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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台北律師公會兼上代表人 丙○○聲 請 人 士林律師公會兼上代表人 丙○○ 同上聲 請 人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上代表人 丙○○ 同上聲 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兼上代表人 丙○○ 同上聲 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上代表人 丙○○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主張法務部及各級檢察署(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地院對聲請人無管轄權,或聲請人聲請法務部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全部關於聲請人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甲○95他字第457號、458號暑、94他3322暑股案、其他甲○、乙○、最乙○、法務部全部關於聲請人之案號),及移轉至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㈡請宣告⒈「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⒉律師法(包括,但不限於,第11、12、15條及下述條文)、人民團體法(包括,但不限於,第3、60至62條及下述條文)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⒊及本狀所述之其他法律違憲;㈢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㈣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及第7條違憲;㈤請宣告或決議自訴人為律師時,不得閱卷之規定違憲,或違背最高法院94年4 月刑事座談會議決議意旨,而無效云云,其餘理由,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法務部及各級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迴避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聲請人自應向檢察官所屬「檢察長」核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至於「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係對於何一法官承辦何一案件有何應迴避之事由,並向該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其聲請亦不合法。

㈡、復按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第2款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為限。聲請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核與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並不相合。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理由㈡至㈤,聲請本院⒈宣告:①「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②律師法、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違憲;③及本狀所述之其他法律違憲;⒉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⒊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及第7條違憲;⒋請宣告或決議自訴人為律師時,不得閱卷之規定違憲,或違背最高法院94年4 月刑事座談會議決議意旨,而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就上揭事項聲請本院解釋,均依法無據,其聲請難謂合法。

㈣、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移轉管轄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