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訂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敍明。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沈 宜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