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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公司(Microsoft Corp.)

One Micro代 理 人 洪慶順律師 台北市○○路○段○○○號20樓2009室

郭慧雯律師 同上翁如瑩律師 同上被 告 李冠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954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被告甲○○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業經本院於90年04月10日以89年度上更 (一)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該案告訴人乙○○○公司聲請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全文篇幅長達9頁,全文刊登顯屬不易,本院認僅就該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報紙即足達回復聲請人著作權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本院認核無必要,逾此部分之聲請,爰依法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一、刊登之新聞報:於合法發行之新聞紙(報紙),擇一刊登。

二、刊登之日數:一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