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3年9月16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