瞭解借款戶之借款需求爾。對於借款戶之借款需求是否同意貸放,於「洽談」或製作「洽談紀錄表」後,尚需由借款戶提供相關如財報、擔保品等物,先經「擔保品估價」、「徵信調查」等作業後,始簽報於「放款協調小組會」、「放款審核委員會」,甚或「常務董事會」。就信用之五項原則(5P原則)評估後,依評估後之借款戶信用、風險審查情形,分別擬定放款條件,核定准予借款或婉拒。

2.本案(1)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部分,於86年5月14日由地○○所簽擬裝潢設備融資,經被告己○○核示「呈閱後本簽呈代替洽談報告送調研處辦理重點查證」之簽呈(見原審卷十五第78至83頁),於86年5月24日由傑廣公司提出裝潢融資貸款申請書;農銀調查研究處於86年6月23日製作「中長期徵信調查報告」(見原審卷十五第84至171頁),徵信調查報告由調研處於86年6月25日以簡便行文表檢送予營業部時有被告地○○與營業部科長陳坤隆之核章(見原審卷十五第245頁);86年7月17日農銀己○○制作「籌措『知本飯店渡假村』購買住房設備及裝潢費聯合授信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原審卷十五第180至234頁),聯貸會議建議農銀480,000,000元、僑銀及中信局各360,000,000元(參開會議題原審卷十六第62頁、開會通知單偵卷二三第93頁、會議記錄偵卷三一第198頁);於86年7月28日地○○、己○○製作「授信審查表」(偵卷二八第315頁)。86年7月29日農銀放款審查委員會1127會議通過(參授信審核表,原審卷十五第236至239頁);戊○○批示送常務董事會,嗣於86年8月4日農銀第480次董事會通過(參常董會議紀錄,原審卷八第403至406頁)。(2)200,000,000過渡性融資案部分:於86年8月26日由地○○簽辦25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之「授信洽談紀錄表」(原審卷十四第306頁)86年9月3日放款協調小組第872號會議86年9月8日農銀地○○簽擬25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授信審核表(原審卷十五第240至241頁)86 年9月9日農銀第1133次放款審核委員會(原審卷八第498至503頁)86年9月10日農銀放審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86年9月15農銀第707次常董會准貸知本公司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常董會會議紀錄(原審卷八第504至505頁)。

3.再據證人農銀授二科科長陳坤隆於原審證稱:洽談報告的目的就是先給有權限的人瞭解一下有這個案子,有這個申請案進來。照正常借款人來申請洽談,經辦會紀錄起來,紀錄起來我們內部先評比核章過以後,看權限到哪裡就送到哪裡。

有這個洽談報告以後並不是就決定放貸等語(見原審院卷十五第1至70頁)。證人即農銀放款襄理彭致誠於原審亦結稱:代替洽談報告,因為這件案子比較大,所以是這種寫法,洽談報告是A4的紙,所以用簽呈寫比較詳細,因為這個案子比較複雜,洽談報告A4只有1張,紙張比較小,所以以這個簽呈來寫,比較能夠表達。以簽呈代替洽談紀錄表沒有違反農銀的規定。洽談報告只是第1次接觸,理論上長官就算批的話,也是知悉的意思,真的要不要做是看徵信報告做完,然後提案人員是不是要做,到提案的時候再作決定(見原審卷十五第246至284頁)。則被告地○○於該代替洽談紀錄表,尚難認有何違背農民銀行授信審核程序。另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要點」,各級人員授信限額,總經理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自償性授信(含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20,000,000元三等分行、無擔保授信限額為80,000,000元;副總經理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額為80,000,000元、自償性授信(含無擔保授信)限額為80,000,000元、無擔保授信限額為40,000,000元;業務部經理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額為60,000,000元、自償性授信(含無擔保授信)限額為40,000,000元、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0,000,000元;部經理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額為60,000,000元、自償性授信(含無擔保授信)限額為40,000,000元、無擔保授信限額為7,000,000元;一等分行經理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額為40,000,000元、自償性授信(含無擔保授信)限額為30,000,000元、無擔保授信限額為5,000,000元;二等分行經理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額為30,000,000元、自償性授信(含無擔保授信)限額為20,000,000元、無擔保授信限額為4,000,000元;三等分行經理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額為20,000,000元、自償性授信(含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0,000,000元、無擔保授信限額為3,000,000元(參原審卷二一第39頁)。凡超過總經理權限者,先交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後,再報請常董會核定,必要時得再由董事長或總經理先行核定,補提常董會追認。本件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或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案,均歷經洽談報告、農銀調查研究處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調研處送予營業部「授信審查表」,或放款協調小組授信審核表,經農銀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通過,因二案均屬於金額較大,授權層級至總經理之核貸金額上限120,000,000元之授信案件,故均報請常務董事會通過業如上述。是本案,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及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案,其程序上完全遵行中國農民銀行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而無何違背之情事。

(二)本件裝潢融資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重複融資事實:

1.公訴意旨認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係重覆融資,雖係以⑴前次建築融資貸款用途基於下列事實,本即包括所謂之裝

潢與設備:建築融資貸款用途在於興建「地下2層,地上10層觀光旅館大樓(A棟)及地下2層,地上15層、10層各1棟之渡假套房、店舖(B、C棟)」,所估工程建造成本總額為1,778,874,000元(折合每坪造價85,000元),其中「結構體工程」占583,758,000元、「裝修工程」678,079,000元、「水電工程」280,197,000元、「消防工程」44,471,000元、「電梯設備」23,366,000元、「工程管理」169,002,545元(引據自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興建計畫審查報告」內所附「工程造價核估表」,見原審卷十五359頁)。故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之工程項目,本就不限於主體結構工程與隔間,尚包含一般所謂之「內部裝修、裝潢與設備」,亦即本件貸款全部分期動撥完畢時,該3棟建物應均已完工,其中A棟觀光飯店及B、C棟之娛樂商場部分,應達於可開始營業之狀態;B、C棟渡假村套房出售部分,亦應達於可交屋之狀態。故若在本件貸款之外,再予以貸款,即屬同一用途再予貸款之重複融資。

⑵依據農銀自行製作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及傑廣、知本公

司提供之「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本件裝潢設備融資所列A棟主要工程項目為:電腦電話系統、室內裝潢、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吧檯與溫泉設備、餐廳健身房會議室辦公室設備,成本共計1,428,956,000元;B、C棟電視冰箱冷氣、傢俱木作、窗簾床罩、五金配件、燈具,成本共計257,012,000元,二者合計1,685,968,0 00 元,幾乎相等於先前建築融資之全部造價即1,778,873,545元。其中A棟各樓層之配置為:地下1樓KTV、DISCO、中央廚房及員工餐廳,地上1樓LOBBY、精品店及遊客服務中心,2樓各式餐廳及酒吧,3樓溫泉區、室內休閒設施及健身房、4樓商務中心宴會廳及行政辦公室、5至10樓套房;B、C棟之配置為:地下1樓科技電玩世界、動感電影院、兒童樂園、美食廣場1,地上1 樓KTV、百貨商場與美食廣場,2樓療效溫泉、雷射戰場,3樓以上套房。另方面,其等於前1年共同審查之建築融資案,依據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劃審查報告,其建材設備詳列有門廳、庭園造景、室內裝修、衛浴電器設備、電梯給水消防設備等內容;同報告之價值評估表亦列有各樓層之用途一覽表各樓層用途明細表如下:地下1樓為中餐廳、宴會廳、保齡球、KTV,地上1樓接待廳與咖啡廳,2樓國際餐廳、行政辦公室、3樓休閒遊樂區、4至5樓山地文化、哈雷狩獵區,6 樓為溫泉區,7樓以上為套房。另依據傑廣公司於85年4 月間申請建築融資時提出之「B、C棟商場之規劃及經營管理」與「知本大飯店營業計劃書」,B、C棟地下1 樓為美食世界與電動遊樂場,地上1樓為百貨休閒名店、便利店與禮品店,2樓為文化休閒世界(劇場與山地文化館)與自然科學中心(所列A棟之各樓層用途則同於大通公司之分析報告)。可知依據前述資料,本件裝潢融資計劃購置的裝潢與設備,早在建築融資案之規劃範圍之內,明顯有重列工程項目之情事云云。

2.惟,證人即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審核經理董岐麟於原審結證稱:傑廣知本公司建築融資,大通公司認為評估出來的總工程造價是1,778,874,000元,是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基本要件,也就是基本交屋為基本要件,這1,778,874,000元的總工程造價的評估沒有包括經營飯店設備。申請使用執照的基本配備有結構體、外裝修、隔間牆、景觀、水電,牆面和天花板和地坪的粉刷,除了我上述所說的以外,其他就是不屬於的部分。本案整個工程完成,到取得使用執照的程度的程度,一般來說是無法作為五星級飯店的營運。我們辦理建築融資都是不包括裝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274-331頁)。經檢察官提示85 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劃審查報告臚列之建材設備門廳、庭園造景、室內裝修、衛浴電器設備、電梯給水消防設備等項詰問證人董岐麟是否包含在建築融資應施作之範圍內,其復結稱:這份資料是徵信部門所做的資料,這不是興建計畫,這是建商的廣告資料,也許他在交屋的時候要承作這些項目,但是我們要做到基本交屋而已,我們資金流量預估表就資金運轉的範圍,是到申請使用執照的基本交屋。這是徵信部門的資料,這個是附在徵信部門的資料,徵信部門的資料是建設公司銷售的廣告資料,這是銷售用的。室內裝修地坪、廣角防盜警眼均不是取得建築執照的要件。就我在大通工作5年的情形,所有的建築融資都是做到使用執照,並沒有做到後續的部分,所以這一段對我來說也不例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十七274至331頁)。足見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中「興建計畫審查報告」內所附⑴工程造價核估表及⑵資金流量預估表確實僅載有「結構體」、「裝修」(粉刷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水電」、「消防」、「電梯設備」等工程項目(見原審卷十五第360至362 頁),並不包括裝潢設備融資時申借時所提出之「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或被告地○○製作之「聯合授信說明書」所列之電腦電話系統、室內裝潢、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吧檯與溫泉設備、餐廳健身房會議室辦公室設備(A棟),電視冰箱冷氣、傢俱木作、窗簾床罩、五金配件、燈具(B、C棟)等裝潢或設備(原審卷十五第228至230頁)。要無疑義。

3.即證人即農銀業務部審查科高育民亦於原審亦結證稱:第2次申請的購置設備還有裝潢融資,我要瞭解要買什麼東西、購置什麼設備,另外原來建築融資的案子,是投入哪些工程項目,以避免重複融資,依照當時的資料是根據徵信調查報告以及大通建經公司的工程控管內容的項目。

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內有包含裝修工程,業務部審查裝修工程項目是依照那個當時的大通公司的資金控管表裡面,他的裝修工程是應該是包括大概就是粉刷,對天花板的粉刷還有地坪的安裝兩個大項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00至230頁)。亦核與董岐麟上開證:我們資金流量預估表就資金運轉的範圍,是到申請使用執照的基本交屋等語相符。

4.由此足見判斷是否重複融資,自應依「興建計畫審查報告」內容,而非「銷售計畫審查報告」;檢察官起訴書引據之業主保留戶價值評估表(A棟)、建材設備門廳及庭園造景等內容,均係附於「銷售計畫審查報告」內之文件,比附援引認係重複融資,顯有誤會。至於傑廣公司於85年4月間申請建築融資時提出之「B、C棟商場之規劃及經營管理」與「知本大飯店營業計劃書」,既為「規劃及經營管理」、「營業計劃書」,自係飯店將來經營規劃管理之計劃,顯亦非得據以為建築融資施作工程之範疇,進而推測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工程項目重覆,其理至明。

5.至於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興建計畫審查報告」內所附「工程造價核估表」記載「結構體工程費」583,758,000元、「裝修工程費(含『粉刷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678,079,000元、「水電工程費」280,197,000元、「消防工程費」44,471,000元、「電梯設備工程費」23,366,000元、「工程管理費」169,002,545元,合計總工程費1,778,874,000元,僅能證明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之工程項目,不限於主體結構工程與隔間,尚包含『粉刷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之裝修工程,是於法尚難認係已包括「裝潢工程與設備購置費用」甚明,檢察官起訴書執此逕認建築融資已包含一般所謂之「裝潢與設備」,顯屬乏據。另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告類如觀光旅館大樓及商店、渡假套房大樓等商用建案,其建築本體工程中於建築結構體工程完成後之裝修工程,與建築本體工程完成後之裝潢及設備工程,依業界慣例是否分別設計施作一節,業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94年3月4日以(94)設銳會字第940013號函復稱依慣是分別設計施作,室內裝修須申請審查圖說及竣工查驗,取得合格證明方得使用,但室內設計裝修若於建案中併案申請,亦為可行方案一情,此亦有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6月20日(94)建開全聯字第0509號函、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4 年3月4日(94)設銳會字第940013號函可證(見原審卷十三第7至9頁);足證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2種工程內容迥不相同,且慣例上係分別施作,亦無何疑義。檢察官認本件有重複融資之情事,顯未依法克盡其舉證之責。

6.況,依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興建計畫審查報告」內所附「工程造價核估表」記載之裝修工程678,079,000元扣除門窗工程261,253,000元, 則粉刷及裝修工程(含旅館及商場)為416,826,000元,每坪約20,000元(416,826,000 元/20,927.92坪),以徵信報告查證一般百貨業裝璜費用每坪約40,000元至70,000元(原審卷十五第147頁),益見前述粉刷及裝修工程每坪20,000元,並不包含通常之裝潢費用,遑論其他高價之設備。另依86年6月23日及85年4 月20日之農銀期徵信報告:1.知本飯店規劃裝潢面積計12,325.61坪(含A棟9,494.61坪、B、C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2,831坪)預計投入裝潢設備成本約1,288,976,000元。2.一般百貨業裝璜費用每坪約40,000元至70,000元。(原審卷十五第91頁)3.84年12月5日租售報導15層RC營建成本每坪造價67,500元,而10層營建成本每坪造價為58,100元。(本院卷九第114頁);推估一般百貨飯店營建成本造價與裝潢(未含設備)每坪介於98,100元至137,500元,益證原建築融資聯貸案平均每坪工程造價85,000元,明顯無法完成10至15層樓一般百貨飯店之營造成本造價與裝潢甚明。遑論本案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裝潢設備。復參投資計劃書所列預計投入裝潢與設備成本1,288,976,000元,多係投入設備成本,諸如:地下一層、地上一、二層電玩設備三項合計400,075,000元,廚房及洗衣房設備103,262,000元,其與裝潢設備有關的項目為:「A棟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352,925,000元(11,825,000+341,100,000元),娛樂商場設計與裝潢20,000,000元,晚餐秀設備及裝潢27,500,000元,總計400,425,000元/12,325.61坪,則平均每坪裝潢費為32,490元,加計建築工程造價85,000元,合計為117,4900 元,與前述一般百貨飯店營造成本造價與裝潢(未含設備),每坪介於98,100元至137,500元相當。在在足證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聯貸案資金,顯係用於建築融資項目以外,而為營運所必須之其他設備與裝潢之上,而有其必要性,並無重複之情事。

7.雖證人曾俊庭、戴盛世雖於調查偵訊時證稱本案裝潢設備融資有重複融資情形,即被告己○○調查偵訊時亦供稱似有重複融資情事。惟其等經傳喚到法院後,則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曾俊庭結稱:在我的概念裡面,觀光飯店跟一般住家

,觀光飯店的裝潢材料都比較高級,所以費用增加,建築融資說的是一般住家,所以兩個是不同性質的,裝修、裝潢是否這兩個字是一樣,要想一下,當時我是在調查站匆匆忙忙的回答。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工程造價核估表寫的裝修工程費,可是是住家的。大通的評估報告寫明是建築融資,所以是一般住家,大通公司的用辭有時候不一定很精準,它寫建築融資卻弄到觀光飯店去了,因為做的是建築融資,當然只有住家。

1,358,000,000元的建築融資案完成以後,撥款完成以後,A、B、C3棟起碼主體結構完成,人可以進去住了,可依一般正常的使用狀況,並不是當作觀光飯店。我要更正調查局陳述,是A棟可以開始裝潢作觀光飯店,不是可以開始營運(見原審卷十0000-000頁)。至於證人曾俊庭於92年4月18日調查時陳述重複融資之原因,顯係因誤將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銷售計畫審查報告」內臚列之門廳、庭園、室內裝修等部分誤認係建築融資應施作之內容,及調查員以錯誤問題即「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其中主要還款來源為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售出後之分戶貸款,而辦理分戶貸款即表示傑廣公司已完成交屋手續,根據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套房買賣契約,交屋時贈送之物品有電視、電話基座、電冰箱、空調、茶几、床組、窗簾等,惟前述物件卻又臚列在裝潢融資欲增購的物品項目中,則此部份亦屬重複融資之項目,是否如此?」加以誤導所致(見偵卷二七251頁),自不足為憑。

⑵證人戴盛世於原審審理就檢察官詰以「如何認定建築融資

與裝潢融資有項目重複的情形?」,證人戴盛世並未針對問題回答,而僅證稱:因為我的直接想法就是說他如果要建築融資貸出來以後,直接到可以使用的情形之下,他是先應該把建築融資、裝潢融資要多少,應該先有個概算,不要到中途再另外聲請一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477至495頁)。至證人戴盛世於調查局證述重複融資亦係因調查員提示與本案無關聯性之國際建經公司建築融資興建計劃審查報告書,並將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畫審查報告」誤為「興建計劃審查報告」加以誤導所致,此由證人戴盛世於調查局回答:國際建經公司建物造價估算表「內部裝修工程」,A棟列76,830,000元、B、C棟列90,160,000元,而大通建經公司工程造價核估表中,其裝修工程費的粉刷及裝修工程有附記「含旅館及商場」416,826,000元,資金流量預估表列3棟裝修的資金情形,興建計劃審查報告的建材設備內容的說明,這些是建築融資時含括在裝修工程的部分,而裝潢案時,提出的投資計劃書又有「室內裝潢工程」341,110,000元,依其附表五內容,已有重複融資情形,故本案不能做等語,即可得知(偵卷二七第27頁),是證人戴盛世上開調查局所言亦不足為據。

8.另被告己○○調查時雖曾供稱: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內容第20頁電視機等,屬於大通建經公司「工程造價核估表」第2項裝修工程費第1項「粉刷及裝修工程:(含旅館及商場)」的部分。惟旋即改稱:我不確定裝修工程是否包含電視等應請大通說明等語(見偵卷二七第313頁)。此外,依被告己○○於調查筆錄稱:①(提示:大通「銷售計劃審查報告」、1,200,000,000元裝潢案「知本飯店投資計劃書」)以走道而言,建融已敘明:「地坪舖設地毯,牆面採ICI乳膠漆或壁紙搭配木作線板,平頂採木作天花板搭配藝術線板」,而1,200,000,000元裝潢案又重複列「公共走道裝潢」27,000,000元,這個項目可能是重複了。詳細必須請教大通評估人員。②建築融資案已列入6億餘元的裝修工程,惟裝潢案又重複列入套房所需的電視機、冰箱等項目,我也是現在才驚覺這麼多重複的項目,當時我應該只是看大的項目,沒注意到。不過裝修工程是否包括電視等,應請大通說明。

③裝潢包括地毯、地磚及刷油漆這些項目。建築融資案「建材設備 (一)地坪」所述:「採羅馬、和成40㎝高級地磚或高級地毯」與裝潢案投資書附表五:「客房裝潢」、「餐廳裝潢」(B1 Buffet、KTV;1F咖啡廳、酒吧、精品店;2F日式、廣式、海鮮、國際餐廳;4F國際宴會廳、會議廳)、「飯店大廳裝潢」、「精品店裝潢」、「公共走道裝潢」、「健身房裝潢」、「溫泉區裝潢」、「5F中庭裝潢」、「辦公室裝潢」及「商務中心裝潢」等等這部分,可能又重複了,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亦未做詳細的比對。按理說是可以發現到,但我營業部經理不會看這麼細,承辦人地○○並沒有向我報告有這方面的問題,且當時若有揭出這問題,裝潢案是不能做的。同仁不是這方面專業,所以才委託大通評估云云,乃因調查員以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銷售計畫審查報告」或前題錯誤之問題誤導證人,致被告己○○調查時誤陳本案裝潢設備融資係重複融資,是亦不足作為重複融資認定之依據。

9.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迭證稱:我當時所接受到的訊息,營建融資的部分是不包含裝潢、設備,在我當時我編的時候,我的認知是這樣,因為馬乃林、午○○一直告訴我後面還有一個裝潢融資。我個人對裝修工程、裝潢設備的認定點是不同的,我說的裝修工程是包含在結構體的,例如泥水粉刷、內部隔間、外牆貼飾,通常不是飯店的個案的話,他還有一部分是屬於要裝設廚具、衛浴這個部分,我一直定義這個部分是屬於裝修工程,裝潢的部分他是包括純粹單純飯店的部分是有關設備類的,因為飯店跟一般住宅不一樣,必須要有設備,比如說單純牆面,牆的部分要貼壁紙,這屬於裝潢的部分,作窗簾屬於裝潢的部分,給客人的床、小茶几是屬於裝潢的部分,在我當時的認知裡面是這樣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四第106至150頁)。雖證人林景仁亦陳稱:在我偵查中跟鄭清源對質以前,我一直都是認為就是說2,500,000,000元的工程造價是不包括裝潢跟設備的,對質以後鄭清源說2,500,000,000元是有包括裝潢跟設備的,因為前面的資料是鄭清源編的,所以是要以鄭清源的部分為主等語(見同上筆錄),惟檢察官並未傳喚鄭清源到院詰問,而鄭清源偵查中所述2,500,000,000元的工程造價包括裝潢跟設備一情,又與前開證人證詞及證據矛盾,是其偵查中之證詞尚難遽信,亦附此說明。

10.復參證人酉○○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為何向農銀提出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整個原由?)因為原來三家行庫有1,300,000,000多元建築融資,以後要營業、裝潢、買設備,才有這個貸款。.... 建築、裝潢非同一案,是同一類,與建築融資有連續性,所以包括在裡面。(本院卷四第305至307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裝潢設備融資案在你辦理放款審核過程中,你有沒有考慮到是不是建築融資的重複放款?)我當初認為建築融資是針對主結構的興建,而裝潢融資是針對飯店內部的裝潢以及設備,所以當初我們認為裝潢融資非建築融資之重複貸款。(本院卷四第308至309頁反面)(此案裝潢融資和建築融資,有無重覆情事,中信局和華僑銀行在退出連貸案時都有提到,調研處在徵信時也有提到,請問有何意見?)我記得調研處並沒有提到有重覆融資,這我不曉得。中信局是有來文,我們是認為建築融資是結構體的部分、裝潢融資是購買設備裝潢部分,這是兩種融資,所以不算重覆融資。(本院卷六第25反面至27頁);被告己○○於本院陳稱:(本件建築融資一開始即已飯店名義融資,所以當時裝修申請600,000,000多元,建築申請500,000,000多元,是否如此?)裝修和裝潢定義是不一樣的。知本飯店只是擔保物提供。當時是合作分屋,而分給知本飯店的就是要作飯店的,並不是一開始就是要作飯店。(裝潢融資一般貸款是幾成?)6至8成。(本件是幾成?)約七成。所以本件申請是1,600,000,000多元。(原來建築融資案裝修費用就已如此高,為何還需要裝潢融資的1,600,000,000多元?)在農銀規定中,建築和裝潢是要分開做的,原來建築融資規定估價項目就有正面表列,包括結構體、裝修工程、水電工程、電梯消防空調,其他不能包括在內。我當時是請大通建經公司評估。.... 我們的規定建築融資僅包括結構體、裝修工程、水電工程、電梯消防空調事項,不包括裝潢。依照太平洋島嶼管理公司(PICM)他們所提的興建計畫已明確指出有四大類與十二項,有關裝潢及設備部分,臚列非常詳細,包括說明、規格、數量、單價等,經評估有必要性、合理性、正當性等語(本院卷七第6頁反第10頁),益徵裝修與裝潢、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工程項目並不相同,是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難認係屬重複貸款。

11.另以,就傑廣公司與知本大飯店公司之合建案而言,建築費用包括建築融資貸款都是屬於傑廣公司應負責。因此建築融資貸款約定由傑廣公司所分得之B、C棟出售之分戶貸款來清償。至於1,200,000,000元裝璜融資貸款中用於A棟裝潢設備之1,000,000,000元部分才由知本大飯店公司負責清償;另200,000,000元屬於傑廣公司之貸款,由傑廣公司負責清償,由此觀之,A棟之裝潢設備所須費用顯然未包含於由傑廣公司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中,益認無重複融資情事。

(三)本件裝潢融資並無違反授信五P原則:

1.查「授信五P原則非一法律名詞,而是金融業界常見慣用語,其內容係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5項。實務上,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時,會依上述5項原則綜合審核評估後,核定准駁,且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亦明白揭示,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依該5項審核原則核貸代之」,此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7 月12日全授字第05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86至88頁)。而辦理授信業務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

⑴依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第1篇第1章第5節銀行

評估信用之五項原則亦載明(見原審卷二一第10頁反面至12頁):確實地評估借款人的信用,是健全授信業務,提高放款品質的主要憑藉,為了確保銀行債權,同時滿足借款人合理的資金需求,使授信風險減到最低,應把握下列5項原則(通稱五P原則),以作為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準據:

①借款戶(People):

對借款戶的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與銀行往來情形等方面著手:

a.責任感:對借款戶主要負責人的家庭、教育及社會背景進行調查其品格,再就其行業關係向有關廠商或同業查詢其風評,並加上徵信機構等所建立之信用資料檔案,以印證其言行及誠信度。

b.經營成效:應調查之事項有三:

(a)經營能力-以該借款人之獲利能力衡量之並設法與同業水準比較之。

(b)主持人或重要幹部之經驗與專業知識-可自彼等對營業及盈餘之預估情形測知其能力。

(c)對繼位經營者培植及未來發展的企劃能力。

c.與銀行之往來情形:評估重點在於:

(a)有無不誠實或信用欠佳之紀錄-查明過去對銀行之承諾及其履行情形。

(b)與銀行之往來是否均衡-即在往來銀行之間存款、外匯之往來與授信金額是否成比例。

(c)合作態度-對應提供之徵信資料或經營之重大變動情形是否能開誠佈公,隨時告知與銀行保持良好合作關係。

②資金用途(Purpose):

借款資金的運用計劃,是作為決定授信案件的基本因素之一,健全的受信業務,應該在事前重視其資金的運用計劃,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以及是否與本行放款政策一致,並在貸款後確實追蹤查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授信個案的資金用途大約有下列三項重點:

a.取得資產:包括購買具有經常性的流動資產如存貨、原料;購買非經常性屬季節性需求之流動資產,如淡旺週期,市場價格波動;購買非流動性的資產,如購買設備、遷廠。

b.償還既存債務:指融通借款戶,以償還其對其他銀行或民間所負之債務,也就是「以債還債」的意思。

c.替代股權:以銀行的融資,替代原本應由股東增資的股款。上述三項用途中,以「取得資產」為最佳用途,「償還既存債務」次之,至於「替代股權」之用途,無疑銀行所負擔的風險最高。

③還款來源(Payment):

還款來源是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的要件。因此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的資金來源,毋寧是銀行評估信用的核心,也是考核授信主管人員能力強弱的指標。任何授信,對於債權確保應有兩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才是保障債權,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的重要作用,因此一個健全的授信理念,首先應該考慮的是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的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的債務。否則,光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的價值而無穩當的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在先天上即註定唯有靠借款戶變賣其財產,方可清償的命運。是故,授信個案如果沒有可靠且充分的還款來源,雖然提供有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夠按期履約還款。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蓋因承做授信個案之初,已就其資金運用計劃,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認為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於動用簽約時,已將還款財源列入契約條款加以掌握。如於貸放後能確實追蹤查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及分析其績效,如此,對於還款來源自有把握,借款人履約還款的可能性也就自然愈高。

④債權保障(Protection):

就債權保障而言,其本質屬回收放款的第二道防線(Second Way Out)防備借款戶不能依原訂還款來源償還本息。就債權保障而言,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兩方面:

a.內部保障-專指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直接關係。

(a)借款人的財務結構-借款人具有堅實良好的財務結構是最佳的保障。

(b)擔保品-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予銀行可減低突發性變化或不確定因素所帶來的風險,使其安全性優於其他債權人。對於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注意非為法律所禁止,並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變現性,估價時並應注意其運用狀況,重置價值及市場價值。

(c)放款契約的限制條件-銀行為確保授信債權,可以契約訂明若干限制條件要求借款戶確實履行。

諸如,維持最低限度的流動比率,禁止分配盈餘或發放現金股息,以及其他各種承諾(或切結)。

b.外部保障-係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的信用責任而言。銀行債權的外部保障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其關鍵,仍在於保證人、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

觀諸上述內部及外部保障,不難獲得一個結論:就本末而言,內部保障似較外部保障為根本,故應列為優先考慮的主要因素。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之重要性,則常因外在因素瞬息萬變,掌握困難,其風險自然較大。

⑤授信展望(Perspective):

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授信的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至於所得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的成長,且銀行對於授信案件的判斷,除應照上述四個原則加以評估外,尚應注意借款人事業的展望,亦即就借款人的行業別前景以及借款人本身將來的展望性,作一番詳細的分析,然後再據以在風險及利益的衡量下,作成是否核貸的決策。

⑵故就個案授信業務之辦理除綜合考量上開借款戶、資金用

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事項外,並應依據放款時行庫之作業規定及習慣,以評估承辦人員放款有無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

2.本件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及其過渡性融資200,000,000元案,之「授信五P原則」審核情形如下:

⑴關於借款戶傑廣、知本公司:

①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如下(見原審卷十五94-95頁):

a.傑廣公司資金來源除淨值及逾收房地款486,793,000元外,主要係賴前向以本行為主辦聯貸案之建築融資及土銀申借之營運週轉金合計1,540,320,000元。本案若奉核貸,依傑廣公司85年12月31日資債表為準,粗估其負債比率為685.06%,而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74%。

b.知本公司近3年(83-85年度)帳列營收分別為9,992,000元、1,867,000元及3,046,000元,逐漸減少,84年度大幅減少,主要係因年初拆除兩棟飯店興建本案,僅餘1棟營運所致,另同期止帳列均為虧損,分別為-9,855,000元、-23,329,000元及-7,221,000元,84年度因出售及報廢固定資產損失龐大,致該年度產生鉅額虧損,截至85年12月底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故該年底帳列淨值已為負數。

c.知本公司85年底帳列資產總額為170,570,000元,主要係含固定資產162,615,000元,占該年底資產總額9成餘,而其資金來源主要係賴股東往來支應。本案若奉核核貸倘全額動用以知本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準,由於淨值偏低,致其負債比率高達52,568.4%(另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11%)。然評估一家企業的財務體質,除以負債比率,應併參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指標為判斷。負債比率僅代表企業的營運能量有多少依靠外部債務來支撐。成長企業在起始階段時,財務結構通常會有惡化的趨勢,主要原因是企業拓展需要資金擴建廠房、購買原料,並且對客戶的應收帳款也會同步增加,以致造成負債比遍高。另因各個產業屬性不同,負債比也多有不同表現,如營建業營建業是高槓桿、高負債,低週轉的行業,如存貨項的土地成本、原物料之購入、待售房屋的成屋比重等,亦會導致負債比遍高之情形。大通建經公司86年4月7日分析報告亦稱:「個案進行中成本支出亦由銀行借款及預收房地款支應、使負債上升,惟此係國內建築業者普遍存在之現象」(原審卷十五第295頁),足見負債比率高乃係一般建築公司之通性。是於法自難以負債比率據以斷定公司財務狀況之良窳。②依大通建經公司86年4月7日分析報告:「營運狀況:傑

