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北律師公會(臺灣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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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地址兼 共 同代 表 人 乙○○
送達地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移轉管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法務部、各級法院檢察署(含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無管轄權,或相對人法務部、各級法院檢察署(含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全院及全署迴避全部關於聲請人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㈠94他7897號霜股、95偵15346號霜股及其他案號;㈡95偵16039號律股;㈢95他字第47號、458及2617號暑股、94他3322暑股及其他案號;㈣94他8464能股、94發查4216字第414能股及其他案號;㈤94他8808宿股,95偵續17宿股;㈤其他北檢、甲○、最甲○、法務部全部關於聲請人之案號),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二、請宣告㈠「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㈡律師法(包括,但不限於第11、12、15 條及下述條文)、人民團體法(包括,但不限於第3、60 至62條及下述條文)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關於聲請人部分;㈢本狀所述其他法令違憲。三、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7至20、22、24及26條之規定違憲。刑訴第26條第2及第3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四、㈠⑴憲法實施前19年即已公佈之刑事訴訟法(含迴避《含22、26、10、17至20、24》關於不得對裁定聲請再審、再審事由《含420至422條、42 8條第1項、第429條》、舉證責任、調查證據《當事人無主動調查權,卻有舉證責任》、憲法實施前9年及後3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441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 上易318號,及法務部87年3月(87)法檢㈡字第001061號函研究意見及 (85 )法檢㈡字第0149號函《非法人團體不得提起自訴及告訴》);⑵「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⑶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法官造法、法院內規,牴觸憲法前言、憲法第1、2、5、11、14、15 、16、22、23、37、6
3、78、79、80、171、173條,釋字第9、486、551、569、5
93、594、599、601號解釋;並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關於抗告、迴避及再審之規定相牴觸,亦與仲裁法官於迴避、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駁回外國律師判斷之規定不符,更與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舊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相牴觸。
㈡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書函檢察官、及其確定終局裁定、不起訴處分,均「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受」干涉,其造法、決定及適用之內規,均為憲法第80、63、37、23、22、14、11、141、171、173條及釋字第569等解釋,依憲法第78、79條,大法官對之有釋憲及統一解釋之權,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7條第2項、第3項以列舉而違憲地限縮憲法賦予大法官之權限,均違上揭憲法及釋字第569等解釋。五、請宣告或決議「自訴人為律師時,不得閱卷之規定違憲,或違背最高法院94年4月刑事座談會議決議意旨,而無效」。六、請宣告律師法及人民團體法官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及檢察署)之許可制度、備查制度及其他影響人民集會、結社及言論自由之規定違憲,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七、請㈠宣告原審、法務部及各級檢察署之⑴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而無效;⑵法律及等於法律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㈡請就上揭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八、請宣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之連記法、限制連記法違背憲法、人民團體法第16條、民法第52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明定無記名單記法)而無效。九、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未規定檢察官及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之結果而違憲,或適用於聲請人時違憲。
十、請就上揭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十一、請禁止台北地檢署就同一事實濫分至少4股,至少10個案號,並請統一由最先被分案之署股一併處理,以遵守㈠憲法上同一事實一人不受二次以上訴追;㈡美國憲法保護其人民再世界各地不受二次訴追之權(double jeopardy);㈢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㈣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㈤憲法第141條、第5及第7條之平等互惠、尊重條件及平等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及實務未明文禁止,請宣告違法、違憲。十二、在民事判決確定前,全部檢察署之案件均應依刑訴261條停止偵查,刑訴及實務未明文規定違反時知該偵查程序均無效,違法違憲,更造成4位檢察官中,2位做法相同(署股停止偵查,能股與之併案),但霜股拒不併案,強要調查,律股也分偵字調查,如同一案三判。聲請人無法適從此種違憲違法,只因貪瀆幫行賄或設宴款待顏大和檢察官、各級檢察官及法務部長,而造成以行政濫分案,而在明知「應停止偵查」下,故意選擇檢察官以迫害聲請人之目的。