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94年執更字第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後附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追加理由狀所載。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 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開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5年10月23日;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693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具狀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核其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⑴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之情形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所明定。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事項,復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⑵查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
別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因假釋後刑期變更,於重新核算後,尚不符假釋條件,業經法務部90年2月8日矯字第039656號函核准撤銷假釋,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其總刑期合計應為13年4月,自85年11月9日即入監服刑,迄至92年7月1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5年10月23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6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本院,業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再查,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約談函指定日期於93年3月11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屢經函催告誡、訪視,仍未依規定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已足徵其於保護管束期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經檢察長核示後,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法務部以94年5月5日法矯字第0940015893號函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有台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該份假釋處分在卷可稽。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執更字第361號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
⑶按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新修正刑法第7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假釋撤銷後,其出獄之日數既不算入已經執行之刑期內,自應按其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之餘刑期繼續執行,且不因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所不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假釋時,既然尚有殘餘刑期5年10月又23 日未經執行,則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即為5年10月又23日,至於受刑人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日期,依法既不能算入刑期內,當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