廣公司自成立以來總計規劃興建十處個案,總銷售金額高達六十餘億元,且銷售狀況均屬不惡,已有八案完工交屋,現正全力投入「知本飯店渡假村」及彰化國宅」二案之進行。該公司在馬董事長領導之下,為能吸引在當前複雜多變的經營環境中屹立不搖,致力吸收國際性資訊,拓展多角化經營方針,目前投資項目包含建築業、營建設計與貿易等行業,並涉足海外相關產業之投資與休閒業務之發展,企業成為國際性的企業,已獲業界及社會大眾之肯定,該公司於79年以「國際金融大樓」榮獲「全國建築辦公類金獅獎」可為證明(原審卷十五第296至297頁)。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傑廣公司85年度於中華徵信所編民營服務業排民第430位,於當年度建築業界排名第51位。(原審卷第95頁),是傑廣公司之營運於業界表現尚屬不俗。另知本公司部分,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知本公司83年底前以三棟舊飯店共184房經營,傑廣公司介入後於84年元月初拆除二棟興建本案,餘保留一棟之1~6樓共55間房繼續經營飯店業務,....84年度(營收)大幅減少,主要係因該年拆除二棟飯店興建本案,僅餘一棟營運所致(原審卷十五第94至95頁)、「知本公司85年12月31日之累計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由85年度會計師簽載,知本公司最大股東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支持知本公司一切正常營業。」(原審卷十五第132頁);另據大通建經公司86年7月17日分析報告記載:「依據該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數據顯示,近三年之營運獲利不甚理想,究其原因除原飯店設備老舊客源減少外,亦由於新飯店區域施工造成住客不便,影響進住意願,使營業收入銳減,俟新飯店完工營運後,即可改善。....另其長期負債中股東往來金額相當龐大,顯示股東資本案中挹注資金,財力雄厚。」(本院卷五第95頁);知本飯店係臺東地區歷史悠久、極負盛名之溫泉觀光飯店之一,早已獲准而持有觀光執照,屬經營績效良好之公司,現因合建而拆除舊有飯店,營運受暫時性之影響,尚難據此認定知本公司營運成效不佳。

③傑廣、知本公司均無興建五星級大飯店之經驗

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如下(見原審卷十五第93至95頁、第102至103頁):

a.傑廣公司部分:傑廣公司成立於77年5月3日,資本額30,000,000元,係由馬亞林及謝培傑兩位友人共同投資設立,推馬乃林任董事長(迄今);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業…,,傑廣公司自成立迄今已完工個案有諾貝爾天廈等8案,其推案地點臺中市有6個,另2個則在豐原市及嘉義縣。

另截至86年5月27日傑廣公司製表日止尚在建工程除「知本飯店渡假村」外尚有彰化示範國宅案,係自地自建(座落於彰化市○○路),規劃地下2樓、地上9樓住宅大樓,已於83年12月開工。

b.知本公司係以經營旅館、餐飲及露天溫泉浴池為主要業務。

c.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故於84年10月24日與專業之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 (PICM)簽訂「台東知本飯店渡假村規劃與管理合約書」(本院卷五第77至92頁),由PICM負責五星級大飯店整體規劃與經營管理,依合約內容,86年為「籌備營運期」,PICM國內外顧問於當時即已進駐傑廣公司台中辦公室進行飯店經營管理人員之招募與訓練、行銷業務、採購建議、營運計畫等工作。興建案既已由專業PICM負責規劃與經營,即適彌補二公司無興建五星級大飯店經驗之不足。

⑵資金用途:

①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授信用

途為:「依傑廣公司提供財務計劃資料與知本大飯店(股)公司合作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案,所分得規劃出仕B、C棟渡假村套房共計663戶,因需加以裝潢及添附設備,每戶裝潢及設備成本估計為387,650元,總計裝潢設備成本約257,012,000元(如電視機....等,其明細詳列報告文六之說明),除自籌外,擬向本行申借中期工程週轉金200,000,000元,期限三年。」;「依知本公司提供財務計劃書資料為其與傑廣公司合作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案,所分得之A棟旅館及娛樂商場(B、C棟地下1樓~地上2樓)之裝潢、設備成本與營運前籌備成本等共需資金1,428,956,000元,除自籌外,向本行申借長期放款額度新台幣1,000,000,000元,期限15年。(原審卷十五第88、90頁)。於該報告文六、「授信用途」中並分別詳列有:傑廣公司:「甲、設備工程:A.電視機、每戶一台、15,000元,B.電冰箱、每戶一台、11,000元,C.窗型冷氣機、2T、24,000元,小計50,500元;乙、傢俱工程:A.寫字檯、每戶一張、14,500元,B.靠椅、每戶一張、10,000元,C.上下床墊、每戶一組、32,000元,小計56,500元;丙、木作工程:A.衣櫥,每戶一組、29,500元,B.行李架、每戶一組、16,500元,C.化妝檯/酒吧、每戶一組、24,500元,

D.茶几、每戶一組、9,500元,E.床頭板、每戶二組18,000元、36,000元,F.床頭櫃、每一組、20,000元,

G.掛鏡、每戶一式、6,500元,H.長掛鏡、每戶一式、11,000元,I.衣架、每戶一式、4,500元,J.天花線板、一式74尺@250元、18,500元,K.踢腳板、一式68尺@250元、17,000元,L.窗簾盒、每戶一式14尺@350元、4,900元,M.玄關天花板、約1.5坪、6,750元,小計205,650元;丁、飾景工程:A.窗簾、窗紗、遮光布、每戶三套@9,000元、27,000元,B.瓷製碟、每戶一套、3,000元,C.五金配件、每一一式、15,000元,D.床罩、床套、每戶一套、10,000元,小計55,000元;丁、水電工程:燈具、每戶一套、20,000元,小計20,000元;合計387,650元,總計663戶、257,011,950元(原審卷十五第141至142頁)。另PICM於「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中有亦提出計四大類,52項,另附加13項附表,臚列內容、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等細目,以及各項目預計所需投入之金額,詳細完整(本院卷五第104至120頁)②聯貸會議已決議之建議授信條件中關於於撥款時,動用

方式限制需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後,於相關憑證70%內撥款(先撥六成,另保留一成,俟A棟知本大飯店設定抵押權,並予以鑑價係十足擔保後方允撥款)」(參本院卷五第75頁),以確保資金用途。建經公司查核時即可依前述PICM之明細核對憑證中之品名、規格、數量與金額來控制撥款,既可防堵挪用或重複,又可審視其預計金額是否合理。故授信用途已詳列所需之項目、品名、規格,及數量等,性質屬「取得資產」。不得因實際支出之金額、品牌、材質等未確定,單價無法評估,驟然認定該資金用途不明確。且依前述動用方式,先核後撥,,逐項憑證核撥,銀行得以於貸款後持續追查是否依照原定計畫運用,難認有何資金用途不明確。

⑶還款來源(Payment):

①依農民銀行辦理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授

信審核表記載可知:(原審卷十五第236至239頁)

a.傑廣公司所借200,000,000元由傑廣公司就B、C棟出售得款清償。知本大飯店所借1,000,000,000元,則以知本大飯店所分得之A棟設定抵押後,由知本大飯店營業收益來償還。

b.以當時銷售率已達75.98%,B、C棟的總銷售額2,360,871,000元,以7成銀行貸款計算還款來源為1,256,680,000元,再加計未出售之餘屋即百分之24部分,約500,000,000元為擔保;另以A棟部分設定扺押後由知本大飯店營業收益來清償,以當時市價評估1,782,990,000元,適足擔保1,000,000,000元之貸款。

②依PICM編製之10年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

等表(本院卷五第137至153頁),其評估知本大飯店之最初10年營收,除第1年為虧損11,780,000元外,第二年即開始獲利,且其獲利每年從7.29%、9.75%、11.35%、12.42%%之成長,其營餘在69,703,000元至182,982,000元間,是依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之分析報告第8頁稱:「按本案所訂定之還款條件,自第4年起至第15年平均每年償還83,333,000元」(本院卷五第101頁)③併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

準則」第12點:「所稱設備資金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購置、更新、擴充或改良其營運所需之土地、廠房、機器等設備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設備資金貸款係寄望以企業經營所獲之利潤、提列之折舊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償還來源。」;第13點:「所稱計劃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從事重大之投資開發計畫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計劃型貸款係寄望以企業之投資開發計畫所產生之現金流量、所獲之利潤、所提列之折舊、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償還來源。(本院卷五第157頁),是中長期償債,尚有以上述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等方式為還款來源。是本案之還款來源明確且管道多重。

⑷債權確保(Protection):

①依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分析報告第8頁:「借款人提

供台東縣○○里鄉○○段659、659-3地號土地二筆,面計3,216.36坪,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須以私人身分連保;借款出出具承諾書,承諾俟工程完工取得產權後,即與A棟旅館大樓建物合併先行追加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行庫後,再憑辦客戶住宅房貸以償還前借貸之建築融資款,並以銀行為受益人投保火險。」(本院卷第101頁)。

②銀行法第12條於擔保授信之定義,原列有「反面承諾

」為擔保之一種,雖修法時刪除,但第30條仍保有該反面承諾之定義。「反面承諾」者係指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時,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授信審核表已載明反面承諾之約定,依銀行法第30條規定,該反面承諾仍虜屬銀行放款之合法適當條件。故知本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興建完成後之A棟辦理所有權登記後,追加設定,亦為確保本貸款債權。本件依大通公司以經其認定市值1,200000,000 元之擔保品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權與地上權,並輔以借款人董事會決議出具「反面承諾」加重董事責任以確保建物完工後追加設定抵押權,顯見本案規劃即以不動產十足擔保為目標。

⑸借款戶展望(Perspective):

於受理單位授信審核表之綜合說明欄1、2載述「1.近年來由於國民所得提高,國人漸重視休閒活動,知本風景區與墾丁國家公園、溪頭風景區並稱全國三大風景區,據統計知本風景區每年約有旅客1,000,000人次,每逢連續假期常有一宿難求之苦,尤其知本地區缺乏五星級大飯店 (目前僅有知本老爺大飯店)....。2.....知本飯店渡假村,位於知本溫泉之交通要衝,佔有知本地區最佳地理位置,規劃有國際觀光大飯店及休閒套房大樓,兩種產品合為一,並委由太平洋島國際管理公司作全程之規劃及完成後之管理經營,…打破以往知本溫泉單一之旅遊常態。」(原審卷十五第403至404頁),並參酌PICM編製之十年預估損益表(本院卷五第137至153頁),所評估第一年為虧損11,780,000元外,第二年即開始獲利,且其獲利每年從

7.29%、9.75%、11.35%、12.42%之成長,其營餘在69,703,000元至182,982,000元間,已如上述;另據徵信報告就觀光旅館業之概況,依觀光旅館家數及客房數、住房率、房價統計、觀光旅館營業收入統計、籌建中之國際觀光旅館等,認展望末來在政府開放簽證與航線增加等有利因素帶動下,加上國內休閒渡假風行與公務人員休假帶來的商機,旅遊市場客源可望增多,觀光旅館業經環境將戟好。聯合授信說明書第14頁至第23頁並就知本飯店之SWOT及詳為分析,亦說明知本地區之觀光市場調查情況。

是衡諸當時之該等數據、訊息、預估收益等,可預見知本溫泉區觀光產業之展望性及借款戶本身獲利的前景。

3.雖調研處徵信報告指出負債比、自籌款等負面因素,唯依風險建構程序(Risk Structuring Procedure),非謂有此等負面因素之風險即不得承作,銀行乃可依借款戶之實際狀況,評估風險與報酬 (利率),於授信條件限制下承作貸案,乃屬商業裁量之專業經營判斷。故:

⑴農民銀行營業部經理己○○在召開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會議

前,即要求承辦人地○○擬定之5項議題供與會之借款人、參貸行討論,其中4、5項分別記載「本案由知本飯店自籌款部分(428,956,000元)之籌款情形說明」、「借款戶對本案借款存續期間資金不足之籌措計劃或因應之道說明」。(本院卷五第72頁)⑵復於聯貸會結論建議授信核貸條件(本院卷五第75至76

頁)①於申請撥款時必須檢附有關憑證交大通建經公司依投資

計畫所列需購建的項目、說明、內容、數量與預估成本核實,出具查核報告,僅於憑證70%撥款,並於無積欠工程款後,始為撥款,以確保資金用途不被挪用,並按興建工程設計購置施做。

a.授信條件十二其他(H)項:撥款動用前大通建經公司必須先與借款人共同按興建工程設計核實製作配合款動撥表,並徵得主辦行農民銀行同意,作為本案撥款的依據。

b.授信條件六. 動用方式:甲項-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乙項-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先撥六成,另保留一成,俟A棟知本大飯店設定抵押權,並予以鑑價且係十足擔保後方允撥款。

c.授信條件十二. 其他 (F)(2)項查核無積欠前期工程款後,發函主辦行申請撥款,主辦行依配合款動撥表複核後依授信條件十二. 其他 (K)項撥款。

②建議以增資與股東墊款之條件,以確保還款來源,並償還能力無虞:

a.依授信條件七.償還辦法:「甲項: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但有出售房屋收入或有出售房屋分戶貸款時,應優先清償本貸款。乙項:利息按月繳付。本金首次撥款日起寬緩期限3年,期滿之日還第1期款,以後共分47期(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1,000,000元,最後一期攤還13,000,000元。」即在

A、B、C三棟建築可以營運與交屋情況下,則傑廣公司200,000,000元案可由出售房屋收入與(或)分戶貸款清償。知本1,000,000,000元案亦可由營業收入按月付息,按期(每三個月為一期)還本。

b.依授信條件其他G(6):「借款人承諾于86年底前增資新台幣70,000,000元以上,87年增資新台幣100,000,000元,88年增資新台幣100,000,000元,如屆期未能履行,除特殊原因並經主辦行同意外,借戶必須提款還款。」,是借款戶依約86至88年分別增資70,000,000元、100,000,000元與100,000,000元,合計270,000,000元,可以彌補營運初期現金流入之不足,至92年底每三個月一期還本,可以如期償還。

c.依授信條件其他G(4):「本案存款期間倘借款人自有資金有所不足或經聯貸銀行認定借款人自有資金有所不足之虞時,應即辦理現金增資或股東墊款挹注。倘借款人以股東墊款挹注,墊款股東應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要求借款戶再增資或墊款;使借款戶亦有時間調整營運方針增加現金流入。若仍有困難,可與銀行協調變更還款辦法如:

③為加強控管,以十足擔保為目標:

a.如上所述依授信條件六. 動用方式,借款戶憑相關憑證先撥六成,另保留一成 (即1/7)俟設定抵押權,並經鑑價在十足擔保後允撥。

b.依授信條件十二. 其他N,限制撥款至1,000,000,000元時,超過部分借款人需提供十足擔保後,方可繼續撥款。即加徵200,000,000元之擔保品,或促使借款人提早完成建物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鑑價確定十足擔保,或減少貸款200,000,000元,以確保撥款完畢,本案為十足擔保。

c.依授信條件十二其他G(1):「使用執照取得後,借款人未能辦妥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前,借款人應依銀行法第30條規定出具經董事會決議之反面承諾予主辦行。

以加重與會董事責任,防止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他人。

d.依授信條件十二其他F,大通建經公司承諾每次撥款時,查核無積欠前期工程款,以確定每一次撥款,借戶有將應付工程款,付予營造廠商。

e.依授信條件十二其他I:「由本案之營造商出具切結書,具結拋棄民法第531條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進一步防杜法定抵押權傷害抵押權之債權保障,使設定之抵押權有十足的效力。

4.是本件以上述授信核貸條件作為內部保障,確保銀行債權。又本案另徵有馬乃林、午○○、曾達生、子○○、謝培傑為保證人,亦符合(二)外部保障原則。在審核授信五個要素,就最重要的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債權保障,均已為就風險控管及貸款條件的設計,其風險已屬農銀得以承擔,農銀基於業務考量,核准通過尚無不法。

(四)關於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部分:

1.過渡性融資是一種由來已久的融資,係一種暫時性的貸款,多因後續而來的資金或融資款項,無法即時配合運用,故須採短期性的方式,另外借入資金週轉而發生。

2.由金管會覆原審94年3月30日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0條係對企業直接授信之一;屬週轉資金貸款;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7月12日全授字第0547號函說明二、(一)可知:過渡性融資,實務上通常係銀行對自他行轉貨至本行之代償條件,於所提供擔保品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前提供之貸款;另外亦可能為中長期計劃性融資(通常係聯貸案)尚未核准前,銀行基於客戶短期資金週轉需求,先給予一過渡性質之短期貸款,本項融資性質上應屬「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所述「週轉資金貸款」。說明二、(三):「至於其核准原因、核准與撥款時點及聯貸案尚未核准前辦理過渡性融資之撥款時點等件業細節,悉依各銀行所訂一般放款作業流程及規定辦理。」(原審卷十三第87頁)。是過渡性融資為銀行得承作之融資之一種,而且是中長期計劃性融資(通常是聯貸案)尚未核准前,銀行供客戶短期資金週轉需求,先給予之過渡性短期貸款,本質上不可能各聯貸行均核准貸款後始能撥款,無此撥款限制。

3.過渡性融資一般考量資金用途之必要性、合理性及正當性,並以還款來源之可靠性為審核通過之重要原因。查本件200,000,000元之授信條件中列有「本案動用前應書面知會另2家參貸行 (即中信局與僑銀)」以盡聯貸案主辦行對參貸行之誠實說明義務。並限制撥款條件為:撥款時保留50,000,000元,該筆款項需俟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動用。且於建築基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40,000,000元,係考量倘借戶未清償借款,抵押權未塗銷,借戶於建物完工後所需之裝潢設備融資將因他行庫無意願而毫無著落,自然必須還款。顯見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案農銀之所以審核通過乃係基於商業上判斷獨立評量。

4.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農銀因係聯貸行之主辦行而有機會承辦過渡性融資200,000,000元。其核貸程序遵行農民銀行之授信作業流程,已如上述,農銀經常董會核准後,於86年10月14日撥款87,000,000元,86年10月23日撥款63,000,000元,87年3月24日撥款50,000,000元,按年息

9.43%收取利息,直到87年5月11日裝潢設備融資650,000,000元核准撥款時優先清償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此項過渡性融資農銀除收回本(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後函覆之,見本院卷八第8至14頁)外,合計收入利息8,573,000,000元。對農銀有利而無害;而廣傑公司、知本大飯店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是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及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二案,既非重複貸款,且係農銀授信作業程序,並提出周延的授信條件,經層層審核確認在授信條件配套下,借戶之投資計畫評估為可行,由農銀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自無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故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及200,000,000 過渡性融資二案,係依農民銀行授信作業程序核貸,且亦非屬重複貸款,並提出周延的授信條件,經層層審核確認在授信條件配套下,借戶之投資計畫評估為可行,由農民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尚無不法。故:

1.傑廣、知本公司向農銀申貸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及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2案過程中,被告癸○○雖曾造訪被告戊○○、巳○○時,固亦通知被告亥○○及己○○一併到場洽談,然此均屬例行性參與,且被告戊○○或巳○○均未指示或命令應予准貸或對下屬施壓。雖被告亥○○調查時自陳:「我有告訴己○○等人本案是立委癸○○找總經理巳○○的案件,他們應該知道巳○○想承做本案的意思,後來巳○○有告訴我好幾次癸○○在催辦此案,我都有轉達給營業部要他們研辦」(見偵卷二六第

140 頁)、「傑廣公司貸款案件都是巳○○交待我的,我再交待營業部經理己○○去研究辦理」等語(偵卷偵二八第135 反面);另被告己○○於偵訊時及原審時亦均稱:

本案是洪委員交給總經理巳○○,再由亥○○交辦給我們等語(見偵卷二七350頁反面、352頁),(原審院卷十七第1至42 頁)。惟此僅得推論被告亥○○確因受到被告癸○○關說,且僅交待研究辦理此案,尚不足以據此為被告戊○○、巳○○、亥○○有對下屬即被告己○○施壓之證明。且營業部經理己○○、承辦人地○○、科長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由亦均證稱,本件貸款,包括董事長(戊○○)、總經理(巳○○)及副總經理亥○○等長官均未對渠等施壓非辦不可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們營業部在討論這個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時,有沒有人表示這個案子非通過不可?)沒有。(問:有沒有人表示過有上級長官或是任何人的壓力,要求通過這個案子?)沒有。(本院卷四第308頁反面)(問:你在承辦本件裝潢設備融資案中1,200,000,000元到850,000,000 元再到650,000,000元之放審程序中,有無任何長管對你施壓放貸不可?)並沒有(本院卷六第26頁)是被告戊○○、巳○○、亥○○就此部分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或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案並無施壓之情事,苟彼等有與貸款人勾結、圖利貸款人,焉有不對下屬施壓,而任憑下屬依規定核貸之情事,據此應認被告戊○○、巳○○、亥○○、己○○無圖利之事實。

2.被告戊○○、巳○○於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審核期間,係分別擔任農銀董事長、總經理,均有參與授信審核表之審核簽章,且授信審核表均以徵信報告摘要做附件,此有農銀放款審核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五點(一)規定:「各單位承辦其超過業務部主管核貸權限之授信案件應按照規定格式編印議案」(見原審卷三二167頁),而議案格式之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係要受理單位表示意見,而非摘錄徵信報告,惟必將徵信報告摘要附於授信審核表之後,供審議參考,此已據證人即農銀調研處處長陳文龍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十六第193至200頁)。雖被告戊○○更經其秘書即放審委員曾俊庭以鉛筆勾記提醒其注意本件授信審核所載之欠繳3期以上購戶過多、多人承購1戶以上、店舖商場回租、中長期償債能力偏低等負面因素,此固經證人曾俊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六第253至316頁)。參以被告戊○○、巳○○均參與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常董會,對於前述負面因素之疑慮等情,應均知悉。然如上述,本件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放款審核程序,係由即營業部(授信、洽談、蒐集資料及核貸後之撥款業務)、調研處(提供徵信報告)、業務部(初審小組作初步審查,合格後始移案放審會)、放審會(由各相關單位派員開會合議)、再提案交由總經理、董事長送常董會審議,可見在本件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提交被告巳○○、戊○○之前,業經相關專業單位分層審核,且就相關風險提出對應看法,依分層負責原則,縱被告巳○○、戊○○知悉前述負面因素,又未另於常董會上表示意見,然,縱授信審核過程中,確存有負面因素,惟有負面因素於法非得即與不得放貸同視,況上述貸款之授信審核,程序上均符合農銀之授信作業程序,且已綜合考量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五P原則,且已就還款來源、債權保障等具負面因素之部分,設計相關之授信條件為適當之風險控管;均已如上述,於法尚不得執此即遽認被告巳○○、戊○○即有背信之意圖。

3.至被告亥○○於偵查中固陳稱:巳○○為土銀派駐省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故與癸○○熟識,巳○○擔任農民銀行總經理係癸○○推薦等語(見偵十八第341頁),惟此乃被告亥○○個人臆測之詞,已據被告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十八第69至130頁)。而被告巳○○與癸○○原並不相識,被告巳○○擔任農銀總經理一職,與被告癸○○並無何關係,亦已經被告癸○○數度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164至172頁)。且查被告巳○○任職土銀期間,並未任省議會聯絡人一情,亦據原審函查在卷,亦有土地銀行95年2月16日總人甄字第0950004514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三第257頁)。是尚難以被告亥○○偵查中之個人與事實不合之臆測之詞,即遽為被告巳○○有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之認定。

4.如前所述,農銀授信案件受理審核流程,本類案件由營業部根據相關資料斟酌徵信報告之意見提出放款審核表,經辦人員地○○簽「呈核可後,移請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並依一般授信程序召開聯貸會」後,依聯貸會結論辦理。經農銀業務部審查科審核認該授信審核表已符合業務部之審查標準,即認為不違反五P原則,擬定授信條件後提,始由執行秘書即營業部副理何鎮宏提交放審會召集副總提出放審會,提案後依農銀放款審核委員會作業要點五,需經業務部 (即審查部)指定專人初審,再交由執行秘書提放審會核議,並由業務部初審人員在放審會上報告其初審內容。經放審委員會討論且就相關風險提出對應作法,調整放款條件後,決議通過。又放審會審核授信案件時,係採共識決,故放審會通過,即表示全體放審委員係憑專業知識審查通過1,200,000,000元融資案之申請,再由放審會召集人簽請由副總經理被告亥○○呈報總經理被告巳○○,轉報董事長,董事長聽取參加放審會之委員即董事會祕書曾俊庭報告之後,董事長將1,200,000,000元裝融案提交常董會討論,於農銀常董會之審查程序中,由業務部經理負責向常董會報告授信案件之梗概,由常務董事本於職權,依其經驗與專業,於常務董事中作成是否核貸之最終裁量。被告己○○,時係任營業部經理,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與副(襄)理僅屬第二層審核人員,負審核之責任,非提案人;又授信審核表乃因篇幅有限,於其上當僅記載重點,並以徵信報告第11頁前的摘要部分做為附件,是被告己○○並無隱匿實情或淡化、簡化徵信報告記載之負面因素。而被告亥○○,時任營業部之督導副總經理,亦僅於放審會決議「提常董會核議」後,於行政公文上將文呈轉董事會,非放審會召集委員,亦未涉及審核業務,無決定之職權,已難認其2人有權主導本件貸款。

5.本件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雖經農民銀行內部審核通過,惟本件聯貸案最後既未經全體參貸銀行審核通過,並未簽訂『聯貸銀行合約』,更無簽約後之撥款行為。故農民銀行內部審核通過,僅屬計劃評估階段,尚未達到財產法益受到侵害。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已經清償業如前述,農民銀行客觀上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害。況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與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亦非重複性貸款,詳如前述,縱授信審核過程中,確存有負面因素,惟有負面因素於法非得即與不得放貸同視,況上述貸款之授信審核,程序上均符合農民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且已綜合考量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五P原則,復就還款來源、債權保障等具負面因素之部分,設計相關之授信條件為適當之風險控管;被告己○○、亥○○於二融資案件所參與之相關授信程序,既未違背農民銀行賦予之任務,且承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亥○○曾有指示或施壓下屬行為;且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後因參貸行退出而未成案,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亦已清償本息,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98年8月24日合金強字第0980004408號函存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8頁),農銀未受有損害,是自難僅因被告己○○、亥○○因曾參與相關之授信程序,而知悉該等負面因素,即以圖利罪責相繩。

二、關於850,000,000元及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部分:

(一)農銀關於850,000,000元及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仍因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因中信局基於授信政策不能參貸,至87年3月間,重新提出850,000,000元的裝融聯貸案,由農銀為主辦行、僑銀及萬泰銀行為參貸行,嗣因僑銀表示不能參貸意見後,該850,000,000元又未成案,再經授信戶又提出650,000,000元裝融聯貸案,由農銀主辦、萬泰銀行為參貸行而成案。業據證人鄭清源、林景仁、庚○○、丁○○等人供承在卷。是本次貸款,係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未成後降低貸款再續申請,雖此或因原參貸行之退出、或因已自籌部分款項、或因減作工程等故,致授信條件、融資性質有所變動,惟其自始即以裝潢設備融資為其申貸目的,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是850,000,000元及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與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案一樣,並非重複融資,無待贅言。

(二)本件核貸程序:

1.本件85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部分:87年1月上旬,午○○、馬乃林得知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因中信局不願參貸,已無成立之望,即以已另向央票借得350,000,000元為由,改向農銀申請850,000,000元期限9個月之聯貸案。農銀即於87年1月6日及7日派由已升任總經理之被告亥○○率同甫於86年12月下旬接任營業部經理之被告玄○○等人前往臺東工地現場勘查,並於同月

15 日函邀萬泰銀行參加融資,復於87年2月27日召開8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初步建議由農銀主辦並參貸450,000,000元,僑銀與萬泰銀行各參貸200,000,000元等情,有農銀850,000,000元之授信審核表(見原審卷十八第251至253頁)、被告玄○○87年之行事曆可憑(見偵卷十七第96頁),並據證人即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戌○○、副理天○○結證無誤(均見原審卷卷十九第62至149頁)。傑廣公司、知本公司於87年3月11日正式申請8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有申請書可稽(見偵卷十五第242至243頁),於87年3月11日地○○以擬「同意辦理並配合變更部分授信核貸條件」製作「授信審核表」,簽辦8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農銀營業部於87年3月12日將放款審核表送業審會審議,89年3月17日農銀放款審查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850,000,000裝融案(參授信審核表,偵十五第239至242頁);87年3月23日農銀常董會第720次會議通過850,000,000元 (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2.本件65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部分:因僑銀退出850,000,000元之聯貸案後而未成案(參僑銀常董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九第416頁,及農銀地○○87年4月21日交予萬泰銀行之書面通知,原審卷十八第249頁),傑廣與知本公司遂於4月15日向農銀及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計計395,050,000元以為因應,提出650,000,000元申請書(原審卷二六第197至199頁,原審卷九第455至457頁)(偵卷十五第238頁)。87年4月22日地○○以「擬同意辦理並配合變更部分授信核貸條件」,,製作授信審核表,簽辦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87年4月24日農銀放款審查委員會第1166次會議通過850,000,000裝融案(參650,000,000元授信審查表,偵卷二十第188至190頁、偵卷三十第343至346頁、偵卷三二第

202、106頁、偵卷二九第309至312頁);87年4月27日農銀常董會第722次會議通過650,000,000元裝潢融資案。

3.本件850,000,000元及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要點」之規定,係屬超過總經理權限者,故應先交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後,再報請常董會核定。850,000,000元及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除承前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業經洽談報告、農銀調查研究處製作徵信調查報告外,復經研處送予營業部「授信審查表」,或放款協調小組「授信審核表」,經農銀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通過,且二案均屬於金額較大,授權層級至總經理之核貸金額上限120,000,000元之授信案件,故而報請常務董事會通過,程序上完全遵行中國農民銀行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

(三)關於未重新製作徵信報告部分:

1.按中國農民銀行徵信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營業單位受理授信申請,應逐案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惟一般短期週轉授信,其徵信報告完成日在一年內者,營業單位簽報授信案時,如該企業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得逕行引用原徵信報告(如該徵信報告係屬營業單位作成,而後另案簽報授信案時,依第二條(二)款已屬調研處徵信範疄內者不適用之,應再移送調研處辦理徵信。),不再移送徵信單位(人員)重行辦理徵信,惟有重大變更事項,應由營業單位就變動部分逕行作成補充報告。」(原審卷二一第36頁。另按臺北市銀行公會通過之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9條規定「但客戶同一性質(如同屬短期性之授信),其徵信報告完成日在1年以內者,營業單位簽報授信案時,如該企業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得逕行引用原徵信報告,不再移送徵信單位重行辦理徵信」(見原審卷十164至165頁),亦有類此規定。

2.依地○○於偵查時稱:變更授信條件不用再重做徵信。一、本行內規,變更授信條件,不用再做徵信。二、借戶還款來源有另行規劃中。... 不用重做徵信之內規在本行徵信作業要點第五條,一年內的徵信報告都有效。... 該案係延續舊案之變更授信條件。... 徵信報告一年內有效,變更授信條件不用作徵信,財政部說是做授信案件申貸時要近三年財簽,但變更授信條件不用(偵卷二十第165頁、第170頁、第173頁)。復於原審證稱:這個850,000,000元、650,000,000元是原來案子的延續。...我們行裡面的規定就有效,就是說徵信報告1年內有效。...1,200,000,000 元變成850,000,000元是變參貸行跟期限,850,000,000元、650,000,000元是聯貸銀行團是少一個銀行而已,當時我認為說不用再做徵信報告(見原審卷十八第165至224頁)。

3.是850,000,000元、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援用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86年6月23日裝融徵信調查報告,係因認850,000,000元、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係延續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而來,依中國農民銀行徵信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徵信報告完成日在一年內者,得逕行引用原徵信報告,未簽請重做徵信報告而直接緩用,並無不法。

(四)關於授信條件變動:

1.減少額度與縮短還款期限:⑴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是以中長期融資方

式辦理,經常董會通過。即表示對借戶所提出的營運計劃已作過完整的徵信評估,是合理可行的。嗣因中信局退出(銀行根據自身條件評估風險,決定參貸與否乃正常情形),惟工程進度不能因此停擺,是傑廣、知本公司不得不先向央票借得350,000,000元,以進行裝潢設備。從而,酌減向聯貸銀行申請之貸款金額為850,000,000元(1,200,000,000元減350,000,000元),再因僑銀董事會未通過,聯貸行減為2家,僑銀參貸金額200,000,000元,暫無著落,為不影響營運,故借戶暫停部分項目。金額390,000,000元(此部分停建項目能向銀行貸款約200,000,000餘元)。因一時難覓替代銀行,乃將聯貸金額扣除僑銀原參貸200,000,000元,降為650,000,000元。

