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 明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因同一行為另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感訓執行完畢後並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於8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鈞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因之對聲明人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聲明人另案確定判決(88年度訴字第1093號)係認定聲明人前開受有期徒刑赦免後,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兩判決見解歧異,且據大法官釋字第133號解釋,所謂「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免除其刑在內,鈞院之判決所持見解顯違反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顯有不當之疑義,且足以影響聲明人刑之加減及假釋之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規定聲明疑義,並請求依法將原判決所諭知累犯及刑之加重,更為裁定云云。
三、惟查,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意旨,係質疑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關於刑法累犯規定適用之合法性,惟該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違誤,於法尚非得藉由本件聲明疑義所得酌處;應由聲明人另行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聲明人不查逕予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或異議於法顯有不合,其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