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1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