⑵證人地○○於原審已證稱:「(就你承辦這個業務而言

650,000,000元的時候,剛才公訴人質疑你說為什麼客戶說什麼你就相信,請問,當時申貸戶傑廣公司所提的產業東移及長期企業融資是否合理可行,就你的判斷而言?)我覺得還是會做一個案子來還這個案子。(你的意思是說這件事情並不是虛構而完全不可能的事實?)應該不是虛構,要做一個案子來還這個案子,一定會這麼做。(你在簽辦850,000,000元或者是650,000,000元的申貸案的時候,你有沒有考慮到說這一個過去傑廣公司已經向農銀貸款,而且取得了200,000,000元的過渡性的融資,而其過渡性融資的還款來源就是本貸款案其中的一部分?) 當時營業部的共識就是做了比較有利,要讓這個案子趕快完成(見原審卷十八第165至224頁)。證人地○○復證稱:「850,000,000元或是650,000,000元,把授信條件的這一個15年及所謂的3年,改個9個月,是對於農銀來講,是一件比較有利,也就是比較沒有風險,還是15年比較沒有風險?)從風險來看,當然是9個月風險比較低,比較沒有風險,但是後面還是要再做一個案子來補這個。(你所謂做一個案子,無論是哪一個銀行辦理都是要有一個?)還是要做一個長期的案子,來償還850,000,000元或是650,000,000元,這個案子才有辦法結束。…… (850,000,000元或是650,000,000元的核貸條件是否跟1,200,000,000元所通過的核貸條件是沒有重大變更的?)是沒有重大變更,只有小部分變更。(所謂的小部份變更,有沒有變更到申貸戶的信用的授信基本信用?)沒有(見原審卷十八第165至224頁)。

⑶由上足見,雖裝潢設備融資案屬中長期融資,原則上固應

以擔保放款方式承作,此有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可參(見原審院卷二一第130頁),然因有上述借款過程之曲折,復依當時情況,其應可於9個月內建造完成開始營運,屆時建物抵押權可完整設定予銀行團。為更能掌握期限風險,才決定將期限縮短為9個月。即9個月後俟建物完工營運,擔保品(土地、建物)抵押權均設定完整,屆時再予評估中長期企業融資,則更精確。又因擔保品完整,籌組聯貸銀行團也更容易。復可參農銀850,000,000元的授信審核表第6點載明:本案為短期性融資,借戶計畫嗣87年6月底A棟取得所有權狀後,將以A棟為押品,向金融機構申請企業融資。是傑廣、知本公司將1,200,000,000元聯貸案之長期貸款之設定,變更為短期借貸(9個月),乃因此筆借款無法供應借戶全面營運所需資金,且在A棟裝潢設備完成之後,可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金融機關貸得更高額之款項,足以清償本件聯貸款以及期間向其他銀行所借之款項,連同營運周轉金。故於減少額度後之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自無辦理長期貸款之必要,是傑廣、知本公司欲以一筆長期貸款來支應所需資金,而不想分開向數銀行借長期貸款。且從專業立場來看,1,200,000,000元裝融本即中長期融資、用途、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均經徵信評估,應經完整審核程序,由常董會核准。惟以850,000,000元或是650,000,000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核貸期間,抵押權尚未設定,擔保值不足,且以當時情形評估,A棟建物應可於9個月內完工營運,且將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基於確保債權銀行及風險控管上之考量,不宜在未確定擔保品十足情形下,逕以中長期方式承作,故將期限縮短為9個月,改為短期融資,此雖有違授信原理,惟屬銀行實務之常態(見原審卷二一第128頁反面,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而其目的既在讓傑廣公司有期限壓力,使其儘早將飯店完工,銀行債權獲得確保,且俟A棟建物,抵押權設定完成完工可營運時,再重新評估營運計劃,給與「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更加容易尋得聯貸行參貸。而且1,2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由借期15年改變為較少金額之短期貸款,對放貸銀行而言,短期內可收回放款,對債權之保障較有利。基於上開考量,尚難對借期縮短即認有違反授信之原則。

2.減作工程部分:⑴650,000,000元聯貸案,因僑銀退出借款人決定暫緩購置

或裝修部分與營運較無直接關聯設施,並將其影響範圍局限在較邊緣範圍或可控制樓層,如知本大飯店國際宴會廳、會議室裝潢及會議室設備設備,主體公園及美食廣場設置,晚餐秀設備及裝潢,或將部分業務外包,如洗衣房設備購置、付費電視系統,計暫緩裝潢及購置項目十二項,約減支395,000,000元,參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原審卷十八第254頁)、450,000,000元申請書(原審卷二十第286至287頁),故調降聯貸金額為650,000,000元,農銀營業部係於87年4月22日逕以「變更部分授信條件」處理,送第1166次放審會審核,而常董會於87年4月27日通過,萬泰銀行部分則係經農銀於87年4月21日通知因僑銀退出等情,於同日由營業部以87泰營字第46號函請總行審查部備查陳報總經理(詳如後述),而農銀更於87年4月30日發函大通公司評估減作項目的對飯店營運有無影響,有各該函件存卷可佐。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的工程款

的查核是誰做的?)我們當時委託大通建經公司作查核。(從850,000,000元、650,000,000元的時候,借戶有減作,農銀是否有請大通建經評估?)有。(所以當時農銀認為借戶調整施作項目是不會影響飯店營運的?)大通公司給我們的資料,對於飯店開幕營運並不造成重大的影響。(我不是說大通,我是說你們當時農銀的認定,你們看到大通公司的函以後,你們農銀也認為調整施作項目,也不會影響開幕營運?)我們外行,所以就委託大通公司(見原審卷十八第165至224頁)等語。復於原審證稱:(融資額度從1,200,000,000元變更為850,000,000元,後來又變更為650,000,000元,那融資額度就農銀的部分雖然是480,000,000元、450,000,000元都沒有變動,但是就整體,以農銀為主辦行的裝潢融資聯貸案,所施作的項目也不同了,這個要不要重新評估?融資之後的遠景啊)。產業是觀光業,這個產業遠景應該是觀光業的產業遠景,這是我個人的認知。(就飯店本身的營運內容,有沒有變更?)因為飯店還是在,應該沒有什麼變更才對吧,飯店還是照樣營運而已啊。(但是國際會議廳也沒有了,景觀也沒有了,然後在陳志榮的兩份徵信報告已經說當地已經供過於求了,你覺得要走出營運興隆的這種營運狀態的話,還有豐富的還款來源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65至224頁)。

⑶由上可知,650,000,000元,因借戶有減作,農銀請大通

建經評估,以大通建經公司本屬專業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建築方面之各種評估分析報告乃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專業及職責,該公司既然根據業者知本飯店公司提供之減作設備裝潢項目,評估對於大飯店營運之影響,作成分析意見表示:「對於飯店開幕營運並不產生重大影響」,是減作項目尚難認影響於知本飯店特色,650,000,000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是短期融資,還款來源係待A棟完工可得設定抵押權後另行辦理之「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是長期企業貸款(包括部分產業東移貸款),所以營收亦不影響借戶的還款能力。

3.還款來源: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證稱:(1,200,000,000元

的設備融資是要以B、C棟的分戶貸款以取A棟的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那650,000,000元的貸款他縮短為9個月,是要用作產業東移的貸款以及企業貸款來清償,那產業東移以及企業貸款的這一部分,借戶能夠提供什麼擔保嗎?)擔保跟源來1,200,000,000元是一樣的。(你能不能說明一下你所謂擔保一樣是什麼樣的一樣?)原來的擔保條件我忘了,但是原來的擔保條件並沒有變更,650,00,000元的那邊有修正過,後來用A棟當擔保品,B、C棟就沒有了,我記得好像是這樣。(1,200,000,000元的設備裝潢融資他的還款期限變為9個月,你知道他為什麼業主不維持原來1,200,000,000元的還款的這一個期限,仍然15年跟3年,這樣不是比較沒有還款壓力嗎?他為什麼自己把他縮短?)我印象中他後面還要再做一個長期融資來償還這個款項。(原來貸款1,200,000,000元的時候,他是分15年、3年,現在他貸款650,000,000元或是850,000,000元的時候,他改成9個月,那這樣的話,對於業主而言,他還款的壓力更大,他為什麼不維持原來的還款呢,要縮短為9個月,你說他的還款來源是產業東移及企業貸款,請問業者產業東移及企業貸款,他只要貸款650,000,000元嗎?)額度不只。(業主要貸款產業東移及企業貸款的時機,他們是在什麼時候貸款的?換句話說是A棟建築完成之前還是之後?)完成之後。(為什麼要完成之後?因為要用這棟來做抵押嗎?)應該是。(見原審卷十八第165至224頁)(借款期限1,200,000,000元的裝潢融資之中,傑廣的200,000,000元期限為3年,知本的1,000,000,000元,期限是15年,後來都變更為9個月,那借款期限變更,會不會影響到還款的財源?)對850,000,000元來講,他要另外做一個案子來還。(會不會影響到還款財源?)財源如果是原來,財源應該是沒有變才對啊。(裝潢融資案的還款財源跟建築融資案的還款財源都相同,也是B、C棟的分戶貸款及A棟的營運,而650,000,000或850,000,000元是產業東移貸款,依照你的授信審核表來看是產業東移貸款及長期企業融資,而產業東移貸款和長期企業融資,從你剛剛的證述是你只有打一通電話到台企銀,其他你連問都沒有問,而且還款財源從15年壓縮為9個月,條件是不是也變更了?... 還款來源是不是跟原本1,200,000,000元的裝潢融資不同?)我認為沒有變,因為還款來源相同。(銀行不同,條件是不是有變更?)這個我認為還款來源還是那個東西,還是沒有變才對。(依照86年6月23日農銀調研處陳志榮所製作的裝潢融資1,200,000,000元的徵信報告,其中第6點,就是授信用途及還款能力分析,還款能力已經有所改變了,還款能力已經從本來是很明確的跟建築融資一樣,A棟的營運及B、C棟的分戶貸款,而在650,000,000元跟850,000,000元的裝潢融資案的還款來源是產業東移貸款及長期企業融資貸款,依照剛才所訊問你的這兩個貸款,到底是哪幾家銀行要承辦,也都還沒有結論,這不是直接影響到還款能力嗎?)我個人看法是說那個B、C棟的分戶貸款和A棟的營運都在那裡,那是只有一個案子,長期企業融資是一個案子,400,000,000元是在這個案子裡面,是要做這個案子,當然還要組織銀行團,那時候還沒有組成,還沒有開始組,他們開始談,最後還是要組個聯貸案來做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65至224頁)。

⑵可知本件還款來源並非空泛,蓋850,000,000元、

650,000,000元案,期限雖然縮短為9個月,但當時的擔保條件,與1,200,000,000案並無不同;預估9個月後,A棟可完工營運,擔保品可完整設定抵押權,並當握處理時之主動權;則屆時再評估給予中長期企業融資(含部分產業東移貸款),更為切實可行,同時可沖還650,000,000 元裝潢融資,所以儘就該還款期限予以縮短,以減少銀行風險,確保貸款債權。

⑶另依證人丙○○94年11月30日證稱:「(你在承辦本件的

時候,你是否知道當時有一個1,200,000,000元的裝潢融資案,由農銀、僑銀、中信局一起參加?)不知道」(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355頁);被告天○○94年12月7日證稱:「(當時農銀在會議中有沒有提及之前有1個1,200,000,000元的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沒有」(見原審卷十九第62至134頁);被告戌○○94年12月7日證稱:「(你跟副理天○○去農銀參加聯貸會議,在會議中農銀有提及850,000,000裝潢設備聯貸案之前,有1個1,200,000,000元的裝潢設備聯貸融資案嗎?)沒有」(見原審卷十九第134至149頁),可徵萬泰銀行因係新加入之參貸行,主辦行農銀僅告知萬泰銀行前有建築融資聯貸案,並未告知尚有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一事。

(五)承上述,850,000,000元及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係承續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而來,並業經營業部、放審會及常董會審查通過,已就五P原則詳予審查,且關於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未違反五P原則部分,已詳如上述。並參證人辰○○於原審證稱:在審查部提出討論案時,都由委員提出問題,再由主辦單位來說明,委員若還有不了解,他們會再問,大家討論完畢,充份了解之後,取得結論才執行,應該是沒有違反五P原則。

(六)被告亥○○850,000,000元、650,000,000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1.本件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是否違反五P原則,除已經農民銀行業務部審查結果不認為有違反五P原則而提交放審會,經放審會全體委員討論通過,同意呈報總經理轉報常董會審查後,並經權責單位常董會審查通過,已如前述。農民銀行常董會都已經通過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准予核貸。其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又已經放審會審查不認為有違反五P原則,通過報請常董會審核,並已放貸。則業主將貸款金額從1,200,000,000 元降低為850,000,000元、復又降為650,000,000元之申貸案,核貸條件與之前常董會已核准之1,200,000,000元相同,只是金額核減及縮短期限,以變更授信條件提案並未違反農銀內部規定,農民銀行又已依放審作業程序由營業部經理玄○○根據此項基礎所簽轉業務部審核,提出於放審會討論通過提至常董會審核而屬於常董會權責之申貸案,被告亥○○以總經理之職責簽轉董事長,經董事長提交常董會討論通過,核准參貸,既經農民銀行內部放審程序審核並無違反五P原則,亦已詳如上述。況650,000,000 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經放審會審核通過建請呈常董會核示時,被告亥○○甫升任總經理(86年12月1日升任),並無理由推翻或否決之前已經常董會核准之案件,則被告亥○○為總經理依召集副總簽呈放審會之意見簽轉該放款案予董事長,實無違反五P原則而有背信之可言,亦難認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

2.又本件借貸戶已將A、B、C三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建築融資貸款之未償餘額及裝潢設備融資貸款650,000,000元。且A、B、C三棟建物因景氣低迷,致台東地區不動產跌價超過一半之情形,且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囑託鑑價之結果,於93年5 月5日為第1次拍賣時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高達1,532,730,000元,與建築融資未償之916,726,300元及裝潢設備融資未償之649,350,900元合計金額1,566,077,20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98年8月24日合金強字第09800044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8至第9頁)相當。可見本件乃因突發之金融風暴加上世界性之經濟不景氣,長期持續低迷,意外造成房、地產跌入谷底所致,則大通建經公司之分析報告認A、B、C三棟之價值達4,100,000,000元以上一節,尚非無據,於法尚難據此認定農民銀行核貸裝潢設備融資有何不當。

(七)被告玄○○850,000,000元、650,000,000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被訴圖利背信部分:

被告玄○○確有以農銀營業部經理之身分經手本件850,000,000元、650,000,000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此由該2授信案之授信審核表上均有其核章得以證明(見原審卷十八第251至257頁)。惟被告玄○○係於86年12月16 日始由農銀臺南分行經理調任總行營業部經理之事實,有農銀86年12月15日(86)農人字第8332號令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九第539頁),是其接受營業部經理一職時,前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及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業已經常董會通過。足見被告玄○○接任營業部經理之時點,係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及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業均已經常董會通過,且均幾近撥款完畢,僅餘保留款尚未動撥,而其86年12月接手時,B、C棟即將完工(實際於87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辦理分戶貸款,傑廣公司又正辦理增資將使負責比例下降(詳後述萬泰銀行戌○○、寅○○部分),衡情設若不讓裝潢設備融資案完成,原來計劃性融資案即無法完成,致無法達成計劃性融資之整體目的,其結果將造成農銀無法回收全部建築融資之重大損害,且前述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亦無還款來源。雖然承作裝潢設備融資風險非小,然為求A、B、C棟能夠順利完工設定抵押權予農銀以取得充分擔保品,並確保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能夠獲償,二相權衡,難認有何圖利之不法意圖。

三、關於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及動撥裝潢融資2筆保留款,農銀玄○○、亥○○涉嫌圖利罪嫌部分

(一)有關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部分:

1.設定地上權之原因:⑴查「本案3棟建物坐落之土地太麻里秀山段659、659-3地

號於85年8月16日收件號太地所字第2097號與同段648、

650、659-1、659-2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予農銀,87年5月22日申請塗銷地上權(收件號:87年5月22日太地所字第1280號),經本所審核准其登記,87年5月25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5年4月3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50001228號函及檢送之地上權登記卷宗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四第3、第46至104頁)。

⑵而本件地上權設定之債權額僅1,000元,其目的在防止業

主中途變更起造人,減少貸款之困擾及風險,除有被告丁○○於87年4月間所擬而由地○○於經辦人欄核章之簽呈上所載「前建築融資聯貸案為防止起造人中途轉手,以強化融資銀行團債權之擔保,曾於本案建築基地即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659等6個地號設定地上權壹仟元」等語可憑外(見原審卷二三第363至367頁);並經該簽呈製作人即證人丁○○於原審結證:我記得當時我問過那時候在營業部服務的林森元,他在那裡當襄理,他有辦理過建築融資,我問他這個設定地上權是要做什麼的,因為農銀以前辦理建築融資沒有設定過地上權,後來我就自己想是不是因為我們有地上權,不要讓他中途把起造人變更,進而建物完成的時候,被登記為起造人為第3人所有,我粗淺的認知是這樣的。所以87年4月這個簽呈的內容提到是為了防止業主變更起造人,所以才設定地上權,這一點是以我的認知來寫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三第317至361頁)。

⑶上情並經原審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查「建物完工

設定抵押權前,苟其於坐落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相關地政法規有無規定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核發權狀』或『其他變動』,須通知地上權人或檢具地上權人同意辦理之同意書始得辦理」,亦經該地政事務所覆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略以:『…,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⑴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無須地上權人同意外,為促進其使用、收益之合一,是有規範在『基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時,其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及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地上權人同意書)。』分別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登記規則第90、97條、建築法第30條所規定」等情確認無訛,此有該所95年4月3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50001228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四第3頁、第235至255頁)。

⑷足證本件設定地上權之原因係在於建物起造人如有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核發權狀或其他權利變動情形時,地上權人之農銀得因地政事務所之通知獲悉上情而有機會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債權,而非法律上絕對足以防免借款人以該建物向外借款舉債,其僅有強化融資銀行團債權擔保之功能,而無絕對確保之效用,堪可認定。

2.塗銷地上權之原因:⑴次查,本件於A、B、C三棟建物之基地所設定之地上權

,經知本公司於87年4月14日申請農銀核發地上權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二三第405頁),農銀於87年5月22日申請塗銷,經於87年5月25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亦有上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覆函足按。

⑵至本案塗銷地上權之原因,除經丁○○於87年4月間所擬

上開簽呈上敘明「頃接借戶來函略以:地政事務所稱,該地上權未塗銷前,依法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借戶爰申請本行塗銷地上權設定,以利相關作業之進行」等語外(見原審卷二三第363至367頁);並經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因為地上權是用益物權,他是存在於地上的,如果土地上有地上權的存在,然後建物要登記給地上權以外的第3人,這兩個應該是互相衝突的,理論上是不能登記,我是有這麼粗淺的認知,但是兩個幾乎是衝突嘛。那時候我認為是因為如果說有地上權的存在,那就沒有辦法辦理第1次所有權的登記,如果沒有辦法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就沒有辦法辦理抵押權給農銀,所以我們希望他趕快去辦理所有權的登記,所以才會有因應時效的方式來處理,這是當時的考慮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二三第317至361頁)。

⑶嗣經原審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查,據該所覆稱:

「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前,須先『塗銷其所座落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一節,地上權係屬用益物權,具有排他性,故同一標的物上,原則上不能再成立與之內容不相容之物權。惟實務上,地政機關受理有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時,即要求申請人須先塗銷『地上權登記』,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亦或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審查無誤公告時,公告文一份副知地上權人,如地上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有異議得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等情,足以確認丁○○上開認知確實無訛,此亦有該所95年4月3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50001228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四第3頁)。堪認被告玄○○所辯塗銷地上權之原因係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進而提供予銀行團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等語,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3.A、B、C三棟建物一併塗銷地上權之原因:

A、B、C三棟建物一併塗銷之原因,除據知本公司87年4月14日申請書載明「今本公司於B、C棟已取得部分使用執照,欲辦理保存登記,A棟亦已進行至使用執照申請前之細部工程,並預定於87年5月送請使用執照,故請貴行一併核發地上權拋棄證明書,以利辦理」等語足資佐證外(見原審卷二三第405頁),並有丁○○所擬上開87年4月簽呈記載「鑑於為促使借戶儘速完成保存登記、辦理分戶房貸,用以償還建築融資貸款,以降低融資銀行團之授信風險,擬同意塗銷本案基地之地上權設定(按A棟建物可望於7月間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為方便作業,A棟基地地上權擬同意一併塗銷)」可佐(見原審卷二三第365頁)。且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為何連A棟一起塗銷,因為申請書裡面有申請,他寫說很快A棟就取得使用執照,因為我們辦理這件要報常董會、聯貸行,他既然有這個申請,乾脆程序就給他一起塗銷,當初是這麼考量的。他申請書寫的蠻清楚的,好像在5月他們可以取得使用執照,我大概是在4月的時候簽的,他希望我們塗銷,至於第2個我剛剛說方便作業就是我們要報常董會、聯貸行,既然當時A棟快取得使用執照,我希望他能夠趕快去辦理保存登記。因為他們告訴我5月份就會好,我就4月份簽,我就想讓他趕快去辦理第1次登記,做完第1次登記以後,才有辦法,我當時的想法就是要趕快拿到抵押權的設定,所以我才會用這個擬於簽奉核定後先行配合辦理,再提報常董會追認方式。站在我科長的立場,因為這個抵押權沒有設定,對我們來說就是懸在半空中,我的立場就是希望他趕快設定,所以我希望趕快出地上權塗銷證明給他們,如果中間有辦理不妥當,會再拖延時間,我當時的想法就是這樣,如果有什麼辦理不順的地方就會拖延等語(見原審卷二三第317至361頁)。

4.被告玄○○、亥○○批准A棟與B、C棟一併塗銷地上權之原因:

⑴查本件裝潢設備融資屬資本性支出,性質上本應以中長期

融資方式放貸,嗣後2度調降聯貸金額為850,000,000元、650,000,000元之裝潢設備融資雖以短期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惟仍計劃於到期後以「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之長期擔保放款承接,均已如前述。而中長期融資因借款期間愈長,授信風險愈高,因而在漫長的授信期間,隨時可能發生一些不能預測之相反情況或原訂計劃發生基本變動之危險,而且中長期放款不像短期性放款之具有自償性,故中長期放款之風險,遠較短期性放款為大,銀行承作中長期放款業務,原則上宜徵取擔保品,此有農銀87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可參(見原審卷二一第130頁、第148至149頁);另建築融資於建物完工可得設定抵押權之前,單憑基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多不足以擔保銀行融資之全部款項,是銀行多會要求借戶出具「反面承諾」,承諾建築改良物建造完成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即無條件(或與建築基地合併)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作為融資債務之擔保,是授信五P原則中之「債權確保」原則,於中長期放款情形下較短期放款益加重要。易言之,本案A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自為農銀等聯貸行十分關注之焦點,且農銀承辦人地○○等人亦曾不斷追蹤A棟是否取得所有權狀而可辦理抵押權設定一情,此部分亦據:①證人林景仁於原審結證稱:B、C棟提出申請塗銷之時

,農銀有要求說明A棟預計在什麼時間會完成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以及權狀的事情,而且不只是說他們會詢問,通常我們會主動告訴他們這個事情,或是主動告知時間點,當時的情形就是這個時間點一直在拖延,才會延到後面下半年的時間,否則以我們以傑廣公司跟知本公司當時的作法,我們一直要趕把A棟的保存登記去趕完,趕快把他做完,架構上是A棟要去辦理企業融資,除了還款之外,他還有其他多餘的資金去支應後面裝潢的部分。地○○一直有在問說關心說A棟辦理保存登記的進度,他都有在問,我的回應就是有在辦啊,的確是有在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三第155至218頁),此部分亦有傑廣、知本公司87年12月17日函知農銀A棟辦理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及設定時程之說明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二三第375至376頁)。

②被告丁○○於87年12月9日出差臺東後製作87年12月11

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上亦記載「查借戶87年1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曾總經理告稱於11月18日地政事務所始發現使用執照上地下2F部分重複登記,乃要求申辦人先向縣政府建管單位辦理更正後,再行申辦,據曾總經理告知,近日內可完成更正手續,再申辦保存登記後,約於12月底,應可完成追加抵押權設定」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87年12月9日我有出差。87年12月11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是出差回來後做的報告,我記得我有跟曾達生提一下更正面積的事,我要出去以前,我已經問過地○○這件事情了,那時候地○○在追權狀的問題,我也在注意,所以我就跟他詢問這個問題,他就告訴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三第317至361頁),並有87年12月11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存卷足佐(見原審卷二三第378頁)。

③證人地○○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88年1月11日林景仁

傳真給我,然後打電話說權狀出來,他有傳真給我,我才知道權狀出來了,88年的1月11日一直到88年的1月26日這段時間,我一直在問林景仁說,趕快辦設定啊,我一直在追問林景仁,後來我想想,林景仁當時在騙我,說在臺東用印,我打電話給他,他又說權狀在臺中,所以88年1月19日我瞭解情形之後,我就跑去臺中找林景仁,林景仁跟我說現在連保人之一的謝培傑退票了,行蹤不明,沒有辦法用印,卡在這裡,我就趕快回來向我們科長、副理、經理反應。我應該在88年的1月12日我有打電話給蘇代書,我說聽說知本的權狀有在更正,是不是?他說有啦,後來到88年1月15日還是16日,我又打電話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我說聽說知本的權狀有在更正,是不是?接電話的小姐說早就好了。88年的1月22日星期五,我有跟黃光國出差到臺東的知本,目的是辦理A棟建物的抵押權設定。後來沒有完成設定,因為林景仁一直沒有辦法交權狀,因為當時設定契約書都弄好了,我就把設定契約書放在我們臺東分行,我就打電話跟副理報告這個事情說沒有辦法弄好,副理就說要我們回臺北,我們就馬上開會,這中間林景仁一直在推託,所以覺得有點問題,所以才馬上打電話叫我們臺東分行去幫我們申請一份A棟的謄本。我記得是在88年1月26日下午從臺東傳真回來,我才看到這個謄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三第265至315頁)。

④證人地○○所述88年1月間傑廣公司隱瞞A棟權狀真實

所在拒不提出供農銀設定抵押權一節,亦據證人林景仁於偵查中結證:88年1月22日農銀的黃光國與地○○搭乘飛機到臺東去,我當天也有到臺東去,我不是與地○○同一班飛機就是前後班的飛機,在臺東知本見面之後,我記得是午○○向他們說權狀在馬乃林處,我當時不敢向他們講,其實在前一天我已經有去鄭中平那邊用印,要設定抵押給他(見偵卷二九第285頁),上情亦經證人林景仁其於原審是認屬實,並結證稱:當時在臺東的時候,地○○他一定會問權狀,但是我不敢跟他講,當時我就是把這個事情推給午○○,就是要午○○去回答這個問題,因為前一天有發生鄭中平那天的事情,這個部分說實在我不敢跟農銀的人去講,所以我就推給午○○去講。A棟的抵押權後來為何設定給鄭中平有可能就是有說有欠他錢還是怎麼樣。當時我聽午○○向其他債權人解釋說鄭中平把馬乃林押走,而強迫要將A棟設定給鄭中平等語(見原審卷二三第155至218頁);此外並有鄭中平於88年1月22日遞件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14,000,000元,於88年1月25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竣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查(見原審二四第260頁)。

⑤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景仁證稱:對於88年1月8日取得A棟

權狀後,有無辦理A棟權狀更正之事不復記憶;證人地○○則證述:其事後檢視A棟權狀,並無面積更正之載述,而認88年1月8日取得A棟權狀後,並無更正A棟權狀面積之實,僅於88年1月8日A棟權狀核發以前,曾因使用執照中A棟(實為5348.09平方公尺、誤為8857.31平方公尺)及B、C棟(實為3509.22平方公尺、誤為8857.31平方公尺)地下2樓地下室面積重複登記,向臺東縣政府請求更正情事,而認被告玄○○等人辯稱A棟權狀有誤須辦理更正致延滯抵押權設定一情,要屬子虛云云。惟經查,88年1月8日取得A棟權狀後,並無更正權狀面積之情,業據證人林景仁、地○○結陳在卷(原審卷二三第167、282頁),並經原審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無誤(見原審卷二四第1至4頁)。然揆諸當時傑廣、知本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財務發生嚴重危機,於取得A棟權狀前,已大量向民間金主借款,終致上開隱瞞農銀擅將A棟建物設定予鄭中平之事發生,可知傑廣、知本公司既已刻意隱瞞農銀故意拖延設定,其後更嚴重違背反面承諾,可見被告地○○證稱88年1月11日接獲林景仁通知獲悉A棟權狀業已核發後已追問設定抵押權事宜時,林景仁訛以權狀有誤更正中之情,尚非無可能,於法自不得徒以證人林景仁對此節不復記憶或A棟權狀確無更正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玄○○等即係基於圖利背信之意圖,故意延滯抵押權設定。

⑵再由88年1月25日被告地○○預先簽擬對A棟建物聲請假

扣押裁定之簽呈,88年1月26日農銀營業部獲悉A棟遭鄭中平設定11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立即於同日簽請聲請假扣押,同月28日向臺東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再於同月30日前往臺東地方法院辦理提存,隔日即88年2月1日親自陪同法院書記官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交遞查封函執行假扣押,以及日後同年7月間代償鄭中平114,000,000元款項以求受讓第1順位抵押權等情節觀之,益證A棟建物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係聯貸行「確保債權」之最後一道保障,其上開所為之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是被告玄○○等為及早設定抵押權而一併塗銷A棟地上權之舉,難謂係意圖圖利背信。蓋以:

