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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