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自更 (一)字第十七號),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95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地院合議庭承審法官,乃本案附民之被告,應自行迴避,聲請人亦聲請他們及台北地院全院法官迴避,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就此部份未予裁定,請求補充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又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 (一)字第十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該院為之,本院就該案件並無第一審之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本院遞狀後,本院僅就聲請移轉管轄部分,分案審理,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所為裁定,亦係就聲請移轉管轄部分為裁定,並無疏漏。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 (一)字第十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顯已脫離該院繫屬,亦無從聲請該院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具狀請求補充裁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