①農銀營業部於88年1月11日獲知A棟取得權狀後,苦追

設定抵押權未果,懷疑傑廣、知本公司違約,故於88年1月25日由被告地○○簽擬對A棟建物聲請假扣押裁定,翌日接獲農銀臺東分行傳真謄本發現A棟果遭鄭中平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後,即刻於當日即88年1月26日由被告丁○○製作假扣押聲請狀,並於88年1月28日趕赴臺東地院遞狀聲請假扣押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原審結稱:因為那時候我們從臺東,他幫我們申請A棟謄本,發現A棟的建物由知本公司設定抵押權給第3人,我們為了保障我們的債權才聲請假扣押的。88年1月25日簽呈不是我做的,簽呈是地○○做的,但是向法院的假扣押的聲請稿是我做的,簽呈改的地方是我改的。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的聲請狀是我擬稿的。我在88年1月25日簽呈核章完成以後,才撰擬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的聲請狀。因為當時他保存登記完取得所有權狀之後,地○○一直在追要設定抵押權的問題,一下說連保人謝培傑跑路了,找不到人蓋章,然後林景仁說他不知道資料權狀在哪裡,出了很多問題,我心理想說可能會有問題,所以說我在那個時候,我就先指示地○○我們先寫扣押狀,先扣押下來,所以地○○這簽呈有提到擬對知本飯店先聲請假扣押程序,如近期借戶有不利本行等銀行團債權之情事,即聲請假扣押,這是我們的預備動作,所以這就是擬辦沒有連同假扣押聲請狀一起附上去的原因,那時候我們心理已經有警惕了,沒有想到我們25日簽,26日就得到分行傳真給我們的建物的謄本,裡面已經記載說設定給第3人的事情,所以基本上在1月25日簽的時候,我們不知道已經設定給第3人,我記得我知道是在26日下午的3點多我才知道的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三第317至361頁)。核與證人地○○結證:88年1月25日內簽我們有討論過,但是在這簽呈的最後1頁第2行有講到說,如近期借戶有不利本行等銀行團的債權情事,即執行假扣押,本案擬呈閱核可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所以這應該是說因為中間拖了,我們怕有問題,所以當時有討論要寫這個簽呈。這個應該當時我們認為他中間有蹊蹺,所以有討論過,先寫個簽呈放在那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三第265至315頁),並有88年1月25日被告地○○簽擬之簽呈可稽(見原審卷二三第383頁)。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地○○、丁○○調查時所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陸」部分證詞,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引用如下:

a.證人地○○調查時陳稱:88年2月1日下午,我與營業部同事陳柏青等2人(印象中是從臺東分行亦或從臺東地院書記官王正男處取得假扣押令,已不復記憶)持假扣押令赴太麻里地政事務所遞送此令狀時,同時發現至少有十餘人,包括為當事人辦理設定之蘇代書(名字不復記憶,印象中蘇代書申請設定額約幾百萬元)已遞件聲請對A棟設定抵押權,總額粗計達7點28,500,000,000元,而且該地政事務所已在審查中,我等遂告知該承辦男子標的已有假扣押令,他遂將扣押令收去,並表示他將駁回前述這些聲請設定案,我與陳柏青才安心的離去。由於鄭中平曾出示渠已取得拍賣A棟建物之本票裁定,而當時A棟建物仍在假扣押中,本行無從依約設定抵押權,倘若流於拍賣,本行等僅位於一般債權人之地位,較為不利,遂與鄭中平妥協,且經聯貸行庫等同意之前提下,於88年7月初,我、法務室彭致誠與代書陳秀珠等3人赴鄭中平前述信義路住所,會同知本飯店林景仁持該飯店大小章,完成讓與鄭中平114,000,000元抵押權等設定文件,同時鄭中平亦將A棟建物權狀交付我等,約定於A棟建物撤封,並完成第1順位抵押權讓與及後順位本行等之抵押權設定後,本行即給付鄭中平114,000,000元等代償金額等語(見偵卷二二第97反至98頁)。

b.證人丁○○則於調查時證稱:在知悉鄭中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如我前述決定要聲請假扣押,由我本人負責簽辦假扣押聲請狀,我與地○○並於1月28 日遞狀,後又於1月30日辦理提存,至2月1日早上或前一天晚上法院書記官通知本行辦理現場查封,但因為時間急迫,故委請臺東分行曾炳男襄理陪同書記官到知本飯店現場查封,下午地○○與曾襄理持查封函赴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收文及登記。88年4月初,地○○從土地登記謄本上知悉鄭中平的住址,則透過住址去找到該建築物的管理員,並從管理員處知悉鄭中平的聯繫電話,然後與鄭中平聯繫後再予拜訪。第一次是由我與地○○前往,後來玄○○、張松雄及彭致誠等曾陸續四、五次拜訪鄭中平,我或地○○有時會予陪同,再多次協商後,並經法務室彭致誠等人之建議,基於對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及主導抵押品的處理方向,由營業部經理玄○○作決定簽辦與鄭中平協定代償他的債權以取得第1順位之抵押權,同時協商假扣押債權人彰化銀行及誠品廚具公司撤銷假扣押,並於4月19日逐層簽辦至董事長陳木在,後來有在4月27日聯貸會議中提出。88年7月初最後一次與鄭中平簽訂協定書時,本行有地○○及彭致誠等前往,另外代書陳秀珠及林景仁亦有陪同前往,協定內容是鄭中平同意將其對知本大飯店債權新臺幣114,000,000元及其擔保即知本大飯店名下(臺東縣○○鄉○○村○○路○○號)2403建號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114,000,000元)讓予農銀,並交付債權、抵押權等相關憑證及辦理抵押權讓與變更登記;農銀承諾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並辦妥農銀次順位抵押權後七日內代償知本大飯店前欠鄭中平之債務114,000,000元及自88年1月22日起至代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88年7月1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手續後,即由我農銀營業部名義電匯上述價款到鄭中平指定的銀行帳戶,我農民銀行營業部則以短期墊付款科目入帳等語(偵卷二二第163至164頁反面)。

c.由上足證因鑑於A棟建物之價值遠大於第3人鄭中平之債權114,000,000元,而農銀營業部人員為免傑廣、知本公司之其他眾多債權人申請對A棟設定抵押權(依地○○所述於88年2月1日執行假扣押當日已約有728,500,000元之債權人聲請設定),故緊急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復因A棟假扣押後無法再為抵押權設定,即便農銀亦無法為抵押權設定,為免聯貸行之債權淪為一般債權,以一般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致受重大損失,於權衡利害得失後迫不得已僅得代債鄭中平之114,000,000元抵押債權以求受讓第1順位抵押權,其目的仍著眼在於防止銀行債權損害擴大,並非圖利背信。

5.綜上所述,本件A、B、C三棟建物之基地於85年8月16日設定地上權予農銀之目的在於A、B、C三棟建物如有權利變動情事,地上權人之農銀得因地政事務所之通知獲悉而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債權,而非法律上絕然足以防免借款人以該建物向外借款舉債。而87年5月25日塗銷該地上權之原因係為辦理該3棟建物之保存登記,進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農銀以確保債權。至於A棟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於87年5月22日與B、C棟建物一併塗銷地上權之原因係為應時效,以求A棟亦能儘速辦理保存登記,進而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農銀以確保債權,目的適為「確保債權」,而非罔顧「確保債權」原則。至A棟嗣後遭鄭中平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導致農銀須代償114,000,000元款項後始能受讓第1順位抵押權,係傑廣、知本公司違約違背反面承諾所致,與農銀准予塗銷地上權無涉,蓋A棟建物於87 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農銀亦勢必同意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否則無從辦理保存登記進而設定抵押權,是難謂被告亥○○、玄○○2人於87年4月間同意知本公司一併塗銷A、B、C三棟建物之地上權,係圖利或背信行為。

6.至A棟結構體之工程進度確有落後情事,斯時大通公司雖要求傑廣公司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保證87年5月30日前追趕上落後之進度,惟遍閱全無並無證據可證大通公司人員曾將上開工程落後情事通知農銀,且大通公司尚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表,以(87)大建業字第35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地○○雖曾前往臺東現場追蹤考核,惟亦無證據證明地○○曾於87年4月間將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告知被告玄○○、亥○○,被告玄○○、亥○○雖曾於被告玄○○接任農銀營業部經理未久後於87年1月6、7 日前往臺東現場勘查,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玄○○、亥○○明知87年4月間工程進度落後,是起訴書認為「無視於A棟工程落後甚多之事實,仍藉詞『A棟建物可望於7月間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為方便作業,A棟基地地上權擬同意一併塗銷』,使參貸行即中信局與僑銀均誤以為A棟即將完工」,尚難憑信,併予敘明。

(二)裝潢設備融資之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准予延期暨動撥該筆融資保留款50,000,000元部分:

1.查傑廣、知本公司於87年3月13日申請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50,000,000元,有其申請書記載:「一、本公司前因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未完成時,向 貴行申請之過渡性融週轉金新臺幣200,000,000元正,已於87年3月14日到期。其由於裝潢設備融資仍未完成,乃請 貴行得以展延此過渡性週轉金5個月。二、本項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已由貴行及華僑銀行、萬泰銀行另籌組一聯貸案。相信只要稍假時日定可完成」等語足憑(見原審卷三三第348頁)。查過渡性融資之還款來源,原本即為裝潢設備融資案之部分融資金額,此有250,000,000元(嗣降為200,000,000元後通過)過渡性融資之授信審核表可考(見原審卷十五第240至241頁)。因此在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未通過前,過渡性融資到期予以展延,係正常處理方式。

2.次查,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於核貸期限已屆至之87年3月14日時,已動用150,000,000元。且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還款財源,既為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中之部份資金,依借戶之財務規劃需要待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通過後,始能繼續完工而有還款來源。惟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仍在作業中,且B、C棟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預計87年4月底即可取得權狀,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可增加債權保障。且B、C棟得以辦理分戶貸款逐步償還建築融資,減輕聯貸行債權風險。此時,准於展延期限,使借戶順利完工,應較立即請求借戶清償所有過渡性借款150,000,000元,而使其資金無法週轉,營運不順,甚至無法營運,更能確保農銀本身債權保障。基此考量難認被告玄○○、亥○○有何圖利背信的動機與意圖,或違反農民銀行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安全性」或「債權保障」原則。

(三) 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31,850,000元部分:

1.查87年10間,臺灣發生金融風暴,央票營運產生問題,為公股債權銀行接管。而知本、傑廣公司原於央票短期融通額度遭凍結,致產生資金缺口,因此向農銀申請變更原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5%保留款動用條件,此有傑廣公司87年11月4日申請書2份可參(見院卷二五第98至99頁)。即將原限定A棟建物於設定抵押權後方可動用之5%保留款,放寬准其提前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動用。此情並據證人地○○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大概是在87年的11月4日,午○○跟林景仁有來行裡面找我們,在經理那邊談,他們說因為央票發生問題被接管,他們一些額度沒有辦法發行,大概87年11月中他們有一些資金的缺口,需要補足,希望我們同意他們再變更動用條件,於A棟取得使用執照就可以動撥,他來談有拿申請函來,談完之後,我就跟他說他寫的太簡單了,我要他們補個函給我們,寫清楚一點,後面有補一個申請函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五第67至81頁)。核與卷附2份傑廣公司87年11月4日傑字第052號函分別記載「由於近日內國內金融環境的不穩定及企業跳票的風波所及,因而直接影響本案資金週轉,導致財務一時吃緊,方希望貴行能給予協助解除裝潢暨設備融資的動用條件,將原條件中有關設定抵押完成動用5% 的條件給予變更解除為得以先行動用」、「由於近日國內金融環境的不穩定及企業跳票的風波所及,原央票同意發行的保證額度陸仟萬於央票事件發生後無法發行因而直接影響本案資金週轉,導致財務調度短期一時吃緊(11月10日資金缺口約為32,000,000元)方希望貴行能給予協助解除裝潢暨設備融資的動用條件。將原條件中有關設定抵押完成動用5%的條件給予變更解除為得以先行動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五第98至99頁)。

2.而地○○於87年11月4或5日製作動撥5%裝潢融資保留款31,850,000元變更授信條件之對照授信審核表後,於87年11月9日由被告玄○○簽名上呈,放審會於87年11月10日通過後,地○○即於87年11月10日簽請先行動撥再提常董會追認之簽呈,而於87年11月13日撥下該款等情,除據證人地○○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二三第265至315頁),亦有該87年11月之變更授信條件之授信審核表、87年11月10日先行動撥之簽呈載明「頃接獲借戶來函申請,因部分週轉金原於中央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循環使用,惟中央票券公司近因受企業跳票影響,緊縮信用,導致原央票同意發行之60,000,000元商業本票額度無法發行,使其資金調度吃緊,為應資金急需,乃向本行等銀行團,申請放寬原聯貸案最後5%融資款之動用條件,即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動用」等語在卷得參(見原審卷二三第391至398頁)。

3.至於變更授信條件提前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之原因,證人地○○證稱:我擬定87年11月10日先行動撥之簽呈係因當時知本提出的需求,我當時考慮的結果,第一個A、B、C3棟,知本想說快完成了,第2個當時已經辦完第1次的分戶貸款,已經還給我們400,000,000多元,第2次的分戶貸款當時已經在對保中了,建築融資的額度也下降了,第3我們當時請大通公司去實勘一下,當時到底完成多少工程進度,大通公司發文是說98%嘛,第4個我們討論的結果說,如果他的資金缺口萬一財務發生問題,整個案子都垮掉了,所以我們希望說幫他簽這個案子,補他的資金缺口,這個案子起碼趕快完成,才有辦法設定抵押權。簽呈由營業部經理玄○○11月10日簽名後,要由原授信人批准,我們才可以撥款,即簽呈說明5裡面寫到「本案業奉87年11月10日第1198字放審會審查通過在案,惟為應作業時效,擬於簽奉核准之後,先行同意辦理,再提報常董會追認,謹請營業部轉請核示」,這份簽呈送到業務部之後,業務部表示意見為「本案請依放審會審核意見,應徵得其他參貸行及連保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請受理單位注意追蹤控管借戶工程完工進度及其建物所有權狀取得後設定本行之情形」,我有依照業務部的意見去辦理,萬泰銀行有同意我們,連保人有出同意書給我們,他的條件符合之後,我們就可以撥款。簽擬先行動撥保留款的簽呈這個應該是我們有討論吧,營業部裡面有討論,科長、副理有討論,他有這個需求,我們就趕快給他辦理。經理玄○○應該是同意啦,不然他也不會在簽呈上蓋章等語,並有連帶保證人謝培傑、子○○等人之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二168頁)。(見原審卷二三第265至315頁)。大家討論客戶有這個需求,我們考慮幾個需求,他發生財務危機的話,發生問題之後,這個案子我們更難處理,我們給他補足,起碼他當時快完成了(見原審卷二五第67至81頁)。上開簽辦流程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三第317至360頁)。

4.證人地○○上開證詞核與被告玄○○辯稱:根據當時掌握資料評估變更動用條件,解決其因央票事件導致資金緊縮困境,對銀行團債權影響不大。且反向考量借戶無法由其他管道即時籌措所需資金,導致退票,引發借戶財務危機,恐導致該企業體無法生存。銀行將被迫處理、設定不完整的擔保品(A棟建物尚未設定),亦無法掌握A棟建物、土地主動處理權,銀行團債權將淪為一般債權,不利於銀行團的債權確保。而當時因臺灣本土性金融風暴發生,政府已有紓困政策,農銀既為公營銀行,乃依據上述評估初步決定配合政府政策,支應借戶資金急需並促其儘早完成後續工程,俾利債權確保及回收等語相符,堪以採信。是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係考量A、B、C3棟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之設定抵押權擔保建築融資及裝潢融資貸款之前,任何足以使傑廣及知本公司退票及使其債權人採取法律途逕,查封3棟建物之情事發生者,均將導致聯貸銀行之聯貸債權皆將淪為普通債權而需與其他債權人均分受償之嚴重後果,其目的既與代債鄭中平114,000,000元抵押債權之目的相同,同難認圖利背信。

5.證人林景仁於調查時雖證稱:當時傑廣公司財業務已非常的危急,連貸款利息都已無力支應而停止付息,為了解決傑廣公司的財務問題,向農銀提出希望能修改合約以獲得撥款該30,000,000餘元的款項,但農銀地○○、丁○○等承辦人表示,我們都已經停止繳利息,還想要修改合約領取最後一筆的款項,這是不可能的,且修改合約還得依內部授信程序提請董事會決議才可行。於是我回去後,乃將地○○等人的意見向馬乃林、午○○回報,故馬乃林、午○○又找癸○○出面,癸○○又向農銀的高層梁成金、亥○○等人施壓,故承辦人地○○乃轉變態度要我提出申請書,我乃回去製作申請書,要求修改合約,送進農銀後,總經理亥○○即同意,並馬上辦理修改合約程序及撥款,但是農銀董事長梁成金係事後才補批公文,故並不符合程序。亥○○為何願意幫忙,我想就是癸○○關說施壓的結果等語(見偵卷二162頁)。惟經原審傳喚到庭後卻結稱:關於裝潢融資的最後的保留款5%的變更撥款條件,我向地○○先生以及丁○○先生提出的時候,他們表示不可能,而且還要先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才可以變更授信條件,後來我向馬乃林、午○○回報後,我沒有看到馬乃林、午○○因為這件事情去找癸○○,也沒有看到癸○○向梁成金、亥○○施壓,因為通常我在辦理貸款,如果有辦不下去的情形,就是說有困難的時候,我就是會去跟老闆報告,然後由老闆去處理這樣的模式。所以後面老闆如何去處理,我並沒有看到,只是推測的,我並沒有說我跟老闆一起去處理。之前在調查局稱銀行會同意5%的動撥條件,是因為癸○○有去關說,是我的推測,因為前面已經去做那個協調及申請的動作了,可是就是沒有辦法進行,我去跟馬乃林、午○○報告完之後,能夠繼續把這個事情繼續進行下去,所以我是這樣來猜測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三第155至218頁)。檢察官雖認林景仁調查時之上開臆測,係以經辦推動此貸款案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臆測,惟本院認被告癸○○雖有於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申請時,對農銀上層關說施壓情形,惟其後被告癸○○究再向何人關說,是否因關說而生違法放貸之結果,亦即關說與違法核准貸款間之因果關係,均應有旁證佐參而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能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尚難單憑林景仁一人調查時之傳聞臆測,即為不利被告亥○○之認定。

(四)500,000,000元短期過渡性融資部分:

1.查87年7月與10月間,知本、傑廣公司開始向農銀申貸以該行為主辦行之2,100,000,000至2,400,000,000元不等之「產業東移貸款」聯貸案之事實,有傑廣公司2,100,000,000元、2,400,000,000元之產業東移優惠貸款融資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一第106至108頁、第90至92頁)。地○○並於87年9月9日、9月15日、10月3日、10 月27日分別擬具2,400,000,000元、2,000,000,000元、2,100,000,000元、2,400,000,000元「產業東移貸款」簽呈草稿存卷足稽(見偵卷二一第97至101、第93至96、第102至105、第86至88頁)。嗣傑廣公司財務吃緊,於87 年11月間向農銀申請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31,850,000 元時,被告玄○○已獲悉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情事,亦據被告玄○○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五第6至67頁),其後地○○再於88年1月22日簽擬貸予知本、傑廣公司期限9個月之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而農銀營業部科長丁○○、副理張明哲均於88年1月25日核章、經理玄○○於88年1月26日簽名上呈、副總經理酉○○、辰○○分別於88年1月27日、88年1月28日簽名、總經理亥○○於88年1 月29日簽名批示「如擬」,有該簽呈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五第88至93頁)。

2.惟查,午○○、馬乃林係於88年1月21日將A棟建物以知本公司名義用印同意設定11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鄭中平,鄭中平則於同年月22日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設定,而於同年月25日登記完竣,農銀營業部則係翌日即26日接獲臺東分行傳真之A棟建物謄本時始獲悉該建物已遭鄭中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玄○○於88年1月25日在地○○簽擬貸予知本、傑廣公司期限9個月之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上簽名時,顯然不知A棟建物已遭他人搶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是檢察官認為87年1月26日以後被告玄○○明知借戶之信用已蕩然無存,竟仍對地○○所擬「擬受理借戶之申請,並依授信程序辦理」之簽呈核章,涉有圖利背信之意圖,顯有誤會。

3.況且地○○於88年1月22日所簽擬受理借戶申請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係依「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難認被告玄○○、亥○○於上開擬貸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上核章係為掩飾前圖利他人之犯行。蓋因:

⑴知本、傑廣公司於87年11月13日另向財政部申請「產業東

移貸款」,財政部遂函請農民銀行擔任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申請「協助企業專案」之協商主辦行,此有卷附財政部87年11月17日台協專字第87177816號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函及農民銀行營業部87年11月20日內簽足證(見原審卷三三第374至380、第381至386頁)。農民銀行營業部係依此簽准於87年11月24日召開債權銀行協商會議,而相關債權銀行中信局、僑銀、萬泰銀行、央票及農銀均派員參加此協商會議,並且達成協商結論六點(見偵卷二一第112至114頁),函報「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經該小組於87年12月16日開會後審查通過:「1.往來金融機構貸款本金屆期,可申請展延1年。2.利息自87年11月起可暫緩繳交6個月。3.向農銀申請1,600,000,000元企業融資補件經評估後,再依聯貸案籌辦程序辦理。4.申貸9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應於A棟辦妥擔保設定評估後辦理」,有財政部87年12月22日臺協專字第871779759號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三三387至390頁)。故88年1月22日地○○所簽擬受理借戶申請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即係依「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

⑵上情核與被告玄○○於原審陳述:88年的1月22日農銀營

業部為什麼會簽辦1個500,000,000元的過渡性融資,就我的記憶,應該就是我前面有敘述過,財政部有函來要求農民銀行作為知本、傑廣公司債權銀行的協商主辦行,那麼農銀經過內部的簽呈,同意擔任這個協商主辦行以後,召開這些債權行庫來討論知本、傑廣的這些問題,在這些問題當中,有擬怎麼來協助解決,然後把這個結論報給行政院財政部的協助企業資金專案小組,經過他們同意,我們來照辦,500,000,000元的過渡性融資好像是6個問題當中的1個,原來是他要申請900,000,000元,但是後來好像是有一部分的資金,他自己去找別人以債做股來抵銷掉,所以把金額降到申請500,000,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五第6至67頁)。並有地○○所簽500,000,000元短期過渡性融資簽呈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借戶因受中央票券公司經營危機,緊縮信用影響,導致資金週轉困難,曾向財政部申請『協助企業經營專案』,其中該公司為支付工程未付款、設備及營運週轉金需要,擬以A棟知本大飯店為抵押品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向往來金融機構申貸900,000,000元之過渡性融資」、第五點記載「借戶1月13日來行表示,原擬申貸900,000,000元並採聯貸方式辦理,惟經洽往來行庫均無參貸意願,為應資金急需,經與部分承包商商議,將部分債權移轉為股權及以餘屋相抵後,不足之資金尚需500,000,000元,擬向本行申貸500,000,000元之過渡性融資,期限9個月,還款來源為日後以A棟知本大飯店向本行等銀行團申辦1,600,000,000元之企業融資,並向經建會申請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優惠貸款」等語得參(見原審卷二五第88至93頁)。

⑶綜上,被告玄○○於上開擬貸500,000,000元「過渡性融

資」之簽呈上核章既係依「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於法尚難認係為掩飾前圖利他人犯行所為。

4.另查,上開擬貸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係代替洽談紀錄表之簽呈,僅係授信程序之第一步洽談而已,尚須進行徵信,擔保品估價,評估撰擬授信審核表,不同層級之審核,此有該簽呈說明欄第九點載明「故擬受理借戶之申請,並依本行授信程序辦理」,擬辦項下記載「本案擬呈請核可後,代替洽談報告並移請調研處辦理徵信後,依序提會核議,所擬 可否?謹請業務部轉呈核示」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二五第88至93頁)。並據證人地○○於原審結證:88年1月21日知本飯店的午○○、林景仁到農銀來,然後由酉○○副總、呂明政經理、高岳明襄理、營業部的玄○○經理、張明哲副理、丁○○科長來開會,開會結論是我們酉○○副總經理他要求A棟的建物抵押權設定給我們,他申請的短期借款的話,補齊資料後我們評估,評估以後才決定要不要貸款。

我所簽的500,000,000元的融資的簽呈,這一個簽呈的內容就是借戶申請紓困要辦理500,000,000元的短期融資。他有這個需求,我們往上簽,看上面要不要核准,然後辦理後續的手續,如果核准的話,我們會請客戶提供一些資料,我們才會去辦理徵信,還沒有同意貸款,後面還要經過常董會、放審會,還沒有通過不知道要示要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三第265至315頁)。是該簽呈僅代表受理知本、傑廣公司之借款申請,除尚未製作授信審核表外,更尚未進行徵信程序,是否足以評價為犯罪行為之著手,顯有疑慮,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玄○○於88年1月25日在地○○簽擬貸予知本、傑廣公司期限9個月之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上簽名時,顯然不知A棟建物已遭他人搶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其88年1月25日於地○○所簽擬受理借戶申請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簽呈上簽名,係依「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其所為與代償鄭中平114,000,000元之用意同係為保障銀行團之債權。

本案於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撥畢後,農銀再度受理此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係肇因於被告亥○○、己○○等前違反授信五P原則承作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暨其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致其後農銀為確保債權而受制於傑廣、知本公司,難認事後承接營業部經理之玄○○有圖利背信犯意。

6.至被告亥○○係於知悉A棟建物已遭鄭中平設定後,始於88年1月29日在地○○所簽擬貸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簽呈上簽名批示「如擬」部分:

⑴被告玄○○於調查時雖稱:(過渡性融資500,000,000元

)午○○有來找我,說依據紓困方案要申請貸款,我去請示亥○○,亥○○就叫我們簽上去。亥○○有向我說農銀正準備民營化,而立法院是個重要關卡,所以要我們簽上去,而我當時是想說這個案子到了徵信部門一定會被擋下來,所以我就簽了。(問:在知道鄭中平事件後,為何還會簽這個簽?)我有與酉○○去向亥○○說這件案子實在不能貸了,但亥○○回答說政府有紓困機制,還是循該機制辦辦看等語(見偵卷二七第287頁)。亥○○還批准,因為癸○○有介入關說,癸○○應該是找亥○○關說。後來沒有貸成,我想是亥○○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不同意,所以亥○○就帶我去向癸○○說明不能再貸款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三十第156頁反面)。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時則改稱:就是關於亥○○告訴我們簽上去那1段,還有民營化的那個記憶,那個是臆測的,因為後來我瞭解,實際上民營化的議題,是在87 年結束以後,在年終業務檢討會,那個時候大概是88年的年初的樣子,在檢討會在總經理才有講說民營化要當作88 年度的重點工作項目等語。另亥○○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不同意,那也是我猜測的,我想的,所述都跟事實不一樣,當時這樣的情形之下,無助的時候,總是想要減輕自己的責任,所以這也是我事後一直覺得我內心不平安的事情,因為我所說的是不實在的事情,我希望有個機會可以把當時的事情真實的陳述出來,這1件沒有貸成,最主要的原因是借款戶的背信,26號知道他把第1順位設定給第三人之後,這個就不能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6至67頁)。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①查玄○○雖於調查中陳稱「亥○○還批准(50,000,000

元短期過渡性融資),是因為癸○○有介入關說,癸○○『應該』是找亥○○關說。後來沒有貸成,『我想』是亥○○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不同意」等語,由上引文字載述之方式足見係屬臆測推論之詞,至堪認定,況被告玄○○於調查時並未說明釐清該等陳述之依據為何,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玄○○前開偵訊所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尚非無據。

②惟被告玄○○調查時所述「我去請示亥○○,亥○○就

叫我們簽上去。亥○○有向我說農銀正準備民營化,而立法院是個重要關卡,所以要我們簽上去」、「(問:

在知道鄭中平事件後,為何還會簽這個簽?)我有與酉○○去向亥○○說這件案子實在不能貸了,但亥○○回答說政府有紓困機制,還是循該機制辦辦看」等語,由其陳述內容可知均係被告玄○○親身經歷之事項,非屬臆測之詞。

a.且證人玄○○於原審結證:我是地○○還是丁○○跟我報告的時候知道A棟遭到鄭中平設定第1順位抵押,這是重大的事情,他們應該是知道,就會馬上儘快告訴我,我知道以後,我就馬上帶他們去跟副總、總經理報告。那時候的副總是甲○○副總、辰○○、酉○○,總經理是亥○○,向那一位副總報告我現在記不起來了。報告完後其實處置的方式,我們在營業部就有一個共識就是要趕快辦理保全就是假扣押,所以去跟他們報告的時候,就是告訴他們借款人把A棟建物的第1順位設定給第3人,我們營業部已經要辦理假扣押的處置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6至67頁)。且其於調查時陳述:等謄本傳真過來,發現被鄭中平作首順位114,000,000元的設定,我們乃再緊急研商,評估依程序聲請假扣押查封,而該500,000,000元紓困案,亥○○亦已批准,後來一方面我要地○○趕緊辦理假扣押查封,我也陪同亥○○到立法院,向癸○○表示無法再貸款給傑廣公司500,000,000元的理由,因為傑廣公司此事已經嚴重違約背信,農銀絕無可能再貸款給他等節(見偵卷三十第112頁),業經其審理中是認屬實(見原審卷二五第6至67頁)。且有地○○製作之知本渡假村A棟建物追加設定處理經過第11點記載「88年1月26日臺東分行傳真A棟建物謄本時,發現88年1月25日鄭中平君已對A棟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14,000,000元,經報請經、副理,轉呈報首長後,經簽奉核可對A棟建物聲請假扣押」可資佐憑(見原審卷二三第387至389頁)。

b.由農銀營業部於88年1月26日下午獲悉A棟建物遭人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後,當日下午即刻報告被告亥○○一情,而副總經理酉○○、辰○○分別於88年1月27日、88年1月28日在擬貸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簽呈上簽名、總經理亥○○於88年1月29日簽名批示「如擬」,其等均係在88年1月26日下午獲悉A棟建物遭人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後於該簽呈上簽名批示,足證玄○○上開調查中之陳述「(在知道鄭中平事件後,為何還會簽這個簽?)我有與酉○○去向亥○○說這件案子實在不能貸了,但亥○○回答說政府有紓困機制,還是循該機制辦辦看」等語,除非臆測之詞外,更屬實情。

⑶被告亥○○於88年1月26日下午獲悉明知A棟建物遭人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後,猶於地○○88年1月22日簽擬貸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上核章,其情雖與被告玄○○簽章時尚不知A棟已遭借款人設定抵押予第3人有別,惟因此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係依「財政部之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被告亥○○雖知A棟建物已遭設定,惟該簽呈僅係代替洽談紀錄表之簽呈,並未進行徵授信程序,尚難評價為犯罪行為之著手,而農銀再度受理此5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係肇因於被告亥○○、己○○等前違反授信五P原則承作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暨其200,000,000元過渡性融資,致其後為確保債權而受傑廣、知本公司箝制,農銀准貸,尚難據以認被告亥○○有圖利背信犯意,應予說明。

四、被告A○○、亥○○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被告A○○於85年3月21日帶同授信二科承辦人林一明,至臺東縣○○里鄉○○路○○號勘查「知本飯店渡假村」之工地並聽取簡報,當日被告亥○○雖未與其2人共同搭機前往臺東,惟其等3人均有參加當日之簡報及參訪工地行程,此節為被告A○○是認無誤,核與林一明、被告亥○○之陳述相符,並有85年3月21日於知本飯店現場簡報及勘查施工照片(見原審卷十一第144至151頁)、A○○、林一明之員工旅費報告表、遠東航空機票(見原審卷三五第261至262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66之傳票所附資料)、公差計劃表(見原審卷十一第61至64頁)、亥○○之員工旅費報告表(見原審卷十二第114至115頁)可憑,此情要堪認定。而臺東市○○路「黏巴達」酒店係附設卡拉OK,有女陪侍之酒店,亦據證人即該酒店負責人李夢雄之胞兄李啟宇、證人傑廣公司人員李中天、證人即農銀臺東分行經理黃梓霖到庭證述屬實(分見原審卷十一第108至121頁、第20至49頁、第82至108頁)。茲所應審究者乃85年3月21日被告亥○○、A○○參加當日之簡報及參訪工地行程後,有無於同日晚間前往臺東市○○路「黏巴達」地下酒店接受喝花酒之招待。

(二)證人即傑廣公司人員李中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85年3月21日我向陳明展借賓士車,黎綱雄也向某廠商借一臺賓士車,另外曾達生開別克的車一起到機場,因為之前馬乃林或是曾達生有告訴我們當天癸○○、農銀副總、子○○會來看工地,要我們整理及辦公室,因為很慎重,所以印象深刻,載送他們回工地之後,我先回辦公室,後來我在辦公室內見到癸○○父子及農銀的副總,還有一些農銀人員,後來我載送他們去大車輪吃晚餐,我並沒有搭載癸○○父子及黃副總,所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去吃飯,至於我載送誰去,我也忘記了,隨後我有回到公司待命,直到約晚上11點,有人要我去大富豪或黏巴達酒店載人,我不曉得他們如何由餐廳到酒店的,我載送1個人或2個人,在知本老爺,其中1人喝很醉,一直說這個案子不能作,承購戶都是造假的,我與他還因為客戶是否造假而起爭執,所以對他印象深刻,隔天我又到該酒店載送1人到機場,我還幫他刷卡買機票回臺北,他是否昨晚喝醉之人,我不敢確定,當天喝很醉,我載送回去的人是農銀的人員,我在調查局有指認照片,調查員說那個人是林一明,那就是林一明。那1天應該是下午,做完簡報之後,看工地,然後他們在辦公室討論一些事情,然後就去餐廳,我就載送他們去餐廳。我載送他們去餐廳之後,我就回辦公室,因為我們辦公室和宿舍在同1棟,然後晚上我接到電話,要我去接客人,然後就載送1位或是2位的農銀的人,他們喝有一點醉,然後他們說我們的客戶都造假,我就很生氣,我們在車上就吵架了,因為我們的客戶都是實際的客戶並沒有造假,我說你們可以來查訪,最多是有些繳到一半以後,他們就後悔了,契約都在我們這邊,都是確定的客戶,我們沒有造假,他們說他們怎麼可能有人買20幾戶,我就把客戶的背景很詳細的說給他聽,結果那個農銀的人還是不相信,所以當時我們談的不是很愉快,我就送他到知本老爺辦住宿手續,我就回我的宿舍…,我對A○○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0至49頁)。