十三、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濫分4股及10 案件,而增加聲請人10倍律師費及雜費,且地檢欺上瞞外,讓人誤以為其工作量有10倍,但真正工作量只有其陳報案號之十分之一,勞民傷財而無效。十四、㈠同一事實上,全部案件均應依刑訴261條停止偵查,不得有的停止,有的不停止。㈡聲請人既向上級檢察署及法務部聲請併案、停止、迴避及移轉管轄,則上級檢察署及法務部應自行決定,不得將前揭三狀及本狀送回台北地檢。十五、㈠甲○、最甲○及法務部本不懂,也無權管轄,民事糾紛,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中立,不得「未審先判」、「無權審判」而先替民事庭決定誰當選及誰是合憲合法之公會之代表人及法定代理人。㈡上級檢察署及法務部既已「未審先判」、「無權審判」,且上至法務部長,中至台北地檢檢察長,下至各級檢察官均接受陳和貴等文聯團及古嘉諄等貪瀆幫之賄賂、物品款待、拍馬屁、關說和/或其他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有TVBS 95.9.12報導,95.9.8及9.9現場實況,以及「全國律師」及「律師通訊」之記載可證)長達數十年,多達1425人次,則法務部,最甲○,高本檢及台北地檢應在檢察一體下,全部、全署迴避,並速將聲請人之案件移轉至花蓮地檢或高本檢轄區以外。十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甲○察署及法務部之確定終局決定、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未規定㈠「同一告訴人就同一事實不得提起至少10次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得至少分10個案號,而由至少4位檢察官,同時偵查而不併案。
」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結果及救濟之道。㈢違反維也納公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憲法第141條之結果及救濟之道。㈣)法務部及台北地檢署不得同時在同一事件一面擔任律師公會主管機關,一面擔任告訴人之當事人及另一面擔任告訴人之偵查機關致利害衝突,卻不必迴避,亦不必移轉管轄,均違憲,亦違反民主自由國家憲法明定禁止doublejeop -rdy,及應遵守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條約、憲法第1、2、5、7、16、80、141、171及172及比例、明確、平等、公正、合理原則。十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及第7條第2項及第3項以列舉而違憲地限縮憲法賦予大法官之權限,致不適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甲○察署及法務部之確定終局決定違憲。其餘理由,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貳、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管轄者,係以有具體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又法官之迴避,亦應有其該管之具體案件繫屬為前提,而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真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雖就上開壹之一事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迴避,惟並未指明具體繫屬於該法院之刑事案件(聲請人引用之案號均係他字案號或發查案號,非繫屬於法院案件之案號).或有何項應迴避之事由,其聲請自不合法。再聲請人就上開壹之一、十五㈡等事項固另聲請相對人即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等移轉管轄及迴避,但依首開法條規定,應受理聲請移轉及迴避之機關係該管檢察官或檢察長,並非法院,聲請人遽向本院提出聲請,亦屬無據。
參、至聲請人雖就上開壹之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六、十七等事項聲請宣告或決議違憲,或違反民主自由國家憲法明定禁止double jeoprdy,及應遵守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條約、憲法第1、2、5、7、16、8
0、141、171及172及比例、明確、平等、公正、合理原則等,但依憲法第78條規定,本院並非憲法解釋機關,自屬無權宣告或「決議」前開法令違憲或違反上開條約。
肆、另聲請人就上開壹之六、十等關於憲法及統一解釋等事項,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但並無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自亦無從受理並聲請釋憲。
伍、聲請人其餘事項之聲請,包括上開壹之十一、禁止台北地檢署就同一事實濫分至少4股,至少10個案號,並請統一由最先被分案之署股一併處理,以遵守㈠憲法上同一事實一人不受二次以上訴追;㈡美國憲法保護其人民再世界各地不受二次訴追之權(doub le jeopardy);㈢維也納公約(Vien-
na Convention);㈣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㈤憲法第141條、第5及第7條之平等互惠、尊重條件及平等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及實務未明文禁止,請宣告違法、違憲。十二、在民事判決確定前,全部檢察署之案件均應依刑訴261條停止偵查,刑訴及實務未明文規定違反時知該偵查程序均無效,違法違憲,更造成4位檢察官中,2位做法相同(署股停止偵查,能股與之併案),但霜股拒不併案,強要調查,律股也分偵字調查,如同一案三判。聲請人無法適從此種違憲違法,只因貪瀆幫行賄或設宴款待顏大和檢察官、各級檢察官及法務部長,而造成以行政濫分案,而在明知「應停止偵查」下,故意選擇檢察官以迫害聲請人之目的。十三、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濫分4股及10案件,而增加聲請人10倍律師費及雜費,且地檢欺上瞞外,讓人誤以為其工作量有10 倍,但真正工作量只有其陳報案號之十分之一,勞民傷財而無效。十
四、㈠同一事實上,全部案件均應依刑訴261條停止偵查,不得有的停止,有的不停止。㈡聲請人既向上級檢察署及法務部聲請併案、停止、迴避及移轉管轄,則上級檢察署及法務部應自行決定,不得將前揭三狀及本狀送回台北地檢。十
五、㈠甲○、最甲○及法務部本不懂,也無權管轄,民事糾紛,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中立,不得「未審先判」、「無權審判」而先替民事庭決定誰當選及誰是合憲合法之公會之代表人及法定代理人等,尚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亦乏依據。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請求前開相對人迴避或移轉管轄、宣告法令違憲及就上揭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暨上開其餘請求事項等,均不符法律規定之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