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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至於附表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外之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執行之,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