(三)證人即農銀營業部建築融資案承辦人林一明於原審則結稱:85年3月21日早上我到公司,大概早上9點鐘吧,然後就到松山機場,然後就搭乘飛機到臺東,到臺東之後,傑廣公司的馬乃林跟午○○從臺中飛過來,在臺東機場有臺東分行的人來接機,他要我們等一下,等傑廣的人,他們過來以後,就一起到餐廳去吃飯,那個時候已經接近中午,我是記得吃中餐啦,吃完飯以後,就到知本飯店看工地,看完工地就到簡報室去,做完簡報以後,再去吃晚餐,因為傑廣的人說啊,將來蓋起來的五星級飯店像知本老爺,要我們留在知本老爺飯店過一晚,看看他們的營運。當天吃中餐,有我、A○○、癸○○、子○○、馬乃林、午○○,然後還有鄭清源,然後應該還有臺東分行的人。看工地現場的人有吃飯的人,還有我們當時的副總亥○○,亥○○可能從南部地區過來的。參與作簡報的人應該就是看工地的那些人,就是吃飯的人加上亥○○。己○○當天沒有去臺東,他是第2次應該是作徵信的時候,有陪同徵信人員去,那時候的時間應該是85年4月初。85年3月21日我沒有在臺東看到亥○○的太太。我當天晚餐及晚上都有喝啤酒,晚上第2次喝時有喝醉。吃晚餐應該是在差不多下午5、6點,在餐廳吃晚餐,餐廳吃完之後,我看見傑廣公司的午○○跟馬乃林在跟A○○講話,A○○過來跟我講「他們要找個地方聊一聊,我累了,我先回飯店休息,你跟他們去」,我以為要聊案情,所以我就坐上他們的車子,到了另外1個應該1個巷子裡面的地方,因為他的路很小很窄,進去以後,1樓平房喔,進去以後,右邊1個櫃臺,站著1個50幾歲個子不高的差不多的老年人,然後他就指著旁邊的1個房間說「這間、這間(台語)」我們進去以後,有一個電視前面有1排沙發,了不起沙發坐了5、6個人就滿了,我在這裡喝第2次啤酒。做完簡報,亥○○說另有要事要先走,所以除了他走以外,大概其他的人都有去吃晚餐。去1樓平房的店裡有我、午○○、馬乃林、黃梓霖、癸○○、子○○,還有開車傑廣的人,但是我不記得他們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8至82頁)。

(四)證人即農銀臺東分行經理黃梓霖於原審結證:因為知本案的事情己○○、A○○他們來拜訪,因而認識。知本案件期間我見過他們2人各一次,我事後回想是分開見到的,第1次看到A○○,地點在知本飯店的工地,該次還有林一明、亥○○在場;第2次是見己○○,也是一樣在同樣的工地看到的,該次還有亥○○及其太太在。經理如果出差,副理就要代理經理的職位,故經理副理不可能同時出差,我在調查時稱「參加簡報人員除了我本人以外,農民銀行還包括林一明、亥○○、己○○、A○○、臺東分行的陳昭明和我」,係因比較模糊,把兩次混為一談,前述兩次傑廣公司都有辦理簡報,兩次簡報以後都有去吃飯,我記得吃過飯以後,我們有去黏巴達唱歌,確實有1次去黏巴達,但是我不知道是1次還是2次,我記得那1次亥○○有帶他太太去。我有印象是,我們去唱歌,但是因為亥○○的太太對唱歌比較有興趣,就邀請我們要去,那己○○反對,因為他不喜歡唱歌,所以他不去,後來經過說服以後,己○○還是去了一下,去了以後,因為沒有多久,因為林一明鬧場,所以不到1個小時就離開,那一次是己○○在場,A○○我沒有看到…,我在臺東農民銀行分行擔任經理的時候,當時亥○○副總曾經去過臺東2次,偵訊時說亥○○去一次,因那時候是印象模糊的。亥○○跟他太太來我現在回想起來是第2次,因為他是和己○○來的,所以可以證明是第2次,因為檢察官有拿照片給我看,所以我確定有一次是85年3月21日那天,這是第1次還是第2次,我沒有辦法確定,亥○○的太太是參加第2次,因為一般放款案第1次都是副理和經辦去瞭解,第2次主管營業部經理己○○才進一步瞭解,這個程序是這樣思考的。第1次到大車輪用完餐以後,我們去哪裡我忘記了,因為我們有去黏巴達唱歌,我模糊中知道有1次去,至於第1次有沒有再去唱歌,我是比較記不起來。去黏巴達第2次是一定有的,第1次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2至108頁)。

(五)由上開證人李中天、林一明、黃梓霖之證詞可知:

1.85年3月21日前往臺東市○○路「黏巴達」酒店之人確有林一明,惟依證人林一明所述,當日被告亥○○、A○○均未同往「黏巴達」酒店,該2人於參加簡報及大車輪晚餐之聚會後,先後離去。

2.證人黃梓霖對於85年3月21日晚餐後究有無往他處一情,已不復記憶;雖其於調查偵訊時均證稱:當日被告亥○○夫婦、被告己○○、被告A○○、林一明、被告林景仁均有前往「黏巴達」酒店(見偵卷二一第36至39、第42至46頁),惟其審理中業已釐清偵查時誤將農銀營業部人員2次前往臺東之時間、地點、人員、行程等混為一談,參審酌85年3月21日於知本飯店現場簡報及勘查施工照片僅攝得被告亥○○、A○○及林一明、黃梓霖、被告癸○○及子○○、馬乃林、午○○、鄭清源,確無亥○○之妻、被告己○○、林景仁3人之影像(見原審卷十一第144至151頁),而林景仁於92年2月16日偵訊時已證稱未與農銀人員在臺東市喝花酒在卷(見偵卷十二第151頁),公訴人對於林景仁未於85年3月21日前往「黏巴達」酒店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一第139頁),且經原審向農銀調取被告己○○及A○○、林一明85年3月至7月間之出差紀錄資料,得知85年3月21日出差前往臺東者確僅有林一明、被告A○○2人,無被告己○○之出差紀錄,此有農銀94年5月13日農營字第9401300406號函檢送之公差計劃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61至64頁),核與被告己○○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黃梓霖審理時證稱偵訊時誤將農銀營業部人員2次前往臺東之時間、地點、人員、行程等混為一談等語,應堪信實,其調查偵訊時之陳述既係記憶糢糊而有訛誤,尚非據為認定被告亥○○、A○○前往酒店喝花酒適合之證明。

3.至於證人李中天雖證稱:當天約晚上11點,有人要我去大富豪或黏巴達酒店載人,我不曉得他們如何由餐廳到酒店的,我載送1個人或2個人,在知本老爺,其中1人喝很醉,一直說這個案子不能作,承購戶都是造假的,我與他還因為客戶是否造假而起爭執,所以對他印象深刻…,當天喝很醉,我載送回去的人是農銀的人員,我在調查局有指認照片,調查員說那個人是林一明等語。惟其因未參與「黏巴達」酒店之飲宴,僅依指示前往「黏巴達」酒店載送林一明返回知本老爺飯店住宿,是其僅能證明林一明有參加該次飲宴;至於其在偵審中雖均證稱當天載送1個人或2個人農銀人員返回知本老爺飯店住宿,惟對於除載送林一明外,有無載送其他農銀人員一同離開酒店,陳述顯不肯定,經原審當庭命其指證被告A○○,其亦表示對被告A○○沒有印象,參以證人李中天調查時曾一度將林一明誤為農銀徵信人員陳志榮(見偵卷一第266至272頁),是其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之陳述,要難遽採。綜前,證人李中天之證詞,於法亦不足以資為被告A○○或亥○○有在「黏巴達」酒店接受傑廣公司人員喝花酒之招待適合之證明。

(六)證人曾達生業已出境經原審傳拘無著(見原審卷十一第3頁、原審卷十三第188頁、第322頁、第217頁入出境紀錄、第248頁、卷十五第75至77頁、第416至419頁、卷十六第345至347頁之拘提報告及囑託拘提結果覆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援引證人曾達生偵查中經具詰之陳述為證據。惟查,證人曾達生於偵訊時係結稱:85年3月21日有與李中天、黎綱雄分別開車前往機場載亥○○等農銀人員,載回工地後,由我簡報,癸○○、子○○、亥○○、A○○、林一明及臺東分行經理及另一名職員、午○○、馬乃林、鄭清源及我都有參加。會後,這些人都有到大車輪餐廳吃飯,費用係傑廣公司支出。餐後,亥○○、林一明、子○○、馬乃林、午○○、鄭清源、我及另2名臺東分行人員一起到大富豪酒店喝酒唱歌,該酒店有女侍作陪,由鄭清源去結帳,傑廣公司支付。因為林一明在喝酒時酒醉,講話很囂張,與臺東分行人員發生口角,所以印象深刻。後來亥○○與林一明因酒醉先離開,由李中天或黎綱雄載他們至知本老爺住宿,酒店及老爺飯店都是公司支付等語(見偵卷十第137頁反面)。證人曾達生指陳之酒店為「大富豪」酒店,顯與起訴書所載「黏巴達」酒店不同,而大富豪位於在臺東火車站的前面附近一棟大樓樓上,黏巴達酒店則是從臺東市回知本的方向在一個巷子彎進去一樓,業據證人李中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20至49頁),2酒店之位置顯然有異,而證人曾達生、李中天、鄭清源調查偵訊時均證稱當日係在「大富豪」酒店飲宴農銀人員,其等證詞是否足資證明被告亥○○當日前往「黏巴達」酒店顯有可疑,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雖列有「中央西餐廳」名義開立之金額38000餘元之發票,惟其上註明「黑金中心調閱,請由黑金中心提供」,而迄本案審結止,並未據檢察官提出,單憑證人曾達生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亥○○85年3月21日確有前往「黏巴達」酒店接受喝花酒招待之心證。另證人曾達生偵查中並未指陳被告A○○於85年3月21日簡報及晚餐後前往酒店接受招待,是其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A○○有一同前往「黏巴達」酒店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事實。是於法應認被告A○○、亥○○究有無起訴書所指之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上開曾達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非適合之證明。

(七)末查,檢察官所舉證人林景仁、鄭清源、癸○○、子○○調查偵訊中之證詞部分:

1.證人即傑廣公司前後任之財務經理鄭清源、林景仁調查偵訊之證詞:

被告A○○主張該2人均未證述其前往「黏巴達」酒店接受招待,其等證詞因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105頁刑事準備書狀),核諸證人林景仁偵訊時已證稱其未參與該次飲宴,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認證人林景仁調查偵訊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鄭清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雖證稱:85年3月21日有做簡報,但我不記得農銀人員有多少人來,只記得是一群人,也不記得是否有其他銀行的人,簡報後一起去大車輪吃飯,飯後有到大富豪酒店,期間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說不去,所以所有的人員應都有去,我坐在包廂外的卡拉OK,沒有看到人先離開,後來癸○○要先回老爺飯店休息,由我載他回去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6頁反面至297頁),惟比較於證人鄭清源同日於調查局中原陳述:「我印象中聽到有人說要先回去」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0至291頁),與其偵查中證述「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說不去」等語,其偵查中證詞顯有誇大之疑,已難遽信,況證人鄭清源偵訊中並未明確指證被告A○○、亥○○參與晚餐後之酒店行程,且稽諸其上開證詞內容,顯然記憶模糊不清,推測臆想之情溢於言表,再由其指陳之酒店為「大富豪」酒店,與檢察官所指「黏巴達」酒店不同,是其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A○○、亥○○犯罪之心證。是於法應認被告A○○、亥○○接受招待等情,上開鄭清源、林景仁調查偵訊之證詞尚非適合之證明。

2.證人李啟宇、癸○○、子○○於調查偵訊之陳述:經查,證人李啟宇僅證明「黏巴達」酒店經營方式暨使用「中央西餐廳」名義辦理登記並申請發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A○○、亥○○是否於85年3月21日前往該酒店喝花酒;至於證人癸○○、子○○則均否認當日晚上在臺東曾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見偵卷二六第61頁、偵卷二十第41頁)。是該3人之證詞於法亦不足以資為被告被告A○○或亥○○參與喝花酒接受招待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調查偵訊時間距85年3月21日將近7年,證人之指證因記憶不清已多所矛盾,互核不符,除參加時地無法特定一再變易外,所指證之參與人亦多有歧異,本院自難以其等有瑕疵互有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A○○、亥○○2人前往喝花酒受收不正利益。

貳、萬泰銀行部分:

一、參貸200,000,000元部分:

(一)萬泰銀行徵授信程序:

1.營業部之徵授信程序:授權層級為分行經理以上權限之授信案,萬泰銀行應先由分行、營業部徵信人員辦理徵信,填寫制式之徵信調查表、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最近3年比較資產負債表、最近3年比較損益表、授信案件徵提徵信資料明細表、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後,交由授信人員評估授信五P原則後,如欲承作該授信案件,則填載制式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1式2聯可複寫,第1聯為授信申請書,第2聯為授信批覆書),苟有不足備載情形則另行製作補充說明,連同上開徵信人員填載之資料併送總行審查部審查。

2.審查部之徵授信程序:審查部接獲營業部上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補充說明及徵信等資料後,先將第1聯授信申請書與第2聯授信批覆書拆開放置,先由審查員進行初審並為初步判斷,因營業部已進行徵信、授信工作,且萬泰銀行迄88年間始設立獨立之徵信處,故審查部僅從事書面審查業務,並不須再進行實地的徵信、授信工作。依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規定,關於審查部審查科之公務項目為「授信案件之審核」(見原審院卷十第318至322頁),而實際上審查部之業務,先檢查營業部所送之徵信資料有無依銀行內規填妥,再審核授信資料如金額、利率、期間等有無符合現銀行的授信政策,如認為無問題,則製作授信審核報告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下稱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摘要),惟因審查員經歷較為資淺,一般審查員都會先跟科長討論其草稿意見後,再寫下其意見:

⑴如審查員與科長討論後認該授信不可行,則會先在「授

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位或在其他浮簽或便條紙上寫下如「擬暫緩辦理」等字樣,送交上級核章。

⑵如討論後認該授信可行,則視授權層級為以下處理:

①授權層級係審查部經理權限者:

審查員不必制作提案書,直接將「擬准予辦理」之審查意見填寫在「授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內,送交審查部科長、副理、經理核章。

②授權層級係常董會權限者:

審查員則會將營業部之徵信、授信資料,另行謄寫到「提案書」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並在該「提案書」之「審查部意見」欄位寫下如「擬准予辦理」之意等字樣,層交科長核章,「授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則予空白不加載述。且因授信案送交常董會時,只會提供「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供常務董事審查,故審查部科長、副理、經理一般也只會審查該兩份文書。而當科長收到審查員之資料,會核對審查員所謄寫有無錯誤,若謄寫無誤且同意審查員之初步意見,則轉呈副理、經理核定;若謄寫有誤、或認為分行或營業部所提之資料不足者,則會指出錯誤,請其再向分行、營業部補充資料,待看過審查員重新資料後,轉呈副理、經理核定。而副理、經理如認審查員所謄寫之「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內容完備,則在提案書上核章,送交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常董會審議。常董會決議後,再由當日值日之審查員將常董會決議內容謄寫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之「審查意見」欄位內,再將「授信批覆書」送交營業部人員知悉憑辦。

③而「擬暫緩辦理」之意見經與上級討論或經營業部、

分行等補送資料後,審查員更易看法為「擬准予辦理」時,如已將「擬暫緩辦理」等字樣繕寫於「授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時,則須以白紙覆貼原「擬暫緩辦理」意見後,再另行謄寫到「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層交上級核章,而「授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則以白紙覆貼留空不加載述。此以白紙黏貼原審查意見之明顯修改情形,乃肇因於萬泰銀行審查部就「擬暫緩辦理」之初審意見無慣例上可正式記錄之文書所致。

3.上開萬泰營業部、審查部之徵授信流程,業據被告寅○○、戌○○、丑○○、壬○○、乙○○綦詳及證人丙○○、天○○洪願斐、王紹慶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355頁、卷十九第2至151頁、卷十九第302至388頁、卷二十第1至102頁、卷二十第165至206頁、卷二十第288至335頁);復參以80年12月萬泰銀行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偵卷十八第273至275頁)。並經原審當庭將扣案650,000,000元聯貸案萬泰銀行參貸200,000,000元之87年3月9日之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交疊測試繕寫「123」等數字,勘驗確實可以複寫無誤(見原審卷二十第1至102頁、第128頁)。另有辯護人提出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員以白紙覆貼原「擬暫緩辦理」意見後准予貸放之類似案例可參(見原審卷二三第33至61頁)。

4.此部分之授信審核程序:⑴8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部分:

被告丙○○於87年2月10日完成傑廣&知本之「徵信調查表」(見原審卷十八第362至363頁),嗣於87年2月16日「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原審卷十九第152頁),於87年2月18日勾選知本&傑廣之「會計師財務簽證查帳報告書檢查表」(見原審卷十八第373至376頁),於87年2月19日簽辦傑廣知本飯店之「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見原審卷十八第365至368頁)、「最近三年比較資產負債表」、「最近三年比較損益表」(見原審卷十八第369至372頁),並填載「授權總行授信檢核表」(偵卷十八第286至287頁),於87年2月20日勾選之「授信案件徵提徵信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十九第159頁),農銀、僑銀、萬泰則於87年2月27日召開裝潢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建議以農銀承貨450,000,000元、僑銀承貸200,000,000元、萬泰承貸200,000,000元,被告丙○○又於87年3月4日製作「3點補充說明」(並由戌○○補充第3點)(見原審卷十九第167、191頁)、「承作條件說明」(見偵卷十八第119頁)、「擬核貸條件」(見偵卷三二第154至155頁);於87年3月9日被告寅○○、戌○○製作「授信申請書」(見原審卷十八第425頁)、「審查意見欄之洪願斐5點負面意見」(偵卷十八第117、163、292),被告寅○○於87年3月10日另製「8點補充說明」(其中第7.8點係戌○○補充)(見原審卷十八第426頁),於87年3月11日萬泰營業部將「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補充說明」送審查部查核,萬泰審查部洪願斐表示諸多負面意見,經丑○○科長、壬○○副理、乙○○經理後更改為「准予辦理」,於87年3月16日萬泰完成「徵信調查報告」(見原審卷十九第265頁),被告丙○○復於87年3月23日製作「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甲表)」(見原審卷十八第363至364頁),被告戌○○於87年3月24日「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簽比照大通建經鑑價,俟全案定案後再實施勘查(偵卷十八第288頁),萬泰審查部於87年3月27日准予辦理,並提出「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見原審卷十九第192至196頁),萬泰常董會87年3月27日通過本案。

⑵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部分:

87年4月21日農銀地○○通知萬泰、僑銀因授信政策因素不參貸,借款人決定暫緩施作十二項約395,000,000元,降低聯貸額度為650,000,000元(原審卷十八第249至250頁),萬泰營業部以87年泰營字第046號函知總行審查部僑銀不參貸,聯貸金額調降為650,000,000元,萬泰參貸金額不變,謹報請核備(原審卷九第453頁),87年4月24日提萬泰常董會授信條件變更案核備。

5.關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以函文通知審查部報請總經理核備,未再報請常董會決議部分:

⑴本件貸款萬泰銀行於87年3月27日經常董會通過後,僑

銀嗣後始於87年4月10日由常董會決議緩議退出本件聯貸案,有僑銀常董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九第416頁),故萬泰銀行通過本案時,僑銀尚未退出聯貸。且依據主辦行農銀函文可知,僑銀係因授信政策而不繼續參貸(見原審卷十八第249頁),萬泰銀行無由知悉僑銀退出之實際理由為何。僑銀退出後,借戶為因應僑銀退出後暫時之資金缺口,而申請減作部分工程。

⑵依據傑廣、知本公司提出之減作項目主要為國際會議、

Buffet、KTV、洗衣房設備、付費電視系統、美食廣場與DISCO、PUB等工程,有傑廣、知本公司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六第197至199頁)。而知本地區之主要特色在於溫泉與優美之自然景觀,以及鄰近杉源海水浴場,故萬泰銀行營業部內部討論評估後認為減作項目與知本溫泉、自然景觀無涉,並不影響知本飯店之主要經營特色,業據被告寅○○、天○○、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2至151頁)。

⑶況本件主要還款來源為A棟完成後辦理企業融資或產業

東移貸款一次還清,非以日後飯店營收為主要來源;而減作工程項目雖不可能完全不影響飯店營運,惟並不影響A棟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進而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長期企業融資」或「產業東移貸款」一情,已據證人林景仁結證:A棟減作以後,決定減作的項目不會拖延或是影響到A棟取得使用執照或是保存登記的時間,A棟還是可以就是如當時的預估,可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7至275頁)。是萬泰銀行營業部評估減作工程項目不影響知本飯店之主要經營特色或將來營收,縱有偏誤,然因減作工程項目確實並不影響A棟完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時限,故對於裝潢設備融資還款來源即「長期企業融資」或「產業東移貸款」自無影響。

⑷再者僑銀退出後,萬泰銀行之參貸金額並未變動,仍維

持200,000,000元,且減作工程項目不影響還款來源,故授信風險不變,而依據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6條「超過各營業單位經理授權之授信案件應送總行審查部依規定層級核定,其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者,須提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核議並報請(常務)董事會核定之。必要時得簽請董事長先行核定,再報請(常務)董事會審查追認。惟對利率、費率之優惠及相同授信風險下之授信條件變更及展期案得授權總經理核定」之規定(見原審卷十九第198頁),是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4月21日以87泰營046號函報請總行審查部,由總經理核備(見偵卷三三第28頁),尚無不法可言。

⑸另農銀提供萬泰銀行建議核貸條件第6點動用條件為「

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俟B、C棟取得使用執核照後動用)」,此有承作條件說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十第118頁),萬泰銀行係依據該條件通過。

惟事後農銀於87年4月22日自行通過之條件為「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先撥6成,另保留1成,俟A棟取得使用執照後動用5%,設定抵押權後再動用5%)」,此有農銀650,000,000元之授信審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八第255頁)。而農銀事後於87年11月10日又再變更授信條件為「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先撥6成,另保留1成,俟A棟取得使用執照後動用)」,有農銀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之授信審核表可參(見原審卷二三第254頁),由於上開農銀動用條件均比萬泰銀行動用條件嚴格,對萬泰銀行較有利。故農銀事後通過或變更之裝潢設備融資動用條件比萬泰銀行通過之動用條件更為嚴格,對萬泰銀行較有利,未再提報萬泰銀行常董會決議,亦無不法。

6.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2條:聯合授信之案件,參與授信之會員得聯合辦理徵信。另依台北市銀行公會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9條:「但客戶同一性質,其徵信報告完成日在一年以內者,營業單位簽報授信案時,如該企業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得逕行引用援徵信報告,不再移送徵信單位重新辦理徵信。」,故萬泰銀行直接援引一年內有效之大通公司分析報告,並無違誤。

7.本件貸款辦理時,萬泰銀行依據法令規定要求傑廣公司前3年之財報,惟當時係87年2、3月間,86年之財簽尚末完成,依法自得援引業者所提之暫結報表,是萬泰銀行當時係引用84、85年之財簽與86年暫結報表。依上開資料顯示,84、85、86年營收分別為460,000,000元、1,020,000,000元、1,167,000,000元,損益則分別為-150,369,000 元、10,756,000元、14,253,000元,足徵傑廣公司獲利增加。事實上,依傑廣公司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十九第290頁),可知傑廣公司86年度營運狀況良好,益徵萬泰銀行引用該暫報結表,尚無違誤。

8.綜上所述,萬泰銀行為本件850,000,000元或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徵、授信程序,均係依據相關法規,及萬泰銀行內規而辦理,尚不得遽此謂承辦之相關人員有何背信行為。

9.洪願斐之5點負面意見以白紙覆貼部分:⑴查萬泰銀行參貸裝潢設備融資中之200,000,000元(下

稱200,000,000元參貸案)之授信申請書審查意見欄原確實記載5點負面意見如下:

①大通建經評估償還融資平衡點:銷售率94.2%,目前銷售率分之84.68%,平衡點過高,難以達成。

②BC棟採售後租回方式管理,產權過於分散,國內尚無成功案例,如財神酒店。

③知本大飯店淨值為-130,058,000元,員工人數60人,

人事費用沈重,A棟約於88年才可加入營運,財務負擔沈重。

④本案為該建案第2次申請增貸,A、B、C3棟裝潢成

本約1,650,000,000元,本次增貸850,000,000元(含200,000,000元償還前貸),其餘資金需自行籌措,將加重財務負擔(負債比率高,週轉金比率高於100%)。

⑤本建案已投入大量資金(建築融資1,358,000,000元

,另股東出資、徵提土地第2順位為擔保)為確保債權,宜於A棟完工後,與土地共押第1順位時承作,本案擬暫緩辦理。(均見原審卷十九第391頁)上開5點負面意見確係洪願斐繕具其上,業據其到院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二十第165至206頁)。

⑵惟證人洪願斐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拿到分行的授信案件

,根據我審查的流程,第一步是對他財務報表各方面進行評估,初步我認為有這幾點意見,所以我把他寫完之後呈給主管,呈給主管之後,主管後來跟我說上面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再跟分行討論一下。常董會或授審會權限的案子,常董會或授審會的意見,要寫在授信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欄,本件是常董會權限的案子,我當時會把5點意見寫在這個欄位上,是因為當時授信申請書送上來的時候,如果不承作的話是不用提會的,所以我就會直接寫在審查意見欄上面,因為這個案子後來又要作,所以就會變成又要寫那個提案書,所以才用白紙把我的意見蓋掉。是營業部補資料後被蓋掉的,是我自己貼的,因為主管的建議是可以跟分行討論一下,這個案子可以承作,所以我討論完以後,認為為了營業單位的業務可以考慮承作,我仍依我的專業認為「爰擬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十第165至206頁)。是洪願斐記載5點負面意見擬暫緩辦理及以白紙覆蓋改為准予辦理,亦不悖於萬泰銀行授信程序之規定。

(二)關於五P原則部分:

1.萬泰銀行審查五P之依據:⑴查證人地○○於原審結證確認:關於裝潢設備融資案送交

萬泰銀行之資料係開會議題等,惟未檢送建築融資案的資料給萬泰銀行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57至224頁),另於調查時亦陳稱未檢送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予萬泰銀行等語(見偵卷五一第71頁)。核與證人林景仁於原審結證裝潢設備融資案時農銀沒有給參貸行徵信報告,沒印象曾交建築融資資料給萬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十第217至275頁),是萬泰銀行人員對農銀該份徵信報告載述之不利因素,自然無從獲悉。至於證人地○○雖稱有送86年7月17日1,200,000,000元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寅○○,惟萬泰銀行所有承辦本案人員,均表示未曾看過該聯合授信說明書,迭經被告丙○○、寅○○、天○○於原審之供明,互核一致(分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

355 頁、原審卷十九第2至151頁),且由檢察官向萬泰銀行調閱所有卷證資料中均無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與86年7月17日聯合授信說明書,應認農銀並未提供上開資料予萬泰銀行參考。

⑵另依被告丙○○94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

承辦本件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當時有一個1,200,000,000元的裝潢融資案,由農銀、僑銀、中信局一起參加?)不知道」(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355頁);被告天○○94年12月7日證稱:「(當時農銀在會議中有沒有提及之前有1個1,200,000,000元的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沒有」(見原審卷十九第62至134頁);被告戌○○94年12月7日證稱:「(你跟副理天○○去農銀參加聯貸會議,在會議中農銀有提及850,000,000裝潢設備聯貸案之前,有1個1,200,000,000元的裝潢設備聯貸融資案嗎?)沒有」(見原審卷十九第134至149頁),可徵萬泰銀行因係新加入之參貸行,主辦行農銀僅告知萬泰銀行前有建築融資聯貸案,並未告知尚有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一事。

⑶而由農銀850,000,000元及650,000,000元之授信審核表說

明欄第4點及第3點之記載(見原審卷十八第251至257頁),可知農銀係因原核貸金額由1,200,000,000元降為850,000,000元,而詢問借戶原因,方知悉借戶向央票借款350,000,000元。惟萬泰銀行未曾參與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且農銀於87年4月21日通知萬泰關於僑銀退出及傑廣申請減作工程項目通知書,亦未記載借戶前向央票融資350,000,000元之情(見原審卷十八第249頁),況證人地○○94年11月23日亦證稱:「(那你有沒有告訴萬泰銀行,之前有一個1,20,000,000元案,後來借戶跟央票借了350,000,000元,所以金額降為850,000,000元,你有確定你有這樣跟萬泰銀行說嗎?)央票的350,000,000元我有沒有講,我就不敢確定了」(見原審卷十八第157至225頁);證人丙○○94年11月30日證稱「(你是否知道借戶有向央票借的350,000,000這件事情?)不知道」(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355頁);證人天○○94年12月7日證稱:「(農銀在會議中有說明傑廣有向央票借到350,000,000元,所以現在他們申請的金額降為850,000,000元嗎?)沒有」(見原審卷十九第62至134頁);被告戌○○94年12月7日供稱:「(農銀在聯貸會議中,有無告知借戶曾經向央票貸得350,000,000元,用途也是在做裝潢設備融資?)沒有」(見原審卷十九第134至149頁),足證萬泰銀行人員供稱不知本件有貸款金額由1,200,000,000元降為850,000,000元之變動及傑廣公司已向央票借得350,000,000元等語,應非虛妄。

⑷至公訴人指稱依據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

,可知悉借戶曾向央票借得350,000,000元,實際用於裝潢及設備工程云云。惟查,該聯徵中心資料有關央票借款項目係「發行商業本票保證」,用途並非裝潢及設備融資(見原審卷十九第431頁)。而依銀行實務,徵信人員查詢聯徵中心資料之主要目在於了解借戶有無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並非在於細查授信用途,故單純由上開聯徵中心資料,萬泰銀行應無法知悉借戶向央票借款係用於本案裝潢設備同一用途。

⑸綜上所述,農銀並未提供其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

信報告、86年7月17日之1,200,000,000元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亦未告知萬泰銀行關於傑廣、知本公司已另向央票借得350,000,000元用於裝潢設備融資一事,致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對於授信五P原則之評估與了解,自與農銀承辦人員之認知有所不同,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萬泰銀行授信人員背信之證明。

2.五P原則之審查:⑴借款戶(People)

①知本公司因旅館改建中致財務狀況不佳,惟傑廣公司之

財務狀況,於87年3、4月間萬泰銀行承作本件850,000,000元、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時,財務狀況尚可,且已有改善。此業據證人即萬泰銀行營業部徵信人員丙○○於原審結證:傑廣公司85年的本期損益是正10,756,000元,然後在86年的部分是正31,510,000元。建設公司在推案的情形之下,他的負債比例會飆高,就傑廣公司部分,如果是以一家公司來看,事實上他是還可以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355頁)。並有丙○○於87年2月19日依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填製之傑廣公司最近3年比較損益表可憑(見原審卷十八第372頁)。且依傑廣公司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資產股本約有250,000,000元,股東權利大概400,000,000元多,每股淨值約16元多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外,並有該公司之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八第438頁)。此乃丙○○於傑廣公司之最近3年比較損益表之綜合意見欄記載「該公司財務結構尚稱正常,負債比率則屬偏高,流動性86年則增加,顯示償債能力提升,獲利情形86年亦佳」等語之緣由。

②而依丙○○於87年2月16日填製之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

所示,傑廣公司「短期性週轉金貸款其貸放金額是否已超過借戶全年營業額,核貸後週轉金比率為108%」(見原審卷十九第152頁),此乃指借款人的短期借款跟他在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的其他短期借款跟年營收的比例,而短期借款是週轉性質的,才會考慮到營收,銀行可以受理的授信觀念是短期的借款要由營收來償還,所以短期借款之營收的比率不要超過100%一情,已據證人寅○○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2至62頁),而本件裝潢設備融資應以長期放款方式承作,惟為給予借款人期限壓力,故改為期限9個月之短期放款,已如前述,惟裝潢設備融資既係支用於資本性支出,且還款來源係「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與一般短期週轉性貸款性質有異,是本案核貸後,傑廣公司之週轉金比率雖逾100%,惟此應非本案應予評估之重點。至於該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另載「本件核貸後負債比率為840%,同業比率即687.7%」,足認傑廣公司之負債比率已逾同業標準,證人寅○○因此於偵審中證述該公司財務體質狀況不好。然查:

a.建築業因為建案推出的時候,資金需求比較大,資金需求比較大的時候會跟銀行借款,所以他們的負債比率會比較高一些,此乃建築業的特性,如果推案完成後,負債比例會下降一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分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322頁)。查傑廣公司87年3月間尚因興建知本大飯店向農銀、中信局、僑銀借貸1,358,000,000元之建築融資及彰化彰美國宅建案,已如前述,是該公司負債比例逾同業標準,應係上開建築業之特性使然。

b.且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3月11日將授信申請書等文件送交審查部審查前,知本大飯店之B、C棟已於同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將可辦理分戶貸款,償還前向農銀、中信局、僑銀借得之1,358,000,00元建築融資,此情除有B、C棟使用執照可憑外(見原審卷二三第406頁),亦有丙○○於87年3月4日擬具之3點補充說明記載「B、C棟已取得使用執照,A棟預計本件4月間取得」等文字可憑(見原審卷十九第167頁,按該等文字係被告戌○○加註)。而本案傑廣公司獲核貸後負債比率為840%,係因A、B、C棟建築融資,使它的負債比例比較高,如果B、C棟的部分已經拿到使用執照,辦理好分戶貸款,把建築融資的貸款還掉的話,就可以使負債比率稍微下降,當時有作

