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