B、C棟何時會拿到使用執照的評估,實際上B、C棟在3月份的時候就拿到使用執照了,且寅○○亦曾自行試算過建築融資償還後,傑廣公司負債比例下降情形,復據證人寅○○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2至62頁)。

c.況傑廣公司原登記資本案為250,000,000元,至86年6月7日、87年1月20日2次股東會決議增資至460,000,000元、87年3月間各股東陸續將所認購之增資股金匯至傑廣公司帳戶內,而於87年4月間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一節,有扣案該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會議紀錄、傑廣公司存摺、核准函件等足憑(見原審卷三五第263至272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206),此舉顯然亦足以使傑廣公司之負債比例下降。

綜上,87年3、4月間萬泰銀行承作850,000,000元、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時,應可預見傑廣公司之負債比率即將大幅下降,難認傑廣公司之財務體質狀況不好。

③至於被告丙○○於87年2月19日填製之知本公司授信企

業信用評等表(見原審卷十八第365頁)時,雖有2處訛誤,惟查:

a.知本公司的負債比例,86年度是-2783.2%,總評分4分係電腦以100以下均得4分之運算結果,但此有邏輯上謬誤,因依萬泰銀行的授信企業評等表,並沒有界定比率出現負值的時候,可知此評分,有邏輯謬誤。

b.知本公司淨值純益率86年度是399.3%,但依最近3年比較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淨值是負數,即(13,058)【註:數字括號代表負數】,本期損益也是負數,即(52,141),所以負負得正,分子分母都是負的,所以最後變成正的;此應是電腦運作邏輯上的錯誤,實則應得0分。上開訛誤如予以糾正,知本公司應扣回8分致總分僅有56分,此等電腦運作邏輯上的錯誤衡情應非萬泰銀行人員於承作本件貸款案當時所悉,且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係對授信企業評等的參考數據。是電腦根據客戶財務資料運算而得,一般業務主管有加減10分的權利,業務主管加減分後,仍然沒有達

60 分時,一般不會承作,但這僅是萬泰銀行內規,若案件經總行相當權限層級通過時,仍然可以承作;另基本上企業信用評等表只是1個參考的數據表格,就我們來看,因為另外有最近3年比較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的分析,所以我們在評估的時候,並不是那麼注意這個表格,而且依據各產業別的不同,一體適用同1 個企業信用評等表,並不是非常非常的公平等情,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355頁)。堪認萬泰銀行就知本公司之信用評等雖因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稍有高估,惟因授信主管仍有加減10分的權利,且未達60分之等級,依萬泰銀行之內規,並非絕然不可承作,自難僅以上開不可歸責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之疏失,認本件核貸有所違規。

④另公訴人認850,000,000元之還款期限為9個月,而丙○

○於製作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見原審卷十九152頁)計算傑廣公司之週轉金比率時卻以全年營收12個月來計算,所得數據顯有偏誤,係有意計算錯誤。為求周轉金比率趨近於真實,計算周轉金比率理應計入「還款期限」之因素。是傑廣、知本公司之週轉金比率應各以如下方式計算:傑廣【 (4.25+8.5×12÷9)÷11.79585】×100=132﹪知本【(1+8.5×12÷9)÷0.07044】×

100 =17509﹪故知本、傑廣之營收在9個月內亦難以作為還款來源云云,惟查:週轉比率係以1年內短期放款為計算依據,實務上不會再除以各貸款期限,實因各筆短期放款期限不一,或3個月、或6個月、或9個月,故均僅以1年期間為計算標準,否則無法計出,已據被告丙○○解釋在卷(見原審卷三四第245至246頁)。況依萬泰銀行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第6點清楚註明,週轉金比率之計算公式為:{(聯合徵信中心短期授信餘額-本行短期授信餘額+本行及本次申貸短期授信餘額)÷營業收入}×100之情形(原審卷三五第10頁),故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不得據為被告等背信故意之依據,自不待言。

⑵資金用途(Purpose)

①本件聯貸案之借款用途為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之

用途不同,並無重複融資情事,業如前述。況萬泰銀行並未參與建築融資,而農銀亦未提供建築融資相關資料,亦未曾告知有重複融資之疑,已據證人地○○到院確認屬實(見原審卷十八第15至224頁),故萬泰銀行無從知悉本件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間有無重複融資情事。況農銀為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辦行,自應就建築融資與裝潢融資間有無重複融資進行審查,有關此點,農銀已認為並無重複融資之虞,此由農銀辦理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時已說明「就本聯貸案之用途在購置客房所需設備及裝潢,而前建築融資聯貸案之用途為興建工程,2者借款用途有所差異,應無重複融資之疑」(見偵卷二一第120至121頁),萬泰銀行信賴農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違誤。

②另查,知本案之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之分析報告,

均係大通公司製作,大通公司為專業建經公司,其製作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之分析報告時,亦未認為本件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間有重複融資之情形。且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之工程明細表復載明:「有關本案後續成本支出詳附件,後續成本支出不包含前項建築成本費用」(見原審卷十九第168頁),可知裝潢設備之後續支出,並不包括在建築成本費用之內,而無任何重複融資之情形可言,遑論萬泰銀行人員得以知悉而有重複融資而違反「借款用途」原則。

③至於起訴書以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

報告記載A棟價值1,700,000,000元,地上、下1、2樓每坪約280,000元至380,000元之高價估價,而認萬泰銀行人員明知該建築融資貸款應不只是供給借戶施作主體結構工程與隔間,尚包括A棟自行營業與B、C棟銷售交屋所需之裝潢與設備,應屬誤解。蓋查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之A棟飯店資產價值評估固載有A棟價值1,782,990,000元,1樓每坪380,000元、2樓及地下1樓每坪280,000元(見原審卷十九第173頁);此評估核與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業主保留戶價值評估表(A棟)所載相符(見原審卷十五第372頁),而業主保留戶價值評估表(A棟)總價1,700,000,000元乃指「市價」而言,並非單純建物之造價成本,業經證人即該報告審核經理董岐麟於原審結證: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中「銷售計劃審查報告」二十八點之業主保留戶價值評估表(A棟)總價1,700,000,000餘元是拿到使用執照的價值,是以那時候那個狀況賣掉的價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274至331頁),況起訴書所稱「一般建築融資係以每坪50,000至70,000元估算其造價」,引據者乃農銀陳志榮制作之85年4月20日建築融資徵信調查報告,惟該單價並非以五星級大飯店之造價評估,已據證人陳志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121至139頁),是尚難A棟價值1,700,000,000元,即推論萬泰銀行承辦200,000,000元參貸案人員明知本件建築融資撥付之款項已含裝潢設備施作款項,進而推認重複融資或萬泰人員知悉重複融資。

④且事實上,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分

析報告已載明「A棟觀光旅館市值1,782,990,000元…,觀光飯店裝潢及設備成本、娛樂商場及設備成本、籌備其營運成本合計1,428,955,000元…,本案飯店資產總值為1,782,990,000元+1,428,955,000元=3,211,945,000元」,其將建築結構體及裝潢設備成本分開列計,更載明「有關本案後續成本支出詳附件,後續成本支出不包含前項建築成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68至174頁),故萬泰銀行依據大通公司分析報告內容實無從得悉本件有重複融資問題。

⑤本案之借款用途係A、B、C3棟之裝潢工程及購置設

備,而相關裝潢與設備項目之清單,記載於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中(見原審卷十八第378頁),有證人丙○○之證詞可徵(見原審卷十八第323至355頁)。而農銀並未將其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送交萬泰銀行參酌,業據證人地○○確認無誤(見原審卷十八第157至224頁),是萬泰銀行人員無從知悉本件有該徵信報告所載「惟各項設備費用因尚未簽約購買,且各項目單價因品牌、材質等…而異,故尚無法評估確定(B、C棟部分);知本公司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約,其實際支出尚無法確定(A棟部分)」之借款用途不明確情事,且本案亦由主辦行農銀委託大通公司進行工程查核,萬泰銀行亦委請萬泰建經公司進行工程查核,其因係參貸行,信任農銀應已究明貸款用途與工程項目,而未重複查證,要不違反銀行業界聯貸案之業務常規常情,此由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第1篇第11章聯合貸款章中記載聯貸之優點就參貸行而言,由主辦行辦理徵信評估,聯貸行進而審議,可增加徵信及評估效能,減少授信作業成本,益資佐證(見原審卷二一第149頁反面)。

⑶還款來源(Payment)

①查本件還款來源主要係A棟完成後,以A棟為抵押品向

銀行辦理企業融資。萬泰銀行依據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所示(原審卷十八第378頁),鑑於A棟未裝潢前之市值已達1,700,000,000元,加入裝潢設備後,A棟價值可達3,400,000,000元,足以設定抵押擔保轉貸長期企業融資以清償本件850,000,000元之貸款。且據農銀授信審核表之說明「目前A棟已完成客房隔間,正進行外牆裝修,預計87年6月底前可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十八第251頁)②次查:

a.證人地○○證稱:1,200,000,000元的裝潢融資案,農銀常董會通過中的1,000,000,000元的還款期限是15年,200,000,000元的是3年,後來的650,000,000元跟850,000,000元還款期限是改為9個月,是因為知本有來跟我們銀行的營業部談,說將來做一個中長期的融資,裡面有400,000,000元要辦產業東移貸款,所以就先辦理短期的貸款9個月。1,200,000,000元裝潢融資的還款來源是BC棟的分戶貸款及A棟的營收。850,000,000元的還款財源真正來講是作長期融資來還這個850,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57至224頁)。

b.證人林景仁證稱:企業融資就是以A棟作擔保品,設定是長期性的15年,15年分期攤還,融資額度訂1,200,000,000元。一般來講營建融資跟裝潢融資是由農銀作主辦,我們第一個會希望農銀作主辦,然後再找其他行庫來做協辦,農銀並沒有承諾,這個850,000,000元改為9個月的還款來源是企業融資貸款,而企業融資貸款就是主要的還款來源,在當時的情形,A棟建物已經結構體都完成了,內部都在做了,所以事實上那個部分就是時間點的問題而已,所謂時間點的問題是我可以預期,就是說我們會提9個月的時間,就是9個月可以取得權狀(見原審卷二十第217至275頁)。

c.此外,復有丙○○於87年3月4日製作之補充說明(原審卷十九第167頁),由戌○○加註第 (三)點記載:

「B、C棟已取得使用執照,A棟預計4月間取得」等語;寅○○87年3月10日製作之補充說明(原審卷第頁),由戌○○加註第8點記載:「本案主要償債來源為A棟旅館部分,將向行庫申請產業東移貸款1,100,000,000元以上轉償,BC棟房貸部分償還建築融資1,358,000,000元」等語綜上,俱足證萬泰銀行營業部評估A棟預計於87年4月間取得使用執照,進而評估本件貸款期限9個月內,A棟應可於87年底完成保存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屆時辦理企業融資並設定抵押予銀行,償還裝潢設備聯貸之850,000,000元,應屬可行。

③而產業東移貸款係政府政策性優惠利率之貸款之一,事

實上縱使A棟因額度問題無法獲得優惠利率貸款,仍可申請一般企業融資,業據證人地○○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十八第157至225頁)。且農銀為建築融資及本件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辦行,亦為政府指定產業東移優惠貸款之承貸行庫之一,而本件為過渡性融資,依據銀行實務慣例,主辦行原則上會將同一案件收尾。故萬泰銀行依據實務慣例,認為農銀應會辦理後續企業融資並將一部分額度以產業東移優惠利率貸款給借戶,有證人天○○之證詞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62至133頁)。而農銀之承辦人地○○亦於承作裝潢設備融資期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洽查證借戶確有向該等行庫申請產業東移貸款,此有證人地○○其再證稱:還款財源是林景仁告訴我的,我寫在授信審核表的說明,林景仁有說幾個銀行有意思,當時我特別記得我有打電話到臺灣企銀營業部問,我問說他們有興趣辦知本案嗎?他們就說有,要來談。至於一銀及富邦,有無查證這個我就比較沒有印象了。林景仁也有來跟我們農銀談,說這裡面400,000,000元要做產業東移貸款,原則上行裡面起碼營業部考慮承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八第157至224頁)。並有地○○製作650,000,000元之授信審核表說明五記載「目前

B、C棟購戶分戶貸款已決定由本行、臺灣企銀及臺東企銀共同承辦850,000,000元,正辦理購戶對保中,另店舖及地下商場的部分,據借戶表示已洽臺灣企銀、一銀及富邦銀行等行庫申請融資中,其預估約可申貸560,000,000元,上項2項融資如能順利辦理後,當可回收建築融資」等文字可佐。且事實上,知本公司確實於87年9月間陸續數次向農銀申請企業融資,除據證人地○○結證在卷外(見原審卷十八第157至224頁),並有知本公司之產業東移優惠貸款融資申請書及農銀地○○草擬之多份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八第227至248頁)。益證本件850,000,000元、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還款來源確係以A棟完成後辦理企業融資,應無還款來源不明確之情事。

④關於B、C棟售後辦理分戶貸款部分:

因A棟完工可供設定轉貸「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後即可1次償畢裝潢設備融資,B、C棟售後辦理分戶貸款僅係輔助次要之還款來源,故萬泰銀行對於B、C棟之銷售率自無須深入評估,此情已據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做證時結稱:萬泰他參貸的部分是屬於知本飯店A棟的裝潢融資嘛,將來他的還款來源是A棟的部分,所以他對於分戶貸款的部分,因為分戶貸款都是在

B、C棟,所以他可以瞭解,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他的重點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十第217 至275頁)。況大通公司當時函覆予萬泰銀行之B、C棟銷售率係

84.68%,此有大通公司87年3月3日(87 )大建業字第01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十九第197頁),依據前所述之分戶貸款預估可償還建築融資金額為1,400,615,414元(2,362,871,000(B、C棟全部可售金額)×84.68%(目前銷售率)×70 %(7成分戶貸款)=1,400,615,414)(B、C棟以目前銷售率計7成分戶貸款金額可償還金額),幾乎已可償畢建築融資全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萬泰銀行基於參貸行之身份信任農銀及大通公司之查核,且基於B、C棟之分戶貸款或售屋並非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要還款來源,而未再加以質疑重複查證,並不違常情。

綜上,B、C棟售後辦理分戶貸款因屬建築融資之還款來源,並非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要還款來源,是萬泰銀行並未將B、C棟之銷售率列為評估重點之點,應屬合理,難認違反「還款來源」原則。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

①查傑廣公司當時股票每股價值約16元,並提供市值約

200,000,000元之股票供萬泰銀行擔保本件融資,此有被告寅○○87年3月10日製作之補充說明由被告戌○○加載之第7點記載:「本案該公司另提供主要股東持有傑廣建設公司股票共12,545,000股(其他聯貸行無此條件)作副擔保品,其中馬乃林及午○○持有3,450,870股,蓋妥股票過戶書及股票交由本行保管,另9,094,130股辦妥質權設定。傑廣公司86年底每股金額

16.16元,提供副擔保之股票價值約202,000,000元」可憑(見原審卷十八第426頁),暨審查部洪願斐製作之提案書上亦有相同擔保之記載(見原審卷十九第397、403頁),足徵萬泰銀行因A棟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已無放款值,故另徵提傑廣公司約市值200,000,000元之股票為擔保,符合「債權確保」原則。

②另依據萬泰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第2條規定:「對擔保

品之鑑價,除由本行自行辦理外,亦得委託經總行認可之專業鑑價機構或具有專門技術之機構辦理,承辦授信之營業單位應赴實地勘估並評估委託鑑估報告之合理性。惟營業單位基於節約人力,經報請總行核准後,得引用其鑑估報告,而免派員實地勘估」(見原審卷十八第523頁)。是萬泰銀行營業部依此規定自得援引大通公司分析報告對A棟土地之鑑價;又本件過渡性融資為信用放款,依據大通公司分析報告,A棟土地之鑑定在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前總額為1,200,000,000餘元,借戶雖提供A棟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惟已無任何放款值,而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戌○○依該規定援引大通公司裝潢融資分析報告對A棟土地之鑑價,於不動產鑑估報告中簽註「比照大通建經鑑價,經全案定案後,再實地勘查」,並非無據(見原審卷十八第363頁)。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

萬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時,政府已開放隔週週休二日,並計劃自90年1月起全面週休二日,此政策將刺激國內旅遊消費且帶動經濟成長和景氣發展,更因東部觀光資源豐富,將大幅帶動東部旅遊風潮。萬泰銀行營業部考量上述各點,評估本投資案應屬可行,亦不違反「授信展望」原則。

綜上所述,850,000,000元或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以萬泰銀行係參貸行,信任公營行庫之主辦行農銀即將辦理「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還款來源明確可期,且萬泰銀行當時未設置獨立徵信部門(迄88年始設立徵信處,詳「捌」部分),致其徵授信程序嚴謹程度未及農銀,暨其承作之時機係B、C棟即將完工辦理分戶貸款,傑廣公司又正增資,均將使負債比例下降、及單獨向傑廣公司徵提市值約200,000,000元之股票供擔保,足以確保債權、斯時又將實施週休二日,授信展望可期,參以農銀並未提供前建築融資資料、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等予萬泰銀行,亦未告以傑廣公司已因同一用途另向央票貸款等事實,而認為此授信案無違反授信五P原則,尚無違誤。

(三)證人洪願斐於原審結證一般流程經理不會直接找我開會等語,並稱:係伊審查的流程,本案後來要承作故以白紙蓋掉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65至206頁),可見未有被告壬○○於調查偵訊時所稱被告乙○○召集洪願斐、丑○○、壬○○等人開會施壓命令准貸本件200,000,000元參貸案之情事。是要難以被告壬○○於92年3月26日、6月23 日調查偵訊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丑○○、壬○○之認定。再查被告丑○○於原審改列證人時結證:因為當時在調查局問答的時候,他一提示就是要提示這5點意見,他一直問暫緩辦理怎麼樣,然後我當然就是說,因為說實在這麼久了,到調查局的時候,想要幫助釐清事實,變成假設說原來沒有貼,送過去再回來,沒有貼送過去本來就是暫緩辦理,回來重新再做,事實上跟著問題後面的審查時間就知道了,那個就是他又問我時間,因為我是推測,我不曉得,第1次暫緩辦理是在3月16日之後1、2日,那個時間是在87年3月16日之後1、2日,我後來回來聽行員說,調查局就直接調授審會的開會紀錄,實際上根本就沒有會議,我推測根本錯誤,3月16號前1、2日根本沒有授審會會議,我是根據調查員說,就當作暫緩辦理,我想說那麼久的話,我想說也有可能這樣子,為了幫助釐清案件,變成我推測,實際上不是這樣子,變成我推測錯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348至382頁)。稽諸本件萬泰銀行審查部87年3月間審查200,000,000元參貸案時距被告丑○○92 年3月10日製作調查偵訊筆錄時,已經歷5年以上之時間,自87年3月迄88年調任徵信處風險管理科科長期間,被告丑○○業已審查甚多授信案件,其後又於89年調任新莊分行副理,90年調任苗栗文山分行經理,91年調任南投草屯分行經理,綜理事務甚多,是其於調查偵訊時對於5年前審查本案之實況,衡情記憶實不可能清楚,而僅能藉助提示之資料片斷回憶再依一般可能授信流程加以回答,此由其為上開送審2次之回答前已先表明「審查部審查後提送授審會審查時,我係審查部科長,審查部各級人員均須列席並由我報告本案。但我對審查過程已無印象」等語可證(見偵卷十八第159頁),是被告丑○○調查偵訊時所稱送審2次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參諸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結果如不欲承作授信案,即毋庸制作「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已如前述,而本案審查部審查員洪願斐已於86年3月12日、16日分別製作傑廣、知本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摘要)」,有該2報告可憑(見原審十九第423至441頁),足證洪願斐至遲至86年3月16日已認為本案擬予承作,故實無被告丑○○所稱「本案於87年3 月16日之後1、2日的授審會退回」之可能。再者,苟被告壬○○調查偵查時所稱被告丑○○越級找被告乙○○開會,對洪願斐命令施壓,洪願斐始更改意見為所請爰擬准予辦理一情為真,則理應無被告丑○○偵查中所述本案送放審會2次後始通過之情形。況本案全卷並無被告丑○○所述「87年3月16日之後1、2日的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丑○○調查偵訊時因歷時已久記憶不清,依據提示資料按可能情形為錯誤臆測,而此錯誤臆測復無法以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故縱然其於偵訊中係具結後始行陳述,惟因未經反詰問故其可信性無從確保,是被告丑○○偵訊筆錄雖無違法取供情事,應認不可採,自非檢察官所稱:「本件第1次送請授審會審議時曾遭退回,因受上級配合貸放之壓力,第2次送請審議時,授審會始決議通過」適格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員洪願斐記載之5點負面意見遭白紙覆貼之原因,係因洪願斐初審時袛對萬泰銀行財務報表評估,致有5點負面意見之評析,後因營業部補資料與被告丑○○科長討論後了解本案可以承作,故而自行更改意見為「擬准予辦理」,再以白紙覆貼原「擬暫緩辦理」意見,並非因被告乙○○召集洪願斐等開會施壓,或案經送授審會經退回後第2次送審始行通過之故,堪可認定。查,裝潢設備融資案因僑銀退出及借款人申請減作,聯貸金額由850,000,000元降為650,000,000元時,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4月21日以函文通知審查部報請總經理核備,而被告丑○○、乙○○於其上核章(按被告壬○○已調職故未核章),未再報請常董會決議,並未違反萬泰銀行內規;又本件因農銀並未提供其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86年7月17日之1,200,000,000元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亦未告知傑廣、知本公司已另央票借得350,000,000元用於裝潢設備融資之需,致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認不違反授信五P原則,均已如前所述。被告戌○○、寅○○、丑○○、壬○○、乙○○等萬泰銀行審查部人員,因營業部未檢送資料同不知悉上情,而依萬泰銀行營業部檢送分析之資料,本於自身專業加以審查後判斷本授信案可行,且無證據證明審查部人員遭受董事長等上級長官施壓要求准貸之事證,自難對被告丑○○、壬○○、乙○○、戌○○、寅○○科以背信罪責。

二、萬泰銀行自貸200,000,000元之部分:

(一)萬泰銀行營業部承作200,000,000元自貸案時,距離其承辦650,000,000元參貸案僅2個月,「基於萬泰銀行係參貸行,信任公營行庫之主辦行農銀,未再重複查證,87年間萬泰銀行並無獨立之徵信處,徵信程序之嚴謹程度不如農銀未能發現借款用途尚不夠明確,暨其承作之時機BC棟將完工,傑廣又正辦理增資將使負債比例將下降、A棟亦即將完工可供設定貸款轉償做為還款來源,及借款人提供之股票擔保,尚可確保債權、將實施週休2日授信展望可期,而認為授信案應未違反授信五P原則」等理由,於承作200,000,000元自貸案時應無重大變更,均可援引,不再重述外,茲另就200,000,000元自貸案之授信五P原則補充論述如下:

1.借款戶(People):由87年4月2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傑廣公司86年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三三第535至572頁)上明載,傑廣公司之營業收入為1,166,741,000元,本期損益為15,436,000元,股東權益為400,865,000元,可知萬泰銀行營業部辦理本件自貸案時,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顯示,傑廣公司之營運和財務狀況尚稱良好。且鑑於傑廣財務狀況與獲利能力尚佳,證券商更因此與傑廣公司簽約辦理申請上市、上櫃等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而傑廣公司於萬泰銀行帳戶內之3個月平均存款餘額更達120,000,000餘元,活存部分104,934,000元,定存部分15,987,000元,有自貸2億案之提案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六第78頁),依萬泰銀行當時所查知之資料,足認被告戌○○、天○○、寅○○並不知傑廣公司之資金業已用盡。

2.資金用途(Purpose):⑴萬泰銀行承作200,000,000元自貸案時,承辦人均認為本

案係850,000,000元、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之延續,其目的是為填補僑銀退出之200,000,000元資金缺口,並回復原1,400,000,000元裝潢設備之工程項目,融資施作之項目則不限於借戶前減作之項目。

①萬泰銀行87年6月25日200,000,000元自貸案之授信申請

書承貸理由欄已清楚載明「其觀光飯店、娛樂商場、套房設備之購置與裝潢費總額約1,400,000,000元,已由農銀主辦聯貸650,000,000元,為使儘速交屋及充實娛樂設施,仍須融資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二六82 頁);可知本自貸案之借款用途,係為彌補僑銀退出850,000,000元聯貸案所導致之200,000,000元資金缺口,以便知本大飯店之整體裝潢及設備工程可以完工,其中亦包括回復借戶於87年4月15日申請減作之12項工程,但並非僅限於回復該減作工程。而200,000,000 元自貸案之相關資料均援用聯貸案所須購置之設備清單,故本件自貸案之工程係回復原本整體之工程項目,但需扣除農銀已撥之部分,此由同一授信申請書其他條件欄記載「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置之設備清單,憑證7成內撥貸(聯貸案已撥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即知。

前開非供述證據,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a.證人林景仁於原審95年4月12日證稱:「…後來華僑銀行退出之後,數字才變成650,000,000元,回過頭來就是中間850,000,000元和650,000,000元又差了200,000,000元,以當時的資金來說,雖然當時以減作的方式來說明,事實上站在傑廣、知本的立場上,他們還是需要去做完,所以才會去跟萬泰銀行申請這200,000,000元」、「理由應該是補僑銀退出的那200,000,000元」(見原審卷二六第27至70頁)。

b.證人即200,000,000元自貸案之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員鄭榮國於調查局時即已證稱:客戶原本就有850,000,000元之需求,此時所增貸之200,000,000元即是要補足原本未貸得之部分,所以延續以850,000,000元之貸放,而該清單亦以前述850,000,000元所提供為準。原本要借850,000,000元,後來因有銀行不參貸,只貸給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650,000,000元,則不足200,000,000元借戶後來仍然需要,所以不須要再提供清冊,只要以850,000,000元之為準,而事後再要求萬泰建經公司查核即可等情(偵卷三二第115頁),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二七第1至42頁)。

c.檢察官認萬泰銀自貸200,000,000元部分並非補僑銀退出之200,000,000元,而係回復減作工程,固以下述各點為論據,茲析述如下:

(a)A棟基地於87年7月7日因自貸200,000,000元案設定240,000,000元第3順位抵押權給萬泰銀行,而農銀地○○於同日87年7月7日始上簽擬同意借戶將A棟基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總經理亥○○於87年7月10日簽核,而董事長梁成金於87年7月16日始簽核。然早於87年6月6日知本與傑廣即已函請農銀營業部請求同意將A棟基地設定240,000,000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倘若農銀、萬泰銀行及借戶等皆有此認知,萬泰銀行何以不在650,000,000元聯貸時即增貸2億元補足850,000,000元,而可取得此2億元之A棟基地第2順位抵押權。惟查,650,000,000元聯貸案農銀營業部係於87年4月22日逕以「變更部分授信條件」處理,送第1166次放審會審核,而常董會於87年4月27日通過,萬泰銀行部分則係經農銀於87年4月21日通知因僑銀退出借款人決定暫緩施作部分項目故調降聯貸金額為650,000,000元,於同日由營業部以87泰營字第46號函請總行審查部備查陳報總經理,已如前述,而農銀更於87年4月30日發函大通公司評估減作項目的對飯店營運有無影響,足證迄87年4月底前,借戶係以緩作因應資金不足問題,尚未思及另向萬泰銀行申請200,000,000元自貸案之構想,借款人既未提出申請,萬泰銀行焉有主動出借款項之理,是檢察官以萬泰銀行何以不在650,000,000元聯貸時即增貸200,000,000元補足850,000,000元,而可取得此200,000,000元之A棟基地第2順位抵押權,顯無理由。

(b)至於檢察官所指:事後經知本、傑廣公司87年6月

6 日提出申請,再經月餘,借戶於87年7月7日將A棟基地設定240,000,000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地○○再於87年7月7日上簽「擬同意借戶將A棟基地設定240,000,000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亥○○於87年7 月10日簽核,再經過6日,方由梁成金於87年7月16 日批准,益證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部分並非補僑銀退出之2億元,而係補減作工程回覆之工程款項。查上開論告內容,未見其論理基礎,所指尚無憑採。

(c)檢察官又認:即便本件僅是金額之回復,融資款項也應具體展現於施作工程項目,而如前所述本件87年6月25日萬泰銀行受理申請時,應已知悉前裝潢設備融資案所屬工程應已完成,其餘仍有融資款項需求者,僅為先前「減作工程」之回復。

經查,650,000,000元聯貸案固分別於5月11日撥款393,000,000元、5月29日80,000,000元、6月9日60,000,000元、6月24日80,000,000元(溢撥28,000,000元,後退回),共計585,000,000元(分見偵卷十八第297頁、原審卷十第274至276頁、第277至279頁),惟迄87年6月25日萬泰銀行營業部製作200,000,000元自貸案之授信申請書時,仍有保留款65,000,000元未撥,公訴人遽指650,000,000元聯貸案所屬工程應已完成,容有誤會。

(d)至萬泰建經公司檢送予萬泰銀行之查核報告書中之查核計價額度摘要雖列有減作項目以外之工程項目,惟由其「前提供單據」、「至本期止計價單據比值」欄可知減作工程以外之多數工程大多均已施作,比值更有逾100%者;又借款人於650,000,000元聯貸案及200,000,000元自貸案之請款金額比例,是否相當部分,因查本案650,000,000元聯貸案主辦行農銀委託大通公司進行工程查核,萬泰銀行因係參貸行,信任公營行庫之農銀應已究明貸款用途與工程項目並進行事後之追蹤考核,暨大通公司之查核,而未重複查證,並不違反銀行業界聯貸案之業務常規常情,已如「肆」部分所述,且本件200,000,000元自貸案,萬泰銀行復再委萬泰建經公司查核,而銀行授信人員本無工程查核之專業,其等信賴大通公司、萬泰建經公司之查核結果據以撥款,衡情可信,實難因建經公司查核不實即對銀行人員課以刑責。

⑵另依大通分析報告,ABC棟之裝潢及設備總成本費用

總計1,400,000,000餘元,以7成核貸可借達1,000,000,000餘元。借戶先前已向農銀和萬泰銀行聯貸650,000,000元,今再向萬泰銀行借貸200,000,000元,並未超過一般銀行實務融資7成、自備3成之額度,併予敘明。

⑶至公訴人雖質疑萬泰銀行營業部依聯徵中心資料,即可

知悉借戶曾向央票借得350,000,000元用於裝潢設備工程。惟銀行實務上徵信人員查詢聯徵中心資料之主要目的係在了解借戶有無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而無從依該資料知悉借戶向其他銀行借款之真正用途。且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於辦理本貸款案時,根本無法看出借戶向央票借貸之350,000,000元實際用於本件裝潢及設備工程,此觀諸授信情形表,向央票借款350,000,000元之科目為「發行商業本票保證」,即可知悉(見原審卷二六第127頁)。

3.還款來源(Payment)⑴本自貸案與850,000,000元、650,000,000元聯貸案之主要

還款來源相同,均為待A棟完成後,以A棟為押品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而BC棟分戶貸款於清償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後,所剩餘之部分尚可用以清償650,000,000聯貸案和200,000,000元自貸案,業據證人丙○○證稱:

「比較合理的說法是6.50,000,000元的還款來源是什麼,那這200,000,000元的還款來源就應該是那個東西。我所知道的還款來源就是650,000, 000元的還款來源,但是確定寫在授信申請書上面是授信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六第83至125頁)。核與650,000,000元聯貸案之87年3月9日授信申請書記載還款來源為「①營收、分戶貸款或售屋②A棟產業東移貸款轉償」、200,000,000元自貸案之87年6月25日授信申請書記載則為「①分戶貸款或售屋②A棟產業東移貸款」相符,雖該200,000,000元自貸案之授信申請書未載「營收」,經檢察官質疑還款來源不同,惟售屋亦屬營收,業據證人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六第137至177頁)。況且,被告寅○○於填載聯貸案之授信申請書時,不知「產業東移貸款」為還款來源,已如前述,其後經被告戌○○告知後,得悉650,000,000元係短期放款,主要還款來源應為「產業東移貸款」一次轉償,而非飯店「營收」,故而20,000,000元自貸案未記載「營收」此還款來源,要係飯店「營收」非裝潢設備融資主要還款來源之故,本院認尚難以此即認650,000,000元聯貸案與200,000,000元自貸案之還款來源有所不同。

⑵又查,200,000,000元自貸案係850,000,000元、

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之延續,其目的是為填補僑銀退出之200,000,000元資金缺口,並回復原1,400,000,000元裝潢設備之工程項目,還款來源相同,自無可議,起訴書認質疑被告等將還款來源混為一談,容有誤解。

⑶至於還款來源尚無不明確情事、暨B、C棟售後辦理分戶

貸款並非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要還款來源,是萬泰銀行未將

B、C棟之銷售率列為評估重點,並無不合理情事,均如前論述,爰不贅述;而起訴書所認減作工程項目影響營收,有違「還款來源」原則,則詳如下述。

4.債權保障(Protection)⑴87年6月6月知本、傑廣公司因欲向萬泰銀行申請

200,000,000元自貸案,即函請農銀營業部同意變更授信條件將A棟基地設定240,000,000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見原審卷三五第273至278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12),地○○於87年7月7日簽擬「擬同意借戶將A棟基地設定240,000,000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亥○○於87年7月10日簽核,梁成金於87年7月16日批准等情,已如前述。

⑵萬泰銀行營業部有確實依審查部所提之條件,請借戶出具

B、C棟餘屋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之承諾書。本自貸案於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時,審查部為加強債權保障,於審查部意見中增加「需徵提借戶出具B、C棟餘屋提供追加設定予本行第1順位抵押權之承諾書」之承貸條件,有提案書可憑(見原審卷二六第78頁),萬泰銀行營業部已確實依此承貸條件,請傑廣、知本公司出具承諾書予萬泰銀行,有承諾書足稽(見原審卷二六第81頁)。是自難以林景仁調查局誤認授信條件為B、C棟餘屋提供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而錯誤陳述:萬泰審查部的要求,我們只是書面上做同意,但實際上因為B、C棟餘屋早在建築融資案時就被農銀做第1順位設定,根本就無法塗銷供萬泰銀行設定,但因本案是癸○○向卯○○關說承做,所以後來萬泰也未堅持,就在87年7月間同意本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53頁),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況且上情已據證人林景仁到庭結證調查局之陳述係記憶錯誤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六第27至70頁)。

⑶又按臺北市銀行公會通過之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9

條規定「但客戶同一性質(如同屬短期性之授信),其徵信報告完成日在1年以內者,營業單位簽報授信案時,如該企業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得逕行引用原徵信報告,不再移送徵信單位重行辦理徵信」(見原審卷十164至165頁)。而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中,已評估記載A棟建物之市價與A棟土地之鑑定金額,故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6月間承辦本貸款案時(該份分析報告仍在上開聯繫要點規範之1年期限內),直接依規定援引該大通公司分析報告,並無任何違誤,併予敘明。

5.授信展望(Perspective)查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三認:僑銀退出本件850,000,000元之聯貸案後,傑廣與知本公司於87年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銀與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約計395,000,000元以為因應,萬泰銀行明知本次減作之工程項目含「A棟之國際會議廳裝潢與設備、BUFFET與KTV裝潢;娛樂商場之主題公園、美食光場、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設備及裝潢、KTV與DISCO設備等」項目,勢將使知本飯店完全喪失其特色,而嚴重影響到來日之營收即還款來源,違反「還款來源」、「授信展望」原則,進而推認被告等有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萬泰銀行之利益的犯意。設若上開推論可採,則萬泰銀行事後自貸200,000,000元給傑廣、知本公司,以彌補僑銀退出的資金缺口以回復到大通公司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所評估投入裝修成本1,400,000,000餘元的工程項目,當然包括減作工程項目,已如前述,則自貸200,000,000元案之評估適為考量「還款來源」及「授信展望」而承作,故難認被告戌○○等人違反該等授信原則,其理自明。

(二)再查,650,000,000元聯貸案之借款用途,係裝潢及設備工程,與申請建物之使用執照固然無關,惟部分裝潢設備融資為配合主體結構併行施作,故有需要於主體結構尚未完成前申請融資加以施作,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355頁),並有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記載「鑑於飯店經營之內部裝潢整體劃及營運之軟體設備將陸續配合建築硬體工程施作」等語可憑(見原審卷十六第428頁)。惟萬泰銀行既非1,358,000,000元建築融資之參貸行,無從知悉建築融資之工程細項和撥款進度,自無從依A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臆測先前建築融資之撥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借款用途以及先前工程查核有不實情形。

(三)至被告寅○○於授信申請書承貸理由欄所載「A棟為知本大飯店,自營五星級大飯店,已開幕營運」等語,並非美化承貸理由,更無誤導審查部或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另

B、C棟銷售率記載為92.3%,亦難認有不實,或影響審查部或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業據:

1.被告寅○○於授信申請書上記載之「共分A、B、C3棟,A棟為知本大飯店,自營五星級大飯店,已開幕營運;B、C棟為商場套房大樓」,係指B、C棟全面試營運、A棟地下室與4樓國際會議廳部分營運之情形而言。而相關營運之實際情形,營業部之被告天○○亦已明白告知審查部審查員鄭榮國,此有證人鄭榮國95年4月26日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有問營業單位問說整個是否開始營運了,我當時大概是問經辦,因為審核員大概會問到經辦,應該是問授信經辦,本件的授信經辦依照授信申請書看來是天○○先生。A棟它有沒有開幕營運的部分,我有以口頭問過該案的經辦,經辦說他有實地去看過,至於哪一個部分開幕營運可能營業單位有去看過才知道哪部分開始營運。授信申請書也沒有載明整棟五星級飯店全部開幕營運,我是認為他們在上面寫開幕營運,因為我有去問過,這是地下1樓開始試賣了。因為A棟就是這個案子在申請的時候還在裝潢,整個設備裝潢還在進行當中,應該我想開幕營運不會講是說全棟都已經開幕營運,因為全棟都開幕營運就是整個裝潢設備都完成了,應該在試賣,所以我才會去問營業部實際的營運情形怎樣。我的認知是因為這整個案子最主要還在裝潢設備的那個裝修,所以理論上是不可能整個大樓完成,因為那個資金用途就是借來做裝潢設備的購置,所以我個人的認知,因為那個部分是不會有任何影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七第1至42頁)。況倘A棟已全面完工且進行營運,則根本無本件貸款之必要,故公訴人所稱營業部於授信申請書之承貸理由欄中記載「已開幕營運」一語,將誤導審查部及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云云,亦不可採。

2.又被告寅○○於授信申請書上記載之「B、C棟為商場套房大樓,可銷售總額為2,360,000,000(銷售率為92.3%),為使儘速交屋及實育樂設施仍需融資支應」等語,檢察官並未就此銷售率是否確屬不實加以舉證,已難認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有登載不實之行為,遑論故意,尤其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要還款來源係「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非B、C棟之售屋及分戶貸款,已如前所述述,是銷售率本非考量本件「還款來源」之重點,故難認該等載述影響審查部或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

3.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萬泰銀行營業部為美化承貸理由而為不實登載或未加求證,審查部視若無睹,尚難採酌。

(四)另萬泰銀行已委託專業之萬泰建經公司辦理本貸款案之工程查核。至萬泰建經公司有無確實查核,則非萬泰銀行人員所能知悉。

1.萬泰建經公司檢送之裝潢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計價單據之金額、照片、付款憑證3者無法互為勾稽、第2期查核報告付款憑證第5頁之2張付款簽收單之廠商簽章及領款人均為空白、所有付款憑證均未蓋用與原本相符章、第2期查核報告所有付款簽收單均無日期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該2份查核報告之萬泰建經工程師周守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七第81至152頁),並有87年7月14日、87年7月23日2份查核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六第201至295頁)。

而周守鵬制作該2份查核報告,全然未予查核,僅將借款人即傑廣、知本公司提供之數據填載於查核報告內附之「查核計價額度摘要」表中,並將請款單據彙整附入,全未勾稽查證單據是否屬實、單據照片是否與施作項目及工程進度相符,為周守鵬自承在卷,並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2.周守鵬雖稱其為本件查核時,全然不知裝潢設備融資前已有650,000,000元之聯貸案,惟其要屬卸責之詞,萬泰銀行確已告知前有650,000,000元聯貸案,萬泰建經公司確實知悉先前有農銀主辦之裝潢設備聯貸案,此部分業有:

⑴傑廣公司函萬泰建經公司以供製作查核報告之函文附件

中,有關「A棟控」與「B、C棟控」表格中第3欄項目載明「提供聯貸明細」,並有所有聯貸案撥款之數據(見原審院卷二七第377、380頁)。

⑵周守鵬於製作查核報告中「查核計價額度摘要」第3欄「

前提供單據」之資料,即係直接引用上述傑廣公司函文表格第3欄「提供聯貸明細」之數據;且由該「查核計價額度摘要」第7欄「萬泰累計撥款金額(含本期)」(見原審卷二七第191、280頁),足證萬泰建經公司知悉本件200,000,000元自貸案前已有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一事,要無疑義。

⑶而查核報告完成後,萬泰建經公司亦主動將該查核報告函

知農銀,有萬泰建經公司87年7月24日(87)泰建字第5號函、萬泰建經87年7月14日(87)泰建字第4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二七383、384頁)。

⑷證人即萬泰建經公司總經理簡新英92年5月29日於調查站

時亦稱「戌○○只告訴我萬泰建經查核的部分與農銀核貸的部分無關,我也是如此交代林礽蛟,所以查核報告中,萬泰建經有顯示之前提供單據與本期核撥額度的差別」、「他只告訴我先前有一案與農銀聯貸,該案的建經報告是由農銀的建經所作」等語,雖其於審理時供稱不記得調查時有無為此等陳述,惟亦證述先前記憶應較清楚無誤(見原審卷二七第169至190頁),而其調查時之陳述核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相符,應值採信,足徵萬泰建經公司確實知悉萬泰銀行與農銀前已聯貸裝潢設備融資並撥款之事實。

3.按建築經理公司應有銀行參與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低於實收股本30%,每一銀行以投資一定建築經理公司為限。又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時,應查核一、施工進度、二、工程日誌、三、工程估驗價款、四、其他依契約規定應辦理工程查核事項」,有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5、1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二七第385至386頁);而萬泰建經公司與借戶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第2條載明:「委託事項工作內容為工程進度查核及簽證與工程融資撥款簽證」(見原審卷十第268至270頁),故萬泰建經公司理應確實辦理工程查核之工作,並查核發票是否真實、正本影本是否相符、工程進度是否正常。查施工進度、工程估驗價款等本非銀行人員之專業,故有委請建經公司查核之必要;且萬泰建經公司雖係與借戶簽訂委任契約,收受借戶之報酬,惟萬泰建經公司係萬泰銀行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投資之建經公司,基此制度設定,自對萬泰建經自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此乃事理之然。

4.且查,萬泰銀行並非聯貸案之主辦行,並無聯貸案之所有單據,此觀諸萬泰銀行之徵授信卷宗內,農銀並未將所有650,000,000元之付款憑證交予萬泰銀行,即可知悉(大通公司只附2至4期之單據,詳調卷物證總編號第182號第2/3卷)。而所有聯貸案之單據,借戶均有正本資料,公訴人強指聯貸案資料應由萬泰銀行提供而非借戶提供云云,誠與常情不符。按一般工程查核實務上,係由借戶委任建經公司進行工程查核,且工程查核所需付款憑證和其他工程資料之正本皆由借戶持有,故建經公司應自行向借戶索取工程查核所需之資料。此觀諸本案萬泰建經公司與借戶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第6條規定:「委任人(借戶)應提供工程進度查核所需文件資料予受任人(萬泰建經公司),委託人應於每次查核前事前通知委任人以便安排查核工作日程,並備妥相關文件予受任人」,即可知悉。

5.綜上所述,萬泰建經公司就200,000,000元自貸案出具之查核報告確實全未經查核,惟萬泰銀行既已告知萬泰建經公司前有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並無隱瞞之舉,且萬泰銀行係參貸行,本無完整之裝潢設備融資前已請款單據資料,又無工程查核之專業,故委由萬泰建經公司進行查核作業,在無人告知請款單據重複造假、工程進度不實之情形下,信賴萬泰建經公司查核結果據以撥款,實難認有何背信意圖及行為。

(五)萬泰建經公司查核報告中之「查核計價額度摘要」B、C棟部分關於百貨商場撥款比值達934%(即累計單據金額與原預算額度之比值,代表實際撥款金額已逾原預算金額9倍多),係因聯貸案時,大通建經公司於第1期撥款時即已將其他項目合併於百貨商場項下,致該項下之撥款比值逾原預算額度甚多,此由大通建經公司87年5月7日 (87)大建業字第045號函說明欄二記載「其中百貨商場裝潢設備成本包括電玩區、兒童遊戲區、辦公室、景觀工程、

KTV、百貨商場、療效溫泉等項目」即明(見原審卷二六319頁)。另萬泰建經公司查核報告中之「查核計價額度摘要」B、C棟部分關於「DISCO PUB設計」,實係「DISCO PUB 設備」之誤植,業據證人周守鵬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七第81至152頁),並有前開傑廣公司87年7月10日傑字第34 號函、87年7月20日傑字第35號函可資比對,是應無檢察官質疑設計費即高達15,000,000元之不合理情形,併予敘明。

(六)至檢察官所指摘者,分述如下:

1.萬泰銀行營業部由萬泰建經公司查核報告之查核計價額度摘要可知傑廣、知本公司申請200,000,000元自貸案撥款時,A棟之5樓中庭、4樓國際宴會廳、地下自助餐廳與KTV裝潢、電視系統、會議室設備,及B、C棟之B1美食廣場、B1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場及裝潢、KTV設備、DISCO PUB設備等前減作之項目竟完全未施作或幾乎未施作,而不介入了解,顯異於常情。惟查上開項目既係減作項目,依理自不在650,000,000元聯貸案之融資施作項目內,萬泰銀行營業部自無質疑之理。

2.先前650,000,000元聯貸案之動用期限為6個月,卻僅於短短1個半月內(自87年5月11日起迄87年6月24日),即迅速撥付610,000,000元,卻有諸多先前減作以外之工程仍未完成,被告天○○、戌○○竟仍無法警覺業者係以不實付款憑證申請請款,顯與事理有違。第2期累計單據金額為1,365,758,895元,已高於原預算金額1,363,237,050,卻仍有A棟電腦系統、電話系統、運輸設備等3項完成不到7成,美式酒吧、4樓國際宴會廳等2項完成不到8成,房務儲品成不到5成,地下自助餐廳與KTV裝潢完成不到3成;及B、C棟幾乎未完成或未施作之B1美食廣場、B1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場及裝潢等項,共計仍須約157,000,000元方能將上開項目全部完成,被告天○○、戌○○竟能不介入了解,有悖情理。經查,不論建築融資或裝潢設備融資,借戶除向銀行融資支應外,尚應有自籌資金挹注,不能全由銀行支應所有工程款項,其理甚明,而萬泰銀行並不知傑廣、知本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而其等承作200,000,000元自貸案之借款用途係回覆1,4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之規模,均已詳述如前,是萬泰銀行於第1期撥款時雖知尚有減作以外之工程仍未完成,於第2期撥款時亦可得知仍須約157,000,000元方能將上開項目全部完成,惟被告戌○○、天○○既不知傑廣、知本公司無法自籌資金,主觀上自然認知該等部分應屬借款人須以自有資金挹注支出部分,否則豈非全數裝潢設備融資款項均由銀行融資支應,反有圖利借款人之嫌,檢察官上開論理,亦非可採。

3.B、C棟之電玩區、兒童遊戲區、辦公室、KTV、百貨商場、美食廣場、療效溫泉、動感電影院、雷射戰場、主題景觀等10項,均合併於百貨商場項下支應。被告天○○、戌○○對於第1期仍於電玩區項下支應7,700,000元、辦公室項下支應3,310,000餘元、療效溫泉項下支應1,130,000餘元、動感電影院項下支應7,000,000元、雷射戰場項下支應20,480,000餘元、主題景觀項下支應3,020,000餘元等,卻仍如數撥附,而未查明百貨商場與其他各項之關係及相關單據之緣由。惟此等工程細項之查核,萬泰銀行基於信任關係,既均委由萬泰建經公司查核,縱認被告戌○○、天○○未再加以細究而認其等或有疏失,惟此究與背信行為有間。

(七)至檢察官另指被告丙○○徵信有重大瑕疵,以其填製之知本公司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有2處訛誤;惟此等訛誤,業說明如前。又萬泰銀行於87年間並無獨立之徵信處,業據證人鄭榮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七第1至41頁),是萬泰銀行之徵信嚴謹程度縱不如農銀調研處,而未能如農銀調研處徵信報告詳盡揭露本案授信風險,惟被告丙○○既已依一般程序及萬泰銀行內規習慣辦理徵信工作,自亦不得逕論以背信罪責。又萬泰銀行審查部僅為書面審核,而業者所提供的資料或是授信單位所提供的資料應由營業單位去做查核的動作,審查部就只有書審而已,沒有另外的徵信部門去看。審查部審查員在看營業單位送上來的資料的時候,一般來講如果是在合理範圍就不會再去詢問營業單位的意見或是再去徵信。87年的時候,萬泰銀行沒有一個獨立的徵信處單位等情,已據證人鄭榮國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七第1至41頁)。而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依200,000,000元參貸案資料及該銀行之常規習慣審核200,000,000元自貸案,並未發現有違反授信五P原則情事,業如前述,而審查部依據營業部呈送之資料審核,亦未發現有何違反授信五P原則情形,復據證人鄭榮國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七第1至41頁)。自亦難苛責審查本案之人員丑○○等人有背信犯行。再查被告壬○○於87年4月18日從審查部「副理」調兼業務部南區業務輔導中心「副主任」,於同月20日赴臺南就職,不在審查部上班,有萬泰銀行87年4月15日泰人資字第0728號「員工任免令」及「員工到離職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十第338至339頁)。本件2億元自貸案萬泰銀行營業部係87年6 月25日始製作授信申請書,被告壬○○並未參與2億元自貸案之審查,此由該份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副理核章欄上並無被告壬○○印文,可以確知,尤難認其有違法情事。

(八)綜上所述,萬泰銀行自貸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並無違法,從而被告丙○○、丑○○、吳文治、乙○○、戌○○、天○○、寅○○無背信行為。

三、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卯○○部分:

(一)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2月間受理本件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參貸案前,被告癸○○確曾向被告卯○○請託,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結稱:關於貸款的事情,我有去拜託萬泰銀行董事長卯○○,因為他當過立委及國民黨中常委,所以我們認識,我有去拜託他。87年3、4月間裝潢融資聯貸案及87年6月底7月初,單獨貸200,000,000元,我都有去拜託卯○○,其中一次子○○也有去,他有叫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上來一起談,午○○也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卷三一第104頁)。核與證人戌○○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農銀於87 年1月15日發函邀請萬泰銀行參貸850,000,000元中之200,000,000元之前,癸○○已經來過萬泰拜訪卯○○。癸○○來見卯○○時卯○○有叫我到辦公室去,癸○○說,農銀有要主辦850,000,000元的貸款案,要我們參加,過了沒幾天,函文就到了,同年2月初正式申請書才到(見偵卷十八第150至151頁)。87年1月的時候,癸○○曾經拜訪過卯○○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是癸○○他提到說農銀要主辦1個聯貸案,看看我們有沒有興趣參加,董事長卯○○當時並沒有當場答應癸○○萬泰銀行要參加這個200,000,000元,事後也沒有對我作特別的指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九第134 至151頁)。另證人王紹慶亦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1天董事長的秘書來告訴我說在董事長那邊有一個民意代表或是議員,我就過去了,總經理我就過去聽聽,我過去以後癸○○、董事長都在那邊,他們談話的時候,董事長就跟癸○○介紹我是總經理,我們就介紹見個面,然後我記得他們談的就是議會的事情,我本來也不認識癸○○先生,也不知道國民大會還是立法院的事情,反正就是談在議會開會最近有什麼事情,哪1位議員也許是委員提出什麼問題,他們談的都是議會的事情,我在旁邊聽這些,這些也不關我的事情,然後我的秘書過來了,我記得是外商銀行駐在臺灣的代表,事前跟我有約,已經來了,秘書跟我說是不是我要接見人家,我就想董事長跟癸○○在談,這跟我總經理的工作沒有什麼直接的事情,我就跟董事長說我約的客人來了,我就回去我自己的房間,去跟外商銀行的人談話。癸○○、卯○○他們兩位在談議會開會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88至335頁)。被告卯○○審理中對被告癸○○來訪一事亦是認屬實。雖足證被告癸○○確曾向被告卯○○請託,惟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任何人指稱被告卯○○於案經審核前,即承諾貸放款項予傑廣、知本公司。

(二)至於證人林景仁雖於調查時陳稱:基本上癸○○介入關說後的銀行承辦人員都是受高層施壓才勉強配合辦理授信業務,貸款利息是銀行的主要收入來源,借款人必須透過立委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這表示該貸款案本身就是一個有問題的貸款案云云(見偵卷二第151反面);因為農銀及萬泰銀行受癸○○關說本來就是同意放款,所以本貸款案只是完成形式上的授信程序云云(見偵卷二152反面)。

惟其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時結證改稱:貸款利息的部分當然是銀行的收入來源,過去是這樣,現在是不是主要的,當然每一家行庫不一樣,裡面講的借款人透過立委介紹表示該貸款是有問題的貸款,我想未必是這樣子,通常一般在我的認知裡面,行員會認為是這樣子的情形。借款人透過立委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我覺得不盡然立委介紹就是個有問題的貸款,我不記得在調查局時為什麼我會這樣講。基本上銀行授信程序是銀行本身處理的業務範圍,他們有營業部、審查部,授信程序是銀行自己的範圍,自己做的部分,我也不曉得當時筆錄會寫成只是完成形式上的授信條件,但是我知道是銀行本身的授信條件有很多關卡。銀行高層有沒有施壓,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十第217至275頁)。衡諸證人林景仁除曾陪同午○○、馬乃林前往農銀會見被告亥○○外,並未曾前往其他銀行面見高層人士,業據其歷次審訊時證明在卷,其又非銀行人員,未參與銀行徵授信程序,是其前開調查偵訊時之陳述,顯屬臆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殊不足憑。

(三)戌○○於原審結證:當時卯○○沒有對我作特別指示,我有本於專業來作評估(見原審卷十九第134至153頁)。丙○○於原審證稱:我在本件也是依照我的專業判斷來處理的(見原審卷十八第278 至355頁)。證人洪願斐亦證稱:經營業部後來補充資料後,我最後的審查結果也是依照專業的審查而來(見原審卷二十第165至216頁)。足徵萬泰銀行承辦本案之人員,上自常董會之董事、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下至審查部、營業部之承辦人員,均否認被告卯○○曾指示承作本案。益見萬泰銀行之參貸非基於癸○○之關說,而係依萬泰銀行內部完整評估而承作。續辦850,000,000元、650,000,000元裝璜設備融資案,與是否被告癸○○介紹無關,主要是從銀行債權保障前提加以考量,有關行員均是本於專業判斷而承作。

(四)被告玄○○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打電話給萬泰銀行戌○○,戌○○說上級有指示參貸云云。然被告玄○○已於原審審理時有所澄清,證稱:伊因長期在公家機關服務,慣稱首長指示如何如何,故於偵訊中為前揭供述,實則伊雖有打電話給戌○○,唯戌○○僅告知萬泰銀行確有受理該件裝潢融資案、正處理中,並未說上級指示,此乃其主觀意識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二第1至84 頁),自難以其偵查中之傳聞證詞而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且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自調查偵查中起,即無人指證被告卯○○施壓指示參貸,是尚難僅以被告玄○○前後不一、未臻明確、且參雜其個人主觀意識之偵查中傳聞陳述,據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

(五)證人丑○○於原審證稱:我們常董會也都是一樣,在董事長主持的時候,只要任何1位的董事有意見,就一定會駁回再議(見原審卷十九第348至382頁)。證人戌○○亦稱:常董會議由董事多數決定(見原審卷十九第134至151頁)。證人乙○○於調查中業已陳稱:我印象中在放審會及常董會都是很順利就通過了等語(見偵卷十九第118反面),該情並據其於審理中確認屬實(見原審卷二十第39至102頁)。是被告卯○○雖為萬泰銀行董事長,擔任常務董事會之主席,然提交該會審議之授信案,只要有任何1位董事有異議,該案即暫緩辦理。足見被告卯○○個人應無從左右亦無左右常董會之決議之行為。

(六)次查,證人林景仁調查局誤認萬泰銀行審查部要求傑廣、知本公司提供B、C棟餘屋設定予第1順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而錯誤陳述:萬泰審查部的要求,我們只是書面上做同意,但實際上因為B、C棟餘屋早在建築融資案時就被農銀做第1順位設定,根本就無法塗銷供萬泰銀行設定,但因本案是癸○○向卯○○關說承作,所以後來萬泰也未堅持,就在87年7月間同意本案,並分2次各100,000,000元撥給傑廣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153頁),而該等陳述確屬訛誤,亦據證人林景仁到庭結證澄清(見原審卷二六第27至70頁)。公訴人仍執該等錯誤陳述臆測推論「萬泰銀行審查部確實要求提供B、C棟餘屋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因有實質困難,其後審查部始要求以承諾書代替」,已屬無據;況銀行實務上,承作建築融資之銀行均會要求借款人優先設定未能售出之餘屋以擔保建築融資已貸放未獲清償之款項,萬泰銀行審查部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檢察官認「萬泰銀行審查部確實要求將B、C棟餘屋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亦有違實務運作之常情常規。綜上,證人林景仁調查時稱:本案是癸○○向卯○○關說承作,所以後來萬泰銀行也未堅持要求B、C棟餘屋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云云,要屬錯誤陳述,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且林景仁從未陪同被告癸○○前往萬泰銀行會見被告卯○○,為其自承在卷,是其於調局陳述「癸○○向卯○○關說承做」顯屬臆測,亦為其審理中是認屬實(見原審卷二六第27至70頁),是本院自難以林景仁調查時傳聞臆測及錯誤陳述,做為判決之依據。

(七)檢察官雖以林景仁上開臆測,係基於擔任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洽辦貸款過程中遇有困難經報告午○○、馬乃林後,由該2人委請被告癸○○關說,貸款案件或可有所進展,林景仁雖未與之同往萬泰銀行向被告卯○○關說,惟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臆測可以為證。但查,此是否屬於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臆測,已屬可議;況就公訴人欲證明「性榮向卯○○關說致萬泰銀行准予貸款」此待證事實,林景仁業已迭證均係聽聞自午○○、馬乃林之陳述,則此又屬傳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查萬泰銀行為民營銀行,不似公營行庫有預算遭立法委員刪減之顧慮,被告癸○○如何能以立委身份使萬泰銀行受影響致不得不違法核貸,另被告卯○○又有何動機罔顧萬泰銀行之利益而圖謀傑廣、知本公司之利益,均殊難想像置信。

(八)綜上,雖被告癸○○確曾向被告卯○○請託本件貸款案,唯被告卯○○並未有於本案審核前即承諾放款,亦未有對下屬指示准予貸款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涉有背信,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被告卯○○、丙○○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依證人戌○○於原審結證:林景仁來的時候呢,要跟我談800,000,000元的貸款,我有介紹我們的副理天○○、襄理寅○○再特別跟他談,我在調查局說我把文件交給丙○○,這應該是沒有這樣的情形,因為平常徵信人員我不會跟他談授信的事情,一般都是由副理來跟他談,除非是事先我知道這個案子是誰在辦理徵信,我沒有把案子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231至275頁)。復參證人天○○調查時證稱:我記得全日成公司沒有向萬泰商銀融資,而是全日成公司的股東向萬泰商銀提出以個人名義融資借款,我不知道是誰來找當時營業部的經理戌○○談的,戌○○有找我及寅○○在旁邊一起聽,後該融資案就分案分給丙○○承辦等語(見偵卷十八第48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戌○○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2.而證人林景仁、寅○○雖於原審指證被告丙○○有參與前述洽談圈存帳戶控管資金等債權確保事宜,惟證人林景仁係證稱:主要那時候是跟戌○○去談,然後在談的過程裡面,有找寅○○襄理還是找丙○○承辦,我印象所及就這樣(見原審卷二五第100至157頁);證人寅○○則證稱:

丙○○好像也有在場(見原審卷二五第208至230頁)。依該等陳述語氣,其等對於被告丙○○當時是否在場參與本案800,000,000元借款之初次洽談顯然並非肯定之,復參酌林景仁、寅○○、戌○○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本件以圈存及控管存放款帳戶餘額之方式,乃係由戌○○、天○○、寅○○明與林景仁商議保全債權之方式(見原審卷二五第105至156頁、第194至208頁、第235至273 頁),亦已詳如前犯罪事實柒有罪部分所述。是於法應認就被告丙○○有無參與洽談,上開林景仁、寅○○之前述指證尚非適合之證明。

3.參以萬泰銀行係87年2、3月間始承作裝潢設備融資參貸案、87年6月間承作裝潢設備融資自貸案,是本件800,000,000元貸款案於86年11月間承作時,係傑廣公司第1次與萬泰銀行合作,在其剛來洽談尚未提出正式授信申請書時,尚無法確知由哪位徵信人員辦理,故被告丙○○應無參與本件貸款之洽談之理;且查,當時洽談主要是討論債權確保方式,屬授信工作範圍,與徵信作業無關,並無找徵信人員一起洽談之必要,是被告丙○○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稱參與該次洽談之事實,已有可疑。

4.另查,於客戶向銀行申請借款時,銀行為期能了解客戶未來償債之誠意與能力,必須先對客戶之信用狀況予以詳盡之調查與分析;故所謂徵信調查就是對客戶信守契約之可能與程度,事先予以研判、分析、評定之謂,俾作為授信准駁之參考。就銀行立場而言,徵信係對申貸戶本身以及其經營活動有關之管理、業務、財務等內部及外部經營環境等因素,採用有系統、有組織之方法搜集資料,整理分析,綜合研判作成公允客觀之報告,提供作授信之參考,以提高授信品質確保債權;徵信與授信單位,因立場不同,徵信報告不宜提出對授信案准駁之意見;各營業單位自行辦理徵信時,除實施帳戶管理員者外,應儘量避免由同一經辦授信人員兼辦同案之徵信工作;此亦即農銀徵信人員陳志榮於原審證稱徵信調查的時候,我們只做客觀的判斷,不做主觀判斷等語之理(見原審卷十六第168至192頁)。至於授信之意義則係指銀行對於客戶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其有審核、准駁之程序,是徵、授信工作雖各自獨立,惟又相輔相成,各銀行分行(含營業部)徵、授信承辦人因工作地點相同及工作性質關聯,固多有溝通討論授信案之常情,惟其職掌立場各有不同,徵信人員不宜提出對授信案准駁之意見,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係萬泰銀行營業部徵信人員,因進行徵信調查工作難免有與授信人員或經理有洽談授信案件之情形,惟其既為徵信人員,僅有製作徵信調查表等徵信工作以供授信人員准駁參考之權限,並無對授信案為審核、准駁之權限,則本件授信五P原則之評估審核,進而是否准予放款給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被告丙○○顯無置喙餘地,遑論放款後之債權確保等手段之實施,是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就職務的劃分上面,我的工作是徵信,也是就做借款戶的徵信調查,我跟授信的判斷沒有關係。徵信的工作是對個人的財產、工作做分析,而是否借貸不是我們判斷的。人頭股東部分,我們並不知情,我們把資料準備好後,就交給授信單位辦理。審查意見不是我寫的,那是授信的判斷,我那時是徵信的部分,審查意見應該是審查部寫的... 全日成800,000,000元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 當時這個案子我都沒有參加,助理交給我時,我就依照銀行公會規定作徵信,我都是依照銀行工會規定去做徵信,包括那時沒跟他們拿扣繳憑單,其實在卷宗裡面我們所有程序都是完整的,當時我知道要做圈存,其他並不清楚,帳目的東西我完全都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八第117頁),應屬可信。故被告丙○○縱認參與被告林景仁、子○○來訪初次洽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800,000,000元之事宜,而獲悉以本案擬以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傑廣公司支存帳戶暨控管放款及存款等額之債權保障措施等情,惟因其對授信案件之審核准駁因非其執掌範圍而無權亦無從干涉,其應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要堪認定。

(二)被告卯○○部分

1.被告癸○○確於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本件800,000,000元無擔保授信案件前,前往萬泰銀行向被告卯○○請託貸款之事實,除據證人戌○○證述:大概也是86 年的10月初,因為董事長的秘書叫我去董事長室,我上去之後,董事長介紹癸○○委員跟我認識,癸○○就跟我講說要介紹有幾個人要借款800,000,000元,要成立1個公司,然後我就請他派人來跟我談等語外(見原審卷二五第231至274頁);證人王紹慶偵查中結證:86年11月6日開會前,癸○○有來萬泰找卯○○,董事長有叫我上去到他辦公室會客室,我到了之後就看到審查部經理乙○○、營業部經理戌○○及洪立委等人已經在那裡,他們可能已經談了一陣子了,董事長有介紹我與洪立委認識,彼此互相握手,我沒坐很久,因為另外有事就先行離開。印象中沒有見過子○○,但我與癸○○見面那一次,在場邊還有另外一個客人,因未介紹,所以不知是誰等語(見偵卷十九第48頁);並經被告卯○○是認屬實。

2.依證人戌○○固於92年3月6日首次遭約談時陳述:大約在86年10月上旬,先是董事長秘書打電話給我,說是立法委員癸○○的小孩子○○要找我談業務,接著子○○打電話和我聯絡,我請他到我辦公室談,子○○說有10個、9個還是8個人合起來,要借800,000,000元的無擔保授信,做為成立全日成公司的資本,借1個月,資金進來就還。因為是無擔保授信,風險太大,錢收不回來怎麼辦,我就說你借款資料先送來,我們再研究看看。後來董事長卯○○到營業部巡視業務,我就向他報告此事,他叫我「照規定送來申請」等語(見偵卷十八第4頁)。惟其4日後即92年3月10日第2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已更正陳述為:86年10月初董事長秘書呂惠文電話通知,要我上10樓會客室,我到會客室時癸○○委員已在場,董事長卯○○介紹我認識洪委員,說他要辦800,000,000元之貸款。我請他準備資料,派人來跟我談,他走了之後,董事長告訴我說,你一切要照規定辦理本案是董事長在會客室介紹認識客戶癸○○,客戶當場提出要借800,000,000元,後來並沒有跟董事長回報處理情形等語(見偵卷十八第131至132頁),核與其上開95年3月15日審判時之證詞相符。查證人戌○○調查時更正後之證詞,除經其審理確認無誤外,亦與被告癸○○審理中表示:我去拜訪董事長是帶著總裁午○○,後來他叫戌○○上來,戌○○上來的時候,卯○○說這個客戶是洪委員介紹的,你跟這個客戶午○○去談細節的問題,說你們去瞭解看看,只要能辦就去辦等情一致(見原審卷二五第231至274頁),是證人戌○○偵查中第1次之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疑慮,惟不論係依戌○○第1次或第2次調查局所述,被告卯○○均無指示下屬應予承作貸款,則屬一致。且被告癸○○、午○○前往萬泰銀行請託貸款案時並未當場與被告卯○○、戌○○研議上開圈存及控管存放款帳戶等確保債權細節,是均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卯○○明知該等細節,而遽以公司法相繩。

3.被告卯○○確有參加86年11月7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之申貸案件,此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可稽(見偵卷十九第21至23頁)。惟:

⑴同時與會之胡建助副總經理於原審結證:開授審會、常董

會時,有沒有詢問在授審會做報告的人或是在常董會做報告的乙○○圈存原因,我不記得了,但是審查部報告的時候,不見得完全的報告,審查委員大家對整個案件的架構,認為債權可以確保,大家這樣子可以沒有問題,就可以通過,審查部是報告借戶自己籌款來還款等語。另名參與常董會之證人林木成於原審做證時則未敘及常董會有無報告圈存及控管存放款帳戶餘額相同方式確保債權細節(均見原審卷二五第275至343頁)。

⑵證人即萬泰銀行副總經理林營連偵查中結稱:本件

800,000,000元貸款在放審會時,審查部經理乙○○有提案說「圈存」把存摺保管在銀行,不讓借款人動用,對債權可獲得確保,所以放審會才通過;常董會時,吳經理也向常董會做相同的報告等語(見偵卷十九第175頁反面)。

⑶證人即萬泰銀行副總經理林木成偵查中並未證述常董會時

審查部人員報告情形,惟結稱:這個案子我只知道有圈存,並不知道有保管存摺,本案用圈存的方式係為擔保債權等語(見偵卷十九第199頁反面)。

⑷證人即審查部經理乙○○偵查中亦未證述其在常董會上報

告之情形,惟結證:800,000,000元部分營業單位只說有圈存,並不知道有保管存摺,以圈存做擔保係為債權確保等語(見偵卷十九第153頁反面)。

⑸綜上證詞,可知證人林營連證述乙○○曾在常董會報告「

圈存」把存摺保管在銀行,不讓借款人動用對債權可獲得確保一情,而證人林木成、乙○○審核全日成公司九名股東借款案時,對於本案係以「圈存」方式確保債權亦有所悉,參以本件係以無擔保方式承作,放款金額甚大,債權確保自屬審核重點,足認常董會上應有報告「圈存」確保債權之事實。

4.惟上開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檢察官聲請傳喚到院之胡建助、林木成,均未能證述常董會上報告圈存之帳戶、金額、期間等細節,尤無人敘及控管存放款帳戶餘額相同之方式(證人王紹慶偵查中雖稱開會時有報告要等額放款與等額存款併存以確保債權,惟未敘明係開授審會或常董會),此乃證人林營連於偵查中證述「不清楚為何要以如此方式確保債權」(見偵卷十九第175頁反面)、「我不曉得全日成公司借款實際用途」(見偵卷十九第199頁反面)等語之原因,而證人胡建助偵查中證稱「(業者只要有一點錢,在外面循環利用,即可還你們錢,業者根本不用有自有資金?)從現在的結果來看是這樣。(當時你們應該可以預知可能有這種情形?)營業部的人可能考慮這種情形,我們審查委員沒這麼多時間考慮這麼多」等語(見偵卷十九第34頁反面),審理中更證述:我是說我們審查委員審查的時候,實在沒有去想會有這樣的問題,所以我的意思是指營業單位會做這些比較細的方面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275-304頁)。可見於常董會中至多僅提及圈存帳戶以確保債權,並未提及該等資金將流向傑廣公司、再流回全日成股東帳戶之細節,尚難以被告卯○○參加86年11月7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授信案件,即認其對於該案股東並無資力籌資有所知悉,而有幫助被告子○○或與之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5.至萬泰銀行副總經理林木成於92年3月12日檢、調同一日訊問時,雖先則供稱「(是否係因癸○○關係,萬泰銀行才會同意以圈存方式,貸給前述借戶無擔保信用貸款共800,000,000元?)依照貸款理由,應該是的」(見偵卷十九第182頁反面),繼則供稱「沒有印象」(見偵卷十九第200頁),前後已有歧異。就此供述證人林木成已於原審澄清表示:因為在調查員問我的時候,我也是沒有印象,後來他提示授信申請書以後,我才瞭解,他上面有寫是什麼癸○○的兒子什麼的,我才曉得這個情況,那麼貸款的理由都有寫的很清楚,所以我才會能夠答出來,那麼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沒有提示給我看,所以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305至343頁);惟稽諸卷存之黃幸之授信申請書其上承貸理由欄係記載「該員係現任立法委員癸○○之配偶,目前經營笑咪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票債信現況正常」,子○○之授信申請書則載「該員現任立法院國會助理之職務即立法委員癸○○之子,人際關係靈活,票債信現況正常」等語,證人林木成審理中證稱據此而於調查局陳述「因癸○○關係,萬泰銀行才會同意以圈存方式貸款」一語(見原審卷二五第305至342頁),顯屬臆測且乏依據,是於法尚非得遽以認定卯○○之起訴所稱犯行適合之證明。

參、被告癸○○、子○○部分:

一、向農銀、萬泰銀行團關圖利說部分:農銀董事長戊○○、總經理巳○○、萬泰銀行董事長卯○○受被告癸○○關說及承辦傑廣、知本公司數次申請融資貸款案件之相關人員,於承辦中,或曾有受到被告癸○○、子○○之關切,或僅知悉該等申請案係被告癸○○、子○○向上級長官請託而申請,惟承辦本案傑廣、知本公司申請融資案件之相關人員均本於其職責,依法為審核、放款等相關程序,未有因上級之壓力及關說而有何違法行為;而傑廣、知本公司向農銀分別申請之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過渡性貸款案、8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及併向農銀、萬泰銀行申請6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等融資案件之貸款流程,程序上均合法並均符合授信五P原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況其中1,20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及850,000,000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亦均未核貸、撥款,傑廣、知本公司自無從獲不法利益,被告戊○○等農銀承辦人員及被告卯○○等萬泰承辦人員,均無圖利背信事實,業如上述,被告等縱如參與其事,亦無成立共犯之可言。

二、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800,000,000元,被告癸○○、子○○涉嫌向萬泰銀行關說圖利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 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79號判決)。易言之,前行為係不法行為,且因該不法前行為而獲有鉅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謂「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二)查被告子○○經本院認定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惟關於800,000,000元部分,因係全日成公司之資本額,由全日成公司陸續匯款入傑廣公司,作為購買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之價金,業如前述,且800,000,000元之借款,亦已由全日成公司、傑廣公司清償完畢,是被告子○○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犯行,並無因之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與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被告子○○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三)再查,本件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800,000,000 元案件,其授信、審核、撥款等流程均無有不法,且萬泰銀行為圖取高額之利息而予以核貸,雖以不合常情之圈存方式保障800,000,000元之債權,然於法均無違法核貸情事。被告癸○○、子○○雖有就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800,000,000元一事,向萬泰銀行為請託、拜訪等行為,然因萬泰銀行核貸800,000,00元案件非屬不法前行為,則被告癸○○、子○○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雖曾與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卯○○會面,惟本院認被告癸○○並無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或身分關說施壓,且被告癸○○會見被告卯○○與全日成公司股東獲得核貸款項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子○○、黃幸、廖添福3人登記為全日成公司股東,本院認非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犯行。

肆、被告亥○○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一、關於橋頭寶公司代偉成公司清償債務部分:

(一)65年間,偉成公司以橋頭鄉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農銀,向該行貸得120,000,000元。迄85年間,偉成公司因財務不佳,未能依約償還前開貸款本息,農銀將之轉列為逾催放款,並於88年4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橋頭鄉土地。彼時,因黃○○另正以國民黨黨營事業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之橋頭寶公司名義購買前開土地企圖加以開發,黃○○恐因該土地遭法院拍賣致開發案失敗,乃找時任農銀總經理之被告亥○○幫忙解套,請求撤回查封之聲請等情,業據證人黃○○、黃淵源偵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十第244至296頁、偵卷三八第135至138頁、第146至149頁),並為被告亥○○所是認屬實。而橋頭寶公司已經董事會決議增資,並向中華開發公司申辦貸款,經中華開發公司同意,等待撥款以代償偉成公司積欠農銀及其他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等情,已據證人黃淵源結證:「橋頭寶公司當時要幫偉成公司清償農銀這個抵押貸款之資金來源就是增資還有取得銀行的融資貸款,那時候我肯定中華開發的董事會這個案子也通過,雖然中華開發的董事會已經同意給橋頭寶500,000,000元的融資,但是遲遲不撥錢,所以我就去拜訪當時中華開發的總經理胡定吾先生,胡定吾告訴我說橋頭寶因為沒有在營業,所以還款來源有問題,因此這個案子他們不能撥錢。橋頭寶公司有發文給農民銀行要求再展延償還的期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十第244至268頁),並有中華開發公司決議貸予橋頭寶公司800,000,000元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橋頭寶公司決議增資500,000,000元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543至544頁、第546至548頁以下)。足證橋頭寶公司確實有意代償偉成公司積欠農銀及其他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業經橋頭寶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並已向中華開發公司申辦貸款,且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亦已同意融資500,000,000元,僅因橋頭寶公司沒有營業而尚未撥款。

(二)另被告亥○○乃於88年8月間召集營業部經理玄○○、副理張松雄、科長丁○○等人至其辦公室內研商後認橋頭寶公司出具承諾書代償本件債務,可以省卻執行上之程序,亦得使債權較迅速獲得滿足對農銀有利,因此同意先把執行案件撤回等語,隨後即由承辦人姚河宗以橋頭寶公司願代偉成公司清償債務為由,於88年8月17日辦簽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展延債務清償期限,該簽經層轉會簽後,於88年9月3日由亥○○批准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玄○○、張松雄、姚宗河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三十第4至32頁、偵卷三六第348至349頁、第354至356頁、偵卷三八第159至160頁、第195至196頁、第171頁)明確。足見丁○○、玄○○、張松雄、姚宗河等人研究本件橋頭鄉土地執行案件後,認為橋頭寶公司是國民黨轉投資的1家公司,渠等對於國民黨轉投資的公司還有一點信心,且渠等查證到橋頭寶公司已為偉成公司代償後順位之抵押權人,農銀係第1順位抵押權人,衡諸常情,橋頭寶公司一定要處理農銀之債務問題,否則先前為偉成公司代償後順位之抵押權即無意義;再者偉成公司過去已經延遲那麼久,不妨給偉成公司再多一點時間,況倘農銀同意由橋頭寶公司代償而撤回橋頭鄉土地之執行,農銀可較早獲得全部清償以減少執行程序上之不利益,對農銀而言甚為有利。是證人丁○○、玄○○、張松雄、姚宗河之證述,難以資為被告亥○○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二、在「農銀總經理宿舍」內由黃○○招待由女侍坐陪喝花酒(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查,扣案之黃○○記事本關於行事曆部分,雖於88年8 月13日、26日等日各記載「18:30,7號」、「18:30,亥○○新民街7號」類此文字,暨扣案之黃○○筆記本於88 年8月13日、26日亦分別有自「紫爵夜總會」請「伊娃」、「韋韋」出場之記載,惟行事曆之記載僅係個人預定之計畫,非必定實踐之,縱肯認黃○○於88年8月13日、26 日有請「伊娃」、「韋韋」出場,惟查無其他資料佐證黃○○係請「伊娃」、「韋韋」至農民銀行總經理宿舍內,招待被告亥○○,是上述扣案之黃○○記事本、筆記本之記載於法亦難以資為被告亥○○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二)證人即鴻禧酒店幹部賴婉嫻於偵查中雖證稱:在鴻禧酒店的時代,黃○○有招待亥○○來2、3次云云(見偵卷三六第182至18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有個黃桑,但是檢察官說的亥○○伊不知道是誰,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沒有提出所謂亥○○的照片給伊看,伊對在庭的被告亥○○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226至242頁),是證人賴婉嫻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法亦難以資為被告亥○○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三)又證人黃淵源於原審結證稱:「88年底之後,黃○○每週四約7點左右會邀請我到北投農銀招待所去,與亥○○及他們的朋友聚會,席間黃○○會找小姐自己開車過來,約7點到7點半之間,飯店會送外燴過來,他會安排每位男士旁邊都安插1位小姐作陪,大約9點用完餐後,就唱卡拉OK喝酒跳舞,約11點到12點之間結束,各自開車回家,有時黃○○會載亥○○及作陪小姐一起離開,他們有無再聚會或約在哪個地方碰面從事性招待,我就不清楚,因為我11、2點就回家,小姐他們對黃○○非常的親切,所以我猜想也許是他找的,小姐常常謝董長、謝董短的,所以我猜是謝董找來的也不一定。大概我知道小姐是黃○○找來的,因為小姐都是謝先生長、謝先生短的,至於小姐來是不是不要錢的,我們出社會那麼久了,怎麼可能不用錢的,大家都很清楚。我去的時候,都有碰到亥○○,他是主人啊。那個招待所他才能進去,我的印象亥○○大部分都有在,我參加的時候,印像中每1位男士的旁邊一定都會坐1位小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十第244至268頁)。顯見證人黃淵源於88年底後,始經常與黃○○、被告亥○○於農銀之總經理宿舍,即北投農銀招待所聚會,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地點在農銀之總經理宿舍之時間係88年8月13日、88年8月26日等2日,均非一般人所泛稱「88年底」之用詞所涵蓋在內,是證人黃淵源之上開證述,於法亦難以資為被告亥○○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又證人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酒店小姐是伊叫的,也是伊付錢的,亥○○及黃淵源沒有叫小姐等語明確(見偵卷三八第146至149頁、原審卷三十第268至291頁),則檢察官所舉提證人黃○○之供述,於法亦非被告亥○○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三、被告亥○○收受黃淵源SOGO禮券30,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

(一)證人黃淵源於原審結證:「我是感謝農銀的土地拍賣往後延,因為中秋節我需要去謝謝人家,因為謝謝土地的事情農銀能夠往後延緩,這幫了橋頭寶公司一個忙,也幫了我董事長一個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十第244至268頁之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上載「業務推展費用、30,000、送農銀相關人員中秋節禮品」之橋頭寶公司一般轉帳傳票、該公司單據憑證黏貼單上所附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金額3萬元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三六第65至66頁)。由上可知,橋頭寶公司負責人黃淵源為求農銀能繼續核准展延,於89年9月5日購買SOGO禮券30,000元,並於隨後1、2日內,至農銀總經理辦公室內,以中秋送禮之名,將前開禮券30,000元交付予被告亥○○。

(二)被告亥○○坦承上情,惟堅決否認有受贈禮券,辯稱:伊當場予以婉拒,但黃淵源堅持不帶回,將禮券留在桌上後離去,伊1、2天內即聯絡黃○○將禮券帶回返還黃淵源,無受贈禮券之意思等語。證人黃○○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證述:「至於30,000元禮卷的事情,在中秋節過後,亥○○有拿來給我,叫我拿還給黃淵源,而黃淵源不收,叫我再拿給亥○○。我拿還給亥○○,亥○○也不要,叫我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三八第146至149頁、原審卷三十第275頁),顯見被告亥○○確有將30,000元禮卷交給黃○○,並請黃○○轉達拒絕收受之意思,之後亦無再收受該30,000元禮卷,雖黃○○有提議改送其他人,惟被告亥○○暨已拒絕收受,對於該30,000 元禮卷自無處分權,尚難以被告亥○○不為反對黃○○提議改送其他人之意思表示,逕認被告亥○○業已收受該30,000元禮卷,而為被告亥○○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合以上,檢察官所指證據,尚不能作為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子○○、戊○○、亥○○、己○○、玄○○、A○○、卯○○、壬○○、乙○○、丙○○、亥○○、寅○○、天○○、戌○○此部分犯罪,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癸○○、子○○、亥○○、戌○○、天○○、寅○○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就被告癸○○、子○○、亥○○、寅○○、天○○、戌○○等被訴此部分(即以上丑、甲部分,惟關於被告亥○○,即丑、甲、壹、一、柒除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寅、免訴部分(被告陳冠倫部分):

甲、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乙、被告未○○於85年9月9日起至87年11月3日止,擔任央票公司總經理期間內,審核本案傑廣公司暨其關係企業等10 家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申貸案件,意圖為該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央票之財產利益,業據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求為免訴判決(見原審卷三四第276 至282頁、本院卷四第27至31頁)等語。

丙、經查:

壹、被告未○○坦承本案犯行,互核同案被告陳錦昌、陳宏樫、蘇金龍、林景仁、證人陳炫村、朱倩儀、王孟士、黃慶華、簡甫縉、劉芳秀、林文達、郭國展、羅杏雯、郭國勇、黎世怡、余坤原、霍中謹、陳虹鳳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28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8至41頁、偵卷十三第3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1頁、第81至84頁、第86至90頁、第93頁正、反面、第142至158頁、第165頁至167頁、第187至196頁、第200至202頁、第212至239頁、第269至272頁、第274至287頁、第316至318頁、偵卷十四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8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9頁、第125至133頁、第146至148頁、第172至179頁、第183至185頁、偵卷三四第220至225頁、第227至234頁;原審卷八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二八第54至70頁、原審卷三十第429至434頁)大致相符,無前後矛盾、不合之處,並有傑廣公司、傑名公司、廣年公司、銓笙公司、天正公司、知本公司、瑞星公司、全日成公司、永項公司、躍先公司等之徵授信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八第92至350頁、第510至521頁)可稽,是被告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背信行為著如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貳、惟被告未○○前於85年9月20日迄87年10月23日期間,因擔任央票總經理,受委任處理央票融資業務,於審核國陽、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申貸案件,意圖為該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央票之財產利益之背信犯行,業據本院於92 年2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就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所為之背信犯行略載如下:

一、被告未○○於80年間自行政院5組12職等簡任秘書辦理退休後,先後擔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副總經理及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總經理職務;於任職中華票券及宏福票券期間,見經營票券金融公司利潤豐厚,有利可圖,有意自行籌設經營,惟因資金不足,遂經由友人黃慶華及朱岱英等人之介紹,邀請國揚集團負責人侯西峰、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等人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公司,嗣更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之央票公司)。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乃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侯西峰以王淑芳、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各登記出資120,000,000元,另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125,000,000元,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各登記出資10,000,000元,共計505,000,000元,占央票公司實收資本額2,528,000,000元之19.98%;吳祚欽以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名義登記出資100,000,000元、吳天真、陳德福名義各登記出資80,000,000元,李秀惠、藍淵澄名義各登記出資60,000,000元、另以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登記出資20,000,000元,共計400,000,000元,持股比例15.81%(有關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羅律煌則分別以其本人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坤公司)、林欣怡、邢六合、陳俊盛、陳玲秋等人之名義共登記出資350,000,000元,持股比例13.84%(羅律煌、林欣怡、陳玲秋、陳俊盛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央票公司於85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未○○自央票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改由創陽公司法人代表許文苑接任,而3席常務董事則由被告未○○及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

二、央票公司於85年9月間甫開始營業,被告未○○之弟陳榮福見時機有利,且其本人因私人間借貸關係需款恐急,遂於85年10月19日以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泓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名義,向央票公司提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並捏稱泓福公司為短期營運週轉而借款,並以營業收入為還款財源,央票公司受理申請後,被告未○○明知其與陳榮福為三親等內血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陳榮福係泓福公司之總經理,亦係實際負責人,綜理泓福公司之一切事務,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央票公司不得對泓福公司為無擔保授信,另泓福公司84年度營收僅40,000,000餘元,存貨加應收帳款占公司總資產

91.2%,簽證會計師林文忠復對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持保留意見,若依照一般徵信授信原則審慎評估,亦不應准許泓福公司之有擔保授信申請;被告未○○身為央票公司總經理,主管該公司授信業務,竟為使其弟陳榮福能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而主導央票公司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並與陳榮福(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錦昌(任央票公司副總經理、未據起訴)、蘇金龍(任央票公司業務部經理、未據起訴)、陳憶青(任央票公司授信經辦、未據起訴,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陳億青)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泓福公司及陳榮福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由未○○利用其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權,違背任務,主導泓福公司75,000,000元授信之申貸案,致使央票公司於85年10月23日,同意於75,000,000元之額度內為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其中25,000,000元部分為無擔保授信),央票公司同意授信後,即分別於85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0日先後7次,將款項匯入泓福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設之支存帳戶內,金額共73,373,857元,陳榮福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悉數提領、或提領絕大多數,僅存些微餘款,陳榮福將此以泓福公司名義借入之款項提領後,並未用於公司之營運週轉,其中之21,686,250元更輾轉流入被告未○○之帳戶,使被告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嗣被告未○○與陳榮福、陳錦昌、蘇金龍及陳憶青等5人更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分別再於86年1月間及10 月間,由被告未○○違背職務主導泓福公司續約之申請案,其中86年1月間之授信額度為80,000,000元,86年10月間申請續約之總額度雖縮減為67,500,000元,惟始終保留給予泓福公司25,000,000元之無擔保授信。87年3月2日泓福公司額度用盡,同年月12日起泓福公司即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致央票公司於代償後,造成46,800,000 元之債權待追討而受有損害,迄今仍有37,500,000元之債權無法追索討回。

三、又被告未○○既位居央票公司要職,掌握央票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對甫經核准設立登記收足股款尚未營運之公司,或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並無業績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係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而央票公司之股東係以集團企業之公司為主,該等集團企業之所以願意投資央票公司其動機之一即在便於資金調度;而央票公司常務董事會之3席常務董事除被告未○○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代表出任,被告未○○於籌設央票公司之初即深知此情,且其出資更係由國揚集團之侯西峰所提供;被告未○○明知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投資央票公司,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用以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 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被告未○○本身持有央票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央票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各該集團間亦相互配合,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基於上情,被告未○○與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6人(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5人所涉背信部分均未據起訴),除許文苑自85年11月28日起,餘均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未○○本人違背其擔任央票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央票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指示不知情之央票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另未○○、許文苑、陳德福等3人出席常務董事會,渠等3人審核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對於向金融機構借款金額遠大於營業收入,且借款用途為營業週轉之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宇群建設、宇舜建設等公司;營運欠佳發生虧損或財務結構欠佳、負債比率過高之羅傑建設、崧威建設、寶利發投資等公司,均同意授信;另對於以鉅額借款資金投資上市股票之新巨群公司、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新通產投資、財經投資、承鴻投資、承陽投資等公司,在未徵提其具體投資計畫,不利評估投資收益及掌握還款財源,易增授信風險之情形下,仍概予通過授信;又對連年虧損,營收僅4,000,000餘元之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台興業公司)仍於85年11月5日給予375,000,000元之授信額度,其中125,000,000元更係無擔保授信(有關被告未○○、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及羅律煌等人透過央票公司常董會及被告未○○個人以總經理身分,違背任務承作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之無擔保、有擔保授信案件詳如該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央票公司有授信過度集中於董監事及主要股東,且授信戶以從事股票投資及不動產買賣之集團企業戶為多,又多為無擔保或徵提股票為擔保者,授信業務風險偏高,另辦理徵信作業時,對於依據授信戶自編之財物報表分析者,多未徵提其相關報表之資產、負債及收支、損益等內容明細資料,以俾深入了解經營狀況,再者承做授信個案,其審查作業多未依據授信戶經營現況並徵提營運計畫,以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給予合適之授信額度,提報常董會之授信案,有關提供擔保品之內容,大多批示「提供本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或不動產為十足擔保」,而授權經理部門徵提,不利於評估及控制等諸多缺失,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先後數次行文要求改善,惟被告未○○均未有效檢討改善,對於集團企業戶之授信金額反而持續增加,風險更趨集中。87年10月29日,羅律煌所屬羅傑集團旗下之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央票公司將款項453,000,000元匯入約定帳戶以便償付票款,而羅傑集團將此款項挪用,致到期之商業本票遭受退票,並因此引發金融風暴,嗣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集團亦相繼爆發弊端而無法清償債務,迄90年3月29日止,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1,903,589,000元(其中343,266,000元已轉呆帳)、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2,143,252,000元(其中285,880,000元已轉呆帳)、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901,950,000元,致使央票公司遭受重大虧損(依財政部委託勤業會計師蔡明慧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示,央票公司截至87年11月3日估計調整後淨值為負1,300,000,000至1,500,000,000元);財政部遂於87年11月4日函令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接管央票公司;接管小組為協助央票公司儘速恢復正常營運,並於87年12月23日辦理減資2,527,000,000元(央票公司實收資本額2,528,000,000元),以彌補87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減資後,帳上累積虧損尚餘2,164,714,545元)及辦理增資6,000,000,000元,就央票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行全面改組。

參、被告陳冠倫所涉本案背信犯行係自85年11月7日起迄87年10月9日止,該段期間亦在前開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所認定之85年9月20日起迄87年10月23日止之犯罪期間內,時間顯然緊接,方法亦屬一致,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被告癸○○之妻黃幸、傑廣公司之關係企業佑聯公司亦為發起人股東,業如前述,而被告未○○同係因本身持有央票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就國揚、新巨群、羅傑及傑廣等集團旗下公司之融資案件,均予以通融便利而違法核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對央票背信,為連續犯。是本案與前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背信案件,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案背信犯行,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卯、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

甲、關於被告癸○○(檢察官起訴事實壹、玖)、子○○(檢察官起訴事實壹、玖)、亥○○(檢察官起訴起訴壹、參、肆

一、三)、寅○○(檢察官起訴事實柒)、天○○(檢察官起訴事實柒)、戌○○(檢察官起訴事實柒)部分:

原審認被告癸○○、子○○、亥○○、寅○○、天○○、戌○○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關於被告癸○○、子○○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玖部分遽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當;(二)關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壹之一、參之三,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各為被告癸○○、子○○、亥○○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當;(三)檢察官起訴事實壹、參、肆、陸、追加起訴,關於被告亥○○部分,檢察官雖論以分論併罰,原審亦以數罪認定,惟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內容,係以被告亥○○「竟仍共同接受癸○○立委之關說與長官之指示,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同一概括犯意」等語,參以針對農銀之本件其他承辦人員,如地○○、丁○○、庚○○等人,檢察官亦均係認應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係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起訴書漏為詳載爾,然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亥○○此部分係數罪之認定,而予以分論科刑,亦有未當;(四)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關於被告子○○、亥○○、寅○○、天○○、戌○○等人,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即有未妥。被告癸○○、子○○、亥○○、寅○○、天○○、戌○○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癸○○、子○○量刑過輕云云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子○○、亥○○、寅○○、天○○、戌○○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子○○、亥○○、寅○○、天○○、戌○○部分撤銷。爰審酌癸○○、子○○為投資經營知本飯店,與被告未○○共同謀議,使傑廣集團旗下公司違法向央票貸得1,271,200,000元,致生損害於央票之財產利益之行為;被告子○○另以違法方式設立全日成公司,危害投資大眾及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影響社會經濟之穩定成長;被告亥○○擔任農銀總經理期間,竟接受借款人之酬謝及不正利益;被告寅○○、天○○、戌○○3人分別係萬泰銀行營業部之襄理、副理、經理,竟違反財政部規定保管借款存摺,幫助被告子○○違反公司法,為萬泰銀行圖取高額利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該等利息歸萬泰銀行所有,並非被告寅○○、天○○、戌○○3人犯罪所得;且被告癸○○等人犯後卸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符合減刑條件;並就被告子○○、亥○○、寅○○、天○○、戌○○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亥○○收受價值170,000元之鑽戒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關於被告己○○與被告亥○○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告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與被告亥○○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未詳予審認,遽為被告己○○、亥○○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於法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己○○量刑過輕云云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被告己○○、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與亥○○此部分(如附表所示)無罪之諭知。

丙、關於被告亥○○(檢察官起訴事實壹、一)、寅○○(檢察官起訴事實肆、捌)、天○○(檢察官起訴事實捌)、戌○○(檢察官起訴事實肆、捌)、戊○○、巳○○、玄○○、A○○(檢察官起訴事實壹)、卯○○、壬○○、乙○○、丙○○等人部分:原審以被告亥○○(檢察官起訴事實壹、一)、寅○○(檢察官起訴事實肆、捌)、天○○(檢察官起訴事實捌)、戌○○(檢察官起訴事實肆、捌)、戊○○、巳○○、玄○○、A○○(檢察官起訴事實壹)、卯○○、壬○○、乙○○、丙○○等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關於被告未○○部份:原審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玖與被告未○○前已經判決確定案件(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係另起犯意,與前確定判決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子○○、寅○○、天○○、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修正前)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銀行法第127條(修正前)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表:橋頭寶公司欲對農銀代償偉成公司積欠之120,000,000元

逾期放款,亥○○接受飲宴,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 │時間 │地點 │被訴事實 │備註 │├─┼──────┼─────┼──────┼────┤│1 │88年8月13日 │農銀總經理│接受黃○○招│追加起訴││ │ │宿舍 │待喝花酒(自│書 ││ │ │ │「子爵夜總會│ ││ │ │ │」帶女侍至該│ ││ │ │ │處) │ │├─┼──────┼─────┼──────┼────┤│2 │88年8月26日 │農銀總經理│接受黃○○招│追加起訴││ │ │宿舍 │待喝花酒(自│書 ││ │ │ │「子爵夜總會│ ││ │ │ │」帶女侍至該│ ││ │ │ │處) │ │├─┼──────┼─────┼──────┼────┤│3 │89年9月5日後│農銀總經理│接受黃淵源贈│追加起訴││ │之1、2日內 │辦公室 │送SOGO禮卷共│書 ││ │ │ │30,000元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